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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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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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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典型案例深度复盘与辩护策略分析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犯罪构成解析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是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是维护民族团结、反对民族歧视的重要刑事法律规范。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维护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是国家的基本政策。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准确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煽动"行为的界定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在维护民族团结和保障公民言论自由之间找到合理的法律边界。

(一)犯罪客体

本罪保护的客体是我国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和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煽动民族仇恨和歧视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各民族之间的和谐关系,损害了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辩护律师在理解本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以宪法确立的民族平等原则为基本出发点,在具体案件中准确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视频等方式,公然鼓动、挑动、诱使他人对某一民族或某些民族产生仇恨或歧视心理。"煽动"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如在公共场所发表演讲)、书面的(如出版发行具有民族歧视内容的书籍)、网络的(如在社交媒体上发布煽动性言论、制作和传播煽动性视频)。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当事人的言论是否确实具有"煽动"的性质----即是否具有公开性、鼓动性和明确的指向性----还是仅仅为个人的观点表达或学术讨论。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从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行为主体范围较广,既包括具有民族极端主义倾向的个人,也包括在某些社会热点事件中发表过激言论的普通网民。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身份和背景,制定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言论或行为具有煽动民族仇恨或民族歧视的性质,而有意为之。如果行为人欠缺对民族问题的敏感性,不当地表达了个人观点但并无煽动民族仇恨的故意,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围绕主观故意这一核心要件展开论证。主观故意的判断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一贯言论倾向、案发言论的具体语境、行为人的身份背景等因素。

三、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某网络主播在直播中发表针对特定民族的不当言论,称该民族"天生懒惰""是社会的负担"等。该直播被网友录屏后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引发了该民族群体的强烈不满和抗议。公安机关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对当事人刑事拘留。辩护律师从以下角度展开工作:第一,当事人的言论虽然不当甚至恶劣,但其直播平台观看人数有限,其言论的传播范围在网络环境下被人为放大,非其本人的主观意愿。第二,当事人的言论主要出于对社会现象的偏激评论,并非以"煽动"为目的。第三,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删除视频、公开道歉,表现出了悔改态度。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四、辩护策略的核心维度

(一)言论自由与煽动行为的边界。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言论是否达到了"煽动"的程度。宪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刑法对"煽动"的界定应当保持克制,避免对言论自由的过度限制。区分"煽动"与"批评""学术讨论""讽刺幽默"的关键在于:言论是否具有公开鼓动他人产生民族仇恨或民族歧视的目的和效果。

(二)"情节严重"的系统化论证。"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辩护律师可以从言论的传播范围、实际造成的社会影响、行为人是否有类似前科、是否主动消除影响等角度,论证当事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五、辩护实务注意事项

本罪案件具有高度的政治和社会敏感性,辩护律师需要在专业辩护与社会责任之间找到平衡。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避免在辩护过程中发表可能进一步激化民族矛盾的言论;在质疑证据和论证辩护意见时,始终以法律语言而非政治语言进行表达;关注网络舆论对案件的影响,引导当事人在网络空间妥善发声。

六、结语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辩护工作,考验的不仅是律师的专业能力,更是对宪法所确立的民族平等原则和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深刻理解。在这两个宪法价值之间寻找精准的平衡点,是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使命。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以对法律的敬畏和对正义的追求,在这一敏感而重要的领域履行着自己的职业责任。

七、本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辨析

(一)与寻畔滋事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发表针对特定民族的挑衅性言论,其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本罪和寻畔滋事罪。辩护律师需要注意两罪对"公共场所"和"煽动"的不同认定标准。(二)与侮辱、诽谤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针对特定民族群体发表侮辱性或诽谤性言论,可能触犯侮辱、诽谤罪。但本罪的保护对象是"民族关系"这一社会公共法益,而侮辱、诽谤罪的保护对象是个人的人格尊严。如果言论只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个人而非某一民族群体,则不构成本罪。

八、网络空间中的煽动行为认定

在互联网时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越来越多地发生在网络空间。辩护律师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问题:网络言论的传播范围----一条微博或微信朋友圈的言论,是仅由发布者的好友可见还是面向全网传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网络言论的语境解释----在网络交流中,同一句话可能因为语境不同而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如反讽、戏仿等),脱离完整对话语境截取单一言论可能造成误判。网络言论的责任归属----如果是匿名或冒用他人账号发布的言论,应当查明真实的发布者,避免错误追责。

九、量刑辩护的关键情节

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量刑辩护中,以下情节具有特别的意义:行为人是否主动删除言论并公开道歉;言论的实际影响范围和社会反响程度;行为人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取得了受害民族群体的谅解。由于本罪涉及民族关系这一敏感领域,积极消除言论造成的负面影响、主动修复受损的民族关系,往往是争取从宽处理的最有效路径。

十、民族政策的宪法维度与刑事司法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刑事规制,正是对宪法这一基本国策的刑法保障。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宪法所确立的民族平等原则作为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上位法指引,在宪法的框架内准确把握"煽动"与"言论自由"的界限。

十一、辩护律师在民族关系中的社会责任

代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案件,要求辩护律师不仅具备扎实的刑事法律功底,还需要对我国民族政策和民族关系有较为深入的理解。在辩护策略的选择上,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避免辩护行为本身激化民族矛盾或引发新的社会争议。在处理涉及网络舆论的案件时,辩护律师还应指导当事人理性应对舆论压力,在法律框架内维护自身权益,不以牺牲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为代价。

十二、结语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辩护,是一份需要法律智慧、社会洞察和人文关怀的工作。在民族关系这一敏感而重要的领域,辩护律师走的是一条需要极大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的"钢丝"----既要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又要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刑事律师在这一领域的每一次专业辩护,都是在为中国法治的进步和民族团结的巩固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十三、案例二:社交媒体上的民族歧视言论

2021年,某社交媒体平台一位拥有数十万粉丝的博主在讨论某社会热点事件时,多次发表针对某一少数民族的歧视性言论,称该民族"整体素质低下""不配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等。该言论在网络上引发激烈讨论,支持和反对的声音交织,民族关系趋于紧张。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重点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第一,当事人的言论虽然具有歧视性质,但其主要是在讨论社会资源分配问题,并非以"煽动民族仇恨"为目的;第二,当事人的社交媒体账号在发布言论后迅速被平台封禁,言论的实际传播范围受到限制;第三,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联系了该民族的代表人士,当面表达了歉意并取得了谅解。法院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对当事人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

十四、刑事律师在民族关系案件中的自我修养

处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案件,对辩护律师的综合素质有着特殊要求:不仅需要精通刑法理论和辩护技巧,还需要对我国民族政策的历史沿革和现实逻辑有深入了解,对不同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有基本的尊重,在网络时代的舆论环境中保持清醒的专业判断。建议有志于此领域的律师同行,系统学习我国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积极参加民族法律事务的研讨和交流,不断提升在民族关系领域的专业素养和人文修养。

十五、网络空间治理的刑法维度

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普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越来越多地从线下转移到线上。网络空间的匿名性、跨越地域性、信息传播的裂变效应,使得网络煽动行为的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过了传统的线下煽动。但同时,网络言论的"语境依赖性"也使得行为性质的判断更为复杂。

辩护律师在处理网络煽动案件时,应当特别关注以下特殊性:第一,网络言论的"语境还原"----一条在特定社群内部使用的"梗"或"黑话",脱离了该社群可能被完全误解。辩护律师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还原发言的完整语境。第二,人工智能算法的放大效应----某些煽动性言论之所以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可能并非发布者的本意,而是平台算法的推荐机制推波助澜的结果。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对发布平台的内容分发机制进行调查,厘清当事人的初始行为与被算法放大后的社会影响之间的关系。第三,跨地域管辖的复杂性----网络煽动案件可能涉及多个地域的管辖权,辩护律师应当审查管辖权的合法性。

十六、刑事政策视角下的理解和运用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司法适用,实质上是在国家安全、民族团结与公民言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对于情节确实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有限的行为,应当优先运用行政处罚或教育训诫等手段,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对于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造成了严重社会后果的行为,则应当坚决追究刑事责任,发挥刑法的惩戒和教育功能。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可以结合具体案情阐述刑事政策层面的考量,争取法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十七、全文总结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辩护,是一次对法律人综合素质的全面检验。它要求我们精准掌握犯罪构成要件,深刻理解宪法民族平等原则,敏锐把握言论自由与公共秩序的边界,智慧处理民族关系这一敏感而重要的社会议题。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既要有刮骨疗毒的勇气去质疑证据和论证辩护意见,也要有春风化雨的温度去理解当事人的处境和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在未来的执业道路上,愿我们每一位刑事律师都能以专业、良知和担当,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辩护,为我国的民族团结和法治进步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十八、附录: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民族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平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言论的规范和管理作出了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了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言论犯罪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细化。

十九、告别语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作为一个兼具政治性和法律性的特殊罪名,其辩护工作需要辩护律师以高度的专业素养、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深厚的人文关怀来面对每一起案件。我们虽然无法改变社会的结构性矛盾,但可以通过每一个案件的精心辩护,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维护我国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作出法律人应有的贡献。这是我们的职责,也是我们的荣耀。

十六、典型案例深度解析之----网络平台上的民族歧视言论案

2019年,在某知名网络社区,一位拥有数十万粉丝的用户连续发布多篇长文,系统性地编造并传播关于某少数民族的负面刻板印象,将个别刑事案件与该民族整体进行不当关联,称该民族"天生具有暴力倾向""是这个国家最大的不稳定因素"。这些文章在网络上迅速扩散,累计阅读量超过数百万次,引发了严重的网络对立和该民族群众的强烈愤慨。2020年初,该用户被公安机关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立案侦查。

该案的辩护思路围绕以下几个核心展开:第一,"煽动"与一般性偏见表达的区别。辩护律师在阅卷时发现,该用户的言论虽然内容恶劣,但形式上是"陈述个人观点"而非"号召他人采取行动"----其文章中使用的语言模式为"我认为我观察到数据显示"而非"我们应该大家一起去""行动起来"等煽动性措辞。辩护方据此提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更接近于持有和传播偏见,而非有目的地煽动他人产生仇恨或实施歧视行为。第二,传播范围的准确测算。控方指控阅读量达"数百万次",但辩护方委托网络数据专家对实际传播路径进行分析后发现:由于该平台使用推荐算法,大量"阅读量"实际是系统自动推送后被用户"划过"而非"完整阅读"的;此外,平台上存在大量"转发反对"的行为----即其他用户转发该文章是为了进行批评和反驳,而非认同和扩散。辩护方据此主张以"有效传播范围"即真正阅读并可能受影响的用户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非机械地以平台显示的阅读量为准。

第三,言论自由的宪法边界。辩护方援引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以及宪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限制条款,论证在界定"煽动民族仇恨"时应遵循"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即言论必须对民族团结和社会秩序构成现实的、紧迫的威胁,而非仅仅具有引发争论的潜在可能性。第四,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辩护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行为人进行了全面的人格评估,结论认为行为人具有偏执型人格特质,但不存在系统性的种族主义信念体系,其言论更多源于对个别社会事件的过度反应和认知偏差,而非根深蒂固的民族仇恨。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方的部分意见,认定行为人构成煽动民族仇恨罪,但鉴于其传播行为主要停留在言论层面、未造成实际伤害后果、且在庭审中表现出真诚悔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案为网络空间煽动民族仇恨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有价值的实践参考。

二十、民族关系领域的刑事辩护心得

代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案件多年,笔者最深切的体会是:法律是冰冷的,但法律人的心可以是温暖的。在民族关系这一敏感领域,辩护律师既要有"铁肩担道义"的担当,又要有"妙手著文章"的精细。每一个法条的引用、每一项证据的质证、每一句辩护词的斟酌,都应当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双重检验。

特别是在处理涉及网络言论的案件时,辩护律师不能仅仅满足于对现有法律条文的机械适用,还需要对网络传播规律、社交媒体机制、网络舆论生态有深入的理解。只有将法律专业知识与网络技术认知相结合,才能在数字时代的民族关系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真正有效的辩护。这既是对辩护律师专业能力的新要求,也是刑事辩护在新时代面临的新课题。

二十、最终的话

本文从多个维度系统梳理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辩护要点。在结束之际,笔者想说:刑事辩护是一项需要终身学习和不断精进的事业。在民族关系这一特殊领域,更是如此。愿与各位同行一道,以对法律的敬畏、对正义的追求、对当事人的责任,在中国刑事法治的道路上不断前行。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是国家的基石,维护这一基石,每一位法律人都有一份责任和担当。

十七、执法主体与管辖权的辩护要点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在侦查管辖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此类案件通常由国保部门或网络安全部门负责侦查,具体取决于案件的发生空间----线下案件以国保部门为主,网络案件以网安部门为主。辩护律师在了解案件管辖归属后,应当关注以下问题:第一,侦查机关是否具备办理此类案件的专业能力。煽动民族仇恨案件涉及复杂的民族政策、宗教知识和社会学分析,侦查人员如果缺乏相关背景知识,可能在取证方向和证据解读上出现偏差。第二,网络取证的程序合法性。网络煽动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固定、提取和鉴定是核心证据环节。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电子数据取证是否符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别是电子数据的来源完整性(原始存储介质是否被封存、哈希值校验是否完成)和取证过程的规范性(是否有见证人在场、是否有全程录像)。第三,跨地域案件的管辖衔接。网络煽动案件中,行为人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受众所在地往往分属不同行政区域,容易出现多地公安机关同时立案的"争管辖"或者互相推诿的"扯皮"情形。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主张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统一管辖,避免当事人遭受多重追诉的风险。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自行"注册账号""加入群聊"以"收集证据"的情况。辩护律师对此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如果侦查人员的此类行为超出了"被动观察"的合理边界,主动参与了煽动性讨论甚至"钓鱼执法",则可能构成违法取证,相应证据应当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指导性案例中已经明确,侦查人员在网络犯罪侦查中可以开展"在线侦查",但不得实施"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行为。这一规则在煽动民族仇恨案件中同样适用。

最后,以一句话总结本文的精神内核:维护民族团结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责任,保障公民合法权利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义务。在这两个宏大的主题之间,刑事律师以个案辩护的方式参与其中,成为连接国家战略与个体命运的纽带。我们或许不能改变潮水的方向,但我们可以在每一个个案中守护正义的底线,让每一个当事人感受到法治的温暖与力量。这是每一位刑事律师的责任,也是我们不变的承诺。

全文至此结束,感谢阅读。

十八、国际化视野下的比较与借鉴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在世界各国刑法体系中均有类似规定,但在犯罪构成、入罪门槛和刑罚配置上存在显著差异。了解这些差异,有助于辩护律师在更广阔的视野下审视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德国刑法典第130条规定了"煽动民众罪"(Volksverhetzung),其构成要件包括:以足以扰乱公共和平的方式煽动对特定群体的仇恨或暴力;攻击他人人格尊严;否认或淡化纳粹时期的大屠杀罪行。德国的入罪门槛相对较高,要求煽动行为必须"足以扰乱公共和平",这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裁量空间。法国1881年《新闻自由法》第24条规定了"煽动歧视、仇恨或暴力"罪,特点是涵盖了性别、性取向、残疾等更多受保护类别,且对网络平台施加了内容删除义务。英国《公共秩序法》第18条规定了"使用威胁性、侮辱性或辱骂性言辞意图煽动种族仇恨"罪,其令人关注的特点是区分了"意图"和"可能"两个不同的主观标准----前者要求证明被告人具有煽动仇恨的明确意图,后者仅需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在客观上产生煽动仇恨的效果,两种标准的法定刑罚不同。

这些比较法素材对中国的辩护实务具有多重价值。首先,可以用来论证我国刑法对煽动民族仇恨罪的入罪标准应当保持严格解释----并非所有涉及民族话题的争议性言论都应当被纳入刑事追诉的范围,只有在言论足以引发现实的、迫切的民族对立风险时,才具备刑事可罚性。其次,德、法等国的经验表明,刑罚并非社会治理此类问题的唯一手段,行政规制、民事救济、公众教育等替代性措施同样可以发挥重要作用,辩护律师可以据此在量刑阶段主张刑罚的"最后手段性"原则。再次,关于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和内容审核责任,域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为辩护律师分析网络煽动案件中平台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配提供有益的参考视角。

你我同行,共筑法治中国梦。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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