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洗钱罪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法定的洗钱行为的犯罪。
作为一名长期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的律师,我办理过多起洗钱案件,深刻体会到这类案件的辩护关键往往不在于资金数额本身,而在于洗钱行为的认定。
在我看来,洗钱罪的辩护核心在于"洗钱行为"四个字。很多案件中,行为人确实对相关资金进行了转移或者转换,但这些行为是否真的属于"洗钱行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这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律师辩护的关键切入点。
我曾办理过一起洗钱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作为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协助公司实际控制人将贪污贿赂犯罪所得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转移,共计五千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但在辩护过程中,我通过深入研究发现,被告人虽然确实参与了资金的转移,但这些资金转移都是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被告人并不知道这些资金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也没有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洗钱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以"有资金转移"就定罪,而必须深入到洗钱行为的实质认定中。只有建立起"洗钱行为认定式"的辩护方法,从洗钱行为的角度层层剖析,才能真正找到辩护的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益。
本文将从洗钱行为的认定、上游犯罪的认定、明知的认定、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等方面,系统阐述洗钱罪的洗钱行为认定式辩护法,希望能为同行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洗钱行为的认定
洗钱行为的认定是洗钱罪辩护的首要问题。只有准确界定什么是洗钱行为,才能正确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认定
"提供资金账户"是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也是最常见的洗钱行为方式之一。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提供资金账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资金账户。资金账户包括银行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基金账户等各种金融账户。
第二,提供资金账户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仍然提供资金账户。
2. "提供"的认定
"提供"是指为他人使用而供给。提供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
将自己的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将自己的账户出租给他人使用
为他人开立账户供其使用
等等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提供资金账户"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提供资金账户与正常的账户借用。如果是正常的账户借用,不知道对方是用于洗钱的,就不属于洗钱行为。
第二,要注意主观明知的认定。提供资金账户型的洗钱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要注意账户的性质。资金账户不仅包括银行账户,还包括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各种金融账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认定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是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协助他人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
第二,转换的财产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第三,转换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仍然协助转换。
2. 转换的对象
转换的对象是财产,包括:
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
动产,如车辆、设备、贵重物品等
其他财产性权利
等等
3. 转换的方式
转换的方式是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具体包括:
将财产变卖,换取现金
将财产抵押或者质押,获取现金
将财产转换为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
将财产转换为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等等
4.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正常的财产转换与洗钱行为。如果是正常的财产转换行为,不知道对方是用于洗钱的,就不属于洗钱行为。
第二,要注意"协助"的认定。行为人只是起到协助的作用,而不是主要的实施者。
第三,要注意主观明知的认定。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认定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是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也是实践中非常常见的洗钱行为方式。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他人转移资金。
第二,转移的资金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第三,转移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仍然协助转移。
2. 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的认定
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包括:
银行转账
票据结算
信用证结算
托收承付
委托收款
电子支付
等等
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新的结算方式不断涌现,如第三方支付、数字货币等。这些新的结算方式也可能被用于洗钱。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正常的资金结算与洗钱行为。如果是正常的资金结算,不知道对方是用于洗钱的,就不属于洗钱行为。
第二,要注意资金转移的复杂性。洗钱行为通常会通过多次转账、多个账户来转移资金,以掩盖资金的真实来源。
第三,要注意主观明知的认定。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认定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是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协助他人将资金汇往境外。
第二,汇往境外的资金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第三,将资金汇往境外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仍然协助汇往境外。
2. 汇往境外的方式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方式包括:
通过银行将资金汇往境外
通过地下钱庄将资金转移到境外
通过虚假贸易将资金转移到境外
通过投资的方式将资金转移到境外
等等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正常的境外汇款与洗钱行为。如果是正常的境外汇款,不知道对方是用于洗钱的,就不属于洗钱行为。
第二,要注意"协助"的认定。
第三,要注意主观明知的认定。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认定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洗钱罪的兜底条款。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第二,行为的方式不属于前面列举的四种方式,属于其他方法。
第三,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2. 常见的其他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洗钱方法包括:
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
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
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
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等等
3. 认定的原则
对于"其他方法"的认定,应当遵循同类解释的原则,即其他方法应当与前面列举的四种方法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不能将所有与犯罪所得有关的行为都认定为洗钱行为,只有那些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并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应当认定为洗钱行为。
(六)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洗钱案。被告人谢某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2022年,谢某的朋友邹某找到他,说有一笔钱想通过谢某的公司账户走一下账,给谢某一定的"手续费"。谢某觉得这是一个赚钱的好机会,就答应了。
在接下来的几个月里,邹某陆续将五千余万元转入谢某的公司账户,谢某在扣除了5%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转到了邹某指定的几个个人账户。后来,公安机关查明,邹某的这些钱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
公诉机关以洗钱罪对谢某提起公诉,认为谢某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转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谢某的行为确实存在问题,但"洗钱罪"的认定值得商榷。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谢某主观上并不知道这些钱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邹某只是说有一笔钱想走一下账,并没有说钱的来源。谢某虽然觉得这些钱可能来路不正,但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犯罪所得。
第二,谢某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而不是洗钱罪。洗钱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特定的上游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
第三,谢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谢某只是提供了公司账户走账,并没有实施其他更复杂的洗钱行为,也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四,谢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谢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谢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谢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谢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洗钱罪。 谢某主观上并不知道这些钱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谢某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谢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谢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谢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谢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以及谢某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谢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洗钱案件中,洗钱行为的认定是辩护的关键。准确把握各种洗钱行为的认定标准,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能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洗钱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洗钱行为的本质,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二、上游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的认定是洗钱罪辩护的重要问题。洗钱罪是一种下游犯罪,以上游犯罪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准确认定上游犯罪,才能正确判断洗钱罪是否成立。
(一)上游犯罪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以下七类:
1. 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活动。具体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
2.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各种犯罪。
3. 恐怖活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以及恐怖组织实施的各种犯罪。
4. 走私犯罪
走私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5. 贪污贿赂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具体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
6.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具体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
7. 金融诈骗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具体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
(二)上游犯罪的认定标准
上游犯罪的认定是洗钱罪成立的前提。只有当上游犯罪成立时,才能成立洗钱罪。
1. 上游犯罪的认定标准
上游犯罪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第一,上游犯罪必须是上述七类犯罪之一。如果不是这七类犯罪,就不能构成洗钱罪。
第二,上游犯罪必须是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也就是说,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
第三,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必须是确定的。也就是说,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哪些资金或者财产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2. 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关系
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关系是:上游犯罪是洗钱罪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上游犯罪就没有洗钱罪;洗钱罪是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的认定通常先于洗钱罪的认定。也就是说,通常先认定上游犯罪成立,然后再认定洗钱罪是否成立。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上游犯罪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上游犯罪必须是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如果上游犯罪还没有查证属实,就不能认定洗钱罪。
第二,上游犯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三,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不仅包括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收益,还包括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收益等。
(三)自洗钱的认定
"自洗钱"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
1. 自洗钱的法律规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洗钱罪的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也就是说,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的,不构成洗钱罪,只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
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了修改,将"自洗钱"也纳入了洗钱罪的范围。也就是说,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的,也构成洗钱罪,应当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2. 自洗钱的认定标准
认定自洗钱,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是上游犯罪的实施者。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洗钱行为。
第三,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自己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自洗钱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自洗钱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规定,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洗钱。
第二,自洗钱应当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也就是说,行为人既构成上游犯罪,又构成洗钱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第三,要注意区分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如果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只是简单地持有、转移犯罪所得,没有实施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可能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洗钱案。被告人韩某是一家公司的老板,他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又发现韩某在实施合同诈骗后,将诈骗所得的三千余万元通过多个账户进行转移,并且购买了房产和车辆。
公诉机关以洗钱罪对韩某提起公诉,认为韩某在实施合同诈骗后,通过转账、购买房产和车辆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当与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韩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自洗钱的规定。
第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自洗钱不构成犯罪,只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韩某是合同诈骗罪的实施者,他转移犯罪所得、购买房产和车辆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单独构成洗钱罪。
第三,韩某的行为只是简单地转移和使用犯罪所得,并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他只是将钱从一个账户转到另一个账户,然后购买了房产和车辆,这些都是正常的资金使用行为,不属于洗钱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韩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适用自洗钱的规定。而且,韩某的行为只是简单地转移和使用犯罪所得,不属于洗钱行为。
第二,即使认定韩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洗钱罪。 韩某的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自洗钱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洗钱案件中,上游犯罪的认定和自洗钱的认定是辩护的重要内容。准确把握上游犯罪的范围和认定标准,特别是自洗钱的法律适用,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刑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刑法修正案的变化,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三、"明知"的认定
"明知"的认定是洗钱罪辩护的核心问题之一。洗钱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仍然实施洗钱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就不构成犯罪。
(一)明知的内容
明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所处理的资金或者财产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不构成洗钱罪。
2. 明知是特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根据《刑法》的规定,洗钱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如果行为人只知道是犯罪所得,但不知道是这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就不构成洗钱罪,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作用。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就不构成洗钱罪。
(二)明知的程度
明知的程度是指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知程度。
1. 确定知道
确定知道是指行为人确切地知道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这是最典型的明知状态。
2. 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确切地知道,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一个理性的人应当能够认识到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知道"也可以认定为明知。
3. 可能知道
可能知道是指行为人知道可能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但不确定。
对于可能知道是否属于明知,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三)明知的推定
明知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因为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直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推定明知"的方法,即根据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1. 推定明知的常见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第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第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第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第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第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第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第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 推定明知的原则
在适用推定明知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推定必须有充分的基础事实。推定明知是根据客观事实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有充分的基础事实支持,不能随意推定。
第二,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推定明知是可以反驳的,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就不能认定为明知。
第三,推定应当慎重适用。明知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应当慎重适用推定,不能简单地客观归罪。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洗钱案。被告人刘某是一名银行职员。2022年,刘某的表哥找到他,说有一笔钱想存到银行,让刘某帮忙办理一下。刘某看在亲戚的面子上,就帮表哥办理了存款手续,将三百万元存入了表哥的账户。
后来,公安机关查明,刘某表哥的这笔钱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公诉机关以洗钱罪对刘某提起公诉,认为刘某作为银行职员,协助将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存入银行,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刘某主观上并不知道这笔钱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刘某的表哥只是说有一笔钱想存一下,并没有说钱的来源。刘某作为银行职员,只是正常办理了存款手续,并没有理由怀疑这笔钱的来源。
第二,刘某的行为是正常的银行业务行为,不是洗钱行为。刘某只是按照正常的业务流程为表哥办理了存款手续,并没有实施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第三,刘某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他只是看在亲戚的面子上帮忙办理了手续,没有牟利的目的。
第四,从推定明知的角度来看,本案也不符合推定明知的情形。刘某是协助近亲属办理存款,但这笔钱与表哥的财产状况并没有明显不符。表哥是做生意的,有几百万元存款是正常的,刘某没有理由怀疑。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刘某主观上并不知道这笔钱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刘某只是正常办理了存款手续,并没有理由怀疑这笔钱的来源。
第二,刘某的行为是正常的银行业务行为,不是洗钱行为。 刘某只是按照正常的业务流程办理了存款手续,并没有实施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第三,本案不符合推定明知的情形。 刘某虽然是协助近亲属办理存款,但这笔钱与表哥的财产状况并没有明显不符,不能推定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刘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以及本案不符合推定明知的情形。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洗钱案件中,"明知"的认定是辩护的核心。准确把握明知的内容、程度和推定规则,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往往能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作为辩护律师,必须认真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洗钱罪容易与其他一些罪名混淆,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证罪等。准确区分这些罪名,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罪名,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故意犯罪,都是针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都有掩饰、隐瞒的行为。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
1. 犯罪客体不同
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 犯罪对象不同
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即所有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3.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法定的五种洗钱行为方式,这些行为方式通常具有金融性、专业性的特点。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这些行为方式相对比较简单。
4. 法定刑不同
洗钱罪的法定刑是:一般情形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是:一般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显然,洗钱罪的法定刑更重。
5. 法条竞合的处理
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特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那么其行为既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
对于法条竞合,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二)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分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罪名,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对象不同
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其中包括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和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法定的五种洗钱行为方式,这些行为方式通常具有金融性、专业性的特点,目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这些行为相对比较简单,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
3. 法定刑不同
洗钱罪的法定刑更重。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法定刑是:一般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 法条竞合的处理
如果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的是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那么其行为既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
对于法条竞合,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三)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罪名,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洗钱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客体不同
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 犯罪对象不同
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对象是证据。
3.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法定的五种洗钱行为方式。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4. 法定刑不同
洗钱罪的法定刑更重。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与伪证罪的区分
伪证罪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罪名,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洗钱罪与伪证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主体不同
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法定的五种洗钱行为方式。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
3. 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
洗钱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之中或者之后。而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4. 法定刑不同
洗钱罪的法定刑更重。伪证罪的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唐某是一名个体工商户,经营一家服装店。2022年,唐某的朋友找到他,说有一批服装想通过唐某的服装店卖出去,给唐某一定的提成。唐某觉得有利可图,就答应了。
在接下来的几个月里,唐某的朋友陆续送来价值两百余万元的服装,唐某通过自己的服装店将这些服装卖出,获利三十余万元。后来,公安机关查明,这些服装是盗窃犯罪所得。
公诉机关以洗钱罪对唐某提起公诉,认为唐某协助将盗窃犯罪所得转换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的定性存在问题,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洗钱罪。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上游犯罪是盗窃罪,不属于洗钱罪的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而盗窃罪不在其中。
第二,唐某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从量刑的角度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唐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洗钱罪。 上游犯罪是盗窃罪,不属于洗钱罪的七类特定上游犯罪。因此,唐某的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唐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以及本案应当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准确区分洗钱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和相互区别,准确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有利的结果。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洗钱案件的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的重点和策略有所不同。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各阶段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起始阶段,也是辩护的黄金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当事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1. 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侦查阶段,律师的首要任务是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洗钱行为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角色、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等。
在会见时,律师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第一,当事人的身份和职业。这是判断当事人主体身份的基础。
第二,洗钱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洗钱的方式、时间、金额、获利情况等。
第三,当事人对资金性质的认知情况。即当事人是否知道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是否知道是哪类上游犯罪。
第四,上游犯罪的情况。包括上游犯罪的类型、是否已经查证属实等。
第五,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包括讯问的次数、内容,当事人是如何回答的等。
2. 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律师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沟通,了解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包括洗钱行为的认定、上游犯罪的认定、证据收集的情况等。同时,律师可以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等。
3. 申请取保候审
洗钱罪虽然是比较严重的经济犯罪,但很多当事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而且通常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律师应当重点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涉嫌的罪名虽然是洗钱罪,但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第二,当事人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能够保证随传随到。
第三,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第四,当事人愿意积极退赃,争取从轻处理。
4. 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
侦查阶段,律师虽然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但可以通过当事人及其家属了解案件情况,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如当事人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资金转移是正常的经营行为等。这些证据线索可以提供给侦查机关,或者在后续阶段进行调查核实。
5.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常见的可以作无罪辩护的情形包括:
第一,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第二,上游犯罪不属于洗钱罪的七类特定上游犯罪。
第三,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洗钱行为。
第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阶段,也是辩护的关键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进行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等,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做好充分准备。
1. 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律师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
律师在查阅案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第一,上游犯罪的认定依据。包括相关的判决书、起诉意见书、证据材料等,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这些证据,看上游犯罪是否已经查证属实,是否属于洗钱罪的七类特定上游犯罪。
第二,洗钱行为的认定依据。包括相关的交易记录、账户信息、资金流水等,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三,主观明知的认定依据。包括相关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供述等,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这些证据,看是否能够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明知。
第四,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和结果,确保计算准确。
第五,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律师应当仔细分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注意证人之间的证言是否存在矛盾,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等。
第六,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律师应当将当事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找出其中的一致和不一致之处。
第七,其他证据材料。如物证照片、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律师都应当认真查阅,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2. 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律师调查取证的重点包括:
第一,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第二,上游犯罪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不属于洗钱罪的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或者上游犯罪没有查证属实。
第三,洗钱行为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洗钱行为,而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或者其他合法行为。
第四,违法所得计算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过高,应当予以扣除。
第五,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的证据,律师应当积极收集。
3.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如果律师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鉴定方法不科学。
第四,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第五,鉴定意见存在其他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辩护意见的重点包括:
第一,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案件定性不当。如果律师认为案件应当定性为其他较轻的罪名,应当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
第三,违法所得认定过高。如果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过高,应当提出相关意见,争取减少认定的违法所得。
第四,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律师应当提出相关意见,争取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予以考虑。
5. 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争取从宽处理
如果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律师可以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
第二,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是否合理。
第三,量刑建议是否适当。
第四,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第五,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的决战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发挥辩护职能,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
开庭前,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包括辩护思路、辩护重点、证据运用策略、辩论策略等。
辩护方案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主观明知的认定。这是洗钱罪辩护的核心,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不具有犯罪故意。
第二,上游犯罪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上游犯罪不属于洗钱罪的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或者上游犯罪没有查证属实。
第三,洗钱行为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洗钱行为,而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或者其他合法行为。
第四,违法所得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过高,应当予以扣除。
第五,与其他罪名的区分。如果案件定性存在争议,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本案应当定性为其他较轻的罪名。
第六,量刑情节。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和论证当事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 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
洗钱案件涉及很多专业技术问题,律师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质证。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是洗钱案件辩护的重要策略。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可以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3. 进行法庭调查,质证和举证
法庭调查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律师应当认真进行质证和举证。
在质证时,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对上游犯罪认定证据的质证。律师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质证,指出证据存在的问题,证明上游犯罪没有查证属实,或者不属于洗钱罪的七类特定上游犯罪。
第二,对洗钱行为认定证据的质证。律师应当对交易记录、账户信息、资金流水等证据进行质证,指出这些证据存在的问题。
第三,对主观明知认定证据的质证。律师应当对证人证言、当事人供述等证据进行质证,证明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
第四,对违法所得计算证据的质证。律师应当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进行质证,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过高。
第五,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律师应当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指出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
第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如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律师都应当认真进行质证。
在举证时,律师应当重点出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如专家意见、正常经营的证据、当事人不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证据、退赃凭证、初犯偶犯证明等。
4. 进行法庭辩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
法庭辩论是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重要环节,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个机会,全面、系统地阐述辩护观点。
法庭辩论的重点包括:
第一,案件事实方面。律师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阐述对案件事实的看法,特别是主观明知、上游犯罪、洗钱行为等方面的事实。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律师应当阐述对法律适用的看法,包括罪名的认定、上游犯罪的范围、洗钱行为的判断标准等。
第三,量刑方面。律师应当全面阐述当事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5. 做好二审和申诉的准备
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提起上诉,做好二审的准备工作。如果二审判决仍然有问题,律师还可以协助当事人进行申诉。
结语
洗钱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仍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洗钱行为的本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我深刻体会到,洗钱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以资金转移数额"就定罪,而必须深入到洗钱行为的实质认定中。只有准确把握洗钱行为的本质和特征,才能正确判断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
洗钱行为认定式辩护法的核心在于"实质判断"四个字。我们不能仅凭有资金转移就认定为洗钱,而要审查行为的本质,看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不能仅凭资金来源不明就认定为明知,而要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结合客观情况综合判断。只有进行实质判断,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洗钱案件的辩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金融、会计等多个方面。本文只是从洗钱行为认定的角度对辩护方法进行了初步的探讨,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同行们对这类案件辩护的重视,共同推动洗钱案件辩护水平的提高。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们的职责不仅是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更是通过个案的辩护,推动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金融管理秩序的规范和完善。在洗钱案件中,我们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促进金融管理秩序的健康发展,打击真正的洗钱犯罪。这是我们作为法律人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使命。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