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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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程序性辩护路径
----从立案侦查到法庭审判的全流程辩护策略
一、引言:程序性辩护的本体价值
在刑事辩护的诸多进路中,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构成了两大基本范式。实体辩护聚焦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构与重构,而程序辩护则将目光投向国家追诉权力的运行边界。对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这一涉及国家考试制度的特定罪名而言,程序性辩护不仅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更在实践中常常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变量。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即"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名与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共同构成了我国打击考试作弊犯罪的规范体系。从程序法视角审视,该类案件在取证方式、证据审查、管辖确定、强制措施适用等方面均存在独特的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程序性辩护的核心逻辑在于:即便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但如果国家追诉程序本身存在重大违法或瑕疵,那么据此获得的证据应当被排除,追诉的正当性便受到根本性质疑。这一逻辑在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案件中具有特殊的适用空间,因为该类犯罪的证据往往依赖于电子数据的提取和网络监控手段的运用,而这些取证活动本身的合法性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二、侦查阶段的程序性审查与辩护切入点
(一)立案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程序合法性审查的第一道关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在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案件中,立案程序的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实践中,该类案件的线索来源主要包括:考试现场查获、网络巡查发现、群众举报、其他案件牵出等。不同的线索来源对立案的正当性有着不同的影响。例如,在2018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案中,公安机关系通过考试现场监考人员发现异常后介入调查,该线索来源具有明确性和正当性。但若线索来源于未经审批的网络监控所得,则需审查监控行为本身是否具备法律依据。
第二,立案时机的适当性。本罪的成立以"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为前提,试题、答案必须属于国家考试的范畴。如果立案时相关考试尚未被确认为国家考试,或者试题的密级尚未确定,则立案的时机可能存在瑕疵。辩护人应当审查立案决定书中载明的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本罪的前置条件。
第三,管辖权的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在网络犯罪语境下,"犯罪地"的认定涉及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等多个连结点。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管辖权,特别是在跨区域协作办案的情形下,是否存在管辖权转移的合法手续。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了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连结点及其顺位,辩护人应当据此审查侦查机关的管辖是否合法。在网络涉考犯罪中,犯罪行为往往跨越多个地域,如试题获取地、传输中转地、最终接收地等,不同地域的侦查机关可能对同一案件主张管辖权,此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指定管辖的法律文件,以及指定管辖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第四,行刑衔接的程序审查。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行为在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时,可能仅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于考试作弊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辩护人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经过了行刑衔接的程序转换,是否存在以刑事手段干预行政违法的问题,以及立案前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证据是否依法进行了转化。
(二)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辩护
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是程序性辩护的重要领域。
其一,刑事拘留的合法性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在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案件中,辩护人应当审查拘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在法定时限内提请审查逮捕、拘留通知书是否依法送达家属等程序性要素。特别是在考试期间临时查获的案件,侦查机关常常以"紧急情况"为由对嫌疑人实施拘留,此时辩护人应当关注拘留的紧迫性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超出合理期限。
其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嫌疑人,是否具备逮捕的必要性需要结合案情综合判断。该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属于较轻的刑罚区间。如果嫌疑人不存在逃跑、毁灭证据、串供等妨碍诉讼进行的现实风险,则逮捕的正当性值得质疑。辩护人应当在审查逮捕阶段及时提交不逮捕意见书,从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认罪态度等方面论证无逮捕必要。
其三,搜查与扣押的程序合法性。在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需要对嫌疑人的电子设备、通信工具等进行搜查和扣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扣押应当制作扣押清单。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搜查证是否在搜查前签发、扣押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扣押清单是否经持有人签字确认、电子设备的扣押是否遵循了防污染的规范操作流程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搜查电子设备时,侦查人员是否遵循了"先镜像后检验"的原则,是否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了写保护操作,这些技术性细节直接关系到后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可采性。如果在搜查扣押过程中存在程序性违法,辩护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记录在案。
其四,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审查。在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可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犯罪证据,如网络监控、通信拦截、定位追踪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且适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辩护人应当审查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适用范围是否超出法定限度、所获证据是否依法移送和审查。如果侦查机关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技术侦查的审批文件,辩护人应当坚持要求法庭进行不公开审查,确保程序合法性不受侵犯。
(三)电子数据取证的程序性审查
电子数据是该类案件的核心证据类型,也是程序性辩护的重中之重。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电子数据的取证和审查提供了基本规范,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程序违法的情形。
首先,取证主体的资格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且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辩护人应当审查取证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取证过程是否有见证人在场,是否存在由不具有侦查资格的辅助人员独立取证的情形。
其次,取证程序的完整性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的程序、方法以及过程等。对于电子数据的提取,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在2019年某注册会计师考试泄题案中,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提取涉案聊天记录时未计算完整性校验值,亦未对提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导致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同一性无法得到验证。最终法院认定该部分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予以排除。
再次,远程取证的合法性审查。随着即时通讯工具的广泛使用,大量涉案证据存储于云端服务器,侦查机关往往需要通过远程方式调取数据。此时应当审查远程取证是否获得了相应的法律授权,是否违反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数据调取的程序规定。特别是当数据存储于境外服务器时,跨境取证更涉及司法协助的法定程序要求。
最后,数据鉴定程序的审查。对电子数据的鉴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辩护人应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以及鉴定意见的论证逻辑。在多起案件中,辩护人发现鉴定机构在数据恢复、时间戳分析、哈希值比对等环节存在技术性错误,从而成功质疑了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辩护策略
(一)阅卷权的充分行使
审查起诉阶段是辩护人全面接触案件证据的第一个环节。阅卷权的充分行使是有效辩护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在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案件中,辩护人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卷宗材料:立案决定书及相关审批文件、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完整性校验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讯问笔录、涉案试题答案的密级认定文件等。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涉案试题、答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畴,辩护人应当审查卷宗中是否附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由国家法律规定的考试包括: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等。如果涉案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则本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与论证
审查起诉阶段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窗口。辩护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申请予以排除。
在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案件中,虽然刑讯逼供的情形相对较少,但以下非法取证的情形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一是引诱性讯问。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使用暗示性语言引导嫌疑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例如"你把答案发给他了是吧?""你收了多少钱?"等问题本身已经预设了犯罪事实的存在,属于典型的引诱性讯问。
二是威胁性取证。以影响嫌疑人子女考试资格、职业前景等相威胁,获取口供或证人证言。此类取证方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明确规定。
三是超期羁押期间的供述。如果嫌疑人在超期羁押状态下作出的有罪供述,该供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均存疑,应当申请排除。
对于电子数据的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区分"强制性排除"和"可补正的瑕疵"两种情形。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真实性的,则应当强制性排除。
(三)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申请
在涉及电子数据、试题密级认定等专业性问题时,辩护人应当审慎评估现有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实践中,以下情形应当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鉴定方法明显不科学或不规范、鉴定结论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鉴定事项存在遗漏、鉴定人回避了关键性技术问题、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明或可能被污染等。
四、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辩护技术
(一)庭前会议中的程序性争点梳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案件中有非法证据排除情形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在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案件中,辩护人应当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这一制度平台,就以下程序性争点与控方进行预先交锋:
其一,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争议。辩护人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明确指出控方证据在收集、提取、固定等环节存在的程序性违法或瑕疵,并请求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资格作出预先裁定。这一做法有助于避免在庭审中因证据资格问题引发冗长的程序性辩论,影响庭审的实质化进行。
其二,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对于关键证人和鉴定人,辩护人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出庭申请,并说明申请理由。特别是在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鉴定人的出庭接受质证对于查明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其三,管辖异议的提出。如果辩护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及时提出,并附具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二)庭审中的质证策略
庭审质证是程序性辩护的核心环节。在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案件中,辩护人应当围绕以下要点展开质证:
第一,讯问笔录的质证。审查讯问是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时间是否合理、讯问地点是否合法、讯问笔录是否经嫌疑人核对确认、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在2017年某司法考试泄题案中,辩护人通过比对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发现笔录中多处内容与录音录像不一致,关键供述存在记录失实的问题,法庭据此排除了相关供述。
第二,电子数据的质证。审查电子数据的来源、提取方法、存储介质、完整性校验值、时间戳信息等。重点关注电子数据在流转过程中是否被修改、添加或删除,以及电子数据的形成时间是否与指控的犯罪时间相吻合。辩护人可以借助技术专家的辅助审查,对电子数据的元数据、日志记录等深层信息进行解构分析。
第三,证人证言的质证。审查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证言的形成过程是否受到不当影响、证言内容是否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在考试作弊类案件中,部分证人可能本身就是作弊行为的参与者或受益者,其证言的客观性需要审慎评估。
第四,试题密级认定的质证。涉案试题、答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是本罪成立的关键前提。辩护人应当审查密级认定的主体是否适格、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结论是否明确具体。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如果密级认定未经法定程序作出,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辩护人还需要关注密级认定的时点问题----试题的密级是否在行为发生时已经确定,还是事后追加认定。如果试题在出售、提供时尚未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则行为人不具有泄露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本罪不能成立。在2016年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泄题案中,辩护人即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认为部分试题在泄题时点的密级认定文件缺失,导致指控的事实无法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虽然法院最终未采纳该辩护意见,但这一抗辩思路在后续类似案件中得到了更广泛的运用和发展。
第五,共同犯罪中的程序性区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往往涉及多人共同犯罪,包括试题的获取者、传输者、出售者、购买者等不同角色。辩护人在质证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共犯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审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指控的具体行为。特别是在网络犯罪链中,信息的传递可能经过多次转手,辩护人应当审查现有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否排除信息在传递过程中被第三人截获或转发的可能性。
(三)辩护意见的程序性论纲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应当将程序性辩护意见系统化、条理化地予以陈述。以下是一般性的程序性辩护论纲框架:
关于取证程序违法的辩护:逐一列举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违法事由,论证这些违法行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影响,援引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请求法庭对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关于强制措施不当的辩护:论证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辩护:论证受理案件的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不具有法定的管辖权,相关诉讼行为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
关于诉讼权利保障的辩护:论证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是否得到了有效保障,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申诉权等,如存在权利被侵犯的情形,请求法庭作出相应的程序性制裁。
五、量刑辩护中的程序性因素
程序性辩护不仅影响定罪,同样影响量刑。在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量刑辩护中,以下程序性因素值得重点关注:
第一,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程序性违法的量刑后果,但根据司法实践,如果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性违法,法院在量刑时通常会予以酌情考量。
第二,强制措施的超期适用可以折抵刑期或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如果嫌疑人被超期羁押,超出的羁押期限应当依法折抵刑期。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保障。在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情形下,辩护人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确保认罪认罚不是在程序性违法的压力下被迫作出的。同时,应当关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充分考虑了程序性违法这一从宽因素。
第四,主观明知认定的程序性审查。在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一个关键争议点。辩护人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在讯问中是否采用了诱导性方式获取关于"明知"的供述,以及认定主观明知的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在行为人辩称不知道所出售的内容系考试试题或答案的情况下,程序性辩护应当关注主观明知的推定是否遵循了证据裁判原则,是否给予了被告人合理的反驳机会。
第五,犯罪数额认定的程序性审查。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往往与出售试题、答案的数量、获利金额等数额指标相关联。辩护人应当审查涉案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否科学、所依据的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可靠、是否有重复计算或遗漏的情形。在网络交易中,支付记录可能与实际交易不一一对应,转账金额可能包含其他经济往来,辩护人需要仔细甄别每一笔交易的关联性和真实性,确保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因程序性疏漏而失真。
六、典型案例的程序性辩护解析
案例一:2020年某省一级建造师考试泄题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被指控在考前通过网络向多人出售一级建造师考试试题及答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侦查机关在提取张某手机中聊天记录时,未制作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亦未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更关键的是,取证时仅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且无见证人签名。辩护人据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严重违法,决定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在缺少核心电子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最终以证据不足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二:2019年某市高考答案传播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被指控在高考期间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向考生提供数学试题答案。辩护人在阅卷中发现,侦查机关对李某的第一次讯问在刑拘后第三十六小时才进行,且讯问笔录中记载的讯问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存在两小时的差异。辩护人主张该供述系超期羁押期间取得,应当予以排除。法院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确实存在超期讯问的情形,对该次供述不予采信。
案例三:2021年某省公务员录用考试泄题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被指控向多人出售行测科目的试题及答案。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的服务器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均不在受理案件的A市,A市仅有部分购买试题的考生位于该市。法院经审查认为,A市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但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促使法院对全案证据进行了更为审慎的审查。
案例四:2022年某市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答案提供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被指控在考试前通过微信群向多名考生提供考试答案。辩护人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发现,侦查机关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是将赵某手机中的聊天界面进行截屏保存,而非采用专业的电子数据提取工具对原始数据进行镜像提取。截屏方式无法保留聊天记录的元数据信息,包括消息的精确发送时间、发送者IP地址等关键信息,且截屏图片易于伪造和篡改。辩护人据此主张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和可靠性,请求法庭予以排除。法院最终认定该电子数据的提取方式不符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案例五:2018年某省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试题出售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系某培训机构的讲师,被指控向学员非法提供考试试题。辩护人在阅卷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孙某住所搜查时扣押了其个人电脑和移动硬盘,但搜查证上记载的搜查范围为"与考试作弊有关的物品",而扣押清单中却包含了与案件无关的孙某的个人照片、家庭财务文件等。辩护人主张超范围扣押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物品应当与案件有关的规定,申请对超范围扣押所获证据予以排除。同时,辩护人指出侦查机关在扣押电子设备后未及时封存,导致设备在扣押后仍有开机使用的痕迹,数据的完整性无法保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扣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对从移动硬盘中提取的部分关键证据未予采信。
七、结语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程序性辩护是一项系统性工程,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法庭审判,每一个环节都存在程序性辩护的空间和可能。作为辩护人,我们应当始终铭记:程序正义不是实体正义的附庸,而是法治文明的独立价值标尺。只有当国家追诉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才能确保每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在考试作弊犯罪日趋专业化、技术化的当下,侦查手段也在不断升级。大数据分析、网络监控、电子取证等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对辩护人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不仅需要精通法律规范,更需要理解技术逻辑,才能在程序性辩护中做到有的放矢、切中要害。这既是职业使命,也是法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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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