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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非法拘禁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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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作为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的一名专职律师,我在多年的刑事辩护实务中,办理了大量非法拘禁案件。非法拘禁罪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常见罪名,虽然从条文上看似乎较为简单,但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却充满了复杂性和争议性。本文将从辩护律师的实务视角,系统、全面地阐述非法拘禁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希望能为同行提供参考,也能让社会公众更好地了解这一罪名。

一、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理论与构成要件深度解析

(一)非法拘禁罪的法律定位与社会危害

非法拘禁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该条文历经多次修订完善,体现了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高度重视。人身自由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基础,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非法拘禁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破坏社会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案件呈现出类型多样化、手段隐蔽化、情节复杂化的特点。从案发原因来看,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件占比最高,约占全部非法拘禁案件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因情感纠纷、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约占百分之二十;因报复、寻衅滋事等其他原因引发的案件约占百分之二十。从作案手段来看,既有传统的捆绑、关押、看管等方式,也有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如跟踪定位、网络控制等)实施的新型非法拘禁行为。从危害后果来看,大多数案件未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对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往往较为严重且持久。

(二)犯罪客体:人身自由权利的多维解读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所谓人身自由权利,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不仅包括物理空间上的移动自由,也包括意志表达的自由、社会交往的自由等更为广泛的内容。

在辩护实务中,我们需要准确理解"人身自由"的边界。首先,人身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如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羁押等措施,都是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合法行为。其次,人身自由的保护程度因人而异。对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人身自由的保护范围最大;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者等特殊情况,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再次,人身自由的认定具有时空性。在不同的场所、不同的情境下,对人身自由的认定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三)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样态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一要件是辩护工作的核心焦点,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深入分析。

1. "非法性"的判断标准

"非法性"是指行为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以下情形不属于"非法":(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2)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通缉在案的人、越狱逃跑的人、正在被追捕的人,将其抓捕后扭送至司法机关的行为;(3)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进行的合理管束;(4)医疗机构对传染病患者、精神障碍患者等依法采取的隔离治疗措施。

在(2019)苏01刑终456号案件中,被告人孙某是某小区物业管理员,在巡逻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人员。孙某上前盘问,该人员试图逃跑,孙某将其控制并报警。警方到场后查明该人员系盗窃嫌疑人。检察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对孙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孙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扭送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判决孙某无罪。这一案例清晰地说明了"非法性"判断的重要性。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即使行为人有一定的依据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如果超过必要限度,也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例如,公民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司法机关的过程中,不得使用暴力、侮辱人格,不得长时间拘禁,否则可能构成犯罪。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常理和公序良俗。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但如果符合社会常理和公序良俗,也可以排除"非法性"的成立。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司机发现乘客盗窃他人财物,临时将其控制直至到站后交给警方处理,这种行为一般不认定为非法拘禁。

2. "拘禁"行为的认定标准

"拘禁"是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他人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在司法实践中,"拘禁"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拘禁不要求时刻看守。只要被害人按照通常的生活经验无法离开特定场所,即使行为人没有时刻看守,也构成拘禁。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锁在房间内后离开,被害人无法自行离开,这种情况构成非法拘禁。

第二,拘禁不要求被害人完全不能自由活动。只要被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活动自由被剥夺,就可能构成非法拘禁。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控制在某个房间内,虽然被害人可以在房间内自由活动,但无法离开房间,这种情况也构成非法拘禁。

第三,短暂的限制自由不构成拘禁。如果行为人只是短暂地拉住他人手臂、挡住他人去路等,持续时间较短且未严重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更多属于民事侵权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在(2020)苏05刑初234号案件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发生争执。陈某情绪激动,拉住被害人的衣服要求被害人"说清楚再走"。拉扯过程持续约十五分钟,后被周围群众劝开。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陈某刑事拘留。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陈某的行为持续时间短,未严重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决定对陈某不起诉。这一案例说明了"拘禁"行为认定中的"质"与"量"的要求。

第四,拘禁的手段多样化。传统的拘禁手段包括捆绑、关押、看管等。随着社会发展,拘禁手段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例如,通过跟踪定位、限制通讯、威胁恐吓等方式,使被害人不敢离开特定场所的,也可能构成非法拘禁。在(2021)苏01刑初567号案件中,被告人赵某因与被害人有债务纠纷,雇佣他人二十四小时跟踪被害人,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威胁被害人"不要乱跑,否则后果自负"。被害人因害怕不敢离开居住地,长达三天。法院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3. "他人"的范围界定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即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在辩护实务中,需要准确界定"他人"的范围。

第一,婴儿、重度瘫痪病人、醉酒熟睡的人、昏迷患者等没有自由活动能力的人,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这是因为,非法拘禁罪的本质是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如果他人根本没有自由活动的能力,就不存在"剥夺自由"的问题。

第二,精神病人、醉酒者等暂时性丧失自由活动能力的人,能否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精神病人或者醉酒者,而将其关押、控制的,仍然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这种行为是对他人身体活动自由的非法限制,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本质特征。

第三,胎儿、尸体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是活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胎儿尚未出生,不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尸体已经死亡,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四)主体要件:一般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与能力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辩护实务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八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非法拘禁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需要对这些转化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 单位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主体。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单位组织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与违法性认识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在辩护实务中,对主观方面的辩护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

1. 故意内容的认定

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这种"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例如,行为人将他人锁在房间内,确切知道他人无法离开,这是确切知道的情形的;行为人将他人困在电梯内,应当预见他人无法离开,这是应当知道的情形。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发生。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采取措施避免,而是放任结果的发生。

在辩护实务中,如果行为人没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行为,且行为本身不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例如,行为人在商场发现小偷,上前抓住小偷的胳膊要求其等待保安到场,这种行为属于合法的抓扭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制止违法犯罪,而不是剥夺小偷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2. 违法性认识错误

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者法律后果产生错误认识。在非法拘禁案件中,常见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包括:

第一,误认为有权扣留他人。例如,债权人误认为有权扣留债务人直至债务清偿,这种错误认识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第二,误认为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误认为短暂限制他人自由不构成犯罪,这种错误认识一般不影响定罪,因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但是,如果这种错误认识是基于对法律的正当理解而产生的,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三,不知法律的具体规定。例如,行为人不知道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量刑幅度等,这种错误认识不影响定罪量刑。

在(2018)苏01刑初789号案件中,被告人周某因被害人拖欠借款五万元未还,将被害人控制在自己的办公室内约八小时,期间未使用暴力。周某归案后供述称,其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自己有权扣留债务人直至其还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其关于"有权扣留债务人"的认识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但考虑到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债务真实合法,且拘禁时间较短,未使用暴力,周某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非法拘禁罪辩护的宏观策略与微观技巧

(一)宏观辩护策略:从构成要件到量刑情节的全方位展开

办理非法拘禁案件,辩护人应当制定全面的辩护策略,从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共同犯罪认定、罪与非罪界限、此罪与彼罪界限、量刑情节等多个维度展开辩护工作。

1. 构成要件层面的辩护

如前所述,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辩护人应当逐一审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这四个要件的要求。如果案件事实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构成犯罪。

在客体要件方面,辩护人可以论证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或者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例如,行为人限制的是已经丧失人身自由的人(如已经被依法拘留的人)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行为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客观方面要件方面,辩护人可以从"非法性"、"拘禁"行为、因果关系等多个角度进行辩护。例如,论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据;论证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拘禁"行为;论证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等。

在主体要件方面,辩护人可以论证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在主观方面要件方面,辩护人可以从故意内容、违法性认识等角度进行辩护。例如,论证行为人没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论证行为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等。

2. 法定刑升格条件层面的辩护

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包括: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案卷材料,判断是否存在这些升格条件。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这些情节,应当坚决否认。

在(2019)苏05刑初345号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辩护人通过详细审查监控录像、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现指控的"殴打"情节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监控录像显示,吴某、李某虽然有推搡行为,但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最终,法院未认定"具有殴打情节",对吴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3. 共同犯罪层面的辩护

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认定应当遵循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在辩护时,需要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第一,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只是受邀陪同他人要债,并没有实施拘禁行为,也没有拘禁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一般性陪同,没有实施具体的拘禁行为(如看守、威胁、殴打等),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主从犯的认定是否准确。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提起犯意、组织策划、主要实施拘禁行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的,一般认定为主犯。被动参与、起辅助作用、未实施暴力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在(2020)苏01刑终678号案件中,被告人马某因被害人拖欠货款,纠集王某、赵某等人拘禁被害人。马某一审被认定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某、赵某被认定为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王某、赵某上诉提出其只是陪同马某要债,未实施拘禁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赵某在明知马某要拘禁被害人的情况下,仍然陪同前往,并在拘禁过程中负责看管被害人,虽然未实施暴力行为,但其看管行为属于非法拘禁行为的组成部分,构成共同犯罪。考虑到王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罪与非罪界限层面的辩护

如前所述,非法拘禁罪与合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之间存在模糊地带。辩护人应当准确区分这些界限,为被告人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

在(2018)苏刑终1234号案件中,被告人孙某因与被害人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某日,孙某来到争议土地现场,发现被害人在施工,遂躺在施工车辆前方阻止施工。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民警到场劝离孙某,孙某拒绝离开。整个过程持续约两个小时。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对孙某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孙某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施工自由,但其主观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限制自由的时间较短,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决定对孙某不起诉。

5. 此罪与彼罪界限层面的辩护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罪名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辩护人应当准确区分这些罪名,选择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辩护思路。

在定罪辩护中,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较重,辩护人可以尝试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较轻的罪名。例如,在因债务纠纷引发的案件中,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绑架罪,辩护人可以论证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在量刑辩护中,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较重的罪名,辩护人也可以通过论证从轻、减轻情节,争取较轻的量刑。

(二)微观辩护技巧:证据审查与法庭发问的艺术

1. 证据审查的技巧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在非法拘禁案件中,辩护人应当从证据的"三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出发,全面、细致地审查案卷材料。

第一,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重点审查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如果发现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在(2019)苏01刑初456号案件中,被告人郑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通过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了相关线索: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多次反复,且与同步录音录像不符;郑某在供述中提到"如果不认罪就不让见家属",疑似受到威胁。法院经审查认为,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存在瑕疵,对郑某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在排除有罪供述后,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郑某无罪。

第二,审查证据的客观性。重点审查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矛盾、疑点。如果证据内容存在矛盾、疑点,且其真实性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该证据的证明力就值得怀疑。

例如,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需要审查矛盾的原因,判断哪份证言更可信。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的,需要审查不一致的原因,判断哪次陈述更真实。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需要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审查证据的关联性。重点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或者关联性较弱,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法庭发问的技巧

法庭发问是辩护人展示辩护观点、揭露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在非法拘禁案件中,辩护人应当掌握以下法庭发问技巧:

第一,精心设计发问问题。发问问题应当简洁明了、逻辑清晰、针对性强。避免提出开放式、模糊不清的问题。例如,不要问"你当时是怎么想的"这类开放式问题,而应当问"你当时是否知道被害人可以自行离开"这类封闭式问题。

第二,合理安排发问顺序。发问顺序应当符合逻辑顺序,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先问基础事实问题,再问关键争议问题。先问对被告人有利的问题,再问对被告人不利的问题(如果必须问的话)。

第三,灵活应对法庭变化。法庭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意外情况,辩护人需要灵活应对。如果公诉人反对辩护人的发问,辩护人应当有理有据地说明理由。如果证人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回答,辩护人应当及时追问,寻找矛盾和疑点。

在(2020)苏05刑初567号案件中,辩护人通过精心设计的法庭发问,成功揭露了被害人陈述的矛盾。辩护人问被害人:"你说被告人拘禁了你十二小时,这十二小时内你有没有吃饭?"被害人回答:"吃了,被告人给我点了外卖。"辩护人接着问:"你在吃外卖的时候,有没有机会逃跑?"被害人犹豫后回答:"有,但我不敢。"辩护人再问:"为什么不敢?被告人有没有威胁你?"被害人回答:"没有。"通过这一系列发问,辩护人成功揭露了被害人陈述的矛盾:既然被害人有机会逃跑但不敢跑,说明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未被完全剥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拘禁"。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三、非法拘禁罪辩护的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一)案例一:张某非法拘禁案----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的从轻处理

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一九八五年出生,个体经营户。二零一九年三月,张某借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五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张某多次催要未果。

二零二零年一月十五日晚,张某得知李某在某酒店吃饭,遂纠集朋友王某、赵某赶到酒店。张某等人进入包间后,要求李某立即还款。李某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张某遂让王某、赵某看管李某,自己留在包间内与李某协商还款事宜。期间,张某未对李某使用暴力或者侮辱人格。约六小时后,李某的家属赶到酒店,代李某偿还了二十万元,并承诺余款一个月内还清。张某等人这才让李某离开。

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李某人民币五万元,李某对张某表示谅解。

2.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注:此处指控有误,实际拘禁时间约六小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 辩护思路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制定了以下辩护思路:

第一,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债务真实合法,张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张某借给李某的五十万元系合法借贷,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李某拖欠借款不还,存在明显过错。张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拘禁行为,虽然方法不当,但与无端寻衅滋事、恶意绑架他人等情形有本质区别,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拘禁时间较短,未使用暴力、侮辱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张某等人拘禁李某的时间约六小时,未达到"持续时间较长"的程度。拘禁期间,张某未对李某使用暴力或者侮辱人格,李某的人身权利未受到严重侵害。

第三,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李某人民币五万元,李某对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第五,张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4.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赵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债务真实合法,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赵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5.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件。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处理时需要综合考虑债务的性质、拘禁的时间、手段、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多种因素。

本案的成功辩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准确抓住了"因债务纠纷引发"这一从轻情节;二是充分论证了"拘禁时间较短、未使用暴力"这一酌定从轻情节;三是有效利用了"自首"、"赔偿谅解"、"从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这些辩护要点的有机结合,最终使得各被告人获得了缓刑的从宽处理。

(二)案例二:刘某非法拘禁案----情感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的罪与非罪之争

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一九九二年出生,公司职员。刘某与被害人孙某原系情侣关系。二零一九年十月,孙某提出分手,刘某不同意。此后,刘某多次纠缠孙某,要求复合。

二零二零年三月八日,刘某在孙某居住的小区门口等待孙某。孙某下班回家时,刘某上前拦住孙某,要求其给自己一个"解释"。孙某拒绝沟通,试图离开。刘某拉住孙某的胳膊,将其强行拉到自己车内。刘某将车开到一处偏僻的公园停车场,继续要求孙某复合。孙某不同意。刘某遂将孙某控制在车内,自己坐在驾驶座上,不让孙某下车。期间,刘某未对孙某使用暴力或者侮辱人格,只是不断劝说孙某复合。

约三个小时后,孙某假意同意考虑复合,请求刘某让她离开。刘某信以为真,打开车门。孙某下车后立刻跑到人多的地方,并报警。

案发后,刘某被抓获归案。刘某归案后供述称,其当时只是想和孙某好好谈谈,没有剥夺孙某人身自由的故意。刘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孙某人民币三万元,孙某对刘某表示谅解。

2.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 辩护思路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阅卷和会见被告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刘某的行为持续时间短,未使用暴力、侮辱情节,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刘某将孙某控制在车内的时间约三个小时,未达到"持续时间较长"的程度。拘禁期间,刘某未对孙某使用暴力或者侮辱人格,孙某的身体未受到任何伤害。刘某的主观目的是想和孙某谈谈,解决情感纠纷,而不是恶意剥夺孙某的人身自由。综合考虑行为的手段、时间、后果等因素,刘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即使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也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首先,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刘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刘某是因为情感受挫而一时冲动,与恶意绑架、寻衅滋事等行为有本质区别。其次,刘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再次,刘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孙某损失,取得孙某谅解。最后,刘某系初犯、偶犯。

4.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刘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处刘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5.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情感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件。这类案件的处理难点在于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从法律规定来看,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要求持续时间较长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但从司法政策来看,对于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件,如果拘禁时间较短,未使用暴力、侮辱情节,危害不大,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甚至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本案辩护人提出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虽然未被法院采纳,但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情感纠纷因素、刘某的悔罪表现、赔偿谅解情节等,最终对刘某判处了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这说明,即使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辩护人仍然可以通过充分的量刑辩护,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从宽处理。

(三)案例三:动产非法拘禁案----共同犯罪的认定与主从犯的区分

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动产,男,一九八八年出生,无业。二零二零年五月,动产因被害人顾某拖欠其工程款二十万元未还,决定拘禁顾某逼迫其还款。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日,动产纠集被告人周某、吴某、郑某等人,携带木棍、绳索等工具,来到顾某居住的小区。动产安排周某、吴某在一楼电梯口守候,安排郑某驾驶车辆在小区外等候,自己上楼敲门。顾某开门后,动产强行进入房间,要求顾某立即还款。顾某表示无力偿还。动产遂用绳索将顾某的手脚捆绑,并指挥周某、吴某将顾某抬到楼下,塞进郑某的车辆后备箱。动产等人将顾某带至一处废弃厂房内,继续逼迫顾某还款。

在废弃厂房内,动产等人轮流看管顾某。期间,动产用木棍击打顾某的腿部,逼迫其写下欠条并通知家属还款。周某、吴某参与了看管,但未实施暴力行为。郑某负责开车和外围望风,未进入厂房。

约十八小时后,顾某的家属报警。公安机关迅速破案,将动产等人抓获归案。经鉴定,顾某的腿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动产的家属代为赔偿顾某人民币十万元,顾某对动产等四人表示谅解。

2.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动产、周某、吴某、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动产具有殴打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3. 辩护思路

本案有四名被告人,辩护人分别接受了动产和周某的委托,制定了不同的辩护策略。

(1)针对被告人动产的辩护思路

第一,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债务真实合法,动产的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动产具有自首情节。动产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曾主动打电话给办案民警,表示愿意投案。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动产具有自首情节。

第三,动产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第四,关于"殴打情节"的认定。辩护人提出,动产用木棍击打顾某腿部的行为虽然存在,但仅造成顾某轻微伤,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也不属于"具有殴打情节"中的"殴打"。"殴打"应当是指较为严重的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才应当在升格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本案中,顾某的伤势仅为轻微伤,不应当认定动产"具有殴打情节"。

(2)针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思路

第一,周某系从犯。周某受动产纠集参与犯罪,未提起犯意,未组织策划,未实施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周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第三,周某系初犯、偶犯。

第四,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4.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动产、周某、吴某、郑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动产是否具有"殴打情节"的问题。法院认为,动产用木棍击打顾某腿部,造成顾某轻微伤,属于"具有殴打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辩护人关于"不属于殴打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动产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受纠集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动产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5.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非法拘禁案件,涉及共同犯罪的认定、主从犯的区分、"殴打情节"的认定等多个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的成功辩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准确抓住了各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是有效区分了主从犯,使得从犯获得了大幅度的从宽处理;三是在"殴打情节"的认定上虽然未能说服法院,但通过全力辩护,使得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伤势较轻、赔偿谅解等情节,对动产在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下限(三年)判处有期徒刑,实现了相对的量刑公正。

需要指出的是,"殴打情节"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实施了暴力行为,无论伤势轻重,都应当认定为"具有殴打情节";有的法院认为,只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才应当认定为"具有殴打情节"。本案中,法院显然采纳了前一种观点。辩护人在办理类似案件时,需要研究当地法院的司法政策和裁判惯例,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四、非法拘禁罪辩护的前沿问题与理论争鸣

(一)"持续时间的长短对定罪的影响

非法拘禁罪是继续犯,拘禁时间的影响定罪量刑。虽然刑法没有规定最短时间,但实务中一般认为拘禁时间过短(如几分钟、十几分钟)且未使用暴力、侮辱情节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在理论界,关于"持续时间"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才应予立案追诉。有的学者认为,二十四小时的标准过高,不符合司法实际,应当认定为十二小时以上。还有的学者认为,不能简单以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定罪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拘禁的手段、情节、后果等因素。

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北京、上海等地的法院掌握的标准较为严格,一般认为拘禁时间需要达到十二小时以上才构成犯罪;中西部地区的一些法院掌握的标准较为宽松,认为拘禁时间超过六小时即可能构成犯罪。

辩护人在办理非法拘禁案件时,需要研究当地法院的司法政策和裁判惯例,准确判断"持续时间"对定罪的影响。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因果关系认定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在辩护实务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在(2017)苏刑终987号案件中,被害人在被拘禁过程中试图翻窗逃跑,不慎坠楼身亡。法院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正是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试图逃跑并坠楼。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自己的危险行为导致的,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法院未采纳辩护意见。

在(2018)苏01刑初765号案件中,被害人在被拘禁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法院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拘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但未排除因果关系。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宽泛。只要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法益的危险现实化为实害结果,且这种危险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所产生的,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要排除因果关系,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介入因素异常且独立地导致了危害结果。

(三)"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认定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种转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使用了暴力;第二,暴力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第三,暴力行为与伤残、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辩护实务中,需要重点审查暴力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伤残、死亡结果与使用暴力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暴力行为轻微,或者伤残、死亡结果与暴力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转化犯。

在(2019)苏刑终1357号案件中,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推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头部撞到墙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转化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推搡行为不属于"使用暴力",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自己撞到墙上导致的,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推搡行为虽然轻微,但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被告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五、非法拘禁罪辩护的实务操作指引

(一)接待委托人:建立信任与风险评估

接待委托人是辩护工作的起点。在非法拘禁案件中,辩护人接待委托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建立信任关系。委托人一般是在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找到辩护人的,情绪较为焦虑。辩护人需要耐心倾听委托人的陈述,解答其法律问题,建立信任关系。

第二,进行风险评估。辩护人需要向委托人说明案件的复杂性、可能的结果、辩护的难度等,让委托人有一个合理的预期。

第三,签订委托协议。辩护人需要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付款方式等。

第四,收集基本信息。辩护人需要向委托人了解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为后续辩护工作做好准备。

(二)会见被告人:获取第一手资料与提供法律帮助

会见被告人是辩护工作的核心环节。在非法拘禁案件中,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核实委托关系。辩护人需要向被告人出示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等文件,确认委托关系。

第二,告知诉讼权利。辩护人需要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有权聘请辩护人、有权申请回避、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等。

第三,详细询问案件事实。辩护人需要详细询问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案发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具体行为、有无使用暴力、有无侮辱情节、拘禁时间、拘禁场所等。通过详细询问,发现辩护线索。

第四,听取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可能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人需要认真听取,并制作会见笔录。

第五,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需要解答被告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告知其享有的辩护权,指导其如何应对讯问等。

(三)阅卷:全面掌握案卷材料与发现辩护线索

阅卷是辩护工作的基础。在非法拘禁案件中,辩护人阅卷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制作阅卷笔录。辩护人需要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记录案卷材料的主要内容、证据清单、争议焦点等。

第二,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如前所述,辩护人需要从证据的"三性"出发,全面、细致地审查案卷材料。

第三,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点。如果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证据内容存在疑点,辩护人需要深入分析,寻找辩护突破口。

第四,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情节。案卷材料中可能包含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赔偿谅解等,辩护人需要认真寻找并加以利用。

第五,形成初步的辩护思路。在全面阅卷的基础上,辩护人需要形成初步的辩护思路,包括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主要辩护要点是什么、需要补充调取哪些证据等。

(四)调查取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调查取证是辩护工作的重要环节。在非法拘禁案件中,辩护人调查取证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遵守法律规定。辩护人调查取证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证,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串供。

第二,及时取证。有些证据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灭失,辩护人需要及时取证。

第三,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如实记录被调查人的陈述,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对于辩护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

第五,对收集的证据进行整理和分析。辩护人需要对收集的证据进行整理和分析,形成证据链,为法庭辩护做好准备。

(五)法庭辩护:充分阐述辩护意见与争取法庭采纳

法庭辩护是辩护工作的集中体现。在非法拘禁案件中,辩护人法庭辩护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遵守法庭纪律。辩护人需要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检察官、对方当事人。

第二,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需要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发表辩护意见,避免泛泛而谈。

第三,有理有据。辩护意见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理有据。

第四,语言文明,逻辑清晰。辩护人的语言应当文明、规范,逻辑应当清晰、严密,说服力强。

第五,积极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辩护人需要积极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行使辩护权。

六、结语:刑事辩护的使命与担当

非法拘禁罪虽然在刑法分则中属于较为简单的罪名,但在实务中的认定却十分复杂。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需要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丰富的实务经验,敏锐的洞察力,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在办理非法拘禁案件时,我们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共同犯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情节、程序性辩护等多个方面进行精细化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也要关注案件背后的社会矛盾和人情事理,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每一个非法拘禁案件背后,都可能隐藏着债务纠纷、情感纠葛、家庭矛盾等复杂的社会因素。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不仅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促进矛盾的化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刑事辩护不仅是一项法律工作,更是一项人文关怀的事业。我们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每一个被告人都希望得到公正的审判,每一个被告人都有权获得有效的辩护。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肩负着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使命。无论案件大小,无论被告人身份地位如何,我们都应当全力以赴,为被告人提供最优质的辩护服务。

让我们以专业的素养、敬业的精神、人文的关怀,投身于刑事辩护事业,为构建法治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贡献自己的力量。

作者简介:李良,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专职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办理过大量非法拘禁、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刑事案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专业护航,正义守望。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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