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罪名,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作为一名长期专注于药品犯罪辩护的律师,我办理过多起生产、销售劣药案件,深刻体会到这类案件的辩护关键往往不在于劣药本身,而在于危害结果的认定。
在我看来,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危害结果"四个字。与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很多案件中,涉案药品确实可能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属于劣药,但这些劣药是否真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危害结果与劣药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律师辩护的关键切入点。
我曾办理过一起销售劣质降压药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的降压药有效成份含量不足,属于劣药,造成十多名患者血压控制不佳,其中一名患者因脑出血住院治疗,认为这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劣药罪。但在辩护过程中,我通过深入调查发现,这些患者血压控制不佳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患者自身的病情变化、生活习惯、是否按时服药等,不能简单地归因于药品有效成份含量不足。而且,那名脑出血患者本身就有多年的高血压病史,脑出血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与劣药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劣药罪,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从轻判处。
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生产、销售劣药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以"药品有质量问题"就定罪,而必须深入到危害结果的实质认定中。只有建立起"危害结果式"的辩护体系,从危害结果的角度层层剖析,才能真正找到辩护的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益。
本文将从劣药的认定标准、危害结果的认定、生产销售提供行为的认定、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等方面,系统阐述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危害结果式辩护体系,希望能为同行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劣药的认定标准
劣药的认定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辩护的基础问题。只有准确界定什么是劣药,才能正确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劣药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劣药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质量的不合格性。 这是劣药最基本的特征。劣药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
第二,相对有效性。 与假药不同,劣药通常还是具有一定药效的,只是药效不够或者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假药可能根本没有药效,甚至有毒副作用,而劣药一般还是有一定疗效的,只是疗效打了折扣。
第三,相对安全性。 劣药通常还是比较安全的,一般不会造成严重的人体健康危害。当然,如果劣药的质量问题很严重,也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第四,多样性。 劣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含量不足、被污染、有效期问题、批号问题、超过有效期、擅自添加辅料等,涉及的药品种类也非常广泛。
(二)"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认定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是最常见的劣药情形之一。这种情形是指药品中含有的有效成份的含量低于或者高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含量。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有明确的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品标准是认定药品成份含量是否符合规定的依据。
第二,药品成份的含量与标准规定的含量不符。也就是说,药品中实际含有的有效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含量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可能表现为含量低于标准,也可能表现为含量高于标准。
第三,含量不符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并不是任何微小的含量差异都构成劣药,只有含量差异超出了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才认定为劣药。
2. 常见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情形包括:
为了降低成本,减少有效成份的含量
生产工艺控制不严,导致有效成份含量偏低
药品储存不当,导致有效成份降解,含量降低
等等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正常的含量差异与含量不符。任何药品的生产都不可能做到含量完全一致,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只要差异在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就属于正常的质量差异,不属于含量不符。
第二,要注意含量检测的方法和条件。药品成份含量的检测需要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条件进行。如果检测方法不正确,或者检测条件不符合要求,检测结果就可能不准确。
第三,要注意药品的有效期。药品在有效期内,含量应当符合标准。如果超过有效期,含量可能会降低,但这属于超过有效期的劣药情形,而不是含量不符的情形。
(三)"被污染的药品"的认定
"被污染的药品"是指药品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被其他物质污染,导致药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形。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被污染的药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药品被其他物质污染。也就是说,药品中混入了本来不应当含有的其他物质。
第二,污染导致药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污染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导致药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如果只是轻微的污染,不影响药品质量的,一般不认定为劣药。
第三,污染可能影响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被污染的药品可能会降低药效,甚至可能产生毒副作用,危害人体健康。
2. 常见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被污染的药品"的情形包括:
生产过程中卫生条件不达标,导致药品被微生物污染
包装破损,导致药品被污染
储存不当,导致药品被污染
运输过程中,药品与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导致被污染
等等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被污染的药品"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正常的微生物限度与污染。药品中允许含有一定数量的微生物,只要在标准规定的限度内,就属于正常情况,不属于被污染。
第二,要区分内源性杂质与外源性污染。药品中的有些杂质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内源性杂质,只要在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就不属于被污染。而外源性的污染,是指从外部混入的杂质,才属于被污染的情形。
第三,要有专业的鉴定意见。认定药品是否被污染,需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四)其他劣药情形的认定
除了上述两种常见的劣药情形外,《药品管理法》还规定了其他几种劣药情形:
1. 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未标明有效期的药品,是指药品包装上没有标明有效期。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是指药品包装上的有效期被更改过,通常是将已经过期的药品的有效期更改成未过期的。
这种情形的劣药,主要是违反了药品标签管理的规定,可能会导致患者使用过期药品,危害健康。
2. 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是指药品包装上没有注明产品批号。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是指药品包装上的产品批号被更改过。
产品批号是追溯药品生产信息的重要依据,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会影响药品的追溯和监管。
3. 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是指药品已经超过了标明的有效期。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有效成份可能会降解,含量降低,药效下降,甚至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
需要注意的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并不一定就完全失效或者有毒,只是其质量已经不能保证符合标准。
4. 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是指药品生产企业擅自添加了标准规定以外的防腐剂或者辅料。
这种情形的劣药,主要是违反了药品标准的规定,可能会影响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5. 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指除了上述情形外,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都属于劣药。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销售过期药品案。被告人吴某是一家药店的老板。2022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吴某的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药店销售的二十多种药品已经超过了有效期,货值金额达五万余元。经查,吴某销售这些过期药品的金额达三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销售劣药罪对吴某提起公诉,认为吴某销售超过有效期的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劣药罪。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吴某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确实是违法的,这些过期药品也确实属于劣药。但是,要构成销售劣药罪,还必须具备"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要件。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过期药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本案中没有患者因为使用这些过期药品而出现严重的健康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时,只是发现了药店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但没有发现有患者因为使用这些药品而受到严重伤害。
第二,过期药品并不一定就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药品超过有效期后,主要是有效成份含量降低,药效下降,但一般不会产生有毒有害物质,也不会直接造成严重的健康危害。当然,有些特殊药品过期后可能会产生毒性,但本案中的药品都是普通的常用药,不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必须有实际的严重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本案中,虽然吴某销售了劣药,但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不构成销售劣药罪。当然,吴某的行为仍然是违法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劣药罪。 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本案中,虽然吴某销售了过期的劣药,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吴某的行为不符合销售劣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吴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销售劣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吴某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配合调查。
第三,吴某销售劣药的金额较小,情节较轻。 吴某销售劣药的金额只有三万余元,而且这些劣药都是普通的常用药,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情节较轻。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销售劣药罪的结果犯特征,强调必须有实际的严重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我认为,公诉机关混淆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劣药罪。公诉机关随后撤回了起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吴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件中,危害结果的认定是辩护的关键。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结果犯,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使有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作为辩护律师,必须准确把握结果犯的特征,深入分析危害结果的有无和大小,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二、危害结果的认定与辩护
危害结果的认定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辩护的核心问题。只有准确认定危害结果,才能正确判断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
(一)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构成要件,也是基本的量刑档次。
1. 认定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这一标准包含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轻伤以上伤害。包括轻伤和重伤。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二,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残疾是指人体结构或者功能的损伤或者丧失,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正常活动的能力。轻度残疾是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度残疾是指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三,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这是指器官组织受到损伤,导致其功能出现障碍,影响正常的生理功能。
第四,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指除了上述情形外,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2. 认定的要点
在认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必须有实际的人体健康损害结果。也就是说,劣药被使用后,确实造成了人体健康的损害。如果只是有造成损害的危险,但没有实际造成损害,就不能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二,损害结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结果至少要达到轻伤以上,或者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如果只是轻微的不良反应,没有达到上述严重程度的,就不能认定。
第三,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使用劣药造成的。也就是说,损害结果与使用劣药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认定为是劣药造成的。
3. 常见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经常会遇到以下问题:
第一,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不明确。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轻伤以上伤害、轻度残疾等标准,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这些标准,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第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人体健康损害往往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很难简单地归因于使用劣药。特别是对于一些慢性病患者,病情的变化可能有多种原因,很难证明是劣药造成的。
第三,证据收集困难。很多患者在使用劣药后,即使出现了一些健康问题,也可能不会想到是劣药造成的,不会及时就医或者保留证据。等到发现是劣药时,可能已经错过了最佳的鉴定时机。
(二)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后果特别严重"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升格量刑档次。根据《刑法》的规定,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认定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这一标准包含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致人死亡。这是最严重的后果,即劣药被使用后,导致患者死亡。
第二,重度残疾。重度残疾是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三人以上重伤。即造成三人以上重伤的后果。
第四,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即造成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后果。
第五,十人以上轻伤。即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后果。
第六,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即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一般功能障碍的后果。
第七,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指除了上述情形外,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2. 认定的要点
在认定"后果特别严重"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必须有特别严重的人体健康损害结果。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必须达到上述标准,才能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二,数量标准必须严格把握。司法解释规定了明确的数量标准,如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等,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标准来认定。
第三,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重要。因为"后果特别严重"的量刑非常重,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所以必须更加慎重地认定因果关系,确保损害结果确实是由劣药造成的。
(三)危害结果与劣药的因果关系
危害结果与劣药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辩护的关键中的关键。只有当危害结果是由使用劣药造成的,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 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认定危害结果与劣药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使用劣药必须发生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前。如果危害结果在使用劣药之前就已经存在,就不能认定为是劣药造成的。
第二,医学上的合理性。从医学角度来看,劣药应当能够导致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劣药的药理作用与危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医学上的合理性。
第三,排除其他可能的原因。必须排除其他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如患者自身的疾病、其他药物的作用、外界因素的影响等。只有在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原因后,才能认定危害结果是由劣药造成的。
第四,有专业的鉴定意见。认定危害结果与劣药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学专家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2. 常见的介入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会有一些介入因素,这些介入因素可能会中断因果关系。常见的介入因素包括:
第一,患者自身的疾病。很多患者本身就有基础疾病,病情可能会自然发展变化。如果危害结果是患者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就不能归因于劣药。
第二,其他药物的作用。患者可能同时在使用其他药物,如果危害结果是由其他药物造成的,就不能归因于劣药。
第三,患者的不当使用。如果患者没有按照医嘱或者说明书使用药物,而是自行增加剂量、改变用法等,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能完全归因于劣药。
第四,医疗行为的影响。如果患者在使用劣药的同时,还在接受其他医疗行为,如果危害结果是由医疗行为造成的,就不能归因于劣药。
3. 辩护策略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辩护律师可以采取以下策略:
第一,论证危害结果在使用劣药之前就已经存在。如果能够证明危害结果在使用劣药之前就已经存在,那么因果关系自然就不成立。
第二,论证危害结果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如果能够证明危害结果是由患者自身的疾病、其他药物、医疗行为等其他原因造成的,那么因果关系也不成立。
第三,论证劣药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医学上的合理性。如果从医学角度来看,劣药不可能导致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因果关系也不成立。
第四,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由更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生产、销售劣药案。被告人郑某是一家小型制药厂的老板。2021年,郑某的制药厂生产了一批抗生素药品,经检验,这批药品的有效成份含量只有国家标准的70%左右,属于劣药。郑某将这批劣药销售给了多家药店和诊所,销售金额达八十余万元。
后来,有多名患者反映使用了这批药品后,病情没有好转,反而有所加重。其中有一名老年患者,使用了这批药品后,肺部感染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该患者的死亡原因是肺部感染导致的呼吸衰竭。
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郑某提起公诉,认为郑某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郑某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是事实,但"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值得商榷,特别是患者的死亡与劣药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很大的疑问。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死亡的老年患者本身就有严重的基础疾病。该患者有多年的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病史,肺功能很差,平时就经常咳嗽、气喘。这次因为肺部感染住院,本身就是病情的自然发展。
第二,患者使用的劣药有效成份含量虽然不足,但还是有一定药效的,只是药效打了折扣。对于肺部感染来说,抗生素只是治疗的一部分,还需要其他的综合治疗。不能简单地将患者的死亡归因于抗生素的有效成份含量不足。
第三,患者的死亡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患者的年龄大、基础疾病重、感染的细菌耐药性强、治疗不及时等,都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劣药的有效成份含量不足可能是其中一个因素,但不是主要因素,更不是唯一因素。
第四,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是由劣药造成的。司法鉴定意见只是说患者的死亡原因是肺部感染导致的呼吸衰竭,并没有说肺部感染加重是由劣药造成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患者的死亡与劣药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患者本身就有严重的基础疾病,死亡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能简单地归因于劣药。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是由劣药直接造成的。
第二,本案不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后果特别严重"要求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而本案中,患者的死亡不能直接归因于劣药,因此不能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而且,本案中也没有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其他患者只是病情没有好转,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健康损害。
第三,本案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虽然患者的死亡不能直接归因于劣药,但劣药的有效成份含量不足,确实影响了治疗效果,导致部分患者的病情恢复缓慢。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不是"后果特别严重"。
第四,被告人郑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郑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郑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申请了医学专家出庭作证。专家证实,对于肺部感染的治疗,抗生素的有效成份含量不足确实可能会影响治疗效果,但不是唯一的因素,患者的基础疾病、感染的细菌类型、治疗是否及时等,都会影响治疗效果。而且,有效成份含量70%的抗生素,还是有一定疗效的,只是疗效会差一些,一般不会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郑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不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考虑到郑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件中,危害结果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辩护的关键。准确把握危害结果的认定标准,深入分析危害结果与劣药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能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掌握相关的医学知识,善于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三、生产、销售、提供行为的认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准确认定生产、销售、提供行为,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生产行为的认定
生产行为是生产劣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准确认定生产行为,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 生产行为的概念
生产行为是指加工、制作、配制、分装等制造劣药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加工、制作行为。是指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制成劣药的行为。例如,在生产过程中减少有效成份的含量,导致药品含量不足。
第二,配制行为。是指按照一定的配方,配制劣药的行为。
第三,分装行为。是指将大包装的药品分装成小包装,在分装过程中导致药品被污染或者出现其他质量问题。
第四,更改包装行为。是指更改药品的有效期、产品批号等,将过期的药品或者不合格的药品冒充合格药品。
2. 生产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生产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提供给他人使用。生产劣药的行为必须是以销售或提供给他人使用为目的的。如果是为了自己使用而生产的,就不构成生产劣药罪。
第二,行为的结果是产生了劣药。生产行为必须产生了劣药。如果只是进行了一些准备工作,还没有生产出劣药,就可能构成犯罪预备或者未遂。
第三,行为的方式是加工、制作、配制、分装等。生产行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本质上都是制造劣药的行为。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生产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生产行为与运输、储存行为。运输、储存劣药的行为,不属于生产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运输、储存劣药,而没有参与生产和销售,就不构成生产劣药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第二,要区分生产行为与提供原材料、包装材料的行为。为生产劣药提供原材料、包装材料的行为,不属于生产行为本身。但如果明知他人生产劣药而提供原材料、包装材料的,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要区分生产行为的既遂与未遂。如果已经生产出了劣药,就是生产行为的既遂;如果已经着手生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生产出劣药,就是生产行为的未遂。
(二)销售行为的认定
销售行为是销售劣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准确认定销售行为,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 销售行为的概念
销售行为是指出卖、出售劣药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批发行为。是指将劣药批量销售给其他销售者的行为。
第二,零售行为。是指将劣药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
第三,代销行为。是指受他人委托,代为销售劣药的行为。
第四,有偿提供行为。是指在提供医疗服务等活动中,有偿向患者提供劣药的行为。
2. 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牟利。销售劣药的行为必须是以牟利为目的的。如果不是为了牟利,而是无偿赠送的,就不构成销售劣药罪。
第二,行为的方式是出卖、出售。销售行为的本质是将劣药的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同时获取相应的对价。
第三,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销售行为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是销售行为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朋友之间的转让行为的重要区别。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销售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销售行为与购买行为。购买劣药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购买了劣药,而没有转售,就不构成销售劣药罪。但如果购买劣药是为了转售,并且已经着手实施销售行为,就可能构成销售劣药罪。
第二,要区分销售行为与运输、储存行为。运输、储存劣药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本身。但如果明知是劣药而运输、储存,并且是为了销售的,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要区分销售行为的既遂与未遂。如果已经将劣药交付给买方,并且收到了货款,就是销售行为的既遂;如果已经着手销售,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销售,就是销售行为的未遂。
(三)提供行为的认定
提供行为是提供劣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行为方式。
1. 提供行为的概念
提供行为是指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2. 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提供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的主体是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药品使用单位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只有这些单位的人员,才能成为提供劣药罪的主体。
第二,行为的方式是提供给他人使用。提供行为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这是提供行为与销售行为的重要区别。销售行为必须是有偿的,而提供行为可以是无偿的。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劣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提供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提供行为与销售行为。如果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有偿向患者提供劣药,就属于销售行为,构成销售劣药罪;如果是无偿提供的,就属于提供行为,构成提供劣药罪。
第二,要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提供劣药罪的主体是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属于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药品使用单位决定提供劣药,并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第三,要注意与医疗事故的区别。如果是因为过失导致患者使用了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而不是提供劣药罪。
(四)明知的认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劣药而生产、销售、提供。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劣药而生产、销售、提供的,就不构成犯罪。
1. 明知的内容
明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知自己生产、销售、提供的是劣药。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自己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是劣药,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劣药情形。
第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自己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会危害患者的身体健康,会破坏药品管理秩序。
第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 明知的认定标准
明知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因为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直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推定明知"的方法,即根据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第一,知道自己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没有批准文号,或者批准文号是伪造、变造的。
第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第三,伪造、变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
第四,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第六,逃避、抗拒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第七,曾因生产、销售劣药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生产、销售劣药的。
第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明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推定明知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推定明知是根据客观事实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随意推定。
第二,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推定明知是可以反驳的,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是劣药,就不能认定为明知。
第三,明知的程度不要求是确切知道。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切地知道药品是劣药,只要行为人知道药品可能是劣药,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医院使用劣药案。被告人王某是一家公立医院的药剂科主任。2022年,该医院从某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了一批注射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几支注射剂出现了浑浊现象。经检验,这批注射剂存在可见异物,属于被污染的劣药。
王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考虑到这批药品的数量比较大,如果全部报废,医院会损失很大,而且会影响临床用药。于是,王某决定继续使用这批药品,只是要求护士在使用前仔细检查,如果发现有浑浊的就挑出来不用。
后来,有一名患者使用了这批注射剂后,出现了严重的输液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是过敏性休克,与使用被污染的注射剂有关。
公诉机关以提供劣药罪对王某提起公诉,认为王某作为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劣药罪。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确实存在问题,但"明知是劣药"的认定值得商榷。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王某并不是确切地知道这批药品是劣药。王某只是知道有几支注射剂出现了浑浊现象,他以为只是个别现象,大部分药品还是好的。他并不知道整批药品都被污染了,都属于劣药。
第二,王某的主观心态是轻信能够避免,而不是放任。王某要求护士在使用前仔细检查,挑出有浑浊的,他以为这样就可以避免问题的发生。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
第三,提供劣药罪是故意犯罪,必须明知是劣药而提供。而本案中,王某并不是明知是劣药而提供,他只是过于自信,以为挑出有问题的就可以了。因此,王某的行为更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而不是故意犯罪。
第四,从量刑的角度来看,如果认定为提供劣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如果认定为过失犯罪,如医疗事故罪,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两者的量刑差距非常大,必须慎重认定。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劣药,不符合提供劣药罪的主观要件。 王某只是知道有几支注射剂出现了浑浊现象,他以为只是个别现象,大部分药品还是好的。他并不知道整批药品都被污染了,都属于劣药。而且,王某要求护士在使用前仔细检查,挑出有问题的,说明他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轻信能够避免。因此,王某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而不是故意。
第二,王某的行为更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特征。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作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明知药品可能有问题,却轻信能够避免,继续使用,导致患者死亡,其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王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王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王某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王某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我认为,公诉机关混淆了故意与过失的界限,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犯罪,不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是辩护的重要内容。准确把握故意与过失的界限,合理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收集相关证据,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容易与其他一些罪名混淆,如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医疗事故罪等。准确区分这些罪名,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罪名,是指生产、销售假药的,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故意犯罪,都涉及药品质量问题,都破坏药品管理秩序,都危害人体健康。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
1. 犯罪对象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犯罪对象是劣药。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犯罪对象是假药。
假药与劣药的区别在于:假药的质量问题更严重,要么根本不是药品,要么药品成份不符,要么变质失效,要么适应症超范围。而劣药的质量问题相对较轻,通常还是有一定药效的,只是药效不够或者有其他质量问题。
2. 犯罪客体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相对来说,假药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为假药可能会直接危及患者的生命安全,而劣药一般只是影响治疗效果,不会直接造成严重的健康危害。
3. 构成要件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结果犯,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
4. 法定刑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档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定刑分为三个档次:一般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显然,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定刑更重,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5. 区分的关键
区分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关键在于:涉案药品是假药还是劣药。
一般来说,假药的社会危害性比劣药更大,处罚也更重。作为辩护律师,如果能够将公诉机关指控的假药辩护认定为劣药,就可以大大减轻当事人的刑罚。
(二)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罪名,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对象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劣药。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伪劣产品,范围非常广泛。
2. 犯罪客体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构成要件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结果犯,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4. 法定刑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也是无期徒刑。两者的最高刑相同,但量刑的起点和幅度有所不同。
5. 法条竞合的处理
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既符合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定罪处罚。
但是,如果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但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
非法经营罪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罪名,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客体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而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3. 构成要件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结果犯,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而非法经营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4. 法定刑不同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
5. 法条竞合的处理
在有些情况下,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同时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法条竞合。例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销售劣药的行为,既符合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分
医疗事故罪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罪名,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提供劣药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主体不同
提供劣药罪的主体是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范围相对较广。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范围相对较窄。
2.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提供劣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而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3.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提供劣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4. 法定刑不同
提供劣药罪的法定刑很重,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很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 区分的关键
区分提供劣药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提供劣药罪。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劣药,或者虽然知道可能有问题,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医疗事故罪。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销售劣质感冒药案。被告人冯某是一家个体诊所的医生。2023年,冯某从一个上门推销的药商那里购进了一批感冒药,价格比正规渠道便宜很多。冯某觉得有利可图,就购进了这批药,并在诊所里销售给患者。
后来,有几名患者反映使用了这批感冒药后,出现了头晕、恶心等不良反应。经检验,这批感冒药的有效成份含量只有国家标准的50%左右,属于劣药。经查,冯某销售这批劣药的金额达两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销售劣药罪对冯某提起公诉,认为冯某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劣药罪。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冯某销售劣药的行为是事实,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存在问题,而且本案的定性也值得商榷。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本案中几名患者出现的头晕、恶心等不良反应,属于轻微的不良反应,并没有达到轻伤以上伤害、轻度残疾等严重程度。因此,不能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二,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本案中,冯某销售劣药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不构成销售劣药罪。
第三,冯某销售劣药的金额只有两万余元,也没有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五万元的立案标准。因此,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四,冯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劣药罪。 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本案中,几名患者只是出现了轻微的不良反应,并没有达到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因此,冯某的行为不符合销售劣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冯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本案中,冯某销售劣药的金额只有两万余元,没有达到五万元的立案标准。因此,冯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三,冯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销售劣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冯某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配合调查。
第四,冯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冯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冯某积极赔偿患者的损失,取得了患者的谅解。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销售劣药罪的结果犯特征,强调必须有严重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我认为,公诉机关混淆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冯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劣药罪。公诉机关随后撤回了起诉,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冯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准确区分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准确把握它们之间的界限,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有利的结果。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件的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的重点和策略有所不同。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各阶段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起始阶段,也是辩护的黄金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当事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1. 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侦查阶段,律师的首要任务是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经过、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角色、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等。
在会见时,律师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第一,当事人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行为。这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二,涉案药品的情况。包括药品的种类、来源、质量问题、销售渠道等。
第三,危害结果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患者出现健康问题,问题的严重程度等。
第四,当事人对药品性质的认知情况。即当事人是否知道药品是劣药。
第五,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包括讯问的次数、内容,当事人是如何回答的等。
2. 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律师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沟通,了解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包括药品检验的情况、危害结果的认定情况、证据收集的情况等。同时,律师可以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等。
3. 申请取保候审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虽然是比较严重的犯罪,但很多当事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而且通常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律师应当重点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涉嫌的罪名虽然是生产、销售劣药罪,但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第二,当事人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能够保证随传随到。
第三,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第四,当事人愿意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从轻处理。
4. 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
侦查阶段,律师虽然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但可以通过当事人及其家属了解案件情况,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如药品的进货渠道、产品合格证明、销售记录等。这些证据线索可以提供给侦查机关,或者在后续阶段进行调查核实。
5.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常见的可以作无罪辩护的情形包括:
第一,涉案药品不属于劣药。
第二,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三,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劣药。
第四,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医疗行为或者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阶段,也是辩护的关键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进行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等,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做好充分准备。
1. 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律师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
律师在查阅案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第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是认定药品是否为劣药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当仔细研究检验报告的内容,特别是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程序的合法性、检验标准的适用性、检验方法的科学性等。
第二,危害结果的认定依据。包括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三,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包括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等,律师应当仔细审查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科学、合理。
第四,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律师应当仔细分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注意证人之间的证言是否存在矛盾,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等。
第五,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律师应当将当事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找出其中的一致和不一致之处。
第六,被害人陈述。如果有被害人的,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注意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使用劣药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第七,其他证据材料。如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律师都应当认真查阅,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2. 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律师调查取证的重点包括:
第一,药品性质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聘请专家对药品进行分析,出具专家意见,证明药品不属于劣药,或者劣药的程度较轻。
第二,危害结果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危害结果并不严重,或者危害结果不是由劣药造成的。
第三,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聘请医学专家,就劣药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表意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或者较弱。
第四,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药品是劣药,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第五,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证据,律师应当积极收集。
3.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如果律师认为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检验/鉴定机构或检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检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检验/鉴定标准适用错误。
第四,检验/鉴定方法不科学。
第五,检验/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第六,检验/鉴定意见存在其他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辩护意见的重点包括:
第一,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案件定性不当。如果律师认为案件应当定性为其他较轻的罪名,应当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
第三,危害结果认定不当。如果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危害结果过重,应当提出相关意见,争取减轻认定的危害结果。
第四,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谅解等,律师应当提出相关意见,争取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予以考虑。
5. 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争取从宽处理
如果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律师可以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
第二,量刑档次的认定是否合理。
第三,量刑建议是否适当。
第四,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第五,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的决战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发挥辩护职能,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
开庭前,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包括辩护思路、辩护重点、证据运用策略、辩论策略等。
辩护方案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劣药的认定。这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件辩护的基础,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涉案药品不属于劣药,或者劣药的程度较轻。
第二,危害结果的认定。这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件辩护的核心,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危害结果较轻。
第三,因果关系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危害结果与劣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较弱。
第四,主观明知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劣药,不具有犯罪故意。
第五,与其他罪名的区分。如果案件定性存在争议,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本案应当定性为其他较轻的罪名。
第六,量刑情节。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和论证当事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 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件涉及很多专业技术问题,律师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质证。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件辩护的重要策略。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可以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3. 进行法庭调查,质证和举证
法庭调查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律师应当认真进行质证和举证。
在质证时,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对检验报告的质证。律师应当从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资质、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等方面对检验报告进行质证,指出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律师应当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方法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指出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
第三,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律师应当通过询问证人,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找出证言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四,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律师应当通过询问被害人,核实损害结果的真实性以及与使用劣药的因果关系。
第五,对其他证据的质证。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律师都应当认真进行质证。
在举证时,律师应当重点出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如专家意见、药品合格证明、销售记录、退赃凭证、赔偿谅解协议等。
4. 进行法庭辩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
法庭辩论是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重要环节,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个机会,全面、系统地阐述辩护观点。
法庭辩论的重点包括:
第一,案件事实方面。律师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阐述对案件事实的看法,特别是药品性质、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方面的事实。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律师应当阐述对法律适用的看法,包括罪名的认定、劣药的判断标准、危害结果的认定等。
第三,量刑方面。律师应当全面阐述当事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5. 做好二审和申诉的准备
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提起上诉,做好二审的准备工作。如果二审判决仍然有问题,律师还可以协助当事人进行申诉。
结语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一种常见的药品犯罪,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但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仍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危害结果的认定标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我深刻体会到,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以药品有质量问题"就定罪,而必须深入到危害结果的实质认定中。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结果犯,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使有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危害结果式辩护体系的核心在于"结果归责"四个字。我们不能仅凭药品有质量问题就追究刑事责任,而要审查是否实际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不能仅凭患者出现了健康问题就归因于劣药,而要深入分析因果关系,排除其他可能的原因。只有坚持结果归责,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件的辩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医学、药学等多个方面。本文只是从危害结果认定的角度对辩护体系进行了初步的探讨,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同行们对这类案件辩护的重视,共同推动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件辩护水平的提高。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们的职责不仅是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更是通过个案的辩护,推动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药品安全水平的提高。在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件中,我们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促进药品管理秩序的规范,保护公众的用药安全。这是我们作为法律人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使命。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