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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物质界定式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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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第5篇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物质界定式辩护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物质界定式辩护体系----以非食品原料与主观明知为核心的辩护路径

弁言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食品安全领域最严厉的罪名之一,其法定刑之重、社会关注度之高,都远超其他食品安全犯罪。"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对这类犯罪进行严厉打击,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但是,作为刑辩律师,我们也必须保持理性和审慎。在司法实践中,我发现有些案件存在定性不准的问题----有的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错误地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有的把合法的食品添加剂错误地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有的甚至把正常的食品加工工艺错误地认定为犯罪行为。

我曾办理过一起影响很大的"毒豆芽"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无根水",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我通过深入研究发现,所谓的"无根水"主要成分是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这两种物质曾经是允许使用的食品加工助剂,只是后来被禁用了。而且,关于这两种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争议。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这个案例让我深刻体会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准确界定。只有准确把握什么是"有毒、有害物质"、什么是"非食品原料",才能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有效的辩护突破口。

本文将结合我多年办理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从有毒有害物质的界定、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掺入行为的判断、主观明知的证明、各诉讼阶段的辩护要点等多个维度,系统构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有毒有害物质界定式辩护体系,以期为同行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是整个罪名成立的核心和基础。

(一)"非食品原料"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非食品原料",是指不属于食品原料范畴的物质。简单来说,就是不能作为食品来食用的物质。

从辩护的角度来看,"非食品原料"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第一,非食用性。 非食品原料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不能食用,即不能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来使用。如果某种物质本身就是食品原料,即使它可能对人体有害,也不属于"非食品原料"。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的猪肉中含有"瘦肉精",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但我提出,"瘦肉精"是喂给猪吃的,不是直接添加到食品中的,猪肉本身还是食品,只是含有有害物质。这种情况应当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然,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争议,但至少可以作为一个辩护角度。

第二,物质性。 非食品原料必须是物质性的,即必须是某种具体的物质。如果只是生产工艺、加工方法有问题,但没有掺入具体的非食品原料,那么就不构成本罪。

第三,掺入性。 非食品原料必须是掺入到食品中的。如果只是食品原料本身有毒、有害,而不是人为掺入的,那么就不构成本罪。

(二)"有毒、有害"的认定

"有毒、有害"是对非食品原料的性质要求,即掺入的非食品原料必须是有毒、有害的。

1. "有毒、有害"的含义

"有毒"是指物质具有毒性,能够引起人体中毒反应;"有害"是指物质对人体健康有危害,可能导致疾病或者其他健康问题。

辩护要点:对于"有毒、有害"的认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有科学依据。 某种物质是否有毒、有害,不能凭主观感觉来判断,必须有科学依据。通常需要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和鉴定。

第二,要考虑剂量。 很多物质的毒性都是相对的,与剂量有关。即使是有毒物质,如果剂量很小,也不一定会对人体造成危害。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食品中添加了某种有毒物质。但我通过审查检测报告发现,该物质的含量非常低,远低于能够对人体造成危害的剂量。我据此提出,虽然添加了非食品原料,但由于含量极低,不足以对人体造成危害,不属于"有毒、有害"。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第三,要考虑食用方式和食用量。 某种物质是否有毒、有害,还与食品的食用方式和食用量有关。如果某种物质虽然有毒,但在正常食用量下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那么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有毒、有害"。

2. 常见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常见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包括:

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辩护要点:对于上述名单上的物质,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名单上的物质就一定是"有毒、有害的"。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从物质的毒性、含量、食用方式等角度进行辩护。

而且,对于名单之外的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更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认定。

(三)"掺入"行为的认定

"掺入"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核心行为。

1. "掺入"的含义

"掺入"是指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添加、混合到食品中的行为。

辩护要点:对于"掺入"的认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掺入的方式。 掺入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直接添加,也可以是混合、浸泡、涂抹等。但无论哪种方式,都必须是将非食品原料与食品结合在一起。

第二,掺入的对象。 掺入的对象必须是"食品"。如果掺入的对象不是食品,那就不构成本罪。

第三,掺入的主动性。 掺入行为通常是主动实施的。如果非食品原料是偶然混入食品中的,而不是行为人主动掺入的,那么就可能不构成本罪。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某食品厂生产的食品中检测出了有毒物质。但经调查发现,该有毒物质是由于原料供应商的原料中含有该物质,食品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原料。我提出,食品厂并没有主动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

2. 与"使用"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呢?

我认为,食品添加剂虽然不是食品原料,但它是国家允许在食品中使用的物质,不属于"非食品原料"。因此,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不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辩护要点: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护角度。很多案件中,行为人只是超范围、超限量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却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辩护律师要善于区分"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争取将重罪改为轻罪。

我曾办理过一起某食品公司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公诉机关指控该公司在食品中添加了"三聚氰胺"。但我通过调查发现,该公司添加的不是三聚氰胺,而是一种合法的食品添加剂,只是超量使用了。我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变更了罪名。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某火锅店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某火锅店在熬制火锅底料时,添加了"罂粟壳",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火锅店老板王某某立案侦查。

辩护过程: 我接受委托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通过详细阅卷和调查,我发现了几个重要的辩护点:

第一,关于"罂粟壳"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确实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但是,罂粟壳的毒性和危害性到底有多大,是否达到了"有毒、有害"的程度,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争议。

第二,关于添加的量。虽然火锅店确实在火锅底料中添加了罂粟壳,但添加的量非常少,主要是为了增加风味,而不是为了让人上瘾。而且,火锅底料是要经过大量稀释后才食用的,实际食用量非常小。

第三,关于主观明知。王某某辩称,他不知道添加罂粟壳是违法的,他以为这只是一种普通的香料。虽然这种辩解不一定能完全成立,但至少可以说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第四,关于危害后果。火锅店经营时间不长,添加罂粟壳的时间也不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也没有消费者因此出现身体不适。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虽然王某某的行为确实违法,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也不大。

罂粟壳虽然是禁止添加的物质,但其毒性和危害性相对有限,且添加量很少,实际食用量更低,不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

建议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同时,我还协助王某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缴纳罚款,争取从轻处理。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考虑到其添加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辩护启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即使罪名成立,也可以从物质的毒性、添加的量、实际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角度进行辩护,争取从轻处罚。

二、主观明知的认定与辩护策略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

"明知"的认定是这类案件辩护的重点和难点。因为"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直接证明,往往需要通过客观事实来推定。

(一)"明知"的含义

"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在司法实践中,"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况。

1. "知道"

"知道"是指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这通常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如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

2. "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年龄、职业、经历、知识水平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这是一种推定的明知。

辩护要点:对于"应当知道"的推定,要特别慎重。不能简单地客观归罪,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二)"明知"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行为人的认知能力

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经历等,都会影响其认知能力。

辩护要点:如果行为人认知能力较低,如文化程度不高、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那么就很难认定其"明知"。

我曾办理过一起农村小作坊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是一位农民,文化程度很低。他在生产某种食品时,按照传统工艺添加了某种物质,他不知道这种物质是被禁止的。我提出,被告人认知能力有限,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具有犯罪故意。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 物质的外观、包装、标识等

如果掺入的物质有明显的有毒、有害标识,或者包装上有警示说明,那么就更容易认定行为人"明知"。

辩护要点:如果物质的外观、包装、标识等没有任何有毒、有害的提示,行为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这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原料,那么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3. 行为人的行为表现

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也可以反映其主观状态。例如,如果行为人秘密添加、隐藏证据、逃避检查等,就可能被认定为"明知"。

辩护要点:如果行为人是公开添加,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这是合法的,那么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4. 是否有合法的来源和手续

如果行为人购买的物质有合法的来源和手续,如正规的发票、产品合格证等,那么就很难认定其"明知"是有毒、有害的。

辩护要点:要注意审查行为人购买物质的渠道和手续。如果是从正规渠道购买,且有合法的手续,那么行为人就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物质是合法的。

(三)推定明知的审查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以明显不合理的方式运输、储存、保管的

提供虚假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在有关部门发出安全预警或者通知后,仍然生产、销售的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辩护要点:对于上述推定明知的情形,辩护律师要认真审查,看是否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

而且,即使符合上述情形,也只是"可以"认定为明知,而不是"应当"认定为明知。辩护律师可以从其他角度进行反驳。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公诉机关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为由,推定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但我提出,价格低可能是因为批量采购、长期合作等原因,不能仅凭价格低就推定明知。而且,被告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货物是合法的。最终,法院没有采纳公诉机关的推定。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某超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某超市销售的一批保健食品被检测出含有"西布曲明",这是一种被禁止添加到保健食品中的药物。超市老板李某某被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过程: 我接受委托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通过详细分析案情,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李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该保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理由如下:

该保健食品是从正规的供应商处购进的,供应商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购进时,供应商提供了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报告显示产品符合标准。

李某某作为超市老板,不具备专业的检测能力,无法发现产品中含有违禁成分。

该保健食品的包装、标识等都是正规的,没有任何异常。

第二,李某某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李某某已经按照规定查验了供应商的资质和产品的合格证明,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第三,李某某在得知产品有问题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销售的食品是合法的,主观上不知道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具有犯罪故意。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某无罪。

辩护启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非常重要。如果销售者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合理理由相信食品是合法的,那么就不能认定其"明知",也就不构成犯罪。

三、与相关罪名的区分及辩护策略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他一些食品安全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相似之处,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准确区分本罪与相关罪名,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 食品的性质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是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简单来说,前者是"有毒的食品",后者是"不合格的食品"。

2. 行为方式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方式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 入罪标准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构成犯罪。

4. 法定刑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更重。

辩护要点: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两个罪名,也是辩护律师最常做定性辩护的地方。

如果被告人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但实际上涉案食品只是不符合安全标准,并没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那么辩护律师就可以提出定性辩护,争取将罪名变更为相对较轻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常见的辩护角度包括:

涉案物质是食品添加剂而非非食品原料

涉案物质是食品原料本身存在问题而非人为掺入

涉案物质虽然被禁用,但其毒性和危害性有限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我曾办理过一起某食品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公诉机关指控该厂在食品中添加了"甲醛"。但我通过调查发现,该厂添加的不是甲醛,而是一种合法的食品添加剂"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但实际上吊白块也是禁止使用的。不过,我提出,吊白块虽然被禁止使用,但其主要作用是漂白,毒性相对较小,而且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大部分会分解。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 犯罪对象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食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产品。

2. 犯罪客体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入罪标准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就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以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为入罪标准。

4. 法定刑不同

两者的法定刑也有所不同。

辩护要点: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辩护律师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策略。如果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销售金额较大,就要注意是否会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 主观目的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目的通常是为了牟利,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是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目的通常是为了报复、泄愤等,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是持希望态度的直接故意。

2. 行为方式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是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3. 发生的领域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发生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可以发生在任何领域。

4. 法定刑不同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更重。

辩护要点:如果案件更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特征,但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或者反之,辩护律师都可以提出定性辩护。

不过,一般来说,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更重,所以辩护律师通常会争取将投放危险物质罪变更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某食品添加剂公司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某食品添加剂公司生产一种"复合食品添加剂",其中含有"苏丹红"成分。该公司将这种添加剂销售给多家食品生产企业。后经举报,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立案侦查。

辩护过程: 我接受委托担任赵某某的辩护人。通过详细分析案情,我认为本案在定性上存在问题。

首先,关于"苏丹红"的性质。苏丹红是一种化工染色剂,属于非食品原料,且具有一定的毒性,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本案中,该公司生产的是食品添加剂,而不是直接生产食品。该公司将添加剂销售给食品生产企业,由食品生产企业添加到食品中。那么,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呢?

我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更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特征,而不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为:

第一,该公司生产的是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食品,而不是食品添加剂。

第二,该公司并没有直接将有毒、有害物质掺入食品中,而是生产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添加剂。这与直接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还是有区别的。

第三,该公司的行为主要是违反了食品添加剂的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一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当然,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争议。我也做好了两手准备,如果法院认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我就从其他角度进行罪轻辩护。

同时,我还提出,赵某某主观上并不认为苏丹红是有毒、有害的。他以为苏丹红只是一种染色剂,可以用于食品添加剂。而且,当时苏丹红的问题还没有被广泛曝光,很多人都不知道它的危害。

处理结果: 公诉机关经过审查,采纳了我的部分意见,将罪名变更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考虑到赵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对其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启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准确的罪名定性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重要影响。辩护律师要认真分析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寻找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路径。

四、各诉讼阶段的辩护要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的辩护,需要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1. 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辩护要点:会见时,要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涉案食品的种类、数量、来源

掺入的物质是什么,来源是什么

生产、销售的过程

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该物质是有毒、有害的

侦查机关查获的证据情况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

2. 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要点: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可以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案件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掺入的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故意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

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3. 申请取保候审

辩护要点:申请取保候审时,要重点说明以下几点: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不是严重的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犯罪嫌疑人有固定的住所和工作,能够保证随传随到

犯罪嫌疑人不会毁灭、伪造证据,不会干扰证人作证

犯罪嫌疑人有自首、坦白等情节,认罪态度好

取保候审不会影响案件的侦查工作

4. 收集有利证据,提供给侦查机关

辩护要点: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以下方面的证据:

证明掺入的物质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明知的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的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1.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辩护要点:查阅案卷材料时,要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

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相关的书证(如营业执照、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进货凭证等)

2. 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辩护要点:会见时,要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涉案食品和掺入物质的情况

生产、销售的过程

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是否准确

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客观

书证是否真实、完整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故意

3. 调查取证

辩护要点:辩护律师可以重点收集以下方面的证据:

证明掺入的物质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明知的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的证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

对于专业技术问题,辩护律师可以咨询专家,或者委托进行技术鉴定。

4. 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要点:辩护意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定性辩护: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否应当定性为其他罪名

事实辩护: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物质辩护:掺入的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主观辩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故意

情节辩护: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积极赔偿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程序辩护: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收集是否合法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1. 深入研究案卷材料,制定辩护策略

辩护要点:制定辩护策略时,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是作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

辩护的重点是什么(定性、事实、物质、主观、情节等)

如何质证(特别是对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的质证)

如何发问(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的发问)

如何进行法庭辩论

2. 会见被告人,做好庭审准备

3. 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

辩护要点:

对于检验检测人员、鉴定人,可以申请其出庭接受质询

对于专家证人,可以申请其出庭就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危害评估等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4. 庭审质证

辩护要点:

对于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要从机构资质、检测程序、检测方法、检测结果等方面进行质证

对于证人证言,要从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对于书证,要从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质证

5. 法庭辩论

辩护要点:法庭辩论要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掺入的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掺入行为

被告人是否有犯罪故意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五、证据审查实操技巧

(一)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的审查技巧

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

1. 审查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资质

2. 审查检验检测程序的合法性

3. 审查检验检测方法的科学性

4. 审查检验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二)书证的审查技巧

书证在这类案件中也很重要,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进货凭证、检验记录等。

辩护要点:

要审查书证的真实性

要审查书证的内容

要审查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技巧

辩护要点:

要审查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

要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

要审查证人证言的一致性

要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

(四)专家证人的运用技巧

在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专家证人的作用非常重要。

辩护要点:

选择合适的专家证人

与专家证人充分沟通

充分发挥专家证人在庭审中的作用

结语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要求辩护律师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刑辩经验,还要求辩护律师了解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

有毒有害物质界定式辩护体系,是我在多年办理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一套辩护方法。这套体系的核心在于,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为切入点,通过对物质性质的准确把握、对掺入行为的严格认定、对主观明知的深入分析、对相关罪名的准确区分,构建起完整的辩护逻辑链条。

当然,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辩护策略也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但是,我相信,只要我们抓住了"有毒有害物质界定"和"主观明知证明"这两个核心,就能够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有效的辩护突破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既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也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时,我们既要看到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支持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厉打击,也要客观、公正地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处罚。

最后,我想说的是,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命健康。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在办理案件的同时,也应当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的法治宣传,推动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这既是我们的法律职责,也是我们的社会责任。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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