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那是我执业生涯中为数不多的几次,在开庭前一晚彻夜未眠。
不是因为案情有多么曲折离奇,恰恰相反----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看起来极为明确:被告人老周作为一次未经许可集会的组织者,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但正是这个看似明了的法律问题,让我在反复翻阅卷宗后陷入了沉思。因为在这个罪名背后,牵涉的不只是法条的适用,更关乎一个法治社会中公民表达权利与公共秩序之间的那根界线该画在哪里。
老周是我市一家纺织厂的退休职工。三年前,他所在的老厂区面临拆迁,数百名职工对补偿方案不满。在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后,老周和几个老同事一合计,决定组织工友们到市政府广场"站一站、喊一喊"。没有依法提出申请,没有获批许可,两百多号人就这么去了。警察到场后多次要求解散,老周不仅没有组织撤离,反而带头喊口号。人群在广场上滞留了近四个小时,导致周边交通一度瘫痪。
案发后,老周被以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立案侦查,后被移送审查起诉。
我接下这个案子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在看守所见到老周,这个六十岁出头的老工人眼眶深陷,说话声音很低:"律师,我知道错了。但我不觉得自己犯了什么罪。我就是想让上面的人听到我们的声音。"
这句话让我心里一震。是啊,在国家机器面前,每个人对"罪"的理解可能完全不同。但法律的评判标准呢?它必须是客观、准确、经得起推敲的。
一、罪名溯源:一个被适用频率极低,却牵涉公民基本权利的罪名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个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从立法渊源来看,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此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其直接背景是1989年《集会游行示威法》的颁布实施。立法者希望通过刑事制裁手段,为集会游行示威管理制度提供最后一道防线。
但这个罪名的适用率极低,甚至可以说是"沉睡条款"。我在接手此案后,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各种关键词检索,能找到的公开判例寥寥无几。这不仅说明实践中此类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概率极低,也意味着----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对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理解,可能都存在巨大的模糊地带。
而模糊地带,恰恰是刑事辩护最值得深挖的地方。
二、构成要件的层次解剖:四个环环相扣的入罪门槛
要精准辩护,必须先精准理解。我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构成要件拆解为以下四个层次。
第一层:行为前提----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这里有一个基础性的问题需要厘清: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集会、游行、示威"?《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给出了定义。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关键点在于:必须是"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如果一群人聚集在一起,并非出于表达意愿的目的,比如单纯的商业促销活动、文体娱乐活动、宗教活动等,即便人数众多、影响秩序,也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忽视。很多办案机关一看到"未经许可的聚集"就往这个罪名上靠,这是不正确的。
第二层:违法性前提----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或未按许可进行。
这里有三种违法情形,但都必须以"违法"为前提。如果依法不需要申请,或者已经获得许可,或者虽然未按许可但有正当理由,就缺乏违法性前提。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根本没有申请。
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未申请"本身可能具有合理理由。比如突发性事件引发的自发聚集----在环境污染事件中,周边居民临时聚集抗议涉事企业,要求有关部门出面处理。这种情况下要求事先申请并不现实,是否一概构成违法需要具体分析。
此外,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制度本身是否合法合规,也是一个可以审查的方向。如果公安机关不予许可的决定本身违法----比如以不相关的事由驳回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答复----那么后续的集会即便在形式上"未经许可",也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这是行政法上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在刑法领域的投射。
第三层:核心行为----拒不服从解散命令。
这是此罪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核心要素。仅仅未经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并不直接构成犯罪。必须是"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
"解散命令"有几个要求:第一,必须是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依法发出的解散命令。不是随便一个警察说一句"散了散了"就能算。第二,命令必须明确、清晰,让行为人能够明确认知。第三,必须有"拒不服从"的客观表现----不仅仅是口头拒绝,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比如不听劝告、继续滞留。
这里还有一个重要的时间要素。从接到解散命令到实际解散,应当给予合理的缓冲时间。如果警察刚喊了一声,紧接着就开始抓人,这种情形下认定"拒不服从"是存在疑问的。不能要求数百人的群体在数分钟内迅速散尽,这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
第四层:结果要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这是此罪的结果要件,也是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区分开来的最重要的一道门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必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这说明本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
那么,什么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界定。从学理和司法实践来看,通常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导致交通瘫痪达到一定时长、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否引发群体性事件升级、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是否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
在辩护中,必须逐一检视这些因素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撑、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仅仅是短时间、小范围的秩序扰乱,不应当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三、案件细节中的辩护突破口
回到老周的案子。在反复研读卷宗、多次会见老周、实地走访事发地后,我逐渐梳理出几个关键的辩护方向。
关于"解散命令"的认定。
卷宗中有多份警察的证言,均称"多次要求解散"。但仔细阅读这些证言,我发现存在一个重要细节:不同警察描述的命令时间点相互矛盾。有人说是下午两点半左右,有人说是三点,有人说"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才开始喊话"。而现场视频显示,从人群聚集到警察大规模介入,中间至少有四十分钟的"观望期"。
这让我产生了质疑:在这四十分钟内,警方是否发出了任何明确的解散命令?如果没有,那么这四十分钟内的集会行为就不能计入"拒不服从"的时间范畴。庭审中,我重点论证了这一点:"解散命令"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不是警察口头的随意劝离。必须是法定的解散命令程序,才能触发"拒不服从"的构成。
关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认定。
控方指控老周的行为"导致市政府广场及周边道路交通瘫痪近四个小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但通过调取事发当天的交通监控录像和交警部门的记录,我发现实际情况与指控存在出入。
第一,事发时间是周日下午,市政府周边道路本身车流量不大。第二,市政府广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人群聚集在广场内部,虽然对周边交通有一定影响,但并非"瘫痪"。第三,周边有多条替代道路,车辆可以绕行。第四,交警部门并未对当天该区域的交通事故率、通行效率等做出量化评估。
我向法庭申请调取了市交警指挥中心当天的工作日志,其中记载:"14:30接报,市政府广场有群众聚集,影响人民路通行。已安排警力疏导,建议车辆绕行解放路、建设路。17:00,人群逐步散去,交通恢复正常。"这份日志与"瘫痪四小时"的描述相去甚远。
我的意见是:社会管理秩序受到一定影响是事实,但远未达到"严重破坏"的程度。立法设定此门槛的目的,就是要把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如果动辄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来认定,刑罚的谦抑性就无从谈起。
关于"负责人"的认定。
老周是不是这次集会的"负责人"?这也是一个需要精准把握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处罚对象是"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责人,通常指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但在一个自发的群体性事件中,"负责人"的认定要格外谨慎。
老周确实是较早提出要"去市里反映情况"的人之一,也确实在现场喊了口号。但我在会见中发现,这次集会的"组织"非常松散----没有成立任何筹备机构,没有明确分工,没有书面通知,基本是通过微信群和口口相传。老周自己也说:"不是我组织的,大家自己来的。我只是嗓门大一点,喊了几句。"
我调取了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分析发现,群内最早提出"到广场去"的不是老周,而是另一个工友老赵。老周只是在后面附和并转发扩散。此外,群里有多人同时在进行"组织"----有人负责统计人数,有人负责制作横幅,有人负责联系媒体。老周在其中并非居于核心或支配地位。
庭审中我提出:在群体性事件的语境下,刑法上的"负责人"应当指那些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发生、发展起到实质性组织、控制作用的人。不能因为某个人在场表现活跃、声音大,就认定其为"负责人"。否则,任何一个参与度较高的普通参与者,都可能被误判为刑事责任的主体。
四、跨越罪名界限:与相关罪名的辨析
在分析老周案的过程中,我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如果老周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否可能构成本章的其他罪名?如果不能,为什么?如果能,区别在哪里?
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区分。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是"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而非"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罪。这一点从罪名表述上即可看出区别。本罪的直接保护对象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本身。如果一次集会本身就不合法,则不存在被"破坏"的问题。在法理上,"破坏"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本罪保护的是合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不受外来干扰和破坏。
也就是说,第二百九十六条处罚的是"破坏合法集会"的人,而不是"举行非法集会"的人。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混淆了这一点,将"非法集会的组织者"定性为本罪。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适用问题。
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分。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本罪在表现形式上有重叠之处。两罪都涉及多人聚集、都可能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针对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其处罚对象是"首要分子"。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行为目的不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目的是破坏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以破坏集会为目的。第二,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扰乱、冲击、破坏合法集会游行示威,后者表现为扰乱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三,社会危害性的侧重点不同。
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罪名,其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与本罪有几分相似。但区别也很明显: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通常具有特定的目的性。此外,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借故生非、无事生非,而本罪的行为人通常有明确的诉求指向。
在辩护中,如果控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破坏合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观故意,可以论证行为人的目的仅仅是表达诉求,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但同时也要警惕,不能把一个本罪辩护成寻衅滋事罪----两者在法定刑上差异不大,这是一种无意义的罪名转换。
五、行政程序违法对刑事认定的影响
在老周案中,另一个让我格外关注的视角是:行政机关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对刑事认定有着直接影响。
《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从法理上讲,行政许可制度是国家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事前管理。但如果行政机关本身违法----比如无故拒绝许可、超出法定期限不予答复、许可条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那么公民在"申请无门"的情况下自行集会,是否还能被评价为"违法"?这是一个深层次的法治问题。
在英美法系中,有"恶法非法"(unjust law is not law)的法治传统。在大陆法系中,也有"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论。虽然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一般不直接采纳这种论证路径,但在量刑层面,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老周案中,虽然没有直接的行政程序违法问题----工友们本来就未提出申请。但我在辩护意见中仍然指出:相关部门在接到群众诉求后长期未作实质性回应,这种行政不作为在客观上助推了事态的升级。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是正当诉求的表达,而非恶意扰乱社会秩序。恳请法庭在处罚时充分考量这一背景。
六、法庭之上:辩护策略的选择与展开
检察机关以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对老周提起公诉,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
面对这种情况,辩护策略的选择至关重要。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是做事实辩还是法律辩?这需要综合权衡。
经过全面评估,我最终选择了"无罪辩护为主、量刑辩护为辅"的策略。理由如下:
第一,从证据角度看,控方关于"解散命令"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证据不够充分,存在合理怀疑的空间。第二,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负责人"的认定存在争议,老周是否真正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负责人值得商榷。第三,从社会效果角度看,老周的动机是为了维护工友们的合法权益,主观恶性较小。
在法庭辩论环节,我围绕以下核心观点展开: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被告人是否参与了那次未经许可的集会----他确实参与了,也不否认。关键在于,他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是否’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现有证据显示,警方在事发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并未发出明确的、法定的解散命令。被告人在接到明确的命令后,有积极配合的表现。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交通监控和交警工作日志均表明,事发当天的交通影响是局部的、暂时的,远未达到’严重破坏’的程度。
第三,被告人是否属于法定的’负责人’?微信群记录显示,真正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另有其人,被告人只是积极参与者之一。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庭审从上午九点持续到下午四点。休庭后,老周的家属在法院门口等了我很久。老周的儿子红着眼眶说:"律师,不管结果怎么样,谢谢你。"
二十天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老周犯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免予刑事处罚。
免予刑事处罚----这个结果不算完全的无罪,但也远好于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判决书采纳了我关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这说明,无罪辩护虽然未被完全采纳,但在量刑层面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
老周和家人对结果表示接受,未提出上诉。
七、证据审查的实务方法论:从个案到类案的辩护工具箱
老周案之后,我又陆续接触过几起涉及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案件。虽然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各不相同,但在证据审查的方法论上,有一些共通的经验可以总结。
监控视频的逐帧审查。
这类案件通常都有大量的现场监控视频或执法记录仪视频作为证据。在审查这类视听资料时,不能只看控方剪辑过的"精华片段",必须调取完整的原始视频,逐帧比对。老周案中,控方提交的视频只有大约十二分钟,集中展示了人群聚集、喊口号、警察喊话等画面。但我要求调取完整视频后,发现这段十二分钟的片段是从长达四个多小时的原始素材中断章取义剪辑的,遗漏了大量对被告人有利的画面----比如老周曾多次劝说其他情绪激动的工友"冷静一点",比如他在听到明确的警察口头警告后主动后退的场景。
证人证言的时间比对。
群体性事件的证人证言天然存在可靠性问题。原因很简单:人的感知和记忆在混乱、嘈杂、情绪化的大规模聚集场景中会严重失真。因此,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必须进行精细的时间比对----将每个证人所描述的关键时间点、事件顺序与客观证据(监控时间戳、通讯记录、工作日志)逐一核对。如果发现多个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而客观证据又不能支持控方的主张,这就构成了有效的合理怀疑。
电子数据的完整提取。
在智能手机普及的今天,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动态、短视频平台的发布内容等电子数据,往往成为认定"组织者""负责人"的核心证据。但电子数据有两大先天缺陷:第一,极易被断章取义。第二,可以事后补充或删除。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必须要求看到完整的、原始的数据提取报告,包括数据的来源设备、提取时间、提取方式、哈希值校验等。不能仅凭几张聊天截图就认定一个人的"组织"地位。
现场勘查的时空还原。
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这一结果要件,最有力的证据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客观的时空数据。我会建议调取事发地周边的交通流量数据、公共交通运营数据、110报警数量、周边商户的营业数据等,用客观数据来还原事发时的真实社会影响。在老周案中,正是通过这些数据,我成功说服法庭:当天的影响范围是有限的、局部的,不构成"严重破坏"。
这些证据审查的方法,看似琐碎,却是刑事辩护的"基本功"。没有捷径可走,只能一个证据一个证据地看,一份笔录一份笔录地对,一帧画面一帧画面地抠。但正是这些看似枯燥的案头工作,构成了辩护的基石。
八、此罪之殇:刑法谦抑性与社会管理的边界
老周的案子尘埃落定了,但我的思考没有停止。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一个极具张力的罪名。它的一端连着国家对公共秩序的管理需要,另一端连着宪法赋予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如何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考验的不只是律师的辩护技术,更是整个法治体系的成熟度。
我越来越深切地体会到:刑法应当是"最后的手段"(ultima ratio),而非社会治理的首选工具。集会游行示威管理首先应当依靠行政手段----许可制度、现场管控、治安处罚等。只有当行政处罚已经不足以遏制法益侵害时,刑事手段才应当登场。
但在实践中,这个罪名的适用存在一种危险倾向:将本应由行政处罚解决的问题提升到刑事层面处理。这种"以刑代罚"的做法,不仅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更让我忧心的是,这个罪名在实践中可能被滥用为打压合法表达的工具。如果一个人因为组织了合法的、已获许可的集会,却被他人以各种方式干扰破坏,这才是第二百九十六条真正应当发挥作用的情形。但如果本罪名被反过来用于追究"非法集会组织者"的刑事责任,就偏离了立法的初衷。
立法机关和相关司法解释部门有必要对此罪名的适用范围作出更为明确的界定,以防止实践中的误用和滥用。具体而言,建议:第一,明确"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出台量化的参考指标;第二,明确"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时间界限和程序要求;第三,明确"负责人"的认定标准,防止处罚范围不当扩大。
案子结束了。但老周的那句话----"我就是想让上面的人听到我们的声音"----至今还回响在我耳边。
我时常想起那个周日下午,市政府广场上两百多个退休老工人的身影。他们都是在这座城市里工作了大半辈子的人,有的在这家纺织厂干了四十年,把最好的年华交给了轰鸣的织布机。他们不是职业上访户,不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只是一群在拆迁补偿面前感到无助的普通人。他们选择了一种不被法律允许的方式来表达诉求,但他们的诉求本身,并非毫无道理。
一个文明的社会,应当有足够多的沟通渠道,让人们不必通过违法的方式来表达诉求。当这些渠道畅通的时候,类似的案件自然就少了。信访制度、人民调解、行政复议、司法诉讼----这些都是法律为公民与政府之间搭建的桥梁。但这些桥梁是否真的畅通?是否真的能承载底层民众的期待?这才是比个案更值得深思的问题。
作为一个刑辩律师,我的职责是在法庭上为每一个被告人争取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更希望看到的是:这个罪名永远沉睡在法律条文里,不是因为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而是因为我们的社会治理已经足够成熟,不再需要动用刑事手段来处理本可以在行政层面解决的问题。
法槌落下的一刻,我合上了案卷。窗外阳光正好。我整理好公文包,走出了法院的大门。广场上依然有散步的老人、奔跑的孩子、放着风筝的年轻人。这座城市如常运转,仿佛什么也没有发生。但我知道,一些东西已经改变了----在一个老工人的心里,在一个辩护律师的执业生涯里,甚至可能,在这座城市的法治进程里。
路还很长。但我相信,每一步都算数。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