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胡云腾、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自 2011 年 4 月8 日起施行。
《解释》在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充分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深入研究诈骗犯罪特点规律的基础上 ,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为指导 ,对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特别是对电信诈骗等新类型诈骗犯罪的责任追究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 ,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举措。现就《解释》的出台背景、制定过程及主要内容等作如下介绍。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
1996 年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 年解释》)。 1997 年刑法对诈骗类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 ,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去 ,另立罪名 ,同时对 8 种金融诈骗罪设专节作了集中规定。考虑到《1996 年解释》虽然出台在先 ,但基本上能够适应 1997 年刑法修订后打击诈骗犯罪的需要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未就诈骗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司法机关办理诈骗案件一直是参照适用《1996 年解释》。
十多年来 ,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刑事政策重大调整 ,诈骗犯罪案件的处理难以适应形势要求:一是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看 ,据统计 ,2010 年 ,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比
1996 年增长了487%、295%、207%。二是在刑事政策方面 ,随着构建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重大决策的提出和推进 ,政法机关更加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实施。三是从诈骗犯罪案件的发案情况看 ,近年来此类案件仍呈多发态势。
2005 年人民法院新收诈骗罪案件 16345 件(含一审、二审、再审)、生效判决人数 19685 人 ,2007 年这两项数据分别上升至 18403 件、22364 人, 2010 年又分别上升至 25642 件、32284 人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全部刑事案件中 ,诈骗犯罪案件的收案数排在第 6 位。
与此同时 ,诈骗犯罪的手法不断翻新 ,特别是利用群发短信、群拨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近年来十分猖獗 ,危害严重 ,人民群众反应强烈。适应社会形势发展 ,结合司法实践需要 ,研究制定新的诈骗犯罪司法解释 ,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诈骗犯罪 ,维护公私财产权益 ,十分必要。
就诈骗犯罪案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 ,也是中央司法改革任务的要求。2008年 12 月28 日中办、国办印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实施〈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分工方案》 (中办厅字[2008]28 号) ,该方案第 29 项规定:"适应新时期犯罪行为发生的变化 ,完善有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该项改革项目的牵头单位 ,按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 ,将制定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纳入此项改革任务。
二、《解释》的制定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8 年启动了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
2010 年我们在研究各地指导性文件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建议稿的基础上 ,结合调研掌握的情况 ,起草出了解释初稿 ,并在法院、检察院系统广泛征求意见后 ,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针对当前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的实际 ,我们决定拟定专门条款明确其定罪量刑标准。其后 ,就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再次征求了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 ,并根据反馈情况修改出送审稿。
2010 年 11 月 2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49 次会议、 2011 年 2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12 次会议通过了《解释》。
三、起草《解释》的主要考虑
为保证《解释》的内容科学合理 ,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我们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 ,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1.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诈骗犯罪态势 ,科学确定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诈骗罪属于侵财犯罪 ,诈骗财物的价值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 ,一般而言 ,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相应调整。《96年解释》施行以来的 10 多年间 ,我国经济社会取得了巨大发展 ,为科学评价和反映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有必要对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
但对该标准的设定 ,也必须同时考虑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特别是诈骗犯罪的发案形势。统计表明 ,近年来诈骗犯罪案件仍呈多发态势 ,且逐年递增。有鉴于此 ,对诈骗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特别是入罪标准的设定 ,就不能简单依据经济发展的统计数据作按比例的提高。
综合考虑以上两方面因素,《解释》对诈骗罪入罪的最低数额门槛只作了微调 ,将数额较大的最低认定标准由《96 年解释》规定的 2000 元修改为
3000 元 ,以期通过较低的入罪门槛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和预防诈骗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的重要作用;
同时 ,对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最高认定标准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相适应 ,使诈骗犯罪案件的量刑更加均衡 ,并与信用卡诈骗等其他诈骗类案件的量刑保持大体平衡。
2.结合近年来诈骗犯罪的发案特点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 ,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制定《解释》过程中 ,我们始终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重要考虑之一,《解释》的很多内容都体现了这一政策的精神。
如《解释》第 2 条专门规定了可以酌情从严惩处的几种情形 ,加大了对危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严重的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 3 条规定了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几种情形;第 4 条规定确立了对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案件区别对待的处理原则, 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挥政策的人性化作用 ,减少刑罚的负面效应 ,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
3.立足有效解决司法实践突出问题 ,明确电信诈骗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
与传统诈骗犯罪相比 ,电信诈骗的犯罪数额往往很大 ,被害人数众多。然而, 由于电信诈骗是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犯罪 ,行骗者与被害人并不面对面地接触 ,有关案件多是由众多犯罪分子分工协作、勾结实施 ,不少甚至是境内外人员共同作案。
实践中 ,此类案件的查处难度往往较大 ,特别是对犯罪分子具体诈骗数额的侦查取证工作存在诸多困难。有鉴于此,《解释》设计多个条款对电信诈骗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是规定对电信诈骗犯罪可以酌情从严惩处 ,数额达到相应标准的 ,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在上一个量刑幅度量刑;
二是规定对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电信诈骗案件 ,可以根据群发短信、群拨电话的数量、诈骗手段及危害等 ,以诈骗罪未遂论处;
三是对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
四、《解释》的主要内容
起草《解释》之初 ,我们曾将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亦纳入解释范围,在征求意见和研究过程中 ,一些部门提出了不同意见。我们经研究认为 ,将合 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纳入本解释的时机尚不成熟 ,故《解释》仅针对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作出规定。
《解释》共 11 条 ,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诈骗罪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
2.诈骗罪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3.诈骗近亲属财物的从宽处理;
4.实施电信诈骗 ,但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案件的处理;
5.多次诈骗 ,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处理原则;
6.诈骗共犯的认定和处理原则;
7.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8.被骗财物的追缴和发还问题。
(一)重新界定了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现阶段诈骗犯罪的发案形势,《解释》第 1 条对《96 年解释》规定的诈骗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作了必要调整。
一是将最低入罪门槛 ,由原来的 2000 元提高为3000 元。尽管从理论上讲 ,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相应提高 ,但当前诈骗犯罪依然多发 ,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故综合各方意见 ,对诈骗罪的最低入罪标准仅进行了微幅调整。
二是拉大了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幅度范围 ,规定诈骗 3000元至 1 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诈骗 3 万元至 10 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并授权各地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具体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
三是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调整为 50 万元。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沿用了《1996 年解释》 ,对此未规定授权幅度的解释方法 ,以保障严重诈骗犯罪的量刑均衡 ,同时与信用卡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之间保持必要的协调。
(二)明确了可予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形
《解释》第 2 条根据当前诈骗犯罪的发案特点 ,从作案手段、骗取财物性质、行骗时机、行骗对象、危害后果等方面规定了可以酌情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情形 ,并明确了诈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该条第 1 款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数额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 ,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这是针对此类新型诈骗犯罪活动比较猖獗的实际 ,体现严惩精神。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医疗款物的。该项规定吸收了《96 年解释》第 1 条第 3 款第(4)项规定的内容 ,同时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规定 ,增加了诈骗扶贫、移民款物的情形。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在突发灾害事故期间 ,以赈灾募捐为名实施诈骗 ,反映出行为人更深的主观恶性 ,对赈灾救济、恢复重建工作的正常开展也有很大影响 ,故有必要从严惩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 2 款规定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并具有上述从严惩处情形 ,或者属于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这主要是吸收了《1996 年解释》第 1 条第 3 款的有关规定 ,同时根据近年来诈骗犯罪特点和审判实践经验后进行的修改和完善。
《96 年解释》第 1 条第 3 款规定的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以下情节,本条未再规定:
1."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这主要是考虑到:根据 1997 年刑法的规定 ,对于主犯 ,如果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
的全部犯罪处罚。主犯甚至已不是一个从重处罚情节 ,再将以上情形规定为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情节 ,缺乏依据。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这主要是考虑到:刑法已取消了诈骗惯犯的规定 ,流窜作案的含义较为模糊 ,不易把握 ,而且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人员流动日益频繁 ,异地作案相当普遍 ,再将流窜作案规定为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情节 ,会使不少案件都符合这一条件。
3."挥霍诈骗的财物 ,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的"和"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这主要是考虑到:征求意见中 ,不少地方反映 ,挥霍诈骗财物是诈骗犯罪的常态 ,将其规定为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情节过于严厉 ,将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规定为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情节 ,会混淆一罪和数罪的区分 ,且可能出现重复评价、双重从重问题。
4." 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按照刑法规定 ,对于累犯也只能从重处罚 ,将" 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为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情节 ,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 ,吸收有关方面的意见 ,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 4 条的规定 ,以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实践中一般掌握为达到 80%)作为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前提条件。
(三)明确了可予从宽处罚的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形
《解释》第 3 条、第 4 条结合近年来审判实践经验 ,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
释》)、《抢夺解释》的有关规定 ,从"宽"的一面体现和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解释》第 3 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 ,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如不满 18 周岁的人作案的 ,行为人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胁从犯的等等。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原解释稿未对退赃、退赔的时间作出限制。征求意见过程中 ,有地方提出如对退赃、退赔时间不作限定 ,势必会出现一审已判刑 ,二审期间被告人退赃、退赔还要改判免刑的问题 ,从而影响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我们经研究认为,
本条所针对的是达到数额较大的诈骗犯罪 ,被告人一般均有退赃条件或退赔能力 ,将其退赃、退赔的时间限定在一审判决前 ,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有利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 ,故采纳了这一意见。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这是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角度作出的规定。
4.被害人谅解的。
将被害人谅解规定为从宽处罚情节 ,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对此应注意三点:
其一 ,本条的适用以行为人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为前提。否则 ,即使行为人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等情形 ,亦不能适用本条。
其二 ,在诈骗数额方面 ,根据本条规定," 已达到本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的" ,即已达到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的 ,均可适用本条 ,而不必限定在刚刚达到或略微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范围 ,这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其三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 ,宜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保障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节约司法资源 ,促进社会矛盾的尽早化解。
《解释》第 4 条明确了诈骗近亲属案件的从宽处理原则 ,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 ,近亲属谅解的 ,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 ,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 ,也应与其他诈骗犯罪有所区别。
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案件在社会危害性方面与诈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案件有所不同 ,对这类案件处理体现区别对待政策 ,既符合量刑的一般原则 ,也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四)明确了电信诈骗的定罪量刑标准
近年来 ,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日趋猖獗 ,危害严重 ,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电信诈骗作为一种新型诈骗方法 ,通常以集团化、专业化方式作案 ,查处难、取证难 ,其运作模式主要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幕后组织操纵整个犯罪实施 ,雇用人员为诈骗窝点搭设网络平台 ,提供服务器及改号服务;雇用人员负责发送诈骗信息 ,拨打诈骗电话并接听回拨电话;雇用人员赴各城市转款、提现 ,将赃款转至多个不同账户 ,最后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诈骗信息、诈骗电话的内容主要涉及中奖、购车退税、电话欠费、信用卡消费、灾区募捐、网络购物、股票走势预测、彩票中奖、 冒充熟人、绑架勒索等等。
电信诈骗利用电信、网络技术等高科技手段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 ,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改号技术冒用国家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的电话号码行骗 ,事先会精心设计骗局 ,行骗过程中根本不与被骗对象接触 ,一旦得手 ,便会在极短时间内迅速转移赃款 ,因此容易使被害人上当受骗 ,且案发后难以侦破 ,难以追回被骗款项。2009 年 ,仅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 5 个省市的群众因电信诈骗造成的损失就高达十多亿元。
为有效惩治和预防电信诈骗犯罪,《解释》一方面将电信诈骗规定为可予酌情从严惩处的情节之一 ,另一方面针对电信诈骗查处难、取证难 ,诈骗数额往往难以查清的实际 ,在《解释》第 5 条第 2 款专门明确 ,利用发送短信、拨
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 ,诈骗数额难以查证,
但发送诈骗信息 5000 条以上的 ,拨打诈骗电话 500 人次以上的 ,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
节" ,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同时,《解释》第 5 条第 3 款进一步明确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 ,发送诈骗信息 5 万条以上的 ,拨打诈骗电话 5000 人次以上的 ,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 ,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作出上述规定 ,主要考虑:
1.本条规定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根据刑法规定 ,结合相关刑法理论 ,尽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是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之一 ,但诈骗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必要 ,其只是认定诈骗罪既遂的必要条件;实际骗取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 ,但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 ,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完全可以也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符合有效惩治和防范电信诈骗犯罪的实践需要。本条规定可按所发信息、所拨电话的数量、犯罪手段、危害等来认定和处罚电信诈骗犯罪 ,可以有效破解此类犯罪侦查取证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同时也可以有效震慑犯罪分子 ,充分发挥刑罚预防功能。
3.相关标准的设置有相应的实证依据。据公安部门的同志介绍 ,从全国范围来看 ,群发 1 万条短信 ,平均实际诈骗得手的大概三四起。据此 ,将发送诈骗信息 5000 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 500 人次以上的规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并依法认定未遂 ,是符合此类犯罪发案特点和规律的。
(五)明确了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处罚原则
《解释》第 6 条参照"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解释》)第 2 条第2款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 ,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的规定 ,明确"诈骗既有既遂 ,又有未遂 ,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 ,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对本条规定所涉及的问题 ,在调研及征求意见过程中 ,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对于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 ,应当全案以既遂认定,并根据既遂和未遂累计数额确定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之后考虑部分未遂 ,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应当根据既遂和未遂的累计数额确定应适用的法定幅度,之后根据既遂和未遂部分的轻重情况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 ,应当根据既遂数额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 ,并考虑未遂数额酌情从重处罚。
经研究认为 ,上述三种意见均有欠妥之处:
其一 ,诈骗既遂与未遂在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明显不同 ,不考虑二者差异 ,将既遂和未遂数额累计 ,并将累计数额一体认定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 ,有所不妥。在此点上 ,以上第一种、第二种意见存在类似缺陷。
其二 ,若按第一种意见 ,还存在量刑失重问题。例如 ,诈骗既遂只有 5000元 ,未遂 100 万元 ,若按第一种意见 ,即要认定行为的诈骗数额为 100.5 万元,且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 ,无疑失之严苛 ,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三 ,若按第二种意见 ,还存在失之模糊、难以实际操作的问题。按第二种意见 ,对诈骗既遂又有未遂案件的处理 ,实际要比较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的轻重 ,但究竟如何比较 ,该意见未作交代;而且 ,因全案已认定既遂 ,如再按未遂犯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其四 ,若按第三种意见 ,则会导致量刑失轻问题。例如 ,诈骗既遂 5000元 ,未遂 100 万元 ,按第三种意见 ,只能在 3 年以下量刑。而如果行为人只是诈骗未遂 100 万元 ,没有既遂数额 ,依法则要在 10 年以上量刑 ,之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不得跨档减刑 ,上述案件一般要在 3 至 10 年幅度内量刑 ,两相比较 ,显然有失均衡。
有鉴于此 ,经反复研究 ,最终决定作出《解释》第 6 条的规定。对此类案件 ,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 ,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 ,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
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 ,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 ,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 ,酌情从重处罚。
(六)明确了诈骗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实践中 ,有的掌握网络技术、设备、资源的团伙 ,为牟取非法利益 ,专门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搭建网络电话诈骗平台 ,提供改号、群呼群拨、网络电话落地对接及运行维护等技术服务 ,为诈骗分子行骗提供技术支持。还有地下钱庄打着资金管理服务的招牌 ,专门为诈骗窝点提供转移赃款、提取赃款服务,使得被害人被骗取的汇款在短时间内被分转到不同的账户 ,并在不同的地方迅速提取。这些行为是电信诈骗的重要一环 ,也是电信诈骗猖獗、难以有效查处的重要原因。
为有效斩断电信诈骗犯罪的利益链条,《解释》第 7 条专门规定 ,对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 ,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
(七)明确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定罪处罚
《解释》第 8 条规定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竞合的处理原则。实践中 ,有些犯罪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 ,且诈骗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 ,如仍按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最高法定刑为10 年有期徒刑) ,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此种情形实质属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竞合 ,故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明确了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原则
《解释》第 9 条规定的是被骗财物及其孳息的发还问题。对于权属不明确的在案财物 ,根据《96 年解释》第 10 条规定,"可按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调研过程中 ,有地方提出 ,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在行为人的诈骗款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前 ,已从行为人处追回了部分款物 ,此时如仍按上述原则发还被骗款物 ,将有损其他被害人的权益。
经研究,《解释》第 9 条采纳了上述意见 ,规定: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 ,权属明确的 ,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
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96 年解释》第 10 条曾规定:"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 ,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 ,应当依法
上缴国库"。为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几乎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均不足以退赔已查明的被害人 ,本解释没有再沿用《96 年解释》的上述规定。
本解释施行后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 ,如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 ,但又无法发还还未查明的被害人的 ,应当作为权属不明确的财物 ,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已查明被害人 ,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明确了诈骗款物的依法追缴和善意取得问题《解释》第 10 条基本沿用了 《96 年解释》第 11 条的规定 ,但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有所完善。该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 ,即不属于上述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的 ,不予追缴。
五、适用《解释》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第一 ,关于各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的确定。
为适应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解释》第 1 条第 2 款授权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 ,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各地在依据本款研究确定有关数额标准时应注意:
1.相关数额标准的确定 ,不仅要考虑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同时也要考虑本地的社会治安形势 ,特别是诈骗罪的发案态势。
2.如本地不同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 ,可区分不同地区、城乡设定不同标准。
3.为了更好体现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量刑原则,在确定相应标准时 ,可按照"数额加情节"的原则 ,设定不同标准。如根据本地情况 ,将一般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标准设定为 4000 元 ,但是 ,对同时具有《解释》第 2 条规定的酌情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 ,可将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为3000 元。当然 ,如按照这样的原则确定相应的数额标准 ,在处理具有《解释》第 2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诈骗案件时 ,就不能再按该条规定对行为人从严惩处 ,否则 ,势必存在双重评价的问题。
第二,《解释》与《1996 年解释》的关系问题。
《解释》第 11 条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对此 ,应当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1.1997 年刑法通过后 ,本解释施行前实施的诈骗犯罪 ,应当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
其一, 1997 年刑法对诈骗罪作了重大修改 ,在此之后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 年 3 月25 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96 年解释》实质仅具有可参照执行的性质,《解释》生效后, 自然应当适用《解释》。
其二, 由于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解释》对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总体要高于《96 年解释》 ,适用《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利 ,符合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精神。
2.1997 年刑法施行前 ,合同诈骗并未单立罪名 ,而是诈骗罪的一种 ,因此《96 年解释》为二者规定了同样的定罪量刑具体标准。
《解释》对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规定 ,而有关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尚无新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考虑到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性质、危害方面的类似性 ,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如仍参照执行《96 年解释》 ,势必会出现罪刑失衡问题。因此本《解释》出台后 ,对合同诈骗罪 ,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参照《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主讲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 来源 :法治网
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 ,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一些不法分子结成团伙 ,设置窝点 ,精心设计骗局 ,通过拨打网络改号电话、"伪基站 "设备群发手机短信、 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等方式 ,跨区域甚至跨境大肆实施诈骗活动。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远程非接触性犯罪 ,技术含量高, 时空跨度大 ,波及人数多 ,且手段隐蔽 ,花样翻新 ,较传统诈骗犯罪欺骗性更强 ,普通群众防不胜防。诈骗一旦得逞 ,往往给被骗群众造成巨大财产损失 ,甚至引发次生危害后果。今年以来, 陆续发生了几
起在校学生被骗走学费而导致猝死或自杀的案件 ,影响极为恶劣。 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还发展形成了一系列灰色产业链 ,如非法使用"伪基站 "、
"黑广播 "设备、非法获取、 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帮助转移诈骗赃款等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 ,并不断蔓延。 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严重侵犯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严重干扰正常的电信网络秩序 ,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实属一大社会公害。
中央高度重视打击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 ,要求惩防并举 ,重拳出击 ,深入开展打击治理专项行动 ,坚决有效遏制此类犯罪活动。近年来,各地各部门侦查打击、重点整治、 防范治理三管齐下 ,取得显著成效。今年 1 至 11 月 ,全国共破获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9.3 万起 ,查处违法犯罪人 员 5.2 万人, 同比均成倍增长 ,并打掉一批境外犯罪窝点。 10 月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 (以下简称《通告》 ) ,提出了一系列源头防范的举措, 明确了从严从快打 击的方针 ,并责令犯罪分子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通告》 的发布 ,起到 了教育群众、震慑犯罪的作用 ,社会反响热烈。
我们也应看到,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犯罪相比 ,在各方面均呈现出新的犯罪特征 ,对政法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 ,提出严峻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 ,面临一些新的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 ,亟需加以解决。为进一步明确法律标准 ,统一执法尺度 ,更及时、更准确、更严厉地惩治此类犯罪 ,今年下半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新型犯罪特点 ,结合实际情况 ,坚持问题导向 ,深入调查研究 ,广泛征求意见 ,反复研究论证 ,不断修改完善 ,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联合制定出台了本《意见》 。《意见》顺应人民群众的普遍期待 ,适应新形势下的斗争需要 ,提出更为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我们深信,《意见》 的制定出台 ,对于政法机关更加有力、准确、有效地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意见》 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七个部分、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总体要求、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全面惩处关联犯罪、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依法确定案件管辖、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涉案财物的处理等内容。这些内容归纳起来 ,主要体现了四个方面的原则性要求。
(一)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
这是《意见》 的关键和核心。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大 ,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必须坚决依法予以严惩。
第一 ,根据"两高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 ) 的规定 ,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应分别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 "和"数额巨
大 " ,各地可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数额标准。《意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性质和特点 ,实行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和法定刑幅度底线标准。《意见》规定, 电信网络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 ,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考虑到, 电信网络诈骗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 ,基本属于跨区域犯罪 ,地域化色彩相对淡化,不宜再由各地自行确定具体数额标准。
第二,《意见》将《诈骗解释》 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具体化 ,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相应标准后 ,具有十项情形之一的 ,予以从重处罚。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 ,如诈骗致人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 犯罪手段恶劣的,如利用"钓鱼网站 "、"木马 "程序链接等进行诈骗的; 以社会弱势群体为诈骗对象的 ,如诈骗残疾人、老年人、学生、重病患者等;诈骗特定款物的,如诈骗扶贫、救济、优抚款物;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的 ,如有诈骗前科又诈骗的,等等。特别应该指出 ,一些犯罪分子肆无忌惮, 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 ,不仅容易使人上当进而骗得巨额钱财 ,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必须严厉惩处。
第三 ,诈骗罪属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审理的案件。《意见》遵循量刑规范化基本要求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量刑规范化审理此类案件 ,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 ,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 ,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 ,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 ,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第四,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一定的智能化和专业化色彩 ,有的犯罪分子长期从事这类活动 ,有的在受过打击处理后 ,仍不收手 ,继续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且手法更隐蔽 ,反侦查能力更强 ,传染面更大。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分子,《意见》专门规定 ,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告人 ,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 ,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第五 ,不法分子使用现代化智能通讯工具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侦查工作难度大 ,证据收集难度也很大。特别是涉及诈骗数额方面 ,有时难以全
部查清。《意见》充分考虑这一情况 ,采取数额标准和数量标准并行。既可根据犯罪分子的诈骗数额 ,也可根据其实际拨打诈骗电话、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确保更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犯罪分子的罪行 ,进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为此,《意见》规定 ,诈骗数额虽难以查证 ,但查明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 ,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犯罪分子有意毁灭或者隐匿罪证而致难以直接认定的,《意见》进一步规定 ,可以根据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 日发送信息条数 ,结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综合予以认定。
第六,《意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突出打击重点 ,确保打击效果。《意见》重申了刑法原则 ,规定对于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余主犯 ,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另外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体现严中有宽 ,宽以济严的要求,《意见》规定 ,对于诈骗犯罪集团的从犯 ,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 ,积极协助抓获主犯 ,积极协助追赃的 ,司法机关就会兑现政策 ,依法从宽处罚。
(二) 坚持依法全面惩处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般都是多人共同犯罪 ,分工较细 ,环节较多 ,流程较长 ,形成较为完整的犯罪链条。通常又衍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 ,形成以诈骗为中心的系列犯罪产业链。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有效打击 ,必须斩断其犯罪链条 ,综合惩治 ,确保全方位打击 ,不留死角。
第一,《意见》规定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各种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关联犯罪的处理原则 ,如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这方面继续加强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严惩公然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的犯罪活动。
第二,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常常依靠下家为其转账、套现、取现 ,对此也必须坚决予以惩处。《意见》规定 ,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骗得的赃款进行转账、套现、取现的行为 ,应当以
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事先通谋 ,则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另外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实施转账、套现、取现行为的下家往往先于诈骗上家到案的情况,《意见》规定 ,即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裁判 ,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有转账、套现、取现犯罪事实的 ,不影响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三 ,实践中 ,还存在一些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犯罪工具、设备和技术支持等情况 ,均应依法惩处。《意见》 明确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而为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提供银行卡或手机卡、提供"伪基站 "设备、提供互联网接入或者支付结算、提供场所或者交通等帮助行为的, 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第四 ,实践中有一些不法分子 ,虽然本人没有到诈骗窝点参与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 ,但其为诈骗分子撰写并提供诈骗"剧本 "等 ,或者负责在社会上引诱、招募人员并向诈骗集团或团伙输送 ,本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这些行为 ,都是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不可或缺的内容 ,危害甚大。《意见》对此明确规定 ,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第五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员到案时间先后不一的情况,《意见》规定 ,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 ,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 ,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提高办案效率 ,实现司法公正 ,确保打击效果。
(三) 坚持全力追赃挽损
政法机关肩负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直接侵害群众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特别是一些普通群众的生活费、治病钱、
学费等被骗走 ,导致这些群众的生活更加困难 ,精神受到打击 ,造成严重物质和精神损害。政法机关在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并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的同时,尽最大力量挽回被害群众的经济损失 ,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意见》就此问题也专门作出规定。
第一 ,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意见》提出明确要求 ,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 ,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 ,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 ,最大限度削弱犯罪分子的经济实力 ,最大限度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
第二 ,依法追缴涉案账户内违法资金。为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弥补被害群众的经济损失, 同时防止犯罪分子虽受到刑事处罚 ,但却捞到经济上的实
惠,《意见》规定 ,对查获的涉案银行账户内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 ,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予以追缴。
第三 ,依法追缴已被转移的赃款。诈骗犯罪分子作案后 ,会采用各种方式、手段来转移、 隐匿赃款 ,企图对犯罪所得进行"洗白 " ,坐享其成。对此,《意见》 明确规定 ,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但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 ,或者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 ,或者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 ,或者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司法机关将一律依法追缴。
(四) 坚持依法准确惩处
对电信诈骗犯罪依法严惩 ,必须严格证明标准 ,遵循法定程序 ,正确适用法律 ,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意见》对涉及管辖、共同犯罪和主观故意的认定、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等方面存在 的突出问题作出规定 ,确保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准确惩处。
第一,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一般属于跨地域、跨境案件 ,甚至诈骗团伙实施的同一桩诈骗案 ,可能存在各个犯罪环节分布在不同地方的情况。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在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的前提下 ,有必要就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针对性的规定。《意见》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 ,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 "作出较为全面的列举式的规定, 以方便执法办案。如规定诈骗电话、信息、
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 ,均属于"犯罪行为发生
地 "。 同时,《意见》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 ,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对于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指定立案侦查等也予以明确。为促进案件办理衔接顺畅、运转高效,《意见》还规定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案侦查、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 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大要案和境外案件 ,应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成员主观故意内容的认定 ,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明晰法律界限 ,方便司法机关操作,《意见》提出了认定" 明知 "的标准 ,即综合判断标准 ,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手段特征、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前科情况、接受调查的态度等各方面主客观因素 ,综合分析判断。
第三 ,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数众多且难以一一取证的实际情况,《意见》规定 ,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 ,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 ,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 ,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 电子数据等证据 ,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两高一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意见》新闻发布会
[王玲]:各位有什么感兴趣的话题我们可以做一个交流。
[中国法院手机 APP 记者] :请介绍一下人民法院在哪些地方惩治诈骗的经验和做法?
[李睿懿]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 ,始终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充分发挥好刑事审判职能 ,进一步强化法律保障 ,加大打击力度 ,在各方面做了许多的工作 ,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归纳起来 ,我觉得可以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工作:
第一 ,把完善法律适用作为工作的重点。 2011 年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这个《解释》 中, 已经专门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适用法律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了一些规定 ,条文相对较多。今年 ,又会同高检院、公安部共同制定出台了本《意见》 。到现在为止 ,我个人认为基本上解决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保障问题。
第二 ,把案件审理作为关键的任务抓紧、抓好、抓实。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一近年来持续高发的犯罪活动 ,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
特别是对于一些诈骗数额巨大 ,受害群众众多 ,境内外勾结作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犯罪分子, 以及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团伙主犯,诈骗惯犯、职业犯、累犯等 ,坚决依法从重处罚。 同时 ,人民法院着力提高审判效率 ,科学调配审判力量 ,及时审结此类案件 ,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 ,努力将法律效果转化为社会效益 ,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大要案 ,我们利用庭审直播、公开宣判等方式, 以案说法 ,震慑犯罪 ,教育群众 ,促进形成群防群治的社会氛围。各位记者应该都知道 ,今年 3 月份 ,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了 9 起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件。今年 9 月份又向社会公开发布了 4 起典型案例。社会反响良好。
第四 ,进一步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形成打击合力。去年以来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出通知 ,要求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要建
立专门工作机制 ,统筹此类案件审理工作 ,进行专项统计分析 ,总结审判经验 ,不断提高审判工作水平。此外 ,人民法院还注重加强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银行、 电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配合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各方面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谢谢。
[检察日报社记者] :这个问题提给元明副厅长。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非常严重 ,可以说愈演愈烈 ,检察机关采取了哪些有效措施打击此类犯罪?效果如何?
[元明]: 自从去年 11 月份 ,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犯罪专项行动开展以来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 ,全国检察机关全力以赴 ,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对电信网络诈骗这类新型犯罪给予了依法有力的打击 ,有效遏制了违法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 ,检察机关重点做了四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 ,积极安排部署专项行动相关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于这项工作前后做出了 20 多次重要批示。今年 5 月份 ,高检又专门下发了《关 于切实做好打击整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关工作的通知》 ,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确保打击实效。此外积极配合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共同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进一步做好顶层设计 ,实现对此类犯罪的源头治理和合力打击。
第二 ,依法从快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做到"三个一律 " :一律依法快捕快诉;一律组成专班集中办理;
对重点整治地区一律加大支持配合、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的力度。重大有影响的电信网络犯罪案件发生以后 ,我们立即启动重大敏感案件快速反应机制,做到及时报告、准确研判、应急反应、专人办理、提前介入、 引导取证、快捕快诉、快速办理指定管辖。通过这些具体的工作 ,我们确保检察环节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率, 同时确保办案质量。
第三 ,有力支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9 月 23 号,高检院与公安部联合召开典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剖析调研会 ,选取了 5 起典型案件 ,与公安、检察机关等一线办案部门的干警共同进行分析研判 ,集中研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9 月 30 号和 11 月
25号与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两批共 62 起重大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截至目前,第一批督办的 21 起案件中, 已批准逮捕 7 件481 人 ,正在审查起诉 9 件
564 人 ,法院已经判决 4 件 53 人。 10 月 14 日 ,与公安部联合召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重点整治、突出地区的督导会 ,总结全国重点整治、突出地区打
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和取得成效 ,并对相关案件办理进行现场督导和部署。
第四 ,推动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及时出台。 刚才李庭长也讲到这个问题 ,讲到今天"两高一部 "的《意见》 ,之前也和公安部、最高法院联合发布了相关意见 ,这些意见对于我们办理这类新型犯罪 ,在证据审查、实体认定、关联犯罪打击方面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我就不多讲了 ,谢谢。
[公安报记者] :请问一下 ,此次制定的《指导意见》有什么亮点 ,对公安机关的打击工作有什么作用?谢谢。
[陈士渠] :公安部全程参与了《指导意见》 的出台 ,我们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组成了一个班子 ,反复进行了调研。 电信网络诈骗是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一种新型的违法犯罪 ,具有远程、非接触的特点。与传统犯罪中以现场为核心开展侦查的模式不同 ,侦办此类案件需要依靠信息流、资金流追踪才能侦破案件 ,锁定犯罪嫌疑人。我们国家原有的一些法律条文对侦查、起诉、 审判的规定多是围绕着案发现场这一传统侦查要素而定。所以 ,在电信网络诈骗这种新型犯罪面前 ,是有一些不适应的地方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惩治。
近期 ,按照中央领导的要求 ,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按照用足用好法律 ,从严从快、全链条打击的原则 ,以最大程度惩处涉案犯罪嫌疑人 ,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切实解决困扰基层公检法的法律难题为目标 ,对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和深入的分析 ,制定了这个《意见》 。我们认为 ,这个《意见》 的出台 ,统一了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理解和认识 ,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法律条文的含义 ,为打击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这里面我们认为比较突出的有四点:
第一,《意见》考虑到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为跨区域、远程、非接触的犯罪。将全国各地电信网诈骗犯罪的入罪"数额较大 "的标准统一为
3000 元以上,"数额巨大 "的标准为 30000 元以上。 同时《意见》还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 ,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 ,一般应就高选择。这个规定为从严惩处这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 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 明知 "的认定条件。 因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基本上没有一个人作案的 ,多属于集团型、 团伙型犯罪 ,犯罪环节多、参与人数多、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明确 ,受害人也很多。这
些犯罪成员基本属于共同犯罪 ,但是如何确定犯罪成员实施共同犯罪这个
"明知 " ,在司法实践中很困难 ,在这个《意见》里专门作了规定, 刚才李庭长也作了介绍。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 ,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 ,是否故意规避调
查等主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这样基本上能够解决诈骗犯共犯的" 明知 "问题。 因为之前很多情况下 ,认定不了" 明知 "犯罪团伙成员就没有得到应
有的打击。
第三,《意见》解决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管辖的问题。 比如 :首次明确小额多次诈骗是要立案的 ,是要打击的,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犯罪分子故意规避法律 ,每次诈骗的数额就三五百块钱 ,但是骗的人特别多 ,按照以前的规定 ,三五百块钱立不了刑事案件 ,这次《意见》就明确 ,小额骗了多次的也要打击处理。
另外对并案侦查的范围也做了扩大 ,并且明确在指定管辖案件中 ,公检法机关的分工和职责。 因为现在在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里, 电信网络诈骗是需要指定管辖最多的 ,基本上每个案件都有指定管辖的问题 ,所以牵扯了公检法机关非常大的精力。《意见》就作了一些规定 ,实际上减少了指定管辖,有效节省了基层公检法机关侦查办案的成本。 同时体现了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工作原则, 防止了分案处理和证据链条缺失导致犯罪嫌疑人遗罪、漏罪情况的发生。
第四,《意见》确定了抽样取证的规则。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 ,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 ,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帐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帐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 电子数据等证据 ,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这一规定解决了基层公检法机关在打击电信网络信息违法犯罪中遇到的受害人员众多 ,无法一一取证的工作难题。
时间关系我是捡主要的讲 ,其实这个文件有 11 页, 内容很多 ,我觉得 这些规定对于下一步严厉惩治电信网络信息违法犯罪 ,提高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 ,包括震慑犯罪 ,减少发案都会发挥很好的作用。下一步我们会要求全国公安机关认真落实《意见》的有关规定 ,全面加大对这类犯罪打击的力度,坚决保障群众的财产权益和合法权益。
[央视新闻记者] :这个问题还是问给公安部门 ,这些年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呈上升趋势 ,也是高发案件 ,这一类的案件公安部门近些年做了哪些有效的打击 ,见到成效了吗?
[陈士渠]: 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近年来迅猛增长 ,给群众财产权益造 成严重的危害 ,而且今年有几名学生被骗之后出现死亡 ,也就是说这类犯罪的危害不仅是谋财 ,而且害命 ,所以公安部始终高度重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在 2015 年 6 月 ,经国务院批准, 由公安部牵头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 23 个成员单位参与 ,建立了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 法犯罪工作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是我们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在 2015 年 11 月就部署开展了全国的专项打击行动 ,专项行动以来 ,各地精心组织、周密安排 ,各级公安机关以打开路 ,重拳出击 ,各个成员单位综合施策 ,齐抓共管 ,取得了明显的战果。从去年 11 月 到目前 ,全国共破获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11.5 万起 ,查处违法犯罪人员 5.5 万名 ,打掉犯罪团伙 7700 个 ,捣毁诈骗窝点 8200 个 ,缴获涉案银行 卡 10.5 万张 ,手机卡 12.8 万张 ,收缴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 23.8 亿元。
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 ,公安部在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建立了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 ,强化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受理处置工作 ,建立完善防范、打击、治理一体运行的实战机制。联合人民银行建立了紧急止付的机制, 目前已经成功止支付了 7.3 万笔 11 亿元。联合工信部建立了诈骗电话关停机制 ,共关停诈骗电话 80 多万部 ,只要是电话涉及诈骗就全部关停 ,而且要追查。联合银监会出台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和实施细则, 目前已经返还了 1.3 亿元人民币给受害人。
我们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意见》 ,这个《意见》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今后 ,全国公安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大打击整治的力度 ,强化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侦查打击、重点整治和防范治理三管齐下 ,全面深入的推进专项行动 ,坚决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高发多发的势头打下去。
[中国日报记者] :想问一下检察机关 ,这个意见出台之后 ,检察机关在《意见》方面会有哪些进一步的措施?谢谢。
[元明]:《意见》 出台以后 ,各级检察机关将认真贯彻执行 ,切实履行 检察职能 ,积极参加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专项行动 ,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加强检察监督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我想重点说三件事情。
第一 ,抓好《意见》学习贯彻工作 ,这个很紧迫 ,我们准备尽快举办一个专题的培训班 ,还有其他方式 ,帮助检察干警吃透《意见》 的精神、 内容和一些要求。统一认识 ,进一步提升办理此类案件的证据审查 ,事实认定和
法律适用能力 ,确保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给予依法、及时、精准、余有力地打击。
第二 ,组织编写办案证据的指引, 因为最高检察院已经出台了在批捕起诉环节的 50 多个罪名办案指引 ,主要是证据上的指引 ,进一步明确此类案件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证据标准 ,进一步规范、精细办理案件 ,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三 ,挂牌督办一些案件 ,对重大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特别是涉及人员众多 ,涉及金额巨大, 以及社会影响恶劣的 ,在去年两批挂牌督办的案件基础上 ,与公安部继续采取联合挂牌督办的机制, 由各地检察机关组织精干力量集中精力办理。在确保办案质量的情况下 ,依法快捕快诉 ,遏制此类犯罪高发的态势。高检院也将及时派员现场指导 ,督办重大案件 ,进一步加强专项打击力度。
[经济日报记者] :现在很多电信诈骗都是向精准诈骗的方向发展 ,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个人信息的泄露 ,对于这种侵犯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 ,最高法院将会有一些什么样的针对性举措?请您介绍一下。谢谢。
[李睿懿] :你提的这个问题很重要。 当前 ,非法获取、买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比较猖獗。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 QQ 群、微信等兜售、购买公民的出行记录、通讯记录、消费记录、 医疗状况、社交活动等公民个人信息 ,有的甚至公然买卖、提供公民的手机定位信息、车辆轨迹、
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 ,所涉内容之广、数量之众 ,触目惊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仅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游犯罪、源头犯罪, 同时还引发、诱发了一些其他严重违法犯罪活动。 比如它也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绑架罪的上游犯罪 ,起到了极为恶劣的作用。这种现象引起中央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已经并且正在采取各方面措施予以打击治理。
2013 年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行为方式的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等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大家都知道 ,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 》 ,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作出了修改。这次"两高一部 "在制定《意见》的时候 ,正如我前面所提到的 ,对于涉及到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也一并作出了相应规定。
借此机会我还想告诉大家,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抓紧制定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解释 ,可望尽快出台。我相信 ,这
个司法解释出台以后 ,将为更有力地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提供更力有效的法律武器。谢谢。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