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第9篇 欺诈发行证券罪欺诈行为认定式辩护
欺诈发行证券罪欺诈行为认定式辩护体系----以信息披露真实性与欺诈故意为核心的辩护路径
弁言
证券市场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信息披露制度则是证券市场的基石。欺诈发行证券罪作为证券犯罪中的重要罪名,对于打击证券发行中的欺诈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证券罪进行了重大修改,扩大了适用范围,提高了法定刑,体现了国家对证券犯罪从严打击的态度。
作为一名办理过大量证券犯罪案件的刑辩律师,我深刻地体会到,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对"欺诈行为"的准确认定。很多时候,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都集中在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程度如何、是否达到了"重大"的程度等问题上。
我曾办理过一起某公司欺诈发行股票案。公诉机关指控该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了重要事实,编造了重大虚假内容,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
但我通过深入审查案件材料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的很多所谓"虚假内容",实际上只是会计估计的差异,或者是信息披露的详略问题,并不构成欺诈。而且,这些所谓的"虚假内容"也不是"重大"的,不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辩护,关键在于"欺诈行为认定"这一核心环节。只有准确把握信息披露的标准、欺诈行为的构成、"重大"的判断标准、主观故意的证明等核心问题,才能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有效的辩护突破口。
本文将结合我多年办理欺诈发行证券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从欺诈行为的认定、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主观故意的证明、犯罪主体的范围、各诉讼阶段的辩护要点等多个维度,系统构建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欺诈行为认定式辩护体系,以期为同行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立法演变与构成要件
要做好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辩护,首先必须了解本罪的立法演变和构成要件。
(一)立法演变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包括:
1. 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
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修改为"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2. 提高了法定刑
将基本法定刑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加重法定刑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且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
3. 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
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4. 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辩护要点:立法的这些变化,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证券犯罪从严打击的态度,另一方面也给辩护律师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
辩护律师要认真研究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寻找有效的辩护空间。
(二)构成要件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欺诈发行证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发行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具体来说,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行为: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对象:发行文件(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募集办法等)
结果:发行了证券
情节: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3.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也构成本罪。
4.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发行文件"的范围
根据刑法规定,欺诈发行的行为必须是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实施的。
辩护要点:对于"发行文件"的范围,要注意不能作扩大解释。必须是法律明确列举的或者与列举的文件性质相同的发行文件,才能认定为本罪中的"发行文件"。
如果只是在其他文件或者场合有虚假陈述,而不是在法定的发行文件中,那就不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了一些虚假的话,构成欺诈发行。但我提出,媒体采访不属于法定的"发行文件",即使有虚假陈述,也不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某科技公司欺诈发行股票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在创业板上市过程中,被指控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了重要事实,编造了重大虚假内容,主要包括: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隐瞒重大诉讼、隐瞒关联交易等。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多人被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过程: 我接受委托担任财务总监的辩护人。通过详细审查案件材料,我发现了几个重要的辩护点:
第一,关于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公司虚增了大量的营业收入和利润。但我通过审查发现,所谓的"虚增",很多是由于会计政策选择、会计估计差异等原因造成的,并不是故意造假。
例如,对于收入确认的时点,公司采用的是完工百分比法,而审计机构认为应该采用其他方法。这属于会计估计的差异,不是欺诈。
再如,对于某些费用的资本化和费用化问题,公司和审计机构有不同的看法。这也属于会计判断的差异,不是欺诈。
我聘请了资深的注册会计师作为专家证人,对财务数据进行了重新核算和分析,证明公司的财务处理基本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不存在故意造假。
第二,关于隐瞒重大诉讼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公司隐瞒了一起重大诉讼。但我通过审查发现,这起诉讼的标的额虽然不小,但相对于公司的总资产和营业收入来说,比例并不大,不属于"重大"诉讼。而且,公司已经在招股说明书的"或有事项"部分进行了披露,只是没有作为重点单独列出来。
我认为,这不属于"隐瞒重要事实"。
第三,关于隐瞒关联交易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公司隐瞒了几笔关联交易。但我通过审查发现,这几笔关联交易的金额都不大,不属于"重大"关联交易。而且,公司也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披露,只是披露的位置不够显眼。
第四,关于我的当事人财务总监的责任问题。
我认为,财务总监在本案中的责任相对较轻:
财务总监主要负责财务核算和报告,不负责公司的整体战略和经营决策。
很多所谓的"虚假内容"并不是财务部门能够决定的,而是由公司高层决定的。
财务总监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对发现的问题也提出过意见。
财务总监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他相信公司的财务处理是符合规定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部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确实存在一些虚假陈述,但部分指控不成立,且我的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最终,法院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我的当事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辩护启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欺诈发行证券案件中,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是核心。要注意区分会计估计差异和故意造假,区分一般虚假陈述和重大虚假陈述。同时,要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
二、欺诈行为的认定与辩护策略
欺诈行为是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准确认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欺诈行为的程度,是办理这类案件的关键。
(一)"隐瞒重要事实"的认定
"隐瞒重要事实",是指行为人在发行文件中,故意不披露应当披露的重要事实,欺骗投资者。
1. "隐瞒"的含义
"隐瞒"是一种不作为,即行为人有义务披露而不披露。
辩护要点:对于"隐瞒"的认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是否有披露义务
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有披露该事实的法定义务。如果法律、法规、规章等没有要求披露该事实,那么即使没有披露,也不属于"隐瞒"。
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定的,只有法律明确要求披露的事项,才是必须披露的。不能随意扩大披露义务的范围。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公诉机关指控公司隐瞒了某个信息。但我提出,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披露该信息,公司没有披露的义务。因此,不构成"隐瞒重要事实"。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
(2)是否有隐瞒的故意
"隐瞒"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应当披露而故意不披露。如果是过失没有披露,或者因为疏忽没有披露,那就不属于"隐瞒"。
辩护要点:要注意区分故意隐瞒和过失遗漏。很多时候,信息披露中的遗漏是由于疏忽、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的,不是故意隐瞒。这种情况下,不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
(3)是否确实没有披露
要审查该事实是否确实没有披露。有时候,虽然没有在显眼的位置披露,但在文件的其他地方已经披露了,那就不属于"隐瞒"。
辩护要点:要仔细阅读发行文件的全文,看相关信息是否已经在某个地方披露了。不能只看有没有单独作为重点披露。
2. "重要事实"的认定
"重要事实",是指可能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
辩护要点:对于"重要事实"的认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重要性的判断标准
判断一个事实是否"重要",通常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即如果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会认为该事实是重要的,那么这个事实就是重要事实。
也可以采用"价格敏感标准",即如果该事实的披露会对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那么这个事实就是重要事实。
(2)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一个事实是否重要,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同样金额的事项,对大公司来说可能不重要,但对小公司来说可能就很重要。
辩护要点:要结合公司的规模、行业、财务状况等具体情况,来判断某个事实是否属于"重要事实"。不能一概而论。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公诉机关指控公司隐瞒了一笔500万元的债务。但该公司的总资产有几十亿元,500万元的债务相对于公司的规模来说,显然不属于"重要事实"。最终,法院没有采纳这一指控。
(二)"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认定
"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是指行为人在发行文件中,故意编造不真实的内容,欺骗投资者。
1. "编造"的含义
"编造"是一种作为,即行为人主动地虚构、捏造事实。
辩护要点:对于"编造"的认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是否是故意编造
"编造"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内容是虚假的仍然编造。如果是由于过失或者工作失误导致内容不准确,那就不属于"编造"。
(2)区分编造和合理估计
很多时候,发行文件中的一些内容(如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是前瞻性的,带有估计和预测的性质。对于这些内容,只要是基于合理的假设做出的,即使后来没有实现,也不属于"编造"。
辩护要点:要注意区分故意编造和合理预测。前瞻性信息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因为后来没有实现,就反推当初是编造的。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公诉机关指控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了盈利预测,因为实际盈利远低于预测。但我提出,盈利预测是基于当时的市场环境和公司情况做出的合理预测,后来市场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实际盈利不如预期。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是编造。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
2. "重大"的认定
"重大虚假内容",是指虚假内容的程度达到了重大的程度。
辩护要点:对于"重大"的认定,和"重要事实"的认定类似,也要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或者"价格敏感标准"。
并不是所有的虚假内容都构成欺诈,只有达到"重大"程度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一些小的、无关紧要的虚假内容,那就属于一般的信息披露违规,不构成刑事犯罪。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护点。很多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假内容,实际上并不"重大",不足以影响投资者的决策。辩护律师要善于从"重大性"的角度进行辩护。
(三)欺诈行为与发行结果的因果关系
欺诈发行证券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发行了证券。
辩护要点:要注意审查欺诈行为与发行成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投资者并不是因为受到欺诈才购买证券的,而是基于其他原因,那么欺诈行为与发行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发行了证券,通常就会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但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辩护。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某生物公司欺诈发行债券案
基本案情: 某生物公司在发行公司债券时,被指控在募集说明书中编造了重大虚假内容,主要包括:虚增公司的研发实力、夸大产品的市场前景、隐瞒公司的财务风险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多人被以欺诈发行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过程: 我接受委托担任公司技术负责人的辩护人。通过详细分析案情,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关于虚增研发实力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公司虚增了研发实力,主要是夸大了研发团队的水平和研发成果的价值。
但我认为:
研发实力的评价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看法。公司对自己研发实力的评价,即使有一定的夸大,也属于正常的商业宣传,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编造"。
公司确实有一支研发团队,也确实取得了一些研发成果,不是完全虚构的。
研发成果的价值判断本身就很困难,不能因为后来成果没有转化成功,就说当初是编造的。
第二,关于夸大产品市场前景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公司夸大了产品的市场前景。
但我认为:
市场前景的预测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属于前瞻性陈述。只要是基于合理的假设做出的,就不属于编造。
公司对产品市场前景的描述,是基于当时的市场调研和行业分析做出的,有一定的依据。
投资者应当知道市场前景预测存在风险,不能因为后来市场情况变化,就说当初是编造的。
第三,关于隐瞒财务风险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公司隐瞒了财务风险。
但我认为:
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在募集说明书的财务报表部分进行了详细披露,投资者可以自己判断财务风险。
公司并没有隐瞒重要的财务数据,只是对风险的提示不够充分。这属于信息披露的充分性问题,不是"隐瞒重要事实"。
第四,关于我的当事人技术负责人的责任问题。
我认为,技术负责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很轻:
技术负责人主要负责技术研发,不负责信息披露工作。
募集说明书是由公司高层和中介机构共同编制的,技术负责人只是提供了一些技术方面的资料。
技术负责人没有欺诈的故意,他相信自己提供的技术资料是真实的。
技术负责人没有从欺诈发行中获得额外的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部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确实存在一些夸大和不实之处,但我的当事人作为技术负责人,责任相对较轻,且情节显著轻微。最终,法院对我的当事人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辩护启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欺诈发行证券案件中,要注意区分商业宣传和刑事欺诈,区分前瞻性陈述和编造虚假内容。很多在商业上常见的宣传、预测,即使有一定的夸大,也不一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诈。同时,要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责任,不能因为公司有问题就追究所有高管的责任。
三、主观故意的认定与辩护策略
欺诈发行证券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主观故意的认定,是这类案件辩护的重点和难点。
(一)欺诈故意的含义
欺诈故意,是指明知自己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会欺骗投资者,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欺诈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投资者被欺骗的结果发生
(二)欺诈故意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欺诈故意的认定往往是通过客观事实来推定的。因为主观心理状态很难直接证明,只能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欺诈故意:
明知发行文件中有虚假内容仍然签字确认的
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伪造、变造文件的
隐瞒重要事实,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辩护要点:对于推定的故意,辩护律师要认真审查,看是否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
而且,即使符合上述情形,也只是"可以"认定为故意,而不是"应当"认定为故意。辩护律师可以从其他角度进行反驳。
(三)不同主体的主观故意认定
在欺诈发行证券案件中,不同的主体,其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也有所不同。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对公司的情况最为了解。如果公司存在欺诈发行行为,通常会推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知情的,具有欺诈故意。
辩护要点: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证明其没有欺诈故意相对较难。但也不是完全没有辩护空间。例如,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完全信任管理层,而管理层故意隐瞒,那么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就没有欺诈故意。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负有责任。他们在发行文件上签字,通常会被推定知道文件的内容,具有欺诈故意。
辩护要点:对于董监高,要注意区分不同的岗位和职责。不同的董监高,对公司情况的了解程度是不同的。
例如,财务负责人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但对技术方面的问题可能就不了解。技术负责人对技术方面的问题负责,但对财务方面的问题可能就不了解。
辩护律师要根据被告人的具体职责,来分析其是否具有欺诈故意。如果某个虚假内容不属于被告人的职责范围,被告人确实不知道,那就不能认定其具有欺诈故意。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公司的独立董事被指控构成欺诈发行共犯。但我提出,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只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对公司的具体情况了解有限。而且,独立董事有理由相信管理层和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独立董事不具有欺诈故意。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
3. 中介机构人员
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证券发行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如果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与发行人串通,共同欺诈,那么可能构成共犯。
但如果中介机构只是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没有发现发行人的虚假陈述,那可能只是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
辩护要点:对于中介机构人员,要注意区分故意和过失。如果是故意与发行人串通造假,那就构成共犯。如果只是过失,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那就不构成刑事犯罪。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某公司欺诈发行股票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IPO过程中,被发现财务造假,虚增了大量的收入和利润。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多人被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过程: 我接受委托担任董事会秘书的辩护人。通过详细分析案情,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我的当事人董事会秘书不具有欺诈发行的故意。
理由如下: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董事会事务等,不负责财务核算和经营决策。
公司的财务造假是由董事长和财务总监主导的,董事会秘书并不知情。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时,是基于财务部门提供的财务数据进行的,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这些数据是真实的。
董事会秘书没有参与财务造假的策划和实施,也没有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董事会秘书有责任,其责任也相对较轻。
董事会秘书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不是决策者。
董事会秘书只是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不是造假的主导者。
董事会秘书在发现问题后,曾向公司高层提出过疑问,但没有被采纳。
第三,我的当事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有自首情节,主动配合调查。
有立功表现,揭发了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偶犯。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我的当事人不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部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具有欺诈的间接故意。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最终,法院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我的当事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辩护启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欺诈发行证券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非常重要。对于不同职责的人员,要根据其具体职责和知情程度,来认定其是否具有欺诈故意。不能因为是公司高管,就一概认定为具有欺诈故意。同时,要准确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
四、定罪量刑标准与辩护要点
(一)定罪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欺诈发行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本罪的定罪标准有三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1. 数额巨大
"数额巨大"是指欺诈发行的证券数额达到了巨大的程度。
但是,对于"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目前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可能有不同的掌握标准。
辩护要点:对于"数额巨大"的认定,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辩护:
参考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
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2. 后果严重
"后果严重"是指欺诈发行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辩护要点:对于"后果严重"的认定,要注意审查后果是否确实是由欺诈发行的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 有其他严重情节
"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了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如多次欺诈发行、手段特别恶劣等。
辩护要点: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要严格把握,不能作扩大解释。
(二)量刑标准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欺诈发行证券罪的量刑分为三个档次:
基本档: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加重档: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别加重档: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要点:《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这体现了国家对证券犯罪从严打击的态度。
辩护律师要认真审查案件是否达到了加重或者特别加重的标准,争取在较低的量刑档次内量刑。
(三)单位犯罪的认定
欺诈发行证券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辩护要点:如果案件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
同时,要准确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不能扩大打击面。只有那些直接参与、组织、指挥欺诈发行的人员,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按照欺诈发行证券罪定罪处罚。
辩护要点: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规定,加大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打击力度。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注意审查其是否实施了"组织、指使"行为。如果只是知情但没有组织、指使,那就不适用这一规定。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某公司欺诈发行债券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10亿元。后被发现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隐瞒了重大债务,虚增了利润。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财务总监等多人被以欺诈发行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过程: 我接受委托担任财务总监的辩护人。通过详细分析案情,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关于数额问题。
虽然募集资金有10亿元,但欺诈的部分并没有那么多。隐瞒的债务和虚增的利润相对于10亿元的募集规模来说,比例并不大。因此,不能简单地以10亿元作为犯罪数额。
第二,关于后果问题。
虽然公司后来出现了债务违约,但这主要是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经营不善造成的,不是完全由欺诈发行造成的。而且,投资者的损失也没有那么大。
第三,关于我的当事人财务总监的责任。
财务总监虽然参与了财务造假,但他是受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的指使,不是主导者。
财务总监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
财务总监有自首情节,主动交代了问题。
财务总监有立功表现,协助调查机关查清了案件。
第四,关于量刑档次。
我认为,本案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应当适用加重或者特别加重的量刑档次。
基于以上分析,我建议法院对我的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部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但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我的当事人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最终,法院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我的当事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辩护启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欺诈发行证券案件中,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和后果非常重要。不能简单地以全部募集资金作为犯罪数额,要区分欺诈部分和真实部分。同时,要准确认定量刑档次,争取在较低的档次内量刑。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要点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1. 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2. 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要点: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可以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案件是否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
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否达到了"重大"的程度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欺诈故意
数额是否达到了定罪标准
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
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3. 申请取保候审
4. 收集有利证据,提供给侦查机关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1.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2. 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3. 调查取证
4. 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要点:辩护意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定性辩护:是否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
行为辩护: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重大性辩护:欺诈行为是否达到了"重大"的程度
主观辩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欺诈故意
数额辩护: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
地位辩护: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单位辩护: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情节辩护: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程序辩护: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收集是否合法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1. 深入研究案卷材料,制定辩护策略
2. 会见被告人,做好庭审准备
3. 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
4. 庭审质证
5. 法庭辩论
六、证据审查实操技巧
(一)发行文件的审查技巧
(二)财务会计资料的审查技巧
(三)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查技巧
(四)证人证言的审查技巧
(五)专家证人的运用技巧
结语
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辩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要求辩护律师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刑辩经验,还要求辩护律师了解证券法、公司法、财务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
欺诈行为认定式辩护体系,是我在多年办理欺诈发行证券犯罪案件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一套辩护方法。这套体系的核心在于,以"欺诈行为"的认定为切入点,通过对信息披露标准的准确把握、对欺诈行为的严格认定、对重大性标准的深入分析、对主观故意的仔细推敲、对定罪量刑标准的准确适用,构建起完整的辩护逻辑链条。
当然,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辩护策略也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但是,我相信,只要我们抓住了"欺诈行为认定"这个核心,就能够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有效的辩护突破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既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也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欺诈发行证券犯罪案件时,我们既要看到欺诈发行行为对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的破坏,支持国家对证券犯罪的从严打击,也要客观、公正地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处罚。
最后,我想说的是,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在办理案件的同时,也应当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提高上市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的法律意识,引导大家依法信息披露、依法经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欺诈发行证券犯罪的发生。这既是我们的法律职责,也是我们的社会责任。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