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座矿山的两本账
2021年深秋,我第一次去黔南某县的金矿现场。海拔一千二百米的山腰上,采矿设备早已停运,裸露的矿坑像一道丑陋的伤疤横亘在山坡上。被告人陈某是这家矿企的实际控制人,被指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金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检方建议量刑四年六个月。
在看守所会见陈某时,他说了一句让我印象深刻的话:"律师,我承认我采了不该采的矿,但你说我’破坏性开采’,我真不懂----我用的都是正规设备、正规工艺,怎么就破坏性了?"
这个问题,后来成为全案辩护的核心----"破坏性开采方法"到底如何认定?它与合规开采的边界在哪里?一个矿企使用了符合行业惯例的采矿方法,是否因为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或损失,就必然属于"破坏性"?
破坏性采矿罪规定在刑法第343条第2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与第1款非法采矿罪并列,本罪在实务中的适用频率远低于非法采矿罪,但正因如此,其构成要件的争议也更为突出。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一)行为前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本罪的前置违法要件。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对采矿活动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采矿许可证制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批制度、矿山环境保护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与"未经许可"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的核心是"未经许可"----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就进行开采。而破坏性采矿罪的核心不在于是否有证,而在于"有证但乱采"----虽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采取了破坏性的开采方法。
实务中存在一种误解:有证采矿就不会构成犯罪。这是不对的。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只是合法采矿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果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严重偏离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同样可能构成本罪。
陈某的矿企持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但检方指控其在开采过程中擅自改变了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将原设计的"充填采矿法"变更为"崩落采矿法",导致大量低品位矿石无法回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二)行为方式: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是本罪最核心的构成要件,也是实务中认定难度最大的要件。
什么是"破坏性"?《矿产资源法》第30条使用了"破坏性开采"的表述,但未给出明确定义。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提供了一些指引:"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第23条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但何为"破坏性",仍然缺乏正面的界定。
我认为,对"破坏性开采方法"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违反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是经主管部门审批的、对矿床开采方式、采矿方法、选矿工艺等的技术规范。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方案,尤其是将保护性开采方法变更为非保护性开采方法,是认定"破坏性"的重要依据。但要注意,改变方案本身不等于"破坏性"----如果改变后的方法在技术上同样能够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就不能仅因"未经批准的变更"就认定为破坏性。
第二层次:导致矿产资源的严重浪费或损失。 破坏性开采方法的实质后果是矿产资源的浪费或损失----本来可以回收利用的矿石被永久遗弃在采空区,本来可以综合回收的伴生矿被作为废石处理。这种浪费或损失不是因为技术条件的客观限制,而是因为采矿方法选择不当或管理失当造成的。
第三层次:与行业通行做法的偏离。 如果某矿企采用的采矿方法虽然不是最优方案,但符合行业通行做法,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属于合理选择,则不宜认定为"破坏性"。只有当采矿方法明显低于行业通行水平、导致资源浪费显著超出合理范围时,才属于"破坏性"。
在陈某案中,检方指控的"破坏性"体现在:将充填采矿法变更为崩落采矿法后,采矿回采率从设计的85%下降至实际的55%,大量矿石被遗弃在崩落区内无法回收。但我们通过调查发现,该金矿的矿体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实际揭露的矿体倾角和厚度与勘探报告有显著差异,原设计的充填采矿法在新的地质条件下技术可行性极低,变更采矿方法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具有合理性。
(三)危害结果: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是本罪的结果要件。没有造成严重破坏的,不构成本罪。这一结果要件的认定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严重破坏"的量化标准;二是资源破坏的鉴定方法。
关于量化标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这一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的尺度。
关于鉴定方法,实务中通常采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评估",即对因破坏性开采而损失的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评估。但这一评估方法在技术上存在诸多困难:如何确定被遗弃矿石的品位和数量?如何确定矿石的市场价值?如何区分因破坏性开采造成的损失和因客观地质条件限制造成的损失?
这些技术困难,恰恰是辩护的空间。
三、与非法采矿罪的区分
破坏性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罪并列于第343条,两罪在保护法益上相同----都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但在构成要件上有显著区别。
(一)采矿权的有无
这是最根本的区别。非法采矿罪是"无证开采",行为人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破坏性采矿罪是"有证乱采",行为人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采取了破坏性的开采方法。
在陈某案中,辩方与控方对此没有争议----陈某的矿企确实持有采矿许可证。但在实务中,有些案件存在"部分有证、部分无证"的复杂情况:矿企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有证开采,但在矿区范围外的毗邻区域进行了越界开采。越界开采部分属于无证开采,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在批准范围内采取了破坏性方法的部分,可能构成破坏性采矿罪。两罪应当分别认定、数罪并罚。
(二)行为方式的差异
非法采矿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三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这些行为方式的共同点是"未经许可"----在程序上缺乏合法性基础。
破坏性采矿罪的行为方式是"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行为人在程序上具有合法性(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在实体上采用了不当的开采方法。两罪的区别不在于是否采了矿,而在于采矿的方式是否具有破坏性。
(三)入罪门槛的差异
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是"情节严重",包括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等情形。破坏性采矿罪的入罪门槛是"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两罪的入罪门槛存在显著差异,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更低。
(四)想象竞合的处理
在实务中,可能出现一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情形。比如,某矿企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区域内,采取了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此时,该行为既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无证开采),也符合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要件(破坏性开采),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
但在更多情况下,两罪是可分的----同一矿企在批准区域内破坏性开采、在批准区域外非法开采,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四、资源破坏鉴定的辩护要点
资源破坏鉴定是破坏性采矿罪案件的证据核心。鉴定结论直接决定了"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是否成立,因此也是辩护人必须重点审查和质疑的对象。
(一)鉴定机构的资质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2016年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但实践中,有些案件委托的是价格评估机构而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陈某案中,我们首先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了质疑。检方提交的鉴定报告由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而非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虽然该评估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但不具备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资质。法院最终要求重新鉴定,委托省自然资源厅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意见。
(二)破坏价值的计算方法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计算方法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实务中常见的计算方法是:被破坏矿产资源的数量×矿石品位×矿产品单价。但这个看似简单的公式中,每一个参数都存在争议的空间。
1. 被破坏资源的数量。 如何确定被遗弃在采空区的矿石数量?是通过地质模型推算,还是通过采空区实测?两种方法的精度差异很大。在陈某案中,原鉴定采用地质模型推算法,但我们聘请了独立的矿业工程师进行复核,发现地质模型的边界参数设定过于粗略,将大量围岩也计入了矿石量,导致被破坏资源数量被高估了约30%。
2. 矿石品位。 被遗弃矿石的品位如何确定?如果以矿区的平均品位计算,可能高估低品位区域的损失;如果以实际采样分析为准,又面临采样点代表性不足的问题。在陈某案中,原鉴定采用的品位数据来自矿区的勘探报告,但实际开采中揭露的矿石品位明显低于勘探报告的预测值。我们主张应当以实际开采数据而非勘探报告数据来确定被遗弃矿石的品位。
3. 矿产品单价。 矿产品的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以哪个时点的价格来计算损失?是以开采期间的平均价格,还是以案发时的价格,还是以鉴定时的价格?不同时点的价格可能相差数倍。我认为,应当以开采行为发生期间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准,这样最符合"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
(三)损失的可归责性
资源破坏鉴定确定的是矿产资源的损失总量,但并非所有损失都可以归责于破坏性开采方法。需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 客观地质条件限制造成的损失。 有些矿体的产状、品位分布等客观条件决定了无论采用何种采矿方法,都会有一定比例的矿石无法回收。这部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应归责于破坏性开采方法。
2. 技术经济条件限制造成的损失。 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某些低品位矿石或难选矿石的开发利用不具有经济可行性,将其作为废石处理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不构成"破坏性"。
3. 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地质灾害、极端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造成矿产资源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同样不应归责于采矿方法的选择。
在陈某案中,我们提出了"损失扣除"的辩护意见:即使认定变更采矿方法造成了一定的资源损失,也应当扣除因客观地质条件变化、技术经济条件限制等因素造成的合理损失。经过多轮质证和专家论证,法院最终认定实际可归责于破坏性开采方法的资源损失价值为38万元,未达到"严重破坏"的50万元标准,宣告陈某无罪。
五、辩护路径的体系化构建
(一)前置条件之辩:是否违反矿产资源法
这是第一道防线。需要审查采矿权人是否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具体规定。如果采矿方法的变更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就不属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在实务中,有些矿企在变更采矿方法后向主管部门进行了报告或备案,但未获得正式的审批。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违反规定"?我认为,矿产资源法要求的是"审批"而非"备案",仅仅备案不能替代审批。但如果主管部门在备案后未提出异议,且矿企有合理理由相信备案即为批准,则可以主张缺乏违反规定的主观故意。
(二)方法之辩: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
这是最核心的防线。从前述三个层次展开辩护:
1. 方案合规性路径。 证明采矿方法虽然与原设计方案不同,但仍在技术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或者变更具有合理的技术原因。
2. 资源利用合理性路径。 证明采矿方法虽然在回采率上不及最优方案,但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属于合理选择,资源浪费程度未超出行业正常范围。
3. 行业通行做法路径。 证明同类矿山的同类地质条件下,普遍采用类似的采矿方法,该方法属于行业通行做法。
(三)结果之辩:是否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这是第三道防线。重点审查资源破坏鉴定的可靠性:
1. 鉴定资质路径。 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2. 鉴定方法路径。 审查鉴定采用的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参数是否准确、结论是否可靠。
3. 损失归责路径。 审查鉴定的损失总量中有多少可以归责于破坏性开采方法,有多少应当归因于客观因素。
(四)主观之辩:是否具有破坏性开采的故意
破坏性采矿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是破坏性开采方法而仍然实施。在实务中,很多矿企的管理人员并非矿业专业出身,对采矿方法的技术优劣缺乏充分认识,变更采矿方法更多是基于成本考虑而非有意浪费资源。
在陈某案中,我提出:陈某虽然决定变更采矿方法,但其决策依据是矿业工程师的技术建议,而非明知该方法会造成资源严重破坏仍执意采用。如果技术建议本身存在错误或误导,陈某基于对专业人员的信赖而做出决策,其主观上缺乏破坏性开采的故意。
这一辩护路径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缺乏认识"与"应当认识但未认识"。如果矿企的管理人员具有矿业专业背景,或者主管部门已经就采矿方法的问题发出了整改通知,则难以主张"缺乏认识"。但如果管理人员确实不具备专业判断能力,且在决策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则可以主张其对"破坏性"缺乏认识,不构成故意犯罪。
(五)量刑之辩:从宽情节的争取
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量刑辩护同样重要:
1. 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 即使构成犯罪,资源破坏价值的大小也直接影响量刑。通过质疑鉴定结论、主张损失扣除等方式降低认定的破坏价值,可以为从宽量刑创造空间。
2. 积极修复行为。 矿企在案发后是否采取了修复措施,如对采空区进行回填、对破坏的地表进行复垦等。积极修复行为可以体现行为人的悔罪态度,是重要的从宽情节。
3. 缴纳罚款和生态修复费。 矿企是否主动缴纳了行政处罚的罚款和生态修复费用,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弥补和对环境损害的修复意愿。
六、实务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一)采矿方法变更的审批困境
矿产资源法要求采矿权人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变更采矿方法应当重新报批。但在实务中,重新报批的周期可能长达数月甚至一年以上,而矿山的地质条件变化往往需要及时调整采矿方法。如果矿企因审批周期过长而先变更后补批,是否属于"违反规定"?
我认为,这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矿企在变更后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补批,且变更具有合理的技术原因,则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宜认定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如果矿企擅自变更且长期不报告、不补批,则属于明显的违规行为。
(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与生态修复费用的关系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评估的是矿产资源的损失,而生态修复费用评估的是环境修复的成本。两者在计算对象和方法上完全不同,但在实务中经常被混淆。
有些案件的鉴定报告将生态修复费用计入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这是错误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应当仅计算矿产资源的损失(矿石量×品位×单价),不包括环境修复的费用。环境修复的费用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的依据,但不是破坏性采矿罪的结果要件。
(三)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许多矿山存在历史遗留的开采问题----在早期的开采活动中,由于技术条件限制或管理不规范,已经造成了部分矿产资源的损失。这部分历史损失是否应当计入"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范围?
我认为,破坏性采矿罪追究的是本次犯罪行为造成的资源破坏,不应当将历史遗留问题纳入。但在鉴定实践中,很难将历史损失与本次损失明确区分----采空区是连续形成的,矿石损失是逐步积累的。辩护人需要主张对历史损失进行扣除,并要求鉴定机构对损失的时段进行区分。
(四)矿产品价格波动对定罪的影响
矿产品的价格波动较大,在价格高企时,同样数量的矿石损失其价值可能远超50万元的入罪标准;而在价格低迷时,可能远低于该标准。以哪个时点的价格来计算,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
我认为,应当以开采行为发生期间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准。理由是:破坏性采矿罪评价的是行为人开采行为造成的结果,而结果的发生时间就是开采行为的时间。以鉴定时的价格计算,可能因为市场波动而高估或低估损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七、对"破坏性"的再思考
陈某案之后,我代理过另一起破坏性采矿案,那起案件中的矿企采用的采矿方法确实是行业通行做法,回采率也在行业平均水平之上,但由于矿区品位高,即使正常的资源损失也超过了50万元的价值标准。检方认为,只要资源损失价值超过50万元,就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我对这一逻辑的反驳是:"破坏性"是定性的评价,"严重破坏"是定量的标准。不能因为损失数额大就反推方法具有"破坏性"----一个矿企采用行业最优的采矿方法,但因为矿区品位高、规模大,正常的资源损失就可能超过50万元。如果仅以数额论罪,那么规模越大的矿山越容易入罪,这显然不合逻辑。
"破坏性"与"严重破坏"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构罪。"破坏性"是对开采方法的否定性评价,"严重破坏"是对危害结果的量化要求。没有"破坏性"的方法,即使造成了较大损失,也不构成本罪;有"破坏性"的方法但没有造成"严重破坏",同样不构成本罪。
这一理解虽然看似简单,但在实务中经常被忽视。有些法院在审理破坏性采矿案件时,往往只关注损失数额是否达标,而忽视了对"破坏性"方法的实质审查。这种"以果推因"的审判思路,实际上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打击范围。
与此相关的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在采矿工程领域,"破坏性"与"非破坏性"之间并不总是泾渭分明。采矿方法的选择是一个综合性的技术决策,涉及矿体条件、安全要求、经济可行性、环境影响等多重因素。同一种采矿方法,在某种矿体条件下可能是最优选择,在另一种矿体条件下则可能造成严重浪费。法官并非矿业专家,如何在司法审判中准确判断采矿方法是否具有"破坏性",是一个亟需解决的实践难题。
我认为,解决之道在于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破坏性采矿案件中,辩护人应当积极申请矿业工程领域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采矿方法的技术合理性、资源损失的不可避免性等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帮助法庭形成准确的心证。
此外,在"破坏性"的判断上还应当引入比例原则的思考。刑法设置破坏性采矿罪的目的,是防止对矿产资源的肆意浪费。但如果某种采矿方法虽然在回采率上不及最优方案,但在安全性和经济性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且资源浪费程度在合理范围内,则不应当认定为"破坏性"。法律不能要求每一个矿企都采用最优方案----最优方案可能成本极高或安全风险极大,在合理方案与最优方案之间的差距,属于正常的经济决策范畴,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
八、结语:地下的矿石与头顶的法治
从黔南的矿山回来后,我时常想起那个裸露的矿坑。它像一个沉默的证人,记录着人类对地下资源的索取,也记录着法律对这种索取的规范。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每一吨被浪费的矿石都是永久的损失。正因如此,刑法设置了破坏性采矿罪,惩罚那些为了一己私利而肆意浪费资源的行为。但同样正因如此,我们更应当审慎地适用这一罪名----不能让"破坏性"成为一个可以随意张贴的标签,不能让"严重破坏"成为一个只需简单计算就能达标的数字。
当一座矿山的开采方法被法律审视时,法律本身也应当以同样审慎的目光审视自己。罪刑法定、证据裁判、主客观相统一----这些原则在破坏性采矿案件中绝非空洞的口号,而是决定一个人是否自由、一个企业是否存续的实在规则。
地下的矿石无法为自己辩护,但站在被告席上的人可以。而刑辩律师的职责,就是确保这种辩护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有效的。每一座矿山的开采方案都值得被认真评估,正如每一个被告人的行为都值得被公正审判----这,是我从那座黔南的山上带回来的、最深刻的感悟。
法律之于矿产资源,恰如安全帽之于矿工----它不能阻止每一块碎石的掉落,但至少能让那些站在矿坑深处的人,有一点站直腰板说话的底气。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