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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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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从一台爆炸的热水器说起

那是我执业第十七年接到的一桩案子。

委托人姓周,在珠三角经营一家小型电器厂,主要生产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做了十几年,销售网络覆盖华南四个省份,一年销售额大约三千多万,在当地也算小有名气。二零二三年十一月的一个深夜,粤北某市一栋出租屋内发生了一起严重事故----一台周某工厂生产的电热水器发生了内胆爆裂,高温蒸汽和热水喷涌而出,导致正在淋浴的租户全身百分之六十五面积烫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事发后,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介入调查,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立案,周某被刑事拘留。

我第一次在看守所会见周某时,他的状态很差。五十多岁的男人,头发白了一半,隔着铁栅栏反复说一句话:"胡律师,我的产品是国家3C认证的,每年都送检,怎么会是伪劣产品?"

这句话,几乎是我此后办理此类案件时,从当事人嘴里听到最多的一句话。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是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一个罪名。它的构成要件并不复杂: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类似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法条的语言看似清晰,但在实务中,这个罪名的适用却充满了争议和不确定性----正是因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身的多层次性、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得这类案件的辩护空间远大于表象。

二、这个罪名的底层逻辑

要理解第一百四十六条,必须先理解它的行为构造。

这个罪名保护的法益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它不同于一般的产品责任纠纷或行政违法----它要求行为达到刑事可罚的程度。在这个罪名中,有三个层层递进的核心要素:第一,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二,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生产者)或者明知(销售者);第三,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这三个要素构成了控方的证明链条,也恰恰是辩方的突破口。

先说第一个要素----"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认定。我在实务中反复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控方往往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直接等同于"不符合国家标准",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逻辑跳跃。事实上,国家标准是一个多层级的规范体系,有强制性标准(GB),也有推荐性标准(GB/T);有产品标准,也有方法标准、基础标准、安全标准、管理标准。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要求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特指的是安全标准,而非一般性的质量性能标准。

举个例子。一台热水器的内胆焊接不够美观,这属于外观质量瑕疵,不涉及安全标准;但如果内胆的耐压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GB 4706.12规定的压力试验要求,就涉及安全标准。在实践中,不少案件的问题恰恰在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显示产品存在某些质量缺陷,控方便径直主张"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犯罪。这种论证链条缺少了一个关键环节----必须证明所不符合的那个标准,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非一般性的质量标准。

换句话说,不是所有的国家标准被违反都会构成本罪,只有安全标准的违反才可能构成本罪。这个法理边界,在辩护中一定要反复强调。

再说第二个要素----主观故意。第一百四十六条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要求是不同的。对生产者而言,要求"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从文义解释,这意味着生产者明知或应知自己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仍然生产。对销售者而言,法条明确要求"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明知"二字是法条明文规定的主观要件,控方必须证明销售者确实知道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实务中的常见情形是:产品在出厂时经过了出厂检验,但发生事故之后,通过对事故产品的检测发现了不符合标准的问题。此时,"明知"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周某的案子中,他提供了工厂的历史检测记录、3C认证证书、以及定期送检报告,这些证据至少能够证明他对可能存在的安全缺陷不存在主观故意----即便产品最终被认定不符合安全标准,主观构成要件的争议也足以影响案件的定性。

第三个要素----"造成严重后果"。第一百四十六条是一个结果犯,必须有严重后果的发生才能成立既遂。这里的"严重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般指造成死亡、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如果一个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销售金额达到标准的话)。

这个要素对辩护来说最为关键,因为它引出了一个重要的辩护方向----因果关系的证明。

三、因果关系的攻防:产品缺陷还是使用不当?

周某案的转折点,出现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

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了一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事故热水器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指出:热水器内胆的焊接部位存在虚焊缺陷,在长期使用过程中焊缝强度下降,最终导致内胆在正常工作压力下发生爆裂。报告同时指出,涉案热水器的温控器和泄压阀存在功能异常,未能及时切断加热。

初看起来,鉴定报告的结论对周某极为不利----产品存在虚焊缺陷、温控器失效、泄压阀失灵,三项叠加,似乎坐实了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是事故的直接原因。

但我们仔细审查证据后发现了一项关键事实:房间内的热水器安装位置在淋浴喷头正上方,没有任何防水遮挡。根据现场勘查照片和证人陈述,淋浴时水流直接冲刷在热水器外壳上,长期处于高湿环境中。更关键的是,涉案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明确要求"热水器应安装在干燥通风处,严禁安装在淋浴喷头直接喷淋范围内",而房东在安装时未遵守这一要求。

进一步,我们委托了另一家鉴定机构对同型号热水器在正常安装环境下的安全性能进行验证测试。结果发现,在干燥通风的环境中,同批次产品均未出现异常----这意味着,至少可以提出一个合理怀疑:即使产品存在虚焊缺陷(这是一种生产中可能出现的偶发瑕疵),如果按照说明书要求正确安装和使用,事故未必会发生。

这个辩护策略的核心不是否认产品存在问题,而是挑战"产品缺陷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这一命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中,第三人的安装不当、用户的使用不当、环境因素等均可能介入并成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如果能够证明这些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那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应当相应地减轻,甚至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责任分担规则,但刑法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实质性的作用。如果介入因素异常且对结果发生贡献显著,那么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就应当被认定中断。

在庭审中,我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房东的证言笔录,他承认为了节省成本没有请专业人员安装,且没有阅读使用说明书;第二,同户型其他房间热水器安装位置的照片,显示正常安装方式应当远离淋浴区;第三,委托检测报告,证明同批次产品在正确安装条件下的安全性。这三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论证----事故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产品缺陷只是其中之一,且可能并非决定性因素。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因果关系存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罪名成立的前提下,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多因一果的事实,对周某在法定刑幅度内大幅度从轻处罚。

这个案例给我的启示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造成严重后果"要求控方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完整、唯一或至少是决定性的。如果介入因素足够显著,这条链条就可能断裂。

四、标准之争:国标、行标与企标的三重迷宫

如果说因果关系争议是事实层面的较量,那么标准认定就是规范层面的核心战役。

第一百四十六条中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实务中常常引发复杂的认定争议。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解释问题,而是涉及规范层级、标准类型、适用顺序等多个维度的体系性判断。

首先,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区分。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鼓励采用。第一百四十六条中的"国家标准"显然指的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因为只有强制性标准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如果产品违反的是推荐性标准,则不能直接认定构成本罪。

这个区分的实践意义在于:许多产品的安全标准散见于多个标准文件中,有些是强制性的GB标准,有些是推荐性的GB/T标准,还有些是行业标准(如机械行业的JB标准、轻工行业的QB标准)。在认定产品是否"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必须首先确定所引用的标准是否为强制性标准,以及该标准是否属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我办理过的另一起案件中,涉案产品是一种工业用小型压力容器,控方引用了JB/T 4735《钢制焊接常压容器》这个行业标准来认定产品不符合标准。但问题是,JB/T 4735中的"T"代表"推荐",这是一个推荐性行业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经过辩护,法庭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推荐性行业标准的违反不构成第一百四十六条意义上的"不符合行业标准"。

其次,企标与国家标准的位阶问题。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是:企业制定了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不符合企业标准。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第一百四十六条的不符合标准?答案是否定的。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范对象是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企标不在其列。即便企业违反了自设的更高质量标准,也只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还有一种更微妙的情形:产品在出厂时符合当时的国家标准,但后来国家标准修订提高了要求。此时,对于在标准修订前生产、标准实施后才发现问题的产品,能否适用新标准来认定?这涉及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产品安全领域的适用问题,也是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我的观点是: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行为时法,产品的安全标准认定也应以生产时的有效标准为准,不能以事后标准追究此前行为的刑事责任。

周某案中,我们还发现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控方引用的几项标准之间存在交叉和矛盾。涉案热水器适用GB 4706.1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水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但鉴定报告在部分检测项目中却引用了GB 4706.1《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通用要求》的检验方法。这种标准引用的混乱本身就可以作为质证攻击的方向----鉴定检测的项目和方法是否有合法的规范依据?

标准之争看似是技术问题,实则涉及法律适用的根本----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构成要件必须明确,如果"标准"本身的含义不明确或存在争议,就不能轻易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辩护律师的任务,就是让这种不确定性充分暴露在法庭面前。

五、技术鉴定意见的质证策略

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是控方的核心证据,甚至可以说是决定案件走向的"王牌"证据。但基于我多年的实务经验,这类案件的鉴定意见恰恰是问题最多的证据类型之一。

第一,检材的同一性和完整性。事故产品的鉴定通常以事故后提取的实物为检材,但事故后的产品可能已经遭受了破坏、改变或污染。在周某案中,热水器爆炸后的残骸被公安机关提取封存,但我们发现封存照片和送检照片之间存在差异----部分部件的位置和状态不完全一致。虽然这一差异最终被解释为运输过程中的正常位移,但它至少说明了检材管理链条中存在的瑕疵。在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如果检材的提取、保管、移送、接收等环节的记录不完整或存在疑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就应受到质疑。

第二,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范围的匹配度。不同的产品类型需要不同的专业鉴定能力。一个具备法医类鉴定资质的机构,未必具备电器安全鉴定的能力。实践中有些案件委托的鉴定机构虽然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其许可的鉴定业务范围并不包括涉案产品所属的技术领域。这种情况下,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

第三,鉴定标准和方法的科学性。鉴定人选择的检测项目、检测方法和判定标准必须有明确的技术规范依据。如果鉴定人使用了非标准的检测方法,或者对标准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就难以保证。我在办理一起压力容器案时,发现鉴定人在进行水压试验时使用的加压速率远高于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导致试验结果异常。这样得出的鉴定意见不仅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反而暴露了鉴定程序的不规范。

第四,鉴定意见的明确性和完整性。一份合格的鉴定意见应当就委托事项给出明确、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不能模棱两可。如果鉴定意见中出现"可能""疑似""不排除"等措辞,说明鉴定人本身对结论没有充分的把握,这样的鉴定意见在证据法上的证明力是有限的。

有效的质证不仅仅是找出鉴定意见中的瑕疵,而是通过质证动摇控方关于"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这一核心主张的证明力。辩护律师需要做的,是把技术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把专业术语翻译为法官能够理解的语言,把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性放大为"合理怀疑"。

六、量刑辩护的关键维度

即使罪名成立,量刑辩护也有广阔的争取空间。

第一百四十六条设置了两个量刑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罚金统一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

在量刑辩护中,以下几个维度值得重点关注:

其一,犯罪后果的等级认定。"严重后果"与"后果特别严重"的区分直接决定了量刑档,而这一区分的判断依据在于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在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中,重伤人数、伤残等级、死亡人数等都是核心考量因素。在仅涉及财产损失的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关键指标。辩护时应尽可能将后果等级降低,控制在"严重后果"档内,避免进入"后果特别严重"的量刑档。

其二,因果关系的参与程度。如前所述,如果损害结果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的,被告人产品缺陷的参与度越低,量刑时就越应当从轻。在多因一果的框架下,可将被告人产品缺陷的参与比例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向法庭呈现。

其三,主观恶性的考量。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不同,前者可能是过失导致产品缺陷,后者可能确实不知情。此外,被告人是否有主动召回、主动赔偿、配合调查等悔罪表现,也是重要考量因素。

其四,经济损失的赔偿情况。如果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争取较大的从宽幅度。

周某案中,我们重点推进了三方面工作:一是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合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二是收集了大量同批次产品在正常使用中未发生安全事故的证据,用以证明产品缺陷并非普遍性的系统问题;三是推动企业完成技术整改,通过了新的3C认证审核,以证明企业具有整改能力和诚意。这些工作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较为理想的量刑结果。

七、程序辩护的切入点

除了实体辩护,程序辩护在这类案件中也具有重要价值。

一个常见的程序问题是: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委托的鉴定,其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委托的鉴定属于刑事鉴定,具有证据资格;但立案前的行政调查阶段委托的鉴定,其证据资格存在问题。如果鉴定是在行政调查阶段由市场监管部门委托作出的,进入刑事程序后,该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办案机关需要重新委托鉴定。

另一个容易忽视的问题是:事故产品是否经过了司法鉴定,而不仅仅是行政检验。行政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和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检验报告属于书证,鉴定意见属于鉴定意见,两者的证据规则和质证方式有所区别。

还有管辖问题。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往往涉及跨多个行政区域的行为----生产地、仓储地、销售地、损害发生地可能分属不同地区。不同地区之间可能存在管辖争议,而管辖法院的选择有时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八、行业观察与制度反思

办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后,我对这个罪名有一些基于实务的观察和思考。

第一,"标准"本身的滞后性和不完整性是一个被普遍忽视的系统性问题。许多产品的国家标准制定于十年甚至二十年前,修订周期过长,跟不上技术迭代的速度。当产品本身在进步,而标准停留在旧时代,标准与产品之间的差距就产生了灰色地带。一个符合旧标准的产品,按照今天的视角看可能已有安全风险;反过来,一个采用新技术的产品,可能在某些指标上不符合旧标准的检测方法。这种标准滞后带来的不确定性,不应该由生产者用刑事责任来承担。

第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涉及的产品,通常都在市场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覆盖之下。一个产品长期在市场上流通,市场监管部门年检合格、抽检通过,突然因为一起事故被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这种前后矛盾暴露了监管体系的问题。在辩护中,市场监管部门此前的监管行为(检测、认证、许可等)可以作为反驳"明知"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期待可能性抗辩的基础。

第三,产品责任的刑事化与民事化的边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刑事责任,但许多产品事故可能更适合通过民事侵权诉讼解决。当一个产品缺陷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召回制度、侵权赔偿等民事机制妥善处理时,动用刑法是否有违谦抑原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这不是说产品安全犯罪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说刑事手段的介入应当有合理限度和明确的边界。

我在这里想特别补充一点实务中的深层思考。很多人以为,第一百四十六条是一个纯粹的"技术型"罪名----产品符不符合标准,找鉴定机构出一个报告就一目了然了。这种想法太天真了。我见过太多案件,鉴定报告写得滴水不漏,但当你打开它的技术附录、校准证书、检测原始记录,你会发现里面的逻辑链条可能根本站不住脚。比如检测环境温湿度是否在标准允许的范围内?检测设备是否在校准有效期内?检测人员是否具备该项目的上岗资质?抽样方案是否符合GB/T 2828的规定?这些问题,如果辩护律师不去追问,没有人会主动告诉你答案。而这恰恰是"合规产品"与"不合格产品"之间的技术迷雾----一旦穿透,案件的面貌可能完全不同。

我在刑事辩护一线工作了二十余年,办理过形形色色的经济犯罪和产品犯罪案件。如果说有什么最深的体会,那就是:没有什么比"安全标准"这四个字更需要具体分析。标准看似是客观的规定,但从标准的制定、修订、适用到解释,每一个环节都嵌入了人的主观判断和利益考量。辩护律师的角色,就是揭开这层看似客观的"标准"面纱,还原案件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真实关系。

不要把"不符合标准"当成一个不言自明的前提,而要将其作为每一次辩护中最值得追问的核心命题。标准是死的,但标准的适用是活的。死标准与活案件之间的缝隙,正是辩护可以施展的战场。

那个热水器厂的老板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调整了生产线,升级了检测设备,制定了高于国标的企业内控标准。去年他给我寄来了一份最新的检测报告,附了一句话:"胡律师,新标准下的产品,我用自己家里的第一台。"

说实话,收到那条消息的时候,我有一种难以言说的复杂情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惩罚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但在真实的司法过程中,"惩罚"往往是一个极其粗糙的工具----它可能惩罚了真正应当负责的人,也可能误伤了一个本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问题的企业经营者。对于后者,辩护的意义就不只是争取轻判,更是在悬崖边上拉住一个即将坠入刑罚深渊的人生。

我想,刑法最理想的预防效果,不是把更多人关进监狱,而是让走出监狱的人真正学会敬畏标准。而辩护律师能做的,就是在法庭上守护那一线辨别真相与责任的缝隙。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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