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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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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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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法治嬗变:从投机倒把到口袋罪的现实困境与辩护突围

引言:一条法条的三十余年沉浮

在中国刑法分则体系中,没有任何一个罪名像非法经营罪这样,承载着如此厚重的制度变迁印记。从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到1997年刑法修订后独立设罪的非法经营罪,再到此后历次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的不断扩充,这个罪名的内涵和外延经历了剧烈的膨胀。它从最初主要规制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的行为,逐步扩展到涵盖证券期货、支付结算、电信业务、出版物、药品、食品等多个领域,成为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争议最大的罪名之一。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非法经营罪的案件量常年居于经济犯罪案件的前列,但辩护难度却因其"口袋化"趋势而不断增加。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利,是每一个办理非法经营案件的辩护律师必须面对的课题。本文将从历史演进的视角出发,结合当代司法实践,系统梳理非法经营罪的发展脉络,分析其适用扩张的内在逻辑,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体系化的辩护策略。

第一章 从投机倒把到非法经营:历史演进的制度逻辑

一、1979年刑法时期的投机倒把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投机倒把罪,其规制对象是"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罪名诞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其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全面管控。在那个时期,几乎所有脱离国家计划的经济活动都可能被纳入投机倒把的范畴----从长途贩运、倒买倒卖,到私下买卖外汇、超范围经营,都可能构成犯罪。

投机倒把罪的立法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构成要件高度模糊,"投机倒把"的概念缺乏明确的法律边界,几乎可以涵盖任何国家不认可的经济行为;第二,与行政法规的衔接过于紧密,导致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不清;第三,打击面过宽,严重抑制了市场活力。在改革开放初期,大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家因投机倒把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形成了所谓"改革者随时可能入罪"的困局。著名的"傻子瓜子"年广久案、温州"八大王"案等,都是这一时期投机倒把罪滥用的典型体现。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投机倒把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死刑。这一立法举措反映了当时对经济犯罪的严厉态度,但也进一步加剧了投机倒把罪适用范围的失控。

二、1997年刑法修订:投机倒把罪的解构与非法经营罪的诞生

1997年刑法修订是我国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里程碑。在修订过程中,学界和实务界对投机倒把罪的废除形成了基本共识----这一罪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根本冲突,必须予以重构。

立法者采取了"分解式"的立法策略:将原投机倒把罪中需要保留规制的行为,分别纳入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串通投标罪等具体罪名,同时增设非法经营罪作为"兜底性"罪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其客观方面包括三种情形:(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从立法原意看,非法经营罪的设立是为了替代投机倒把罪,但其构成要件的设计较之投机倒把罪更为明确和限缩----强调"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列举具体的经营行为类型、限定"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然而,第三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条款的存在,为后续的适用扩张埋下了伏笔。

三、1997年至今:非法经营罪的持续扩张

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二十余年间,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经历了持续而显著的扩张。这种扩张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实现:

第一,刑法修正案的扩充。1999年《刑法修正案》在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进一步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纳入。这些修正案回应了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将实践中出现的新型非法金融活动纳入刑法规制。

第二,司法解释的扩充。这是非法经营罪适用扩张的主要途径。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将越来越多的行为纳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范畴。截至当前,通过司法解释纳入非法经营罪规制的行为类型已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非法经营网吧、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经营食盐、非法经营药品、非法经营彩票、非法从事 POS 机套现业务、非法经营非上市公司股票、非法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非法经营VoIP电话业务等。

这种扩张趋势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担忧。有学者指出,非法经营罪正在重蹈投机倒把罪的覆辙,成为新的"口袋罪"----任何与行政许可相关的经营行为,只要超出了许可范围,都可能被纳入非法经营的范畴。这种担忧并非空穴来风,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将一般的行政违法经营行为拔高为非法经营罪的倾向。

第二章 非法经营罪的法理构造与适用争议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限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一限定具有重要的出罪功能----如果行为人违反的仅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则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辩护律师在办理非法经营案件时,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违反的规范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范畴。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以部门规章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的依据,但如果该部门规章没有上位法的授权或者超出了上位法的范围,则不能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例如,某些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准入标准、技术规范等,虽然对经营活动具有约束力,但其法律层级低于行政法规,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定罪依据。

此外,还应当关注"国家规定"的内容是否明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作为犯罪构成前提的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行为人根据该规范能够判断何种行为被禁止。如果"国家规定"的内容模糊不清,导致行为人无法判断自己的经营行为是否违法,则不应当将此作为入罪的前提。

二、"经营行为"的规范内涵

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经营行为",即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性地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服务提供的活动。这一概念将非法经营罪与偶发性、非营利性的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辩护律师应当关注以下问题:第一,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如果当事人仅是偶尔帮助他人代购商品、提供信息中介,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则不应当认定为经营行为。第二,经营行为的持续性和规模性。非法经营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的判断往往与经营的规模、持续时间、获利金额等因素相关。如果当事人的经营行为仅是小规模、短时间、低收益的,则可能不构成"情节严重"。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解释边界

兜底条款是非法经营罪适用扩张的制度根源,也是辩护律师面临的最大挑战。如何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是非法经营罪辩护的核心问题。

从法理上看,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同类解释原则。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与前面列举的行为类型具有同质性。即,兜底条款涵盖的行为应当与列举的行为在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上相当。前面列举的行为类型有两个共同特征:一是涉及国家特许经营制度,二是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非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纳入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

第二,违反国家规定的明确性要求。纳入兜底条款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国家规定"作为违法性前提,且该国家规定明确禁止了相关经营行为。不能仅凭行政法规中的某项许可制度,就推定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

第三,情节严重的要求。兜底条款同样要求"情节严重"才能入罪。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经营数额、违法所得、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因素,不能仅以经营数额达到某一起点就简单入罪。

四、"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因行为类型而异。以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为例,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以非法出版为例,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辩护律师应当注意不同类型非法经营行为的不同入罪标准,不能简单套用。此外,还应当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经营数额是否包括成本?是否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税款?对于尚未销售的商品,其经营数额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辩护律师应当争取有利于当事人的计算方法。

第二,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违法所得是指经营活动的利润还是全部收入?一般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扣除经营成本,仅计算净利润。但某些司法实践中,将全部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的做法仍然存在,辩护律师应当坚决反对这种不合理的计算方式。

第三章 重点领域的非法经营罪辩护实践

一、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

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案件大量增加。这类案件的典型情形包括:未经批准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未经批准经营期货经纪业务、非法经营场外期权业务等。

辩护要点包括:第一,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属于"证券业务"或"期货业务"。某些投资咨询或信息中介服务,虽然涉及证券市场信息,但其本质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务,不应当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论处。第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部分业务许可。如果当事人持有某些证券业务许可,但超出了许可范围从事其他证券业务,则应当区分许可范围内的合法经营与超范围的非法经营,仅对超范围部分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关注行政监管的前置性。证券期货领域的非法经营案件,往往需要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认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政认定的依据和程序,质疑其结论的可靠性。

二、非法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非法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俗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近年来非法经营罪的高发领域。典型的行为方式包括:非法从事 POS 机套现、非法从事跨境支付结算、非法从事资金池业务等。

辩护要点包括:第一,区分支付结算业务与普通资金往来。并非所有涉及资金转移的行为都属于支付结算业务。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企业之间的货款支付等正常商业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第二,审查"非法性"的认定依据。支付结算业务需要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但并非所有未获许可的资金转移服务都构成非法经营。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涉及支付结算的核心功能----即不充当收付款人之间的资金转移中介----则不应当认定为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入罪标准----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对照这一标准审查涉案数额是否达到入罪门槛。

三、非法经营出版物

非法经营出版物是非法经营罪的传统适用领域。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辩护要点包括:第一,出版物的"非法性"认定。并非所有未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版物都属于非法出版物。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法出版物主要是指含有法律禁止内容或者伪造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对于内容合法但出版程序不规范的情形,应当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不能简单地以未经批准为由认定为非法出版物。第二,经营数额与实际危害的关联性。非法经营出版物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出版物内容的危害性,而非经营规模的大小。如果出版物内容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仅因出版程序不合规而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则其非法经营的危害性相对较低,辩护律师应当在量刑层面予以主张。

四、非法经营药品

《刑法修正案(八)》将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明确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经营药品的入罪标准。

辩护要点包括:第一,药品的真伪问题。如果当事人经营的是真药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则属于非法经营药品;如果当事人经营的是假药,则可能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辩护律师应当首先确定药品的真伪,因为这直接关系到罪名的适用。第二,药品的安全性评价。对于虽未取得许可但安全有效的药品,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假药劣药,辩护律师应当在量刑时主张从轻处理。特别是对于进口真药代购案件----行为人从境外合法渠道购买真药后在境内销售,虽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规,但药品本身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有保障,其实际危害性较低。

五、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是非法经营罪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烟草行业实行严格的专卖制度,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人均不得经营烟草制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辩护要点包括:第一,审查专卖许可的范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常限定经营场所和经营品种,如果当事人超出了许可范围经营----如在许可场所以外经营、经营许可品种以外的烟草制品----是否构成非法经营,需要结合超出范围的程度和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第二,区分烟草制品的真伪。对于经营真品卷烟但未取得许可的情形,与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形在危害性上存在显著差异。辩护律师应当申请对涉案烟草制品进行真伪鉴定,如果系真品,则应当主张从轻处罚。

第四章 非法经营罪的系统性辩护策略

一、前置行政违法性审查

非法经营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因此,对前置行政违法性的审查是辩护的第一道防线。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展开审查:

第一,是否存在明确的"国家规定"禁止涉案经营行为。如果涉案行为仅违反了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不符合"违反国家规定"的要求,应当主张无罪。

第二,"国家规定"的禁止性是否明确。有些行政法规虽然规定了经营许可制度,但并未明确规定未经许可即构成犯罪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将行政违法直接提升为刑事犯罪,需要审慎判断。

第三,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许可制度本身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等问题,则基于该许可制度认定非法经营的前提就存在缺陷。辩护律师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对行政许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同类解释原则的运用

如前所述,对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遵循同类解释原则。辩护律师在办理通过兜底条款入罪的非法经营案件时,应当重点论证涉案行为与法条列举行为之间的非同质性。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第一,涉案行为是否涉及国家特许经营制度。如果涉案行为仅涉及一般的经营许可制度,而非国家对特定行业的特许经营管控,则与列举行为的性质不同。第二,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与列举行为相当。如果涉案行为的危害性明显低于列举行为----例如,涉案行为仅造成了局部市场的轻微混乱,而未对国家经济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冲击----则不应当纳入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

三、主观明知的证明与辩护

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经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仍然实施。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证明往往依赖于行为人的供述和相关间接证据。辩护律师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国家规定"的认知可能性。如果涉案的"国家规定"并非广为人知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是一般经营者难以获知的内部规范性文件或专业领域的技术性规定,则行为人可能确实不知道自己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这种情况下,应当主张行为人缺乏犯罪故意。

第二,对经营许可的认知状态。某些经营许可制度具有地域性或行业性特征,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许可要求可能存在差异。如果当事人从许可要求较低的地区转移到许可要求较高的地区经营,对当地许可要求的认知可能存在合理的时间差。辩护律师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经历和认知能力,判断其对许可要求的明知程度。

第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已经向行政机关咨询或申请了相关许可,行政机关未予明确答复或者给予了误导性回复,则当事人对经营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应当被否定或者至少被减弱。

四、数额辩护的精细化

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以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为核心指标。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数额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

第一,经营数额的准确计算。经营数额应当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而非以标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对于未遂部分,应当按照未遂规则处理,不应当计入既遂的经营数额。辩护律师应当逐笔核对涉案交易,剔除证据不足或计算错误的部分。

第二,违法所得的合理认定。违法所得应当是净利润而非营业额。辩护律师应当要求扣除经营成本,包括商品采购成本、运输费用、仓储费用、人员工资等合理经营支出。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虽然经营数额较大,但实际利润微薄甚至亏损,如果按照经营数额量刑则会导致罪刑失衡。

第三,共同犯罪中的数额分担。在共同非法经营案件中,各行为人应当对其参与的经营数额承担责任,而非对全案经营数额承担责任。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参与程度,主张仅对其直接参与的部分承担数额责任。

五、行政处罚前置与行刑衔接

非法经营行为往往首先被行政机关发现和查处,之后再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应当关注行刑衔接过程中的以下问题:

第一,行政处罚的充分性。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则再次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虽然行政处罚并不阻却刑事追诉,但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已经受到的行政处罚,避免对同一行为的双重过度评价。

第二,行政认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在非法经营案件中,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往往被作为关键证据使用。但行政认定意见属于书证而非鉴定意见,其证明力应当经过法庭的质证和审查。辩护律师有权对行政认定意见的依据、程序和结论提出质疑,不能因为认定意见出自行政机关就当然认可其效力。

第三,移送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应当符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如果移送程序违法----如未在规定时间内移送、移送材料不完整、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等----辩护律师可以主张移送程序违法影响后续刑事诉讼的合法性。

第五章 非法经营罪的未来走向与辩护展望

一、"口袋罪"倾向的制约与纠正

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化"倾向已经引起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注。202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司法政策文件中强调,对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将一般的行政违法经营行为拔高为犯罪。这一政策导向对辩护工作具有积极意义----辩护律师可以援引这些政策文件,论证对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保持克制。

从长远看,制约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根本途径是立法的精细化。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型非法经营行为,应当通过增设具体罪名的方式予以规制,而非不断扩充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例如,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等行为,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罪名,明确其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从而减少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依赖。

二、数字经济时代的适用挑战

数字经济的发展为非法经营罪带来了新的适用挑战。网络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数字资产交易等新业态,其经营模式往往超出了传统经营许可制度的规制框架。在这些领域,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边界更加模糊。

例如,某网络平台提供信息发布和撮合交易服务,但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这种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辩护律师应当关注以下问题:第一,平台服务的法律定性----是"经营电信业务"还是"提供信息服务"?两者的许可要求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第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估----平台服务是否确实"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如果平台服务促进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则其社会效益应当纳入危害性评估的考量。第三,监管态度的演变----行政机关对新业态的监管政策可能经历从放任到规范的转变,在监管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刑事合规与出罪路径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推进,为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提供了新的思路。对于涉嫌非法经营的企业,如果能够证明其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合规体系,且非法经营行为系个别员工规避合规体系实施的,则可以主张企业无罪或者从轻处理。

辩护律师在办理涉企非法经营案件时,应当关注以下合规辩护路径:第一,审查企业是否已经建立了覆盖涉案业务领域的合规制度;第二,评估合规制度的有效性----是否包含风险识别、审查审批、监督检查、违规惩处等完整流程;第三,论证涉案行为是规避合规体系的个人行为而非企业意志的体现;第四,建议企业在案发后积极完善合规体系,争取检察机关的合规不起诉处理。

结语

非法经营罪的历史嬗变,折射出中国经济刑法从计划经济思维到市场经济理念的艰难转型。从投机倒把罪的废除到非法经营罪的设立,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从非法经营罪的持续扩张到"口袋化"趋势的蔓延,又是法治隐忧的信号。辩护律师在非法经营罪案件中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对刑法谦抑性精神的守护。

在当前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背景下,辩护律师应当以构成要件的严格解释为武器,以同类解释原则为盾牌,以前置行政违法性审查为基础,以数额辩护的精细化为支撑,构建系统化、多层次的辩护体系。同时,应当积极关注刑事合规、信赖保护等新型辩护路径,在传统辩护策略之外拓展辩护空间。

归根结底,非法经营罪的司法适用应当始终服务于市场经济法治的根本目标----既打击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又保障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自由。辩护律师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辩护,推动着这两者之间的平衡不断趋向合理,推动着非法经营罪从"口袋罪"回归其应有的制度功能。这一过程虽然漫长而艰辛,但对于中国经济刑法的健康发展,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的完善,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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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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