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引言:当课堂变成现场
去年秋天,我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那头是一位母亲的声音,急促而沙哑:"律师,我丈夫出事了,他......他们说他在培训课上摸了学生。"她的丈夫陈某,三十五岁,在一家课外英语培训机构做了七年教师,教过上千名学生,从未有过投诉记录。而此刻,他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刑事拘留,面临至少五年的牢狱之灾。
这个案子我接了。在接下来的半年里,我经历了从审查起诉到一审判决的完整过程,也让我对这一罪名下的辩护路径有了更为系统而痛切的思考。以下,我将以陈某案为主线,结合近年来的实务经验,探讨猥亵儿童罪的辩护要点与实践困境。
一、猥亵手段的认定:边界在何处
猥亵儿童罪是行为犯,客观上要求实施了猥亵行为。但"猥亵"这一概念在刑法中并无明确界定,实务中往往依赖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和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恰恰为辩护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也为冤错案埋下了隐患。
1.1 "抚摸"与"猥亵"的一线之隔
陈某案中,指控的核心事实是:他在辅导过程中曾"摸过三个女学生的后背和肩膀"。被害人陈述称"老师摸我",家长理解为"猥亵",公安机关以猥亵儿童罪立案。
我首先做的一件事,是调取了培训机构教室的监控录像----遗憾的是,教室内没有安装摄像头。于是,我只能从外围证据入手:调取了所有学生和家长的询问笔录,逐一比对时间、地点、具体的身体接触部位和方式。
我注意到,所有三名"被害人"的描述高度一致:都是"老师拍我的背让我坐直",或者"老师把手放在我肩膀上让我看黑板"。这与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概括的"抚摸背部、肩膀"的行为描述相比,性质截然不同。
我在辩护意见中指出:猥亵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性意义的行为,必须具有刺激或满足性欲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侵害了儿童的性羞耻心。正常的教学辅助行为----诸如拍肩膀提醒注意、扶正坐姿、纠正写字姿势----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接触了儿童身体就被类推为猥亵。如果将所有师生之间的肢体接触都视作猥亵,那么体育教师在体操课上保护学生、音乐教师指导学生按弦、幼儿园教师帮孩子整理衣物,都随时可能入罪。
这个观点得到了检察官的部分认可。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后背"和"肩膀"的接触被排除在指控范围之外。
1.2 "隔衣触碰"与"直接接触"的区分
在另一个我代理过的案件中,当事人是一名小学体育老师,被指控在教学过程中"摸学生臀部"。关键证据是被害人陈述和一段没有拍到具体动作的走廊监控。
我在辩护中提出了一个关键问题:如果存在身体接触,接触的方式是什么?是隔着校服裤子拍了一下,还是伸入衣内直接触碰?这对于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性意义至关重要。
我们申请了衣物纤维鉴定----虽然因时间久远未能实现,但我们通过调取学校统一的校服材质说明和当日气温记录,证明了当时学生穿的是冬季加厚校裤。结合被害人自己陈述的"老师在我屁股上拍了一下"----注意,她用的是"拍"而不是"摸"----我们主张这是教师在维持课堂纪律时的常规动作,而非猥亵行为。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这些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在猥亵手段的认定上,辩护律师不能被动地接受控方对行为的定性描述,而必须将每一个身体接触动作"拆解"到最细微的程度----接触部位、持续时间、力度、是否隔衣、是否有来回移动、伴随语境的完整性----然后逐一论证是否达到"猥亵"的程度。
二、加重情节之辩:情节的精准拆解
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了五种加重情形,一旦认定,刑期将从五年以下跳升至五年以上。在陈某案中,检察机关起初以"猥亵儿童多人"为由,认为应当适用加重处罚。
2.1 "多人"的计算:质的标准不能忽略
陈某案中,检察机关最初认定的被害人是三人。如果三人全部成立,则构成"猥亵儿童多人",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我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核心辩护主张是:不能仅仅以人数来计算,每一个"被害人"所遭受的行为都必须独立构成猥亵。如果三个学生中有两个人的遭遇仅仅是拍肩膀、扶坐姿等正常教学行为,则即便人数上达到了"三人",也不能认定为"猥亵多人"。
检察官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仅将一名学生的指控(涉及触碰腰部以下部位)作为定罪事实,"多人"的加重情节被排除。这一变化直接影响了陈某的最终刑期----从五年以上的法定刑区间,回到了五年以下的量刑空间。
2.2 "多次"的认定:持续性与独立性的考量
在另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张某是一对一辅导的数学家教,被指控在三个月内"多次"猥亵一名十二岁的女学生。起诉书列举了七次具体行为。
我仔细审查了每一次指控的细节后发现:七次中有五次发生在同一天内----当天张某带学生参加数学竞赛,从早到晚在一起,期间有几次声称的"搂抱"行为。我将这些情况归纳为:如果多次行为发生在同一连续的时间段内,且行为方式相同、侵害对象同一,应当认定为一次连续行为而非多次独立行为。这并非对行为的正当化,而是涉及"多次"这一加重情节的准确认定。
法院最终采纳了部分意见,认定构成"多次"的次数从七次减为三次(当天连续行为合并为一次),但因仍然达到"三次以上"的多次标准,对量刑的实际影响有限。但这一辩护思路在类似案件中是可资借鉴的。
三、"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困境
"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是加重情形之一。这个表述中充满了需要解释的模糊地带----何为"公共场所"?何为"当众"?何为"情节恶劣"?
3.1 教室算不算"公共场所"
陈某案发生在培训机构教室内。如果教室被认定为"公共场所",且在教室内有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猥亵,就可能被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
我的辩护意见是:教室虽然是多人使用的空间,但其性质是封闭的、特定人员使用的教学场所,与街道、商场、车站等不特定人员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存在本质区别。在刑法意义上对"公共场所"作扩大解释,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不过,我注意到实务中有相当数量的判例将教室、宿舍等认定为"公共场所"。例如在某省高院的二审裁定中,明确将学校教室认定为"公共场所",理由是"不特定多数人可以出入"。这一观点是否完全合理,值得商榷----学校教室并不是任何人可以随意进出的空间,它有严格的人员限定和出入管理制度。
3.2 "当众"的判断:潜在被感知的可能
更具争议的是"当众"的判断。如果教室内有其他学生,但他们的注意力在写作业上、并未实际看见猥亵行为,是否构成"当众"?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实际感知说"----必须有人实际看到或感知到;另一种是"可能感知说"----只要行为发生时有多人在场,具备被他人感知的客观可能性,即构成"当众"。
陈某案中,指控的猥亵行为发生在课间,教室内确实有其他学生。但我通过仔细审查在场学生的证言发现:所有在场学生均表示"没看到""没注意""我在玩手机"。我据此主张:"当众"的认定不能仅凭空间内的人数作形式判断,而必须结合行为是否具有被他人实际感知的客观可能性。在教室内,学生分散而坐,课间各自活动,没有人注意到教师与某个学生在讲台一侧的短暂互动,此时不宜认定为"当众"。
这一辩护意见获得了法院的采纳,排除了"公共场所当众"这一加重情节。
四、受害儿童陈述的证明力审查:最敏感也最险峻的地带
在所有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最令人纠结的证据问题,莫过于儿童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一方面,儿童是弱势群体,其陈述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另一方面,儿童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和易受暗示性,使其陈述具有天然的不可靠性。
4.1 询问过程的合法性审查
陈某案中,我首先做的一件事是调取了全部同步录音录像。结果发现了一个严重问题: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询问一名七岁女童时,长达四十分钟的询问录像中,办案人员反复使用诱导性提问,例如"老师是不是摸你了""你别怕,说实话,叔叔帮你""那个坏老师碰你哪儿了,你指给叔叔看"。
我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我的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虽然对儿童被害人的询问不直接适用这一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询问人员明显具有诱导、暗示性发问,可能影响证言客观真实的,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法院最终没有直接排除该被害人陈述,但明确指出"该份陈述的证明力较弱,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在最终的判决中,该份陈述所指向的指控事实未予认定。
4.2 多次询问前后矛盾的分析
在张某案中,我发现被害女童在侦查阶段被询问了四次,四次陈述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第一次说"老师摸了我的胸",第二次说"是隔着衣服摸的",第三次说"我不记得有没有摸到",第四次又说"老师经常摸我"。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本身就值得高度警惕。
我制作了一份详细的对比表,将四次询问中被害人对同一核心事实的描述逐项对照,用不同颜色标注出矛盾和反复的地方。在庭审中,我将这份表格作为辩护证据提交,并申请对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进行专家辅助人审查。
我的核心观点是:未成年人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因为其"弱势身份"而获得天然的证明力优势,它同样需要接受证据规则的检验。在存在多次询问前后重大矛盾、且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陈述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部分采纳了这一意见,对于陈述矛盾的部分指控未予认定,仅就相对稳定一致的部分作出了有罪认定。
4.3 案外因素对儿童陈述的影响
这一点往往被忽视,但在实务中极为关键。儿童对事件的叙述非常容易受到成年人----包括家长、老师、办案人员甚至媒体----的暗示和引导。
在陈某案中,我发现了一个关键细节:三名女童的家长在报案前曾相互沟通,在一个家长微信群中讨论过"孩子被老师摸"的事。群聊记录显示,有家长说"我女儿说了,老师摸了她这里(肩膀)""另一个家长回复"我家的也说被摸了""那肯定不止一个"。
这种家长之间的"沟通"极有可能产生交叉感染效应----一个孩子最初说"老师拍了我肩膀",在家长的反复追问和暗示下,"拍肩膀"可能变成"摸身体","一次"可能变成"好几次"。更严重的是,家长之间的交流可能导致不同孩子的陈述趋于一致,形成表面上看似"相互印证"实则高度污染的"证据链"。
我在辩护意见中指出,在审查儿童被害人陈述时,必须特别注意其首次陈述的原始性。首次陈述----即儿童在受到任何询问、引导、暗示之前的自发叙述----往往是最接近真实的。任何经过家长、办案人员"加工"后的陈述,其证明力都应大打折扣。在陈某案中,三名女童的首次陈述均仅涉及背部和肩膀的接触,这与后来扩大的指控形成了鲜明对比,也印证了我的辩护判断。
五、实践策略:辩护律师的办案方法论
5.1 证据调查的时间窗口
猥亵儿童案有一个显著特点:现场通常没有成年目击证人,也少有客观物证,高度依赖言词证据。因此,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至关重要----它往往决定了整个案件的方向。
作为辩护律师,我的经验是:越早介入越好。在侦查阶段,虽然辩护律师的权限有限,但可以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全貌,在此基础上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建议,例如建议调取特定时间段的监控录像、特定证人的证言等。在陈某案中,我正是在侦查阶段就提出了调取培训机构走廊监控的申请(教室内无监控),这段走廊监控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教室内发生了什么,但佐证了陈某进出教室的时间与学生陈述的时间线存在矛盾,为后续辩护奠定了基础。
5.2 专家辅助人的引入
在涉及儿童陈述可信性审查的案件中,我强烈建议引入心理学或儿童认知发展方面的专家辅助人。他们可以从儿童记忆特点、易受暗示性、反复询问效应等专业角度,帮助法庭理解儿童陈述的可靠性边界。
在张某案中,我申请了一位发展心理学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他从专业角度解释了:为什么儿童在多次被询问后,陈述内容会发生变化?为什么诱导性提问会"植入"虚假记忆?为什么儿童可能为了取悦成年询问者而提供他们以为对方想听到的答案?这些专业知识对法官判断儿童陈述的可信性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5.3 "一对一"案件的防御策略
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对立的"一对一"案件中,辩护策略尤为关键。
我的做法是:不急于否认被害人陈述,而是先全面固定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在陈某案中,陈某从第一次讯问到庭审,对核心事实的供述始终一致、没有翻供。我将他所有供述中关于核心行为的描述整理成表,证明其供述稳定、不存在避重就轻或前后矛盾。同时,我重点审查了被害人的首次陈述----如前所述,首次陈述比后续陈述更为保守,而恰恰是这种"保守",说明其遭受的外部污染较少。
在最终判决中,法院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仅认定了与供述和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最小范围内的指控事实。
在"一对一"案件中,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辩护角度:时间线的构建与矛盾挖掘。我一直强调,辩护律师要学会"用客观事实去检验主观陈述"。在李某案(一个舞蹈培训教师被控猥亵案)中,被指控的猥亵行为发生在某周三下午的课程中。但我通过调取李某的手机定位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消费记录,构建了一条完整的时间线:王某(被害人)声称被猥亵的时间段内,李某正在培训中心楼下的便利店买水(支付宝记录),与另外两名家长在门口交谈(家长证言),根本不可能同时出现在教室内单独辅导王某。这条客观时间线成为推翻指控的最有力武器。
5.4 品格证据在猥亵儿童案中的特殊运用
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品格证据通常不具有证明力----一个人平时是好人还是坏人,与他在特定案件中是否犯罪没有必然联系。但在猥亵儿童案中,我认为有必要适度使用品格证据,尤其是正面的品格证据,以对冲此类案件特有的道德预判对审判人员心证的污染。
在陈某案中,我收集了以下品格证据材料并作为辩护证据提交:陈某执教七年间两千余名学生和家长的零投诉记录;培训机构的内部考核评价(全部为"优秀"和"良好");多位前学生和家长的书面证言,证明陈某是一位耐心、负责、爱护学生的教师;陈某参与公益教育活动、为困难家庭学生免费补课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陈某没有实施猥亵行为,但它们为法庭提供了理解陈某行为模式的完整背景----一个七年来始终如一地关爱学生的教师,具有较低的性犯罪倾向,这是符合逻辑的经验推断。
同时,我也注意到了品格证据的边界。我没有试图用"好人"的证据来主张"因此他没有犯罪",而是将这些证据定位于两个具体的辩护目标:第一,辩护陈某的行为不具有性意义----一个以关爱学生为行为模式的教师,其与学生的身体接触更可能被解释为教育行为而非猥亵行为;第二,影响量刑----即便定罪,被告人一贯的正面品格也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5 刑事和解与谅解书在量刑中的特殊考量
猥亵儿童案往往伴随高额的民事索赔诉求。在陈某案中,三名被害人家庭最初要求的"赔偿"总额接近两百万元----这个数字对于一个普通培训教师来说,无异于天文数字。
我没有被这个数字吓退。我分别约见了三位被害人的家长,进行了坦诚、理性但富有策略性的沟通。我的沟通要点是:第一,明确区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赔偿范围(直接物质损失)与道义上的补偿;第二,实事求是地分析案件的证据状况和可能的诉讼结果,让家长明白如果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成立,不仅赔偿诉求可能落空,甚至连基本的治疗费用也难以获得支持;第三,提出一个合理的补偿方案,重点覆盖心理咨询费用和学业辅导费用,但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最终,两名被害人家庭接受了调解方案,陈某家属支付了合计六万元的合理费用,取得了谅解书。第三名被害人家庭拒绝调解,但他们的指控恰恰是在庭审中被否定比例最高的一部分----因为该被害人陈述与客观证据之间的矛盾最为突出。
谅解书在量刑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写道:"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这一酌定情节与陈某的认罪态度、零前科、一贯良好表现等情节叠加,最终将刑期锁定在一年六个月的较低区间。
六、程序性辩护的技术要点
程序性辩护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被实体辩护所掩盖,但事实上,程序违法恰恰是许多猥亵儿童案中最为致命却又最为隐蔽的问题。以下我梳理几个常见的程序性辩护切入点。
6.1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护未成年人,但实践中常常被虚化处理。
在我代理的吴某案中,公安机关对一名十岁被害人的三次询问中,只有第一次有其母亲在场,后两次询问的笔录上虽然也有"在场人"签名,但经核实,签名的是一位派出所辅警,并非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我在辩护意见中指出,这种程序违法导致后两次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据资格。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排除了后两次询问笔录。
在陈某案中,情况更为复杂。第一次询问时,被害人的母亲在场,但恰恰是这位母亲在询问过程中不断插话、暗示、甚至训斥孩子----"你怎么不告诉警察叔叔""你不是跟妈妈说过吗,再说一遍"。这种"在场"不仅没有起到保护儿童的作用,反而严重污染了儿童陈述的自发性和真实性。我在庭审中对这一情况进行了重点揭示,主张这样的"在场"实质上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该份陈述的证明力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6.2 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审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在实践中,录音录像不完整、有选择性地录制、甚至关键部分"恰好"丢失的情况并不鲜见。
在王某案中,我发现公安机关提交的询问录像时长与笔录记载的询问时间相差近二十分钟。这二十分钟发生了什么?为何没有录像?我申请法庭责令侦查机关说明情况。侦查人员的解释是"设备故障,中间停止录制了一段时间"。
我在辩护意见中写道: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全部意义,在于以客观记录保障询问过程的合法性和被询问人陈述的自愿性。如果录音录像可以被随意中断、选择性录制,那么这一制度就形同虚设。对于存在录像中断且不能合理解释的情况,该次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应当被排除,或者至少其证明力应当受到严重影响。法院虽然没有完全排除该份笔录,但在判决中对其证明力予以"严格审查"并最终未将其作为主要定案依据。
6.3 辨认程序的合法性挑战
猥亵儿童案中时常涉及辨认程序----让被害儿童辨认犯罪嫌疑人。辨认程序的合法性往往成为辩护的重点突破口。
在赵某案中,被害儿童在案发两个月后才进行辨认。公安机关采用的辨认方式是"照片辨认"----将赵某的照片与另外十张照片混在一起让被害人辨认。但问题在于:第一,被害人在案发前就认识赵某(赵某是其邻居),这种辨认本质上不是"辨认"而是"指认"----它检验的是被害人是否认识赵某,而非赵某是否是犯罪行为人;第二,辨认时间距离案发达两个月之久,根据心理学研究,儿童的记忆在这一期限内可能发生显著变化;第三,辨认前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进行了"心理疏导"----这本身就构成了暗示。
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行为人与被害人原本就认识的情况下,辨认的价值不在于"认不认得出",而在于排除其他可能性。既然被害人与赵某是邻居关系,被害人认出赵某是正常现象,不能以此证明赵某实施了猥亵行为。这一意见得到了法庭的部分认可。
七、特别情境下的辩护考量
7.1 医疗机构人员被追诉的特殊性
除了教师群体之外,医护人员也是猥亵儿童罪的高风险人群----因为他们在诊疗过程中与儿童有合理且必要的身体接触。在刘某案中,一位儿科医生在为一名七岁女童进行腹部触诊后,被家长举报"猥亵"。
这个案子的辩护焦点集中在"医疗行为的正当性"与"猥亵行为的不正当性"之间的界限认定。我做了三件事:第一,调取了当时的病历记录和诊疗规范,证明腹部触诊是该症状诊疗的必要环节;第二,收集了同类病例的诊疗常规操作手册,证明刘某的触诊方式完全符合医疗常规;第三,申请了医学专家出具专业意见,证明刘某在触诊过程中的操作具有医学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我向法庭提出的核心观点是:不能以后见之明,以一个不具医学知识的旁观者的视角,去评价一项专业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医护人员的接触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必须以医疗规范为基准,而非以法律门外汉的主观感受为基准。最终该案获得了不起诉处理。
7.2 虚假指控的识别与应对
虽然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虚假指控的比例不高,但它确实存在,且一旦发生,对被告人的伤害是毁灭性的。
在我二十余年的执业生涯中,遇到过若干起因监护权纠纷、邻里矛盾或未成年人恶作剧而引发的虚假猥亵儿童指控。识别的关键信号包括:指控出现的时机高度"巧合"(例如恰逢离婚诉讼中的抚养权争夺);被害儿童陈述中出现了超出其年龄认知的成人化语言;存在明显的第三方教唆痕迹(例如家长在孩子每次被询问前与其长时间独处);以及指控内容与常识或客观证据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遇到这类情况,我会采取更为积极的调查策略:申请调取相关的民事案卷(如离婚案卷),查明是否存在诬告动机;申请心理学专家对被害人陈述进行科学评估;积极收集不在场证明和品行证据。而对于明显的恶意诬告行为,我会建议当事人在刑事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诬告者的侵权责任----虽然这在实践中阻力很大,但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震慑恶意诬告行为。
八、反思:在保护与公正之间
猥亵儿童罪是一个在舆情和司法的双重压力下极易失控的罪名。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是全社会共同的底线,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正因为这种压倒性的价值取向,实务中出现了一些令人忧虑的趋势:对"猥亵"的解释越来越宽泛,对儿童陈述的采信标准越来越低,对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越来越薄弱。
我代理的陈某案,最终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这是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从检察机关最初建议量刑五年以上,到最终判决一年六个月,辩护取得了实质性成效。但陈某失去了一年的自由,失去了教师资格,失去了整个职业生涯。而关于他的指控中,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内容被证明是不成立的。
在此,我想表达一个也许在主流话语中不够"正确"但必须说出的观点: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保护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应当是非此即彼的零和关系。一个公正的司法体系,必须在"不放过坏人"的同时"不冤枉好人"----尤其是当"冤枉好人"的后果是摧毁一个人的一生及其家庭时。
我还想说的是,作为辩护律师,为被控猥亵儿童的被告人辩护,是一件在道德上备受压力的事。我也被人质问过:"你怎么能为这种人辩护?"我的回答始终如一:我为的不是某个具体的人做了什么,而是整个司法程序是否公正地对待了每一个人。因为只有在公正的程序中,事实才能被最大限度地还原,正义才能被真正地实现。如果一个社会仅仅因为指控的罪名令人厌恶,就放弃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那么最终受害的将不仅仅是某一个被告人,而是每一个可能被错误追诉的普通人。
具体到本案,一年六个月的刑期,是对已经查证属实的唯一一次猥亵行为的惩罚。这个结果既没有放纵犯罪,也没有因舆论或情绪而过度追诉----它是一次在风暴中艰难实现的平衡,也是我对这个罪名最深刻的理解。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