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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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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引言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是刑法中一个极为特殊且适用频率较低的罪名。该罪名保护的客体是具有极高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是国家对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法律制度在刑事领域的最高体现。近年来,随着民间化石收藏热的升温和部分古生物化石在黑市上的高昂价格,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犯罪呈现出新的特征和趋势。在中国一些古生物化石资源丰富的地区(如辽宁西部、甘肃和内蒙古等),化石盗掘行为甚至形成了"盗掘--修复--走私--销售"的完整地下产业链。

本罪的独特性在于其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不仅是"文物",更是地球生命演化史的见证。辩护律师在涉足这一罕见罪名时,需要兼具古生物学、地质学和文物保护法的跨学科知识。本文从刑事辩护的实务视角出发,系统分析本罪的构成要件、辩护策略和证据审查方法。

二、罪名构成要件精析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不同,本罪在刑法条文中的表述相对简洁,但通过与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引证"明确了法定刑的参照适用。这意味着本罪在法定刑上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完全一致,但构成要件的解释需要结合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特殊属性来独立判断。

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实施了"盗掘"行为。与"盗窃"不同,"盗掘"强调的是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对地下埋藏的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进行挖掘的行为。"盗掘"不需要实际挖到化石----只要实施了盗掘行为,即使未实际发现化石,也可能构成未遂。但在已完成挖掘但未实际获得化石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远低于成功获取化石的情形。

"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本罪的保护对象范围。这一表述包含了三个关键限定:第一,必须是"国家保护的"----即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或依法应当受到国家保护的古生物化石;第二,必须是"具有科学价值的"----这一评价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主观性,需要古生物学专家的科学鉴定;第三,限于"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其他古生物化石(如古植物化石、古无脊椎动物化石等)不在本罪的保护范围之内。

三、"古人类化石"与"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界定----辩护的首要战场

保护对象的准确界定是本罪认定中的首要问题,也是辩护律师首先应当审查的要点。

古人类化石的界定。古人类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中人类祖先或远古人类的遗骸或遗迹经石化作用形成的化石,包括古猿化石、直立人化石、早期智人化石和晚期智人化石等。已发现的中国古人类化石(如北京猿人、元谋人、蓝田人、山顶洞人等)具有极高的科学价值和文化遗产意义。古人类化石的认定需要古人类学专家的鉴定。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控方认定涉案化石为"古人类化石"的依据是否充分----有无古人类学专家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使用的鉴定方法和标准是否科学?是否存在将普通哺乳动物化石误定为古人类化石的可能性?

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范围界定。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的脊椎动物(鱼类、两栖类、爬行类、鸟类和哺乳类)遗骸或遗迹的化石。从恐龙的骨骼化石到古鸟类的羽毛印痕化石、从古鱼类的鳞片化石到古哺乳动物的牙齿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形态和种类极为丰富。但在海量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中,哪些属于"具有科学价值"从而受到本罪的保护?

"具有科学价值"的界定是辩护中的核心问题。并非所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都具有同等的科学价值。一枚普通的三叶虫化石(古无脊椎动物,不在本罪保护范围)与一具完整的恐龙骨骼化石(古脊椎动物)在科学价值上有着天壤之别。同样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之间也存在巨大的科学价值差异----同一种类中,完整的个体化石比零散碎骨的价值高得多;模式标本(新物种的命名依据标本)比普通标本的价值高得多;保存有软组织印痕的化石比仅保存硬骨骼的价值高得多。辩护律师可以聘请古生物学专家对涉案化石的"科学价值"进行独立评估,论证其科学价值不足以达到刑法保护的门槛。

四、"盗掘"的行为认定----与"捡拾""采集"的界限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盗掘"而非"捡拾"或"采集"。准确区分这些行为是入罪与否的关键。

"盗掘"与"地表捡拾"的区分。如果当事人是在地表捡拾了已经出露的、由自然风化作用暴露的古生物化石----没有进行任何地下挖掘活动----这是否构成"盗掘"?"盗掘"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面向地下埋藏物的掘进行为。如果化石已经完全暴露在地表,当事人仅需弯腰捡拾即可获取,这一行为更接近"捡拾"或"采集"而非"盗掘"。辩护律师应当通过现场勘验查明当事人获取化石的具体方式----是从地表捡拾还是通过工具进行了地下开掘?

"盗掘"的主观目的----是否以"获取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为目的?当事人在进行挖掘时的主观目的是否明确指向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如果当事人是在寻找其他目标(如寻找矿物、取土建房等日常生活目的),在挖掘过程中偶然发现了古生物化石----缺乏盗掘古生物化石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本罪的既遂。当然,如果在发现化石后仍然继续挖掘并以获取化石为目的,此时的主观目的就发生了转变。

五、主观故意与违法性认识----"不知是古生物化石"的辩护

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盗掘的对象属于国家保护的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

普通民众对古生物化石的认知能力有限。一块普通的动物骨骼化石在非专业人士眼中与普通石头可能没有明显区别。对于长期生活在化石资源丰富地区(如辽西热河生物群分布区)的当地居民来说,将化石当作"奇石"出售可能是一种沿袭多年的谋生方式,他们对化石的法律保护地位可能缺乏明确认知。辩护律师可以从"当地社会文化环境"和"行为人的教育背景"出发,论证当事人不存在"盗掘受国家保护的古生物化石"的违法性认识。

非法买卖行为对主观故意的证明价值。如果当事人在获取化石后将其作为"奇石"或"观赏石"以极低价格出售给当地奇石市场----这反映其对化石的科学价值缺乏认识。反之,如果当事人将化石以高价出售给了专业的化石走私网络,或者自行对化石进行了专业的修复和保存----这反映其可能知道化石的非法性和高价值。辩护律师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在获取和处置化石全过程中的行为表现来判断其主观认知。

六、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年代与保护等级----辩护的精细化路径

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法律体系中,"地质年代"和"保护等级"是两个重要的技术概念,辩护律师应当精细化地在这些概念中寻找有利的论点。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学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包括一级、二级、三级)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原则上禁止出境和出境展览,限制出境流通。盗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社会危害性远高于盗掘一般保护化石。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化石的保护等级----是属于重点保护还是一般保护?如果控方未能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保护等级鉴定意见,应当按一般保护化石处理。

地质年代的远近对科学价值的评定有重要参考意义。一般来说,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年代下限为全新世之前(约一万年之前)的生物遗骸。全新世以来的生物遗骸属于"文物"或"人类遗骸"范畴而非"古生物化石"。这一"化石"与"文物"的界线有时会存在重叠----如在洞穴遗址中同时出土了古人类化石(属本罪保护对象)和史前人类的文化遗物(属文物保护对象)。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物质的准确年代和属性界定。

七、盗掘古人类化石的特殊保护问题----文化伦理维度

古人类化石不仅具有科学价值,还承载着人类自身的起源记忆和文化尊严。盗掘古人类化石的行为在伦理和法律上受到的谴责尤其强烈。

古人类化石兼具"化石"与"祖先遗骸"的双重属性。在一些原住民和少数民族社区的传统文化中,古人类化石可能被视为祖先的遗骸,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盗掘行为的文化伤害可能超过了科学破坏的意义。辩护律师在古人类化石案件的量刑辩护中应当关注当事人的动机----是出于对古生物学的好奇、对经济利益的贪图还是有组织走私的主观恶意?不同的动机反映的主观恶性差异巨大。

八、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与文物保护的交界地带----罪名竞合

在遗址性质模糊的地点上(如含有人类活动痕迹的洞穴同时含有古脊椎动物化石),当事人的盗掘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本罪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如果盗掘地点首先是一个古人类活动遗址(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在其中实施的盗掘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因为该罪名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包含了对其中所含古人类化石的保护。辩护律师应当审查盗掘行为的发生地是否已经被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如果已经列入,应当适用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而非本罪。两罪的法定刑在处罚规定上是相同的,但构成要件的证明要求不同。

八点二、民间化石收藏与"非法盗掘"的过渡地带

中国民间化石收藏群体庞大,收藏者和爱好者的活动与"盗掘"之间的边界值得讨论。

部分化石点是当地居民世代知晓的、长期有人前往采集的地表出露点,在当地有"化石沟""龙骨山"等俗称。当地居民在这些历史性采集点进行的化石捡拾,在多大程度上构成了"盗掘"?如果这种采集活动已经持续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属于当地的民间传统行为----突然将其纳入刑事追诉的范围是否合理?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调查当地的化石采集历史和文化传统,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长期习惯"的解释框架。

八点三、化石走私与国际刑事司法协作

古脊椎动物化石(特别是恐龙蛋化石、恐龙骨骼化石等)在国际黑市上的价格高昂,导致了严重的走私问题。化石盗掘的最终目的往往是走私出境。盗掘和走私是两个独立但紧密关联的犯罪环节。

如果当事人在盗掘环节只是基层参与者(如受雇于走私集团进行实地挖掘的当地农民),其对化石的最终去向和国际价值可能缺乏认知----其刑事责任应当轻于组织者。辩护律师应当将当事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具体位置和角色作为量刑辩护的核心依据。

八点四、科学价值鉴定----最关键的技术证据攻防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案件的认定高度依赖古生物学专家的科学鉴定。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是辩护的核心任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专业资质。中国具有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鉴定能力的机构高度集中----主要是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IVPP)、中国地质科学院等少数国家级科研机构。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权威性,鉴定人是否具有古生物学领域的高级专业职称。

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古生物化石的鉴定通常综合运用形态学比较、CT扫描和三维重建、组织学切片、地球化学分析(稳定同位素、微量元素等)和地质测年等多种方法。辩护律师可以邀请古生物学领域的专家对控方的鉴定方法进行同行评议,寻找鉴定方法中可能存在的技术漏洞或主观判断空间。

八点五、量刑辩护----从盗窃化石到"情节较轻"的认定

本罪"情节较轻"的档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基本犯"档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的跨档,对当事人的实际刑期影响巨大。

何种情形构成"情节较轻"?盗掘行为未实际获得化石的未遂情形、盗掘的化石数量极少或科学价值不高、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退赃退赔的、当事人的行为主要出于好奇或兴趣爱好而非商业目的等,都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较轻"。辩护律师应当围绕盗掘行为的规模、获取化石的数量和科学价值、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以及事后的配合和补救情况,全面论证"情节较轻"的适用条件。

八点六、古生物化石的地域分布与地方性规范差异

中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分布极不均衡----辽西热河生物群、山东山旺生物群、云南澄江生物群、甘肃和政生物群等不同地区和不同地质时代的化石群各具特色。各省份根据自身的化石资源状况制定了地方性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法规。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地方法规与本罪适用的关系----如果地方性法规对某些化石的保护要求高于国家法规、当事人违反的是地方标准而非国家标准的,刑事追诉的依据可能存在不足。

八点七、自然资源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程序的衔接

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由自然资源(原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自然资源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或群众举报中发现盗掘线索后,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在这一"行刑衔接"程序中,自然资源部门对化石的初步鉴定结论在刑事程序中的证据效力需要审慎审查。初步鉴定通常是在野外条件下进行的快速判断,不具备实验室环境下的精密性和权威性。辩护律师应当要求法庭以正式的古生物学专家鉴定报告而非行政初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八点八、国际公约与中国国内法的衔接----《1970年公约》的影响

中国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70年公约)的缔约国。虽然该公约主要针对"文化财产"而非"古生物化石",但在某些情形下古人类化石可能被同时视为"文化财产"和"科学标本"。化石走私出境的案件中涉及国际扣押和返还的法律程序,辩护律师需要了解国际公约与中国国内法的衔接机制。

八点九、古生物化石修复与科研机构的合法介入

部分被查获的化石经过当事人的专业修复后已经达到了博物馆收藏级别。化石修复本身是否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从修复行为来看,当事人花费大量时间和资源对化石进行专业修复,说明其对化石的科学价值有较高认知----这反而可能被用来证明其主观故意。但从另一角度看,修复行为也体现了当事人对化石的珍视和保护意识----修复大大提升了化石的保存状态和科研价值。辩护律师需要在个案中权衡这两种评价。

九、结语

八点十、盗掘古人类化石与民族文化尊严的冲突

古人类化石承载着特定地区甚至全人类的文化记忆。盗掘古人类化石的行为不只是对法律的违反,更是对人类共同祖先的亵渎。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古人类化石与当地的祖先崇拜和传统文化信仰紧密相连。盗掘行为对当地民族文化情感的伤害可能比法律层面的损害更为深刻。

辩护律师在代理古人类化石案件时,应当充分理解案件的文化背景和伦理维度。在量刑辩护中,当事人对盗掘行为对当地民族情感造成的伤害是否表达了真诚的忏悔、是否主动将化石归还给了当地社区或相关机构,都是重要的从轻因素。

八点十一、数字化古生物化石与虚拟标本的法律保护

随着三维扫描和数字化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以"数字孪生"的形式在网络上传播。如果有人盗取了博物馆已数字化的古生物化石的三维模型数据并在网上贩卖,是否构成本罪的"盗掘"?传统刑法中的"盗掘"概念显然无法涵盖数字空间的虚拟盗取行为。但这种虚拟盗取行为确实损害了国家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科学管理和商业利用权利。是否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数字化盗取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面向未来的开放性问题。

八点十二、古生物化石的民间合法流转与非法盗掘的区分

中国于2012年发布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建立了古生物化石的"合法流转"制度----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在合法的交易平台上流转。民间化石市场的繁荣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合法流转化石"与"非法盗掘化石"之间的界限。如果当事人在合法的化石市场购买了被宣称具有合法来源的化石----但事后发现该化石实际上是盗掘所得----购买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善意取得制度在古生物化石领域的适用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前沿问题。

八点十三、古生物化石公益诉讼与个人刑事辩护

近年来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探索古生物化石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如果同一化石盗掘行为同时引发了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辩护律师应当在两个程序之间进行策略协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积极达成赔偿或修复协议,作为刑事责任从宽的依据。

九、结语

八点十四、化石盗掘犯罪的"情节严重"认定

本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参照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司法解释。一般认为,以下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生物化石产地;盗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级、二级);多次盗掘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盗掘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并造成珍贵化石严重损毁的。辩护律师在面对"情节严重"的指控时,应当针对每一个加重情节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化石的产地是否确实属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化石的保护等级是否经过有权部门的正式鉴定?化石损毁与盗掘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清楚?

八点十五、化石"科学价值"的动态变化与溯及力问题

某些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科学价值可能随着科学研究的进展而发生重大变化----一件在十年前被认为科学价值不高的普通化石,在新研究揭示其属于重要过渡性物种后,其科学价值可能大幅提高。科学价值的"动态变化"意味着:盗掘行为发生时的化石科学价值与查获时的科学价值可能已经不同。辩护律师应当主张以"盗掘行为发生时"的化石科学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避免以事后发现的科研价值来追溯评价事前的盗掘行为。这一"事前标准"符合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九、结语

八点十六、地质公园与自然保护区内的化石盗掘

中国已在化石资源丰富的区域设立了一批国家地质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如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云南澄江动物群国家地质公园等)。在这些受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实施的盗掘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因区域保护级别的提升而显著加重。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案发地点是否确实位于地质公园或自然保护区的法定范围内----边界的精确划定是否包含了涉案地块?如果案发地点在保护区的缓冲地带或边界争议区域,"在保护区内盗掘"的加重情节可能不成立。

八点十七、化石交易的"善意买受人"保护

化石黑市交易中,最终买家可能完全不知晓其所购化石的非法来源。如果买方是在合法的化石交易场所、以市场价格、从持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商家处购买化石的,其在主观上对化石的盗掘来源缺乏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购买者的行为不构成本罪的共犯----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辩护律师在代理化石中间商或买家时,应当重点证明当事人的"善意信赖"----其对交易合法性的信赖是合理的、有依据的。

八点十八、古生物化石的"抢救性发掘"与"盗掘"的本质区别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规定的"抢救性发掘"----在工程建设、采矿等活动中意外发现古生物化石后依法采取的紧急保护性发掘措施----与"盗掘"有本质区别。但在实践中,工程建设单位有时会被指控以"抢救性发掘"为名行"盗掘"之实。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抢救性发掘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发掘的方法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发掘获得的化石是否依法上交----通过这些要素来区分合法的抢救性发掘与非法的盗掘。

九、结语

八点十九、盗掘团伙中的基层参与者保护

化石盗掘的地下产业链中,处于最底层的挖掘者往往是当地生活条件困难的农民或民工,他们在组织者的招募下以微薄的日薪参与盗掘活动,对盗掘的规模、化石的最终去向和国际价值几乎一无所知。司法机关在对这些基层参与者追诉时,应当关注他们在犯罪链条中的"工具性"角色。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收集证明当事人属于"从犯"或"胁从犯"的证据----如当事人是被高额回报诱惑还是被胁迫参与、个人是否从盗掘中获得了巨额利润、是否主导了盗掘活动的策划和组织等。对于确实处于从属和被动地位的基层参与者,应当争取在"情节较轻"的量刑档位内处理,甚至争取不起诉。

九、结语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刑法中适用极为低频但又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罪名。由于古生物化石案件涉及高度专业的古生物学、地质学和文物保护知识,刑辩律师在本罪中面对的是完全区别于传统刑事案件的认知体系和证明逻辑。

辩护律师在本罪案件中的核心优势在于对科学事实的深入掌握----从化石的种类和年代鉴定到科学价值的独立评估、从盗掘行为的客观还原到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调查----每一个环节都需要将自然科学知识准确翻译为法律语言。通过专业的科学论证和严谨的法律分析,辩护律师既为当事人争取到合理的法律处理,也为中国珍贵的古生物化石资源的法律保护贡献一份专业力量。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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