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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票据诈骗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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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那个装订得整整齐齐的卷宗摆在桌上,足足有六本,每本都厚得像砖头。我翻开第一页,起诉意见书上赫然写着: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票据诈骗罪,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余万元。

老陈是本市一家小型贸易公司的老板。他之所以坐到了看守所的铁窗后面,是因为三件事:第一,他签发了一批空头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合计金额三百余万;第二,他用一批"变造"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金额一千五百余万;第三,他公司账上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后,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

在刑事领域,"一千八百余万"是一个足以让人脊背发凉的数字。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个案子,我接了。

一、法条之下的五种面孔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票据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这五种行为,就像是五张不同的脸孔,虽然都指向同一个罪名,但背后的行为模式、主观心态、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在辩护中,精准识别被告人究竟"属于哪张脸",是一切工作的起点。

老陈的案子横跨了两张"脸":第四项的签发空头支票,和第五项的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这两种行为虽然都被规定在同一个条款下,但在认定标准、证据要求、辩护策略上,差异巨大。

二、空头支票:罪与非罪的灰色地带

先说那批空头支票。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刑法将其纳入犯罪圈,是因为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利用支票信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但在经济生活中,签发空头支票的情况其实并不少见。有些企业主在资金周转紧张时,会先开出支票支付货款,再在支票到期前筹措资金存入银行账户。这种行为在商业实践中被称为"打时间差",在正常的商业往来中甚至被默认为一种"行业惯例"。

这就产生了一个关键问题:什么样的空头支票,才构成犯罪?

通过对几十个判例的研读,我逐渐梳理出以下判断要素:

第一,主观上是否有"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如果出票人确实在出票时已经或者预计可以在支票到期前备足资金,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这属于民事纠纷。只有当出票人明知自己不可能或根本不打算在付款时备足资金,却以空头支票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才构成票据诈骗。

第二,行为模式是否具有"诈骗"的特征。典型的票据诈骗通常伴随着积极欺骗行为----编造理由、虚构交易、夸大资金实力等。如果仅仅是因为资金临时周转不灵导致支票空头,且出票人及时告知了持票人并积极协商解决,一般不应当入罪。

第三,是否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如果空头支票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开出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更偏向于"履约不能"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反之,如果连背后的交易都是虚构的,那主观恶性就明显升级了。

在老陈的案子中,那批空头支票对应的三百余万货款都是有真实供货单据的。老陈的公司确实从供货商那里采购了原材料,只是因为下游客户拖欠了他大笔款项,导致他无法及时回笼资金。他在开支票时,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确实不足,但他正在催促下游客户付款,并且多次与供货商沟通说明了情况。

这些事实,在卷宗材料中都有体现----有供货合同、送货单、入库记录,有老陈与供货商的微信沟通记录,还有他催促下游客户付款的函件和电话录音。

我的意见是明确的:这三百余万的空头支票部分,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老陈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骗术,这只是一个因资金回笼不及时导致的商业违约。

在空头支票的问题上,我还想分享一个在实务中非常有用的辩护视角。很多办案机关在认定空头支票构成票据诈骗时,高度依赖一个"推定"----既然你签发了空头支票,说明你明知账户内资金不足,因此你有诈骗故意。这个推定的逻辑是线性的、简化的,但它忽略了一个基本的商业现实:大多数企业主并不会在开每一张支票之前先去查询账户余额。他们往往是根据"预期"而非"实时余额"来支配资金。

我在庭审中就这个问题专门询问了老陈公司的出纳。出纳证言称:"老板让我开票的时候,我们一般不看账户余额。我们就看应收账款到期明细表。只要近期有到期的应收账款能覆盖,就会开。"这是中小企业的普遍操作习惯。将这种普遍存在的商业习惯甚至是管理漏洞,直接等同于刑事诈骗故意,这是对"主观明知"要件的过度简化。

此外,我还提请法庭注意:老陈在发现账户内资金不足后,在短短三日内通过变现库存、追回应收账款等方式向多家供货商补足了大部分款项。这一事后补救行为,也从侧面印证了他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精神,"案发前归还"虽然不是绝对的出罪事由,但可以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商业承兑汇票:那批"变造"的票到底是怎么回事

如果说空头支票的部分还有辩驳的空间,那么那批票据的问题就复杂得多了。

控方指控老陈使用"变造"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具体来说,老陈用自己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一批商业承兑汇票,但出票时在票面上记载了虚假的收款人信息----将本不存在的交易对手列明为收款人,然后再以这些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融资。

商业承兑汇票是企业之间常用的一种结算和融资工具。出票人签发一张商票,承诺在未来某个日期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给收款人。收款人可以在到期前将商票拿到银行贴现,提前获得资金,同时支付一定的贴现利息。

控方的逻辑是:老陈通过虚构收款人、虚构交易背景,使银行误以为这些商票背后有真实的贸易支撑,从而批准了贴现。这属于第五项----"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这个指控的逻辑链条表面上看是完整的。但当我深入研读每一张票据、每一份贴现申请材料、每一笔银行流水后,发现了一些控方没有注意到的问题。

四、"虚假记载"与"无资金保证"的法律辨析

根据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入罪:一是出票时作了虚假记载或者签发了无资金保证的票据,二是骗取财物。

这里面有一个微妙的区分:第五项中的"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与第四项中的"签发空头支票"在内涵上是不同的。空头支票关注的是出票人在付款时的账户实际余额,而"无资金保证"关注的是在票据到期时出票人是否有充足的资金来源保证兑付。

"资金保证"不等于"账户余额"。即使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只要他有合理的资金来源----比如即将到期的应收账款、已经获批的银行贷款额度、可变现的优质资产等----就不能轻易认定"无资金保证"。

回到老陈的案子。他在出票时,公司确实缺少直接的流动资金,但有两笔大额应收账款即将到期----一笔是一千二百万的工程款,另一笔是八百万的货款。此外,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超过两千万,银行的授信额度也还有五百万可用。这些事实说明,老陈并非"毫无资金保证"。他的问题在于资金流的时间错配,而非彻头彻尾的"空手套白狼"。

至于"虚假记载"----老陈确实在商票上列入了不存在直接交易的收款人。但这里又有一个值得深究的细节:这些所谓的"收款人"虽然与老陈没有直接的货物买卖关系,但都是真实存在的关联企业----有的是老陈公司曾经的合作伙伴,有的是同一集团内的兄弟公司。老陈将他们列入收款人,目的是满足银行对商票"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形式要求,以便顺利贴现融资。

这当然是不规范的,甚至是违规的。但这就等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吗?这中间还差着一段距离。老陈拿到贴现资金后,确实将资金投入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支付员工工资、采购原材料、偿还到期债务,而不是挥霍、转移或隐匿。这也从侧面说明,他的目的是维持公司的经营,而非骗取银行资金据为己有。

这里补充一个重要的实务观点。在票据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虚假记载"的认定应当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严格区分。虚假记载是一个客观事实判断----票面上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而非法占有目的则是一个主观意图判断----出票人是否意图将票据所代表的价值据为己有、不予归还。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推导关系。

换句话说,一个人可能在票据上作了虚假记载(比如为了满足银行的合规要求而虚构了贸易背景),但他的真实意图是用贴现资金进行短期周转,并计划在票据到期前归还。这种情形下,虽然有虚假记载,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反之,一个人可能在票据上的记载完全真实,但拿到贴现资金后立即转移隐匿,这倒是有可能构成票据诈骗(虽然这种情况更为复杂)。

我在辩护词中将其归纳为一句简洁的话:"形式上的虚假,不等于实质上的诈骗。当票据记载的不真实是为了实现融资而非侵吞资金时,刑法应当保持克制。"

五、票据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界限:一块不能忽视的"金字招牌"

在办理票据诈骗案时,有一个经常被忽视的问题:票据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

从法理上讲,票据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法条。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这不意味着所有涉及票据的诈骗行为都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成立,以行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为前提,而非仅仅"涉及票据"。

什么叫"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它要求行为人利用票据的金融工具属性----利用票据的信用功能、支付功能、流通功能来实施诈骗。如果仅仅是拿着一张票据去骗人,但票据本身的金融属性在诈骗过程中并未发挥实质作用,那就不是票据诈骗,而是普通诈骗。

举例来说:一个人伪造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拿去给债权人说"我用这张票还你钱",债权人相信了并接受了这张票,最后发现是假的。这构成票据诈骗----因为行为人利用的是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支付功能。

但如果一个人对被害人说"我有一张价值一百万的票据,你出五十万我就卖给你",被害人付款后,行为人交付了一张伪造的票据然后消失。这在实质上更接近普通诈骗----票据在这里只是一个道具,真正起欺骗作用的是行为人的谎言,而非票据本身的金融属性。

这个区分看似理论化,但在实务中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票据诈骗罪的入罪数额门槛低于普通诈骗罪,且法定刑更重。如果将一个本应定性为普通诈骗的行为认定为票据诈骗,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在老陈的案子中,商票贴现那部分涉及银行金融机构,确实属于"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范畴。但空头支票那部分,收票人是普通供货商,交易方式是在日常商业往来中使用支票结算。这一部分的行为模式更接近普通的经济纠纷而非金融诈骗。

六、挪用资金还是票据诈骗:另一条可能的辩护方向

在审查老陈的商票贴现资金流向后,我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

老陈确实拿到了银行的贴现资金,也确实没有按期归还。但他拿到钱之后,有相当一部分----大约九百万左右----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而是打给了另一名同样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朋友老赵名下的公司。老赵用这笔钱去还了一笔即将到期的银行贷款,然后在一个月后把钱还给了老陈,老陈再转回自己公司账户。

这个"转手"行为,给老陈带来了更大的麻烦。控方认为,这是老陈将骗取的银行资金转移给他人使用,进一步印证了他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老陈向老赵提供资金的行为,如果不存在侵占意图,而是临时性的资金周转帮助,那可能连票据诈骗都构不上,仅仅是公司内部资金管理不规范的问题。

更进一步说,如果我们接受控方对老陈主观恶性的认定----即老陈将银行资金"挪用"给朋友使用----那么最贴切的罪名可能是挪用资金罪(如果老赵的公司与老陈公司有关联),而非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远低于票据诈骗罪,且挪用资金罪与票据诈骗罪在主观目的上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暂时占用,后者是非法占有。

虽然老陈本人并不是那家公司的员工,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但这个分析思路提示我们:即使认定老陈的行为具有不法性,其不法程度也远未达到票据诈骗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的层级。

七、庭审实战:如何在法庭上拆解一张"牢固"的控诉网

老陈案的开庭日期定在一个周四的上午。在中级法院的大法庭里,旁听席上坐满了老陈的家属、公司员工和债权人。

开庭前一天晚上,我又把所有关键证据重看了一遍,在笔记本上列了一份庭审要点提纲。

第一,明确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票据行为。空头支票部分对应的是普通商业违约,商票贴现部分对应的是商事融资的不规范操作。两者都不能简单等同于票据诈骗。这一区分是整个辩护的基础。

第二,逐一击破控方的核心指控。控方称老陈"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我的回应:老秦(老陈公司的财务总监)将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公司当时拥有的应收账款、银行授信、不动产等资金来源。这些资金来源加在一起远超票面金额,证明公司并非"无资金保证"。

控方称老陈"出票时作虚假记载"。我的回应:"虚假记载"不等于"有出入"。刑法打击的是从根本上虚构事实、意图骗钱的行为,而非商业操作中的细微偏差。不能将一切不准确等同于虚假,将一切虚假等同于诈骗。

控方称老陈"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从重处罚"。我的回应:票据诈骗的"数额"认定,是一个比普通诈骗更复杂的问题。如果出票人最终归还了部分金额,或者提供了有效担保,那么在计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虽然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部分归还的事实至少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第三,挖掘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老陈在案发前后的一系列行为,与典型票据诈骗犯罪的行为模式存在显著差异:他没有失联,没有转移资产,没有挥霍资金,一直积极配合调查。这与他"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是一致的。

庭审中,老陈最后陈述时说了一段话:"法官,我不否认我在票据操作上有不规范的地方。但我从来没有想过要骗谁的钱。我做生意二十多年了,从来没有逃过一次债。这次公司确实遇到了困难,但给我时间,我一定能把钱还上。"

老陈的声音不大,但法庭很安静,每个人都听得清楚。

八、裁判结果与辩护反思

法院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老陈犯票据诈骗罪,但仅就商票贴现部分认定犯罪事实,空头支票部分不认定为犯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调查,主观恶性较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相比最初控方提出的"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结果无疑是辩护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效。

但这个案子给我的启发远不止于此。票据诈骗罪是一个在经济领域极为常见的罪名,涉及的企业主数量庞大。这些人中,有的是真正的诈骗分子,以票据为工具肆意骗取他人财物;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资金链紧张而采取了不规范的融资手段,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如何在法律层面区分这两类人,如何在个案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是这个罪名给所有刑辩律师出的一道题。

同时,这个案子也让我对"数额"在票据诈骗罪中的认定产生了更深层的思考。在司法实践中,票据诈骗的"数额"往往被简单地等同于票面金额。但票据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票面金额不等于实际损失。如果出票人在到期前归还了部分金额、提供了担保、或者债权人有其他追索途径,这些因素都应当影响"数额"的认定和量刑。希望未来能有更加精细化的司法解释来规范这一领域。

老陈案的另一个启示在于"自首"情节的认定与运用。老陈是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的。实务中,这种"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首,各地法院把握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有些法院认为电话通知传唤属于"强制措施",到案不构成自动投案;有些法院则认为,电话通知不具有强制性,嫌疑人主动前往配合调查,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在这个问题上,我查阅了最高法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在辩护意见中详细论证了老陈的到案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最终法庭予以了采纳。这个小小的程序性辩护细节,在量刑上发挥了"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此外,老陈案还涉及一个值得深究的实体问题----票据诈骗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老陈向银行申请贴现的行为,从某一角度看,似乎也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行为特征:以欺骗手段(虚构贸易背景)取得银行贷款(贴现实质上是一种贷款)。但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入罪,且法定刑整体低于票据诈骗罪。在辩护中,我将这一思路作为"备位辩护"方案----即使法庭认定老陈有欺骗行为,也应考虑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非票据诈骗罪。最终法庭虽然没有采纳这一罪名认定的意见,但在量刑时显然受到了这一论证的影响----对一个本质上属于"融资违规"而非"融资诈骗"的行为,给予最轻的刑事处理,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九、一个刑辩律师的票据观

票据是什么?

从金融学的角度看,票据是信用工具、支付工具、融资工具。从法学的角度看,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但从刑辩律师的角度看,票据既是商业文明高度发达的产物,也是人性最容易被放大的试纸。

在金钱的诱惑面前,好的制度可以让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时候保持诚实。但制度总有缝隙,票据的信用属性使得它成为了一些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刑法的介入是必要的----它告诉人们,利用票据进行欺诈,代价将是失去自由。

但刑法的介入也应当是有边界的。不能因为一个人开了空头支票就认定他是诈骗犯,不能因为一张票据上的某个信息不准确就认定出票人意图骗取财物。刑法面对的是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因此每一份证据都要经得起推敲,每一个要件都要扣到最精确。

老陈的案子结束后几个月,我去看守所会见另一位当事人时路过老陈曾经被关押的区域。那扇铁门关得紧紧的,走廊里回荡着对讲机的声音和铁锁的咔嚓声。我想起老陈被释放那天,在法院门口红着眼眶对他妻子说"对不起"的样子。那天阳光很烈,照得人睁不开眼。但老陈的眼睛里,分明有光。

或许这就是辩护的意义----让法律在惩处之余,不忘悲悯;让司法的天平在倾斜之前,多看一个普通人一眼。法不容情,但法亦有情,这是一枚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

刑辩律师这份职业,干久了,人会变得沉默。不是因为麻木,而是因为看得太多。看过太多企业家在资金链断裂的一刻从云端跌入深谷,看过太多原本只属于民商事纠纷的事情被裹挟进刑事程序。票据是一张纸,很轻。但当它被盖上"诈骗"的印章时,可以沉重地压垮一个人的一生。

做这一行越久,我越相信:好的刑事辩护不仅要"辩",更要"破"----破掉那些似是而非的指控逻辑,破掉那些跳跃性的推理链条,破掉那些将复杂的商业现实简单粗暴地套入刑法条文的做法。每一次成功的"破",都不是为了帮被告人逃避责任,而是为了让刑罚精确地落在它应当落下的地方,不多一分,不少一寸。

案子结束了。老陈的公司还在经营,只是规模小了一些。他偶尔会给我发微信,有时是节日问候,有时是请教一些合同条款的问题。我从不过问他生意的细节,只是每次回复的时候都会加上一句:"稳着点。"

毕竟,对一个失而复得的普通人来说,"稳"就是最好的生活。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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