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三百亩绝收的稻田
二零二三年十月,晚稻收割季节,湖南北部某县的种粮大户老贺站在自己承包的稻田边上,一句话都说不出来。
三百亩水稻,本该在十月金黄的季节里迎来丰收,但放眼望去,大片的稻穗干瘪、稻粒空壳,部分田块甚至出现了整片枯死的惨状。老贺估算了一下,正常情况下这一季水稻应该有约三十六万斤的产量、三十多万元毛收入,但实际收获不到两万斤,除去种子、化肥、人工成本,净亏损超过二十万元。
老贺认定问题出在农药上。这季水稻他使用了一款新型复配杀虫剂----"稻虫一次净",从镇上农资店购买的,包装上标注为"高效低毒、一喷管一季"。农技专家现场勘查后出具了初步意见:药害是导致减产的主要原因。老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这款"稻虫一次净"系邻省一家农药厂生产,该厂没有取得该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产品标签标注的有效成分含量与实际检测值严重不符----吡虫啉含量标注为百分之二十,实测只有百分之三点七;标注的高效助剂成分经检测并不存在。农资店老板张某和生产厂负责人赵某相继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赵某的家属委托我担任辩护人。卷宗材料显示: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约为十六万元,涉及下游农资店十余家,种植户上百户,主张遭受损失的农户有三十多户,损失金额从几千元到数十万元不等,合计损失近二百万元。
这个案子,让我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了从理论到实践的全面审视。
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特殊构造:结果犯与"使生产遭受损失"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这个罪名有两个显著区别于本章其他罪名的特征。
第一,它是结果犯,不是危险犯。法条明确要求"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才能构成基本犯,"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和"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分别对应加重犯。这与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足以"构造截然不同。这意味着----生产、销售伪劣农资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生产损失,不构成本罪。一个标签不合格但没有实际造成作物减产的假农药,至多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不构成本罪。
第二,它保护的不仅是消费者的财产权,更保护了农业生产秩序。这个法益的特殊性在于:它把"农业生产损失"作为了构成要件要素。而"农业生产损失"是一个受多种自然和人为因素共同影响的复合型结果,将其归因于某一种农资产品的质量缺陷,在证明上常常面临严峻的挑战。
在赵某案中,这两个特征都构成了辩护的核心维度。第一个问题是:老贺的三百亩水稻减产,到底是农药的问题,还是其他因素导致的?第二个问题是:所主张的"近二百万元损失",与农药质量缺陷之间是否存在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
三、"假""劣""失效"----三个概念的精准区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将伪劣农资的行为方式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或者销售明知是假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第二类是"失效"----销售明知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第三类是"劣"----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
"假""劣""失效"的概念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有不同的定义,而准确的理解对于刑事辩护至关重要。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假农药"包括: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标签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注意这里的核心判断标准----是有效成分的"种类"不符,而非含量不符。有效成分种类不符(比如标注的是吡虫啉而实际是敌敌畏)是假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不符(比如标注百分之二十实际只有百分之三点七)是劣质农药,而非假农药。
这个区分在赵某案中有直接的辩护意义。检测报告显示吡虫啉含量只有百分之三点七----远低于标注的百分之二十,但吡虫啉这种成分确实存在于产品中。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这属于"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将"劣质农药"认定为"假农药",在法律定性上是错误的。而法律定性的错误,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生产者可能知道产品含量不足(劣),但不一定知道会被认定为"假"。
在辩护中,我向法庭提交了详细的法规对照表,论证了第一百四十七条中的"假"应当与《农药管理条例》中的"假农药"概念保持一致----这既是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行政法规已经明确区分了"假"和"劣",刑法不能无视这种区分而将"劣"也当作"假"来处理。法庭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法律文书中明确了涉案产品属于"劣质农药"而非"假农药"的行为定性。
除了"假"与"劣"的区分,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概念是"失效"。"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资产品,指的是曾经合格但因过期、储存不当等原因失去了应有功效的产品。比如过期的种子----虽然种子本身是真的,但发芽率已经低于国家标准要求。这种情况与"假"和"劣"有本质区别:行为人主观上可能不是蓄意造假,而是疏于管理。主观恶性的差异应当在量刑中体现。另外,"失效"的情形还可能引出一个有趣的辩护方向: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产品在出厂时是合格的,只是因经销商储存不当导致失效,那么不应由生产者来承担刑事责任。
在种子案件中,还有一个特殊的问题----种子的"真实性"与"品种纯度"的区分。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假种子包括"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以及"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劣种子包括"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以及"带有国家规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在实务中,品种纯度不足(比如标注纯度99%但实际只有95%)属于劣种子,而不是假种子。这个区分同样影响罪名的准确认定和量刑的合理性。
四、因果关系的攻防----多因一果的典型战场
在所有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中,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因果关系认定可能是最复杂的一个。原因很简单----农作物的生长受到太多因素的影响。种子质量、土壤条件、气候变化、病虫害发生、施肥水平、水分管理、农药施用的时机和方法、施药器械的性能、甚至施药人的技术水平,每一个因素都可能独立或共同影响最终的产量。
在赵某案中,因果关系是辩护的最核心战场。
首先,我们对损失因果关系进行了逐户排查。控方主张的"近二百万元损失"中,只有约四十万元来自使用了涉案农药的种植户----其余损失来自使用了其他品牌农药的种植户,他们之所以被计入"损失",仅仅是因为从张某的农资店购买了农药(但非涉案产品),且同样遭遇了减产。我们将这些案件逐一提炼,证明剩余约一百六十万元的损失与涉案产品之间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对于剩余的约四十万元损失,我们进一步排查了是否存在其他可能的原因。通过调查发现,涉案区域在八月份遭遇了持续长达四十天的极端高温干旱天气,这对晚稻的抽穗和灌浆造成了严重影响。当地农业部门发布的数据显示,即使是没有使用涉案农药的稻田,该季的平均减产幅度也达到了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这意味着,即使没有农药问题,老贺和其他种植户的稻田也会出现显著的减产。
更关键的一个证据来自农技推广站的田间试验记录。推广站在当地开展的农药对比试验显示,使用涉案农药(低含量吡虫啉)的稻田和使用正规农药的稻田,在同等管理条件下的产量差异仅为百分之八左右。这进一步说明,涉案农药的质量问题对减产的贡献可能远低于控方所主张的程度。
第三,我们委托农业专家出具了专家意见,论证了农药施用与作物产量之间的多因素综合影响模型。专家的结论是:在由持续极端高温引发的区域性减产背景下,单独的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偏低,不足以对最终产量产生决定性影响;至多可以认定涉案农药在低含量状态下未能有效控制虫害,对减产起到了一定的加重作用,但其参与程度需要结合气象数据、田间管理记录等因素综合评估。
综合以上三个层面的论证,我们向法庭提出:控方主张的"近二百万元损失"与涉案农药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无法得到充分证明,应将可归因的损失大幅下调。法庭最终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对赵某给予了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理。
在这个案件中,我有一个深刻的体会: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因果关系辩护,核心策略不是"全盘否定"----在大多数案件中,农药质量问题和农作物减产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联系----而是"精确限定"。精确限定意味着:接受因果关系的存在,但严格限定其参与程度和贡献比例。这种策略在诉讼中更容易被法庭接受,因为它不挑战常识(劣质农药当然会影响收成),而是挑战定量(影响有多大)。定量的争议是技术性争议,比起定性的全盘否定,更容易在法庭上形成有意义的对话空间。当然,这种策略的前提是辩护律师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影响有限"的主张----田间试验数据、气象记录、对照田产量、农业专家意见等。没有这些证据,精确限定的辩护只是空中楼阁。
五、损失的客观量化----让数字说话
在第一百四十七条的案件中,"损失"的量化是一个极易产生争议的技术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这里的"损失"指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即因为伪劣农资产品质量问题直接导致的农作物减产、绝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辩护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量化层面的问题:
第一,损失的计算基准。应当以农户的实际损失为基准,而不是以预期收益为基准。两者的差异在于:预期收益是基于正常年份的平均产量和市场价格推算的,而实际损失要考虑当年的天气条件、病虫害发生情况、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在赵某案中,控方采用的损失计算方式是用老贺往年的平均产量乘以当年的市场价格,再减去实际收获的产量----这实际上是一个预期收益减去实际收益的计算公式,而非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损失"。我们的意见是:应当以同地区、同品种、未使用涉案农药的对照田块的产量为基准,计算差值,才能相对客观地反映农药质量缺陷导致的减产损失。
第二,不属于农药原因的损失应当剔除。在赵某案中,高温干旱导致的区域性减产显然不属于农药原因导致的损失,应当在计算中予以扣除。我们还发现,部分种植户的水稻在抽穗期遭受了稻飞虱的严重危害,但他们在施药时没有按照说明书要求的施药窗口期操作----延迟了用药时间达一周之久。这种使用不当导致的虫害损失,同样不应计入农药质量缺陷的损失。
第三,市场价格波动的考量。农产品价格具有季节性波动特征,收获季节的价格往往低于其他时段。如果在计算损失时采用了非收获季节的较高市场价格,会导致损失数额被高估。应当以实际收获季节当地市场的平均收购价格为计算基准。
这里需要特别展开谈谈农资案件中的"投入损失"与"产出损失"的区分。投入损失是指农户已经支出的成本----种子费、农药费、化肥费、人工费、机械作业费、水费等----这些成本因为作物的减产或者绝收而无法收回。产出损失是指本来可以收获但因减产而未能获得的收益。我们注意到,实践中部分控方的损失计算方法是"投入损失+产出损失"的总和,但这是有问题的----因为投入损失和产出损失在经济学上存在重叠。产出损失中已经包含了投入成本转化为产出的收益部分,不能将二者简单相加。正确的计算方式应该是:以正常年份的净收益为基准,减去实际净收益(包括实际产量收入减去实际支出),再加上因为伪劣农资而额外增加的成本(比如重新补种的成本、更换农药的成本等临时性额外支出)。
对于化肥类案件,还有一个独特的损失计算难题:化肥的效果是长期的、渐进的、并且与土壤本底条件密切相关的。施用劣质化肥后,农作物的减产不一定是即时性的----可能当季影响不大,但后续茬口因为土壤养分失衡而出现严重减产。这种"滞后性损失"是否应当计入第一百四十七条的"损失"?我个人认为,如果能够通过土壤检测、对照试验等方式证明滞后性损失与劣质化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将其计入损失。但实务中,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极为困难,往往需要多年的跟踪数据和专业的土壤学分析,在个案中几乎不可行。
六、法条竞合----第一百四十七条与第一百四十条的关系
与本章其他罪名类似,第一百四十七条与第一百四十条之间也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当伪劣农资的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时,就可能同时触犯两个法条。
按照"从一重罪"的处理原则,比较两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第一百四十条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第一百四十七条的最高刑也是无期徒刑。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的刑罚完全一致,因为在销售金额较小但损失较大的情况下,第一百四十七条可能重于第一百四十条;而在销售金额巨大但损失较小的情况下,第一百四十条可能重于第一百四十七条。辩护律师需要对两者进行精确的比较,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罪名或从一重罪。
在赵某案中,销售金额十六万元,损失经辩护后调整为约十五万元(可归因部分)。按照第一百四十条,销售金额十六万元对应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万档);按照第一百四十七条,如果损失认定为"重大损失"(十万元以上),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第一百四十条的法定刑更轻,应当倾向于以第一百四十条处理。但控方选择了以第一百四十七条追诉----因为第一百四十七条更契合案件的实质特征(伪劣农资导致农业生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辩护的重点就转向了因果关系的精确限定和损失数额的计算,通过这些因素来压缩第一百四十七条的量刑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伪劣农资的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即使造成了生产损失,也不构成第一百四十条(未达到金额门槛),只能以第一百四十七条追诉。反过来,如果生产损失不足二万元,即使销售金额很大,也不构成第一百四十七条,只能以第一百四十条或行政违法处理。两个法条之间的此消彼长,是这类案件辩护中不可忽视的量刑策略工具。
七、程序辩护的特殊维度
农资类伪劣产品案件的程序辩护,有两个特有的维度。
第一,鉴定机构的农业专业背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质量鉴定是高度专业化的领域,一般性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未必具备农资产品的专业鉴定能力。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农资产品的质量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如果案件中的鉴定是由不具备农资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就应当受到质疑。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鉴定机构的CMA/CNAS资质证书,确认其附表中是否包含涉案农资产品的检验能力范围----具体来说,农药产品应当由通过农业部门考核的农药检验机构进行,种子应当由通过农业部门考核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田间现场勘查的程序要求。第一百四十七条的案件中,田间损失是证明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的关键证据。但田间现场的状况是动态的----作物会继续生长、会枯萎腐烂、会被收割、会被翻耕。如果执法机关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范的现场勘查----包括拍照固定、采样封存、测量面积、估算产量等----就可能导致关键证据的灭失或失真。我在办理一起种子质量案件时,执法机关在事发一个半月之后才进行现场勘查,彼时涉案的大棚蔬菜已经全部换茬,根本无法还原事发时的田间状况。这种程序性的延误直接损害了证据的客观性,进而影响了因果关系的证明。
第三,抽样方案的科学性问题。农资产品的抽样同样需要严格的技术规范。以种子为例,种子检验的抽样必须按照GB/T 3543.2《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扦样》的规定执行----包括扦样器的选择、扦样点的分布、送验样品和试验样品的最低重量等。如果执法人员随意抓取一把种子作为样品送检,这种抽样的代表性和科学性都存在严重问题。类似的,农药、化肥的抽样也必须符合各自领域的技术规程。抽样不规范导致的检验结论不可靠,是农资案件程序辩护的一个重要突破口。
第四,检材的时效性问题。农药、兽药、种子等农资产品本身的有效成分和生物活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衰减,如果从查扣到送检的时间跨度过长,或者在运输、贮存过程中检材保存条件不符合要求(比如农药样品在高温环境中长时间存放导致有效成分分解),检验结果就可能不反映出厂时产品的真实质量状态。在赵某案中,我们注意到涉案农药从查封到送检间隔了近两个月,期间样品存放在常温仓库中,没有任何温控措施。吡虫啉在高温条件下确实存在一定的分解可能,这为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增加了一层不确定性。
八、尾声:泥土的重量
赵某的案件经过两次开庭,数轮补充侦查和重新鉴定,最终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结案。这个结果对于销售金额十六万元、引发上百户农户投诉、社会影响面较广的案件来说,是我们能够争取的较好结果了。判决书在因果关系和损失认定两个核心争议点上,基本采纳了辩方的意见,这对于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回顾整个案件的办理过程,最让我感慨的倒不是法律争议的复杂性,而是案件背后的那些普通人的命运。赵某原本是县农技站的工作人员,九十年代下海经商,凭着一些农药配方知识开始小规模生产。他的初衷----至少他自己一直这么说----是想做出"农民用得起的好农药"。但在原料采购上贪图便宜、为了压低成本而降低有效成分含量,最终从一个"良心企业主"滑向了刑事被告人的行列。
老贺呢?案件结束后,他依旧在种地。我去看他的时候,新的早稻秧苗已经插好,绿油油的一片。他告诉我,去年的损失通过保险赔了一些,政府救灾补了一些,赵某家属赔偿了一些,再加上自己打零工,勉强扛过来了。说到赵某被判刑,他沉默了一会儿,说:"胡律师,说真的,我不想让他坐牢。我就想要一个说法。"
我理解老贺说的"说法"。农民种地,靠天吃饭,最怕的不是天灾----天灾是公平的,大家都遭殃----最怕的是人祸。假种子种下去不长、假农药喷上去不治虫、假化肥撒下去不增产。那种被欺骗的感觉,比自然灾害更让人心寒。
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存在价值,正是要为这种"被欺骗的感觉"提供一种制度性的救济。但救济的手段和力度,应当与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匹配。一个为了降低成本而生产劣质农药的人,与一个故意用剧毒物质冒充农药的人,他们的行为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刑法不仅需要区分有罪与无罪,更需要在这种"有罪"的内部进行精细的刻度划分。这种刻度的每一格,都对应着一个具体的人的自由、财产和命运。
离开老贺家的时候,我带走了一塑料袋他自家种的菜籽。他说:"胡律师,这是好种子,保证能出。"
我把菜籽放在副驾驶座上,车子从田间土路颠簸着驶上了水泥公路。从后视镜里回望,广袤的田野在春日的阳光下显得格外安静。我突然意识到,这片土地见证了多少农药、化肥、种子的真假善恶,而法律的触角伸到这片土地上时,需要带着更多的谨慎和精细----因为每一道判决落在土地上,都会生根。
做了这么多年的农资案件,我有一个越来越强烈的感受: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辩护,最难的地方不在于法条本身,而在于"让法律看见土地"。土地上的事情,从来不只是化学公式和检测数据----一株水稻从插秧到收割,经历了多少阳光、雨水、肥料和虫害的交互作用,远不是一个检验报告能说清楚的。而刑法的介入,需要的恰恰是这种"说不清楚"面前的谨慎。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在这种不确定性中,为当事人守住合理怀疑的边界,让刑罚在严谨的证明中,而不是在愤怒的推定中,找到它的落点。
而更深一层的追问是:在这个农业投入品监管不断加强的时代,刑法的边界应当划在哪里?是将每一个指标不达标的农资产品都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还是让行政监管先行、刑事法作为最后的手段?我的答案是后者。不是因为我站在辩护席上,而是因为我看到了太多因"以刑代管"而付出沉重代价的普通人----他们的罪或许不轻,但他们的命运,不应当全部由刑法来承担。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