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
那天我驱车四个小时,沿着蜿蜒的山路走了将近五十公里,才到达老杨在深山里的那片地。老杨站在路口等我,穿着一件褪色的迷彩服,脸上的皱纹像他身后的山脊一样纵横交错。
"律师,这块地我爷爷那辈就在种了。"他指着山坡上几排低矮的茶树说,"去年政府突然说这里是自然保护区,说我在里面修路建房子是在犯罪,要判我五年。"
老杨今年六十二岁,是这片大山里的原住民。他的祖辈在清末就迁居至此,世代在山上种茶、采药为生。十年前,老杨在原有宅基地上翻修了一栋两层的砖混房,又在茶园里修了一条三百米长的水泥便道,方便运输茶叶。两年后,他加盖了一间茶叶加工棚。
这些举动,在起诉书中被描述为"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进行开发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涉嫌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如果指控成立,依据刑法第342条之一,老杨将面临最高五年的有期徒刑。
这是我接手的第一起破坏自然保护地案。说实话,当我第一次看到这个罪名时,我的第一反应是翻阅法条----因为它太新了。这个罪名是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条款,彼时生效不过几年时间。全国范围内公开的判例寥寥无几,学术界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一个条款从纸面上的文字转化为司法实践的活法,需要时间的检验和案例的积累,而老杨的案子,恰恰走在了这个积累过程的前沿。
二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规定于刑法第342条之一,条文原文如下: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立法表述来看,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包含了几个关键要素:一是违反了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二是在特定保护区域(国家公园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施了特定行为(开垦、开发或修建建筑物),三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这个罪名的立法背景值得关注。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国家对自然保护地的管控力度持续加大。此前,对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的行为,主要通过行政处罚来处理----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行政法规进行罚款、责令恢复原状等。但行政部门反映,对于一些屡禁不止、后果严重的破坏行为,行政处罚的威慑力不足,有必要在刑法层面设立专门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响应了这一呼声,新增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然而,这个条文在适用中面临的第一道难题,恰恰是"自然保护地"范围的认定。
三
老杨的案子,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他种茶的那片山地,到底是不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这个问题听起来似乎很简单----查一下政府公布的保护区范围不就行了吗?但实际情况远比想象的复杂。
案卷材料中有两份关键文件。第一份是省政府2008年发布的《关于建立XX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将包括老杨所在村庄在内的区域划定为省级自然保护区。第二份是国务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XX山自然保护区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批准该保护区升级为国家级。按照这两份文件,老杨的土地确实位于保护区的范围之内。
但我查阅了更多的材料后发现,事情没有这么简单。
首先,2008年划定省级保护区范围时,实际勘界工作并未完全到位。所谓的"保护区界线"在地形图上画了一条线,但这条线具体对应地面上的哪个位置,一直没有经过严格的实地测绘和标定。多位村民在接受询问时表示,他们从来没有在村里见过保护区的界桩或者标识牌。直到2019年----也就是国务院批复升级的次年----相关部门才陆续开始在核心区域设置界桩和标识。
其次,老杨的茶园位于保护区划定的"实验区",而非"核心区"或"缓冲区"。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实验区是保护区内可以开展适当生产活动的区域。老杨种茶、采药的行为属于传统农业生产活动,并不在绝对禁止的范畴之内。
再次,老杨翻修房屋、修建便道的行为发生时间大部分在2010年至2015年之间,而该保护区是2018年才升级为国家级的。也就是说,在老杨进行这些建设行为时,该区域还只是省级保护区,而非国家级保护区。而刑法第342条之一明确将犯罪地点限定为"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保护区并不在本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这里就产生了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刑法第342条之一是否具有溯及力?老杨在保护区升级前的建设行为,是否可以被升级后的法律所追诉?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刑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老杨在省级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行为,在当时并不构成犯罪(因为当时的刑法中没有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且省级保护区不在现行条文的规制范围内)。将保护区升级后才生效的法律适用于升级前的行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是典型的"事后法"适用。
四
除了保护地范围的争议,老杨案中还有一个核心问题----"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的范围认定。
刑法条文列举了三种具体的行为方式:开垦、开发活动和修建建筑物。这三种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需要逐一分析。
"开垦"通常是指将未利用的土地开发为农业用地或者其他用途用地的行为,例如毁林开荒、围湖造田等。"开发活动"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可以包括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多种行为。"修建建筑物"则是指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厂房、道路、水利设施等构筑物的行为。
但问题是,是否所有在保护区内进行的上述行为都构成犯罪?条文使用的是"进行......活动",这暗示了行为的持续性和主动性。如果一个人在保护区划定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建筑物内生活,或者继续耕种保护区划定之前就已经在耕种的土地,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条文意义上的"进行"活动?
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进行"意味着主动实施、积极追求,而被动保持既有状态不应被解释为"进行"。从立法目的来看,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立法本意是打击那些明知是保护地仍然"顶风作案"的破坏行为,而非追究那些在保护地划定前就已经存在的既有生产生活方式。
老杨的情况正是如此。他的茶园是祖辈传下来的,他的住房是在原有宅基地上翻修的,他的便道是为运输茶叶而修建的。这些行为的时间地点与保护区的设立时间存在时间差,不能简单地以"保护区内有你的建筑"为由推定你实施了"修建建筑物"的行为。
更何况,老杨翻修房屋的行为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翻修房屋,属于合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虽然在一些特定区域(如自然保护区)可能需要取得额外的审批,但未取得审批本身是行政违法问题,不等于构成刑事犯罪。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五
在办理老杨案的过程中,我注意到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自然保护地管理体系与当地居民传统生活方式的冲突。
中国的自然保护区大多分布在偏远山区,而这些山区往往有原住民世代居住。保护区的设立在客观上改变了当地居民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传统关系。以前可以自由进出的山林,现在可能被划入管制区域。以前可以砍柴打猎的地方,现在可能被禁止进入。以前可以耕种的土地,现在可能面临种植限制。
这种变化对当地居民的影响是深远而直接的。尤其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传统农业生产是许多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保护区的设立如果没有配套的生计替代方案和生态补偿机制,就可能将当地居民置于"保护环境"与"维持生计"的两难困境之中。
老杨告诉我,他的茶叶是全家五口人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山上的茶园一年能产几百斤茶叶,卖到山外的市场上,能换来两三万块钱。对于城市的律师来说,这笔钱可能不算什么。但对于大山里的老杨来说,这就是一家人全年的生活费、孩子的学费、看病买药的钱。
"律师,我知道保护环境很重要。"老杨说这话的时候,语气里有无奈也有困惑,"但是我不种茶叶,我靠什么生活呢?政府说会补偿,可是说了一年多了,没见到一分钱。"
这段话让我想到了环境刑法中的一个重要话题----"行政从属性"与"社会相当性"的平衡。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是一个典型的行政犯而非自然犯。行政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违法性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道德伦理的否定。这意味着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看行为是否符合法条的文义,还要看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即是否属于社会生活中被普遍接受的正常行为。
老杨种茶、修路、建房这些行为,放在一般社会语境下来看,都是再正常不过的生存行为。如果说这样的行为都要被认定为犯罪,那么犯罪的边界将被极度模糊化。
这里有必要深入讨论一个刑法理论问题----行政犯的"双重违法性"结构。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以"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为前提,这使得它具有"行政违法+刑事违法"的双层结构。第一层是行政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第二层是刑事违法----在行政违法的基础上,因为后果严重,上升为刑事犯罪。两层违法缺一不可。
在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过分强调第一层的行政违法性,而忽略了对第二层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审查。他们可能会认为"只要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就是违法,后果稍微严重一点就是犯罪"。这种逻辑的问题在于,它抹杀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本质界限。行政违法不等于刑事犯罪,后果"稍微严重"也不等于达到了刑法要求的"严重后果"。
此外,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林业草原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不同部门之间的管理标准和执法尺度可能不一致,甚至存在冲突。例如,林业部门可能认为某块地属于保护区核心区,而自然资源部门可能将该地块登记为一般农用地。这种多头管理的格局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他们可能从某一个部门获得了许可,但被另一个部门认定为违法。这种体制性问题虽然不能直接作为出罪理由,但可以作为衡量当事人主观恶性和期待可能性的重要参考因素。
六
"造成严重后果"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没有严重后果,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一点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情节严重"具有相似的结构。
那么,什么构成"造成严重后果"?由于该罪名较新,目前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细化规定。但从《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来看,"严重后果"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造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种群数量明显减少或栖息地严重破坏;造成保护区生态系统功能严重退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件;导致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损害等。
在起诉书中,老杨被指控"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理由是:修建便道导致部分原生植被被破坏,茶叶加工棚产生的废水排入溪流影响了水质,翻修房屋扩大了原有占地面积。这些理由是否构成"严重后果",需要逐一审查。
关于原生植被破坏,案卷中有一份林业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报告称老杨修建便道"破坏了约0.3亩林地的地表植被"。0.3亩是什么概念?大约两百平方米,相当于一个标准篮球场三分之一的面积。在整个保护区数十万亩的面积中,两百平方米的植被破坏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显然需要慎重判断。
关于污水排放,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显示,茶叶加工棚排出的废水主要污染物为悬浮物和COD,浓度略高于地表水标准,但经过自然稀释后在下游三十米处已达到达标水平。这种程度的污染排放,在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中甚至都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
关于扩大占地面积,老杨翻修的房屋确实比原房屋面积增加了约二十平方米。但这二十平方米是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的调整,没有新占用林地和耕地。
综合来看,老杨行为的环境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种影响在规模、程度和不可逆性方面都难以被评价为"严重"。如果连这样的轻微影响都可以被认定为"严重后果",那么本罪的入罪门槛将被设置得过低,可能导致刑罚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
这里还需要注意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在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中,"严重后果"的评价对象到底是什么?是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本身的破坏,还是对保护地管理秩序的破坏?这两个维度的"后果"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如果评价的是管理秩序的破坏(例如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那么后果的认定相对主观,容易扩大化。如果评价的是生态环境本身的破坏,那么必须有科学、客观的评估依据。
在庭审中,我向法庭提出,应当以生态环境损害的实际程度作为认定"严重后果"的主要依据,而非以行政管理程序是否被违反作为标准。我申请了两位专家辅助人出庭,一位是生态学教授,一位是环境科学研究院的研究员。他们从专业角度对老杨行为的生态影响进行了评估,结论是:便道的建设对地表植被的影响是局部的、可逆的,在自然状态下三到五年内可以恢复;茶叶加工棚废水的排放量很小,且经过自然降解后对下游水质基本没有影响。
这两份专家意见对于法庭正确认定"严重后果"起到了关键作用。它们提供了一个客观、科学的参照系,使得"严重后果"的认定不再是一个纯粹的价值判断问题,而是一个可以借助科学方法加以验证的事实问题。
七
老杨案的另一个重要维度是主观方面的审查----老杨是否具有"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的故意?
刑法第342条之一的条文表述是"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虽然条文本身没有明确要求主观故意,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一般规定,本罪原则上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仍然决意实施。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老杨是否知道他的土地位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他是否知道他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
案卷材料清楚地表明,老杨对此并不知情。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老杨多次表示"我不知道这里是什么保护区"、"我从小就在这里干活,没人告诉我不行"。多位村民也证实,他们从未收到过保护区管理部门关于行为限制的正式通知。直到老杨被公安机关传唤的那一天,他才知道自己的茶园在一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里面。
这种状况在现实中十分普遍。保护区的设立往往是通过行政文件的方式完成的,这些行政文件通过政府公报、官方网站等渠道发布,但很少通过逐户告知、张贴公示等方式传达给保护区内的原住民。对于生活在信息闭塞山区的老人来说,你不能期待他们主动去查阅政府公报或者浏览官方网站。
"不知法不免责"是古老的罗马法格言,但在现代刑法中,这一规则并非绝对。当行为人确实不可能知道其行为违法时----即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情形----应当阻却责任的成立。老杨的情况正属于此种情形。一个没有文化、没有网络、常年不出深山的老人,你如何能够期待他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某个他从未听说过的法律?
八
老杨案在法庭上的争议持续了两天。
我在辩护中主要提出了以下几个论点:第一,老杨的主要建设行为发生在该区域晋升为国家级保护区之前,不应适用刑法第342条之一;第二,老杨的种茶、修路、翻修房屋等行为属于传统生产生活方式,不具有"破坏"的性质,且规模有限,不构成"严重后果";第三,老杨对其土地处于国家级保护区内的事实不知情,缺乏违法性认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方的核心观点是:保护区2018年升级为国家级后,老杨没有主动停止种茶加工行为,属于持续的违法状态。茶叶加工棚的废水排放虽然单次影响不大,但持续性排放累积起来构成了严重后果。
对于公诉方的"持续违法状态"理论,我在庭上进行了回应。老杨在2018年之后的行为,仅限于继续耕种已有的茶园和继续使用已有的加工棚,没有新开垦土地,没有新建建筑物。这种"不作为"----即没有拆除已有建筑、没有放弃已有茶园----能否被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这是辩护的核心争点。
我从刑法的行为理论切入,指出"进行"是一个表征积极作为的动词,而"不拆除"是一个不作为。在刑法中,将不作为等同于作为需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那么,老杨是否负有"拆除自有合法建筑"的作为义务?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了这样的普遍义务。保护区的管理条例要求停止"新增"建设活动,而非要求拆除"既有"合法建筑。
此外,我还提请法庭注意了一个重要事实:老杨的茶叶加工棚在2018年保护区升级之后,实际上处于半停产状态。由于公路交通改善,老杨的茶叶大部分通过公路运到山下加工,加工棚的使用频率大幅降低。案卷中的用电记录也印证了这一点----2018年以后加工棚的用电量下降了约百分之七十。这说明老杨实际上已经在逐步减少对保护区的影响,而非"持续破坏"。
我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生态环境部发布的《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技术指南》。这份指南中明确区分了"新增人类活动"和"存续人类活动"两个概念,并将两者分别对待。新增活动是监管和查处的重点,而存续活动主要通过逐步退出的方式来管理。这份官方文件表明,行政主管部门自身也承认存续活动与新增活动在性质和处理方式上应当有所区别。
经过两天的庭审,法院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老杨在2018年保护区升级前完成的修建行为,不适用刑法第342条之一;在升级后继续耕种茶园和维持加工棚的行为,因缺乏新开垦和新修建的事实,且环境影响有限,亦不构成"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同时指出,老杨对相关法规缺乏认知,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最终,法院判决老杨无罪。
九
老杨的案子以无罪告终,但走出法庭的那一刻,我并没有感到轻松。因为我清楚地知道,中国广袤的自然保护区内,还有无数个"老杨"。他们或者默默承受着保护地设立带来的生计压力,或者正在被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诉所困扰。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作为一个新兴罪名,其适用的边界尚在探索之中。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这一领域充满了挑战,也蕴藏着机遇。挑战在于,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不够成熟,辩护路径需要自己去摸索。机遇在于,正因为一切都在起步阶段,每一个具有开创性的辩护都可能推动这一领域的法律发展。
回顾老杨案,我总结了几条在此类案件中值得关注的辩护要点:关注保护地范围划定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保护地的界线是否经过合法程序划定?是否经过了科学勘界和实地标定?当事人是否知晓界线的具体位置?
关注行为发生的时间与保护地设立(或升级)的时间关系----行为实施于保护地设立之前还是之后?刑法第342条之一是否具有溯及力?
关注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当事人的行为是属于"开垦、开发"还是属于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行为的规模和对环境的影响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关注当事人的主观认知----当事人是否知道自己的土地位于保护区内?是否知道相关法规的存在?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
关注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过程----在启动刑事追诉之前,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警告、责令改正等前置程序?是否穷尽了行政处罚手段?
这些问题看似技术性,实则是关系到每一个"老杨"的自由与生计。
老杨无罪释放后,我帮他联系了当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协助他向政府申请生态补偿。临走时,老杨握着我的手说:"律师,我种了一辈子的茶,没想到差点因为种茶坐牢。"
我拍了拍他布满老茧的手,没有说话。他的手掌粗糙得像一张老树皮。
有些案子,你赢了,但你高兴不起来。因为你知道,你赢的是一个不应该成为案子的案子。法律的功能不只是惩罚,它也是平衡各种利益的天平。自然需要保护,但人也不能被遗忘。当一个六十多岁的老茶农因为耕种祖辈留下的茶园而面临牢狱之灾时,我们需要追问的不仅仅是他有没有违法,更是这个法律本身的适用边界在哪里。
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之名,愿这片土地的每一座山和山上的每一个人,都能被公平地对待。愿每一条法律在守护山川的同时,也守护人间烟火。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