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引言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最大的民生问题,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底线。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是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的核心罪名之一,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共同构筑了食品安全刑事保护的双层屏障。
与第一百四十四条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同,本罪惩治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这些食品虽然可能不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因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长期以来,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入罪标准把握不一、安全标准认定争议大、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等突出的实务问题。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准确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边界、充分利用食品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有效辩护,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本文从辩护实务视角出发,紧密结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系统分析本罪的构成要件、辩护策略和技术证据审查方法,力求为食品安全刑事辩护提供系统性、深入性的专业参考。
二、罪名构成要件精析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本罪的完整构成要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三个档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本罪是以"危险犯"而非"结果犯"的方式入罪----只要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可。这一较低的人罪门槛,体现了刑法对食品安全的前置性保护,但也带来了入罪标准认定上的裁量空间。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是本罪客观方面最具技术性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涵盖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等内容。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入罪的危险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细化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入罪危险时,应当结合涉案食品中危害物质的种类和含量、一般人群的摄入量和耐受度、同类危害物质致害的流行病学数据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三、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辩护必须掌握的技术知识
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是本罪认定的技术基础。辩护律师必须对这一庞大而精细的标准体系有深入的了解,才能在案件中找到有效的技术辩护空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是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发布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通用标准(如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1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3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产品标准(如GB 7101饮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19295速冻米面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经营规范标准(如GB 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和检验方法标准四大类。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其他标准的区别。除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外,食品领域还存在推荐性国家标准(GB/T)、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些非强制性的标准如果不直接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引用,即使涉案产品不符合这些标准,也不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辩护律师应当细致甄别控方引用的标准文件是否属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态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科学认识的深化和风险评估方法的改进,标准会不断更新。典型案例如"酸价""过氧化值"的限量标准变化、某些食品添加剂的"除名"或使用范围的扩大、农药残留限量的动态调整等。如果涉案产品在事发时符合当时有效的标准,即使该标准后来被修订为更严格,不应追溯认定产品不符合标准。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基础。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建立在风险评估的科学基础上----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四个步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就是对膳食暴露评估的科学产物。辩护律师可以引入"安全边际"(MOS)和"每日允许摄入量"(ADI)等毒理学概念,论证涉案食品中检出物质的健康风险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程度。
四、"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的司法认定与辩护
本罪采用了"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不要求在现实中实际发生了食物中毒事故,只要求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较低的人罪门槛在便利了食品安全刑事追诉的同时,也为辩护留下了技术空间。
"足以"的认定需要科学的毒理学和流行病学依据,而非简单的逻辑推理或经验判断。辩护律师应当要求控方提供充分的科学证据来支撑"足以"的认定----涉案食品中危害物质的种类和含量是多少?该物质在什么剂量水平下会对人体产生危害?涉案食品在一般消费者的正常食用量下,摄入的该物质总量是否达到了可能危害健康的水平?是否存在特定人群(如儿童、孕妇、老年人)的更高风险?
致病菌超标不等于"足以"造成食物中毒。食品中检出致病菌(如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菌等)是食品安全检测中的常见不合格项。但检出致病菌不等于食用该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致病菌的致病力取决于其血清型、毒力基因、摄入活菌数量和食用者的免疫力等多种因素。少量致病菌在正常免疫力人群中未必能够引起疾病。辩护律师可以引入微生物学的专业知识来论证"检出致病菌"与"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之间的差距。
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是最常见的食品安全违规行为。辩护律师需要区分"技术性违规"和"危险行为"----食品添加剂在限量范围内是安全的,轻微的超限量使用(如超出最大使用量10-20%)可能只是合规性的瑕疵,不必然意味着食品"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而严重超标(如超出限量数倍乃至数十倍)或者使用了明确禁用的物质,则可能逼近"足以"的危险标准。
食品过期和变质的安全风险分层。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一定立即变得"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保质期是基于微生物稳定性、氧化稳定性和感官品质等多个因素设定的,不同类型的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的安全风险衰减曲线不同。干货类食品过期数天可能仅是品质下降(口感变差),而生鲜食品过期数天则可能已经高度腐败。辩护律师应当区分不同食品类型的过期风险差异。
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程序性辩护
食品安全案件绝大多数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抽检中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环节存在大量程序性问题,为辩护提供了重要空间。
行政抽检程序的合法性审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法定程序。抽检样品的代表性取决于抽样的随机性、抽样量的充分性、样品保存和运输过程的规范性。如果抽样程序存在瑕疵----如未按规定方法抽样、抽样量不足、样品运输过程中冷链断裂导致微生物繁殖----检测结论的可靠性将受到影响。辩护律师应当调取抽样单、采样记录和样品流转记录,全面审查抽样程序的合规性。
复检权利的行使。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不合格结论,被抽检单位有权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复检是法定的救济程序。如果监管部门未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复检申请被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测结论作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瑕疵。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中应当高度重视复检程序的合规性,并充分利用复检结论(如果有利于当事人)来质疑初次检测结论。
"行刑衔接"中的证据转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调查中收集的物证(不合格食品样品)、书证(进货台账、检验报告、食品标签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但行政程序中的言词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刑事程序中的使用应当更加审慎。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政程序中对当事人的权利告知是否充分,行政陈述的自愿性是否得到保障。
六、"明知"要件的辩护----从主观故意到推定反驳
本罪对销售者同样设置了"明知"的主观要件。只有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然销售的,才构成本罪。
销售者"明知"的推定与反驳。司法实践中,认定销售者"明知"的常见情形包括: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没有合理解释的、从非正规渠道进货且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销售者曾经因同类问题被行政处罚或消费者投诉的、食品的包装标识明显不符合规定且足以引起怀疑的等。辩护律师应当针对这些推定进行逐项反驳----进货价格较低可能是因为批量采购的商业谈判结果、进货渠道虽然不经过品牌商但经过了合法批发商、过去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不同产品不同批次等。
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与"明知"的关系。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果销售者已经按照法律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即使所进食品后来被检测为不符合安全标准,也不应认定销售者"明知"。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是否索取并保存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台账记录是否完整?
大型零售商与小微食品经营者在"明知"认定上的差异。大型连锁超市拥有专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团队和独立的检验检测能力,其"明知"的认定标准应当更高。社区便利店、农村小卖部等小微经营者,其食品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有限,"明知"的认定标准应当适度宽松。对小微企业主的过分苛责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
七、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梯度化处理框架,如何准确界定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界限,是辩护工作的重要方向。
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分。食品安全领域的绝大多数违规行为是通过行政处罚处理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应当移送刑事追诉。辩护律师应当论证涉案行为的性质更接近行政违法而非刑事违法,主张通过行政手段而非刑事手段处理。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与"检验不合格"的差别。食品检验不合格是一个统计性结论----某项指标超出了标准限量值。但"检验不合格"不等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前者是合规性问题,后者是实质性的健康风险评估。辩护律师应当坚持"足以"标准的实质性审查,防止将检验不合格等同于刑事入罪危险标准。
相对不起诉与酌定从轻在食品安全案件中的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食品安全轻罪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辩护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争取相对不起诉,或者在审判阶段争取免予刑事处罚。
七点五、食品标签标注违规与实质安全问题的区分
食品标签标注违规是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中最为常见的违规类型之一。标签标注违规在多大程度上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辩护中一个重要的辨析点。
标签信息缺失与产品安全性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属于标签不合规,但产品本身的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可能完全符合安全标准。这种情形下,标签违规不应等同于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
未标注过敏原信息的特殊性。食品过敏原标注对于过敏性消费者至关重要----未标注过敏原可能导致过敏体质消费者发生严重过敏反应。如果食品中含有未标注的过敏原物质(如花生、牛奶、鸡蛋、麸质等),且未标注导致了过敏消费者的健康损害,这种"标签不合格"实际上转化为了实质性的安全风险。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审查:涉案食品对非过敏的一般消费者是否安全?消费者的过敏体质是否是其个人特异性的因素?
营养标签与健康声称的违规。如果食品的营养成分表(如脂肪含量、钠含量等)标示值与实际检测值存在显著差异,这属于标签虚假问题。但如果食品本身的安全指标均合格,营养标签的虚假不应构成刑事犯罪----营养标签属于信息真实性和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而非直接的健康安全范畴。
七点六、特殊食品领域的辩护特殊问题
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品类,其安全标准和管理制度不同于普通食品,相关案件的辩护需要结合其特殊性进行。
保健食品的原料管理与安全标准。保健食品允许使用的原料目录是法定清单。如果企业使用了清单之外的原料(特别是药食同源物质范围之外的药材),是否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原料是否具有长期的传统食用历史、是否在毒理学上没有急性危害、以及是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被合法用于保健食品。如果原料的安全性在学术界尚无定论,处罚应当慎重。
婴幼儿配方食品的极严格安全标准。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安全标准是食品领域中最严格的----不仅对微生物、重金属、农药残留的限量极低,对营养成分的含量范围也有精确要求。婴幼儿配方奶粉中某一营养成分(如维生素、矿物质)的"不符合"是否与"安全风险"等同?如果某一维生素的含量略低于标准下限,可能导致的是营养不充分,而非直接的健康伤害(中毒或食源性疾病)。辩护律师应当区分"营养指标不合格"和"安全指标不合格"----前者可能构成行政违规甚至产品质量责任,但不一定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刑事入罪门槛。
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carry-over principle)的适用。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某一种配料中合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可能被"带入"到终产品中。如果在终产品中检出了该添加剂,但该添加剂在单独评价终产品时属于"不得使用"的物质,是否构成违规?GB 2760规定了"带入原则"----由配料带入且含量明显低于直接添加所需水平的食品添加剂不视为违规使用。辩护律师应当援引"带入原则"为当事人主张不违规。
七点七、食品供应链中的责任追溯与分配
现代食品供应链极为复杂----从农田到餐桌,食品经过了原料生产、加工制造、仓储物流、批发零售等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食品安全失控都可能导致终产品不合格。在这一复杂的供应链中,准确追溯和合理分配刑事责任至关重要。
原料提供方的责任。如果食品生产商从上游供应商采购的原料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生产商已经履行了原料进货查验义务,生产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者应当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查验,但查验义务的限度是"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如果某些安全指标(如农药残留)不在生产商的日常检验能力范围内,要求生产商对所有可能的污染物都进行检测是不现实的。辩护律师可以主张:生产商在尽到合理原料查验义务的情况下,原料供应商应当对原料质量承担首要责任。
物流环节的质量风险。冷链食品在运输途中因冷链断裂导致的微生物超标或腐败变质,责任应当归于物流服务商还是食品生产商?如果生产商将合格产品交付了物流服务商,物流环节的温度失控导致了产品变质,生产商不应对物流环节的问题承担责任。辩护律师应当收集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物流温度监控记录作为证据。
"共享工厂""代工生产"模式下的责任分配。近年来食品行业的"共享工厂"(多家品牌共用同一生产设施)和OEM代工生产模式日益普遍。代工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品牌方和代工方各应承担多大责任?如果品牌方提供了配方和工艺、代工方仅按指令执行,则品牌方应当承担更主要的责任。反之,如果品牌方仅提供品牌授权和销售渠道、产品的配方和生产全部由代工方负责,则代工方承担主要责任。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的管理控制关系来界定当事方的责任。
七点八、食品检验报告的技术质证
食品检验报告是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最核心的科学证据。对检验报告的有效质证往往是动摇控方证据体系的最有力手段。
检验方法的适用性。不同的食品安全指标对应不同的法定检验方法。如果检验机构使用了非法定方法、或者法定方法的操作不规范,检验结论的可靠性将受到影响。辩护律师应当仔细比对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方法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方法之间的一致性。
检出限量值的不确定度。仪器分析(如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气相色谱-质谱联用等精密仪器分析方法)有其固有的测量不确定度。当检出值恰好处于限量值附近,考虑测量不确定度后,产品是否超标可能并非确定无疑。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检验机构提供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估报告,对于处于临界状态的案件,主张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样品代表性问题。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的样品是否代表了涉案批次产品的整体质量状况?如果抽样量偏小、抽样方法不随机、或者样品在流转过程中可能被污染或变性,检验结论所代表的就不仅仅是被检样品本身而不一定是整个批次产品。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抽样方案的科学性和抽样记录的真实性。
七点九、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竞合问题
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罪名的准确认定对当事人的量刑具有重大影响。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的区分。第一百四十四条专门针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如果有毒有害物质属于非食品原料(如工业用化学品、违禁药物等),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如果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原因是农药残留超标、致病菌超标、食品添加剂使用不当等传统的食品安全问题,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两罪的法定刑结构不同,正确区分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
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如果涉案食品既不符合安全标准,又涉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能同时触犯第一百四十三条(食品安全犯罪)和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种情况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辩护律师应当对两罪的适用结果进行比较分析,为当事人争取适用处罚较轻的罪名。
七点十、食品安全网络谣言与涉刑风险
互联网时代,食品安全领域的网络谣言对企业经营的冲击不可低估。当企业产品被网络谣言"污名化"后,市场监管部门的紧急抽检和刑事调查可能随之而来。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关注谣言对正常产品品质判断的干扰,防止"舆论审判"影响刑事司法的客观公正。
谣言驱动的监管行动中提取的证据是否具有独立性和客观性?如果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监管部门对企业的抽检频次和力度远超常规,这种"选择性执法"下的证据收集是否存在程序上的不公正?辩护律师应当审视从谣言爆发到刑事立案的完整时间线,考查是否存在非理性的"运动式执法"因素。
七点十一、食品职业打假与刑事控告的审慎应对
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从民事索赔逐步扩展到行政举报乃至刑事控告。职业打假人收集的所谓"不合格产品"证据在刑事程序中的效力需要审慎审查。
职业打假人的样品收集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采取了偷拍偷录、掉包替换等不当手段?打假人持有的"样品"的流转保管链是否完整可信?打假人的证言是否因利益驱动而缺乏中立性?辩护律师应当对职业打假人提供的证据持审慎态度,全面审查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和证据本身的真实性。
七点十二、食品进出口检验与安全标准适用
进出口食品的安全标准适用是涉及国际食品贸易的辩护新领域。
进口食品在中国口岸的检验以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依据。但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Codex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欧盟和美国的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如果进口食品在原产国符合当地食品安全标准、在出口过程中也经过了出口国的官方检验,但因不符合中国标准而被认定"不符合安全标准",进口商的责任应当如何评估?辩护律师可以主张进口商对原产国标准和出口检验合格结果的合理信赖,作为主观故意辩护的支撑。
出口食品如果在出口目的国被检出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否构成本罪?本罪保护的是中国市场的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出口食品在海外市场的安全问题,如果没有在中国境内市场造成危害,通常不构成本罪。但出口企业可能面临目的国的刑事追诉,需要跨境法律协作的保护。
七点十三、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企业合规与刑事激励
近年来,企业合规改革在检察系统中逐步推开。在食品安全领域,涉案企业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建立了完善的食品安全合规管理体系,并在事发后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可以在审查起诉和量刑阶段获得实质性从宽。
如果涉案企业本身拥有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或ISO 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且在认证审核中持续合规,辩护律师应当主张该体系的有效运行为产品质量安全提供了系统性保障,涉案食品安全问题属于个别失控点的问题而非系统的管理失效,刑事处罚的力度应当与企业的合规水平相适应。
合规整改----在案发后企业主动进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改进(升级检验设备、加强人员培训、完善供应商管理制度等)----可以作为量刑从宽的酌定情节。辩护律师应当将企业合规整改的具体措施和成效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全面展示企业的积极态度和改进努力。
八、结语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中覆盖面最广、适用频率最高的罪名之一。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成功办理食品安全案件的核心在于掌握三重能力:一是对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和科学知识的深入理解----能够准确地解读不合格项的食品安全意义,辨别"行政违规"与"刑事危险"的本质区别;二是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这一危险标准的精准把握----能够运用毒理学和流行病学的知识对控方的"足以"认定提出有理有据的抗辩;三是对食品供应链、行政执法和检验检测等环节的全面审查能力----在程序合法性和证据可靠性中找到辩护的突破口。
食品安全是社会的红线,刑事追诉是不可或缺的保障手段。但刑罚的精准适用同样至关重要----让轻微的技术性违规通过行政手段得到妥善处理,让真正的恶意食品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才是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理想状态。辩护律师在每一起食品安全案件中的专业坚守,正是推动食品安全刑法精准化进程的重要力量。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