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
那个下午,我坐在看守所的律师会见室里,隔着一层厚厚的玻璃,看着对面的当事人陈某。他穿着一身蓝灰色的囚服,面色蜡黄,眼神里混杂着疲惫与不甘。会见室的空气沉闷而压抑,日光灯发出嗡嗡的低鸣声。
"律师,我真的没有组织他们闹事。"陈某开口的第一句话,声音沙哑而低沉,"那天我只是在车间里干活,他们打架跟我没关系。"
我翻开案卷,起诉书指控陈某在服刑期间"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如果指控成立,他将在现有的刑期之上再增加三年的牢狱生涯。
这是我执业以来接手的第五起破坏监管秩序案。说实话,这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很多同行甚至从未接触过。但它恰恰是刑事辩护中一个极具研究价值的领域----因为它的构成要件看似简单,实则蕴含着大量值得深挖的辩点。
陈某的案子,要从三个月前说起。
陈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某监狱服刑。案卷材料显示,某日下午,监狱生产车间内发生了一起群体斗殴事件,多名服刑人员参与其中,导致三名在押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生产车间停工半天。监狱方面经过调查,认定陈某是这次事件的"组织者",理由是多名同监区的服刑人员指认陈某"带头闹事"、"策划了这次行动"。
但陈某坚称自己没有组织任何人。他承认自己当时在场,也确实参与了后续的争执,但他表示自己只是"被动卷入",而非主动策划。他说,那天车间里有两个人因为生产任务分配的问题发生了口角,随后矛盾升级演变为肢体冲突。他当时试图上前劝架,结果被误认为是在"带头闹事"。
案卷里有一份监狱的《调查处理报告》,详细记录了事件的经过。报告显示,事发后监狱狱侦部门对涉事服刑人员逐一进行了询问。在十几份询问笔录中,有四五份提到陈某是"带头的人"或者"组织者"。但仔细阅读这些笔录,我发现这些指认都存在明显的问题。
有一份笔录写道:"好像是陈某让我们一起过去的。"这里的"好像"二字,表明陈述者并不确定。另一份笔录写道:"陈某站在前面,我们都跟着他。"但"站在前面"与"组织指挥"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还有一份笔录称:"陈某说了一句’兄弟们上’。"但这句话在陈某自己的笔录中并未出现,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这些细节,构成了我辩护工作的第一个切入点。
二
破坏监管秩序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条文表述简洁明了: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这个罪名的设立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监管秩序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在押人员在服刑期间再次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监狱的正常管理活动,还可能危及其他在押人员和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因此,立法者将这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独入罪,以加强对监狱秩序的保护。
但是,正因为这个罪名发生在监狱这一封闭的特殊环境中,其证据的形成、收集和固定都存在诸多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点。理解这些特点,是开展有效辩护的前提。
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破坏监管秩序罪是一个身份犯,其主体必须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这里有几个关键限定词需要逐一分析。
"依法"意味着关押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这要求关押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依据的是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合法的逮捕、拘留决定。如果关押行为本身缺乏法律依据,例如超期羁押、错误关押,那么被关押人就不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常被忽略,但恰恰是一个可能影响定罪的根本性问题。
"被关押"是指被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法定关押场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状态。值得注意的是,社区矫正人员虽然也在接受刑罚执行,但由于他们没有被关押,因此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但也不具备"被关押"的条件。
"罪犯"是指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并正在服刑的人。这意味着尚未被定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例如处于刑事拘留、逮捕阶段的嫌疑人----不在本罪的规制范围之内。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争议,但在实务中却容易出现混淆。看守所中既有已决犯也有未决犯,如果办案机关没有严格区分二者的身份,就可能出现将本罪错误适用于未决犯的情况。
在陈某的案子中,他在案发时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且判决已经生效,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这一身份要件是满足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没有空间。身份要件只是入罪的第一个门槛,接下来还要审查行为要件和情节要件。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刑法第315条列举了四种具体的行为方式。陈某被指控的是第二种----"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
"组织"一词在刑法中具有特定的含义。它通常指的是策划、指挥、协调多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在破坏监管秩序罪中,"组织"行为要求行为人处于主导地位,有意识地召集、纠集其他被监管人,安排、部署具体行动方案,对其他参与者形成事实上的控制或影响。
这个标准说起来简单,但在实际案件中却往往难以把握。在一个多人参与的事件中,如何区分"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如何区分"主动组织"和"被动卷入"?如何判断一个人的言行是否达到了"组织"的程度?
我的办案经验告诉我,判断"组织"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入手:第一,看行为人在事件发生前是否有策划、预谋行为;第二,看行为人在事件过程中是否有指挥、协调他人的言辞或行为;第三,看行为人与其他参与者之间是否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第四,看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是否受到行为人的影响或支配。
在陈某的案子中,我注意到几个关键事实:其一,事件的起因是生产任务分配纠纷,这是一个突发性的矛盾,而非预谋的策划。其二,所有证人证言中,没有任何一人提到陈某在事前进行过"策划"或"安排"。其三,陈某本人的行为仅限于在现场与人争执,没有证据证明他向其他人下达了具体的"指令"。
这些事实指向一个结论:陈某即便参与了事件,其行为也达不到"组织"的程度。他更接近一个"参与人"或"积极参加者",而非"组织者"。
进一步来说,"组织"与"参与"的区分不仅涉及理论层面的辨析,更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刑法对"组织者"科处刑罚,而对一般参与者通常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体现了立法者区分首恶与胁从的基本立场。如果在实践中将这种区分模糊化,将任何站在前排或者说话声音大的人一概认定为"组织者",就背离了罪责自负和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在会见陈某的过程中,我还注意到了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陈某在监狱中的表现记录。案卷附件中有陈某入狱以来的考核记录,显示他此前从未有过违规违纪行为,表现评级为良好。这份记录在法庭上成为了一个有力的辅助证据----它说明陈某不是那种一贯对抗监管、具有破坏倾向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的指导意见,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评价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参考因素。对于一个已经服刑一年多且表现良好的人来说,突然"组织"破坏监管秩序,这与他的行为模式存在明显的矛盾。
三
除了行为要件,破坏监管秩序罪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构成要件----"情节严重"。这四个字看似简单,实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核心标尺。
刑法第315条明确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才构成犯罪。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符合条文列举的行为都必然入罪。如果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当通过行政处分、纪律惩戒等方式处理,而不应当动用刑罚手段。
但是,"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刑法条文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相对匮乏。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裁量空间,也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从实务角度来看,判断"情节严重"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行为造成的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监管秩序受影响的严重程度;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包括是否使用暴力、是否使用工具、是否具有组织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包括是否出于卑劣动机、是否屡教不改;行为的影响范围,包括参与人数多少、持续时间长短。
在陈某的案子中,我仔细分析了案件材料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表述。起诉书中认定"情节严重"的主要理由是:参与人数较多(十几人),造成三人受伤,导致生产车间停工半天。但这些理由是否足以支撑"情节严重"的认定,值得商榷。
关于参与人数,虽然案卷中记载了十几人的名字,但其中大部分人的行为仅仅是"围观"或"上前查看",真正参与打斗的不过三四个人。将围观者计算为"参与人数",无形中夸大了事件的规模和严重性。
关于伤害后果,三名受伤人员的伤情鉴定均为"轻微伤"----软组织挫伤、表皮擦伤等。没有骨折,没有需要缝合的伤口,没有人需要住院治疗。这样的伤害后果在一般伤害案件中甚至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停工半天,这是监狱主动采取的处置措施,而非事件本身直接导致的结果。监狱方面为了调查事件、维护秩序,决定暂停车间生产,这种处置措施所产生的后果不应当全部归责于陈某。
我还查阅了相关的类案判决。在某省的一起破坏监管秩序案中,被告人纠集了七八人集体绝食,导致监狱教育改造活动中断三天,法院仍然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宣告无罪。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虽然殴打了同监区人员致轻伤,但因为伤害系互殴所致,且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法院也未认定"情节严重"。
这些判例表明,司法机关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总体上持谨慎态度,并非所有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都会入罪。这为陈某的辩护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除此之外,"情节严重"的认定还涉及一个重要的程序性问题:谁来认定、依据什么来认定。在陈某的案件中,"情节严重"的结论最初是由监狱方作出的,体现在其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调查处理报告》中。但监狱作为监管主体,本身就处于事件的利害关系之中,由其单方面认定"情节严重"是否具有足够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值得追问。
我在法庭上提出了这一质疑:监狱的《调查处理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它既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更不是证人证言。它本质上是利害关系单位单方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其证明力应当受到严格的审查。特别是在"情节严重"这一核心争议事实上,不能仅凭监狱的自我评价来代替司法机关的独立判断。
我还特别指出了报告中存在的一个逻辑循环:报告先认定陈某是"组织者",然后又以"有组织"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但问题在于,"组织"行为本身已经在审查之中,将"有组织"作为加重情节,实际上是同语反复,是用同一个事实进行了双重不利评价。
四
在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辩护中,还有一个特别的切入点,那就是与暴动越狱罪的区分。这个区分看似与陈某的案情无关,但深入研究会发现,两个罪名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联和交叉,准确把握二者的界限,有助于进一步澄清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适用范围。
暴动越狱罪规定于刑法第317条,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有组织地越狱逃跑或者聚众暴动越狱的行为。该罪的法定刑远重于破坏监管秩序罪----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从构成要件上看,两罪存在交叉,但也有本质区别。最关键的区分标准在于:暴动越狱罪以"越狱"为直接目的,而破坏监管秩序罪不以越狱为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组织他人破坏监管秩序的目的是为了越狱逃跑,那么应当以暴动越狱罪(预备或者未遂)来定性,而非破坏监管秩序罪。
这一区分在实务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监狱环境中的群体性事件,其参与者的动机往往复杂多元。有的人是为了越狱,有的人是为了发泄不满,有的人是为了争取更好的待遇,有的人则是随波逐流、被动卷入。办案机关如果不仔细甄别各参与者的主观目的,就可能出现定性不准的问题。
在陈某的案子中,没有任何证据指向越狱的意图。事发地点在生产车间,时间是在正常生产时段,没有人在事件中试图翻越围墙或者冲击监门。所有参与者的陈述都指向一个共同的起因----生产任务的分配纠纷。这说明事件的性质是内部纠纷引发的一般性冲突,而非有预谋的越狱行动。
此外,破坏监管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在行为表现上也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破坏监管秩序罪属于特别规定,且主体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因此在实际适用中一般优先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不过,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等),可能存在竞合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处理方式。
五
回到陈某的案子,在完成对案件材料的全面分析之后,我确定了三条辩护路径。
第一条路径是证据之辩。我详细梳理了所有证人证言中的矛盾和疑点,制作了一份对照表。在表中,我将每个证人的陈述逐项列出,标出了其中的模糊用词("好像"、"可能"、"应该"之类)、前后矛盾之处、与其他证人陈述不一致之处。这份对照表直观地展示了指控证据的薄弱之处。
例如,证人张某在第一份笔录中说"我看到陈某在打人",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说"我没看清是谁打人"。证人李某说陈某喊了"兄弟们上",但现场另外五个证人均表示没有听到这句话。证人王某说陈某是"带头大哥",但同时又承认"我不知道是谁先动手的"。
这些证据瑕疵虽然单个来看可能不足以动摇指控,但累积起来就在整体上削弱了证据体系的证明力。在刑事案件中,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每一个构成要件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当关键证言存在明显的矛盾和模糊之处时,"组织"这一核心事实就难以得到坚实的证明。
第二条路径是情节之辩。如前面所分析的,本案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都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停工是由监狱主动采取的处置措施,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具有蓄意破坏监管秩序的动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认定陈某参与了事件,也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我在辩护词中引用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当其他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动用刑罚。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如果可以通过行政处分(警告、记过、禁闭等)来有效规制,就不必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路径是定性之辩。即便不采纳上述两条辩护意见,陈某的行为也至多属于"积极参加者"而非"组织者"。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15条第(二)项明确将行为方式限定为"组织",那么"积极参加"就不在该项的规制范围之内。如果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明确其行为属于哪一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法庭辩论环节,我围绕这三条路径展开了详细论证。我特别强调了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当一个案件中关于核心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
庭审过程中,我申请了两位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位是事发当天在车间值班的监管民警。他在法庭上描述了事发经过,并坦率地承认"当时场面混乱,我没有看清楚是谁先动的手,也没有听到有人喊统一的口号"。这个证言直接动摇了"组织"的事实基础。
另一位证人是陈某同监区的一名服刑人员。他在法庭上说,陈某平时在车间"比较老实,不是那种挑头的人",事发当天他站在陈某不远处,看到陈某"一直在拉架"而非在指挥他人。这两份当庭证言与侦查阶段的部分询问笔录形成了鲜明对比,让法庭直观地感受到了证据之间的矛盾。
与此同时,我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类案的检索报告。这份报告统计了近五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的破坏监管秩序案件,分析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在不同案件中的体现。数据显示,在相当比例的案件中,法院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相对较高,单纯的一般性冲突或者轻微伤害后果通常不足以构成"情节严重"。
这份类案报告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为法官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六
这个案子最终的结果是令人欣慰的。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过高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有多人参与且造成了一定后果,但综合考虑事件起因、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尚不足以认定"情节严重"。同时,法院也指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某实施了"组织"行为,相关指认存在模糊和矛盾之处。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这个判决让我感到欣慰,但并没有让我感到意外。因为在我看来,这个案子的证据和情节从一开始就不足以支撑定罪。真正让我深思的,是这个案子折射出的更深层次的问题。
破坏监管秩序罪作为一个维护监狱管理秩序的罪名,其立法本意是惩治那些确实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罪犯,而不是不加区分地将任何具有一定对抗性的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监狱是一个特殊的环境,在押人员处于被监管的状态,其心理状态和行为模式与普通人有所不同。在这种环境下,监管人员与在押人员之间、在押人员与在押人员之间的摩擦和冲突是难以完全避免的。
如果司法实践中将本罪的适用范围过度扩张,将一些本应通过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来处理的行为纳入刑事追诉的轨道,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监狱秩序的长远稳定。因为过度的刑法干预可能激化矛盾,反而破坏监管秩序。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这个罪名考验的是对证据细节的敏感度、对刑法条文的精准掌握,以及对实务操作尺度的准确判断。在证据方面,要善于发现证人证言中的模糊和矛盾之处,善于利用证据规则来动摇指控的基础。在法律适用方面,要准确把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的身份要求、"情节严重"的尺度把握,以及本罪与其他关联犯罪之间的界限。
更重要的是,刑辩律师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停留在个案辩护的层面,还应当关注案件背后的制度性问题和实践困境。比如,监狱内部的调查取证机制是否完善?在押人员的陈述是否真正体现了自愿性?"情节严重"的标准是否需要在司法解释层面进一步明确?这些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我还想谈谈会见权的问题。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权利在实践层面常常受到各种限制。有些监狱以"涉及监管安全"为由,要求律师提供额外的审批手续。有些看守所对律师的会见时间、次数、时长设置了不成文的限制。这些限制虽然在表面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实质上削弱了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作为刑辩律师,我们需要在依法维权的同时,通过个案推动相关制度的完善。
另外,量刑辩护在本类案件中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即便法院最终认定破坏监管秩序罪成立,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从多个角度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这些角度包括:行为人在事件中的具体作用大小、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事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与受害者的和解情况等。在陈某的案子中,由于我坚持做无罪辩护,量刑辩护没有成为重心,但在其他案件中,量刑辩护可能是更务实的选择。
陈某出狱后给我打过一个电话。他说他在里面反思了很多,决定出去后好好做人。他问我要不要去他老家看看,说那边山好水好。我说好,等忙完这阵子就去。
后来我没有去。不是因为忙,是因为我不想以一个律师的身份再去介入他已经走出高墙的生活。有些个案,你办完了就是办完了。当事人需要的是重新开始,而不是被不断提醒那段他们想要遗忘的经历。
我想这就是刑事辩护的特殊之处。你帮助一个人度过了他人生中最艰难的一段路,然后你退场,让他独自走向阳光。你们的交集结束于判决书上的最后一个句号,而他的新生开始于铁门打开的那一刻。
辩护士的工作,不只是在法庭上说几句漂亮话。它是在法律条文的缝隙中寻找生机,是在证据的迷雾中辨识方向,是在冰冷的文字背后看见活生生的人的命运。
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名,愿每一份辩护,都能为迷途者点亮一盏灯。哪怕这盏灯的光很微弱,哪怕它照不了多远,但它至少告诉那个被关押的人:你没有被遗忘,法律不仅是惩罚的工具,它也是守护的屏障。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