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杯酒里的罪与非罪
苏某在贵州一个小镇上经营一家白酒作坊,酿的是当地传统的苞谷酒,度数高、味道烈、价格便宜,方圆几十里的乡民都爱喝。苏某的配方是从他爷爷那里传下来的,用苞谷发酵蒸馏,不添加任何东西----至少他自己是这么说的。
二零二四年三月,县市场监管局对辖区内白酒作坊进行专项整治抽检,在苏某的酒中检出了"甜蜜素"----化学名称环己基氨基磺酸钠,一种人工合成甜味剂,含量为每千克零点三五克。根据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甜蜜素不得在白酒中使用。苏某对此的解释是:他购买的一批苞谷原料可能残留了甜蜜素,因为供应商可能在储存过程中使用了甜蜜素来防止虫蛀----但他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点。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苏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如果罪名成立,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本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如果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可升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会见苏某时,他反复说的一句话是:"胡律师,甜蜜素不就是糖精吗?糖精怎么会是毒药?"
这个问题,恰恰是第一百四十四条辩护中最核心、也最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什么才是"有毒、有害"?甜蜜素、糖精、苏丹红、三聚氰胺、罂粟壳----这些名字在法律上真的可以被等量齐观吗?
二、"有毒、有害"的认定----刑法与行政法的交错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这里的两个关键短语----"有毒、有害"和"非食品原料"----是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命门。
先说"有毒、有害"。这四个字在刑法上具有独立的规范意义,不能被"禁止添加"所替代。
一个在食品中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不等于"有毒有害"。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添加剂的规制采用的是"白名单"制度----只有在GB 2760中明确列明的物质,才允许在特定的食品类别中按照规定的限量使用。不在"白名单"中的物质,在食品中使用就是违法添加。但违法添加不等于有毒有害----"违法"解决的是"能不能添加"的问题,"有毒有害"解决的是"添加后会不会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二者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评价。
苏某案中的甜蜜素,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甜蜜素是全球范围内广泛使用的人工甜味剂,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JECFA)设定的每日允许摄入量(ADI)为每千克体重零到十一毫克。按照苏某酒中的含量(每千克零点三五克),一个体重六十公斤的成年人,每天需要喝将近两公斤白酒才会达到ADI值----两公斤高度白酒,酒精中毒的风险远远大于甜蜜素的风险。换句话说,甜蜜素禁止用于白酒是因为工艺必要性不足(白酒不应靠添加甜味剂来获得甜味),而不是因为它对人体的毒性。
但在执法实践中,"禁止添加"常常被直接等同于"有毒有害"。这个逻辑跳跃,是把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混为一谈。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把这个跳跃截断----要求控方就"有毒有害"提供独立的科学证据,而不能仅凭"禁止使用"来推断。
这里需要进一步讨论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第一百四十四条中的"有毒、有害"是抽象判断还是具体判断?
所谓抽象判断,是指只要某物质在科学上被认定具有一定的毒害性,就属于"有毒有害物质"----不论其实际含量和暴露剂量。比如三聚氰胺,只要出现在食品中,无论含量多少,都被认定为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
所谓具体判断,是指是否"有毒有害"必须结合该物质在涉案食品中的实际含量、消费者的实际暴露量、代谢途径、毒代动力学特征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比如上面提到的甜蜜素在白酒中的案例----含量极低,实际暴露量远低于安全阈值,就应当认定不满足"有毒有害"的实质条件。
我倾向于主张具体判断说,理由有三:第一,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必须具有实质合理性----不能仅凭标签认定,必须有实质性的危害性证据。第二,毒理学的公理是"剂量决定毒性",脱离剂量谈毒害是不科学的。第三,抽象判断说将导致刑法打击面的过度扩张----只要在食品中检测到任何"属于名单中的物质",不论含量多少、风险多大,一律入罪,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当然,实务中确实有一些物质,其毒害性已经达到了"绝对有毒有害"的程度----比如剧毒农药百草枯、氰化物等----这些物质一旦出现在食品中,无论含量多少,都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对于这类物质,可以适用抽象判断。但对于甜蜜素、着色剂、防腐剂这类本身就用于食品添加剂、只是在特定食品类别中被禁止的物质,应当适用具体判断。
三、"非食品原料"的判断----一个被长期忽视的构成要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另一半表述是"非食品原料"。这意味着:即使一种物质被认定为"有毒有害",如果它属于"食品原料",就不构成本罪。
什么是"食品原料"?这不是一个可以通过直觉回答的问题。
食品原料的范围,包括传统上作为食物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加工品,也包括在GB 2760和《食品安全法》相关目录中列明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料、营养强化剂等。某些物质,虽然在某些食品中被禁止使用,但在其他食品中是合法的----不能因为在某种食品中被禁止,就认定它不是"食品原料"。
以罂粟壳为例。罂粟壳在传统中医中是合法的药材,被收载于《中国药典》,但它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那么,罂粟壳到底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还是"在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食品相关物质"?有人会说这个区分不重要,因为罂粟壳含有吗啡等生物碱,有毒。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有毒性的认定不能是笼统的,而必须是具体的。含量多少?半衰期多长?在烹饪加工过程中的衰减率是多少?日常摄入量是否足以产生药理效应?
在实践中,还有一类经常引发争议的物质是"药食同源"物品。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约有百余种物质既是中药材又可以作为食品使用。如果一种物质不在这个目录中,但在传统民间有长期食用历史,它在刑法上应当如何定性?是"非食品原料"还是"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非目录原料"?这看似是文字游戏,实则涉及对传统饮食习惯的尊重与食品安全监管之间的平衡。我认为,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专家论证和地方志记载等方式,证明某种物质在特定地域具有传统食用习惯,从而否定其属于"非食品原料"的认定。当然,这需要扎实的证据支持和充分的专家论证。
我办理的一起火锅底料案中,涉案汤料被检测出含极微量罂粟壳成分(吗啡含量在微克级别),控方以第一百四十四条起诉。我们的辩护意见是:在如此微量的情况下,吗啡的实际摄入量远低于临床药理活性阈值,不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实质可能性。而且,该汤料是浓缩型底料,消费者在使用时需要按照一比五十的比例加水稀释----稀释后的实际摄入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即使认定罂粟壳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具体的"危害性"证明上,控方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
这个辩护策略不是否认罂粟壳的性质,而是在承认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现实的危害程度"。这需要辩护律师在毒理学、药代动力学、食品暴露评估等方面建立基本的专业认知能力,或者至少知道去哪里请专业的人来帮助。
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与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分水岭
我在前一篇文章中提到过第一百四十三条与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区分,这里结合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构成要件做一个更系统的梳理。
两个罪名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方式:
第一,第一百四十三条规范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这是一种"消极质量缺陷",即食品本身应该达到某种质量标准但没有达到。行为人可能只是疏于质量管理,而非主观故意地"做坏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范的是"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这是一种"积极侵害行为",行为人主动向食品中添加了不应进入食品且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第二,在行为对象上,第一百四十三条针对的是"合格食品与不合格食品"的关系,不合格的本质是"不符合标准";第一百四十四条针对的是"食品与毒物"的关系,行为的本质是"向食品中投毒"----虽然这里的"毒"不一定是剧毒物质,但具有毒害属性。
第三,在主观故意上,第一百四十三条中生产者的主观状态可能是过失(疏于质量管控),但第一百四十四条要求行为人具有"掺入"的故意----明知是某种物质还将其加入食品中。如果一个食品从业者因为不知道某种添加剂被禁止而使用,虽然他实施了"掺入"的客观行为,但在主观上----如果能证明他确实不知情----可能不满足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故意要求。
第四,在法条竞合上,如果行为同时构成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按照从一重罪的原则处理----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极少适用),而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为无期徒刑。因此,第一百四十四条是重罪,应当优先适用。
这里需要特别讨论一下"地沟油"类案件的罪名适用问题。地沟油案件在食品安全刑法领域中具有标志性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的精神,利用餐厨废弃油脂、肉类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的,应当认定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第一百四十四条定罪处罚。这个司法文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对"地沟油"是否实际含有毒害物质进行个案鉴定,而是将"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用油"的行为本身直接推定为"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这种推定简化了控方的证明负担,但同时也增加了辩护的难度----因为"地沟油"的有毒有害性已经被司法文件预设了。
即便在这样的背景下,辩护依然有空间:第一,审查涉案油脂是否确实来源于"餐厨废弃油脂"----如果来源是合法的动物油脂加工副产品,而非餐馆下水道回收的废油,则不属于"地沟油"。第二,审查油脂加工工艺是否经过了精炼处理----如果经过了脱酸、脱色、脱臭等精炼工艺,最终产品的各项理化指标符合食用油国家标准,那么即使原料来源不当,最终产品的危害性认定也需要重新评估。第三,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上游供应商提供的原料是废弃油脂(比如供应商以"精炼动物油"名义供货、有正规合同和发票),则不具备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掺入"故意。
五、送检规范与检测方法----一次决定命运的质证
在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检验检测是核心的证据来源。而检测的程序和方法,往往决定了检测结果的可靠性----进而决定了案件的走向。
第一,检测方法的法定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检验必须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如果检验机构使用了非标准方法(比如学术研究中使用的方法、企业自建方法等)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定效力。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物的检测领域,不同物质的检测可能适用不同的国家标准----比如甜蜜素的检测适用GB 5009.97,三聚氰胺的检测适用GB/T 22388,苏丹红的检测适用GB/T 19681等。检测报告必须明确引用了哪个标准方法、方法的检出限是多少、定量限是多少、回收率是多少----这些技术参数是判断检测结果可靠性的基础。
第二,检出限与结果可靠性的关系。任何检测方法都有一个检出限(LOD)和定量限(LOQ)。检出限是指能够检测到目标物质的最低浓度,定量限是指能够准确定量目标物质的最低浓度。如果检测报告显示某种物质被"检出",但浓度的数值低于定量限----"检出"不等于"超标"----先要判断该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再判断含量是否达到了足以产生危害的程度。
第三,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检测机构是否通过了相应的能力验证(如CNAS认可的能力验证计划)?检测过程中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到位(空白样品、加标回收、平行试验等)?仪器设备是否在校准有效期内?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合理解释,就为检测结果的可靠性埋下了伏笔。
在苏某案中,我们深入审查了检测报告的每一个技术细节。发现了一个关键问题:检测使用的气相色谱-质谱联用(GC-MS)方法,虽然能够检测出甜蜜素,但检测报告没有提供检测方法的回收率数据----通常对于白酒酒基这种复杂基质,甜蜜素的提取回收率可能低于百分之五十。这意味着实际含量可能是检测值的两倍以上,也可能低于检测值。回收率的不确定性使得检测结果本身的可信度受损,进而影响了将甜蜜素认定为"有毒有害"的证明强度。
此外,还有一个经常被忽略的检测问题:基体效应。白酒中含有大量的乙醇、酯类、酸类等有机物质,这些物质在检测过程中可能对目标物质的信号产生增强或抑制效应。如果不通过基体匹配标准曲线或标准加入法等手段对基体效应进行校正,检测结果可能系统性地偏高或偏低。而在我们的审查中,检测报告并没有提及任何基体效应的校正措施。
从更宏观的角度来说,食品中非法添加物的检测面临一个结构性难题:非法添加物清单上的物质有数百种之多,而每一种物质都有其独特的检测难点。常规检验机构可能只具备检测常见非法添加物的能力,对于罕见添加物或新型添加物可能缺乏有效的检测手段。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越是新型的、复杂的非法添加,检测难度越大、越容易出现假阴性或假阳性。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如果连检测方法本身的可靠性都存在争议,又如何达到这个标准?这是辩护律师在质证检测报告时可以着力深挖的方向。
六、"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机制----亟待完善的程序正义
在第一百四十四条的适用中,一个让我深感忧虑的问题是国家层面缺乏一套统一、透明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认定工作机制。
目前,某种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在实务中主要依赖以下几个路径:第一,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俗称"黑名单";第二,法院在个案中的判例认定;第三,专家证人或鉴定人在个案中出具的意见;第四,地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地方性认定。
这个认定机制的缺陷在于:第一,名单的更新具有滞后性----新的非法添加物质层出不穷,而名单可能数年才更新一次;第二,名单的范围界定有时不够精确----"有毒有害"和"禁止使用"的边界模糊;第三,个案中的专家意见缺乏统一标准----不同的专家可能给出不同的意见。
在辩护中,如果控方以"该物质已被列入黑名单"为由来认定"有毒有害",辩护律师应当质疑:该名单更新的时间是否早于案发时间?该名单的制定是否经过了充分的风险评估程序?是否引用了最新的毒理学数据?是否考虑了暴露评估的实际场景(即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会摄入多少该物质)?
如果控方依赖个案中的专家意见,辩护律师应当质疑:专家的资质是否与被评估的物质相匹配?专家意见是否引用了公开可获取的科学文献?是否考虑了反方意见?是否经过了同行评议?这些问题,在刑事辩护中不仅是可以质疑的,而且是必须质疑的----因为定罪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一个有争议的专家意见显然不足以达到这一标准。
七、保健品领域非法添加的特殊辩护问题
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保健品领域的非法添加是一个独特而敏感的细分领域。
不同于传统食品,保健品处于食品和药品之间的灰色地带。一些在药品中允许使用的活性成分----如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被不法分子添加到所谓的"保健食品"中,以增强产品的"效果"。
这类案件的辩护有几个特殊维度:
第一,"食品"还是"药品"?如果涉案产品在客观上属于药品(通过其药理作用来判断),但当事人以食品名义销售,可能涉及"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这不再是第一百四十四条的问题,而可能涉及生产销售假药罪或妨害药品管理罪。罪名的认定直接影响法定刑的上限----假药罪的处罚重于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二,添加物质的毒理评估。以"西地那非"为例,这是一款经过全球药监部门批准的合法药物,在治疗剂量下对人体是安全的。但对于特定人群(如服用硝酸酯类药物的心脏病患者),西地那非可能导致严重的药物相互作用,甚至致命。因此,"有毒有害"的认定不能脱离使用对象----对于一般人群安全的物质,对特定禁忌人群可能致命。这种"条件性的有毒有害",在法律上如何评价,是一个复杂的法理问题。
第三,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保健品领域的非法添加往往具有隐蔽性----原料供应商在原料中添加了活性成分,而终端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能并不知情。如何证明"明知",是这类案件中最关键的辩护点之一。在生产环节,可以通过供应商合同中的品质保证条款、原料入库检验记录、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等证据来证明生产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查验义务。在销售环节,可以通过进货渠道的正规性、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产品标识的合规性等证据来证明销售者不具备"明知"。
八、最后一杯酒
苏某的案子,经过两次庭前会议和大半年的拉锯,最终以检察院变更罪名为第一百四十三条、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方式结案。条件是他的白酒作坊必须完成食品安全整改、通过复查验收,并在一年考验期内在经营场所公示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那天我从检察院拿到不起诉决定书,开车去苏某的作坊通知他。他已经从看守所出来了----在审查起诉后期被取保候审。作坊还没恢复生产,发酵池里的苞谷已经发霉了,空气中是一股酸腐的味道。他接过不起诉决定书看了很久,然后把它折好,小心翼翼地放进贴身的那个军绿色帆布挎包里----那个包,据他说,是当年在部队当兵时发的。
"胡律师,"他说,"我重新做。以后每一批酒,都先送检再卖。"
我拍了拍他的肩膀,没有多说什么。很多当事人对我说过类似的话,有些是真的,有些只是当时情境下的应激反应。我也不知道苏某属于哪一种。但我想,至少在这一刻,他是真的。
一百四十四条是刑法第三章第一节中最严厉的一个罪名----死刑的阴影笼罩在每一个涉案当事人的头顶。这种严厉本身就要求法律的适用必须极其谨慎。不是每一种"禁止添加"的物质都是"毒药",不是每一个"不合格"的食品都应当被贴上"有毒有害"的标签。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律师、检察官、法官----在面对每一个案件时,认真地审查:这个东西,真的是毒吗?有多毒?在什么条件下有害?对谁有害?
答案不是写在法条里的,是写在每一份检测报告的附注里、每一页毒理学文献的字里行间、每一次庭审的质证交锋中的。从这些字缝里去读、去辩、去争,是刑辩律师的本分。
离开苏某作坊时已是傍晚,山区的天色暗得很快。车子在盘山公路上拐过一个弯,后视镜里作坊的灯光亮了一下,又隐没在夜雾中。我不知道那盏灯会亮多久,但我知道,在这个国家成千上万个类似的食品作坊里,每一盏亮着的灯后面,都可能是一个游走在罪与罚边缘的故事。而律师要做的,就是确保这些故事的结局,与这个人的真实罪恶相匹配----不多一分,也不少一毫。
我从事刑事辩护二十多年,办理过各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但客观地说,第一百四十四条是最让我感到沉重的。不只是因为它的法定刑罚之重----死刑的威慑力让每一个涉案当事人和家属都生活在极度恐惧中----更是因为这个罪名往往与公众最深层的食品安全焦虑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一种巨大的社会压力。在这种压力下,"从严惩处"成为天然正义,"宽严相济"反而需要勇气。
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价值,恰恰在于它能够在个案中区分出:谁是故意投毒的罪犯,谁是无知越界的经营者,谁是夹在灰色地带中的普通人。这种区分不是对犯罪的纵容,而是对法治精神的坚守。一棍子打死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真正的正义,是在每一粒尘埃落定之前,认真地分辨它的颜色和重量。而辩护律师,就是在法庭上保管着那杆秤的人。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