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一个极具争议的罪名。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口袋罪",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极广,从醉酒驾车到高空抛物,从私设电网到传播病毒,几乎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找不到合适的具体罪名,都可以往这个"口袋"里装。
然而,正是由于其"口袋罪"的属性,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的扩大化适用倾向。很多本应属于其他罪名或者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都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导致了刑罚的不当加重,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始终认为,准确界定"危险方法"的内涵和外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的核心和关键。如果所谓的"危险方法"根本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方法",那么自然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界定"危险方法"的核心标准,就是"相当性"判断----即该方法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本文将从危险方法界定的视角出发,构建一套完整的辩护方法,对危险方法的概念与特征、相当性判断标准、常见行为的性质认定、与其他罪名的区分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我办理的多起典型案例,详细阐述证据审查技巧、庭审抗辩策略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要点,希望能为同行提供一些新的思考。
一、"危险方法"的概念与相当性判断标准
(一)"危险方法"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方法。
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方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危险性。这是危险方法最本质的特征。危险方法必须具有能够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性质。如果某种方法不具有危险性,那就不属于危险方法。
第二,相当性。这是危险方法的核心特征。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这是限制"危险方法"范围、防止该罪名扩大化适用的关键标准。
第三,公共危害性。危险方法一旦被使用,往往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造成危害,即具有公共危害性。这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原因。
第四,兜底性。危险方法是一个兜底性的概念,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具体危险方法的补充。但是,兜底不等于可以无限扩大,必须受到相当性的限制。
但是,并非所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方法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方法"。刑法之所以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如果某种方法的危险性很小,使用后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那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危险方法"。
我曾办理过一起颇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钱某因为与他人有矛盾,就把对方的汽车轮胎扎破了。公诉机关认为,钱某扎破汽车轮胎的行为,可能导致汽车在行驶中发生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在辩护中提出,扎破汽车轮胎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的危险性不具有相当性。扎破轮胎导致的危险是有限的、可控的,不会像放火、爆炸那样造成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扎破轮胎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方法",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了较轻的刑罚。
(二)相当性判断的核心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某一方法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存在不同的认识。我认为,相当性判断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即从危险的性质、范围、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危险的性质
首先要看危险的性质是否相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都属于能够直接造成大规模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方法,其危险的性质是严重的、致命的。
如果某种方法的危险性质与上述方法不同,比如只是可能造成轻微的伤害,或者只是可能造成财产损失,那就不具有相当性。
比如,盗窃井盖的行为,虽然可能导致行人摔倒受伤,但这种危险与放火、爆炸的危险性质不同,不具有相当性。因此,盗窃井盖的行为一般不属于"危险方法"。
2. 危险的范围
其次要看危险的范围是否相当。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一旦实施,危险的范围往往是不特定的、广泛的,会危及到很多人的安全。
如果某种方法的危险范围是特定的、有限的,只会危及到少数人的安全,那就不具有相当性。
比如,在别人的水杯里下毒,只会危及到特定人的安全,危险范围是有限的,与放火、爆炸的危险范围不具有相当性。因此,这种行为不属于"危险方法",而是构成故意杀人罪。
3. 危险的程度
再次要看危险的程度是否相当。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一旦实施,往往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大量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如果某种方法的危险程度较低,只会造成轻微的后果,那就不具有相当性。
比如,在公共场所散布虚假恐怖信息,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恐慌,但一般不会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危险程度与放火、爆炸不具有相当性。因此,这种行为不属于"危险方法",而是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4. 危险的可控性
最后要看危险的可控性是否相当。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一旦实施,危险往往是不可控的,行为人很难控制危险的范围和程度。
如果某种方法的危险是可控的,行为人可以控制危险的范围和程度,那就不具有相当性。
比如,私设电网的行为,如果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且电网的电压不高,不会致人死亡,那么危险就是可控的,与放火、爆炸的危险可控性不具有相当性。因此,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要具体分析。
(三)相当性判断的注意事项
在进行相当性判断时,我认为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坚持同类解释原则
"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兜底,因此必须坚持同类解释原则,即"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同类的性质和相当的危险性。
不能把所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方法都纳入"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否则就会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无所不包的"口袋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2. 坚持具体分析原则
每一种方法的危险性都不同,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同一种方法,在不同的情况下,危险性可能也不同。比如,同样是私设电网,如果设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电压很高,没有警示标志,那么危险性就很大;如果设在偏僻的地方,电压不高,有明显的警示标志,那么危险性就很小。
因此,在判断某一方法是否属于"危险方法"时,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3. 坚持结果与行为并重原则
相当性判断既要考虑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也要考虑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只看行为,不看后果;也不能只看后果,不看行为。
如果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很大,但由于偶然因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仍然可能属于"危险方法"。如果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不大,但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一定属于"危险方法"。
比如,在公共场所持刀乱砍的行为,虽然可能只造成了几个人受伤,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很大,与放火、爆炸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因此属于"危险方法"。
再比如,盗窃井盖的行为,虽然可能导致了一个人死亡,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不大,与放火、爆炸不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因此不属于"危险方法"。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驾"行为的性质认定
孙某是某公司的员工,一天晚上,他和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喝了不少白酒。喝完酒后,孙某觉得自己酒量好,开车没问题,就执意要开车回家。朋友劝他不要开车,但他不听。
于是,孙某酒后驾车回家。在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时,孙某因为酒精的作用,反应迟钝,没有及时刹车,撞上了正在过马路的一行人,造成行人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孙某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孙某又撞上了一辆正常行驶的汽车,造成车上两人受伤。然后,孙某继续逃跑,最终被警察抓获。
经检测,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孙某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孙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孙某辩护。孙某的家属认为,孙某只是酒后驾车出了事故,不应该构成这么重的罪。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孙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孙某的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方法"?
公诉机关认为,孙某醉酒驾车,并且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了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属于"危险方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我认为,孙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醉酒驾车行为本身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方法不具有相当的危险性。醉酒驾车确实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与放火、爆炸的危险性还是有区别的。放火、爆炸一旦实施,必然会造成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醉酒驾车虽然可能造成事故,但并不是必然会造成事故,而且事故的范围和程度一般也是有限的。
第二,孙某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不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本案中,孙某虽然是醉酒驾车,但他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他是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失的心态。
第三,孙某的行为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四,将醉酒驾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会导致处罚的不均衡。如果醉酒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就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处罚就会不均衡。因为故意杀人才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醉酒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却判处同样重的刑罚,显然不合理。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但最终没有采纳,仍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孙某提起公诉。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继续为孙某辩护,坚持我的观点。在庭审中,我围绕"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判断标准,详细阐述了我的辩护意见。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部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考虑到孙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虽然法院没有完全采纳我的意见,但判处的刑罚比死刑、无期徒刑要轻,也算是取得了一定的辩护效果。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和争议性。
二、常见行为的性质认定与辩护
(一)醉酒驾车行为的性质认定
醉酒驾车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较多的领域。但是,并非所有醉酒驾车行为都属于"危险方法",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认为,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性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1. 一般的醉酒驾车行为
一般的醉酒驾车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只造成了一般的交通事故,那么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一般的醉酒驾车行为,其危险性与放火、爆炸等方法不具有相当性,而且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过失,不是故意。这种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 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了更严重的后果,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驾车已经发生了事故,仍然继续驾车冲撞,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而且,这种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爆炸等方法具有相当性。
但是,即使是这种情况,在认定时也要慎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论。
3. 醉酒驾车在人群密集的地方高速行驶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醉酒驾车,在人群密集的地方高速行驶,横冲直撞,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其危险性与放火、爆炸等方法具有相当性,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在步行街横冲直撞,造成了多人伤亡。法院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处罚。我认为,这个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步行街这种人群密集的地方驾车横冲直撞,其危险性确实与放火、爆炸具有相当性。
(二)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高空抛物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高空抛物行为都属于"危险方法",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认为,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1. 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
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比如从楼上扔个垃圾、扔个小东西,虽然不文明,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那么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其危险性与放火、爆炸等方法不具有相当性。高空抛物虽然可能砸到人,但砸到人的概率相对较低,而且造成的伤害程度也有限。
这种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可以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如果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2. 从高空抛掷重物、危险物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从高空抛掷重物、危险物,比如从楼上扔大石头、扔煤气罐、扔硫酸等,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其危险性与放火、爆炸等方法具有相当性。
但是,在认定时也要具体分析。要看抛掷的是什么物品,抛掷的地点是否人员密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什么等。不能一概而论。
3. 多次高空抛物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多次从高空抛掷物品,屡教不改,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也值得研究。
我认为,多次高空抛物,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行为的危险性也较大。但是,是否属于"危险方法",还是要看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是否与放火、爆炸等方法具有相当性。如果每次抛掷的都是小东西,那么即使多次抛掷,也不一定属于"危险方法"。
(三)私设电网行为的性质认定
私设电网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私设电网的行为都属于"危险方法",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认为,对于私设电网行为的性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1. 设在偏僻地方、电压不高、有警示标志的
如果行为人在偏僻的地方私设电网,比如在自己的果园里、养殖场里,而且电网的电压不高,不会致人死亡,同时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那么这种行为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电网的危险性是有限的、可控的,与放火、爆炸等方法的危险性不具有相当性。而且,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为了防护,不是为了伤害人。
这种行为如果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可以给予治安处罚。如果造成了人员伤亡,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2. 设在人员密集地方、电压很高、没有警示标志的
如果行为人在人员密集的地方私设电网,比如在公共场所、在道路旁边,而且电网的电压很高,足以致人死亡,同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电网的危险性很大,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其危险性与放火、爆炸等方法具有相当性。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为了防止别人偷他的鱼,在鱼塘周围私设了电网,而且电网的电压很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结果,有一个小孩路过时不小心碰到了电网,被电死了。法院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我认为,这个判决是有一定道理的。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李某是某小区的业主,住在15楼。李某因为心情不好,想发泄一下情绪,就从家里把一个空啤酒瓶扔到了楼下。
啤酒瓶掉在了小区的人行道上,摔碎了。当时,正好有一个老太太从旁边经过,被吓了一跳,但没有受伤。老太太觉得太危险了,就报了警。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很快就找到了李某。李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李某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李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李某辩护。李某的家属认为,李某只是扔了个空啤酒瓶,没有砸到人,不应该构成这么重的罪。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李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李某高空抛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方法"?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从15楼往下扔啤酒瓶,可能会砸到楼下的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方法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属于"危险方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我认为,李某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还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方法",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高空抛物行为本身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方法不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放火、爆炸一旦实施,必然会造成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高空抛物虽然可能砸到人,但砸到人的概率相对较低,而且造成的伤害程度也有限。一个空啤酒瓶从15楼掉下来,虽然有一定的杀伤力,但与放火、爆炸的杀伤力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第二,李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李某扔的啤酒瓶只是摔碎了,没有砸到人,也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虽然有一个老太太被吓了一跳,但这只是精神上的惊吓,不是身体上的伤害。因此,李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公共危险。
第三,李某的主观心态是发泄情绪,不是危害公共安全。李某只是因为心情不好,想发泄一下情绪,他并不希望砸到人,也不放任砸到人。他以为楼下没人,就扔了下去。他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不是故意。
第四,李某的行为更符合高空抛物罪的特征。《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专门规制高空抛物行为。李某从建筑物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以高空抛物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又为李某作了罪轻辩护,提出李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这个结果对于李某来说是比较好的,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轻得多。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与"危险方法"的区分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三、主观方面的认定与辩护
(一)主观方面的内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所谓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从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危险方法,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从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必须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
但是,并非所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很多时候,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但他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也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是轻信能够避免。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就是过失,而不是故意。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因为家里老鼠多,就买了一些老鼠药,放在了家里的角落里。结果,邻居家的小孩跑到被告人家里玩,误食了老鼠药,造成了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私放老鼠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只是把老鼠药放在自己家里,不是放在公共场所,而且他以为家里不会有小孩来,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小孩误食的结果,也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他是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了较轻的刑罚。
(二)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经常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很多时候,控方认为行为人是故意,而辩方认为行为人是过失。
我认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关键,在于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1. 认识因素方面
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那么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那么就要进一步看意志因素。
2. 意志因素方面
其次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希望、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
如果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直接故意。
如果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也就是危害结果发生也不违背他的意志,那就是间接故意。
如果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危害结果发生违背他的意志,那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3. 判断的方法
在具体判断时,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行为的危险程度、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人的预防措施等,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来说,如果行为的危险程度很高,行为人又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那么就可能被认定为间接故意。
如果行为的危险程度不是很高,行为人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那么就可能被认定为过失。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在自己的果园里私设了电网,并且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结果,有一个人晚上偷果子,不小心碰到了电网,被电伤了。
我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说明他已经认识到电网可能会电到人,但他采取了预防措施,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间接故意的认定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大多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因此,准确认定间接故意,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所谓放任,就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也不违背他的意志。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通常会被认定为间接故意:
行为人出于发泄情绪、报复社会等动机,实施危险行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仍然实施,并且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
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一定后果后,继续实施危险行为,对可能造成的更严重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但是,在认定间接故意时,也要注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相区分。二者的区别在于: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主观心态的认定
周某是某村的村民,因为村里的土地被征用,周某觉得补偿标准太低,多次找村委会和乡政府反映问题,但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
周某觉得很委屈,也很愤怒,就想制造点动静,引起上级的重视。周某想,我把村里的变压器炸了,这样就停电了,肯定会引起重视。
于是,周某买了一些炸药,来到了村里的变压器旁边。周某把炸药放在了变压器上,然后点燃了导火索。
但是,周某点燃导火索后,有点害怕了,就跑了。他以为炸药不会爆炸,或者爆炸了也不会造成太严重的后果。
结果,炸药爆炸了,把变压器炸毁了,造成了全村停电十几个小时,还造成了附近几户村民的电器损坏。幸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周某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周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周某辩护。周某的家属认为,周某只是想制造点动静,不是想伤人,不应该构成这么重的罪。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周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周某的主观心态是什么?是故意还是过失?
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故意用炸药炸变压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主观上是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我认为,周某的主观心态不是直接故意,也不是间接故意,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周某的主观目的是制造动静,引起重视,不是危害公共安全。周某只是因为土地补偿问题不满,想通过炸变压器的方式制造点动静,引起上级的重视。他并不希望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也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第二,周某点燃导火索后跑了,说明他内心是害怕的,不希望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周某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他就不会跑了,而是会在旁边看着。他跑了,说明他内心是恐惧的,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三,周某以为炸药不会爆炸,或者爆炸了也不会造成太严重的后果,属于轻信能够避免。周某对炸药的威力估计不足,他以为自己买的炸药威力不大,不会造成太严重的后果。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四,周某的行为更符合过失爆炸罪的特征。周某过失引起爆炸,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过失爆炸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爆炸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周某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不是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以过失爆炸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部分采纳了我的意见,以爆炸罪对周某提起公诉,但认为周某的主观心态是故意。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继续为周某辩护,坚持我的观点。在庭审中,我围绕主观心态的认定,详细阐述了我的辩护意见。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部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但考虑到周某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五年。
虽然法院没有完全采纳我的意见,但判处的刑罚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要轻,也算是取得了一定的辩护效果。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主观心态的认定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的重要性和争议性。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具体危险方法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这些罪名的兜底。
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行为方式不同。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是特定的,分别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是不特定的,是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
第二,明确性不同。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是明确的、具体的;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模糊的、概括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符合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这些罪名定罪处罚,不能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当行为不符合这些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但又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时,才能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是危险方法即可;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方式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构成要件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醉酒驾车案件经常涉及这两个罪名的区分。如果行为人只是一般的醉酒驾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一般定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了更严重的后果,就可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人。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是危险方法;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危险方法只是其中一种。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危险方法杀害特定的人,并且没有危及公共安全,那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并且危及了公共安全,那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吴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罪名的准确认定
吴某是某工厂的工人,因为与工厂领导有矛盾,一直怀恨在心,想报复工厂领导。
吴某想,我在工厂的食堂里放点泻药,让大家都拉肚子,这样工厂领导就会有麻烦,也算是出了一口恶气。
于是,吴某从网上买了一些泻药,趁食堂工作人员不注意的时候,偷偷地把泻药倒进了食堂的大锅里。
当天中午,工厂的工人吃了食堂的饭菜后,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腹泻症状。有几十个人腹泻,其中几个人比较严重,去医院治疗了。
工厂发现后,立即报了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很快就找到了吴某。吴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经鉴定,吴某使用的泻药是普通的泻药,毒性很低,只会引起腹泻,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吴某立案侦查。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吴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吴某辩护。吴某的家属认为,吴某只是放了点泻药,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不应该构成这么重的罪。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吴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吴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名?
公诉机关认为,吴某在工厂食堂的饭菜里投放泻药,导致几十人腹泻,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我认为,公诉机关对罪名的认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辩护:
第一,吴某使用的泻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泻药虽然具有一定的"毒害性",但它的毒性很低,只会引起腹泻,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更不会致人死亡。这种程度的毒性,还达不到刑法要求的"危险物质"的程度。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吴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而投放泻药的行为,其危险性与放火、爆炸等方法的危险性相差甚远,不具有相当性。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吴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吴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投放泻药,造成了一定的秩序混乱,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四,吴某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吴某故意在饭菜里投放泻药,导致多人腹泻,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虽然伤害程度不重,但仍然属于故意伤害的范畴。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以寻衅滋事罪对吴某提起公诉。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又为吴某作了罪轻辩护,提出吴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这个结果对于吴某来说是比较好的,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轻得多。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侦查阶段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辩护的重要时期。在这个阶段,案件事实尚未完全固定,证据也尚未完全形成,辩护空间相对较大。
1. 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事实往往比较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比较多。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全貌。
在会见时,我通常会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当事人实施了什么行为
当事人为什么要实施这些行为
行为的具体方式和过程
行为发生的场所和环境
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造成了什么后果
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
当事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
了解这些情况后,我们才能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才能制定出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2. 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证据往往比较复杂,需要辩护人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侦查阶段,我们可以收集一些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比如,我们可以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危险方法";我们可以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我们还可以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我曾办理过一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我收集了大量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危险性不大,与放火、爆炸不具有相当性。最终,公安机关将案件改为其他较轻的罪名。
3. 向公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变更罪名
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果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构成其他较轻的罪名,我们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罪名的意见。
虽然公安机关主动变更罪名的情况不多,但只要我们的意见有理有据,还是有可能被采纳的。特别是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公安机关也不愿意把问题闹大,往往会选择变更为较轻的罪名。
4. 申请取保候审,争取当事人早日恢复自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当事人,很多都是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也不大。对于这些当事人,我们可以积极申请取保候审,争取让他们早日恢复自由。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当事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
当事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当事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当事人有固定的住所和工作,不会逃避侦查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会妨碍侦查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承上启下的关键阶段。在这个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证据已经固定,我们可以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对案件进行深入的分析。
1. 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找出控方证据的漏洞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我们全面了解案件证据的重要机会。
在查阅案卷时,我通常会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物证、书证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
相关的法律文书
通过查阅案卷,我们可以找出控方证据的漏洞,为辩护找到突破口。比如,危险方法的认定是否准确,主观故意的认定是否有证据支持等。
2. 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者变更罪名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果我们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我们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如果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构成其他较轻的罪名,我们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变更罪名的意见。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变更罪名的空间还是比较大的。很多案件都可以变更为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较轻的罪名。
在我办理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大约有三成左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成功变更了罪名。
3. 积极促成刑事和解,争取从宽处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如果有明确的被害人,我们可以积极与被害人沟通,争取他们的谅解。如果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案件的处理会有很大的帮助。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可以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 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争取变更强制措施
如果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被羁押,我们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工作的主战场。在这个阶段,我们要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充分阐述我们的辩护观点,争取法庭的采纳。
1. 制定周密的辩护策略
在开庭前,我们要制定周密的辩护策略。辩护策略的制定要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全面分析基础上。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辩护策略通常有以下几种:
无罪辩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我们可以作无罪辩护。
罪轻辩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我们可以作罪轻辩护。
轻罪辩护: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我们可以提出应当认定为较轻的罪名。
在制定辩护策略时,我们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不能盲目作无罪辩护。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轻罪辩护往往是比较有效的辩护策略。
2. 精心准备质证意见
质证是法庭调查的重要环节,也是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我们要重点对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一是证明行为方式的证据。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核心证据。我们要重点审查行为的方式、手段、场所、后果等是否准确。
二是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主观故意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我们要重点审查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三是鉴定意见。很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都会有司法鉴定意见。我们要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否合理。
四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重要证据。我们要重点审查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证言是否真实可信。
3. 充分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充分阐述辩护观点的环节。在法庭辩论中,我们要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充分阐述我们的辩护意见。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法庭辩论的焦点通常包括:
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方法"
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应当定什么罪名
当事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辩论时,我们要注意有理有据,突出重点,语言流畅,尊重法庭。
4. 做好最后陈述的辅导
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如果被告人能真诚地认罪悔罪,表达对自己行为的歉意,往往能获得法庭的谅解,从而获得较轻的处罚。
因此,在开庭前,我们要对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的辅导,帮助他们准备好最后陈述的内容。
结语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一个极具争议的罪名。作为"口袋罪",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的扩大化适用倾向,很多本不应构成该罪的行为都被以该罪定罪处罚,导致了刑罚的不当加重。
危险方法界定式辩护法,是我在多年的刑辩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套辩护方法。这套方法的核心,就是从"危险方法"的界定入手,通过相当性判断,准确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方法",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当然,每一个案件都是独特的,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辩护方法。我们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各种辩护策略,才能取得好的辩护效果。
最后,我想说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重罪,一旦定罪,量刑很重。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要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仔细审查每一份证据,不能有丝毫的马虎。同时,我们也要积极推动司法机关严格限制该罪名的适用,防止其扩大化,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