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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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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引言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是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中最严厉的罪名。与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同,本罪专门针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其法定刑涉及死刑(在后果特别严重且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是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最高警戒线"。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界定本罪的最核心要素。从工业酒精、瘦肉精、苏丹红、三聚氰胺到罂粟壳、西药掺入保健品,本罪的适用随着食品安全事件的不断曝光而频繁进入公众视野。近年来,随着监管部门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本罪的适用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达到了新的高度。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本罪的辩护是一场在技术与法律之间、在罪与非罪之间的精密博弈。

二、罪名构成要件精析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规定处罚----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采用了"行为犯+结果/情节加重犯"的立法结构。基本犯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不需要实际发生健康损害结果,即可入罪。这一极低的入罪门槛使得本罪成为食品安全犯罪中最为"严厉"的罪名,辩护律师应当将辩护重心放在"有毒、有害"的实质认定和"非食品原料"的准确界定上。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是本罪最核心的技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作出了细化----包括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公告、命令禁止添加的物质。但仍有一个兜底的判断标准----"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司法裁量留下了空间。

三、"有毒、有害"的实质认定----辩护的首要战场

认定某一物质为"有毒、有害"需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而非简单的行政判断。司法解释虽然列举了"黑名单"物质,但"有毒、有害"的认定应当是实质性的毒理学评价而非形式上的"名单对照"。

物质的毒性与暴露量是不可分割的----"离开剂量谈毒性就是耍流氓"。同样的物质在微量摄入时可能是安全的、甚至是被允许的(如某些食品添加剂在限量内使用是合法且安全的),但同一种物质如果被作为"非食品原料"大量掺入就可能构成"有毒、有害"。但这种"同一物质的不同使用方式导致不同的法律评价"是否合理?辩护律师可以引入毒理学的"剂量-反应关系"曲线,论证涉案物质在食品中的实际残留量是否达到了对人体产生毒性的水平。

"黑名单"物质的法律性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的物质,其"有毒、有害"的认定是否具有终局性?该名单的管理和更新具有行政属性而非科学属性----部分被列入名单的物质可能在新的毒理学研究下需要重新评估。辩护律师可以针对个案中的具体物质,收集国内外的毒理学研究文献,对名单的科学依据提出质疑。当然,这种质疑难度较大----法院通常高度尊重行政部门的名单认定----但在学术争议较大或名单更新滞后的情形下仍有辩护价值。

传统食用物质与"有毒、有害"的边界。某些物质在传统饮食文化中有长期使用的历史,但现代毒理学研究发现其可能具有健康风险。例如,部分地区传统上将某些中药材(如何首乌、附子等)作为食材使用----如果餐饮业者将这类传统"药食同源"物质用于食品制作,是否构成"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辩护律师可以从"传统文化认知"和"长期使用安全历史"的角度为当事人辩护,论证当事人在其文化认知范围内合理地认为该物质是安全的。

四、"非食品原料"与"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界限

本罪专门针对的是"非食品原料"的掺入。如果涉案物质属于合法的"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尽管可能属于滥用或超范围使用),则不应适用本罪而可能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

食品原料与非食品原料的区分。食品原料是指食品工业中使用的、具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传统食用历史的物质。某一物质是否属于"食品原料",需要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新食品原料"公告、"药食同源"物质目录等为依据。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物质是否具有合法食品原料的身份----如果该物质在特定地区有长期的食用历史,且未被明确列入禁用名单,则可以主张其属于"传统食品原料"而非"非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与非食品原料的区分。食品添加剂(如防腐剂、色素、甜味剂等)在GB 2760的限量范围内使用是合法的。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食品添加剂超出了GB 2760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使用----如将仅可用于糖果的色素用于肉类----这属于"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使用",应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而非第一百四十四条。因为食品添加剂本身不是"非食品原料"----它的合法身份是"食品添加剂"而非"非食品原料"。

保健食品中"药品"与"非食品原料"的混同风险。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西药成分(如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是近年来多发的案件类型。西药成分属于"药品"而非"非食品原料",但司法解释通常将"药品"视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特殊类型----因为药品在非医疗用途的食品中使用可能造成严重的健康危害。辩护律师在保健食品掺药案件中应当重点关注:添加药物的剂量是否达到了药理活性水平?微量的、不具有药理活性的残留是否应当区别于具有明显药物效果的添加?

五、生产环节责任与销售环节责任的精确分割

本罪对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主观要件要求不同。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但对销售者要求"明知"。

"生产者"的范围界定----从配方研发人员到生产车间操作工,谁是"生产者"?在企业化生产体系中,生产线上的普通工人的操作行为在多大程度上构成"生产"?如果操作工人执行的是企业的标准化生产指令、对产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不知情,其个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区分"决策层面的生产"和"执行层面的操作",为基层操作人员争取非罪处理。

销售者的"明知"认定----"明知"是否包括"概括性的明知"?如果销售者知道其所销售的食品是"不正规的""可能不合格的",但没有具体知道食品中掺入了什么具体的物质、该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种概括性的"模糊知道"是否足以认定"明知"?辩护律师可以主张:"明知"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的----销售者需要知道其所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非仅仅是"食品可能有问题"这一模糊的认知。

六、本罪与第一百四十三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准确区分对当事人的量刑影响巨大----本罪的基本犯法定刑为五年以下,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基本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下,且本罪在最高档位可以涉及死刑。

区分标准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间的差异。前者的核心是"非食品原料"----本不应出现在食品中的物质被故意掺入。后者的核心是"食品本身的某些指标不符合标准"----如农药残留超标、致病菌超标、食品添加剂超限量使用等。辩护律师在罪名的选择上应当积极争取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而非第一百四十四条。

举例而言:食品中检出过量的苯甲酸钠(防腐剂)----苯甲酸钠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剂,只是用量超标。这属于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范畴。食品中检出了甲醛----甲醛从未被批准为食品添加剂,属于典型的非食品原料,属于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范畴。

六点五、食品供应链追溯与责任分配

现代食品供应链的复杂性使得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在供应链的任何环节发生。从原料种植/养殖、初加工、精深加工、仓储物流到终端销售,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成为非法添加的发生节点。

原料带入(carry-over)的责任分配。如果在食品终产品中检出了有毒有害物质,但该物质并非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主动添加的,而是由上游的原料自然带入的(如特定海域的贝类天然含有某种生物毒素)----生产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辩护律师应当分析生产企业对原料中的潜在污染物是否具有合理的预见和控制能力。企业无法合理预见的天然来源污染物的存在,不应归责于企业。

委托加工模式下的责任配置。品牌方委托代工厂加工生产食品,品牌方提供配方和原料,代工厂按照品牌方的指令进行加工----如果在代工产品中检出了有毒有害物质,责任主要由品牌方(配方和原料提供者)承担还是代工厂(实际生产者)承担?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有毒有害物质的来源来确定责任归属。

七、量刑----从死刑到缓刑的辩护阶梯

本罪的三档法定刑跨度极大----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到死刑。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为当事人争取适当降低量刑档位。

"严重危害"与"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包括造成轻伤以上伤害、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等。"其他严重情节"包括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曾因同类问题受过刑事追究或行政处罚、以及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等。"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最严厉的量刑情形。辩护律师应当对重伤、死亡的发生与涉案食品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排他性的因果关系进行严格审查----如果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有其他可能的解释(如基础疾病、多药联用、过敏体质等),则不应将全部后果归责于涉案食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策略性运用。在本罪案件中,认罪认罚可能带来幅度较大的量刑减让----从五年以下降至三年以下甚至缓刑。但辩护律师应当在当事人认罪认罚前充分告知其认罪的法律后果,包括罚金、职业禁止和犯罪记录对未来的深远影响。特别是在保健食品、餐饮领域,犯罪记录可能意味着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相关行业的行政执法后果。

七点五、火锅、卤味等餐饮行业非法添加案件的专项辩护

餐饮行业(特别是火锅底料、卤味制品)中非法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等违禁物质的案件在实践中较为多发。餐饮行业非法添加的辩护具有特殊性。

罂粟壳添加的"有毒、有害"认定。罂粟壳含有极低含量的吗啡类生物碱----在火锅底料中作为调味香料使用时,消费者通过食用火锅摄入的吗啡类物质剂量极低,远未达到药物活性的水平。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在如此低剂量下,罂粟壳的添加更多是一种"调味行为"而非"掺入毒性物质"----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消费者的欺骗性诱导"而非"直接毒害身体健康"。这一论证可能帮助当事人争取到在较低量刑档位内量刑。

餐饮行业的"传统调味习惯"文化背景。某些地方传统餐饮中确有使用罂粟壳增香的习惯----餐饮业者在文化传承和乡土知识的指导下使用了这些物质,其主观恶性远低于明知是现代毒品的制毒物质而添加的恶意行为。辩护律师可以运用民俗学和饮食文化研究的知识来支撑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论证。

七点六、保健食品和特殊膳食中非法添加的案件辩护

保健食品领域非法添加药品或其他非食品原料是近年来高发案件。从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西布曲明,到增强性功能保健食品中添加西地那非,再到降糖保健食品中添加二甲双胍等,保健食品非法添加已成为本罪的重要案件类型。

保健食品与药品的性质界分。保健食品的基本定位是"具有保健功能"而非"治疗疾病"。如果经营者在保健食品中合法使用具有保健功能的原料,该原料与药品成分在来源和作用强度上可能存在模糊地带。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物质的"药品属性"和"保健功能属性"进行细致区分。

跨境电商保健食品的合规困境。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进口的境外保健食品,在原产国可能合法含有某些在中国被界定为"药品"的成分(如褪黑素在某些国家属于食品补充剂而在中国属于药品原料)。跨境电商经营者销售此类产品是否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可以论证:跨境消费的个人自用进口在监管政策上有一定特殊性,跨境电商经营者合理信赖了原产国的产品合法性认定。

七点七、地沟油案件的辩护特殊问题

"地沟油"案件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最具社会关注度的案件类型之一。将餐厨废弃油脂经过加工后重新用于食品生产的行为被认定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地沟油案件中的辩护并非没有空间。

地沟油的精炼程度与风险评估。不同来源和不同精炼程度的地沟油,其有害物质(如苯并芘、黄曲霉毒素、过氧化值等)的含量可能有极大差异。经过高度精炼的地沟油在化学成分上可能接近甚至等同于正常食用油。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对涉案油脂的全面毒理学检测,根据不同批次地沟油的精炼程度和实际检测指标进行差异化评估----不能一刀切地将所有"地沟油"都等同视之。

产业链不同环节的责任分配。地沟油从"掏捞--粗加工--精炼--销售"通常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主体。掏捞者、粗加工者、精炼者和使用者各自的责任应当与其实际参与的行为和对油品质量的控制程度相匹配。处于产业链末端、对油品来源不知情的使用者(如小型餐饮企业),其刑事责任应当显著轻于产业链上游的故意制售者。

七点八、食品中天然存在有害物质与"掺入"行为的区分

本罪要求行为人"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果食品中自然含有某些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如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新鲜黄花菜含有秋水仙碱),这属于食品本身的天然毒性而非"掺入"行为----不应适用本罪。

七点九、网络订餐平台与本罪的共犯问题

外卖平台对平台内商户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平台经营者通常不直接接触食品的制作过程和原料----其"知道"不合格的能力受到其审查手段的限制。如果平台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审核了商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其对商户在实际经营中的非法添加行为难以预见和控制。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平台的"中立技术服务"属性,论证平台不应为商户的独立犯罪行为承担刑责。

七点十、涉刑食品企业的财产处置与经营持续性辩护

在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涉案企业通常面临查封、扣押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的附带措施。如果企业被长期查封导致其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即使最终刑事处罚较轻,企业的经济生命也已经终结。辩护律师应当关注对企业财产的合理处置----对于与犯罪行为无关的合法生产线和合格产品,应当及时申请解封,保障企业的持续经营权和职工的就业权。

七点十一、地方法规与食品安全的差异化规制

中国的食品安全治理呈现出"中央统一标准+地方特色管理"的格局。各地可能根据当地饮食习惯和食品产业特点制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或管理措施。辩护律师在涉及地方特色食品的案件中,应当审查涉案行为是否符合当地的特殊管理规定----在中央和地方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当事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地方标准的要求,不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至少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恶性。

七点十二、行刑衔接中的"一事不二罚"原则适用

有毒有害食品案件通常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启动行政调查和处罚。如果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缴纳了罚款、被责令停产停业,刑事追诉是否构成"重复处罚"?行政罚款应当在刑事罚金中予以折抵,而责令停产停业等非金钱性质的行政处罚是否应当在量刑时作为"已受处罚"因素予以考量值得关注。辩护律师应当确保当事人在行政和刑事两个程序中不因同一行为受到实质性的双重惩罚。

七点十三、国际食品贸易中的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中国既是食品出口大国也是食品进口大国。跨境食品贸易中的有毒有害食品问题涉及双重标准的适用。

出口食品如果在目的国被检出含有中国允许使用但在目的国被禁止的物质----如中国的某些食品添加剂在欧盟不被允许----出口商是否构成本罪?本罪首先保护的是中国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出口产品的合规应当适用目的国的标准。如果产品在中国法律下是合法的,出口到标准不同的国家被认定为违规,出口商在中国不应构成本罪。

进口食品在中国市场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的,进口商的责任认定取决于其对产品成分的知情程度。如果进口商如实申报了产品成分并经过了海关检验放行,后续发现产品含有未被申报的有毒有害成分,进口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隐瞒成分的是境外出口商,进口商也是受害者之一。

七点十四、职业打假人在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的角色

职业打假人通过大量购买涉嫌违规食品后发起民事索赔、行政举报和刑事控告的行为在食品领域尤为活跃。辩护律师应当审慎审查职业打假人收集的"证据"----其"钓鱼购买"行为的合法性、产品样品的保管链完整性,以及打假人证言因经济利益驱动而可能存在的主观倾向性。对于职业打假人单独驱动或引导的刑事追诉,辩护律师应当保持高度的审慎态度。

七点十五、本罪中"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与个人责任限制

本罪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辩护律师在为单位高管辩护时,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分工文件、会议记录等证据,准确界定当事人在企业中的实际决策和管控角色。仅具有"名义职位"而无实际决策权的挂名高管不应为企业的犯罪行为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七点十六、病死畜禽肉加工食品的特殊规制

将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肉加工后作为食品销售,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病死畜禽肉可能含有致病微生物、兽药残留、尸胺等有害物质。

辩护律师在病死畜禽肉案件中可关注以下要点:一是死因的查明----畜禽的死因是疾病、药物中毒还是外伤?不同死因的肉品对食用者健康的风险程度不同。二是加工处理的程度----肉品经过了高温煮熟等处理是否已经杀灭了致病微生物?三是当事人对死因的认知----收购者是否知道肉品来源于病死畜禽?还是受到了上游供货商的欺骗?

七点十七、地方特色食品与民族饮食习惯的文化豁免考量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不同地区和民族的饮食文化和传统各具特色。某些在主流食品安全标准下可能被视为"不合格"或"有毒有害"的食品,在特定地区和民族中可能是世代传承的传统食品(如特定发酵工艺、烟熏工艺等产生的微量有害物质)。辩护律师在涉及地方民族特色食品的案件中,应当充分尊重和援引饮食文化的多样性和传统知识的合法性,为当事人争取文化豁免或量刑从宽的处理。

七点十八、食品安全犯罪中"职业禁止"的辩护应对

《食品安全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一"终身禁入"的职业禁止令对当事人的影响远比主刑本身更为深远。辩护律师在量刑协商中应当将避免适用"终身禁入"作为重要辩护目标----争取通过论证涉案行为的非系统性、非故意性和轻危性,避免法院在判决中载明"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附加处罚。

七点十九、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与个人刑事辩护的协调

检察机关提起的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与对个人的刑事追诉是两个并行程序。公益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请求可能会消耗当事人的经济资源,影响其在刑事程序中的罚金缴纳能力。辩护律师应当在公益诉讼和刑事辩护之间进行策略协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达成的赔偿和解,可以作为刑事责任从宽的依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认罪态度和主动赔偿,也可以反过来帮助化解公益诉讼中的对抗局面。

八、结语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食品安全刑法领域"最具杀伤力"的罪名----基本犯五年以下的起刑线在全国食品安全犯罪中是最高的,最高档位牵涉生命刑。正因如此,本罪的辩护必须格外精准和审慎。辩护律师在本罪中的核心任务可以概括为三个层次:第一,"物质的界定"----涉案物质是否真正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第二,"主观的辨析"----当事人对物质的毒害性质和"非食品原料"属性是否有明确的认知;第三,"情节的减轻"----从健康损害的程度到销售金额的规模,从主动召回到配合调查,全面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因素。食品安全是最大的民生,但刑事制裁的精准适用同样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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