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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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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引言:一盒注射液的变质

孙医生是某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的负责人,从业三十年,没有出过一例药害事件。但在去年九月,医院使用的一批抗生素注射液被患者投诉"输液后出现了严重过敏反应",其中一名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卫生部门介入调查后认定:该批注射液"成分含量不符合标准",属于劣药。

随后,孙医生被以"提供劣药罪"追诉。起诉书指控:孙医生作为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患者使用,导致一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

我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此案。随着调查的深入,一个令人揪心的案情逐渐清晰:那名死亡的患者有严重的药物过敏史,而医护人员在输液前没有详细询问过敏史----这才是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注射液成分含量虽然确实不符合标准,但偏离幅度仅为标准值的10%,在药理学的合理波动范围内,与患者的过敏反应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以下,我将以孙医生案为主线,结合劣药罪的辩护实务,系统梳理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辩护路径。

一、劣药与假药:刑法上的本质区分

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同一条生产线上的两个孪生罪名,但二者在构成要件、入罪门槛和证明标准上存在本质差异。厘清这一差异,是辩护工作的起点。

1.1 假药与劣药的法定定义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劣药是指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被污染、变质、超过有效期、擅自添加防腐剂和辅料的药品。与假药相比,劣药的核心特征是"成分存在但不符合标准"----而不是"成分虚假"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这个区分在刑法上的意义是根本性的:假药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生产销售了假药,就构成犯罪,不需要发生实际危害结果。而劣药罪是结果犯----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这意味着,在劣药案中,辩护律师有更大的空间来证明"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或"危害与劣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2 孙医生案中的定性之争

孙医生案中,涉案注射液被认定为"劣药"的依据是:其有效成分含量测定值为标准值的90%,低于标准范围(95%-105%)。但问题是:含量90%的注射液,与标准注射液相比,药效差异有多大?是否足以导致不良反应?

我委托了两家独立的药理学研究机构进行专家论证。结果一致显示:该成分的含量在90%-110%范围内波动,属于制药工业中普遍存在的合理偏差,不影响药效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换句话说,该注射液虽然在严格意义上"不符合标准",但其实际药效和安全性与标准品无异。

我在辩护意见中提出:劣药的认定不能仅以"含量不符合标准"的形式标准为依据,还必须考察"不符合标准"是否实质上降低了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如果含量偏差在药理学的合理范围内,且不属于故意掺杂使假,那么即便在行政上可以认定为劣药,在刑事上也不应当构成劣药罪。

这一辩护逻辑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检察机关没有采纳"不构成劣药"的辩护意见----因为含量确实不符合标准----但在起诉书中将"提供劣药罪"变更为"提供劣药罪(情节较轻)",将指控的法定刑从"十年以上"降低到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区间。

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因果关系审查

劣药罪是结果犯,必须证明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这一证明的核心难点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患者的健康损害,到底是由劣药本身造成的,还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

2.1 孙医生案中的因果切割

孙医生案中,死亡患者是一名六十七岁的老年男性,有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基础疾病,同时有青霉素类药物过敏史。他在输注涉案注射液后约十五分钟出现过敏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我聘请了临床医学和法医学专家对死因进行了独立鉴定。鉴定报告指出:死亡原因是过敏性休克,而过敏性休克的触发因素是药物过敏----这与注射液中的有效成分含量是否达到标准值无关。任何含有该成分的注射液,对于一位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患者,都可能引发过敏反应。换言之,问题不在于"药是劣药",而在于"人对此药过敏而医护人员未发现"。

我在辩护中制作了详细的因果链分析图:注射液含量不足(10%偏差)→ 是否影响药效?专家意见:不影响。→ 是否可能引发过敏?专家意见:过敏与含量无关,与成分本身有关。→ 死亡原因是什么?过敏性休克。→ 过敏性休克的原因是什么?患者体质+医护人员未询问过敏史。→ 劣药(含量偏差)在死亡因果链中的地位:无因果关系。

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因果关系抗辩。判决书明确指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提供的药品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一个阶段性的胜利----虽然法院没有作出无罪判决(因为还有其他患者出现了非致死性的不良反应),但将"致人死亡"这一最严重的结果从因果链中排除,直接影响了量刑档次的确定。

2.2 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责任分配

在涉及多名患者、多种不良反应的劣药案中,因果关系的审查尤为复杂。每一名患者的健康状况不同、用药情况不同、不良反应的表现不同,要求辩护律师对每一个案例进行个别化的因果分析。

在某中药注射液劣药案中,我代理的是药品生产企业的负责人。该案涉及三百余名患者使用涉案注射液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不良反应,其中十余名患者出现了严重的肝肾损伤。

我的辩护策略是:将三百余名患者分为若干组,根据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患者的既往病史、合并用药情况等因素,逐一分析劣药与不良反应之间的因果关系。结果发现:在三百余名"不良反应"报告中,约60%的患者在用药的同时也在使用其他药物,无法排除药物相互作用导致不良反应的可能性;约20%的患者有相关基础疾病,不良反应可能是疾病进展的表现而非药物所致;真正能够确认与劣药存在因果关系的,仅占约20%。

我向法院提交了这份分组分析报告,并将每一组患者的具体情况以表格形式呈现。法院在判决中虽然不能完全采纳"仅有20%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这在证明标准上确实要求较高----但对因果关系存疑的部分,判决书中明确写道"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最终认定的受害人数从三百余人缩减到了约一百人,这对量刑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三、劣药认定标准:成分含量与疗效的张力

在劣药案件中,最核心的技术争议往往集中在:什么样的"成分含量不符合标准"才构成劣药?这一问题在刑事司法中远比在行政执法中更为复杂,因为它涉及的不是形式上的合规判断,而是实质上的危害性判断。

3.1 含量偏差的合理范围

现代制药工业中,药品成分含量的精确控制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任何生产批次都不可能做到100%的精准----总会有一定的偏差。国际药典和各国药品标准中,都会为含量偏差设定一个合理的容忍范围(通常为标示含量的90%-110%或95%-105%)。

在孙医生案中,涉案注射液含量测定值为标准值的90%,刚好触及容忍范围的下限。生产企业提供的生产工艺文件和质量控制记录显示:该批次产品的含量偏差属于生产过程中的正常波动,企业自身的质量检测也给出了"合格"的结论----因为企业内控标准的容忍范围更宽(88%-112%)。

我在辩护中调取了该企业近三年的所有生产批次数据,结果显示:每一批次的含量值都在88%-112%之间波动,而涉案批次的90%实际上处于中位水平----既不是最低值,也不是异常值。这证明含量偏差是系统性、持续性的生产特征,而非偶发的、应当被追责的质量事故。

我的核心观点是:在评判"成分含量不符合标准"是否构成劣药时,必须结合制药工业的实际技术水平,避免对含量偏差作过于严苛的形式主义认定。一个在生产过程中持续、稳定地出现的含量偏差,如果幅度在合理范围内,且不影响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劣药----至少不应当被认定为刑事意义上的劣药。

3.2 稳定性与有效期的交叉影响

劣药的另一种常见情形是"药品超过有效期"或"药品被污染变质"。这两种情形在认定上相对简单,但在因果关系审查上仍然需要精细辩护。

在某民营医院劣药案中,医院被指控向患者提供了超过有效期的注射液。辩护的核心问题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是否一定"劣"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

我调阅了药品稳定性研究资料。资料显示:该注射液在超出有效期六个月内的稳定性测试结果,其有效成分含量仍在标准范围内,理化性质未发生明显变化。这意味着,虽然该药品在法律上因"超过有效期"而被认定为劣药,但其实质安全性和有效性在超出有效期后的短期内仍然有保障。

当然,我并不主张"过期药品也可以用"----药品有效期制度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不能随意突破。但我想指出的是:在刑事追诉中,对于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证明,不能仅凭"是劣药"就推定"有危害"。劣药的形式认定和危害的实质证明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后者需要独立的证据支撑----例如患者的不良反应与劣药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药品变质程度的检测数据等。

四、"明知"的证明:药品使用单位人员的责任边界

提供劣药罪的主体是"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这一主体要件的认定,在实务中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明知"的证明标准,二是"使用单位人员"的职责范围。

4.1 主观明知的多层次判断

在孙医生案中,主观明知是一个重要的辩护点。孙医生作为药剂科负责人,他的"明知"体现在哪里?

起诉书的指控逻辑是:孙医生作为药剂科负责人,对药品的验收和入库负有管理责任,应当知道涉案注射液"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他没有进行额外的质量检测,因此构成"明知是劣药而提供"。

我认为这一指控逻辑混淆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明知是劣药"之间的界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但未发现隐蔽质量问题的,属于工作失误而非主观明知。我在辩护意见中写道:

"明知"在刑法上要求行为人具体地认识到行为对象的真实性质。在孙医生案中,要求他"明知注射液含量只有标准值的90%"是不合理的----这需要专业的检测设备和标准化的检测程序,不是药剂科负责人凭肉眼或经验就能判断的。孙医生在药品入库时检查了药品的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外观包装等常规检查项目,符合行业惯例和医院管理制度。他没有理由、也没有能力发现注射液成分含量的细微偏差。

公诉方可能会反驳:孙医生作为药剂科负责人,应当具备比普通人更高的专业注意义务。我的回应是:更高的专业注意义务不等于全知全能的检测义务。如果法律要求药品使用单位的每一个药剂人员都要对每一批次药品的每一个成分进行实质检测,那么所有医院的药剂科都将无法正常运转----因为这样的检测在工作量和成本上都是不可行的。

4.2 职责边界与层级责任

孙医生案还涉及另一个重要问题:在医疗机构内部,药剂科负责人的职责边界在哪里?药品验收、入库、储存、配发等环节涉及多个岗位和人员,出了问题之后,是所有人都负责,还是只追究决策者和关键岗位人员?

我梳理了医院药剂科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说明书。结果显示:药品验收的具体操作由两名药师执行,孙医生作为科室负责人,其职责是制定管理制度、监督执行情况、处理异常情况。在涉案批次药品的验收记录上,签字的是两名执行药师,而非孙医生本人。

我在辩护意见中提出:在追究药品使用单位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根据其在药品管理链条中的具体职责和过失程度,进行层级化的责任分配。让一个对整个验收过程仅有监督职责(而非直接操作职责)的科室负责人,为基层操作人员的过失承担刑事责任,既不公平,也不符合刑法上的罪责相当原则。

法院在判决中部分采纳了这一意见。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药剂科负责人,对药品质量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该批次药品为劣药,其提供劣药的行为更多地体现为管理上的疏忽而非主观故意。"这一认定虽然未能完全排除刑事责任,但将主观方面从"故意"降格为"管理疏忽",在量刑上产生了重要影响。

五、实务策略:劣药案的辩护要点归纳

5.1 专家辅助人的关键作用

劣药案件的辩护高度依赖专业技术知识。在这类案件中,专家辅助人不是可有可无的"点缀",而是成败的关键。

在我的执业经验中,一个优秀的专家辅助人团队应当包括:药理学专家(评估成分含量偏差的药理意义)、临床医学专家(评估不良反应与药品的因果关系)、法医学专家(评估死因与药品的因果关系)、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专家(评估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是否合规)。这四个领域的专家各司其职,共同构建起一个完整的专业技术辩护体系。

在孙医生案中,正是药理学专家的论证报告----证明10%的含量偏差不影响药效和安全性----成为了扭转案件走向的关键证据。该报告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不是劣药",但它从专业角度大大削弱了"劣药造成严重危害"的因果关系主张。

5.2 药品检验报告的审查要点

劣药案件的定罪,几乎无一例外依赖于药品检验报告。因此,对检验报告的审查是辩护律师必须掌握的核心技能。

我在审查检验报告时,通常会关注以下要点:第一,检材的来源和封存是否规范----确保送检样品确实来源于涉案药品;第二,检验机构的资质范围----确保其具备检验涉案药品相应项目的资质;第三,检验方法的科学性----是否采用了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还是自行采用了非标方法;第四,检验数据的计算过程----是否存在计算错误或数据取舍不当;第五,检验结论的表述----是"不符合标准规定"还是"为假药/劣药"----后者属于法律结论,检验机构无权作出。

在实践中,我曾多次通过对检验报告的精密审查,发现检验报告本身存在技术问题,从而成功动摇了控方的核心证据。在某中药制剂劣药案中,我发现检验机构采用的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的色谱条件设置与国家标准存在差异,导致检测出的成分含量偏低。经申请重新检验,含量值回到了标准范围内,案件最终以不起诉结案。

5.3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把握

劣药案件中,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往往模糊。根据《药品管理法》,销售劣药的,除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可以处以没收、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这意味着,许多劣药案件完全可以在行政层面得到充分处理,未必需要动用刑罚。

在孙医生案中,我始终认为:即便医院提供的注射液确实属于劣药,且确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良反应,这一点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罚款、对医院和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来追究责任,而不必上升到刑事追诉的高度。孙医生本人没有任何牟利故意,也没有任何隐瞒或欺骗行为,其过失更多地体现为管理上的疏忽----这与那些故意以次充好、销售伪劣药品牟取暴利的行为有本质区别。

我在辩护意见中引用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刑罚应当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在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足以实现治理目标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动用刑罚。对于情节较轻的劣药提供行为,行政处罚已经足以实现惩戒和预防的目的,刑事追诉并非必要。

虽然法院未能采纳这一辩护理由作出无罪判决,但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被告人无主观恶性、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最终判处了缓刑。这可以看作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司法对刑罚谦抑性原则的一种间接回应。

六、劣药罪量刑辩护的实务要点

6.1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量化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包括: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在量刑辩护中,我通常会对每一名"受害患者"的伤害程度进行逐一核实。很多时候,控方主张的"严重危害"存在夸大----例如将短暂的、可逆的不适反应描述为"器官组织损伤",或者将患者本身的基础疾病进展描述为药品导致的损害。

在某劣药案中,控方指控涉案劣药导致五名患者"器官组织损伤"。我逐一调取了这五名患者的病历资料,并委托临床医学专家进行独立评估。评估结果显示:其中三名患者的"损伤"是完全可逆的,停药后一周内即恢复正常,不构成"器官组织损伤";另两名患者的症状与基础疾病有关,不能排除是疾病本身而非劣药所致。这一评估结果直接影响了"严重危害"的认定人数,从而影响了量刑档次的确定。

6.2 赔偿与谅解在劣药案中的特殊价值

劣药案中的被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赔偿金额可能巨大。在此类案件中,我通常会建议当事人采取"分类处理"的策略:对于有明确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确实由劣药导致的患者,积极赔偿、争取谅解;对于因果关系存疑、损害后果与劣药之间关系不确定的患者,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质证否定因果关系,同时保留民事赔偿的协商空间。

在孙医生案中,死亡患者的家属最初要求的赔偿金额为一百二十万元。我协助孙医生家属与对方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以六十万元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书。这一谅解书在量刑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写道:"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七、反思:在药品安全与医疗可及性之间

孙医生案最终以防害药品管理秩序罪(较轻罪名)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这个结果虽然远谈不上"胜利",但相比最初的"提供劣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已经有了实质性的改善。

但这个案件留给我的思考远不止于此。

劣药罪的立法本意,是惩罚那些以次充好、以不合格药品冒充合格药品、危害公众健康的行为。但在中国这样一个医疗资源分布不均、基层医疗机构质量控制能力有限的发展中国家,劣药罪的适用边界如果把握不好,就很容易误伤那些在工作中存在瑕疵但并无恶意的基层医务工作者。

更为深层的问题是:在药品安全和医疗可及性之间,我们的法律应当如何平衡?如果劣药罪的适用标准过于严苛,导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担心刑事风险而不敢使用某些边际质量的药品,那么最终受损的将是那些最需要这些药品的患者----尤其是在偏远、贫困地区。

我并不是主张放松对药品质量的监管。药品安全事关人命,这一点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但我相信,在劣药罪的适用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和医疗体系的现实----在惩罚真正的害群之马的同时,为那些在工作中存在瑕疵但并无主观恶意的基层医务工作者留出合理的容错空间。

在结束这篇文字之前,我还想多说一句。劣药罪这个名字,听起来就让人觉得"理亏"----谁让你卖劣药呢?但法律的精妙之处在于,它不仅要惩罚坏人,还要保护在复杂现实中努力做好事的人不被过度惩罚。当一个社会习惯于用最严厉的语言去描述一切偏离标准的行为时,我们失去的将不仅仅是某些个案中的公正,更是一种对"不完美但善意"的包容。而这种包容,恰恰是任何良法善治的社会都不可或缺的品格。

我始终记得孙医生在最后那次会见结束时对我说的一句话:"律师,我以后还是会把每一盒药都检查好。但你也告诉那些管药的人,别把标准搞得太死。有时候,一盒药差一点点,不是因为它坏了,而是因为它就是那样的----就像人一样,没有完全标准的,但只要心地是好的,就能治病。"

这段话,我原封不动地记在了我的办案笔记里。它提醒我:法律是关于人的学问,而不是关于数字的游戏。劣药罪的适用,终究要回到"这个药有没有害、这个人有没有坏心"这两个最根本的问题上来。如果我们的法律能够始终保持这份清醒,那么像孙医生这样的案子,或许会少一些。

(全文完)

*后记:此文写毕后数日,我收到孙医生发来的一条微信,只有四个字:"药已换批。"我回了一个竖起大拇指的表情。有时候,最好的结局不是一场酣畅淋漓的无罪判决,而是在经历了风雨之后,一个人还能继续做他该做的事,并且做得更好。*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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