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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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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豆制品作坊的"足以"困局

老陈的豆腐坊在县城开了二十多年,周围三四个小区的居民都吃他家的豆腐、豆皮和素鸡。他的手艺是从父亲那里传下来的,用卤水点豆腐,不添加任何化学物质。二零二四年年初,县市场监管局进行例行抽检,在老陈作坊的豆腐中检出了大肠菌群超标。执法人员顺藤摸瓜,发现老陈的生产车间卫生条件不达标----墙壁有霉斑、地面排水不畅、原料豆粕存储不当有虫蛀迹象。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老陈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

当老陈的儿子找到我时,案件已经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我翻阅卷宗后发现,核心证据是一份食品检验报告:大肠菌群实测值为1200CFU/g,而国家标准GB 27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规定的限量是1000CFU/g。超标幅度两百个单位。

"就这?"我合上卷宗,问老陈的儿子:"有消费者拉肚子吗?有食物中毒的报告吗?"

"没有,一个都没有。"

这个案子,让我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表述有了真正深入的理解。

很多同行问我,为什么食品安全案件的辩护要死死抓住"足以造成"这四个字?我的回答很简单:因为这是这个罪名的命门,也是辩护的核心战场。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基本犯不要求实际发生危害结果,这给了控方极大的指控便利----只要检测不合格,就可以启动刑事程序。但这种便利恰恰构成了对辩护最大的考验:控方的逻辑越简单(检测不合格→足以造成→构罪),辩方就越要复杂化(检测不合格≠足以造成→需要科学论证→证据不足)。

我在老陈案中使用的策略,可以归纳为"三重反驳":

第一重:指示菌不等于致病菌。大肠菌群超标提示的是卫生条件可能存在问题,不等于食品本身就足以导致严重疾病。这就像体温计显示发烧不等于病人一定会死----存在逻辑跳跃。

第二重:超标程度与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多超了200CFU/g,根据现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南,属于轻微超标,对应的风险管理措施是责令整改,而非刑事打击。法秩序应当保持内部的一致性----行政法上只需要整改的行为,在刑法上却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事故",这在比例原则上存在疑问。

第三重:实际消费结果的印证。涉案批次产品已经大量流入市场并被消费者实际食用,但没有收到一例投诉或不良反应报告。虽然第一百四十三条不要求实害结果,但"没有实害"至少可以作为反驳"足以造成"的间接证据----如果连一例不良反应都没有产生,凭什么说"足以"造成严重后果?

三重反驳层层递进,将"足以造成"从控方的一个抽象论断,推回到需要具体证明的事实问题。

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特殊构造:危险犯的审查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与本章其他罪名相比,有一个非常特殊的特征:它是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

法条的第一句话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注意这里的措辞----"足以造成",不是"已经造成"。这意味着,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基本犯是一个具体的危险犯,控方不需要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只需要证明食品的危险程度"足以"造成严重后果。

这个构造在实践中带来了一个核心问题:"足以造成"如何证明?

我办理过的案件中,控方通常的做法是: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一份"风险评估意见",论证涉案食品中检出的某种超标物质在理论上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但"理论上可能"和"刑法意义上的足以"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

在老陈案中,大肠菌群超标200CFU/g,这是什么概念?大肠菌群是一类指示菌,不是致病菌。它的存在本身并不直接导致食物中毒,而是提示食品存在被致病菌污染的可能性。超标200个单位,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角度看,风险等级属于"低风险",通常的处理方式是行政召回、现场整改,而非刑事立案。

我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专家意见,援引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的相关技术指南,论证了大肠菌群作为指示菌与致病菌的本质区别,以及本案中的超标程度尚不足以支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认定。最终,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老陈被取保候审。半年后,案件以行政处理方式结案。

这个案例说明: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足以造成"必须有科学证据支撑,不能仅凭"检测不合格"就推导出"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这是辩护中必须死守的一条底线。

三、食品安全标准的迷宫导航

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是所有产品安全标准中最为庞杂的----因为食品种类实在太多了,每一种食品甚至每一个细分品类都可能有独立的标准。

在辩护实务中,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涉及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层:标准是否存在?有些地方特色食品、传统工艺食品、小作坊产品,并没有对应的国家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连地方标准都没有,就只能适用通用标准(如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等)。没有标准的领域不能凭空认定"不符合标准"。

第二层:标准是否适用于涉案产品?食品标准的适用范围往往有严格的界定。例如,GB 2712适用于"豆制品",但"豆制品"本身是一个大类,是否包括发酵豆制品、膨化豆制品、豆制品饮料等子类别,需要看标准的具体适用范围条款。如果控方引用的标准不适用于涉案产品,那么"不符合标准"的指控就不成立。

第三层:标准中的限量值是否具有科学依据?这听起来像是在质疑立法,但在实务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某些标准的限量值制定于十年前,依据的是当时的风险评估水平。随着毒理学和流行病学数据的更新,旧标准的科学性可能受到质疑。在具备充分科学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对标准本身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这是非常高阶的辩护策略,需要强大的专家资源和充分的经济支持。

这里我想补充一点实务观察:在近年来的食品安全案件中,我注意到一个趋势----检测技术的灵敏度越来越高,检出限越来越低,"零检出"逐渐取代了"限量值"成为监管的实际标准。这意味着,以前因为技术限制检测不出的微量物质,现在可以被检测到,从而出现更多的"不合格"认定。但问题是,毒理学的风险评估并没有同步更新----检测出来不等于有害,微量的存在未必意味着安全风险。这种"技术跑在法律前面"的现象,值得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关注。

第四层:检测方法的合规性。食品检验必须使用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不同的检测方法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如果检验报告使用的检测方法不符合标准要求,那么检验结果就不具有证据效力。

老陈案中,还有一个被忽视的细节:检验报告的抽样量不符合GB/T 30642《食品抽样检验通用导则》的规定。抽样方案的不规范意味着样品的代表性存疑----也许超标只是那一袋原料的问题,而不是整个批次的问题。这种程序瑕疵虽然不一定能推翻整个指控,但足以在辩护中制造合理的质疑空间。

四、值得特别重视的现实问题:小作坊的生存空间

聊到这里,我想偏离一下纯法理的讨论,谈一个更具现实关怀的话题。

在我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一个反复出现的现象是:涉案主体绝大多数是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食品加工小作坊。他们的共同特征是:从业人员少(常常就是一家人)、文化水平有限(经营者可能是小学或初中毕业)、生产条件简陋(租用的民房或简易厂房)、利润微薄(一年可能只有十几万甚至几万的收入)。

这类主体在面对食品安全刑法时,最大的困境不是主观恶意,而是无知。他们不知道有哪些标准、不知道怎么达到标准、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及犯罪。一位做榨菜的大姐在看守所里问我:"我就是按照我妈教我方法腌的,我妈腌了一辈子,怎么会犯法?"

这就是法律与民间传统的碰撞。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是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但当一个传统手艺人的无知与法律的严厉相遇,刑罚的正义性就变得微妙起来。

在辩护中,当事人的文化程度、认知能力、是否接受过食品安全培训、此前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等因素,都可以作为主观恶性的考量因素向法庭呈现。这不是为违法开脱,而是让量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第143条与第144条的界分:一场至关重要的罪名之辩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交叉,准确区分至关重要,因为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定刑明显重于第一百四十三条----前者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后者最高是无期徒刑。

区分两个罪名的核心标准,不在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那是量刑问题),而在于行为方式的性质。

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行为方式是: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里的"不符合标准",指的是食品的各项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污染物含量等超过了标准规定的限量值,或者食品的标签标识、生产过程、储存运输等环节不符合标准要求。本质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范的是"不合格食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行为方式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里的核心是"掺入"----行为人主动向食品中添加了非食品原料,且该原料具有毒害性。本质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范的是"被投毒的食品"。

区别的关键词是"掺入"。"掺入"是一种积极的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添加的故意。如果食品中的有害物质是原料本身自带的(如重金属超标)、生产过程中自然产生的(如油脂酸败产生的过氧化物)、环境污染导致的(如农药残留),则不属于"掺入",不能认定为第一百四十四条。

我办理过一起很有代表性的案子:一家火锅底料加工厂的产品被检出罂粟壳成分。控方起初以第一百四十四条立案,指控行为人向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但辩护中我们发现:罂粟壳成分来源于原料供应商提供的一批"香料",这批"香料"的包装袋上标注的是"草果"和"香果",外观上与罂粟壳存在一定相似性。加工厂的负责人声称自己并不知道香料中混入了罂粟壳,这在主观上就不具备"掺入"的故意。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提交了原料采购记录、供应商信息、以及加工厂负责人购买原料时的微信聊天记录----他确实在向供应商询问"草果多少钱一斤"。结合他没有食品犯罪前科、主动配合调查、成品尚未销售等情节,检察院最终将罪名从第一百四十四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这在量刑上意味着法定最高刑从死刑直接降到了七年。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罪名之辩的重要性:不是所有涉及有害物质的食品案件都应当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必须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掺入"的故意。

这里我想特别强调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辩护细节:在罪名界分的辩论中,不仅要论证"不构成第一百四十四条",还要防止控方在罪名变更后"降档不减刑"----即罪名已经从重罪变更为轻罪,但在量刑建议上仍然按照重罪的标准来提。我在火锅底料案中就遇到了这个问题:检察院虽然同意将罪名变更为第一百四十三条,但在量刑建议上依然给出了"五年有期徒刑"的建议,这几乎接近第一百四十三条"后果特别严重"档的上限。我的应对是:既然罪名变更本身就意味着检方认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低于原有指控,那么量刑建议也必须相应大幅度降低,否则罪名变更就失去了实质意义。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量刑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另外,还有一个更深层的问题需要考虑----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在某些情形下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如果行为人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且其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非掺入),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我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坚持"行为方式决定罪名"的原则:如果不符合安全标准是主要问题,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如果有毒有害物质的来源是主动掺入,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二者不存在想象竞合关系,而是根据行为方式选择适用适当的法条。

六、"明知"的证明困境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生产者采用的是行为犯的构造----只要实施了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且食品"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就可以成立犯罪,法条没有明确要求"明知"。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小作坊、个体工商户的场合,"不明知"常常是一个重要的辩护方向。

这里的"不明知"不是说"我不知道法律",而是说"我不知道我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这种"不知"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同----后者是"我知道我的行为,但不知道这是犯罪",刑法上一般不免责;前者是"我根本不知道产品存在超标问题",属于主观构成要件层面的抗辩。

在证据层面,以下几类材料对"不明知"的证明有重要支撑作用:原材料进货检验记录,证明当事人在原料端进行了基本的质量把控;产品出厂检验记录或者定期委托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并非放任不管;此前未被行政处罚的记录,证明当事人的合规意愿。这些证据虽然不能完全免除责任,但可以有力削弱主观恶意,为争取较轻量刑创造条件。

在销售者场合,第一百四十三条同样设置了"明知"要件----销售者只有"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出售,才构成本罪。这意味着,如果一个零售商从正规渠道进货、有完整的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文件,但食品在未知环节被污染,销售者是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这一辩护点在食品流通环节案件中尤为重要。

七、量刑辩护中的几个特殊情节

在第一百四十三条的量刑辩护中,有几个经常被忽视但实际效果显著的情节值得专门提出:

第一,未遂情节。如果涉案食品尚未进入市场销售就被查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于危险犯来说,如果食品被查获但尚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且实际危险程度低于法院的"足以造成"标准,可以争取较大的从宽幅度。

第二,主动召回。行为人在得知产品存在问题后主动停止生产、召回已售产品的,这是表明悔罪态度和降低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情节。即使召回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介入之后(但应在刑事立案之前),也应当作为从宽处理的情节予以认可。

第三,退赃退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和消费者赔偿机制。如果在案发前已经主动对消费者进行了赔偿或者退货,可以作为主观恶性较轻的佐证。

第四,合规整改。在取保候审或审查起诉期间,如果被告人投入资金改造生产条件、完善质量控制体系,并通过了监管部门复查,这种实质性的合规整改表明被告人具有回归合法经营的意愿和能力,也是争取不起诉或者缓刑的重要依据。

老陈在取保候审期间,自费将作坊做了全面翻新----地面铺了防滑地砖、墙面贴了防水墙板、添置了不锈钢操作台和冷藏设备、聘请了食品安全管理员。他儿子发来改造前后的对比照片,差距之大令人感慨。我把这些照片和整改报告一并提交给了检察院。

八、食品检验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食品安全案件的核心证据往往是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这些年办理此类案件,我对食品检验鉴定意见的质证积累了一些系统的经验。

首先,抽样程序的合规性审查。食品检验的第一步是抽样,抽样方案必须符合GB/T 30642的规定----样本量、抽样方法、封样程序、样品运输条件等,每一个环节都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如果抽样单位不具备法定资质、抽样人员未经过专门培训、抽样记录信息不全、样品在运输途中变质或交叉污染,检验结果就可能受到根本性影响。我办理过一起案件,执法人员在夏季高温天下无冷链运输的情况下将样品从抽检地送到检测机构,路程长达六小时,而样品是冷藏条件下保存的乳制品----这个运输环节的瑕疵,就是检验结论可靠性的重大疑点。

其次,检验方法的匹配性审查。不同的食品基质需要不同的前处理方法和检测方法,检验机构必须使用标准规定的方法或者经过验证的等效方法。如果检验报告引用的方法标准不适用于涉案食品的基质类型,检验结果就不具有采信价值。以农药残留检测为例,蔬菜、水果、茶叶、谷物分别有不同适用的检测方法,用错了方法,数据不可靠。

第三,检出限与限量标准的比较。某些微量有害物质的检出,不一定意味着超标----要比较检出值与标准限值,同时要考虑检测方法的不确定度。如果检出值在标准限值附近,且检测不确定度区间跨越了限值,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超标"。

第四,检验机构的法定资质。食品检验机构必须具备CMA(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相应的食品检验资质范围,如果检验项目超出了该机构的资质认定范围,检验报告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九、程序辩护的着力点

除了实体性问题,程序性辩护在食品安全案件中也同样不容忽视。

一个普遍存在但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是:行政抽检的证据如何转化为刑事证据。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形成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必须经过证据转化程序----要么由侦查机关重新调取、重新检验,要么由行政机关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并经过庭审质证。如果控方直接援引行政检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而未经刑事证据规则的检验,这就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另一个程序问题是:查封扣押的规范性问题。执法机关对涉案食品的查封扣押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制作清单、拍照固定、由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确认。如果查封扣押程序存在瑕疵----比如扣押数量与实际数量对不上、扣押物品与送检样品不一致----整个证据链的可信度就会崩塌。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是:检验期限问题。食品是容易变质的检材,检验应当在保质期内完成。有些案件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晚于样品的保质期,这意味着检验机构可能在样品已经变质的情况下进行的检测,其结论当然不能采信。

十、终场感言

食品安全是全社会高度关注的话题,食品安全刑法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领域。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深知公众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深恶痛绝,也理解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立场。但越是如此,律师越要保持冷静的专业判断----不被舆论裹挟,不因罪名而预设结论,严格从证据出发、从法律出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足以造成"四个字,是所有辩护工作的焦点和轴心。这四个字包含了太多的解释空间,而解释空间的边界决定了入罪与出罪的距离。作为辩护律师,我的职责就是坚守这个边界----用科学证据证明"足以"不能是臆测,用逻辑推演证明"危险"不能是泛泛之谈,用案件事实证明每一个定罪要素都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撑。

老陈的案子最后以检察院不起诉结案。那天他给我打电话,声音哽咽:"胡律师,我又可以做豆腐了。"

我说:"老陈,记得卫生。"

他说:"记得,一辈子都记得。"

放下电话,我想起自己办理过的那些食品安全案件----有人获刑数年,有人侥幸脱身,有人倾家荡产,也有人东山再起。他们每一个人都在这场刑事危机中留下了或深或浅的烙印,而我能做的,只是帮助他们在这场危机中尽可能多地保留一些东西:自由、财产、尊严,或者仅仅是重新开始的勇气。说到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辩护,从来不只是法条的解释和证据的攻防----它在更深的层面上,是一场关于"什么样的人应该被刑法惩罚"的持续追问。

法律的价值,最终要体现在它对每一个个体命运的影响上。食品安全刑法在保护公众健康的同时,如何不沦为摧毁普通人生活的过度工具----这个命题,也许比任何一个具体案件的走向都更值得思考。

作为一个在刑事辩护领域摸爬滚打了二十余年的老律师,我比任何人都清楚:食品安全领域的刑事辩护,从来不是简单的"坏人辩护"。它关乎标准与风险的边界、关乎科学与法律的对话、关乎一个做豆腐的老人能不能不被关进监狱。这些案子没有惊天动地的情节,没有唇枪舌剑的戏剧场面,但它们恰好在每一个技术细节里藏着一个普通人的命运。辩护律师的价值,不是为违法者开脱,而是在法律模糊的地带,为每一个值得拯救的人生争取一次公正的对待。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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