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山上的那一片杉木林
我至今记得第一次去现场时的景象。车子在山路上颠簸了两个半小时,最后一段路是林场工人开着拖拉机来接的。站在山脊上望过去,好几座山头光秃秃的,残留的树桩像被剃过的头皮。我的当事人----一个六十岁出头的林场主,指着那片空地说:"这些都是我的树。我种了三十年。"
他姓陈,当地人都叫他陈场主。八十年代承包了这片山林,种下了杉木。三十年过去,杉木成材。他按照县林业局批准的计划采伐了一部分,但因为市场价格波动,他扩大了采伐范围----多砍了两个山头。就是这两个山头,让他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
公安机关的勘验记录显示,超范围采伐的立木蓄积量达到一百二十多立方米。按照司法解释,"数量较大"的标准是十至二十立方米起步(各地根据经济水平有所不同),"数量巨大"的标准是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本案一百二十多立方米已经远超"数量巨大"的门槛,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知道超了,但没想到超这么多。"老陈蹲在山坡上,抓了一把泥土在手里捻着,"我想着砍完了再种上,三十年后又成林了。可他们说我是犯罪。"
一个农民对土地的直觉与刑法对行为的定义之间,隔着一道需要辩护律师去跨越的鸿沟。
我国刑法中关于林木犯罪的规定,有着深厚的中国背景。森林法的立法逻辑将林木视为具有独立生态价值的公共物品,而不仅仅是私人财产。这种立法思路决定了滥伐林木罪的特殊构造----即便是砍伐自己种的树,未经许可或超许可砍伐,仍然可能构成犯罪。这个逻辑对城市居民来说或许难以理解,但在林业政策语境中,它承载着森林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使命。
然而,当林木犯罪的刑事规制下沉到林农个体时,就出现了显著的观念冲突。在城市律师眼里清晰可见的法律边界,在山区林农看来是一片模糊的灰色地带。他们不理解为什么自己种的树不是"自己的",不理解为了一张许可证要跑多少次县城,更不理解为什么"多砍了一些"就变成了刑事犯罪。
我在代理生态林案件的十多年中,发现一个规律:绝大多数被以滥伐林木罪追诉的当事人,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犯罪人"。他们是林农、林场主、村集体负责人,有些人连初中都没有读完,一辈子生活在山里,对树木的理解来自祖祖辈辈的口耳相传,而非来自森林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条文。对他们来说,"我种的树就是我的"是一个朴素到不可动摇的信念。而刑法恰恰需要打破这个信念----这正是这一罪名辩护的核心困难所在。
二、滥伐与盗伐----一字之差的定罪分野与实务辨析
在处理林木犯罪案件时,辩护人要面对的第一个问题是:这到底是滥伐还是盗伐?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盗伐林木罪,第二款是滥伐林木罪。虽然两罪针对的都是"伐"的行为,但一字之差,法律评价和量刑起点完全不同。盗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滥伐则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砍伐自己有权采伐的林木但超出了许可范围,或者砍伐的是自己没有所有权的林木但已经获得了某种授权。
两罪的法定刑设置也有差异。盗伐林木罪的最高刑可以达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数量特别巨大的情形),而滥伐林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因此,将案件定性为"盗伐"还是"滥伐",直接决定了量刑的"天花板"。
老陈的案件中,关键证据在于那份林业局的采伐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采伐区域是明确的----某林班某小班,四至界限清晰。老陈砍伐的是自己承包范围内的林木,这一点没有争议。他具有合法的林木所有权,只是采伐范围超出了许可证的批准。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滥伐"而非"盗伐"。
但这个结论并不是理所当然的。在案件初查阶段,公安机关一度以"盗伐林木"立案,理由是"采伐许可证未批准的区域等同于未经批准的伐区,砍伐该区域的林木属于盗伐"。这种理解在逻辑上混淆了"所有权"与"采伐权"的区别----林木的所有权属于老陈并不会因为他超越了许可证范围而改变,他砍伐的是自己的树,只是在程序上违反了行政许可的要求。
我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一份详尽的法律意见,从三个层面论证了本案应定性为滥伐而非盗伐:一、林木的所有权归属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超范围采伐的行为本质上是对行政许可的违反,而非对所有权的侵犯;三、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判例均支持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滥伐。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罪名变更为滥伐林木罪。
这个定性之争看似是学术性的,对当事人家属来说甚至有些"玩文字游戏"的感觉。但刑法中,"一字之差"往往意味着数年自由刑的差异。这就是刑事辩护的分量。
在实务中,滥伐与盗伐的区分还有几个典型场景值得注意:
第一种是"无证采伐自己林木"。如果林农砍伐的是自己所有或者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林木,但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这种情形通常认定为滥伐而非盗伐。理由与本案相同----林木所有权归属本人,只是缺失了行政许可这一程序要件。
第二种是"采伐他人林木但有某种权利基础"。例如,某村集体将一片林地发包给村民,但发包手续不完备,村民在手续办理期间就开始砍伐。在这种情况下,采伐者虽然没有完全的"所有权",但具有某种"权利基础"----包括承包合同、林权争议中的实际使用状态等,则也倾向于认定为滥伐而非盗伐。
第三种是"界限不清导致的越界采伐"。两个林场之间的边界存在争议或标识不清,导致甲林场在采伐中"越界"砍伐了乙林场的部分林木。这种情况下,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盗取"的意图(他认为那就是自己范围内的树),更倾向于认定为滥伐。
值得强调的是,这些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统一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把握尺度存在差异。辩护律师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做足功课,深入分析所有权归属、权利基础、行政许可状态和主观心态,为"滥伐"定性提供充分的法理支撑。因为一旦案件被定性为盗伐,量刑的上升空间就截然不同了。
三、"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认定----行政许可的不明确性与空白罪状
滥伐林木罪的一个核心构成要件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这是一个典型的空白罪状----刑法条文本身没有描述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违反森林法规定",而是将这一判断交给了森林法及相关法规的行政规范。
这种立法技术在刑法中并不少见,但却给辩护带来了独特的机会。
在本案中,老陈持有的采伐许可证是真实的,采伐范围、树种、数量、期限在许可证上均有载明。问题出在采伐范围的具体标识上----许可证上采用的是"林班-小班"编号和手绘的四至界限图。而在实际操作中,山脊与山谷之间的实际林班边界并不像地图上画的那么清晰。老陈说,他在现场布设伐区边界时,按照自己对林班界线的理解做了标记,但事后勘测显示他的标记与法定界线偏离了数十米到数百米不等。
这里引发了一个核心辩护问题:在行政许可内容本身存在不明确性的情况下,当事人按照自己的善意理解执行,能否满足"违反森林法规定"的主观故意?
森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采伐许可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当行政许可的内容缺乏足够的明确性----例如四至界限仅凭手绘地图识别、缺乏GPS坐标----时,当事人因为认知错误而超范围采伐的,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
我在法庭上提出了"合理信赖"抗辩:当事人在获取采伐许可证后,基于对许可证内容的合理信赖,在无法精确判断实际伐区边界的情况下进行了采伐,其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性认识。至少,在涉及行政许可范围争议的案件中,刑事法院不应当代替行政主管机关对许可范围的精确界限做出终局裁判,而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对争议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刑事评价。
审判长对这一点表示认可。他在判决书中写道:"被告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采伐许可证,因许可证四至标识不够精确而导致超范围采伐,其违法性认识程度较低,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这说明了一个重要规律:在空白罪状的刑法适用中,前置行政规范的明确性越高,刑事归责的正当性越强;反之,行政规范越模糊,刑事归责的空间越小。作为辩护律师,挖掘前置行政规范的不明确之处,是打开辩护空间的关键钥匙。
我还想特别强调的是森林法本身的演变。2020年新修订的森林法对采伐许可制度进行了重要改革,增加了许多简化审批、便利林农的制度安排。新法明确要求采伐许可证应当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载明各项信息,包括具体明确的四至范围。立法者的这一导向本身就说明:以往采伐许可制度中存在的模糊和不便民问题,已经被立法者所认知并试图纠正。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发生在旧法时期、因许可不明确导致的超范围采伐案件,司法机关在刑事评价上应当采取更为宽缓的态度----这是符合新法精神的。
四、"数量较大"的标准----立木蓄积量计算中的技术争议与司法认定
林木犯罪案件中,"数量"是定罪和量刑的核心指标。但林木的"数量"如何计算,却是一个充满技术争议的问题。
按照目前的司法解释,林木数量通常以"立木蓄积量"为计量单位,以立方米计算。立木蓄积量的测量方法一般是由林业技术人员进行样地调查、每木检尺或航拍测估后计算得出。这些方法看似科学,实则存在较大的误差空间。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给出的立木蓄积量是一百二十多立方米。我在阅卷时注意到几个潜在的问题:
第一,检尺方法的代表性。鉴定人员在山场上选择了几块样地进行了每木检尺,然后以样地数据推算全山场的数据。但山场不同区域的地势、土质和树木生长状况差异很大,以样地平均值乘以总面积得到的"估算值",其准确性值得质疑。特别是对于林地条件较差的区域(如岩石裸露区、低洼积水区),树木的实际生长量远低于平均值,简单地按面积比例推算必然导致数据偏高。
第二,伐前与伐后的时间差。公安机关勘验时,伐区已经采伐完毕一段时间,原地恢复了部分低矮植被。在"伐后"状态下通过树桩直径反推"伐前"立木蓄积量,涉及对树木胸径、树高的模型估计,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
第三,树种密度的差异。同一片山场中,杉木、松木、杂木的蓄积量参数不同。如果混交林的比例在鉴定中被误判----例如某区域内实际以密度较低的阔叶杂木为主、但被当作密度较高的杉木进行计算----则推算结果会显著偏高。
基于以上分析,我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同意后,第二次鉴定由省林业科学院的专家组进行,采用了更精细的无人机航测与多点实地复核相结合的方法。最终得出的立木蓄积量约为九十五立方米,比初次鉴定减少了约百分之二十。
虽然九十五立方米仍然属于"数量巨大"的范畴,但这个差额在量刑上具有实际意义。在"三年至七年"的量刑区间内,每减少一立方米都是为当事人争取的空间。最终,法庭以九十五立方米为基准,结合其他从轻情节,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从技术辩护角度看,本案给予我一个重要启示:在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是定罪的基石,但恰恰是这个"基石",在专业技术层面存在大量可争辩的空间。辩护律师不应当将自己的角色局限于法律规范的适用者,还应当成为鉴定意见的"挑战者"----从取样方法的科学性、推算模型的可靠性、参数选择的合理性等多个技术维度对鉴定意见进行系统性质疑。在很多案件中,这种"技术辩护"的效果甚至超过了纯粹的"法律辩护"。
辩护律师不需要成为林业科学家,但至少要能够读懂一份鉴定报告,知道哪里可能出现系统性偏差,知道该如何组织技术性质疑。这种跨学科的知识整合能力,正在成为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辩护的一项核心竞争力。
五、采伐许可证争议----行政许可错误是否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有一个特殊的情节:老陈的采伐许可证在审批过程中可能存在程序瑕疵。他在案发前一年就已经向县林业局提交了采伐申请,但审批拖延了近十个月。在等待审批的过程中,他一直在与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口头沟通,对方多次表示"快了快了""你先准备着"。
更关键的是,有证据显示林业局在签发采伐许可证时,对于伐区范围的划定存在不准确之处。许可证上标注的某个小班边界与林业局的林相图不符----换句话说,林业局自己内部的管理资料都是矛盾的。
在这种情况下,老陈在现场划定伐区边界时,参照的是林业站工作人员的口头指示,而这些指示与许可证的正式文本存在偏差。
这里涉及到一个深刻的法律问题:在行政许可程序中,如果行政机关内部存在程序瑕疵或信息不一致,由此导致的行政相对人行为偏差,是否应当由相对人承担全部刑事后果?
我的辩护意见是:不能。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是信息的被动接收者。当行政机关存在信息不一致、审批拖延、口头指导与书面证照不符等情况时,由此导致的边界不清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非将全部责任加诸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当这种边界不清被"传导"为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更应当审慎判断行政过错在其中的权重。
我将这一辩护路径概括为"行政瑕疵阻却违法性"理论----在空白罪状的适用中,如果前置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则该瑕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甚至排除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法庭对这一观点未予明确采纳(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意料之中的),但在量刑上给予了实质性考量----"鉴于被告人对行政许可范围的认识偏差部分源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不规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这个表述实际上是不公开地采纳了辩护意见的精髓。
五、林农的困境----法律与常识的冲突
在办理这起案件的过程中,我接触了大量类似的滥伐林木案件。一个令人不安的现象逐渐浮现:绝大多数被追诉的滥伐林木罪的当事人,都对"我种的树需要办证才能砍"这一点存在认知模糊。
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城乡法律普及程度的不平衡。在城市居民眼里,要盖房子需要办规划许可证、要卖房需要办不动产登记,这些都是常识。但在山区林农眼里,树是自己种的,砍自己的树天经地义,为什么还要办证?这种认知偏差不是因为林农天生"法盲",而是因为森林法的立法逻辑与普通人的财产观念之间存在巨大的跨度。
森林法将林木视为具有公共生态价值的资源,而不仅仅是私人财产。基于这一立法目的,法律设置了采伐许可制度,要求即便是自己所有的林木,采伐前也必须获得行政许可。这一制度设计从环境保护角度看是合理的,但从普通林农的认知水平看,却是与直觉相悖的。
这一认知偏差的普遍存在,给刑事辩护带来了重要的"违法性认识"抗辩空间。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违法性认识并非犯罪故意的必要要件----也就是说,被告人不能以"我不知道这是犯罪"作为出罪理由。但在量刑层面,违法性认识的程度可以影响主观恶性的评价。如果被告人因为制度宣传不到位、行政机关履职不充分等原因,对行为的违法性存在合理的认知偏差,则其主观恶性较低,应当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我在本案中重点强调了这一点。老陈所在的乡镇,林业站从未组织过系统的采伐许可制度宣传。林农们口耳相传的是"砍自己的树,别人管不着"。在这种制度环境下,期待每一位林农都主动去县城办采伐许可证,已经超出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范围。虽然这不能成为出罪的理由,但应当在量刑上体现出应有的宽缓。
法庭部分采纳了这一意见。判决书在量刑理由中写道:"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不足部分源于当地林业法治宣传的缺位,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这段文字虽然简短,但它代表了司法者对"法律不应强人所难"这一朴素道理的认可。在每一个类似的案件中,辩护人如果能将这个道理说清楚、说明白,就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一线生机。这也正是刑事辩护实践中最值得珍视的部分----不是与法条的对抗,而是让法条在适用时带上人性的温度。
六、行政许可争议----行政许可错误是否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结束后,我收到了老陈寄来的一封信----他的字写得很不好看,歪歪扭扭的,但很认真。信上说,他的缓刑考验期快结束了,他已经在被砍掉的那两个山头上重新种上了杉木苗。"还是杉木,三十年后再成林。那时候我可能不在了,但树在。"
我读完信,在办公室坐了很久。
滥伐林木罪在刑法的一千多个罪名中,是一个不起眼的存在。它既不涉及暴力血腥的重大案件,也不牵动公众的神经。但就是这样一个看似"温和"的罪名,却最直接地连接着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棵树的生命周期、一片林地的生态价值、一个林农的一生积蓄,都浓缩在这几个法条的尺幅之间。
我曾经想过一个问题:法律为什么要惩罚一个人砍伐自己种的树?从纯粹私权的角度看,一个人种了树、拥有了所有权,似乎天然地就拥有了处置权。但森林法的逻辑不同----它将林木视为具有独立生态价值的公共物品,而非单纯的私人财产。一棵树不仅仅属于种树的人,它属于空气,属于水土,属于在这个地球上呼吸的所有生灵。
这个逻辑在环境法中是合理的,但当它下沉为刑事责任时,却需要格外谨慎。因为刑法惩罚的是人----是那些文化水平不高、依赖直觉和习惯生活的普通人。他们不知道"立木蓄积量"是什么意思,不知道"林班-小班"的法律边界在哪里,不知道"砍自己的树"和"违法"之间只有一张许可证的距离。
给这些人定罪很容易,把法条往桌上一摆就够了。但让这些人理解他们为什么被定罪----以及让他们在被定罪之后仍然愿意回到山上重新种树----这需要的不仅是法条的威严,更是法律的温度和智慧。刑法应当惩罚那些贪婪的盗伐者、破坏者,但对于一个在自己的土地上多砍了自己种的树的老人,惩罚的分量应当与他的恶性和对法秩序的破坏程度相匹配。
我还想谈论一个在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尖锐的问题:环境修复与刑事惩罚之间的平衡。现代环境刑法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强调"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惩罚不是目的,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才是目的。在滥伐林木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愿意并在缓刑期间事实上补种了林木、恢复了植被,那么刑法的目的实际上已经部分实现了。在这种情况下,过于严厉的惩罚反而可能适得其反----它会让林农们产生抵触情绪,不再愿意主动申报采伐计划,"与其办证受限制不如偷偷砍"的心理将进一步侵蚀本就脆弱的基层林业管理秩序。
这一点在本案中得到了生动体现。老陈在案发后主动在被砍伐山头上补种了杉木苗,并且承诺将持续养护。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评价为"悔罪态度良好"的事实情节,但从更深层次看,它的意义超过了量刑情节本身----它证明了一个被定罪的环境犯罪人,在正确的司法引导下,可以重新成为环境的守护者。这不正是环境刑法最渴望达到的效果吗?
老陈说"三十年后又成林了"。这一句话里蕴含着法律最根本的问题----我们惩罚一个人,究竟是为了什么?是为了让他"付出代价",还是为了让他"重新回归"?在这三十年的漫漫时光里,树林会重新长起来,而法律的温度也会在那些新生长的枝叶间被重新丈量。这也许就是滥伐林木罪最需要辩护律师的原因----不是为了让有罪的人逃脱惩罚,而是为了让惩罚的尺度恰好对得起那些重新生长的树。
七、尾声:一棵树的法律厚度----程序正义与环境保护的张力
案件结束后,我收到了老陈寄来的一封信----他的字写得很不好看,歪歪扭扭的,但很认真。信上说,他的缓刑考验期快结束了,他已经在被砍掉的那两个山头上重新种上了杉木苗。"还是杉木,三十年后再成林。那时候我可能不在了,但树在。"
我读完信,在办公室坐了很久。
滥伐林木罪在刑法的一千多个罪名中,是一个不起眼的存在。它既不涉及暴力血腥的重大案件,也不牵动公众的神经。但就是这样一个看似"温和"的罪名,却最直接地连接着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棵树的生命周期、一片林地的生态价值、一个林农的一生积蓄,都浓缩在这几个法条的尺幅之间。
我曾经想过一个问题:法律为什么要惩罚一个人砍伐自己种的树?从纯粹私权的角度看,一个人种了树、拥有了所有权,似乎天然地就拥有了处置权。但森林法的逻辑不同----它将林木视为具有独立生态价值的公共物品,而非单纯的私人财产。一棵树不仅仅属于种树的人,它属于空气,属于水土,属于在这个地球上呼吸的所有生灵。
这个逻辑在环境法中是合理的,但当它下沉为刑事责任时,却需要格外谨慎。因为刑法惩罚的是人----是那些文化水平不高、依赖直觉和习惯生活的普通人。他们不知道"立木蓄积量"是什么意思,不知道"林班-小班"的法律边界在哪里,不知道"砍自己的树"和"违法"之间只有一张许可证的距离。
给这些人定罪很容易,把法条往桌上一摆就够了。但让这些人理解他们为什么被定罪----以及让他们在被定罪之后仍然愿意回到山上重新种树----这需要的不仅是法条的威严,更是法律的温度和智慧。刑法应当惩罚那些贪婪的盗伐者、破坏者,但对于一个在自己的土地上多砍了自己种的树的老人,惩罚的分量应当与他的恶性和对法秩序的破坏程度相匹配。
我还想谈论一个在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尖锐的问题:环境修复与刑事惩罚之间的平衡。现代环境刑法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强调"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惩罚不是目的,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才是目的。在滥伐林木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愿意并在缓刑期间事实上补种了林木、恢复了植被,那么刑法的目的实际上已经部分实现了。在这种情况下,过于严厉的惩罚反而可能适得其反----它会让林农们产生抵触情绪,不再愿意主动申报采伐计划,"与其办证受限制不如偷偷砍"的心理将进一步侵蚀本就脆弱的基层林业管理秩序。
这一点在本案中得到了生动体现。老陈在案发后主动在被砍伐山头上补种了杉木苗,并且承诺将持续养护。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评价为"悔罪态度良好"的事实情节,但从更深层次看,它的意义超过了量刑情节本身----它证明了一个被定罪的环境犯罪人,在正确的司法引导下,可以重新成为环境的守护者。这不正是环境刑法最渴望达到的效果吗?
老陈说"三十年后又成林了"。这一句话里蕴含着法律最根本的问题----我们惩罚一个人,究竟是为了什么?是为了让他"付出代价",还是为了让他"重新回归"?在这三十年的漫漫时光里,树林会重新长起来,而法律的温度也会在那些新生长的枝叶间被重新丈量。这也许就是滥伐林木罪最需要辩护律师的原因----不是为了让有罪的人逃脱惩罚,而是为了让惩罚的尺度恰好对得起那些重新生长的树。
刑法的犀利与山林的静默,在我心中始终是一对需要不断调和的力量。而这种调和,正是刑事辩护最深邃的使命。每一个林农的案子,表面看是一棵树的命运,实际上是一整套关于人与自然、法律与常识、惩罚与救赎的宏大叙事。我们辩护律师所做的,不过是让这个叙事的每一个字都被公正地书写。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