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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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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引言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重要罪名。随着信息时代的全面到来,广播电视设施和公用电信设施已然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神经中枢,其安全稳定运行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涉及本罪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实务中对本罪的认定标准、与相关罪名的界限、危害公共安全的判定等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拟从辩护律师的实务视角出发,系统梳理本罪的构成要件、辩护要点及执业注意事项,以期为刑辩实务提供参考。

一、罪名渊源与法条精解

(一)立法沿革与规范渊源

本罪最早可追溯至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事电讯线路等刑事案件的综合批复》,其规范雏形形成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将原条文分解为两款,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二款则规定了过失犯本罪的情形,体系更加科学、完整。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范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使得本罪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规范评价属性,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实质性判断。

二、构成要件的多维审视

(一)犯罪客体的双重属性

本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直接客体为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秩序。然而,本罪作为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其保护的法益并不局限于设施本身的财产价值,更在于通过这些设施所维系的公共通信安全----这一法益具有鲜明的公共性、不特定性和广泛性特征。辩护律师在承办案件时,应从法益侵害的具体形态出发,审慎判断行为是否实际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通信安全。

(二)客观方面的构造分析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且该行为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破坏"一词涵盖范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物理毁损(如割断光缆、砸毁设备)、功能性损坏(如删除软件系统、植入病毒程序)、以及移除关键部件等足以使设施丧失或减损其应有功能的各种行为方式。

根据2011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者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辩护中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司法解释列举的前四种情形具有明确的数量标准,辩护律师应对照案卷材料逐一核实。对于适用第五项"兜底条款"的情形,更应严格审查是否达到了与前四项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防止因标准模糊而导致的入罪扩大化。

(三)犯罪主体的界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犯罪主体的身份往往影响犯罪动机和行为方式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因施工不当破坏地下光缆、废品回收人员盗割通信线缆、因征地拆迁纠纷引发的破坏行为等,是实务中的常见类型。辩护律师需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背景、从业经历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其主观心态和行为性质。

(四)主观方面的精细辨析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认定在实务中争议较大。例如,盗窃通信电缆的行为人,其直接目的虽为非法占有财物,但如果其明知所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缆,对于可能造成的通信中断后果持放任态度,则可以认定具有本罪的间接故意。辩护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所破坏的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或公用电信设施,这一主观认知要素的证明程度,直接决定了罪名能否成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情,如废品收购人员误将废旧线缆当作废弃设施处理,则可能阻却本罪故意的成立,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

三、相关行政法规的体系化解读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核心规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施行,后经多次修订)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重要行政法规。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禁止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的具体行为类型,包括擅自拆除、损坏、迁移广播电视设施等。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破坏行为,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辩护律师应当准确把握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对于仅属于行政违法范畴的行为,应依法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二)《电信条例》的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2000年施行,后经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第五十条规定了禁止从事的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类型。条例第五十六条设置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辩护律师在阅卷时,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产权人同意。对于因征地拆迁、市政建设等由政府主导的工程中发生的设施迁移行为,如行为人有合理的信赖基础(如持有政府批文),则可以主张违法性认识错误或期待可能性欠缺,争取出罪或从宽处理。

(三)行政法规与刑法的衔接与界分

行政法规侧重于对设施的事前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事后行政处罚,其规制范围广于刑法。刑法作为"最后手段",仅对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严重破坏行为予以刑事制裁。辩护律师应当注意:第一,违反行政法规不等于构成刑事犯罪,需审查是否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质要件;第二,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需要审慎评估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第三,如行为人在行政处罚阶段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如缴纳了罚款、恢复了设施功能),在量刑阶段可以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提出。

四、此罪与彼罪的精准界分

(一)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区分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法定刑幅度完全一致,均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本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刑)。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前者针对的是电力设备,后者针对的是广播电视设施和公用电信设施。但在光缆与电缆同沟敷设、通信基站由电力驱动的复杂场景下,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由于两罪法定刑相同,此时应从行为的主要侵害法益来定性。

(二)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第一,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前者保护的法益是公共通信安全,后者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第二,犯罪对象是否为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或公用电信设施----如果行为对象是已经废弃、尚未投入使用或正在维修期间暂时停止使用的设施,则不构成本罪,可能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辩护律师应注意审查设施的状态,不能仅凭客观破坏行为就认定本罪。

(三)与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区分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过失犯本罪的情形:"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是本罪辩护的关键争点之一。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人员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挖断地下光缆的情形极为常见。辩护律师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是否查阅了管线图纸、是否进行了现场探测)、建设单位是否履行了告知管线位置的义务、是否存在不可预见的技术障碍等。如能证明行为人仅出于过失,则可适用第二款,获得显著轻缓的刑罚。

(四)与盗窃罪的竞合与处理

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或公用电信设施(如盗割通信电缆),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本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2011年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本罪基本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盗窃罪的入罪门槛相对较低,实务中通常按本罪定罪处罚。但辩护律师应注意,如果被盗物品的价值较低且通信中断影响范围有限,不排除在综合评判后以盗窃罪定罪的可能性,对此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作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策略选择。

五、辩护要点的系统梳理

(一)客观方面的精细化辩护

1. 犯罪对象的精确界定。辩护律师首先应审查被破坏的对象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广播电视设施"或"公用电信设施"。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公用电信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广播电视设施包括节目发射设施、节目传送设施、节目监测设施等;公用电信设施包括光(电)缆、管道、杆路、交接箱(间)、分线箱(盒)、用户终端设备等。对于不属于上述范围的设施,应排除本罪的适用。

2. 设施"正在使用中"状态的证明。如果被破坏对象是已报废、废弃或尚未投入运营的设施,则本罪不能成立。辩护律师应审查:运营商提供的资产台账、维护记录等证据材料,以确认涉案设施的使用状态。

3. "危害公共安全"标准的数据验证。对于公诉机关依据司法解释列举的前四项量化标准指控的情形,辩护律师应逐项核验数据的真实性和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例如,通信中断的起止时间是否准确、受影响用户数量的统计是否合理、财产损失数额的评估是否符合规范等。对于第五项兜底条款的适用,更应挑战其是否达到与前四项相当的危害程度。

4. 因果关系的严格审查。辩护中应审查破坏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由被告人行为直接导致,而是由其他介入因素(如网络路由自动切换失败、备用设施未能正常启动等)所造成的,则应主张因果关系中断,阻却对加重结果的归责。

(二)主观方面的深度辩护

1. 故意之否定。辩护律师可从以下角度主张行为人不具有本罪故意:行为人确实不知涉案设施为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或公用电信设施;行为人受他人误导或欺骗而实施破坏行为;行为人仅具有其他犯罪的故意(如盗窃的故意),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缺乏认知和意志因素。

2. 过失之主张。在证据无法完全否定故意的情况下,次优的辩护策略是主张行为人仅为过失,从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获得较为轻缓的量刑。这需要辩护律师收集和提供行为人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3. 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辩护空间。在因征地拆迁、市政规划调整等特殊背景下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可能基于对政府公文的信赖而误以为其行为合法。虽然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故意成立,但在量刑阶段可以作为一个有力的酌情从轻情节提出,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主张期待可能性的欠缺。

(三)证据审查的精细化辩护

1. 技术鉴定意见的质证。本罪案件中通常涉及通信技术方面的专业鉴定,如设施损坏程度的鉴定、通信中断时长的鉴定、受影响用户数量的鉴定等。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检测方法是否科学规范;鉴定材料是否来源合法、保管链条是否完整;鉴定结论是否符合逻辑推理规则,是否存在矛盾和漏洞。

2. 电子数据的审查。通信中断记录、基站日志、用户投诉记录等电子数据是证明危害结果的关键证据。辩护律师应根据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审查其收集、提取、固定、流转等全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保持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电子数据,应依法申请排除。

3. 证人证言的甄别。涉及本罪的案件中,证人多为运营商工作人员或受影响的用户。辩护律师应注意审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以及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对于存在矛盾、反复或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的证言,应在庭审中充分揭示。

(四)量刑辩护的多元策略

1. 自首的认定与争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案件往往案发后侦查机关能够较快确定行为人身份,但辩护律师仍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在恰当的时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争取自首的认定。即使不能认定自首,如实供述的情节也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2. 立功情节的挖掘。辩护律师应全面了解当事人是否掌握其他案件的线索,特别是同案犯的行踪、其他破坏通信设施案件的信息等,积极帮助当事人争取立功认定。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定性争议不大的案件中,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争取最大幅度的量刑优惠。辩护律师需要在充分告知当事人权利、分析利弊的基础上,协助当事人作出理性选择。

4. 赔偿经济损失与修复损害。行为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因破坏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协助恢复通信设施功能,是重要的酌定从轻情节。辩护律师应积极促成赔偿协议的达成,并将相关证据材料(如赔偿凭证、谅解书等)提交法庭。

六、辩护工作的实务注意事项

(一)会见阶段的注意事项

第一,应全面了解行为人的从业背景和专业技术知识。本罪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具有通信、电力等行业的专业背景,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充分运用其专业知识,准确还原案发经过。

第二,注意核实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应具体询问:是否知道涉案设施为"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或公用电信设施;是否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通信中断等危害后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何种心态(希望、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

第三,注意了解行为背后是否存在合法化事由。如征地拆迁、施工许可、政府指令等因素,可能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评价。

(二)阅卷阶段的注意事项

第一,重点审查涉及危害公共安全认定的证据材料,包括通信中断时间记录、受影响用户统计数据、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等核心证据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二,仔细核对技术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有效。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以弥补辩护律师在技术专业知识上的不足。

第三,注意审查案卷材料中是否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被遗漏的情况。如行为人的合理辩解未被记录、证人证言中的有利情节未被采信等,应依法申请调取或补充。

(三)庭审阶段的注意事项

第一,辩护策略的选择应当灵活务实。在客观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中,不宜坚持无罪辩护,而应将辩护重心放在量刑情节的论证上。

第二,注意交叉询问的技巧。对运营商工作人员等关键证人的发问,应围绕通信中断影响范围的统计方法、数据准确性、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核心问题展开,揭露可能存在的夸大或误算。

第三,庭审中应充分运用类案检索成果。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类案强制检索制度,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有力的说服工具。辩护律师可检索与本案案情相似、量刑较轻的生效判决,以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七、实务典型案例剖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类案例

某建设公司在市政道路施工过程中,因未认真查阅地下管线图纸,挖掘机作业时将一条主干通信光缆挖断,导致约两万户用户的固定电话和宽带业务中断六小时。检察机关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项目经理提起公诉。

辩护要点:第一,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而非故意。建设公司虽存在未尽审慎义务的问题,但项目经理并无主动追求或放任通信中断的意图,其对光缆的存在处于不知情的状态。第二,建设单位(业主方)未完整提供地下管线分布图纸,存在一定过错。第三,案发后建设公司积极抢修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法院最终认定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此案说明主观心态的精细化辨析对定罪量刑具有根本性影响。

(二)盗窃通信线缆类案例

被告人多次在夜间盗割路边的通信电缆,销赃得款一万余元,造成约三千用户通信中断三小时。一审法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辩护要点:第一,被告人系文盲,对所盗线缆的性质缺乏认知能力,主观上仅具有盗窃故意,对危害公共安全缺乏认知。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第三,受影响的用户数量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边缘,属于"情节相对较轻"的情形。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此案体现了辩护律师对主观故意认定的深入论证在二审中的重要作用。

(三)因纠纷引发的破坏类案例

某小区业主因对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问题不满,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未果后,自行爬至楼顶将基站天线和传输线缆剪断,导致该区域约一千五百户用户手机信号中断约两小时。

辩护要点: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源于对自身健康权益的担忧和维护,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二,被告人在实施行为前曾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说明其对合法途径存在期待,行为具有"自力救济"的动机色彩(虽不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但可作为量刑考量因素)。第三,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积极赔偿了运营商的全部损失。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此案说明了犯罪动机调查在量刑辩护中的重要价值。

八、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新挑战

(一)云计算与数据中心设施的法律地位

随着云计算技术的普及,数据中心(IDC)已成为信息社会的基础设施。破坏云数据中心的核心设备,是否构成本罪,实务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数据中心虽然提供通信服务,但其本质上不属于传统的"公用电信设施"范畴。另有观点认为,数据中心作为互联网通信的核心枢纽,应当纳入本罪的保护范围。辩护律师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主张对于法条文本无法涵摄的情形,不应作扩大解释。

(二)网络攻击行为的刑法规制

随着广播电视和电信系统的数字化和IP化,通过网络攻击方式(如DDoS攻击、系统入侵等)导致广播电视播出中断或通信服务瘫痪的行为越来越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涉及对"破坏"一词的解释----物理破坏与功能破坏是否应等同对待?辩护律师应关注行为方式与法条文本之间的对应关系,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法律解释边界提出审慎的辩护意见。

九、结语:刑辩律师的专业坚守与价值追求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中的重要罪名,其辩护实践对刑辩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从构成要件的精确把握到证据审查的精细化操作,从主观心态的深度辨析到此罪与彼罪的精准界分,从量刑情节的充分挖掘到程序权利的坚决维护,辩护律师需要在每一个环节都做到精益求精。

尤其值得强调的是,在信息通信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本罪的认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辩护律师应当保持对新技术的敏感性和学习能力,善于运用技术专家的辅助来弥补自身知识结构的不足,同时始终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辩律师的专业使命,不仅在于为个案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服务,更在于通过对每一起案件的深入研究和不懈努力,推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精准化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化,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贡献刑辩人的专业智慧和职业担当。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一专业领域,我们要做的,就是让每一份辩护意见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让每一次庭审都成为法治信仰的生动实践。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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