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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爆炸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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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那声没有发生的闷响

爆炸声在居民区里听起来像一声沉闷的叹息。我的当事人小郭,二十八岁,在当地一家化工厂当技术员。他用工厂里偷偷带出来的硝酸铵和硫磺,在自己租住的一楼房间里制造了一个简易爆炸装置。

装置没有成功引爆。公安部门接到匿名举报后破门而入,在房间角落发现了已经组装完成但未引爆的装置。小郭被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爆炸罪,未遂)刑事拘留。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结果加重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小郭的案件有两个核心辩点:第一,他的爆炸装置是否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第二,他的行为究竟是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还是故意杀人罪(针对特定个体)?

我第一次会见小郭时,这个年轻人低着头,说话声音很小:"我只是想吓唬吓唬她......我没想炸别人。"

"她"是他的前女友,已经分手半年。小郭一直无法释怀,多次纠缠未果后,决定"做一个能让她害怕的东西"。但他选了一个最糟糕的方式----爆炸物。

在初次会见后,我花了两天时间仔细研读了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和鉴定报告。一个细节引起了我的注意:鉴定报告在描述爆炸装置的"起爆方式"时写道"装置配有简易电子起爆器,需手动按下开关才能引爆"。这意味着,该装置不是"自动引爆"类型,而是需要行为人主动操作才能起爆。

这一技术细节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装置需要手动操作才能引爆,则行为人完全可以在决定引爆之前,将装置移至安全地点或放弃引爆。这与那些"一旦放置即可能自动引爆"的装置相比,其"现实危险性"明显较低。

当然,我并不是说"需要手动引爆"就等于"没有危险"。任何爆炸物都是危险的。但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要求的是一种"现实、紧迫且波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如果装置需要手动操作、放置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且行为人尚未决定如何使用,则认定其"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应当与那些放置在公共场所、设置成自动引爆的装置有所区别。

这一技术细节成为我后续辩护的重要切入点。它再次提醒我:在处理涉及专业技术的刑事案件时,辩护律师不能停留在法律条文的理解上,还必须进入涉案技术的细节之中,从技术逻辑中寻找辩护的突破口。

二、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公共安全vs特定个体

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或使用爆炸方法的故意杀人)之间,最核心的区分标准是: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是指行为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如果爆炸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且不危及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而非爆炸罪。

在本案中,小郭的爆炸装置放置在自己租住的一楼房间内。房间位于一个六层居民楼的一楼,左右都有邻居,楼上是四户人家。

公诉方认为,该装置一旦引爆,爆炸冲击波和可能引发的火灾将危及整栋楼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爆炸罪定罪。

但我认为这一认定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现实危险性"两个层面都存在争议。

首先,小郭的主观意图是"吓唬"前女友,而非危害公共安全。他在口供中多次表示:"我只想让她知道我不是好惹的,没想炸楼。"虽然主观意图不能改变客观行为的危险性质,但在罪名区分上,行为人的目的和意图仍然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更重要的是,小郭的爆炸装置放置在自己的独居房间内,且他声称"还没想好要不要带走"。这一放置方式表明,他在主观上并没有将装置"置于公共场所"的意图。这与那些将爆炸物放置在商场、公交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行为,在主观恶性和公共危险程度上有明显区别。

其次,从现实危险性来看,小郭的装置使用的是硝酸铵和硫磺的混合配方,爆炸威力有限。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该装置如果引爆,破坏范围大约在半径三米以内。考虑到其位于一楼房间中央、周围有家具作为缓冲,实际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可能性较低。

当然,我并不是说三米内的破坏范围就"安全"----任何爆炸物都是危险的。但刑法上的"危害公共安全"要求的是一种"现实、紧迫、且波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如果破坏范围有限、且放置于相对封闭的空间内,则认定其"危害公共安全"应当格外审慎。

在法庭辩论中,我花了大量时间阐述"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我指出:不是所有使用了爆炸物的行为都构成爆炸罪,关键要看行为是否真正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如果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个体、且爆炸物的破坏范围有限、放置场所相对封闭,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而非爆炸罪。

法庭在评议后认定:小郭的行为确实对周围邻居构成了一定的现实危险,且硝酸铵类爆炸物具有不可控的扩散风险(即便在原半径三米的预估内,飞溅物也可能波及窗外),因此认定为爆炸罪(未遂)。但考虑到装置未引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主观意图偏向于"恐吓特定人",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

这一认定虽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但在量刑上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宽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遂,可减轻处罚)。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物当量/场所判断

在爆炸罪的辩护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是核心战场。而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关键事实要素有两个:爆炸物的当量和放置场所。

所谓"当量",是指爆炸物所含炸药的能量折合为TNT炸药后的重量。不同当量的爆炸物,其破坏范围差异巨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量极小的爆炸装置(例如折合TNT当量不足十克的装置),是否认定其"危害公共安全"存在争议。

在小郭的案件中,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显示,其装置折合TNT当量约为一百二十克。这一当量在专业视角下属于"较小"级别(与一般手榴弹的数百克TNT当量相比),但已经足以在密闭空间内产生致人伤亡的破坏力。

我在辩护中重点质疑了"一百二十克TNT当量"的计算依据。鉴定报告中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硝酸铵和硫磺的混合比例,套用标准TNT当量计算公式。但这一公式的适用前提是"完全爆轰"----即爆炸物能够完全、充分地发生化学反应。而在实际中,自制爆炸装置的"爆轰效率"通常远低于理论值,可能只有理论当量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

如果按"实际爆轰效率"打折计算,小郭的装置实际破坏力可能仅相当于三十至六十克TNT,其破坏范围将进一步缩小。这一事实虽然不能改变"爆炸物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基本判断,但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评价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放置场所",小郭的装置位于其租住的一楼房间内。这一场所性质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具有双重影响:

一方面,房间位于居民楼内,如果爆炸引发楼板坍塌或火灾,确实可能危及整栋楼的安全。这是公诉方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要事实依据。

另一方面,房间是相对封闭的空间,且小郭声称"门是锁着的"。如果门未被破坏,爆炸的主要破坏力将被限制在房间内部(尽管前述的飞溅物风险仍然存在)。这种"相对封闭性"在评价"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时,应当作为一个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法庭在判决中部分采纳了这一意见:"被告人将爆炸装置放置于封闭房间内,且装置未引爆,未造成实际损害,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这里我想特别强调一个实务要点:在处理爆炸罪案件时,"场所性质"的判断往往比"当量大小"更为关键。一个当量较大但放置在荒野中的爆炸物,其"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可能低于一个当量较小但放置在居民楼中的爆炸物。辩护律师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应当高度重视对"场所性质"的精细化辩护,因为它直接决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门槛。

四、过失爆炸的认定----从故意到过失的定性之辩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过失爆炸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的辩护策略讨论中,一个重要的选项是:是否可以主张小郭的行为属于"过失爆炸"而非"故意爆炸"?

这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小郭主观上并没有"引爆"的明确意图,他只是"想做一个能让她害怕的东西",并没有进一步实施"引爆"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他的行为性质更接近于"过失地制造了爆炸物、危及了公共安全",而非"故意爆炸"。

但这一主张面临一个重大的法律障碍:刑法中的"过失爆炸罪"要求行为人对"爆炸结果"持否定态度----即不希望、不放任爆炸结果的发生。而在小郭的案件中,他主动制造爆炸装置的行为,至少在"制作"环节上,是出于故意的。他不是"不小心做出了爆炸物",而是"有意地制作爆炸物"。这种"制作故意"使得"过失爆炸"的定性难以成立。

尽管如此,我在辩护中仍然提出了"定性降格"的思路:即便不构成过失爆炸罪,也应当考虑将案件认定为"爆炸罪(未遂)"中的"情节较轻"情形,从而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爆炸罪中,"未遂"意味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行为人在实现犯罪结果之前被制止。对未遂犯的从轻处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小郭的案件中,装置未引爆,且是在"制作完成后、尚未决定如何使用的阶段"被查获。这一事实使其"未遂"的性质更为明显----他甚至还没有进入"着手实行引爆"的阶段。

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这一情节,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一结果虽然没有被定性为"过失爆炸",但在量刑效果上已经接近过失爆炸罪的"情节较轻"档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想特别讨论一个实务中常被忽视的问题:在爆炸罪的辩护中,"定性降格"策略往往比"无罪辩护"更为务实和有效。无罪辩护虽然在理论上可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成功率极低。相反,如果将辩护重心放在"从故意降格为过失"或"从既遂降格为未遂并减轻处罚"上,往往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到更为实质的量刑利益。这不是"妥协",而是对司法现实的清醒认知和策略性应对。

五、余思:一个年轻人的迷途与刑法的边界

案件结束后,小郭的父母来办公室找我。两位老人都是农民,走进办公室时手足无措。他父亲说:"他就读了个大专,脑子笨,想不开。同志,他以后还能出来吗?"

我看着两位老人的白发,不知道该怎么回答。

小郭的案件让我思考一个更为深层的问题:刑法在介入"情感纠纷引发的爆炸物制作"类案件时,应当如何把握处罚的边界?

这类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是年轻人,因为情感挫折、工作失败等原因,产生了"做一件吓唬人的事"的冲动。他们制作的爆炸装置通常当量较小、且放置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他们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明确意图,更多的是一种"发泄"和"恐吓特定人"的混合心理。

将这类行为认定为爆炸罪,在法律上是可以说得通的----任何爆炸物都具有不可控的风险。但在量刑上,是否应当与那些在公共场所放置爆炸物、主观上明确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所区分?

我在本案的辩护词中特别强调了"主观恶性的梯度"问题:同样是爆炸罪,主观上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与主观上仅仅想"恐吓特定人"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存在明显差异。刑法在量刑时应当体现这一差异。

这一意见在法庭判决中得到了部分体现。虽然定性上仍然是爆炸罪(未遂),但在量刑理由中,法庭特别写道:"被告人主观动机偏向于恐吓特定人,且装置未引爆、未造成实际损害,结合未遂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这段文字虽然简短,但它代表了司法者对"主观恶性梯度"的认可。在今后的类似案件中,这将成为一个有价值的先例----即便认定为爆炸罪,也要认真对待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差异,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这里我还想讨论一个往往被忽视的问题:在爆炸罪的司法认定中,"主观动机"虽然不影响定罪(因为爆炸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要求特定动机),但在量刑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两个同样构成爆炸罪未遂的被告人,一个是为了报复社会、在公交车站放置爆炸物,另一个是因为情感纠纷、在独居房间内制作爆炸物以恐吓前女友,二者的主观恶性显然不同,量刑上应当有所体现。辩护律师在每一个爆炸罪案件中,都应当高度重视对当事人主观动机的挖掘和呈现,因为这在量刑上可能成为至关重要的从轻情节。

六、比较法视野下的爆炸罪认定

在处理小郭案件的过程中,我查阅了部分域外法例,试图寻找更有说服力的辩护资源。一个有趣的发现是:在主要法治国家中,类似"爆炸罪"的立法例通常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设有极高的门槛。

以德国为例,其刑法中的"爆炸物罪"(Sprengstoffdelikt)要求行为人必须对"公共安宁造成显著危险"才能构成重罪。如果爆炸物仅对特定个人构成威胁,则通常认定为"危险伤害"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多次判决中强调:政府若要追究某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证明该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构成了"现实且紧迫"的危险。抽象的、理论上的危险,不足以支撑"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这种比较法上的观察,给了我重要的辩护启发:即便在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爆炸罪的前提下,辩护律师的任务也不是质疑立法的正当性,而是通过对"危害公共安全"要件的严格限缩解释,将那些模糊地带的行为排除在重罚范围之外。

我在辩护意见中引用了这些比较法资料,目的是为了说明一个普遍的法理:在对"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进行解释时,应当尽可能限缩处罚范围,为公民的行为自由留出最大限度的空间。这是法治国家的共同经验,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可以借鉴的方向。

虽然法庭没有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比较法资料,但我在法庭辩论中阐述的"严格限缩危害公共安全认定"的观点,显然对法庭产生了影响。判决书在说理部分特别强调"被告人主观动机偏向于恐吓特定人",这一表述与我引用的比较法资料中所体现的"严格限缩"立场是一脉相承的。

七、尾声:未引爆的装置与青春的遗憾

小郭后来在狱中给我写过一封信。信很短,字迹工整。他说:"叔叔,我在里面学了法律,知道我错了。出来以后想当个保安,不再碰那些东西了。"

我把这封信夹在案卷里,一直保存着。

爆炸罪是我国刑法中最为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一。它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这在和平时期的所有罪名中,属于极刑范围。立法者对爆炸罪设置如此严厉的刑罚,是基于对公共安全法益的最高程度保护需要。

但在严厉的立法表象之下,司法者仍然需要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仔细审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现实危险性、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程度。不能因为"涉及爆炸物"就一律从严惩处,也不能因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就一律从轻处罚。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事实细节,这些细节正是辩护律师最需要用力挖掘的地方。

小郭的爆炸装置最终没有引爆。那声没有发生的闷响,成为了他整个人生的转折点。如果他当初选择了打电话骂前女友、或者找朋友倾诉、或者干脆忘掉这段感情,他的人生将完全不同。

但人生没有如果。作为他的辩护律师,我能做的,就是确保他在刑法的尺度内,获得一个公正的、与他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程度相匹配的量刑结果。

我始终认为,刑法的意义不仅仅是惩罚,更是救赎。当一个年轻人因为一时冲动而触犯重罪时,刑法在惩罚的同时,也应当为他的改过自新留出空间。

那声未发生的爆炸,或许正是他人生中最大的一声警钟。但愿这声警钟,能让他在未来的日子里,不再用危险的方式去表达那些本可以用语言说完的情感。

而我的工作,就是确保这声警钟的音量----不多不少,恰好足够让他听见,却又不会彻底震碎他的人生。

这就是刑事辩护在所有重罪案件中的意义:不是为罪恶开脱,而是让惩罚恰好对得起罪行,不多一分,不少一毫。

写到这里,我想再记录一个细节。小郭在狱中给我写信说,他正在自学法律,想考取法律自学考试。他说:"如果当初我懂一点法律,就不会做那种蠢事。法律不是用来对付别人的,是用来管住自己的。"

这封信让我心里很难平静。一个年轻人,因为不懂法律、不会用法律的方式处理情感纠纷,差点毁了自己的一生。如果我们的法律教育能够更早地进入年轻人的生活,如果我们的社会能够提供更多、更便捷的法律帮助渠道,也许"用爆炸物吓唬前女友"这种荒唐的行为,就不会发生。

这已经超出了刑事辩护的范畴。但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在每一个案件结束之后,都有理由去思考:这个案件折射出的,是什么样的制度缺口和社会需求?我们能做的不只是为当事人辩护,还可以把案件中看到的问题,通过文章、讲座、法律援助等方式,传递给更多的人。

小郭的信,我一直保存着。它提醒我:刑事辩护的意义,不只是法庭上的唇枪舌剑,更是让每一个走过刑律之下的当事人,在惩罚之后仍然能够看到重新开始的希望。

那声没有发生的闷响,或许正是他整个人生中最大的一声警钟。而我的工作,就是确保这声警钟不会响得太晚。

写到这里,我想再补充一点关于爆炸罪立法比的思考。我国刑法中,爆炸罪与放火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列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刑罚设置与放火罪完全一致----最高可至死刑。这种并列设置体现了立法者对这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最高程度重视。

但在司法实践中,爆炸罪的认定往往比放火罪更为复杂。放火罪的"现实危险性"相对容易判断----火是可见的、蔓延的、难以控制的。而爆炸罪的"现实危险性"则高度依赖于爆炸物的当量和放置场所,需要进行专业的技术鉴定。这种技术依赖性,使得爆炸罪的辩护比放火罪的辩护更加依赖专业技术证据的拆解。

我在小郭的案件中深刻体会到:在处理爆炸罪案件时,辩护律师如果只懂法律而不懂炸药技术,就很难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上打出行之有效的辩护牌。这就是为什么我建议在办理爆炸罪案件时,一定要尽早聘请专业的爆破技术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报告中的当量计算、破坏范围评估、爆轰效率等关键数据进行逐一质证。只有把技术细节拆透了,法庭才有可能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采取审慎态度。

这也是我写这篇文章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提醒每一位可能接触到爆炸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不要被"爆炸"这两个字吓住,不要因为涉及爆炸物就认为当事人一定"罪大恶极"。任何一个爆炸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技术细节和事实情节。这些细节和情节,正是我们为当事人争取公正处理的唯一希望所在。

做完这个案子,我常常在想一个问题:如果小郭当初能够找到一种更健康的方式去处理情感的失败,他的人生将完全不同。但人生没有如果。作为辩护律师,我所能做的,就是在他的人生已经偏离轨道之后,用法条、用证据、用逻辑,为他争取一个不至于彻底毁掉未来的处罚结果。

刑法设定爆炸罪,是为了保护每一个人的公共安全。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刑法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应当看到每一个触碰这条底线的人的具体处境----他为什么这么做?他的主观恶性到底有多大?他的行为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危及了公共安全?

只有把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弄清楚了,刑法的适用才真正称得上"公正"二字。而弄清楚这些答案的过程,正是刑事辩护全部的意义所在。

那声没有发生的闷响,至今还在我耳边回荡。但愿它不仅仅是一个年轻人的警钟,也能成为每一个处理爆炸罪案件的辩护律师的提醒:在每一个看似简单的"爆炸罪"标签之下,都藏着一个需要被认真倾听的人的故事。

最后我想说:刑法的线条是刚硬的,但辩护律师的心应当是柔软的。只有当我们真正关心那个坐在被告席上的具体的人----他的动机、他的处境、他的悔恨、他的未来----刑法的适用才会从机械的条文演绎,变成有温度的正义实现。这正是我在这篇文章中,最想传达给每一位读者的信息。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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