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引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最为基础、最为通用的经济犯罪罪名之一。该罪以"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核心标尺,覆盖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典型行为模式,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的总括性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适用具有独特的"兜底性"----当涉案产品的伪劣性质不完全符合食品安全犯罪、药品安全犯罪等特殊罪名的构成要件时,本罪经常作为兜底条款被适用。同时,本罪的"销售金额五万元"人罪门槛看似不低,但结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竞合处理规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大量可能不符合特殊罪名构成要件的产品违法行为最终落入了本罪的规制范围。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准确把握本罪的四个行为类型的解释边界、精确计算销售金额、有效提出竞合罪名的选择论证,是办理伪劣产品刑事案件的核心技能。本文从实务辩护视角出发,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辩护要点、量刑情节和程序策略进行系统性分析。
二、罪名构成要件精析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本罪的基本框架: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的法定刑按照销售金额分为四个档位: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四个档位均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本罪的客观方面由两个核心要素构成:一是实施了四种法定行为类型之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是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四种行为类型"的解释边界是本罪客观方面最具争议和辩护价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四种行为类型作出了界定。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销售金额"的认定是本罪有别于其他生产销售类犯罪的特色要素。根据司法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三、"掺杂掺假"的认定与辩护
"掺杂掺假"是本罪四种行为类型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其认定涉及产品质量标准的精密适用。
"掺入杂质或者异物"与"正常工艺添加"的区分。许多产品在正常生产工艺中都会添加填充料、辅料或其他非主要成分----如食品中的淀粉、饲料中的石粉、化肥中的填充物等。这些在正常工艺范围内、且在产品质量标准允许范围内的添加行为,不构成"掺杂掺假"。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产品中的"异物"或"杂质"是否属于产品标准允许的成分、添加比例是否在允许范围内、以及添加行为是否影响了产品的应有使用性能。
"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与"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求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掺杂掺假行为必须同时导致产品质量降低和产品使用性能受损,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产品虽然掺入了某些物质,但经检测产品质量仍然符合标准、产品的使用性能未受实质影响,则不应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应当收集产品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报告、以及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功能正常的证明,论证涉案产品的质量和使用性能并未因掺杂掺假行为而实质降低。
检测结论的可信度审查。认定"掺杂掺假"高度依赖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辩护律师应当关注检验报告中对"杂质"或"异物"的定性是否准确----检验机构是否能确认检出物是故意掺入的而非原料中天然含有的?如果检出物在原料的产地环境中天然存在(如特定矿区的矿石伴生物),其出现可能属于天然污染而非人为掺假。
四、"以假充真"的认定与辩护
"以假充真"的核心特征是用不具备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备该使用性能的产品。
"使用性能"的界定。使用性能是指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功能----空调的制冷制热功能、手机的通讯功能、汽车的安全行驶功能等。如果产品在某一方面不具备应有的基本使用性能而以具备该性能的名义销售,即构成"以假充真"。但如果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具备,仅在非核心功能上存在夸大宣传(如油漆的颜色略微偏差、纺织品的手感略微粗糙),则可能构成虚假宣传的行政责任,但不构成本罪的"以假充真"。
普通产品与品牌产品的区分----"以假充真"与商标侵权的竞合。"以假充真"与"假冒注册商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交叉。行为人用普通产品冒充品牌产品(如用普通手表冒充劳力士手表)的行为,是"以假充真"还是"假冒注册商标"?如果普通产品在基本使用性能上(计时功能)是合格的,只是冒用了品牌,则行为应当优先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理----因为产品本身并非"不具有使用性能",而是冒用了他人商标。辩护律师可以将这一竞合规则作为为当事人争取较轻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刑通常轻于本罪)的依据。
五、"以次充好"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区分
这两类行为在实务中存在概念上的模糊和重叠,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行为类型的界线进行辩护。
"以次充好"的本质是质量等级或档次的欺骗。同一类型的产品存在质量等级划分时----如一等品与二等品、优级品与合格品、新货与翻新货----将低等级产品标注或宣称为高等级产品销售的,构成"以次充好"。但"次"一定是与"好"相对的概念----如果没有客观的质量等级标准作为参照,"次"与"好"的区分就失去了客观性。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在缺乏法定的质量等级标准的情况下,"以次充好"的认定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不应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
翻新产品与"以次充好"的关系。以回收的废旧产品经翻新后冒充新产品的行为在实践中很容易被认定为"以次充好"。但翻新产品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其翻新的程度和是否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如果产品经过了彻底的专业翻新、性能恢复到接近新产品的水平,并在销售时明确告知消费者产品为"翻新机""官翻机",则不应构成"以次充好"。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翻新产品的性能检测数据和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情况。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核心是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的法定要求----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里的"不合格"必须是实质性的----影响到产品的安全性和基本使用性能----而非外观、包装、标识等方面的小瑕疵。
六、销售金额----本罪的定量门槛与辩护核心
销售金额的认定直接决定本罪的罪与非罪和量刑档位,是辩护工作中最敏感的定量问题。
销售金额的核准范围。控方认定的销售金额是否包括了已经签订合同但尚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是否包括了已发货但买方尚未付款的应收账款?是否包括了退货退款的部分?是否包括了样品、赠品等非销售性出货的产品货值?辩护律师应当逐项审查销售金额的计算依据,将不应计入销售金额的项目予以剔除。
货值金额与销售金额的区分。司法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即十五万元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条规定在处理仓储和运输环节查获的伪劣产品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辩护律师应当关注:查获的产品是否已经进入销售环节?如果产品仍处于生产环节或内部的仓储环节,尚未进入市场流通,其是否构成"未遂"的入罪条件?此外,货值金额的评估方法----是以标价为准、同类产品市场价为准还是委托估价为准----直接影响货值金额的计算结果。
网络刷单与实际销售金额的区分。在涉及电商销售的案件中,网店的销量数据可能包含刷单产生的虚假订单。刷单订单的金额不应计入销售金额。辩护律师应当通过调取电商平台的后台数据、物流公司中转记录、支付平台的交易流水等,剥离刷单产生的虚假交易。
七、竞合问题----罪名选择的技术博弈
本罪与多个刑法条文存在竞合关系,罪名的选择直接决定法定刑的幅度。
与第八节各特殊罪名(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竞合。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法条竞合处理规则为辩护律师提供了重要的策略工具----通过争取或排除特定罪名的适用,影响法定刑的选择。
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三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四条)的竞合。在"假冒伪劣"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同时触犯伪劣产品犯罪和知识产权犯罪。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精确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罪名----如果涉案产品的假冒行为主要体现在商标层面而产品本身的基本质量是合格的,争取按知识产权犯罪定罪更为有利。
与诈骗罪的竞合。当伪劣产品的销售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如"保健品"根本不含有任何有效成分、以纯粹虚构的功效诱骗消费者购买----行为是构成伪劣产品犯罪还是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对"零价值"产品(完全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假冒产品)的销售行为可能按诈骗罪定罪。辩护律师可以主张产品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应当按伪劣产品罪而非诈骗罪定罪。
七点五、单位犯罪中的个人责任精准认定
本罪案件多数以单位犯罪的形式出现。在大型制造企业中,个人的刑事责任认定需要结合岗位职责和实际参与程度进行精准分析。
法定代表人仅因其法定地位而被列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不合理的。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企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缺乏实质掌控,或者其职责仅限于外部事务(融资、政府关系等),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分工文件、授权记录和会议记录等证据,还原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管在产品质量管理中的实际角色。
质量负责人的责任边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在伪劣产品案件中是首要的被追诉对象之一。但质量负责人通常只对产品是否符合"出厂标准"进行判断----如果企业设定的出厂标准中不包含某些后来被认定为不合格的指标,质量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已经尽到了检验义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七点六、伪劣产品的认定与产品标准的时际问题
产品标准的时际适用----即产品出厂时和查处时可能适用不同版本的标准----是伪劣产品认定中的一个重要技术问题。
如果涉案产品出厂时符合当时有效的产品标准,但在产品出厂后标准进行了修订(更严格),查处时按照新标准检测发现产品"不合格"----产品是否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产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出厂时的标准为依据",适用新标准来评价旧产品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产品标准修订后,通常设有过渡期,允许企业有合理时间调整生产工艺以符合新标准。
七点七、"不合格产品"的质量鉴定----技术证据攻防
认定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需要以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依据。检验报告的有效质证是技术辩护的核心。
检验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检验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检验能力范围是否涵盖了涉案产品的全部相关检验项目?
检验依据----检验所依据的产品标准文件是否正确?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是产品标准还是方法标准?检验标准是否是该产品应当适用的标准?
抽样检验的代表性----检样是否能够代表涉案批次的全部产品?抽样方法是否科学?样本量是否满足统计学要求?
检验报告结论与检验数据的逻辑关系----是否过度推断?如仅检出某一指标略超标,即推断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这种推断是否合理?对于一个多指标的产品质量标准,个别指标的微小偏差是否足以得出"产品整体不合格"的结论?
七点八、消费领域职业打假与刑事控告的审慎应对
职业打假人从民事索赔、行政举报到刑事控告的活动对伪劣产品刑事案件的影响日益明显。辩护律师应当关注职业打假人在刑事程序中的角色和证据价值。
职业打假人的"样品"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存在"钓鱼购买"、掉包替换或私自涂改产品标识的行为?打假人的证言是否因金钱利益的驱动而缺乏客观中立性?应当对职业打假人收集的证据持更加审慎的态度。
七点九、伪劣产品犯罪中的未遂认定与辩护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的案件,涉及犯罪未遂的认定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即十五万元以上)的,以本罪未遂定罪处罚。
"尚未销售"的界定----产品处于生产环节还是仓储环节?是否已经进入物流运输(表示已经进入销售流程)?是否已经签订销售合同但尚未发货?不同阶段的"尚未销售"在犯罪形态上可能存在差异。如果产品尚未离开生产场所,其是否已经进入"销售预备"阶段?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区分"生产阶段"和"销售阶段"。
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争议。对于无标价产品,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但"同类合格产品"的参照标准如何确定?是按照正品的零售价格还是批发价格?是按照知名品牌的价格还是非品牌产品的价格?货值金额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是否达到未遂的入罪门槛,辩护律师应当对货值金额的评估方法提出质疑。
七点十、量刑中的"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的区分
本罪的罚金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计算,但"违法所得"也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两者不能混同。
销售金额是"全部违法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违法所得通常指"利润"部分----即销售收入扣除合理成本的余额。辩护律师应当明确区分两个概念:罚金的计算基础是销售金额,不能以违法所得代替销售金额来作为量刑档位的判断标准----这会不当加重当事人的刑罚。
如果涉案产品中的部分产品并非伪劣产品----当事人同时经营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应当将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从总销售金额中剔除。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对经营记录的逐笔审查,将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与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进行精确分离。
七点十一、跨境电子商务与伪劣产品犯罪的国际维度
跨境电商的繁荣使得越来越多的伪劣产品通过跨境渠道进入和流出中国市场,带来了法律适用的跨境复杂性问题。
出口伪劣产品是否构成本罪?如果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并出口至境外,在中国海关被查获为伪劣产品----是否构成本罪未遂?出口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以出口目的地标准还是中国标准为依据?如果产品符合出口目的地国家的质量标准但不符合中国的相应标准,是否构成"不合格产品"?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出口产品的质量标准认定应当充分考虑出口目的地的相关标准以及国际贸易合同的约定。
进口伪劣产品的法律适用。从境外进口的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后被认定为伪劣产品的,进口商的责任认定涉及境外标准与中国标准的差异。如果进口商合理地信赖了出口国官方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其"明知"的主观要件可能不成立。
七点十二、伪劣产品犯罪的程序性辩护----先行行政处罚原则
伪劣产品案件通常首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启动行政调查,在初步认定涉嫌犯罪后移送公安机关。在这一"行刑衔接"流程中,程序性辩护具有重要价值。
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同一伪劣产品行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该行政处罚是否阻碍了刑事追诉的启动?一般认为,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可以并存,但已经执行的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辩护律师应当确保行政罚款折抵罚金的正确适用,避免对当事人的双重经济处罚。
在行政调查阶段,当事人主动配合、如实陈述的行为,在刑事程序中应当得到肯定。辩护律师应当整理行政调查阶段当事人配合调查的完整记录,作为量刑从宽的依据。
七点十三、特殊行业领域的伪劣产品认定----以建材、农资、汽配为例
不同行业领域的伪劣产品认定具有各自的行业特殊性,辩护律师需要结合行业特点进行差异化的辩护。
建筑材料的特殊性。钢材、水泥、防水材料等建筑材料的质量不合格可能导致建筑物安全隐患。但建筑材料的"不合格"需要结合其具体用途来评价----同一批钢材用于不同结构部位的安全余量要求不同。如果钢材用于非承重结构,即使某些力学指标略低于标准,其实际安全风险也是有限的。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涉案建材的实际用途来评估产品的危险性。
农资产品(农药、化肥、种子等)的特殊考虑。农资产品的伪劣造成的损失往往具有滞后性和累积性----农作物减产可能需要整个种植季结束后才能确定,而且自然因素(气候、病虫害等)可能也是减产的重要原因。辩护律师在农资产品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损害结果的多因性。
汽车配件的安全特征。刹车片、轮胎、安全气囊等涉及行车安全的关键零部件与车身装饰件(如保险杠外壳、后视镜)在安全风险上存在本质区别。辩护律师应当区分关键安全件和一般外观件的伪劣性质。
七点十四、伪劣产品的"主动性"生产与"被动性"代工----主观恶性的区分
OEM/ODM代工模式下,代工企业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生产。如果委托方提供的配方、设计或技术方案本身存在问题导致产品不合格,代工企业与委托方的责任分配是辩护的重点。
如果代工企业严格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生产,且受托生产的产品在设计和技术方案层面是代工企业没有能力独立判断的(如品牌方提供的专有配方),代工企业对产品不合格的责任应当显著减轻。辩护律师应当调取代工合同中的技术要求条款和双方的沟通记录,证明代工企业的被动执行者角色。
七点十五、刑事合规不起诉在伪劣产品案件中的探索
企业合规改革是近年来检察工作的创新举措。在伪劣产品案件中,涉案企业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拥有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并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可能获得不起诉或从宽处理的机会。
辩护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制定和提交全面的合规整改方案----包括完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优化供应商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建立内部举报机制等----向检察机关全面展示企业纠正违法、改善管理的决心和成效,争取合规不起诉或量刑从宽。合规整改不是"走过场"----需要提供具体可验证的整改证据,如新增的检验设备采购发票、修订后的质量手册、培训签到表和考核记录、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合规体系审核报告等。成功的合规整改不仅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的处理结果,也能帮助企业从根本上提升产品质量管理水平、降低未来的法律风险。
八、结语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市场经济刑法保护体系中的基础性罪名,也是经济犯罪辩护中最具技术复杂度的罪名之一。本罪的辩护工作涵盖五个核心维度:行为类型的准确界定----区分四种法定行为模式的边界;销售金额的精确计算----逐项审查控方认定的销售金额;产品标准的专业适用----以技术标准的正确引用为基础进行"不合格"认定;竞合罪名的策略选择----在罪名竞合中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罪名适用;以及量刑情节的全面挖掘----从前科状况到产品召回等各个维度的从宽情节。
辩护律师在本罪中的角色不仅是当事人的法律代表,也是产品安全刑事司法精准化的专业守护者。在每一个案件中,通过对行为类型的精确界定、销售金额的严格核算、产品标准的正确适用和竞合规则的策略运用,辩护律师既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的法律结果,也为推动伪劣产品刑事司法的规范化、科学化贡献力量。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