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方式 ,合议庭是法定的基本审判组织。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基础上 ,制定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 。为方便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适用 ,现就《意见》的起草背景、基本考虑、适用中的重点问题和下一步工作要求说明如下。
一、《意见》 的起草背景和基本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合议庭工作, 2002 年 8 月和 2010 年 2 月先后颁布施行《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
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对合议庭运行和基本职责等问题作出规定 ,此外还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合议庭运行相关问题提出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 ,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 ,人民法院推进实施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 ,强化法官依法履职保障, 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发生深刻变化 ,原有的一些规定已难以适应改革后的新特点和新要求 ,亟需优化调整、衔接配套。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实行法官员额制后, 院庭长编入合议庭常态化参与办案 ,合议庭组成模式、 审判长产生机制等需要进一步明确。二是落实"让审理者裁判、 由裁判者负责 " ,强调审判组织在办案工作中的主导性作用、基础性地位 ,需要进一步调整优化合议庭组成人员职责。三是建立专业法官会议机制 ,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 ,其中许多涉及与合议庭运行的配套衔接 ,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工作机制。 四是建立审判权责清单制度、
"四类案件 "监督管理制度后 ,需要进一步明确院庭长对合议庭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权的程序、范围和方式。五是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的应用场景不断延伸 ,需要明确和规范信息化条件下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促进充分评议、实质评议。
基于上述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纳入 2022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 ,形成初稿后 ,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 ,充分征求和吸收了中央有关单位和各级人民法院意见。
《意见》着重体现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坚持司法规律 ,落实共同审理、平等行权、权责一致等基本要求 ,充分尊重合议庭作为基本审判组织在办案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准确把握改革要求 ,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 ,坚持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管相统一。三是尊重基层实际 ,针对需要因地制宜细化规定的问题,《意见》提出原则性、倡导性意见 ,不搞"一刀切 ", 由各级人民法院结合本院实际合理安排。
二、重点问题
(一) 关于合议庭履职及责任
《意见》第一条首先强调了"合议庭成员平权 "原则 ,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阅卷、庭审、评议、裁判等审判活动 ,确立了合议庭成员在办案中的平等地位。 明确要求合议庭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职尽责 ,对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结果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 ,并合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意见》在其后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中规定了合议庭成员的具体职责。这里 ,一方面对合议庭成员实质性履职提
出了更高的要求 ,强调要充分、有效参与案件办理全过程; 另一方面 ,较为准确地体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的权责相一致原则。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 ,应当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及其情节 ,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 ,合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 关于合议庭产生方式
《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合议庭的产生方式 ,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 ,合议庭可以通过指定或者随机方式产生。这既是适应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后" 以随机分案为主, 以指定分案为辅 "的制度要求 ,也兼顾了特定类型案件或专业化案件的审理需要。《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同时还规定, 审理" 四类案件 " ,或者参照" 四类案件 "监督管理的案件时 ,一般应当由院庭长按照职权以指定方式产生合议庭。
第二 , 院庭长对合议庭成员的指定和调整。 按照《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 院庭长指定合议庭 ,或者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因回避、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 ,确需由院庭长按照职权调整成员的 ,应当遵循全程留痕原则 ,通过办案平台操作 ,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 ,确保可以追溯倒查 ,方便后续监督管理。调整合议庭成员的 ,还应当将调整结果及时通知当事人。如此规定 ,一方面, 明确了院庭长对合议庭组成的调度权限; 另一方面 ,对院庭长行使相关职权也设置了必要的制约机制 ,体现了权力制约的双向性 ,最大限度防止权力滥用。
第三 ,"另行组成合议庭 "的具体内涵。按照《意见》第二条第四款规定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另行组成合议庭 " ,指组成原合议庭的所有法官, 以及参与原案审理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 ,均不得参与后案的办理工作。
(三) 关于相对固定的合议庭
考虑到专业化审判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在实践中已经普遍推开 ,需要与之配套相对固定的审判组织, 因此《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 ,但合议庭成员应当定期轮换交流, 以防止合议庭固化带来的弊端。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自身案件特点和人员构成情况 ,确定合理的轮换交流的期限和方式 ,既不能过于频繁 ,也不宜拉得过长。从实践情况来看 ,合议庭可以每年替换一部分 ,也可以三至五年整体轮换交流。
(四) 关于审判长的确定
《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审判长的确定方式。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
第一 ,审判长由院庭长指定。这是诉讼法的明确要求 ,如《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 "。实践中 ,一些法院根据随机分案制度, 随机确定承办法官和审判长 ,但在程 序上仍须按照诉讼法要求由院庭长指定。
第二 , 院庭长担任审判长。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 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同时包含院、庭负责人时, 由行政职务最高者担任审判长。例如 ,合议庭成员中既有副院长 ,也有审判庭庭长时 ,应由副院长担任审判长。
(五) 关于评议时机
按照此前有关规定 ,为了确保评议质量 ,合议庭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评议案件。对此 ,许多地方法院反映 ,一些案件需要多次开庭 ,有的开庭后需要进一步调解或者等待被告人退赃,"五个工作日 "内往往难以组织评议。经研究认为 ,不同层级法院对于何时组织评议分歧较大 ,不同类型的案件对评议时机要求也不相同 ,应当由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进度和案件具体情况自主决定。 因此,《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就评议时机问题只是原则性要求"及时评议 " ,并未作出硬性规定 ,既是提高办案效率的导向性要求,又便于合议庭合理把握组织评议的时机。
(六) 关于在线评议
随着智慧法院建设不断推进 ,在线诉讼、无纸化办案普遍适用 ,特别是受新冠疫情影响, 除在线开庭、在线调解外 ,许多地方法院也根据实际需要,越来越多采取在线方式评议案件 ,确保了疫情期间审判工作不停摆 ,提高了审判效率 ,解决了多地、居家、移动办案对合议庭工作的挑战。 因此 ,为有效规范在线评议工作,《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对在线评议作出了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 , 明确在线评议的适用条件。线下同场评议仍然是合议庭评议的最主要方式 ,在线评议仅仅是补充措施。只有在合议庭成员确有客观原因、难以实现线下同场评议, 同时根据案件审理进展情况 ,确需立即组织评议时 ,合议庭方能适用在线方式评议。并且 ,基于评议保密原则 ,在线评议应当依托人民法院办案平台进行 ,确保系统平台安全可靠。
第二 ,确保交互评议和连续评议。不论在线评议还是线下同场评议 ,合议庭成员既不能以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参加评议 ,也不能委托他人参加评议。实践中 ,一些法院探索以"异步评议 "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但实际上还是以
提交书面意见或录音录像的方式评议 ,无法实现面对面评议的交互性和连续性 ,不利于确保办案质量。
第三 ,严格落实评议保密原则。确保合议庭评议过程和内容不受外界不
当干扰 ,是维护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量权属性、确保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
故《意见》在第六条第一款中特别强调"合议庭评议过程不向未直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公开 "。实践中 ,未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院庭长 ,按照相
关规范性文件 ,可以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行使监督管理权 ,但不得以"列席 "合议庭评议的方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七) 关于评议时的发言顺序
《意见》第六条第二款基于长期形成的审判实践 ,部分调整了合议庭评议时的发言顺序, 明确了承办法官先行发言、其他成员依次发表意见、 审判
长总结结论性意见的发言规则。承办法官同时担任审判长的 ,仍由其先发言 ,并作最后总结。 同时 ,为了确保实质评议、确保评议质量, 防止"形合实独 "现象,《意见》第六条第三款明确 ,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 ,独立行使表决权 ,在评议时不得拒绝陈述意见, 同意他人意见的 ,应当提供事实和法律根据并
论证理由 ,不能仅作简单表态。需要说明的是 ,按照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制度改革要求 ,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 ,合议庭成员就同一起案件行使审判权时 ,权力平等、共同担责 ,不存在"谁级别更高 ,谁审批把关 "的问题。这样有利于从职业身份、履行职责等方面保障法官独立表达意见。
(八) 关于评议笔录的制作
为了规范评议笔录制作过程,《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 ,评议过程应当以书面形式完整记入笔录。 同时 ,为落实工作责任 ,该款规定评议笔录应当由审判辅助人员制作 ,并由合议庭成员和制作笔录的审判辅助人员签名。其中 ,制作人既可以是法官助理 ,也可以是书记员 ,具体由合议庭根据审判辅助人员配置情况和工作安排决定。依照法律规定 ,合议庭评议内容属于审判工作秘密 ,评议笔录应当归入副卷, 除非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否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或者调阅。
(九) 关于少数服从多数和民主集中制
《意见》第七条第一款重申了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原则 ,规定如果合议庭评议存在意见分歧 ,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决定 ,但少数意见也应当记入笔录。《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明确 ,合议庭可以根据案情或者院庭长提出的监督意见复议;合议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 审判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
序 ,建议院庭长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或者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专业法官会议是为审判组织办案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工作平台 ,讨论形成的意见仅具有参考效力 ,办案决策和审判责任的承担主体仍然是合议庭; 同时 ,为了体现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法定地位,《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明确 ,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十) 关于合议庭审理" 四类案件 "时的监督管理
按照《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 四类案件 "或者参照" 四类案件 "监督管理的案件 ,一般应当组成合议庭。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 ,合议庭的发现和报告义务。《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落实《关于进一步完善" 四类案件 "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法发
〔2021〕 30 号)确立的"全过程识别机制 " ,要求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发现审理的案件属于" 四类案件 "或者有必要参照" 四类案件 "监督管理时 ,应当及时向院庭长报告。
第二 , 院庭长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明确了院庭长对合议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方式 ,包括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审理进展和评议结果 ,就案件审理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 ,以及视情建议合议庭复议等。其中,"案件审理涉及的相关问题 "既包括认定案件事实和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也包括对案件处理效果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 , 院庭长与合议庭意见分歧时的处理。 按照《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院庭长对审理过程或者评议、复议结果有异议的 ,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 ,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或者按照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相关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在办案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
(十一)关于裁判文书的签署和印发机制
为切实提升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意见》第九条重申了合议庭成员对于裁判文书的签署责任, 明确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负责。 同时规定 ,合议庭其他成员在签署前 ,可以对裁判文书的结构、表述、说理等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承办法官, 以此确保生效裁判文书全面、完整反映合议庭评议意见。
裁判文书经合议庭全体成员签署后 ,即可正式印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按照 2015 年司法责任制意见第六条 ,只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及院庭长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 ,才由院庭长审核签发;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 ,合议庭成员签署后即可印发。实践中 ,一些法院采取裁判文书送阅后签发等方式, 由院庭长实质性行使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
不符合改革要求和司法规律。
(十二)关于《意见》的适用范围
按照《人民陪审员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和运行机制 ,与单纯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存在较大差异 ,特别是七人合议庭在评议、表决机制和审判长职责等方面有其特殊规则 ,司法实践中关于事实审和法律审如何区分、事实问题清单规范化、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指引限度等问题较为复杂, 同时还涉及三人合议庭、七人合议庭的案件区分以及各自的运行规则等诸多问题 ,不宜在同一份文件中列明,故《意见》第十条规定 ,依法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运行机制另行规定。 同时 ,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 ,如执行裁决、执行异议等事项 ,依法也需要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或者审核 ,可以参照适用《意见》 的有关规定。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下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提出了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 以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为抓手 ,在"全面 "和"准确 "上下功夫 ,进一步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 ,加强改革综合配套 ,发挥改革整体效能 ,不断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一是做好相关文件的立改废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对照《意见》规定,系统梳理此前印发的关于合议庭运行的规范性文件 ,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改革精神的内容 ,制定完善实施细则, 同时按要求做好相关文件的备案工作。
二是规范办案权力运行过程。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落实《意见》精神,切实尊重合议庭办案主体地位 ,强调合议庭成员实质性、全程参与办案 ,切实防止"形合实独 "现象 ,及时纠正不符合司法规律和改革精神的做法 ,并依托专业法官会议、 审判委员会等工作平台 ,确保案件审理、咨询、合议、监督等办案工作全过程规范高效。
三是细化《意见》原则性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实际出发 ,根据自身审级职能、案件结构和数量、 队伍构成和素质 ,以及所处区域发展需求等因
素 ,对"定期轮换交流 ""及时评议 "等需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科学合理地细化落实。
四是研究解决难点堵点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统筹司法责任制、法官绩效考核以及法官惩戒制度等关联改革任务 ,加强司法责任制基本理论研究 ,不断探索妥善处理合议庭整体责任与合议庭成员个人责任 ,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与民主集中制, 审判组织办案权与院庭长监督管理权、法院审判权的关系等重大问题, 明确各类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具体实现路径 ,推动改革措施不断向精细化、具体化方向延伸。
作者 :刘峥 何帆 马骁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主要内容解读
文 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9 年 12 月 30 日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公布 ,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则》 ,现就《规则》修订的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规则》修订的背景、过程
《规则》是检察机关全面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重要司法解释和规范司法办案的重要规范依据。此次《规则》修订是继 1998 年和 2012 年之后的第三次修订 ,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 ,推进法律监督体系和监督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对于保证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确履行职责 ,规范司法办案行为 ,提高办案质量 ,增强法律监督实效 ,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规则》修订顺应改革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全面深化依法治国、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反腐败和境外追赃追逃工作以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这些重大决策部署的要求 ,积极稳妥地推进了司法责任制改革 ,实行人员分类管理、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完成四级检察院反贪、反渎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职能、机构和人员转隶;推进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重塑性改革 ,实行"捕诉一体 "等一系列检察改革 ,检察权运行机制发生深刻变化。这些改革的成果 ,都需要通过修订 2012 年《人民检察院刑
事诉讼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 2012 年《规则》 ")予以体现和固化。
其次,《规则》修订适应法律修改的要求。 2018 年 10 月 26 日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作出重大调整 ,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 ,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这三项内容的修改与检察工作密切相关。刑事诉讼规则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应当在制度设计、职能履行、权利保障等具体规定上 ,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 同时, 随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修订 ,有必要对 2012 年《规则》相关内容予以调整, 做好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
再次,《规则》修订符合实践需要。 2012 年《规则》实施以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在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跟踪、分析。通过六年多的实践检验 ,发现了 2012 年《规则》确定的一些工作机制、部门分工等需要进一步调整、完善。在上述背景下 ,亟须对 2012 年《规则》作出修订。
早在 2014 年底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启动了《规则》 的研究修订工作。后因一些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 ,特别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出 ,修订进程一度暂停。 随着监察法的出台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8 年 10 月重启《规则》的修订工作 ,并成立了《规则》修改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和《规则》修改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会议对修订工作进行研究指导。修订过程中 ,广泛征求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中央国家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和地方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还专门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经深入沟通协调、反复修改完善 ,形成了《规则》修订草案审议稿 ,于 2019 年 12 月 2 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二、《规则》修订坚持的原则
《规则》修订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法治思维 ,遵循立法精神。坚持《规则》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基本定位 ,确保基本制度设计、关于检察机关职权以及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均做到于法有据。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做好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
二是充分体现司法体制改革成果。坚持将全面履行刑事诉讼职责与落实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改革的要求相结合 ,认真梳理、参照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改革文件 ,总结吸收司法责任制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以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捕诉一体 "办案机制改革等各项改革工作的经验成果,使改革成果在规则中得以固化。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 回应实践需求。对于 2012 年《规则》实施以来办案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认真梳理 ,系统研究 ,并通过修改《规则》加以解决。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制发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已经作出规定、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确有必要在《规则》 中作出规定的内容 ,予以吸收。
四是坚持突出重点 ,力求详略得当。《规则》不求" 毕其功于一役 ",对于非重点内容或者涉及尚在制定、修改的法律内容 ,仅作原则性规定。
《规则》修订通过后 ,可以再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予以细化
三、《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规则》共 17 章 684 条 ,相比 2012 年《规则》减少了 24条。减少的条文主要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作出调整,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范围限缩 ,对侦查部分条文作了适当精简。对2012 年《规则》 中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已经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有明确规定的 ,作了删减。此外 ,对一些互相关联的条文予以整合。
《规则》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落实司法责任制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 "。为贯彻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 ,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的要求,《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 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 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 ,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 ,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规则》对上述由检察长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 "逐一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体现对检察官的适度放权 ,适当减少"重大办案事项 "的数量, 明确保留了 60 项。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第一类是决 定回避的事项;第二类是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 除勘验、检查、
调取证据以外的大部分事项;第三类是改变案件定性走向的事项 ,包括因不构成犯罪、具有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不起诉 ,撤回起诉等;第四类是特别程序案件的相关事项;第五类是向有关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事项;第六类是在审查逮捕时纠正漏捕, 审查起诉、抗诉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事项。为了适应各地检察实践的需要 ,各省级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 ,制定具体的权力清单。对此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 ,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 ,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
在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的同时 ,为了进一步完善办案机制、提升办案质量,《规则》还对检察长、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检察官办案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体现了对检察官放权与监督管理的有机统一。
《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 ,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 ,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规定: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 ,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 ,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 ,认为决定错误的 ,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 ,检察官应当执行。 "
(二) 做好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监察法第四条规定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应当与检察机关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退回补充调查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践经验 ,经充分征求国家监察委员会意见 ,从四个方面对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衔接作了细化规定 ,确保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榫卯相接、严丝合缝 ,提高反腐败法治化水平。
一是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及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依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明确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同时 ,为明确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审查问题,《规则》增加了以下内容 :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可以同监察机关协商沟通调取有关录音录像;在庭审阶段调查证据合法性时,可以提请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二是对指定管辖作出规定。为了使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依法顺利起诉, 《规则》 明确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 ,检察机关应当在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协商同级法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
三是细化强制措施的衔接。《规则》 区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 :对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 ,检察机关在受理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对于监察机关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 ,检察机关受理后 ,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另外 ,参考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权告知以及拘留、逮捕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规定 ,增加以下内容 :检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采取留置措施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决定拘留、逮捕的案件 ,在公安机关执行后二十四小时以内 ,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四是细化派员介入调查、 退回补充调查、 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规则》 明确 ,经监察机关商请 ,检察机关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目的是加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 ,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管辖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完善案件证据体系 ,确保准确适用法律 ,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效。此外,《规则》还明确补充调查提纲制作要求、 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等。
(三) 完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办理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作出调整。 2018 年 11 月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办理程序作出规定,《规则》 吸收了上述规定 ,作出相应修改。
一是明确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则》 明确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原则上由设区的市级检察院立案侦查。 由于这类案件的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 由市级检察院立案侦查 ,能够确保立案的慎重性 ,也有利于排除办案中的阻力。而且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数量不大, 由市级检察院立案侦查 ,有利于集中有限的资源 ,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因此 ,基层检察院开展诉讼监督中发现这类犯罪线索的 ,应
报请市级检察院审查 ,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如果案件由基层检察院开展侦查更便于掌握情况 ,及时收集、 固定证据 ,而且该基层检察院也有侦查力量的 ,市级检察院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检察院立案侦查 ,或者由基层检察院协助侦查。另外 ,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 ,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是完善了并案管辖的规定。 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保持一致,《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 ,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强调要在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内才可以并案处理。
三是不再使用"初查 "概念 ,改用"调查核实 "。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初查 ,只规定了审查。一般认为, 审查不仅包括对材料的书面审查,
还包括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另外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 ,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因此 ,检察机关在审查立案过程中进行调查核实是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据的。基于以上考虑,《规则》 以"调查核实 "代替原来的"初查 "概念, 明确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后 ,可以进一步调查核实。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 ,可以采取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四) 完善捕诉一体办案机制
捕诉一体是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主导作用的客观需要 ,对于优化检察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 ,加强引导和监督侦查活动 ,提升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规则》适应捕诉一体的办案机制 ,落实"在办案中监督 ,在监督中办案 "的要求 ,完善了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办案机制。
一是确立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一般原则。《规则》第八条规定:"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 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 审判监督等工作, 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 ,但是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 ,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 "例如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
捕或者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的 ,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
二是将 2012 年《规则》第十章审查逮捕和第十一章审查起诉合并为一章。第一节"一般规定 "整合两个" 审查 "环节的共性要求一并作出规定 ,如对讯问、询问、 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诉讼权利告知、调取录音录像、提前介入等集中作出规定。需要说明的是 ,实行捕诉一体 ,并非将逮捕和起诉的功能和条件混为一体。逮捕是保障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 ,不是案件的最后处理, 因此其法定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不能因为实行捕诉一体就用审查起诉的标准来审查逮捕 ,或者构罪即捕、捕了即诉。 《规则》虽然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合并为一章 ,但是分专节规定了逮捕和起诉的条件与程序 ,以保证逮捕和起诉各自功能的发挥。
三是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 ,提升退回补充侦查的实效性和补充收集证据的精准度。《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 ,写明需要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 ,送交公安机关。 "补充侦查提纲制作的精细化、实质化, 目的是便于侦查机关按图索骥、"照方抓药 " ,及时补充收集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 ,使案件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后能够达到"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 ,避免不必要的再次退回补充侦查; 同时防止补充侦查不到位, 因证据不足而放纵犯罪分子。
四是增加不批准逮捕后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规定。《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的"挂案 "现象 ,督促公安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撤案。
(五)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是在立法和司法领域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是确保及时惩罚犯罪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推动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方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结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 ,新增了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规定。 2018 年 10 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的指导意见》 ,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规则》对上述指导意见的内容予以吸收 ,作出以下规定:
一是对认罪认罚从宽作了原则性规定。 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并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 ,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的相关工作。
二是在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增加一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 " ,对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环节涉及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相对集中作出规定。包括 :检察机关应当商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派驻值班律师或者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方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 ,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检察机关在讯问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 ,了解案情;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 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 ,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等。
三是在第十一章" 出席法庭 "部分专设一节规定速裁程序。 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提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建议 ,列举了可以建议和不得建议的具体情形; 明确了检察机关建议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案件 ,起诉书可以简化;检察机关发现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情形的,应当建议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六) 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
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 ,完善诉讼监督的相关规定是《规则》修订的重要内容。
一是梳理各项监督手段、 方式、 程序等共性特征予以集中规定。在
《规则》第十三章增加第一节"一般规定 " ,规定诉讼监督的方式、开展调查核实的措施、对纠正意见的督促落实等。 明确诉讼监督的方式包括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在调查核实措施上 ,规定了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办案人员, 听取申诉人、控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调取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检查记录、体检记录、相关录音录像 ,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等。在纠正意见
的督促落实上 ,细化督促被监督单位回复的程序 ,规定被监督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 ,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被监督单位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 ,检察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这些规定进一步增强监督的刚性和实效。
二是根据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和相关文件规定 ,进一步完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 审判活动监督、 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监督的程序和内容。例如 ,与正在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立案审查期限的规定相衔接,《规则》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 ,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 ,以进一步解决立案难问题;对侦查活动监督针对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较大的调整 ,主要从调查取证、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妨害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四个方面进行了梳理;
明确再审监督案件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进一步完善审查死刑复核案件的方式 ,规定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有疑问、对适用死刑存在较大争议、可能引起司法办案重大风险的 ,在审查时应当听取下级检察院的意见。
三是调整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分工。 2012 年《规则》规定 ,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 ,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都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而 2016 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则将这项职责统一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此次修订《规则》 ,对该项分工再次进行调整, 明确由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在侦查和审判阶段 ,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 ,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同时还规定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四是新增第十四章"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 2012 年以来刑事执行检察职能变化较大 ,需要增加和修改的条文较多 ,放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一章 ,将导致该章内容过多 ,体例失衡。 因此,《规则》设置专章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分九节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分别是一般规定 ,交付执行监督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社区矫正监督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 ,死刑执行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监管执法监督和事故检察。本章吸收了刑事执行检察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规定了派驻与巡回相结合的监督方式, 同时增加了对巡回检察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的整改落实情况" 回头看 "的规定 ,以更好地发挥巡回检察制度的持久威慑力。
(七)加强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是简化接待律师的程序 ,让辩护律师"少跑路 "。对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 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 申请检察机关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要求听取意见的, 2012 年《规则》规定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后转交有关办案部门 ,修订后的《规则》规定直接由办案部门进行审查或者安排听取意见。辩护律师不必再同检察机关多个部门打交道。
二是缩短办理期限 ,提高诉讼效率。《规则》将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期限由"及时 "明确为" 自发现之日起三日以内 " ;将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的期限由"三日以内 "缩短至
"二十四小时以内 " ;将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的许可决定期限由"七日以内 "缩短至"五日以内 "。通过自我加压 ,让办案人员
"抢时间 " ,让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少等待 "。
三是落实"群众来信件件有回复 "承诺。《规则》要求 ,对于群众来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程序性答复 ,办案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将办理进展或者办理结果答复来信人。通过及时回复和释法说理 ,第一时间为老百姓答疑解惑 ,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四是便利诉讼 ,减轻诉讼参与人经济负担。 2012 年《规则》规定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 ,检察机关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修订后的《规则》规定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 ,检察机关不收取费用。 2012 年《规则》规定 ,证人在检察机关侦查、 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 ,检察机关应当给予补助。修订后的《规则》 明确了在审查逮捕期间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上述费用 ,检察机关也应当给予补助。
五是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则》在第十二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中增加了以下规定 :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 "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原则 ,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 ,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 ,一
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 ,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 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 ,不得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应当以一次为原则 ,避免反复询问造成再次伤害等。
(八) 完善缺席审判制度检察环节办案程序
为了强化境外追逃的法律手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 "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 "一章。鉴于缺席审判是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 ,缺少实践经验,《规则》对缺席审判案件中检察环节的办案程序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 :一是规定缺席审判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起公诉。二是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 ,应当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三是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 ,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四是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检察院报请核准的案卷材料后 ,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 ,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 ,报检察长决定。五是规定审查起诉期间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 ,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审查案件;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到案 ,法院拟重新审理的 ,检察机关应当商法院将案件撤回并重新审查。六是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 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 ,被告人仍无法出庭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 ,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修订《规则》既是检察机关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 ,也是落实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 ,还是适应检察工作新思路、新方法、新局面的重要抓手。下一步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以落实修订后的《规则》为抓手 ,进一步推动刑事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提升检察履职能力, 向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不断迈进。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