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水面下的暗流
我的当事人在南方某口岸城市经营一家外表普通的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日用百货进出口,但真实的主营业务是跨境资金流转----通俗地说,就是地下钱庄。
他被抓捕的那天,公安机关同时查封了他在四个城市的十二个对公账户和数十个个人账户。案卷材料厚达三千多页,涉案金额超过两亿。起诉意见书指控他涉嫌为多个上游犯罪团伙提供洗钱服务,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我知道那些钱可能不干净。"他在第一次会见时这样对我说,语气平静得出奇,"但干我们这行的,谁会去问客户每一笔钱的来源?我们就是个通道,只收手续费。"
通道。这个词成为我办理这个案件的逻辑起点。一条水道可以运输饮用水,也可以运输污水。对于水道本身而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它运输了什么,而在于它是否"知道"自己在运输什么。这就是洗钱罪辩护中最核心的命题----"明知"。
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特定行为。上游犯罪被严格限定为七种类型: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两千多字的法条,在实务中凝结为三个核心争议点:主观上的"明知"、上游犯罪的类型匹配、以及行为是否属于"洗钱"。
我第一次见到他时,他已经被羁押了七十六天。看守所里的时光在他脸上刻下了明显的痕迹----比实际年龄老了十岁。但他说话依然有条不紊,像一个精于计算的生意人。他拿出一张纸,画出了他的资金流转网络图:上游客户、中间通道、下游对接方,每一层之间的费率、汇率、分成比例清清楚楚。他说:"如果这些钱都是干净的,这么高效的跨境清算体系应该拿国家的金融创新奖。"
我被他这句话逗笑了,但笑过之后又觉得心酸。一个中年生意人,在口岸城市摸爬滚打二十年,练就了一套精密的资金调度能力,最终将它用在了违法的灰色地带。他有能力,但他把能力用错了地方。而作为他的辩护律师,我的任务不是评判他的道德选择,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为他争取最公正的处理。
二、"明知"的证明困境----从账本中寻找主观心态
地下钱庄的经营账本,是我的当事人每天工作十六小时的全部成果。账本里记录了每一笔资金的来路和去向:A客户从境内转入五百万元,要求在香港以港币提取;B客户从澳门转入两千万,要求在境内拆分为四十张银行卡分别入账;C客户要求将境内资金以虚假贸易名义汇往新加坡。
在所有这些记录中,没有一条写明了"此笔为毒品犯罪所得"或"此笔来自贪污贿赂"。法律要求的是"明知",而现实的账本中只有数字、账户、金额和汇率。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强调"综合推定":涉案金额巨大、资金流转方式异常(大额拆分、跨境对敲、使用多个空壳公司账户)、客户身份存疑等因素,足以推定当事人"应当知道"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
但"应当知道"能等同于"明知"吗?这是洗钱罪辩护的第一个主战场。
我调取了全部案卷材料后发现,公诉方的证据链条在"明知"这一关键环节存在多处断裂。首先,七种上游犯罪的具体犯罪事实并未查清。起诉书中提到"为毒品犯罪的所得洗钱",但所对应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存在、犯罪人是否被定罪、资金是否为该毒品犯罪的"所得",均无明确证据。
在法庭上,我提出了"双层明知"的辩护观点:洗钱罪的"明知"不仅是知道资金来自"某种犯罪",更要知道资金来自"七种上游犯罪中的某一种"。如果被告人只知道资金"可能有问题"而不知道资金来自法定的七种上游犯罪类型中的哪一种,则不能认定为洗钱罪意义上的"明知"。
这个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洗钱罪是一种目的性极强的犯罪,其立法意图是切断特定重大犯罪的资金链。作为这一制度设计的逻辑延伸,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也应当匹配这一特定目的----只有当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类型具有具体认知时,其行为才构成对这一制度目的的实质性侵害。如果仅仅是因为"觉得钱不干净"而帮助转移,但其并不知道这些钱来自哪一种上游犯罪,则其主观上不具有洗钱罪所要求的特定目的。
举个例子。假设地下钱庄经营者甲帮助客户转移了一笔资金,甲知道该客户"可能是一个诈骗犯",但甲不知道这个"诈骗"到底是普通诈骗(不属于七种上游犯罪)还是集资诈骗(属于金融诈骗犯罪,是七种上游犯罪之一)。按照"双层明知"观点,如果公诉方不能证明甲知道这笔钱具体来自金融诈骗犯罪,则不能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至多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无罪,如果诈骗事实本身也不清楚的)处理。
这一观点在庭审中引发了激烈争论。公诉人认为,洗钱罪不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具体罪名有精准认知,只需知道"可能涉及严重犯罪"即可。对此我反驳说:如果洗钱罪不要求对上游犯罪类型的具体认知,那么立法者将上游犯罪限定为七种特定类型的制度设计就被架空了----因为任何不干净的钱都可以被推定为"可能涉及严重犯罪",进而任何帮助转移不干净钱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洗钱。
这一观点得到了部分采纳。法庭在判决中确认,对于部分资金----其上游犯罪事实清楚、且当事人明确知晓资金来源----构成洗钱罪;而对于其他无法证明被告人对上游犯罪类型具有具体明知的部分,则不予认定。
这一区分对一个涉案金额超过两亿的案件来说,意义重大。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按照司法解释,洗钱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通过"双层明知"辩护,将近三成的涉案金额被排除在洗钱罪之外,直接拉低了整体量刑的基准。
这里必须提一个重要的司法动态。2024年修订的反洗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洗钱罪的主观认定标准有了一些微妙但意义深远的变化。新的司法意见更加强调对"明知"的实质审查,反对仅凭客观行为特征进行简单推定。这为辩护律师在"明知"的论证上提供了更强的规范支撑。在本案中,我多次援引这些新规定,强调"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确实不知道资金来源属于特定上游犯罪的合理怀疑"这一辩护逻辑,最终得到了法庭的重视。这个案例也说明,对于洗钱罪这种高度依赖司法解释的罪名,辩护律师必须时刻关注最新司法动态,将最有利的规范解释及时引入具体案件的辩护中。
三、七种上游犯罪----类型限制的辩护价值
洗钱罪的一个核心特征是上游犯罪的类型限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被明确限定为七种特定类型。这一限定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的----洗钱罪出现在国际反洗钱公约的国内法转化背景下,主要针对的是严重的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
这一类型限制对辩护而言是一个重要武器。
在本案中,我审查了每一笔被指控资金来源的"上游定性"。发现公诉方存在一种明显的倾向:将所有"来路不正"的钱都自动归入七种上游犯罪类型之一。比如,某笔资金被标注为"涉嫌非法集资",公诉方就将其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另一笔资金被标注为"涉嫌诈骗",公诉方就将其归入"金融诈骗犯罪"。
但"非法集资"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之间、"诈骗"与"金融诈骗犯罪"之间并非简单的等号关系。非法集资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具体到刑法上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多个不同罪名,其中只有部分属于七种上游犯罪范畴。同样,诈骗罪本身不属于七种上游犯罪,只有"金融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特定罪名----才符合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条件。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一个实务中极易被忽视的辩护点:洗钱罪七种上游犯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五节的类罪名,包含几十个具体罪名。公诉方不能仅仅因为某笔资金与"金融"有某种关联,就将其归入这两类。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确实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但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甚至普通的合同欺诈都不在此列。每一笔资金的来源,都需要公诉方提出具体证据证明其确实属于某一特定上游犯罪类型。
辩护人不应当袖手旁观公诉方这种粗略的"类型置换"。在法庭辩论中,我对每一笔涉案资金的所谓"上游犯罪类型"都提出了具体的质疑和反驳,要求公诉方证明每一笔资金的来源确实属于法定七种类型中的某一种。
这一策略的成功之处不在于完全排除所有洗钱指控----那并不现实----而在于通过逐笔质证,将大量证据基础薄弱的指控剥离出去,将"案件规模"从两亿多压缩到八千万以下,为轻刑判决创造了事实基础。
三A、跨境洗钱中的国际协查困境
本案具有鲜明的跨境特征。我的当事人的地下钱庄主要通过"对敲"方式完成跨境资金转移:客户将人民币转入境内账户,香港合作方同时将等值港币转入客户指定的香港账户。这种模式下,资金从未真正"跨越"边境----只有信息跨越了。
"对敲"机制的精妙之处在于:它在物理上完全规避了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控。从境内银行系统来看,这只是两笔完全独立的国内转账,没有任何跨境要素。从香港银行系统来看亦然。只有在对比两套账本时,才能发现这两笔转账在金额、时间和对应关系上的"巧合"。这种手法给侦查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公安机关必须同时掌握境内和境外两套完整的账目,才能还原资金流转的全貌。
这一操作方式给证据收集带来了巨大困难。对每一笔资金的上游来源进行追踪,往往需要香港或澳门方面的司法协助。而跨境协查的程序冗长、效率低下,大量资金在上游追踪环节处于"证据悬置"状态----公安怀疑它有问题,但没有足够的境外证据支撑。
在这种情况下,我重点强调了"证据不足"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如果因为跨境取证困难而导致某些资金的上游犯罪性质无法被充分证明,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公诉方承担,而非要求被告人"自证清白"。这一点在法庭上引发了公诉方的不满,他们认为辩护人"利用跨境取证的客观困难来阻碍定罪"。对此我回应说:刑事证明的困难不能成为降低证明标准的理由----这个道理在任何法治国家都是铁的法则。
这一辩护立场在法庭上产生了实际效果。法庭在评议后认定:对于跨境资金来源不明、或仅凭国内证据不足以确定其上游犯罪类型的资金,不能认定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这一认定直接导致超过四千万元的资金从指控中被剥离。
四、"洗钱行为"的认定----金融服务与犯罪行为的界限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列举了五种洗钱行为方式: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最为接近的是第三种和第四种:"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和"跨境转移资产"。
但这里有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一个专门从事跨境资金流转的地下钱庄,其每一笔业务在形式上都符合这两项行为描述。那么,是否因为其业务本身具有违法性(无证经营),就意味着其所有行为都自动构成洗钱?如果这样理解,则洗钱罪的"明知"要件就被架空了----只要地下钱庄完成了一笔转移,不管其是否知道资金的来源,都构成洗钱。
这显然是荒谬的。地下钱庄经营的违法性在于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而非必然帮助洗钱。二者应当严格区分。就像一家餐厅无证经营是违法的,但你不能说它销售的所有食品都"有毒"。
在辩护中,我坚持将每一笔资金流转分为两个层次看待:第一层是"无证经营支付结算业务"这一行政违法或非法经营罪的层面;第二层才是"是否明知资金来源属于七种上游犯罪而为其洗钱"的层面。公诉方常常将两个层次混为一谈----因为当事人从事的是地下钱庄,所以其经手的钱理所当然就是"黑钱"。这种逻辑跳跃在刑事证明上不能成立。
在质证环节,我特意将那些能证明资金来源与七种上游犯罪无关或关连不明确的资金列出清单,要求法院将这些资金从"洗钱数额"中剥离。
法庭最终部分采纳了这一辩护,将那些上游犯罪性质不明、或仅凭当事人经营者身份即推定为洗钱的指控剔除。这一剥离的意义超出了个案本身----它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地下钱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与洗钱行为之间的界限,不能简单地以前者推导后者。
五、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罪名选择的博弈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在行为方式上有高度重叠。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于七种特定类型,而掩饰隐瞒罪的上游犯罪是除洗钱罪七种类型之外的"一切犯罪"。
这一区分对量刑有巨大影响。掩饰隐瞒罪的基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而洗钱罪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在特定情况下,获得"罪名降格"可能是比无罪辩护更为务实的辩护策略。
在本案中,相当一部分涉案资金的上游犯罪无法被明确证明属于洗钱罪的七种类型之一。对这部分资金,我在辩护中主动提出:如果法庭认为这些资金确实涉及犯罪所得,则应当适用刑法的"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以罪质更轻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而非升格为洗钱罪。
这一"主动降格"的辩护策略在实践中并不常见。大多数律师在面对洗钱罪指控时,倾向于追求无罪或与之正面对抗,但这往往忽视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现实----当涉案金额巨大时,法院几乎不可能做出完全无罪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协助法院在合法合理的框架内做出一个相对轻缓的定性,可能是对当事人更有利的选择。
这里需要辨析两个实务问题:
第一,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罪之间是否适用法条竞合?通说认为二者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洗钱罪是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但"特别法优先"的前提是该行为同时满足两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不能满足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例如上游犯罪类型不属七种),但其确实满足了掩饰隐瞒罪的构成要件,则不存在"竞合"问题,直接以掩饰隐瞒罪定罪即可。
第二,当行为人主观上不确定资金来自哪种上游犯罪时,如何定罪?这回到了前面讨论的"明知"问题。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知道资金来自"某种犯罪"但不知道具体是哪种,且该资金的实际来源确实属于七种上游犯罪之一,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概括的故意,可能构成洗钱罪。但如果实际来源不属于七种上游犯罪,则只能考虑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罪。
法庭最终部分采纳了"罪名降格"策略。认定构成洗钱罪的部分仅限于上游犯罪性质明确、且当事人"明知"的资金;其余部分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综合刑期为四年,当事人对这个结果是可以接受的。
六、量刑辩护----把"情节严重"拆开来看
洗钱罪的量刑结构相对清晰:基本刑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但"情节严重"的具体内涵是什么?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洗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洗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个门槛在当今的经济活动中极低----几乎任何一个涉嫌洗钱的案件都可能达到这个标准。公诉方据此建议对本案判处八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不令人意外。
但辩护人不能被动接受这种"一刀切"的量刑逻辑。
我提出了三条量刑辩护主线:
第一,"洗钱数额"应当严格限定为那些已被充分证明与七种上游犯罪相关联、且当事人明知的资金。所有"疑似"、"推定"、"可能"涉及上游犯罪的资金,均不应计入洗钱数额。这一论点的直接后果是将"情节严重"的认定基准从两亿多降低到一个更为合理的范围。法庭采纳了这条意见。
第二,地下钱庄经营者收取的手续费,不应与洗钱金额混同。我的当事人在每笔资金流转中收取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三不等的费用,多年累积的手续费总额约为数百万元。这部分是其犯罪所得,但在量刑评价中,应当明确区分"洗钱数额"(作为犯罪对象的资金)与"违法所得"(作为犯罪目的的收入),不能简单将二者累加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
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配合调查。这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应当在量刑中得到充分体现。特别是"积极配合调查"这一点----我的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供了其完整的账户网络和交易记录,帮助锁定了多起上游犯罪的关键证据。这种配合在实务中应当获得相应的量刑"回报",否则就会形成负向激励:配合者受重罚,不配合者反而因为证据不足而获得轻处理。
最终,法庭综合考量这些因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适量罚金。相较于公诉建议的八年以上,这个结果实现了实质性的辩护效果。
七、地下钱庄的合法化反思
这个案件让我对地下钱庄这一灰色地带有了一些超越法律条文本身的思考。
据我所知,我的当事人在被查处之前,在口岸城市的商圈中享有相当不错的声誉。他的地下钱庄从不拖欠客户资金、汇率公道、到账速度快。他的很多客户是从事跨境贸易的小企业主,只是因为正规外汇管理制度的限制或不便,才选择走地下通道。在某种意义上,他提供的是一种被过度管制所催生的市场需求的服务。
这话不是为他开脱----任何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都应当受到规制,这是维护金融秩序的基础。但与此同时,我也在思考:当大量企业和个人因为正规金融渠道不便或"不够用"而转向地下钱庄时,问题的根源可能不完全在于地下钱庄本身。高强度的外汇管制与真实的跨境资金流动需求之间的张力,才是地下钱庄持续存在的土壤。
我的当事人在法庭最后陈述时说了一段让我印象深刻的话:"我知道我做的是违法的生意,但我不觉得我在帮助坏人。那些来找我的小生意人,他们不是坏人,他们只是想活下去。"
一位地下钱庄经营者的朴素话语,折射出的是一个宏大的制度命题。法律可以惩罚个体,但未必能消除催生这种个体行为的社会经济土壤。这或许是每一个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最终都会感受到的一种无力感----不是对案件结果的无能为力,而是对整个制度运行逻辑的深层困惑。但这不是说辩护没有意义。恰恰相反,正是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辩护,法律条文中的抽象定义才逐渐变得清晰,地下钱庄经营者的"明知"标准才有了有血有肉的判例素材。这就是为什么我选择在这个案件中,不仅仅打"事实牌",更要打"法律解释牌"----因为解释本身就是法律的生命。
我还想在这里记录一个细节。宣判那天,我的当事人的妻子坐在旁听席最后一排,怀里抱着他们的孩子。整个庭审过程中,她一直没有抬头,只是紧紧地抱着孩子。宣判结束后,她站起身,朝我的当事人点了点头,然后转身离开。她没有哭,也没有说话。那个沉默的点头里包含了什么----是理解,是无奈,是一种被这个判决所确认的现实----我无法确知。但那个画面至今印在我脑海里,它提醒我:每一个刑事案件背后,都有着一个被波及的家庭,有着无法用法律语言描述的情感与生活的碎片。我们辩护律师日复一日地在法律条文中掘进,常常会忘记这一点。而这一点,恰恰是我们应该最不能忘记的。
最终,判决下来了。洗钱罪部分认定成立,但通过我们的辩护,量刑从公诉建议的"八年以上"降为三年六个月。当他走出法庭时,回头看了我一眼----那一眼里没有怨恨,只有一种历经煎熬后的平静。我突然明白,刑事辩护对于当事人而言,也许从来不仅仅是一个"赢不赢"的问题。它更是一种被认真对待、被充分辩护、被当作一个完整的"人"而非一个案件编号来对待的体验。而这种体验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全部意义。
那本三千页的案卷我至今保留在办公室里。偶尔翻阅时,我还是能看到那些密密麻麻的数字背后,一个灰色金融世界中的真实人性----有精明的计算,有朴素的愿望,有在大陆与海洋之间奔走的疲惫身影。每一个地下钱庄经营者都不是天生的罪犯,他们只是在一个过度管制的金融世界中寻找生存缝隙的普通人。当他们被定罪的时候,法律完成了它的任务。但那个把他们推向地下世界的制度环境,它的任务完成了吗?
这个问题不是辩护律师应该回答的,但每个真心投入案件的人,最终都绕不开它。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