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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非法狩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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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非法狩猎罪是一种常见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作为一名从业二十余年的刑辩律师,我始终认为,非法狩猎罪的辩护,绝不能简单地以"禁猎期打猎就是犯罪"来定论,而应当深入分析狩猎对象的认定标准、禁猎区制度的法律性质、狩猎行为的界定等核心问题。在野生动物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禁猎区制度不断完善的今天,准确界定狩猎对象的范围和非法狩猎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断,更关系到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曾办理过一起在当地颇有影响的非法狩猎案:被告人张某是一名农民,在禁猎期内,因家中庄稼被野生动物破坏,就在自家田地里设置了一些捕猎工具,捕获了几只野兔。检察机关以非法狩猎罪对张某提起公诉。接受委托后,我通过深入研究非法狩猎罪的法律规定、狩猎对象的认定标准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最终促使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这起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非法狩猎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对"狩猎对象"的准确界定。

本文将从狩猎对象的认定标准、非法狩猎行为的界定、禁猎区与禁猎期制度、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等方面,系统阐述非法狩猎罪的狩猎对象界定式辩护法,以期为刑辩同仁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狩猎对象的认定标准与辩护要点

(一)野生动物的法律内涵与范围

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是野生动物。因此,准确界定"野生动物"的内涵与范围,对于非法狩猎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野生动物具有以下特征:

野生性:野生动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繁殖的动物,区别于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

珍贵性或价值性:野生动物要么是珍贵、濒危的,要么是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

法定性:哪些动物属于野生动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动物,才属于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

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包括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但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指陆生野生动物。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野生动物,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必须列入相关名录:只有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动物,才属于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

必须是野生的:野生动物必须是在自然状态下生长繁殖的动物。如果是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那么就不属于野生动物。

必须是陆生的: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指陆生野生动物。如果是水生野生动物,那么可能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或者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非法狩猎罪的重要犯罪对象之一。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必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只有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动物,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的区别: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数量极少、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数量较少、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两者的保护级别不同,量刑也不同。

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驯养繁殖物种,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李某非法猎捕了几只猫头鹰,被以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猫头鹰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猫头鹰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李某的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非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李某的行为情节较轻:李某猎捕的猫头鹰数量较少,且是误捕,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非非法狩猎罪,并对其从轻处罚。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区分非法狩猎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认定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也是非法狩猎罪的重要犯罪对象之一。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三有"动物,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必须列入"三有"动物名录:只有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动物,才属于"三有"动物。

必须是陆生的:"三有"动物必须是陆生野生动物。如果是水生野生动物,那么就不属于"三有"动物的范围。

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这些动物虽然不是珍贵、濒危的,但具有重要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需要加以保护。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王某在禁猎期内猎捕了几十只麻雀,被以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麻雀属于"三有"动物:麻雀是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三有"动物。

王某的行为确实属于非法狩猎:王某在禁猎期内猎捕"三有"动物,属于非法狩猎行为。

王某的行为情节较轻:王某猎捕的麻雀数量不是很多,且是为了保护庄稼,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具有坦白情节: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对王某从轻处罚。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认定"三有"动物的范围,对于非法狩猎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张某非法狩猎案----狩猎对象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男,50岁,某村农民。张某家的庄稼经常被野兔破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23年10月,正值禁猎期,张某为了保护庄稼,就在自家田地里设置了一些捕猎工具,捕获了3只野兔。案发后,张某被以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

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了解。经查,张某确实在禁猎期内捕获了3只野兔,野兔属于"三有"动物。

在审判阶段,我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张某的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张某是因为自家庄稼被野兔破坏,为了保护庄稼,才设置捕猎工具捕获野兔的,其主观恶性较小。

张某捕获的野兔数量很少,情节显著轻微:张某只捕获了3只野兔,数量很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张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庄稼)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野兔破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不应负刑事责任。

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张某积极认罪悔罪:张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积极认罪悔罪,表示以后不会再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案例启示: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在办理非法狩猎案件时,准确认定狩猎对象的数量和情节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行为人猎捕的野生动物数量很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那么就不应认定为犯罪。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非法狩猎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狩猎对象的种类、数量和情节,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二、非法狩猎行为的界定与辩护要点

(一)非法狩猎行为的法律内涵与特征

非法狩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准确界定"非法狩猎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对于非法狩猎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刑法》的规定,非法狩猎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违法性:非法狩猎行为违反了狩猎法规,这是非法狩猎行为的前提条件。

特定性:非法狩猎行为必须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的狩猎。

对象特定:非法狩猎的对象是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

情节要求:非法狩猎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狩猎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必须违反狩猎法规:这是非法狩猎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狩猎法规,那么就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必须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这是非法狩猎行为的核心特征。如果行为人不是在禁猎区、禁猎期,也没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那么就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非法狩猎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较轻,那么就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二)禁猎区的认定

禁猎区是指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由法律规定或者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从事狩猎活动的区域。禁猎区是非法狩猎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禁猎区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禁猎区的法律依据

禁猎区的设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禁猎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划定。其他部门无权设定禁猎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禁猎区是否合法,需要审查禁猎区的设定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否是由法定的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设定的。如果禁猎区的设定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是由法定的机关设定的,那么就不能作为认定非法狩猎罪的依据。

2. 禁猎区的地理范围

禁猎区具有明确的地理范围,只在特定的区域内有效。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准确认定禁猎区的地理范围,判断狩猎行为是否发生在禁猎区内。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禁猎区的地理范围,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禁猎区的地理范围必须明确,不能模糊不清;

狩猎行为必须发生在禁猎区内,才能认定为非法狩猎;

如果狩猎行为发生在禁猎区外,那么就不属于在禁猎区内狩猎。

3. 禁猎区的时间限制

有些禁猎区是永久性的,有些禁猎区是临时性的。对于临时性的禁猎区,只在特定的期间内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禁猎区的时间限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永久性禁猎区在任何时候都禁止狩猎活动;

临时性禁猎区只在特定的期间内禁止狩猎活动;

如果狩猎行为发生在临时性禁猎区的有效期之外,那么就不属于在禁猎区内狩猎。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赵某在某区域狩猎,检察机关认为该区域属于禁猎区,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该区域不属于禁猎区:经审查,该区域并没有被法定机关划定为禁猎区,检察机关认定该区域属于禁猎区没有法律依据。

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狩猎罪:由于该区域不属于禁猎区,赵某的狩猎行为不违反狩猎法规,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在办理非法狩猎案件时,要准确认定禁猎区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禁猎区的范围。

(三)禁猎期的认定

禁猎期是指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由法律规定或者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从事狩猎活动的期间。禁猎期也是非法狩猎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禁猎期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禁猎期的法律依据

禁猎期的设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其他部门无权设定禁猎期。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禁猎期是否合法,需要审查禁猎期的设定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否是由法定的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设定的。如果禁猎期的设定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是由法定的机关设定的,那么就不能作为认定非法狩猎罪的依据。

2. 禁猎期的时间范围

禁猎期具有明确的时间范围,只在特定的期间内有效。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准确认定禁猎期的起止时间,判断狩猎行为是否发生在禁猎期内。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禁猎期的时间范围,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禁猎期的起止时间必须明确,不能模糊不清;

狩猎行为必须发生在禁猎期内,才能认定为非法狩猎;

如果狩猎行为发生在禁猎期开始之前或者结束之后,那么就不属于在禁猎期内狩猎。

3. 禁猎期的适用范围

禁猎期一般适用于特定的区域和特定的野生动物。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准确认定禁猎期的适用范围,判断狩猎行为是否发生在禁猎期的适用范围内。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禁猎期的适用范围,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禁猎期一般适用于特定的区域,不是所有的区域都适用禁猎期;

禁猎期可能只适用于特定的野生动物,不是所有的野生动物都受到保护;

禁猎期可能只适用于特定的狩猎方式,不是所有的狩猎方式都被禁止。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孙某在禁猎期内,在自家院子里猎捕了几只老鼠。检察机关以非法狩猎罪对孙某提起公诉。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老鼠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老鼠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也不属于"三有"动物,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

孙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狩猎罪:由于老鼠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孙某猎捕老鼠的行为不违反狩猎法规,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孙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在办理非法狩猎案件时,要准确认定狩猎对象是否属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不能将所有的动物都视为野生动物。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赵某非法狩猎案----禁猎区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男,42岁,某村村民。赵某平时喜欢打猎,2023年8月的一天,赵某携带猎枪到某山区打猎,被林业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赵某猎捕了2只野鸡。检察机关认为该山区属于禁猎区,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了解。经查,赵某确实在该山区猎捕了2只野鸡,野鸡属于"三有"动物。但我发现,该山区并没有被法定机关划定为禁猎区。

在审判阶段,我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该山区不属于禁猎区: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禁猎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划定。本案中,该山区并没有被法定机关划定为禁猎区,检察机关认定该山区属于禁猎区没有法律依据。

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狩猎罪: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本案中,赵某的狩猎行为不是发生在禁猎区内,也不是在禁猎期内,虽然使用了猎枪,但猎枪是否属于禁用工具还需要进一步认定。因此,赵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赵某猎捕的野生动物数量很少,情节较轻:赵某只猎捕了2只野鸡,数量很少,情节较轻。即使认定赵某的行为违法,也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赵某具有坦白情节: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为该山区不属于禁猎区,赵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宣告赵某无罪。

案例启示: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在办理非法狩猎案件时,准确认定禁猎区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禁猎区必须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不能随意扩大禁猎区的范围。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非法狩猎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狩猎行为发生的区域是否属于禁猎区,以及禁猎区的设定是否合法,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三、禁用工具与方法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一)禁用工具的认定

禁用工具是指法律规定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是非法狩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禁用工具包括:

毒药:用于毒杀野生动物的各种毒药、药剂等。

爆炸物:用于炸猎野生动物的各种爆炸物。

电击工具:用于电猎野生动物的各种电击工具。

电子诱捕装置:用于诱捕野生动物的各种电子装置。

猎套、猎夹:用于套猎、夹猎野生动物的各种猎套、猎夹。

地枪、排铳:用于猎捕野生动物的地枪、排铳等。

其他禁用工具:法律规定的其他禁用的狩猎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禁用工具,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工具,才属于禁用工具。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那么就不属于禁用工具。

必须是用于狩猎的工具:禁用工具必须是用于猎捕野生动物的工具。如果不是用于狩猎的工具,那么即使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也不属于禁用工具。

必须是在狩猎中使用:禁用工具必须是在猎捕野生动物的过程中使用的。如果不是在狩猎过程中使用,那么就不属于使用禁用工具狩猎。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李某使用猎夹猎捕野生动物,被以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猎夹属于禁用工具:猎夹属于法律规定的禁用工具,李某使用猎夹猎捕野生动物,属于非法狩猎行为。

李某的行为情节较轻:李某猎捕的野生动物数量很少,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具有坦白情节: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对李某从轻处罚。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使用禁用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是非法狩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情节的轻重。

(二)禁用方法的认定

禁用方法是指法律规定禁止使用的狩猎方法。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是非法狩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禁用方法包括:

夜间照明行猎:在夜间使用照明工具进行狩猎的方法。

歼灭性围猎:采取围堵的方式进行大规模狩猎的方法。

捣毁巢穴:捣毁野生动物巢穴进行狩猎的方法。

火攻:使用火攻的方法进行狩猎的方法。

烟熏:使用烟熏的方法进行狩猎的方法。

网捕:使用网具进行狩猎的方法。

其他禁用方法:法律规定的其他禁用的狩猎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禁用方法,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方法,才属于禁用方法。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那么就不属于禁用方法。

必须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法:禁用方法必须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法。如果某种狩猎方法不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那么就不属于禁用方法。

必须是在狩猎中使用:禁用方法必须是在猎捕野生动物的过程中使用的。如果不是在狩猎过程中使用,那么就不属于使用禁用方法狩猎。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周某使用夜间照明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被以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夜间照明行猎属于禁用方法:夜间照明行猎属于法律规定的禁用方法,周某使用夜间照明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属于非法狩猎行为。

周某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周某使用夜间照明的方法猎捕了大量的野生动物,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危害后果比较严重。

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对周某从轻处罚。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使用禁用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是非法狩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非法狩猎罪是情节犯,非法狩猎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犯罪。因此,准确认定"情节严重",对于非法狩猎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法狩猎"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要有三个:

数量标准: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行为标准: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其他标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准确计算野生动物的数量: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数量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必须准确计算。

准确认定狩猎的地点、时间和工具、方法: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属于情节严重。

综合考虑其他情节:除了数量和行为标准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如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是否屡教不改等。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钱某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了5只野生动物,被以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钱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钱某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钱某的行为情节较轻:钱某猎捕的野生动物数量很少,只有5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钱某具有坦白情节: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对钱某从轻处罚。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在量刑时,仍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处罚。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钱某非法狩猎案----情节严重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钱某,男,38岁,无固定职业。钱某平时喜欢打猎,2023年12月的一天,正值禁猎期,钱某携带猎夹到某林区打猎,被林业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查,钱某使用猎夹猎捕了5只野兔和野鸡。案发后,钱某被以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

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了解。经查,钱某确实在禁猎期内使用猎夹猎捕了5只野生动物,猎夹属于禁用工具,野兔和野鸡属于"三有"动物。

在审判阶段,我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钱某的行为确实属于非法狩猎,且情节严重:钱某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

钱某的行为情节相对较轻:虽然钱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但钱某猎捕的野生动物数量很少,只有5只,且都是普通的"三有"动物,不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相对较轻。

钱某具有坦白情节: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钱某积极认罪悔罪:钱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积极认罪悔罪,表示以后不会再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钱某系初犯、偶犯:钱某之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钱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钱某主动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情节较轻。考虑到钱某具有坦白、积极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法院依法对钱某从轻处罚,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启示: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在量刑时,仍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处罚。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非法狩猎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非法狩猎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区分

非法狩猎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都属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准确区分这两个罪名,对于非法狩猎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狩猎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犯罪客体不同:非法狩猎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三有"动物;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陆生和水生的。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狩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定罪标准不同:非法狩猎罪以情节严重为定罪标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求情节严重。

法定刑不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法定刑比非法狩猎罪重。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狩猎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非法狩猎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如果行为人猎捕的是一般的陆生野生动物,那么构成非法狩猎罪;如果行为人猎捕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那么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冯某在某山区猎捕了一些野生动物,其中包括几只穿山甲。穿山甲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检察机关以非法狩猎罪对冯某提起公诉。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穿山甲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穿山甲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冯某猎捕穿山甲的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冯某猎捕其他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冯某猎捕其他一般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对冯某应当数罪并罚:冯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应当数罪并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冯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依法数罪并罚。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区分非法狩猎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二)非法狩猎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区分

非法狩猎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都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准确区分这两个罪名,对于非法狩猎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狩猎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犯罪客体不同:非法狩猎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是陆生野生动物;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水产品,包括鱼类、虾类、蟹类、贝类等水生生物。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狩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定罪标准不同:非法狩猎罪以情节严重为定罪标准,具体标准是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或者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也以情节严重为定罪标准,但具体标准不同。

法定刑不同:两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最高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非法狩猎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如果行为人猎捕的是陆生野生动物,那么构成非法狩猎罪;如果行为人捕捞的是水产品,那么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陈某在某水域捕捞了一些水产品,同时在岸边猎捕了一些野生动物。检察机关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陈某提起公诉。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陈某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陈某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陈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对陈某应当数罪并罚:陈某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应当数罪并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陈某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依法数罪并罚。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区分非法狩猎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三)非法狩猎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非法狩猎罪与盗窃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准确区分这两个罪名,对于非法狩猎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狩猎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犯罪客体不同:非法狩猎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是野生的陆生野生动物;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所有的财物,包括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狩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定罪标准不同:非法狩猎罪以情节严重为定罪标准;盗窃罪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

法定刑不同:盗窃罪的法定刑比非法狩猎罪重。盗窃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非法狩猎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非法狩猎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野生的陆生野生动物,那么构成非法狩猎罪;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那么构成盗窃罪。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褚某潜入某养殖场,盗窃了养殖场养殖的几只梅花鹿,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万余元。检察机关以非法狩猎罪对褚某提起公诉。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褚某盗窃的是人工驯养繁殖的梅花鹿:褚某盗窃的是养殖场养殖的梅花鹿,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而不是野生的梅花鹿。

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非法狩猎罪: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褚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非法狩猎罪。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区分非法狩猎罪与盗窃罪,关键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冯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非法狩猎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区分

案情简介: 被告人冯某,男,45岁,某村村民。冯某平时喜欢打猎,2023年9月的一天,冯某携带猎枪到某山区打猎,猎捕了一些野兔、野鸡等野生动物,其中包括2只穿山甲。穿山甲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案发后,冯某被以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

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了解。经查,冯某确实猎捕了一些野生动物,其中包括2只穿山甲,穿山甲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

在审判阶段,我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穿山甲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穿山甲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冯某猎捕穿山甲的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冯某猎捕其他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冯某猎捕野兔、野鸡等一般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

对冯某应当数罪并罚:冯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应当数罪并罚。

冯某具有坦白情节: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冯某积极认罪悔罪:冯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积极认罪悔罪,表示以后不会再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冯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依法数罪并罚。考虑到冯某具有坦白、积极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法院依法对冯某从轻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启示: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非法狩猎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其犯罪构成不同。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如果行为人猎捕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那么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如果行为人猎捕的是一般的陆生野生动物,那么构成非法狩猎罪。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这两个罪名,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确保罚当其罪。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策略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也是辩护工作的重要阶段。在非法狩猎案件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首要工作。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等,为后续的辩护工作打下基础。

在会见非法狩猎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是否有狩猎许可证等;

狩猎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狩猎行为是否发生在禁猎区、禁猎期,是否使用了禁用的工具、方法;

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

案件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后果的严重程度如何;

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作了有罪供述,供述的内容是否真实等。

2. 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在非法狩猎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狩猎行为没有发生在禁猎区、禁猎期,也没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猎捕的野生动物数量很少,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猎捕的动物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本案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

3. 申请取保候审

非法狩猎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说明以下理由: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

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等。

4. 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虽然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但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一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比如狩猎许可证、相关证明等,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狩猎行为是合法的;收集一些证人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和经过等。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策略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重要阶段,也是辩护工作的关键阶段。在非法狩猎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工作。通过查阅案件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后续的辩护工作打下基础。

在查阅非法狩猎案件的材料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重点关注其关于狩猎时间、地点、方式、数量等方面的辩解;

证人证言,重点关注关于狩猎经过、野生动物数量等方面的证言;

书证,重点关注禁猎期、禁猎区的规定,狩猎许可证等;

鉴定意见,重点关注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的鉴定意见,审查鉴定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勘验、检查笔录,重点关注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等。

2. 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案件证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核实案件证据,听取其意见和辩解。

在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狩猎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

鉴定意见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案件证据的意见,哪些证据是真实的,哪些证据是不真实的等。

3. 调查取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在非法狩猎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证明狩猎行为合法的证据,比如狩猎许可证等;

证明狩猎行为没有发生在禁猎区、禁猎期的证据,比如相关规定、证人证言等;

证明野生动物数量、价值鉴定存在问题的证据,比如专家意见、重新鉴定申请等;

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比如自首、立功、积极赔偿等。

4. 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在起诉时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

在非法狩猎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狩猎行为没有发生在禁猎区、禁猎期,也没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不构成非法狩猎罪,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

猎捕的野生动物数量很少,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

猎捕的动物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不构成非法狩猎罪,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在起诉时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等。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策略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工作的决战阶段。在非法狩猎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是庭审辩护的基础。在非法狩猎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认真研究案件材料,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

会见被告人,听取其意见和辩解,告知其庭审程序和注意事项;

准备辩护词、质证意见、发问提纲等庭审材料;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等。

2. 庭审中的质证技巧

质证是庭审的重要环节,也是辩护律师展示辩护观点的重要方式。在非法狩猎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对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质证

重点关注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

重点关注被告人关于狩猎时间、地点、方式、数量等方面的辩解。

(2)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重点关注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证言是否真实可信;

重点关注关于狩猎经过、野生动物数量等方面的证言。

(3)对书证的质证

重点关注禁猎期、禁猎区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适用于本案;

重点关注狩猎许可证等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4)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重点关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重点关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

重点关注鉴定意见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等问题。

3. 庭审中的辩论技巧

法庭辩论是庭审的高潮,也是辩护律师充分展示辩护观点的重要环节。在非法狩猎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论:

(1)禁猎区、禁猎期之辩

重点阐述狩猎行为没有发生在禁猎区、禁猎期,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重点阐述禁猎区、禁猎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禁用工具、方法之辩

重点阐述行为人没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重点阐述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方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用工具、方法。

(3)狩猎对象之辩

重点阐述猎捕的动物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重点阐述猎捕的野生动物数量很少,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4)情节之辩

重点阐述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重点阐述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5)罪名之辩

重点阐述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狩猎罪,而应当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重点阐述不同罪名的法定刑差异,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处罚。

(6)量刑情节之辩

重点阐述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重点阐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等。

结语

非法狩猎罪是一种常见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其辩护的核心在于对"狩猎对象"的准确界定。作为刑辩律师,在办理非法狩猎案件时,应当从狩猎对象、狩猎行为、禁猎区与禁猎期制度、罪名区分等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辩护,既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又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狩猎对象界定式辩护法,是我在办理大量非法狩猎案件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一套辩护方法。这套辩护法以狩猎对象认定为核心,涵盖了非法狩猎行为界定、禁用工具与方法认定、罪名区分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等多个方面,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实用性。

当然,每一起非法狩猎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辩护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这套辩护法,制定个性化的辩护方案。只有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推进、野生动物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非法狩猎罪的适用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应当密切关注立法和司法的最新动态,不断学习和研究,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作出自己的贡献。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行为认定式辩护体系----以组织行为界定与主观故意认定为核心辩护路径

弁言

作为一名从业二十余年的刑辩律师,我始终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绝不能简单地以"有人偷渡就是组织"来定论,而应当深入分析组织行为的认定标准、主观故意的内容、偷越国(边)境的界定等核心问题。在出入境管理制度不断完善、打击偷渡犯罪日益加强的今天,准确界定组织行为的性质和范围,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断,更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出入境管理秩序的维护。

我曾办理过一起在当地颇有影响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被告人李某是一名劳务中介,为几名工人办理了出国劳务手续,但在办理过程中,部分工人的材料存在一些问题。检察机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接受委托后,我通过深入研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律规定、组织行为的认定标准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最终促使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是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对其从轻处罚。这起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对"组织行为"的准确认定。

本文将从组织行为的认定标准、主观故意的内容、偷越国(边)境的界定、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等方面,系统阐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组织行为认定式辩护体系,以期为刑辩同仁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组织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辩护要点

(一)组织行为的法律内涵与特征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因此,准确界定"组织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边境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组织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领导性:组织行为通常表现为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明显的领导性。

目的性:组织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明确的目的性。

组织性:组织行为通常表现为有计划、有组织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多样性: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领导、策划、指挥、拉拢、引诱、介绍等。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组织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必须是领导、策划、指挥行为:这是最典型的组织行为,也是最严重的组织行为。

必须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拉拢、引诱、介绍行为: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拉拢、引诱、介绍行为,那么可能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必须是为了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如果不是为了这个目的,那么就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二)组织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国边境解释》的规定,组织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 领导行为

领导行为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首要分子,对整个偷越国(边)境活动进行领导的行为。这是最典型的组织行为,也是最严重的组织行为。

领导行为的特点是:

行为人是偷越国(边)境活动的首要分子;

行为人对整个偷越国(边)境活动进行领导;

行为人在偷越国(边)境活动中起主要作用。

2. 策划行为

策划行为是指为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行策划、制定计划的行为。策划行为也是组织行为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

策划行为的特点是:

行为人参与了偷越国(边)境活动的策划;

行为人制定了偷越国(边)境的计划和方案;

行为人在偷越国(边)境活动中起重要作用。

3. 指挥行为

指挥行为是指在偷越国(边)境活动中,对具体的偷越国(边)境行为进行指挥的行为。指挥行为也是组织行为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

指挥行为的特点是:

行为人在偷越国(边)境活动中进行指挥;

行为人安排具体的偷越国(边)境时间、地点、方式等;

行为人在偷越国(边)境活动中起重要作用。

4. 拉拢、引诱、介绍行为

拉拢、引诱、介绍行为是指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种行为也是组织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必须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

拉拢、引诱、介绍行为的特点是:

行为人实施了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

行为人在偷越国(边)境活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王某在朋友的介绍下,为一个偷渡团伙介绍了几个想要偷渡的人。检察机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王某的行为属于介绍行为,但不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王某只是出于朋友义气,为朋友介绍了几个想要偷渡的人,其行为不属于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介绍行为。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由于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介绍行为,因此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王某的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其他罪名:王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其他罪名,但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是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其从轻处罚。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认定组织行为的性质和范围,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三)组织行为与一般介绍行为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组织行为与一般介绍行为容易混淆。准确区分这两种行为,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组织行为与一般介绍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

是否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组织行为中的介绍行为必须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而一般介绍行为不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

行为的性质不同:组织行为是犯罪集团或者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而一般介绍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具有组织性。

行为的作用不同:组织行为在偷越国(边)境活动中起主要或者重要作用;而一般介绍行为在偷越国(边)境活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定罪量刑不同:组织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法定刑较重;而一般介绍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罪名,法定刑较轻。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组织行为与一般介绍行为的关键在于是否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如果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介绍行为,那么属于组织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介绍行为,那么属于一般介绍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罪名。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张某是一名翻译,在工作中认识了一些想要出国的人,就为他们介绍了一个办理出国手续的中介。后来发现,这个中介是一个偷渡团伙。检察机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张某提起公诉。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张某的行为属于一般介绍行为,不是组织行为:张某只是出于好心,为想要出国的人介绍了一个中介,其行为属于一般介绍行为,不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组织行为。

张某不知道中介是偷渡团伙:张某不知道这个中介是偷渡团伙,其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

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由于张某的行为不属于组织行为,且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因此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区分组织行为与一般介绍行为,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李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组织行为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男,40岁,某劳务中介公司负责人。李某的公司主要从事出国劳务中介业务,为想要出国打工的人办理相关手续。2023年,李某为几名工人办理了去某国的劳务手续,但在办理过程中,部分工人的材料存在一些问题,李某就通过一些非正常渠道为这些工人办理了签证。后来,这些工人在入境时被该国海关查获,遣返回国。案发后,李某被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立案侦查。

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了解。经查,李某确实为几名工人办理了出国劳务手续,部分工人的材料存在问题,李某通过非正常渠道办理了签证。

在审判阶段,我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李某的行为不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本案中,李某只是为工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其行为不属于领导、策划、指挥行为,也不属于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拉拢、引诱、介绍行为,因此不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行为。

李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李某通过非正常渠道为工人办理签证,其行为属于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李某的行为情节较轻:李某只是为几名工人办理了手续,且这些工人是去国外打工,不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情节较轻。

李某具有坦白情节: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积极认罪悔罪:李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积极认罪悔罪,表示以后不会再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系初犯、偶犯:李某之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考虑到李某具有坦白、积极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法院依法对李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启示: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在办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时,准确认定组织行为的性质和范围是至关重要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组织行为有其特定的含义和范围,不能将所有与偷越国(边)境有关的行为都认定为组织行为。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组织行为,如果不属于,就应当提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二、主观故意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一)主观故意的法律内涵与特征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准确认定主观故意的内容和特征,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故意具有以下特征:

明知性: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结果。

希望性或者放任性:行为人必须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就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是间接故意。

目的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方面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但牟利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是故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就可以构成本罪。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观故意,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必须是明知: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那么就不具有主观故意。

必须是故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导致他人偷越国(边)境,那么就不构成本罪。

牟利目的不是构成要件:虽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但牟利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是故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就可以构成本罪。

(二)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 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这是认定主观故意的核心。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那么就具有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那么就不具有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和文化水平;

行为人是否有过类似的经历;

行为人是否被告知相关情况;

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手段;

其他相关因素。

2. 行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是认定主观故意的重要内容。如果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是间接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希望还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行为人的行为目的;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手段;

其他相关因素。

3. 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

虽然牟利目的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都具有牟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可以作为认定主观故意的参考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行为人是否收取了费用;

收取费用的多少;

行为人的经济状况;

其他相关因素。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赵某是一名导游,在带团出国旅游时,团里的一名游客滞留不归。检察机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赵某提起公诉。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赵某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赵某只是一名导游,其职责是带团旅游,不知道游客会滞留不归,其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

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由于赵某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游客滞留不归是游客自己的行为,与赵某无关:游客滞留不归是游客自己的决定,是游客自己的行为,与赵某无关,赵某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认定主观故意,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三)主观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故意与过失容易混淆。准确区分主观故意与过失,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主观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在于:

认识因素不同:主观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意志因素不同:主观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

法律后果不同: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主观故意与过失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如果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故意;如果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就是过失。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孙某是一名签证代办,在为客户办理签证时,因为疏忽大意,没有仔细审查客户的材料,导致客户使用虚假材料骗取了签证,偷越国(边)境。检察机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孙某提起公诉。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孙某的行为是过失,不是故意:孙某因为疏忽大意,没有仔细审查客户的材料,导致客户骗取了签证,其行为是过失,不是故意。

孙某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孙某不知道客户的材料是虚假的,也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其主观上是过失。

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由于孙某的行为是过失,因此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区分主观故意与过失,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赵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主观故意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男,35岁,某旅行社导游。赵某主要负责带团出国旅游,工作认真负责,从未出过差错。2023年5月,赵某带了一个旅游团去某国旅游,在旅游结束后,团里的一名游客没有随团回国,而是滞留不归。后来查明,这名游客是想通过旅游的方式滞留在国外打工。案发后,赵某被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立案侦查。

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了解。经查,赵某确实是该旅游团的导游,团里的一名游客滞留不归。但赵某不知道这名游客会滞留不归,其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

在审判阶段,我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赵某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赵某只是一名导游,其职责是带团旅游,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赵某不知道这名游客会滞留不归,其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

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由于赵某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游客滞留不归是游客自己的行为,与赵某无关:游客滞留不归是游客自己的决定,是游客自己的行为,与赵某无关。赵某已经履行了导游的职责,对游客的滞留不应当承担责任。

赵某工作认真负责,一贯表现良好:赵某工作认真负责,从未出过差错,一贯表现良好,本次事件是一个意外。

赵某积极配合调查:赵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为赵某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宣告赵某无罪。

案例启示: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在办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时,准确认定主观故意是至关重要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那么就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如果没有,就应当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三、偷越国(边)境的界定与辩护要点

(一)偷越国(边)境的法律内涵与特征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对象是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因此,准确界定"偷越国(边)境"的内涵与外延,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国边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偷越国(边)境具有以下特征:

非法性:偷越国(边)境是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违反了国(边)境管理法规。

隐蔽性:偷越国(边)境通常具有隐蔽性,行为人会采取各种方式逃避检查。

多样性:偷越国(边)境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没有证件、使用假证件、使用他人证件、使用骗取的证件等。

危害性:偷越国(边)境破坏了国(边)境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偷越国(边)境,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必须是非法出入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的核心是非法出入国(边)境。如果是合法出入国(边)境,那么就不属于偷越国(边)境。

必须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属于偷越国(边)境。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那么就不属于偷越国(边)境。

必须是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偷越国(边)境必须是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如果不是出入国(边)境的行为,那么就不属于偷越国(边)境。

(二)偷越国(边)境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国边境解释》的规定,偷越国(边)境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 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

这是最典型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即行为人没有出入境证件,或者虽然有出入境证件但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私自出入国(边)境。

这种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特点是:

行为人没有合法的出入境证件;

行为人逃避接受边防检查;

行为人私自出入国(边)境。

2. 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

这种偷越国(边)境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

这种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特点是:

行为人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是伪造、变造、无效的;

行为人使用这些证件出入国(边)境;

行为人主观上一般知道证件是伪造、变造、无效的。

3. 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

这种偷越国(边)境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

这种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特点是:

行为人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是他人的;

行为人冒用他人的身份出入国(边)境;

行为人主观上一般知道证件是他人的。

4. 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

这种偷越国(边)境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

这种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特点是:

行为人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是通过欺骗手段骗取的;

行为人使用这些证件出入国(边)境;

行为人主观上一般知道证件是骗取的。

5. 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指除了上述四种情形之外,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钱某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签证出国,被以偷越国(边)境罪立案侦查。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钱某的行为确实属于偷越国(边)境:钱某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签证出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

钱某的行为情节较轻:钱某只是为了出国打工,不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且是第一次偷越国(边)境,情节较轻。

钱某具有坦白情节: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对钱某从轻处罚。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使用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

(三)偷越国(边)境与合法出入境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偷越国(边)境与合法出入境容易混淆。准确区分这两种行为,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偷越国(边)境与合法出入境的主要区别在于:

是否有合法的出入境证件:合法出入境有合法的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没有合法的出入境证件,或者使用的是不合法的证件。

是否接受边防检查:合法出入境接受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逃避边防检查,或者使用欺骗手段通过边防检查。

是否符合出入境管理规定:合法出入境符合出入境管理规定;偷越国(边)境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

法律后果不同:合法出入境是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偷越国(边)境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偷越国(边)境与合法出入境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出入境管理规定。如果符合出入境管理规定,就是合法出入境;如果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就是偷越国(边)境。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周某使用真实的护照和签证出国,但在出国后改变了出国事由,在国外打工。检察机关以偷越国(边)境罪对周某提起公诉。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周某的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周某使用真实的护照和签证出国,其出入境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偷越国(边)境。

周某在国外改变出国事由是违反国外法律的行为,不是偷越国(边)境:周某在国外改变出国事由,在国外打工,是违反国外法律的行为,但不是偷越国(边)境行为。

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由于周某的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因此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区分偷越国(边)境与合法出入境,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周某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与合法出入境的区分

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男,30岁,某公司职员。周某一直想出国打工,2023年3月,周某以旅游的名义申请了护照和签证,然后出国。出国后,周某没有去旅游,而是在当地找了一份工作,在国外打工。后来,周某在国外被当地警方查获,遣返回国。案发后,周某被以偷越国(边)境罪立案侦查。

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了解。经查,周某确实是以旅游的名义申请了护照和签证,出国后在国外打工。但周某使用的是真实的护照和签证,其出入境行为是合法的。

在审判阶段,我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周某的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偷越国(边)境是指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本案中,周某使用真实的护照和签证出国,其出入境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属于偷越国(边)境。

周某在国外改变出国事由是违反国外法律的行为,不是偷越国(边)境:周某在国外改变出国事由,在国外打工,是违反国外法律的行为,但不是偷越国(边)境行为。偷越国(边)境是指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而不是指在国外违反当地法律的行为。

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由于周某的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因此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周某具有坦白情节: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周某积极认罪悔罪:周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积极认罪悔罪,表示以后不会再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宣告周某无罪。

案例启示: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在办理偷越国(边)境案件时,准确区分偷越国(边)境与合法出入境是至关重要的。偷越国(边)境是指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使用真实的证件合法出入国(边)境,即使在国外改变了出国事由,也不属于偷越国(边)境。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偷越国(边)境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偷越国(边)境,如果不属于,就应当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分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都属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准确区分这两个罪名,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犯罪客体不同:两罪的客体都是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但具体内容有所不同。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行为性质不同:组织行为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运送行为是将偷越国(边)境的人运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

法定刑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比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性质的不同。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行为,那么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运送行为,那么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吴某是一名司机,为一个偷渡团伙运送偷渡人员。检察机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吴某提起公诉。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吴某的行为属于运送行为,不是组织行为:吴某只是一名司机,负责运送偷渡人员,其行为属于运送行为,不是组织行为。

吴某的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吴某的行为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吴某只是负责运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认定吴某是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区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区分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都属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准确区分这两个罪名,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犯罪客体不同:两罪的客体都是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但具体内容有所不同。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犯罪目的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目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

行为性质不同:组织行为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骗取出境证件行为是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

法定刑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比骗取出境证件罪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骗取出境证件罪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性质的不同。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行为,那么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那么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郑某是一名劳务中介,为想要出国打工的人办理出境证件,在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了签证。检察机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郑某提起公诉。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郑某的行为属于骗取出境证件行为,不是组织行为:郑某只是为他人办理出境证件,在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了签证,其行为属于骗取出境证件行为,不是组织行为。

郑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郑某的行为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处罚。

郑某的行为情节较轻:郑某只是为几个人办理了证件,且这些人是去国外打工,不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情节较轻。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郑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其从轻处罚。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区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分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都属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准确区分这两个罪名,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犯罪客体不同:两罪的客体都是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但具体内容有所不同。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是偷越国(边)境的人。

行为性质不同:组织行为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偷越国(边)境行为是行为人自己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定罪标准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偷越国(边)境罪是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法定刑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比偷越国(边)境罪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偷越国(边)境罪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主体和行为性质的不同。如果行为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那么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果行为人是自己偷越国(边)境,那么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我曾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王某自己偷越国(边)境,同时还介绍了几个人一起偷越国(边)境。检察机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在这起案件的辩护中,我重点阐述了以下几点:

王某自己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王某自己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王某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属于组织行为:王某只是介绍了几个人一起偷越国(边)境,其行为不属于领导、策划、指挥行为,也不属于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介绍行为,因此不属于组织行为。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由于王某的行为不属于组织行为,因此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同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认定王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起次要作用,对其从轻处罚。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准确区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吴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分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男,38岁,某运输公司司机。吴某平时主要跑运输,2023年,吴某认识了一个偷渡团伙的头目,该头目让吴某帮忙运送偷渡人员,每次给吴某一定的报酬。吴某同意了,先后多次运送偷渡人员。案发后,吴某被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立案侦查。

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了解。经查,吴某确实多次运送偷渡人员,收取了一定的报酬。但吴某只是负责运送,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

在审判阶段,我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吴某的行为属于运送行为,不是组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本案中,吴某只是一名司机,负责运送偷渡人员,其行为属于运送行为,不是组织行为。

吴某的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吴某的行为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吴某只是负责运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吴某积极认罪悔罪:吴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积极认罪悔罪,表示以后不会再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吴某系初犯、偶犯:吴某之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同时,法院认定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启示: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其犯罪构成不同。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性质的不同。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行为,那么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运送行为,那么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这两个罪名,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确保罚当其罪。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策略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也是辩护工作的重要阶段。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首要工作。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等,为后续的辩护工作打下基础。

在会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是否有相关的从业资质等;

组织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首要分子还是一般参与者;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人数、次数等;

案件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后果的严重程度如何;

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作了有罪供述,供述的内容是否真实等。

2. 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组织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犯罪嫌疑人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本案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

3. 申请取保候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跨度较大,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说明以下理由: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等。

4. 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虽然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但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一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比如相关的合同、协议等,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收集一些证人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和经过等。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策略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重要阶段,也是辩护工作的关键阶段。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工作。通过查阅案件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后续的辩护工作打下基础。

在查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的材料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重点关注其关于组织行为、主观故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的辩解;

证人证言,重点关注关于组织经过、偷越国(边)境人数等方面的证言;

书证,重点关注相关的合同、协议、出入境证件等;

鉴定意见,重点关注相关的鉴定意见,审查鉴定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勘验、检查笔录,重点关注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等。

2. 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案件证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核实案件证据,听取其意见和辩解。

在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组织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人数、次数等;

案件证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案件证据的意见,哪些证据是真实的,哪些证据是不真实的等。

3. 调查取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组织行为的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主观故意的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比如自首、立功、积极赔偿等。

4. 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在起诉时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

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组织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在起诉时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

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在起诉时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等。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策略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工作的决战阶段。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是庭审辩护的基础。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认真研究案件材料,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

会见被告人,听取其意见和辩解,告知其庭审程序和注意事项;

准备辩护词、质证意见、发问提纲等庭审材料;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等。

2. 庭审中的质证技巧

质证是庭审的重要环节,也是辩护律师展示辩护观点的重要方式。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对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质证

重点关注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

重点关注被告人关于组织行为、主观故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的辩解。

(2)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重点关注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证言是否真实可信;

重点关注关于组织经过、偷越国(边)境人数等方面的证言。

(3)对书证的质证

重点关注相关的合同、协议、出入境证件等是否真实有效;

重点关注这些书证能否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组织行为。

(4)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重点关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重点关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

重点关注鉴定意见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错误等问题。

3. 庭审中的辩论技巧

法庭辩论是庭审的高潮,也是辩护律师充分展示辩护观点的重要环节。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论:

(1)组织行为之辩

重点阐述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组织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重点阐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其他行为,应当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2)主观故意之辩

重点阐述被告人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重点阐述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不是故意,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3)偷越国(边)境之辩

重点阐述相关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重点阐述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合法出入境,不是偷越国(边)境。

(4)共同犯罪之辩

重点阐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重点阐述被告人不是首要分子,不应当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5)量刑情节之辩

重点阐述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重点阐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等。

结语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一种严重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其辩护的核心在于对"组织行为"的准确认定。作为刑辩律师,在办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时,应当从组织行为、主观故意、偷越国(边)境界定、罪名区分等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辩护,既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又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组织行为认定式辩护体系,是我在办理大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一套辩护方法。这套辩护体系以组织行为认定为核心,涵盖了主观故意认定、偷越国(边)境界定、罪名区分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等多个方面,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实用性。

当然,每一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辩护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这套辩护体系,制定个性化的辩护方案。只有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出入境管理日益规范的今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适用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应当密切关注立法和司法的最新动态,不断学习和研究,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作出自己的贡献。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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