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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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与辩护路径
第一章 罪名沿革与立法定位
一、从公司人员受贿罪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演进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映射着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深层逻辑。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在第一百六十三条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入罪化。这一立法选择的背景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大量涌现,这些组织中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但因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法适用受贿罪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空白。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对第一百六十三条作出重要修改。此次修改的要点有二:一是将犯罪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展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社会团体等非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纳入规制范围;二是将罪名相应调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修改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民办学校、民营医院、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受贿无法可依的问题。
其后,《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施行,再次对该罪作出调整----将第一款法定刑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档,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并调整了罚金刑的设置。这一调整实质上降低了该罪的刑罚力度,体现了立法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深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虽然同样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和市场秩序,但其对国家公权力廉洁性的侵害程度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存在本质差异,刑罚配置应当体现这种差异。
二、与受贿罪的界分:职务性质的根本差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分,核心在于行为主体的身份属性和职务性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公共性、管理性和强制性,其受贿行为侵害的不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更是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和公众对公权力的信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则具有私益性、服务性和契约性,其受贿行为主要侵害的是所在单位的财产利益和内部管理秩序,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这一根本差异决定了两罪在构成要件、量刑标准、追诉程序等方面的显著区别。辩护律师在办理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时,首先应当准确界定当事人的身份属性,这是整个辩护工作的逻辑起点。实践中,身份界分的困难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类情形: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身份的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的身份认定等。这些情形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解释边界,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精细化的法律判断。
第二章 构成要件的法教义学解读
一、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一)一般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表述需要从两个层面理解:其一,行为人必须与特定单位存在职务关系,而非自由职业者或个体经营者;其二,行为人必须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公司"的理解,应当包括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依照外国法律设立但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对于"企业"的理解,应当包括不具备公司形态的各类企业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对于"其他单位"的理解,则是一个更为开放的概念,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司法解释实践中,"其他单位"通常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组织。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明确纳入"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畴。
(二)特殊身份认定中的争议问题
实践中,身份认定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是混合所有制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未经上述程序,仅因劳动合同关系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任职的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规定在辩护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的任职程序----其是否经由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程序任职。如果当事人系通过市场化招聘程序入职,或者由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聘任,则其应当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界定直接关系到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还是第三百八十五条,两罪的法定刑差异巨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受贿罪的最高刑为死刑。
二、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
(一)"职务便利"的规范内涵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要件的核心要素。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职务便利"具有自身的特征。
根据刑法理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事务的职权;二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但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由于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公权力,其"职务便利"主要体现为在单位内部对特定事务的处理权或影响力。例如,企业采购经理对供应商选择的建议权或决定权、银行信贷员对贷款审批的初审权、医疗机构科室主任对药品进院的建议权等。
(二)"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常被混淆。职务便利强调的是行为人基于其在单位中担任的特定职务而对相关事务产生的制约或影响关系;工作便利则仅指行为人因工作关系而对某些信息或资源的接触和了解,但这种接触和了解并不构成对相关事务的制约或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指导性案例中明确,仅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利用在工作场所结识他人、利用工作中获知的信息等----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当事人收受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如果当事人仅是利用工作环境形成的人际关系或信息渠道为他人提供帮助,而该帮助并非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则不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时点判断
实践中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是: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是否仍具有相关职务?如果行为人在离职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问题涉及"利用职务便利"时点的认定。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如果行为人在任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或者在离职后收受之前职务行为的"回报",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为行为的实质----利用职务行为换取财物----发生在任职期间,离职后收受财物只是受贿行为的延续和完成。但如果行为人离职后,完全基于新的身份或关系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收受财物的时点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特别是在行为人有任职和离职两个阶段的案件中,需要对两个阶段的行为分别定性。
三、客观方面:"索取"与"非法收受"的区分
(一)索取型受贿
索取型受贿是指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索取型受贿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即构成犯罪。这一立法设计与受贿罪中索取型受贿的规定一致,体现了对主动索贿行为更为严厉的评价态度。
(二)收受型受贿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收受型受贿要求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
从司法解释的演进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根据约定适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情形。这一规定实际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客观要件扩展为包含主观要件的混合要素----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即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实际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辩护律师应当关注这一司法解释对辩护空间的影响。在收受型受贿案件中,辩方不能再以"未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无罪抗辩的理由,而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这一主观认知层面展开辩护。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并不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例如,财物系以正常人情往来、节日问候等形式给付,行为人并未意识到该给付与具体请托事项之间的关联----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成立。
四、客观方面:"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认定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为"数额较大"即六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数额巨大"为一百万元以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标准更高(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入罪标准为三万元以上),体现了立法对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差异的认定。
辩护律师在审查涉案数额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累计计算的合理性。多次收受财物的,应当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但如果部分收受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则不应当计入累计数额。辩护律师应当对每一笔收受行为的时间进行审查,确认是否在追诉时效之内。
第二,财物的价值评估。受贿财物为现金的,数额认定不存在困难。但受贿财物为房产、股权、艺术品等非现金财产时,其价值评估可能存在争议。辩护律师应当审查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方法的合理性,必要时应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受贿数额与违法所得的区分。行为人收受的财物中,可能包含正常的商业报酬成分。例如,企业顾问收取的顾问费中,部分属于合理的劳务报酬,部分属于权钱交易的违法所得。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对两者进行区分,仅将超出合理报酬的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五、主观方面:犯罪故意的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单位利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故意的认定往往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第一,对"非法性"的认识。行为人是否必须认识到自己收受财物的行为具有非法性?通说认为,本罪的故意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非法性----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具备犯罪故意。但对"利用职务便利"的认识是必要的----如果行为人确信自己提供的服务完全基于个人专业能力而非职务影响力,则可能影响故意的认定。
第二,对财物性质的错误认识。如果行为人将受贿财物误认为是正常的商业回扣、劳务报酬或人情馈赠,是否影响故意的认定?这涉及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如果行为人对财物的性质产生了实质性认识错误----即不知道该财物是对方为获取职务帮助而给予的对价----则应当否定犯罪故意的存在。
第三章 辩护的核心路径与实务策略
一、主体身份辩护:精准界定"非国家工作人员"
主体身份辩护是本罪辩护的首要切入点。如前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在法定刑上存在巨大差异,身份的准确界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在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材料:企业的股权结构和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任职文件和聘任程序、当事人的具体职责和工作内容、当事人是否行使公权力性质的职务行为。特别是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的中层管理人员,其任命往往既经过公司内部程序,又经过上级国有股东的备案或审批,此时需要精细判断其任职程序的实质----是市场化聘任还是国家机关的委派。
一个值得关注的辩护角度是:同一个人在不同事务中可能具有不同的身份属性。例如,某国有参股公司副总经理,在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时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受政府委托执行特定公共政策时则可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果当事人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收受财物,辩护律师应当主张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二、职务便利辩护:剥离职务与行为的关联
职务便利辩护的核心在于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与其职务之间不存在制约或影响关系。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
第一,审查当事人的职务权限。通过查阅公司章程、岗位职责说明书、内部管理制度等文件,明确当事人的法定职权范围。如果当事人为他人提供帮助的事务不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则不构成"利用职务便利"。
第二,审查当事人行为与职务的实质关联。即使当事人的职务与相关事务有形式上的关联,但如果当事人对事务的最终决定没有实质性影响----例如仅具有建议权而无决定权、仅负责流程性审批而无实质审查权----则应当论证其行为不构成"利用职务便利"。
第三,区分个人能力与职务影响力。如果当事人是凭借其专业知识、行业经验、个人人脉等非职务因素为他人提供帮助,则不构成利用职务便利。这一区分在技术型、专业型岗位的案件中尤为重要----例如,某药企研发总监收取合作方财物,如果其提供的帮助是基于专业知识的技术指导而非利用研发总监的职务决策权,则不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辩护
对于收受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必备要件。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关注以下辩护点:
第一,请托事项的具体性审查。司法解释要求"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即请托事项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而非笼统的、模糊的。如果对方仅表达了一般性的"关照"请求,而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则不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商业往来中,"多关照""以后合作愉快"等笼统表述不能等同于具体请托事项。
第二,利益实现的正当性审查。"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是否包括正当利益?从法理上看,本罪规制的是权钱交易行为,其核心在于以职务行为换取财物,而不在于所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但从量刑角度看,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与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存在差异,辩护律师可以在量刑辩护中予以主张。
第三,谋取利益行为的实际发生审查。虽然司法解释将"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纳入规制范围,但在实际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仅口头承诺而从未实施任何帮助行为,且该承诺并非以获取财物为目的作出的,则可以从情理角度论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
四、数额辩护:精细化审查与合理扣减
数额是本罪定罪量刑的关键指标,数额辩护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数额进行逐笔审查,重点把握以下环节:
第一,区分正常商业报酬与受贿数额。在企业经营活动中,部分财物往来可能具有合理的商业基础。例如,技术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等,如果符合市场行情且确实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当事人实际提供服务的证据,以及市场同类服务的价格参考,论证相关收入的合理性。
第二,审查价格鉴定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对于非现金财物的价值评估,价格鉴定机构的意见具有重要影响,但并非不可质疑。辩护律师应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依据的材料是否完整、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时点是否合理。在房产价值鉴定中,应当关注评估时点----是以收受时点还是案发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两种时点的房产价值可能差异巨大。
第三,注意追诉时效对数额计算的影响。对于跨期较长的受贿案件,部分行为可能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辩护律师应当对每一笔收受行为单独审查追诉时效,将超过时效的部分从累计数额中剔除。
五、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的充分挖掘
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中,从宽情节的挖掘和运用是量刑辩护的核心。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情节:
第一,自首与立功。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事实时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发现往往源于单位内部举报或审计发现,如果当事人在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当争取自首认定。
第二,退赃退赔。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积极退赃退赔是重要的从宽情节。辩护律师应当在案件早期即建议当事人及其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获得从宽处理。
第三,初犯、偶犯情节。对于初次实施受贿行为、受贿数额刚过入罪标准、主观恶性较小的当事人,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论证其人身危险性较低,争取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第四章 企业合规视角下的预防与辩护
一、企业合规改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影响
近年来,检察机关推进的企业合规改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办理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企业,如果能够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并经检察机关评估认可,可能获得相对不起诉的处理结果。
辩护律师在办理涉及企业员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时,应当从以下角度运用企业合规制度:第一,评估涉案企业是否已经建立合规体系以及合规体系的有效性;第二,如果企业尚未建立合规体系,建议企业尽快启动合规建设,争取检察机关的合规考察机会;第三,在合规考察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参与合规计划的制定和执行,确保合规措施切实有效。
二、合规体系作为出罪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企业合规体系是否可以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出罪事由,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尚有争议。但从比较法视角看,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明确规定,有效的合规体系可以作为减轻企业刑罚的因素。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检察机关以企业建立有效合规体系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
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论证合规体系对个案的影响:第一,如果企业在案发前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合规体系,且当事人系规避合规体系实施的受贿行为,则可以论证企业的主观过错较小,请求对企业从宽处理;第二,如果当事人的受贿行为与企业管理漏洞直接相关,则可以论证企业亦有过错,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和责任应当相应减轻。
第五章 典型案例评析
一、某银行信贷员收受贷款客户财物案
某商业银行支行信贷员张某,在办理企业贷款业务过程中,收受贷款客户给予的"感谢费"共计十五万元。张某辩称,其仅负责贷款申请材料的初审和录入,对贷款审批没有决定权,贷款最终由分行审批委员会决定。
辩护人提出:张某在贷款审批流程中仅承担程序性工作,对贷款的批准与否没有实质性影响,不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法院最终认定:虽然张某对贷款没有最终决定权,但其在初审环节对贷款申请具有实质性过滤作用----如果张某不予推荐,贷款申请将无法进入后续审批流程。张某利用初审环节的职务便利为贷款申请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鉴于张某在审批链条中处于较低环节,对贷款决策的影响有限,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考虑。
该案提示辩护律师:在职务便利的审查中,不能仅看行为人是否有最终决定权,还应当关注其在决策链条中的实质影响力。即使是流程性、环节性的职务行为,只要对最终决策具有实质性的过滤或影响作用,也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某民营医院科室主任收受医药代表回扣案
某民营医院内科主任刘某,在科室内负责药品使用建议和处方开具。刘某多次收受医药代表给予的回扣,共计八万元,作为回报,刘某在处方中优先使用该医药代表代理的药品。
辩护人提出:刘某所在医院为民营医院,其科室主任的职务不具有公共管理性质,受贿数额为八万元,刚过入罪标准,且刘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法院最终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该案体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医疗领域的典型适用。民营医院科室主任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处方行为对药品销售具有直接影响,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医疗公平和药品市场秩序,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重点关注数额认定、处方行为与回扣的因果关系、以及从宽情节的争取。
三、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政府管理事务时收受财物案
某村民委员会主任何某,在协助乡政府从事扶贫资金发放工作期间,收受村民给予的"好处费"三万元,为部分村民违规多领扶贫资金提供帮助。何某的身份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何某在协助发放扶贫资金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适用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准确把握"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标准,区分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管理行为与受委托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结语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法律工具,其司法适用的精准性直接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保障。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坚持构成要件的严格解释,从主体身份、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认定等核心要件出发,构建系统化的辩护方案。同时,应当关注企业合规改革等制度创新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在传统辩护策略之外探索新的辩护路径。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商业模式的持续创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用场景将不断扩展----从传统的商品购销、工程承揽、金融信贷,到新兴的数据交易、平台运营、股权投资等领域,新型商业贿赂形式层出不穷。辩护律师应当保持对新业态、新模式的敏锐观察,不断丰富对"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构成要件的理解,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刑法在商业领域的精准和合理适用。唯有如此,才能在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与保障市场主体自由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和保护功能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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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