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李良律师 江苏南京
一、宪法视野下的集会游行示威权与刑事立法的边界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该罪将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纳入刑事规制,与第296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形成鲜明的对比呼应。一个是规制行使权利过程中的越界,一个是规制破坏他人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法律对集会、游行、示威这一基本政治权利的完整保护机制。
在宪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一权利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然而,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许可、举行、处罚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成为规范本罪认定的重要前置法。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设立,体现了刑事法对公民合法行使政治权利的保护。从立法目的分析,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双重的:一方面,是公民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则是公民通过集会、游行、示威表达意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宪法权利。破坏者通过暴力、胁迫、骚扰等手段,阻挠公民合法行使上述权利,既破坏了特定集会、游行、示威的现场秩序,也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具有双重社会危害性,故被刑法所规制。
本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归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章,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名共同构成了对公共秩序的刑事保护网络。但与其他聚众型犯罪不同的是,本罪的行为人是单独实施破坏行为,并非以聚众方式实施。准确把握这一特征,是认定本罪与上述罪名界限的关键所在。
二、构成要件的深度解构与司法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行为对象必须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所谓依法举行,是指集会、游行、示威的提出、申请、许可、举行等程序均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如果集会、游行、示威本身未经依法申请或许可,即属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则不构成本罪的保护对象,对此类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破坏行为不构成本罪。其二,行为人实施了破坏行为,具体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骚扰、其他手段等阻碍、扰乱、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正常进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破坏方式包括:冲击集会现场、殴打参加集会的人员、阻断游行路线、破坏集会使用的设备设施、散布虚假信息引发混乱、以噪音、强光等干扰集会进行等。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正常进行,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多种多样,可能包括政治立场分歧、利益冲突、私人恩怨、精神疾病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只要行为人具有破坏的故意,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需要讨论的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该集会、游行、示威是非法的,而实施破坏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本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缺乏对依法举行的这一构成要件的认识,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应当依法排除犯罪故意。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从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主体多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与集会、游行、示威的主题存在利益冲突或立场对立;其二,具有较强的情绪化倾向,可能因为一时冲动实施破坏行为;其三,部分行为人具有组织性,可能结伙实施破坏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与第277条规定的其他暴力袭警、妨害公务等犯罪相比,量刑空间相对较大,反映出本罪社会危害性的多样性和差异性。
关于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争议。区分的关键在于:其一,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对象是公共场所秩序;其二,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强调对特定集会、游行、示威的破坏,聚众型犯罪强调多人聚集实施扰乱行为;其三,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聚众型犯罪的主观目的则各有不同。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应当对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细致分析,准确定性。
三、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案例一:某市某区一起破坏依法举行的反污染抗议集会案。2018年6月,某市某化工园区周边居民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在某广场举行反污染抗议集会,获得许可。集会当天,被告人李某系该化工园区某企业的副总经理,因担心集会活动影响企业生产,遂组织企业员工20余人前往集会现场,以拉横幅、喊口号、推搡参会人员等方式冲击集会现场,造成现场秩序混乱,数名参会群众轻伤,集会被迫中断。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破坏集会罪对李某等人立案侦查。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事件的组织者,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他人冲击集会现场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会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对参与冲击的部分员工,根据其具体行为和作用,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
案例二:某市某高校一起破坏依法举行的校园游行案。2020年9月,某高校部分学生因对学校某项管理政策不满,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在校内举行游行活动,获得许可。游行当天,被告人王某系该校学生会主席,因与游行者分属不同派别,遂带领部分学生会干部在游行路线上设置路障,阻挠游行队伍通过,并与游行者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多人受伤,游行秩序受到严重破坏。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破坏游行罪对王某等人立案侦查。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观上具有破坏游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设置路障、肢体冲突等破坏行为,构成破坏游行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其一,王某等人设置路障的本意是表达不同意见,而非直接破坏游行;其二,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三,王某系在校学生,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危害性较小。法院最终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适用了缓刑。
案例三:某市一起破坏依法举行的示威案。2017年3月,某市某小区业主因对开发商延期交房不满,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在小区附近举行示威活动,获得许可。示威当天,被告人张某系开发商的法务总监,因担心示威活动影响公司声誉,遂指使公司保安在示威现场播放高音喇叭,试图用噪音干扰示威活动。同时,张某还安排人员拍摄示威者照片,威胁示威者将照片用于诉讼程序。示威者不堪其扰,部分人员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多人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破坏示威罪对张某立案侦查。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主观上具有破坏示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播放高音喇叭、威胁示威者等破坏行为,构成破坏示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该案的辩护启示在于:破坏示威罪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既包括直接的暴力行为,也包括噪音、威胁等软性破坏方式,律师在辩护中应当对行为方式进行细致辨析。
案例四:某市一起破坏依法举行的宗教集会案。2019年12月,某市某宗教团体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在教堂举行宗教集会,获得许可。集会当天,被告人刘某系当地一名无业人员,长期对该宗教持反对态度,遂在集会现场投掷石块、燃烧瓶,造成教堂窗户玻璃损坏,部分集会人员受轻伤,集会活动中断。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破坏集会罪对刘某立案侦查。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主观上具有破坏集会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破坏行为,且造成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构成破坏集会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其一,刘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主观动机是对特定宗教的反对,而非针对参加集会的具体人员,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二,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三,刘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有限。法院最终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在量刑上对刘某从轻处罚。
四、辩护要点的体系化梳理
辩护要点一:对依法举行构成要件的严格审查。依法举行是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也是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具体而言,应当审查:其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是否依法提出?是否向主管机关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整?其二,主管机关是否依法作出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的程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三,集会、游行、示威是否在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举行?如果存在未经许可、超越许可范围、未按照许可内容举行等情形,则该集会、游行、示威不属于依法举行,对其的破坏行为不构成本罪。
辩护要点二:对行为方式的细致辨析。破坏行为的具体方式是认定本罪的关键,也是辩护中常常存在争议的环节。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审查:其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破坏的程度?是否属于言论表达、观点碰撞等正常行为?其二,行为方式是否属于本罪所规定的暴力、胁迫、骚扰、其他手段?具体行为的强度、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等情节如何?其三,行为与集会、游行、示威被破坏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导致集会、游行、示威中断或者混乱的直接原因?通过细致辨析行为方式,可以有效压缩本罪的成立空间。
辩护要点三:对主观故意的实质性审查。主观故意是本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其一,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行为会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这种明知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二,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有明确认识?是否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破坏行为?其三,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动机或者目的?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行使权利等合法事由是否成立?如果存在上述合法事由,则可以排除犯罪故意或者阻却违法性。
辩护要点四:对危害后果的客观评估。危害后果是影响本罪量刑的重要因素,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其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的人员伤亡?伤亡的程度如何?是否达到轻伤、重伤、死亡等不同等级?其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的财产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其三,行为人的行为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造成了多大的影响?集会、游行、示威是否完全中断,还是部分受到影响?其四,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是否对受损的设备、受伤的人员进行了赔偿?通过客观评估危害后果,律师可以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创造条件。
五、特殊情形的辩护策略
情形一:行为人认为集会、游行、示威是非法举行的错误认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破坏的集会、游行、示威是非法的,而事实上该集会、游行、示威是依法举行的,则行为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不构成本罪。因为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的对象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破坏的是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则缺乏本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重点论证行为人主观上对依法举行的认识错误,并依法排除犯罪故意。
情形二:行为人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实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则可以阻却违法性,依法不构成本罪。例如,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行为人因为受到参会人员的攻击而进行反击,造成对方受伤的,如果反击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则不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重点论证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情形三:行为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依法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进行处置,或者对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秩序维护,则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不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执行职务的合法依据,以及其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执行职务的身份,但其行为明显超出了职务范围,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不构成本罪。
情形四:行为人因精神疾病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破坏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且该精神疾病导致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则行为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及时申请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依法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六、量刑情节的精细化把握
本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量刑空间相对较大。在具体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犯罪动机。出于个人恩怨、利益冲突、政治立场分歧等不同动机实施的破坏行为,量刑应当有所区别。其二,犯罪手段。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骚扰等不同手段,以及具体手段的强度和危害程度。其三,犯罪后果。是否造成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集会游行示威中断等不同后果。其四,悔罪表现。行为人是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等。其五,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属于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一,行为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二,行为人因受到参会人员的挑衅、攻击而一时冲动实施破坏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其三,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四,行为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五,行为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其一,行为人系组织者、领导者,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二,行为人使用了严重暴力手段,造成多人受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其三,行为人具有前科劣迹,系累犯或者再犯;其四,行为人因实施破坏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本罪具有较为广泛的适用空间。因为本罪的法定刑较轻,认罪认罚从宽不仅可以体现在量刑幅度的降低,还可以体现在强制措施的变更、起诉与否的决定、缓刑的适用等多个方面。辩护律师在办理本罪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意味着放弃辩护,律师仍然应当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包括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争取缓刑、减少罚金、降低有期徒刑等具体利益。
七、辩护律师的全流程工作要点
第一阶段: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重点。侦查阶段是辩护工作的关键起点。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第一时间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告知诉讼权利,并完成以下工作:其一,审查涉案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举行情况,包括申请、许可、举行等程序是否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其二,审查被告人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情节,初步评估案件的定性和量刑走向;其三,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观点;其四,根据案件情况,适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争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重点。审查起诉阶段是案件证据形成和定性的关键阶段。律师在此阶段应当重点完成以下工作:其一,全面阅卷,对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系统分析,重点审查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举行证据、被告人实施破坏行为的证据、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等;其二,撰写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书,提交给检察机关,重点论证不构成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不起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观点;其三,与公诉人进行有效沟通,争取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其四,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细致审查,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第三阶段: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重点。审判阶段是案件审理的核心阶段。律师在此阶段应当重点完成以下工作:其一,撰写高质量的辩护词,对案件的犯罪构成、证据采信、量刑情节进行全面阐述;其二,准备充分的质证提纲,对控方提交的每一份证据进行有针对性的质证,重点质疑控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三,准备法庭调查提纲,对关键事实进行深入询问,包括涉案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举行情况、被告人行为的起因、过程、后果等;其四,准备法庭辩论提纲,对控方的指控进行有力反驳,充分阐述辩护观点;其五,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根据案件情况,给予被告人适当的专业指导,确保其最后陈述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四阶段:执行阶段的辩护工作重点。判决生效后,律师的工作并未结束。在执行阶段,律师还应当关注以下问题:其一,判决的执行情况,是否存在执行错误?其二,被告人的羁押时间折抵刑期是否准确?其三,被告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其四,被告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其五,被告人出狱后的社会融入问题,是否需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本罪这样法定刑相对灵活的犯罪,被告人的执行方式多样,律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的执行结果。
八、结语:权利保护与秩序维护的平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一个充满张力的罪名,其背后是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与公共秩序的维护之间的平衡。作为刑辩律师,在办理本类案件时,既要坚决维护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宪法权利,也要依法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这种平衡的把握,既需要深厚的法律功底,也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更需要对宪法精神的深刻理解。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既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也破坏了公共秩序,具有双重社会危害性。刑辩律师在办理本罪案件时,应当对这种双重性有深刻的认识,既要为被告人依法辩护,也要引导当事人理性认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我深知,法律的权威不仅在于制裁违法行为,更在于保护合法权利。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存在,正是对公民合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有力保护。每一位刑辩律师,都应当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己任,以维护法律尊严为使命,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文所分享的辩护要点与实务经验,既是我个人多年执业经验的总结,也是对刑事辩护理论的探索。希望这些内容能够对正在办理或将要办理本类案件的同仁们有所启发,为刑事司法实践贡献一份微薄的力量。刑事辩护是一项崇高的事业,值得每一位法律人用心去经营、用情去守护、用专业去践行。
刑事辩护是法律职业中最具挑战性、也最富使命感的工作之一。每一位当事人在面临刑事追诉时,最需要的是一位能够真正站在他身边、用专业与良知为他发声的辩护人。这种使命,既来自法律的庄严授权,也来自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殷切期待。刑辩律师的每一份辩护词、每一次法庭辩论、每一通与家属的沟通电话,都承载着当事人的命运、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