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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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法律框架与刑事政策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与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假药罪共同构成药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双核体系。该条文经《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现行条文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与假药罪不同,本罪保留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入罪条件,属于结果犯而非抽象危险犯。这一区别具有重要的辩护价值----在没有造成健康严重危害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仅受行政处罚,不构成刑事犯罪。同时,本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低于假药罪的死刑,体现了立法者对劣药与假药危害性差异的体认。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劣药的具体情形: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被污染的药品;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与假药(成份根本不符或冒充)相比,劣药通常是在生产、储存、流通环节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二、劣药的认定与辩护切入点
劣药的认定是本罪辩护的核心起点。辩护律师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审查:
药品成份含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形。药品的有效成份含量不足或不稳定可能是由于生产工艺偏差、原料质量波动、储存条件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辩护律师应当区分"故意偷工减料型"的含量不足与"技术条件限制型"的含量偏差----前者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后者属于偶然性的质量控制偏差。对于后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显著较低,量刑时应当予以从宽处理。
被污染的药品。药品污染可能发生在生产环节(如生产环境不符合GMP要求)、包装环节或运输储存环节。辩护律师需要查明污染发生的确切环节和原因。如果污染是由于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导致储存环境受损)、第三方行为(如物流公司在运输中操作不当)或者制度性因素(如药品冷链物流体系建设不完善)造成的,则生产或销售主体的责任应当相应减轻。
超过有效期或未标明有效期的药品。这类情形在基层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中相对常见。辩护律师应当区分"明知过期而销售"与"管理疏忽导致过期药品未及时下架"----前者的主观恶性显著高于后者。对于因管理疏忽导致的少量过期药品仍在货架上的情形,如果未造成健康严重损害,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样,未标明有效期可能仅仅是标签印刷错误或包装过程中的人为失误,不应等同于"故意销售劣药"。
擅自添加辅料的情形。药品辅料的添加有严格的规定。某些情况下,生产者为改善药品的口感、外观或稳定性而擅自添加了未经审批的辅料。如果添加的辅料本身无毒无害、不改变药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辩护律师可以主张这种行为虽然违规,但不构成对患者健康的"严重危害",不宜入罪。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因果关系分析
本罪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为入罪条件。辩护律师在此需要完成两项核心任务:第一,严格审查"严重危害"是否确实存在;第二,严格审查劣药与严重危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包括: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对伤害的等级、残疾的程度、功能障碍的严重性等进行精确核查,质疑控方是否满足证明要求。如果患者的健康损害在药物使用前已经存在或主要由其他因素导致,则不应将损害结果归因于劣药。
因果关系的严格分析。药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在医学和法律上都极具挑战性。患者在使用劣药后出现的健康问题,可能是由以下因素导致的:患者原有的疾病自然发展;合并使用的其他药物的不良反应;患者特殊体质引发的特异质反应;不按照药品说明书用药(过量、误用等)。辩护律师应当委托医学专家对因果关系进行系统性分析,排除其他可能的致因。如果因果关系存在重大疑问,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四、假药与劣药的界限----辩护中的罪名降级策略
在药品犯罪体系中,从假药到劣药的"降级"是实现量刑大幅减轻的最有效辩护策略之一。辩护律师应当高度关注每一案件中假药与劣药的认定是否准确。
假药与劣药的核心区别在于:假药是"质的伪造"----成份根本不符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劣药是"量或形式的瑕疵"----含量不足、污染、过期等。在实践中,二者的界限有时并不总是清晰的。
以中药饮片为例。如果一批中药饮片的含量检测显示其有效成份低于标准规定,这属于含量不足(劣药)还是以次充好(可能构成假药)?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含量不足是一般质量控制问题,属于劣药范畴;只有根本不含有效成份或以其他物质完全替代的情形才构成假药。
以生物制品为例。如果一批疫苗在储存过程中温度失控导致效价降低,这属于劣药(被污染或变质边缘)。但如果温度失控的时间过长导致疫苗完全失效且伴随有害物质产生,是否构成假药(变质药品)?辩护律师应当通过科学检测数据来证明产品的真实质量状态。
五、量刑辩护的全面展开
本罪的量刑分为两个档次:造成严重危害的(三到十年)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十年以上至无期)。辩护律师需要对每一档的适用条件进行精细化分析。
争取基本档量刑。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和呈现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情节:劣药的实际危害程度是否相对较低----是否有受害者已经痊愈或正在恢复?劣药的生产销售数量和价值是否较小?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救治受害者、退赔退赃等情节?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总体上运行良好、此次事件属于偶发事件?
避免"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辩护律师应当质疑"后果特别严重"的每一项认定依据:死亡结果是劣药直接导致的吗?如果患者具有严重的原发疾病、多种合并症,劣药只是加速了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多人健康受损的情形中,各受害者的伤害程度是否均达到了"严重"标准?群体性事件是否确实由劣药问题引发?
六、单位犯罪与供应链责任分配
劣药问题往往涉及药品供应链上的多个主体----原料供应商、生产商、批发商、零售商和医疗机构。在劣药被患者使用并造成损害后,责任在供应链上如何分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生产商通常承担首要责任。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对药品出厂放行负有最终审核义务。但如果劣药问题是原料供应商提供的劣质原料造成的,生产商虽然不能完全免责,但其责任程度可以在具有完善的供应商管理和来料检验制度的条件下适当减轻。
批发商和零售商的责任通常以"明知"为前提。如果批发商或零售商在合法渠道进货、履行了查验收货义务,仍然购入了劣药,可以主张不具有犯罪故意。但如果是通过非正常渠道低价采购的药品,或者对明显的质量可疑药品未进行核实,则可能被认定为"应当知道"。
医疗机构的责任----2021年新增的"提供"劣药条款----需要特别关注。医生和护士在常规诊疗中使用本单位采购的药品,如果药品后来被认定为劣药,不一定构成"明知而提供"。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流程、入库验收记录和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以证明医务人员对劣药不知情或不可能知情。
七、典型案例与辩护启示
某基层卫生院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案。该卫生院药房在年度盘点中未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导致一批已过期三天的常规抗生素被发给了门诊患者。部分患者服用后出现轻微胃肠道不适,一人出现皮疹。药监部门以销售劣药为由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辩护要点:药品仅超过有效期三天,药效虽然可能有所下降但尚未产生毒性物质;患者的不适反应轻微且均已自行恢复,不足以认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符合本罪的入罪条件;卫生院的药品管理制度虽然存在瑕疵,但属于行政违规范畴而非刑事犯罪。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将案件退回药监部门作行政处罚。
本案的辩护启示:在销售过期劣药案件中,"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和"入罪门槛"的坚守是辩护工作的核心。
七点五、劣药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衔接与辩护
劣药案件的处理通常涉及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两个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行政处罚阶段积累的有利因素来支持刑事辩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不等于刑事判决。药监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认定的"劣药"事实,在刑事审判中需要接受独立的司法审查。行政认定不能当然地成为刑事定罪的依据。辩护律师有权对行政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结论提出全面质疑。
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陈述可能在刑事程序中产生不利影响。当事人在药监部门调查时,为了争取行政处理的从宽(如减少罚款金额),可能作出了一些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这些陈述在刑事程序中可能被用作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行政陈述是否是自愿的、是否有律师在场、是否被告知了陈述可能被用作刑事证据的权利。如果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主张排除相关陈述。
"一事不二罚"原则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因同一劣药行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如被处以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大额罚款等),刑事追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我国刑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采取"同质罚折抵、异质罚并处"的原则----罚款可以折抵罚金,但行政拘留不折抵有期徒刑。辩护律师应当主张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量当事人已受行政处罚的事实,给予量刑减让。
七点六、药品召回制度与责任减免
药品召回制度是劣药案件辩护中一个重要的从轻因素。如果在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后,涉案企业主动启动并有效实施了药品召回,这一行为可以作为重要的从轻量刑依据。
主动召回与被动召回的区分。主动召回是指企业在监管部门介入之前自行发现质量问题并启动的召回。被动召回是指在监管部门责令或命令下实施的召回。前者的主观善意义更强,量刑减让幅度应当更大。
召回的效果。召回了多大比例的问题药品?是否有效阻止了更多患者使用劣药?召回是否成功防止了进一步健康损害的发生?召回的及时性、完整性和有效性都是评价召回行为从宽价值的重要指标。
召回的成本。企业为实施召回投入了多少资源?是否自行承担了患者的检查、治疗费用?是否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这些弥补损害的努力虽然不是法定的免罪事由,但应当在量刑时得到充分的肯定。
七点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辩护意义
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引入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对劣药犯罪的责任分配产生了深远影响。上市许可持有人是药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药品全生命周期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这一制度明确了当劣药问题出现时的首要责任归属----持有人应当首先承担责任,受托生产商、经销商等主体的责任居于次要位置。
在委托生产模式下,如果劣药是受托生产企业(CMO/CDMO)的生产过程导致的,而上市许可持有人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受托方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持有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得到减轻。辩护律师可以从上市许可持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监督义务(定期现场审计、产品批批检验等)来论证其责任的边界。
七点八、国际劣药监管比较
WHO全球假药和劣药监测系统(Global Surveillance and Monitoring System for Substandard and Falsified Medical Products)在全球范围内追踪劣药事件。WHO对"劣药"(substandard medical products)的定义是"经授权的、但未能满足质量标准或规格的医疗产品"。这一国际定义为我国的劣药认定提供了外部参照。
美国FDA将劣药问题主要纳入CGMP(现行良好生产规范)监管体系,对违反CGMP导致产品质量问题的,首先采取行政手段(警告信、产品扣押等),仅在最严重的情形下移送刑事追诉。FDA的这一"行政先行"立场对我国具有参考价值----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对劣药问题的处理应当坚持行政监管优先、刑事追诉为补充的阶梯化策略。
七点九、劣药案件中的技术证据攻防----以含量检测和稳定性数据为核心
含量检测数据是劣药认定的核心证据。药品的含量检测通常采用高效液相色谱法(HPLC)、气相色谱法(GC)等精密仪器分析方法,检测结果受多种技术因素的影响----包括色谱柱性能、流动相配比、检测波长选择、标准品纯度、样品制备方法等。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检测实验是否符合方法学验证的要求,检测结果的不确定度是否在可接受范围内。如果同一批次药品的多次检测结果存在显著差异,或者不同检测机构的检测结论不一致,控方关于药品"含量不合格"的认定就失去了确定性基础。
药品稳定性数据同样重要。部分劣药(尤其是变质、被污染的药品)是在储存和运输环节产生的,而非生产环节。辩护律师可以调取药品的稳定性试验数据和运输途中的温度监控记录,证明药品出厂时质量是合格的,质量劣化发生在供应链后段,生产商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七点十、疫苗、血液制品等特殊药品的劣药认定特殊性
疫苗、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等特殊药品的劣药认定具有区别于化学药品的特殊性,辩护律师需要充分把握这些特殊领域的技术和规制特点。
疫苗效价降低的问题。疫苗是预防性生物制品,其有效性体现在免疫保护效力上。如果一批疫苗在冷链运输过程中出现了短暂的温度偏离,导致疫苗效价有所降低但并未产生有害物质,这是劣药还是仅仅是效价不达标的"不合格产品"?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如果效价降低的疫苗在接种后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只是保护效果有所减弱,其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含有有害物质的劣药,量刑时应从宽处理。
血液制品的病毒污染问题。血液制品的最大安全风险是病毒污染----如果血液制品在筛查中未能检出肝炎病毒或艾滋病毒导致受血者感染,这属于"被污染的药品"(劣药)。但血液制品的病毒筛查依赖于检测技术的敏感度----在"窗口期"内,现有检测技术可能无法检出病毒。如果污染是在"窗口期"血液原料中不可避免的技术风险导致的,生产企业的责任应当得到减轻。辩护律师应当引入"科学不确定性"和"技术局限性"的概念,论证这种情形下的劣药属于"不可避免的技术风险"而非"企业的管理过失"。
七点十一、GMP合规状态与劣药刑事责任的关系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是药品生产的基本准则。企业是否通过GMP认证、在日常生产中是否保持GMP合规状态,是判断劣药事件中企业责任的重要参照因素。
如果涉事企业已经通过了GMP认证,并且日常生产记录显示生产操作是严格按照GMP规范进行的,劣药的出现属于个别批次的质量偏差----辩护律师可以据此主张企业已经尽到了法定的质量保证义务,该批次劣药属于"合格体系中的偶然偏差",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应当相应减轻。
反之,如果企业在GMP飞行检查中被发现存在系统性的GMP违规(如生产环境不达标、记录造假、违规变更工艺等),则在劣药事件中的责任估量将更为严峻。辩护律师在此情况下的策略应当是:证明具体的GMP违规行为与劣药的产生之间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违规行为虽然存在,但可能不是导致劣药的直接原因。
七点十二、互联网药品销售平台与劣药流通的刑事责任新问题
随着互联网药品销售的快速增长,劣药通过网络渠道流通的现象日益突出。第三方药品销售平台、O2O送药服务、社交电商等新型商业模式的出现,使得劣药案件中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分配变得更加复杂。
第三方药品销售平台(如入驻式网上药店)对平台上销售的劣药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药品管理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对入网药品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核和日常管理。如果平台已尽到审核义务但仍发生了劣药销售事件,平台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应当得到限制。辩护律师可以从"平台的技术中性"和"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两个角度进行论证。
O2O送药服务(如外卖配送药品)涉及的物流环节质量保障问题也不容忽视。药品从药店到消费者手中的"最后一公里"配送过程中,配送条件(温度、湿度、防污染等)是否符合药品储存要求?如果劣药是因为配送过程中储存条件不当造成的,配送服务商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药店----因为药店已将合格的药品交付给了配送方。
七点十三、劣药犯罪中的被害人过错与责任减轻
在部分劣药案件中,患者(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可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辩护律师应当关注这一量刑因素。
患者超剂量使用药品。如果患者未按照药品说明书或医嘱用药,自行增加剂量或延长用药时间,导致药品不良反应加重,则患者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扩大负有责任,应当相应减轻生产商或销售商的责任。
患者自行购药使用。非处方药领域,消费者在药店自行购买药品使用。如果消费者未阅读药品说明书、未注意药品的有效期和禁忌症,其自身的疏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将这一因素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量。
患者未及时就医。如果患者在出现药品不良反应后未及时就医、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延迟就医期间的损害扩大部分不应当完全归责于药品生产商或销售商。
七点十四、劣药犯罪中的职业禁止与从业资格限制辩护
劣药案件定罪后的附加后果----职业禁止和从业资格限制----对当事人职业生涯的影响往往比主刑本身更为深远。《药品管理法》规定,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这一"终身禁入"的行政处罚对被定罪的药品行业从业者来说,实际上等于职业生命的终结。
辩护律师在劣药案件的量刑辩护中,应当将职业禁止的影响作为重要的辩护议题予以处理。可以争取的辩护方向包括: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可以不适用终身禁入的最严厉处罚;如果必须适用职业禁止,争取限制职业禁止的范围(如限制在特定药品类别而非全部药品领域);在条件允许时,争取以"从业限制"替代"终身禁入",为当事人保留未来重返行业的可能性。此外,如果当事人已经年近退休或者有转行计划,辩护律师应当将这一情况告知当事人,帮助其权衡认罪认罚与坚持辩护的利弊。
七点十五、境外药品进口与劣药认定的跨境法律适用
随着跨境电子商务和国际药品贸易的发展,境外药品进入中国市场的渠道日趋多元化。从境外进口的药品如果在中国境内被认定为劣药,其法律适用涉及跨境因素。
首先是进口药品的放行检验标准问题。进口药品在中国口岸检验时,检验依据是中国药品标准。如果同一药品在原产国符合该国药典标准,但在中国药典标准下某项指标未达标,该药品是否构成劣药?这在法律上属于技术标准差异问题。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在考虑标准差异的情况下,进口商对药品质量的合理信赖应当得到尊重。
其次是跨境代购药品的特殊性。个人通过跨境电商平台或亲友渠道从境外代购的药品,如果在运输途中储存条件受到影响(如冷链药品未经专业冷链运输),导致药品质量下降,代购者是否构成销售劣药?辩护律师应当区分商业性的跨境药品贸易与非商业性的个人代购行为,主张对后者的刑事责任应当更加审慎。
八、结语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药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中相对"温和"的一环,其保留的结果犯结构为辩护工作提供了比假药罪更大的空间。在每一起劣药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坚持入罪门槛的严格审查、危害后果与因果关系的精密证明、假药与劣药的精确区分,以及量刑情节的全面挖掘。从含量检测的技术攻防到疫苗血液制品的特殊性分析,从GMP合规状态的论证到职业禁止影响的考量,从互联网销售的责任分配到跨境法律适用的应对----劣药罪的辩护是一个贯穿药品全生命周期、覆盖药品全供应链的综合性专业工作。刑辩律师的责任不仅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在个案中推动药品安全刑法适用的精准化与科学化。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