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每日一辩 >> 文章正文
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块石头引发的一场官司

2022年夏天,我接到一个来自川西高原的电话。电话那头是一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赵某,他的施工队在修建乡村公路时,推平了一座标有"国家测量标志"的石质标石。赵某被以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立案侦查,随后被起诉至法院。

第一次会见赵某时,他满脸委屈:"律师,那就是一块石头,半埋在土里,上面刻了几个字,长满青苔。我们施工前根本没人告诉我们那是测量标志,施工图纸上也没有标注。要是知道,我们绕都绕开了,谁会故意去推一块石头?"

赵某的委屈,触及了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实务中最核心的争议:什么是"永久性测量标志"?行为人是否明知这是测量标志?故意破坏与过失损毁之间的界限在哪里?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规定在刑法第323条,与破坏界碑界桩罪并列于同一个法条:"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在刑法体系中属于轻罪,但由于其入罪门槛较低(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一旦认定即可能面临剥夺自由的刑罚,对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影响不容小觑。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一)行为对象:永久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本罪的核心对象要件。什么是"永久性测量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设置的各种标志,包括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等的标志和保护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则是指"长期保存、具有永久价值的测量标志",区别于临时性的测量标志。

实务中,永久性测量标志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三角点和导线点标志。 用于平面控制测量的永久性标志,通常为埋在地下的混凝土标石,顶部露出地面约10-20厘米,刻有"国家测量标志"字样和编号。

2. 水准点标志。 用于高程控制测量的永久性标志,通常为埋在建筑物基础上的金属标志或埋在地下的混凝土标石。

3. 卫星定位点标志。 用于卫星导航定位的永久性标志,通常为安装在稳定基座上的金属标志。

4. 天文点和重力点标志。 用于天文测量和重力测量的永久性标志。

这些标志虽然形态各异,但有两个共同特征:一是"永久性"----设计使用寿命长,需要长期保存;二是"不可替代性"----每一个标志都有唯一的坐标数据,一旦被破坏,除非在原址重建并进行重新测量,否则无法恢复其测量功能。

在赵某案中,被推平的标石是一座三角点标志,建于1985年,属于国家三等三角点。这座标石虽然年代久远,但仍然在国家的测量控制网中发挥着作用。问题是:这座标石的状态如何?它是否还在实际使用中?

(二)"永久性"的认定争议

"永久性"是一个容易引起误解的概念。很多人认为,既然是"永久性"标志,就意味着它永远不会被淘汰、永远不会失去使用价值。但事实上,随着测绘技术的发展和新的测量控制网的建立,一些早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可能已经被新的标志所替代,不再具有实际的测量功能。

在赵某案中,我们调查发现:被推平的三角点标志虽然仍然登记在测量标志数据库中,但该区域的平面控制测量已经于2015年升级为卫星定位测量,新的卫星定位点标志设置在约3公里外的另一座山顶上。原有的三角点标志自2015年以后就不再被实际使用,也没有任何测量单位在该点进行过观测。

这一发现引出了一个重要问题:一座不再被实际使用的测量标志,是否仍然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

我认为,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认定应当兼顾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标准是:该标志是否在测量标志数据库中登记、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认定和公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在形式上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实质标准是:该标志是否仍然具有实际的测量功能和使用价值。如果该标志已经被新标志替代,不再被实际使用,虽然形式上仍然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但其受保护的必要性和程度应当降低。

这种"形式+实质"的双重标准,虽然不能直接否定某座标志的"永久性",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破坏一座仍在使用的标志与破坏一座已经废弃的标志,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同。

(三)行为方式:"故意破坏"

"故意破坏"是本罪的行为要件,包含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客观上实施了"破坏"行为;二是主观上具有"故意"。

"破坏"在一般意义上是指使事物受到损坏或毁灭。在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语境下,"破坏"是指使测量标志丧失或降低其测量功能的行为,包括毁损、移动、掩埋、覆盖等。

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移动"是否属于"破坏"。如果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测量标志整体搬移至附近位置,并未损坏标志本身,是否构成"破坏"?我认为,移动测量标志虽然未损坏标志的物理形态,但改变了标志的坐标位置,使其丧失了原有的测量功能----因为测量标志的价值恰恰在于其空间位置的固定性和可重复性。因此,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测量标志,应当认定为"破坏"。

但这里又引出另一个问题:如果移动后通过重新测量确定了新的坐标,标志是否恢复了测量功能?从技术上说,重新测量可以确定新的坐标,但这个新坐标与原坐标的精度可能存在差异,且重新测量的过程需要耗费大量资源。因此,即使移动后进行了重新测量,也不改变移动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的事实----正如把一个人家的门牌号换到另一栋房子上,虽然可以通过更新地址簿来"修复",但换门牌的行为本身已经造成了混乱。

(四)主观要件:"故意"

"故意破坏"中的"故意"是本罪与过失损毁的分界线。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而仍然实施;过失犯罪则不构成本罪----刑法第323条仅处罚故意破坏,不处罚过失损毁。

在赵某案中,主观要件的认定是全案最大的争议焦点。赵某坚称他不知道那块石头是测量标志,更不知道它是"永久性"的。检方则认为,标志上刻有"国家测量标志"字样,赵某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工程负责人,应当知道这是受法律保护的测量标志。

三、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是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案件中最常见的辩护焦点。实务中,大多数被告人并非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故意破坏测量标志,而是在施工过程中无意间损毁了标志。如何判断这种"无意"是故意还是过失?

(一)明知的认定

"故意"的前提是"明知"----行为人明知自己破坏的是永久性测量标志。明知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 标志的可识别性。 测量标志的标识是否清晰可辨?如果标志上的字迹已经模糊不清、被泥土或植被覆盖,普通人难以识别其为测量标志,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

在赵某案中,我们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被推平的三角点标石虽然刻有"国家测量标志"字样,但由于年代久远、风雨侵蚀,字迹已经非常模糊,需要用手触摸才能勉强辨认。标石大部分埋在土中,露出地面的部分不足10厘米,被杂草和苔藓覆盖。我们拍摄了现场照片和视频,证明在施工时该标志的可识别性极低。

2. 标志的告知义务。 主管部门或标志管理单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如果主管部门未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则不应当要求施工人员承担识别测量标志的义务。

在赵某案中,我们调查发现:该三角点标志周围没有任何保护标志或警示标识,主管部门也未在施工许可审批过程中告知该区域存在测量标志。这说明主管部门未尽到告知和保护义务,赵某缺乏识别测量标志的客观条件。

3. 施工图纸的标注。 施工图纸上是否标注了测量标志的位置?如果图纸上已经标注了测量标志,则施工人员应当知道该区域存在测量标志,其仍然进行施工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图纸上没有标注,则施工人员缺乏识别测量标志的信息来源。

在赵某案中,施工图纸上未标注任何测量标志。这是因为该三角点标志设置于1985年,而施工图纸是2021年根据最新的测绘数据绘制的,新图纸已经采用了卫星定位系统,不再使用原有的三角点数据。因此,绘图人员并未在图纸上标注这座已经"过时"的三角点标志。

(二)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即使认定行为人知道测量标志的存在,也不等于认定其具有破坏的故意。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破坏结果的态度是"放任"还是"疏忽"。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破坏测量标志,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破坏就破坏了,无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破坏测量标志,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在施工场景中,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关键在于:施工人员是否采取了对测量标志的保护措施。如果施工人员明知测量标志的位置,但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放任施工机械对标志的损毁,则可能构成间接故意。如果施工人员不知道测量标志的存在,或者虽然知道但采取了保护措施却因意外原因未能避免损毁,则属于过失。

在赵某案中,我们主张:赵某既不知道测量标志的存在(标志可识别性极低、图纸未标注、主管部门未告知),也缺乏识别测量标志的客观条件。即使法院认为赵某"应当知道"(因为标志上刻有字样),那也属于"应当预见但未预见"的过失,而非"已经预见并放任"的故意。而过失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不构成本罪。

(三)"应当知道"的法律效果

"应当知道"是一个容易引起混淆的概念。在刑法中,"应当知道"属于过失的范畴----行为人本应知道但事实上不知道,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被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如果根据客观情况行为人应当知道,就推定其"明知"。

我认为,在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中,不应当用"应当知道"来推定"明知"。理由是: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应当知道但事实上不知道"属于过失的范畴。如果用"应当知道"推定"明知",实际上是将过失犯罪纳入了故意犯罪的处罚范围,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但实务中,有些法院确实采用了推定明知的做法----只要标志上刻有"国家测量标志"字样,就推定行为人"明知"这是测量标志,其仍然损毁的行为构成"故意破坏"。这种推定逻辑忽视了标志的实际可识别性和行为人的实际认知能力,容易导致客观归罪。

四、辩护路径的体系化构建

(一)对象之辩:是否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

这是第一道防线。需要审查被破坏的标志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1. 登记状况之辩。 该标志是否在测量标志数据库中登记?如果未登记,或者登记信息与实际标志不符(如登记为水准点但实际为三角点),则其"永久性"的认定可能存在问题。

2. 使用状态之辩。 该标志是否仍然在实际上被使用?如果已经被新标志替代、长期未进行测量活动,则其"永久性"虽然形式上存在,但实质上已经弱化,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 保护状态之辩。 主管部门是否对该标志设置了保护标识和保护范围?如果未设置,则标志的法律保护状态存在瑕疵,可以作为辩护的辅助依据。

(二)主观之辩:是否具有故意

这是最核心的防线。从前述几个角度论证行为人不具有破坏的故意:

1. 不可识别之辩。 证明标志的实际可识别性极低,行为人在施工时无法识别其为测量标志。

2. 未告知之辩。 证明主管部门未履行告知义务,施工人员缺乏识别测量标志的客观条件。

3. 图纸未标注之辩。 证明施工图纸上未标注测量标志,施工人员没有信息来源知道测量标志的存在。

4. 过失而非故意之辩。 即使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也属于过失范畴,不构成故意犯罪。

(三)行为之辩:是否构成"破坏"

这是第三道防线。需要审查损毁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1. 轻微影响之辩。 如果损毁行为仅对标志的外观造成了轻微影响(如表面划痕、涂层脱落),但未影响其测量功能,则可能不构成"破坏"。测量标志的核心价值在于其空间位置的固定性,只要位置未变、功能未受影响,轻微的外观损害不应认定为本罪。

2. 可修复之辩。 如果标志的损坏是可修复的,且修复后可以恢复原有的测量功能,则虽然仍构成"破坏",但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从宽情节。

3. 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之辩。 如果标志的损毁是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施工人员对此无法预见和避免,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四)量刑之辩:从宽情节的争取

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量刑辩护是最后的防线。由于本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量刑空间有限,但仍然需要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1. 标志的实际价值。 如果被破坏的标志已经不再被实际使用,其测量功能已经被新标志替代,则其损失价值较低,可以从轻处罚。

2. 积极修复行为。 行为人在案发后是否主动修复了被破坏的标志、是否承担了修复费用,是重要的从宽情节。修复行为不仅体现了悔罪态度,也实际减少了测量标志损毁造成的损失,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3. 配合调查。 行为人是否主动报告了损毁事实、是否配合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修复工作,体现了其悔罪态度和社会责任意识。

4. 行政处罚的前置性。 在考虑刑事处罚之前,应当审查是否已经穷尽了行政处罚的手段。根据《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损毁测量标志的,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如果行政处罚已经足以实现惩戒目的,是否还有必要进行刑事追诉?这涉及到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当行政手段足以达到管理和惩戒效果时,刑事手段应当退后一步。

五、实务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一)工程建设中损毁测量标志的系统性风险

随着基础设施建设的快速发展,工程建设中损毁测量标志的事件越来越频繁。这不是个别施工人员的故意行为,而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测量标志的设置年代久远、标识不清、保护措施不到位,而施工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速度越来越快,两者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

在这种背景下,将工程建设中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一律入罪,是否合理?我认为,刑法应当保持谦抑----对于施工中因客观原因无意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优先适用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只有那些明知测量标志的存在而故意破坏的行为才应当受到刑事追诉。将过失损毁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不仅不符合刑法第323条"故意破坏"的文义,也不利于鼓励施工人员主动报告和修复损毁的标志。

(二)测量标志保护的信息公开问题

很多施工人员之所以不知道测量标志的存在,根本原因是测量标志信息的不公开。测量标志的坐标和位置信息往往被视为涉密信息,不对外公开,也不在施工许可审批中强制告知。这就造成了一个悖论:法律要求保护测量标志,但不告诉施工人员测量标志在哪里。

我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推进测量标志保护信息的有限公开。在施工许可审批中,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告知施工区域内是否存在测量标志及其具体位置;在公共地图和施工参考图纸上,应当标注测量标志的位置和保护范围。只有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才能合理要求施工人员承担识别和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三)废弃测量标志的注销问题

如前所述,许多早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已经被新标志替代,不再具有实际的测量功能。但这些标志仍然登记在测量标志数据库中,受法律保护。这种"名存实亡"的状态,不仅增加了施工活动的法律风险,也浪费了行政管理资源。

我认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量标志的定期评估和注销机制。对于已经不再使用的测量标志,经过评估确认后予以注销,不再作为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保护。注销后的标志,其物理形态可以作为一般的历史遗迹或纪念物处理,不再适用刑法第323条的保护。

(四)临时测量标志与永久测量标志的区分

并非所有测量标志都是"永久性"的。在工程施工、地质勘探等活动中,测量人员会设置临时的测量标志,如木桩、铁钉、喷漆标记等。这些临时标志在使用完毕后即失去意义,不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

实务中,如果行为人损毁的是临时测量标志,不构成本罪。但临时与永久的区分有时并不清晰----有些标志在设置时被标注为"永久性",但后来因项目调整而不再使用;有些标志虽然外观简陋,但实际承担着长期的测量功能。辩护人需要通过调查标志的设置目的、使用期限、登记状况等信息来准确判断其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测绘技术的数字化和智能化,传统的实体测量标志正在逐步被虚拟控制点所替代。所谓虚拟控制点,是通过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参考站(CORS)网络生成的虚拟坐标参考,不需要设置实体标志。虚拟控制点显然不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范畴,对虚拟控制点的"破坏"(如干扰CORS信号)也不适用本罪,可能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其他罪名。辩护人在面对新型测量技术相关的案件时,需要准确识别技术形态和法律定性之间的关系。

六、赵某案的结局

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法院最终认定:赵某在施工过程中推平三角点标石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测量标志的损毁。但综合以下因素----标志的可识别性极低、施工图纸上未标注、主管部门未设置保护标识且未履行告知义务----赵某对测量标志的存在不具有明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法院宣告赵某无罪。

这个结果让我松了一口气,但案件背后暴露出的问题让我忧心。如果主管部门在施工许可审批时告知了测量标志的存在,如果施工图纸上标注了测量标志的位置,如果标志周围设置了明显的保护标识----赵某是否还会推平那块石头?大概率不会。一场本可以避免的官司,因为信息的缺失和制度的缺陷而发生了。

七、对"故意"的再思考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核心在于"故意"二字。没有故意,就没有本罪。这一看似简单的要求,在实务中却经常被忽视----有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过分关注客观的损毁结果,而轻视了对主观故意的审查。只要标志被损毁了,就推定行为人"故意破坏",这种推定逻辑实际上取消了主观要件的独立判断功能。

我认为,对"故意"的认定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明知的要求。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破坏的是永久性测量标志。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所破坏的对象是测量标志,则缺乏故意的认识基础。明知的证明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认知为准,不能以"应当知道"来替代"明知"。

第二,可识别性的前提。 明知的前提是标志具有可识别性。如果标志的标识不清、被覆盖或损毁,普通人难以识别其为测量标志,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

第三,告知义务的保障。 主管部门对测量标志的告知和保护义务,是行为人承担识别义务的前提。如果主管部门未尽到告知义务,则不应当要求行为人承担识别和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

第四,故意的类型区分。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本罪中都可以构成犯罪,但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施工场景中,需要严格区分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损毁而放任)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后者不构成本罪。

八、结语:半埋的石头与沉睡的权利

那座半埋在土里、长满青苔的三角点标石,最终没有让赵某入罪。但类似的石头,在广袤的中国大地上还有成千上万座。它们沉默地矗立在山巅、田间、路边,标记着这个国家的空间坐标,也标记着法律对测量标志保护的边界。

法律保护这些石头,不是因为石头本身值多少钱,而是因为它们承载着国家测量体系的精度和稳定----精度是工程的基础,稳定是秩序的前提。但法律的保护也应当有边界:它惩罚的是明知故犯的破坏者,而非不知情的施工者;它保护的是仍在使用的标志,而非名存实亡的遗迹。

当一块石头被推平的时候,我们应当追问:推石头的人是否知道那是测量标志?设置石头的人是否告诉了别人它的存在?保护石头的人是否尽到了标识和告知的义务?只有把这些问题都问清楚了,法律对那块石头的保护才具有正当性----也只有这样,那些无意中推倒石头的人,才不会在不知情中成为法律的被告。

毕竟,法律不应当惩罚那些连自己"犯罪"了都不知道的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最朴素的要求,也是法治最根本的底色。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2009年山东省律师事务所..
·2009年度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在..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
·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双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
·彭某诉孙某离婚后房屋确..
·江苏省高院关于民事申请..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