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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假药认定式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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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罪名,是指生产、销售假药的,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作为一名长期专注于药品犯罪辩护的律师,我办理过数十起生产、销售假药案件,深刻体会到这类案件的辩护关键往往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假药的认定。

在我看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假药认定"四个字。很多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假药销售金额确实很大,但涉案药品是否真的属于"假药"?是否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情形?这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律师辩护的关键切入点。

我曾办理过一起销售"抗癌药"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的抗癌药是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属于假药,销售金额达三百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但在辩护过程中,我通过深入研究发现,涉案药品虽然确实是未经批准进口的,但这些药品在国外是合法上市的药品,而且确实具有一定的疗效,很多患者使用后病情都有所好转。更重要的是,当时的《药品管理法》已经进行了修改,未经批准进口的境外合法药品不再当然认定为假药。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生产、销售假药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以"是否有批准文号"为准,而必须深入到假药的实质认定中。只有建立起"假药认定式"的辩护方法,从假药认定的角度层层剖析,才能真正找到辩护的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益。

本文将从假药的认定标准、生产销售提供行为的认定、与其他罪名的区分、量刑情节的认定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等方面,系统阐述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假药认定式辩护法,希望能为同行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假药的认定标准

假药的认定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辩护的首要问题。只有准确界定什么是假药,才能正确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假药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假药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药品属性的虚假性。 这是假药最本质的特征。假药要么根本不是药品,要么虽然是药品但成份不符,要么已经变质失去药效,要么适应症超出范围。总之,假药不具备其声称的药品属性。

第二,欺骗性。 假药的生产者、销售者往往通过各种手段,掩盖药品的真实情况,使患者误以为是真药,从而上当受骗。

第三,危害性。 假药不仅会延误患者的治疗,还可能危及患者的生命健康,甚至会造成患者死亡。同时,假药也会破坏药品管理秩序,影响公众对药品安全的信心。

第四,多样性。 假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有成份不符的,也有以假充真的,还有变质的、适应症超范围的,涉及的药品种类也非常广泛。

(二)"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认定

"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是最常见的假药情形之一。这种情形是指药品中含有的有效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有效成份不一致。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有明确的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品标准是认定药品成份是否符合规定的依据。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不能认定为这种情形的假药。

第二,药品所含成份与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也就是说,药品中实际含有的有效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有效成份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可能表现为:缺少标准规定的有效成份、含有标准规定以外的其他成份、有效成份的含量不符合标准等。

第三,成份不符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并不是任何微小的成份差异都构成假药,只有成份不符达到一定程度,影响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才认定为假药。

2. 常见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情形包括:

用淀粉等非药用成份冒充药品有效成份

减少药品有效成份的含量,降低药效

添加标准规定以外的其他成份,如添加西药成份到中药中

用价格低廉的成份代替价格昂贵的成份

等等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正常的质量差异与成份不符。任何药品的生产都不可能做到成份完全一致,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只要差异在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就属于正常的质量差异,不属于成份不符。

第二,要区分辅料与有效成份。药品通常由有效成份和辅料组成。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如果只是辅料与标准规定不符,而有效成份符合标准,一般不认定为假药。

第三,要注意药品标准的适用。不同的药品有不同的标准,同一药品也可能有不同版本的标准。必须根据药品的生产日期和标准的生效时间,适用正确的药品标准。

(三)"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认定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也是常见的假药情形之一。这种情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二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1.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认定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是指将不是药品的物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或使用。

认定是否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冒充的物品不是药品。也就是说,该物品不具有药品的属性,不能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

第二,行为人将其冒充为药品。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方式,将非药品伪装成药品,使他人误以为是药品。

第三,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也就是说,他人因为行为人的冒充行为,误以为该物品是药品而购买或使用。

常见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包括:

用普通食品冒充药品

用保健品冒充药品

用化妆品冒充药品

用医疗器械冒充药品

等等

2. 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认定

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是指将一种药品冒充另一种药品进行销售或使用。

认定是否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冒充的物品是药品,但不是其所声称的那种药品。也就是说,该物品虽然是药品,但与行为人声称的药品种类不同。

第二,行为人将其冒充为另一种药品。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方式,将一种药品伪装成另一种药品。

第三,两种药品在适应症、功能主治等方面存在差异。如果两种药品的有效成份、适应症、功能主治等完全相同,只是生产厂家不同,一般不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常见的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包括:

用价格低廉的药品冒充价格昂贵的药品

用普通药品冒充名牌药品

用国产药品冒充进口药品

等等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药品与非药品。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保健品、食品、化妆品等都不是药品。

第二,要区分假冒品牌与假冒药品。如果药品本身是合格的,只是假冒了他人的品牌,就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第三,要注意主观故意的认定。构成这种情形的假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冒充的故意。如果是因为过失导致药品标签贴错,一般不认定为假药。

(四)"变质的药品"的认定

"变质的药品"是指药品已经变质,失去了原有的药效,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变质的药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药品已经变质。也就是说,药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了变化,不再符合药品标准的要求。

第二,变质是由于药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也就是说,变质是由于药品的稳定性差、储存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人为的故意掺杂使假造成的。

第三,变质的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如果药品只是外观发生了一些变化,但药效没有受到影响,也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一般不认定为变质的药品。

2. 常见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变质药品的情形包括:

药品超过有效期,已经变质失效

药品储存不当,导致变质

药品包装破损,导致药品变质

药品出现变色、异味、浑浊等变质现象

等等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变质的药品"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过期药品与变质药品。药品超过有效期并不一定意味着药品已经变质。有些药品虽然超过了有效期,但仍然具有一定的药效,也不会危害人体健康。只有当药品确实已经变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认定为假药。

第二,要区分外观变化与实质变质。有些药品可能会出现一些外观上的变化,如颜色略有变化、有少量沉淀等,但这些变化并不影响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不属于实质变质。

第三,要有专业的鉴定意见。认定药品是否变质,需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不能仅凭外观就认定药品变质。

(五)"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认定

"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是指药品标签、说明书上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药品本身是合格的。也就是说,药品的成份、质量等都是符合标准的,只是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标注超出了范围。

第二,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了批准的范围。也就是说,药品标签、说明书上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要多或者要广。

第三,超出范围的标注可能误导患者。也就是说,患者可能因为看到超出范围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而购买和使用该药品,从而延误治疗或者造成其他危害。

2. 常见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情形包括:

在药品标签、说明书上增加批准范围以外的适应症

夸大药品的功能主治,扩大适用范围

对药品的疗效进行虚假宣传

等等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药品本身的质量与适应症的标注。这种情形的假药,药品本身的质量是合格的,只是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标注超出了范围。这与成份不符的假药是不同的。

第二,要区分虚假宣传与假药。如果只是在广告宣传中夸大药品的疗效,而药品标签、说明书上的适应症是符合规定的,就属于虚假广告行为,不属于假药。

第三,要注意主观故意的认定。构成这种情形的假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如果是因为过失导致适应症标注错误,一般不认定为假药。

(六)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销售"祖传秘方"案。被告人赵某是一名乡村医生,他根据祖传秘方,自己配制了一种"风湿药",声称能够治疗各种风湿性疾病。很多患者使用后,觉得确实有一定的效果,就口口相传,赵某的"风湿药"也越来越有名。经查,赵某销售这种"风湿药"的金额达八十余万元。

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对赵某提起公诉,认为赵某配制的"风湿药"没有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首先仔细研究了《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的规定,发现了一个重要问题:根据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不再当然认定为假药。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没有批准文号的药品都是假药,只有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才是假药。

发现这个问题后,我申请了药品鉴定,要求对赵某配制的"风湿药"进行检验,看是否符合假药的情形。

检验结果显示,赵某配制的"风湿药"主要是由一些中草药组成的,这些中草药都是合法的中药材,具有一定的祛风除湿、活血止痛的功效。药品中没有添加标准规定以外的成份,也没有变质的情况。但是,药品的标签上标明的适应症包括"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等各种风湿骨病",而这些中草药的适应症范围相对较窄。

基于以上事实,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赵某配制的"风湿药"不属于假药。 根据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不再当然认定为假药。赵某配制的"风湿药"是由合法的中药材组成的,具有一定的疗效,不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药品的成份也符合中医药理论,不属于"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药品也没有变质,不属于"变质的药品"。因此,赵某配制的"风湿药"不属于假药。

第二,即使认定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超出规定范围,也应当从轻处罚。 虽然药品标签上标明的适应症可能超出了这些中草药的常规适应症范围,但这主要是一个标注问题,药品本身是安全有效的。而且,很多患者使用后确实有一定的效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即使认定为假药,也应当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较小。 赵某是一名乡村医生,他配制"风湿药"主要是为了给患者治病,而不是为了牟取暴利。他的"风湿药"价格不高,很多患者都觉得物有所值。而且,赵某的"风湿药"确实有一定的疗效,很多患者的病情都有所好转。因此,赵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第四,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赵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申请了中医药专家出庭作证。专家证实,赵某配制的"风湿药"中的中草药都是合法的中药材,具有祛风除湿、活血止痛的功效,对于风湿性疾病确实有一定的治疗作用。专家的意见有力地支持了我的辩护观点。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考虑到药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疗效,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赵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生产、销售假药案件中,假药的认定是辩护的关键。特别是在《药品管理法》修改后,假药的认定标准发生了变化,未经批准的药品不再当然认定为假药。作为辩护律师,必须准确把握假药的认定标准,深入分析涉案药品是否真的属于假药,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二、生产、销售、提供行为的认定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准确认定生产、销售、提供行为,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生产行为的认定

生产行为是生产假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准确认定生产行为,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 生产行为的概念

生产行为是指加工、制作、配制、分装等制造假药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加工、制作行为。是指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制成假药的行为。例如,用淀粉和色素加工制作成假冒的药片。

第二,配制行为。是指按照一定的配方,配制假药的行为。例如,按照所谓的"祖传秘方"配制药品。

第三,分装行为。是指将大包装的药品分装成小包装,冒充名牌药品的行为。例如,将大瓶的普通药品分装成小瓶,冒充进口药品。

第四,包装行为。是指为假药进行包装,包括印制包装材料、贴标签、装说明书等行为。

2. 生产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生产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提供给他人使用。生产假药的行为必须是以销售或提供给他人使用为目的的。如果是为了自己使用而生产的,就不构成生产假药罪。

第二,行为的结果是产生了假药。生产行为必须产生了假药。如果只是进行了一些准备工作,还没有生产出假药,就可能构成犯罪预备或者未遂。

第三,行为的方式是加工、制作、配制、分装等。生产行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本质上都是制造假药的行为。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生产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生产行为与运输、储存行为。运输、储存假药的行为,不属于生产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运输、储存假药,而没有参与生产和销售,就不构成生产假药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第二,要区分生产行为与提供原材料、包装材料的行为。为生产假药提供原材料、包装材料的行为,不属于生产行为本身。但如果明知他人生产假药而提供原材料、包装材料的,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要区分生产行为的既遂与未遂。如果已经生产出了假药,就是生产行为的既遂;如果已经着手生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生产出假药,就是生产行为的未遂。

(二)销售行为的认定

销售行为是销售假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准确认定销售行为,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 销售行为的概念

销售行为是指出卖、出售假药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批发行为。是指将假药批量销售给其他销售者的行为。

第二,零售行为。是指将假药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

第三,代销行为。是指受他人委托,代为销售假药的行为。

第四,有偿提供行为。是指在提供医疗服务等活动中,有偿向患者提供假药的行为。

2. 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牟利。销售假药的行为必须是以牟利为目的的。如果不是为了牟利,而是无偿赠送的,就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第二,行为的方式是出卖、出售。销售行为的本质是将假药的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同时获取相应的对价。

第三,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销售行为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是销售行为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朋友之间的转让行为的重要区别。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销售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销售行为与购买行为。购买假药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购买了假药,而没有转售,就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但如果购买假药是为了转售,并且已经着手实施销售行为,就可能构成销售假药罪。

第二,要区分销售行为与运输、储存行为。运输、储存假药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本身。但如果明知是假药而运输、储存,并且是为了销售的,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要区分销售行为的既遂与未遂。如果已经将假药交付给买方,并且收到了货款,就是销售行为的既遂;如果已经着手销售,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销售,就是销售行为的未遂。

(三)提供行为的认定

提供行为是提供假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行为方式。

1. 提供行为的概念

提供行为是指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2. 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提供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的主体是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药品使用单位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只有这些单位的人员,才能成为提供假药罪的主体。

第二,行为的方式是提供给他人使用。提供行为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这是提供行为与销售行为的重要区别。销售行为必须是有偿的,而提供行为可以是无偿的。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假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提供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提供行为与销售行为。如果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有偿向患者提供假药,就属于销售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如果是无偿提供的,就属于提供行为,构成提供假药罪。

第二,要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提供假药罪的主体是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属于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药品使用单位决定提供假药,并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第三,要注意与医疗事故的区别。如果是因为过失导致患者使用了假药,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而不是提供假药罪。

(四)明知的认定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假药而生产、销售、提供。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假药而生产、销售、提供的,就不构成犯罪。

1. 明知的内容

明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知自己生产、销售、提供的是假药。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自己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是假药,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情形。

第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自己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会危害患者的身体健康,会破坏药品管理秩序。

第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 明知的认定标准

明知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因为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直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推定明知"的方法,即根据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第一,知道自己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没有批准文号,或者批准文号是伪造、变造的。

第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第三,伪造、变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

第四,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第六,逃避、抗拒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第七,曾因生产、销售假药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生产、销售假药的。

第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明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推定明知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推定明知是根据客观事实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随意推定。

第二,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推定明知是可以反驳的,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是假药,就不能认定为明知。

第三,明知的程度不要求是确切知道。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切地知道药品是假药,只要行为人知道药品可能是假药,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医院提供假药案。被告人孙某是一家民营医院的药房主任。2022年,孙某通过朋友介绍,从一个药商那里购进了一批"进口抗癌药"。这批药价格比正规渠道便宜很多,而且没有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孙某虽然觉得有些可疑,但因为价格便宜,医院可以获得更多利润,就购进了这批药,并在医院临床中使用。后来,有患者反映使用这批药后没有效果,经检验,这批药是假药。经查,该医院使用这批假药的金额达一百余万元。

公诉机关以提供假药罪对孙某提起公诉,认为孙某作为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提供假药罪。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通过会见孙某、查阅案卷材料、调查取证等,我发现孙某主观上可能并不确切知道这批药是假药。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事实:

第一,孙某是从朋友介绍的药商那里购进的这批药,这个药商是做药品生意的,之前也有过合作,没有出过问题。

第二,这批药有完整的包装和说明书,外观上看起来与真药没有什么区别。

第三,这批药的价格虽然比正规渠道便宜,但也不是低得离谱,大概是正规渠道价格的一半左右。孙某以为是因为渠道特殊,所以价格比较便宜。

第四,孙某在购进这批药时,曾经问过药商药品的来源,药商说是从香港走私过来的,是真药,只是没有进口手续。

第五,医院使用这批药后,大部分患者都没有提出异议,只有少数患者觉得效果不好,孙某以为是个体差异导致的。

基于以上事实,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孙某主观上不确切知道这批药是假药。 孙某虽然对这批药的合法性有一定的怀疑,但他以为这批药是走私进来的真药,只是没有进口手续。他并不知道这批药本身就是假药。根据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未经批准进口的境外合法药品不再当然认定为假药。因此,孙某以为是走私真药的认识,并不等于明知是假药。

第二,孙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孙某作为医院的药房主任,购进这批药主要是为了降低医院的成本,让患者能够用得起抗癌药,而不是为了牟取暴利。而且,这批药的价格虽然比正规渠道便宜,但也不是免费的,医院的利润空间并不大。

第三,这批药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虽然这批药是假药,但主要是没有疗效,并没有毒副作用。患者使用后,只是没有达到预期的治疗效果,并没有造成病情加重或者其他健康损害。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第四,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孙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孙某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赃。 案发后,孙某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孙某的主观明知程度。我认为,公诉机关将孙某的"怀疑"等同于"明知",是对明知的扩大解释,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提供假药罪,但考虑到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这个案例说明,在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是辩护的重要内容。准确把握明知的认定标准,合理区分"怀疑"与"明知",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收集相关证据,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三、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容易与其他一些罪名混淆,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准确区分这些罪名,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罪名,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故意犯罪,都涉及伪劣产品,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

1. 犯罪对象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假药。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伪劣产品,范围非常广泛。

2. 犯罪客体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构成要件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4. 法定刑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定刑分为三个档次,最高刑是死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分为四个档次,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显然,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定刑更重。

5. 法条竞合的处理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既符合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定罪处罚。

但是,如果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但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罪名,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对象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犯罪对象是假药。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犯罪对象是劣药。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劣药包括以下情形: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2. 犯罪客体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

3. 构成要件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结果犯,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

4. 法定刑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显然,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定刑更重。

5. 区分的关键

区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关键在于:涉案药品是假药还是劣药。

一般来说,假药的社会危害性比劣药更大,因为假药要么根本没有药效,要么可能有毒副作用。而劣药只是质量有问题,通常还是有一定药效的,只是药效不够或者有其他质量问题。

(三)与诈骗罪的区分

诈骗罪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罪名,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客体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虽然这些行为也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行为人还是提供了真实的药品,只是药品是假药。

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完全虚构事实,根本不提供任何药品或者提供的物品毫无价值。

3. 犯罪目的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犯罪目的是通过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来获取非法利润。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直接骗取他人的财物。

4. 法定刑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两者的法定刑都比较重,但量刑的起点和幅度有所不同。

5. 区分的关键

区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提供了真实的药品,以及药品是否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药品,只是药品是假药,仍然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虽然可能没有疗效,但至少没有毒副作用),就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药品,或者提供的物品毫无价值,完全是为了骗取他人的财物,就构成诈骗罪。

(四)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

非法经营罪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罪名,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客体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而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3. 构成要件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非法经营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4. 法定刑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显然,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定刑更重。

5. 法条竞合的处理

在有些情况下,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同时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法条竞合。例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销售假药的行为,既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定罪处罚。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保健品"冒充药品案。被告人钱某成立了一家公司,专门销售一种"降糖保健品"。钱某等人通过电视广告、电话营销等方式,向糖尿病患者推销他们的"降糖保健品",声称这种"保健品"能够有效降低血糖,甚至可以替代降糖药。很多糖尿病患者信以为真,花高价购买了这种"保健品",有些患者甚至停了正规的降糖药,改吃这种"保健品"。经查,钱某等人销售的"降糖保健品"实际上只是普通的食品,根本不具有降血糖的功效。钱某等人的销售金额达两百余万元。

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对钱某等人提起公诉,认为钱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接受委托后,我担任了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研究案件材料,我认为本案的定性存在争议,应当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而不是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提供了真实的产品。 虽然这种"降糖保健品"不具有降血糖的功效,但它确实是真实存在的产品,是普通的食品,具有一定的营养价值。被告人并不是完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而是提供了真实的产品,只是对产品的功效进行了夸大宣传。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特征。 被告人将普通食品冒充具有治疗功效的药品,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观方面。

第三,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通过销售产品获取利润,而不是直接骗取他人财物。 被告人虽然夸大了产品的功效,但他们还是提供了产品,并且有正常的经营活动。他们的目的是通过销售产品来获取利润,这与诈骗罪中直接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有所不同。

第四,从量刑的角度来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量刑相对较轻。 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般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虽然销售金额很大,但没有造成严重的人体健康危害,因此量刑应该在三年以下。

在庭审过程中,我就本案的定性问题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我认为,公诉机关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认识不清,将本应定性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案件以诈骗罪起诉,属于定性错误。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钱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对各被告人判处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准确区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准确把握它们之间的界限,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有利的结果。

四、量刑情节的认定与辩护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量刑分为三个档次:一般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准确认定量刑情节,对于合理确定刑罚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升格量刑的第一个档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必须有实际的人体健康损害结果。也就是说,假药被使用后,确实造成了人体健康的损害。如果只是有造成损害的危险,但没有实际造成损害,就不能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二,损害结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结果包括:轻伤以上伤害、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等。

第三,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使用假药造成的。也就是说,损害结果与使用假药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认定为是假药造成的。

2. 常见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包括:

使用假药后导致患者病情加重

使用假药后导致患者出现新的疾病

使用假药后导致患者残疾

使用假药后导致患者器官功能障碍

等等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有专业的鉴定意见。认定假药是否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需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造成了严重危害。

第二,要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必须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使用假药造成的,而不是由患者自身的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如果患者本身就有严重的疾病,不能简单地将病情加重都归因于使用假药。

第三,要注意损害结果的程度。只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的,才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如果只是轻微的不良反应,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就不能认定。

(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其他严重情节"也是升格量刑的第一个档次。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规定。

1. 认定标准

虽然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对"其他严重情节"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其他严重情节"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销售金额较大的。虽然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销售金额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销售金额的大小可以反映犯罪的严重程度。销售金额较大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二,生产、销售假药数量较大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越大,社会危害性越大,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特殊药品的。如果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特殊药品,社会危害性更大,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四,生产、销售的假药针对特殊人群的。如果生产、销售的假药是针对孕产妇、儿童、危重病人等特殊人群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如果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发了公众恐慌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2.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其他严重情节"必须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也就是说,"其他严重情节"的严重程度应当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大致相当,不能相差太大。

第二,不能将一般情节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是升格量刑的情节,必须是比较严重的情节,不能将所有的情节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认定"其他严重情节",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如销售金额、药品种类、受害人群、社会影响等,不能仅凭某一个因素就认定。

(三)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升格量刑的第二个档次,也是最高的量刑档次。

1. 致人死亡的认定

"致人死亡"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形。

认定是否"致人死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必须有患者死亡的结果。这是最基本的条件。

第二,患者的死亡必须是由使用假药造成的。也就是说,患者的死亡与使用假药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患者的死亡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认定为是假药致人死亡。

第三,假药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如果假药只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原因或者诱因,一般不认定为"致人死亡"。

2.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了致人死亡以外,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此外,销售金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等,也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认定假药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人体健康危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使用假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要准确认定损害结果的程度。必须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别严重程度的,才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要特别慎重。因为这是最高的量刑档次,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所以认定时必须特别慎重,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

除了从重处罚的情节外,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件中也存在一些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收集和主张这些情节。

1. 常见的从轻减轻情节

常见的从轻减轻情节包括:

第一,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积极退赃。犯罪分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分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六,初犯、偶犯。如果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七,犯罪情节较轻。如果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主张从轻减轻情节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每一个从轻减轻情节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仅凭口头主张。

第二,要及时提出。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在适当的时机提出,如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等,以便司法机关能够充分考虑。

第三,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从轻减轻情节,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生产、销售假药案。被告人周某是一名个体工商户,他从网上购进了一批假冒的"伟哥",然后通过网络销售给他人。经查,周某销售假药的金额达五十余万元。在销售过程中,有一名消费者使用后出现了不良反应,住院治疗了一周,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经鉴定,该消费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以销售假药罪对周某提起公诉,认为周某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虽然有一名消费者受了轻伤,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值得商榷。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消费者的轻伤是否是由使用假药造成的,值得怀疑。这名消费者本身就有一些基础疾病,而且他在使用假药的同时,还在服用其他药物。不能简单地将轻伤结果都归因于使用假药。

第二,即使轻伤是由使用假药造成的,也不一定就构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包括轻伤以上伤害,但这里的"轻伤"应当是指比较严重的轻伤,而不是轻微的轻伤。本案中,消费者只是住院治疗了一周,很快就痊愈了,没有留下任何后遗症,这种程度的轻伤是否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值得商榷。

第三,周某的销售金额虽然有五十余万元,但这是累计的金额,而且大部分假药都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如果仅仅因为一起轻伤案件就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周某来说不太公平。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不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消费者的轻伤结果与使用假药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而且轻伤程度较轻,不属于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属于一般情节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第二,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周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赃。 案发后,周某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周某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这次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才走上了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

在庭审过程中,我申请了法医专家出庭,就人体损伤程度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关系发表了意见。专家认为,轻伤有不同的程度,轻微的轻伤并不当然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但不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考虑到周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这个案例说明,在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件中,量刑情节的认定是辩护的重要内容。准确把握升格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积极主张从轻减轻情节,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收集相关证据,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有利的判决。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件的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的重点和策略有所不同。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各阶段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起始阶段,也是辩护的黄金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当事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1. 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侦查阶段,律师的首要任务是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经过、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角色、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等。

在会见时,律师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第一,当事人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行为。这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二,涉案药品的情况。包括药品的种类、来源、质量、销售渠道等。

第三,销售金额的情况。包括已经销售的金额、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等。

第四,当事人对药品性质的认知情况。即当事人是否知道药品是假药。

第五,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包括讯问的次数、内容,当事人是如何回答的等。

2. 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律师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沟通,了解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包括药品检验的情况、销售金额的认定情况、证据收集的情况等。同时,律师可以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等。

3. 申请取保候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虽然是比较严重的犯罪,但很多当事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而且通常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律师应当重点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涉嫌的罪名虽然是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第二,当事人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能够保证随传随到。

第三,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第四,当事人愿意积极退赃,争取从轻处理。

4. 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

侦查阶段,律师虽然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但可以通过当事人及其家属了解案件情况,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如药品的进货渠道、产品合格证明、销售记录等。这些证据线索可以提供给侦查机关,或者在后续阶段进行调查核实。

5.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常见的可以作无罪辩护的情形包括:

第一,涉案药品不属于假药。

第二,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假药。

第三,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医疗行为或者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阶段,也是辩护的关键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进行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等,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做好充分准备。

1. 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律师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

律师在查阅案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第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是认定药品是否为假药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当仔细研究检验报告的内容,特别是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程序的合法性、检验标准的适用性、检验方法的科学性等。

第二,销售金额的认定依据。包括销售记录、账本、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三,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律师应当仔细分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注意证人之间的证言是否存在矛盾,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等。

第四,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律师应当将当事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找出其中的一致和不一致之处。

第五,被害人陈述。如果有被害人的,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注意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使用假药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第六,其他证据材料。如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律师都应当认真查阅,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2. 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律师调查取证的重点包括:

第一,药品性质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聘请专家对药品进行分析,出具专家意见,证明药品不属于假药,或者假药的程度较轻。

第二,销售金额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销售记录、合同、发票等,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扣除。

第三,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药品是假药,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第四,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证据,律师应当积极收集。

3.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如果律师认为检验报告存在问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不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

第二,检验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检验标准适用错误。

第四,检验方法不科学。

第五,检验报告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第六,检验报告存在其他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辩护意见的重点包括:

第一,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案件定性不当。如果律师认为案件应当定性为其他较轻的罪名,应当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

第三,销售金额认定过高。如果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应当提出相关意见,争取减少认定的销售金额。

第四,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谅解等,律师应当提出相关意见,争取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予以考虑。

5. 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争取从宽处理

如果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律师可以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

第二,量刑档次的认定是否合理。

第三,量刑建议是否适当。

第四,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第五,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的决战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发挥辩护职能,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

开庭前,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包括辩护思路、辩护重点、证据运用策略、辩论策略等。

辩护方案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假药的认定。这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件辩护的核心,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涉案药品不属于假药,或者假药的程度较轻。

第二,主观明知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假药,不具有犯罪故意。

第三,行为性质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

第四,量刑情节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本案不具有升格量刑的情节,并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五,与其他罪名的区分。如果案件定性存在争议,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本案应当定性为其他较轻的罪名。

2. 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件涉及很多专业技术问题,律师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质证。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件辩护的重要策略。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可以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3. 进行法庭调查,质证和举证

法庭调查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律师应当认真进行质证和举证。

在质证时,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对检验报告的质证。律师应当从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资质、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等方面对检验报告进行质证,指出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对销售金额证据的质证。律师应当对销售记录、账本、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行质证,指出这些证据存在的问题,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

第三,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律师应当通过询问证人,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找出证言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四,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律师应当通过询问被害人,核实损害结果的真实性以及与使用假药的因果关系。

第五,对其他证据的质证。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律师都应当认真进行质证。

在举证时,律师应当重点出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如专家意见、药品合格证明、销售记录、退赃凭证、赔偿谅解协议等。

4. 进行法庭辩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

法庭辩论是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重要环节,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个机会,全面、系统地阐述辩护观点。

法庭辩论的重点包括:

第一,案件事实方面。律师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阐述对案件事实的看法,特别是药品性质和销售金额方面的事实。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律师应当阐述对法律适用的看法,包括罪名的认定、假药的判断标准、量刑情节的认定等。

第三,量刑方面。律师应当全面阐述当事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5. 做好二审和申诉的准备

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提起上诉,做好二审的准备工作。如果二审判决仍然有问题,律师还可以协助当事人进行申诉。

结语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但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仍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假药的认定标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我深刻体会到,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以批准文号论英雄",不能因为药品没有批准文号就当然认定为假药。必须深入到假药的实质认定中,准确把握假药的认定标准和各种情形。

假药认定式辩护法的核心在于"实质判断"四个字。我们不能仅凭药品没有批准文号就认定为假药,而要审查药品的实质内容,看是否真的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情形;不能仅凭检验报告就认定为假药,而要审查检验报告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只有进行实质判断,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件的辩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医学、药学等多个方面。本文只是从假药认定的角度对辩护方法进行了初步的探讨,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同行们对这类案件辩护的重视,共同推动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件辩护水平的提高。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们的职责不仅是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更是通过个案的辩护,推动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药品安全水平的提高。在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件中,我们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促进药品管理秩序的规范,保护公众的用药安全。这是我们作为法律人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使命。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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