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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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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三卷铜线,两重罪名

2018年深冬,我接到一起法律援助案件: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夜间剪断了一条10千伏架空输电线路的导线,盗走约200米铜导线,造成周边两个村庄停电约6小时。公诉机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起诉,建议量刑八年。王某在会见时对我说:"律师,我就是偷了几卷铜线,怎么就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了?"

王某的困惑不无道理。在他的认知中,他偷的是铜线----一种可以卖钱的金属;但在法律的评价中,他破坏的是正在运行中的电力设备----一种关乎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从盗窃到破坏电力设备,罪名升级的背后,是保护法益的根本转换:从财产权到公共安全。

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在刑法第118条和第119条,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并列于同一法条。第118条:"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三年到死刑,刑罚跨度的巨大,反映了立法者对危害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严厉否定态度。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一)行为对象:电力设备

"电力设备"是本罪的对象要件。什么是"电力设备"?刑法没有给出定义,需要结合电力行业的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

从电力系统的构成来看,电力设备包括发电设备、变电设备、输电设备和配电设备。实务中最常见的犯罪对象是输电设备和配电设备----因为它们暴露在户外、分布广泛、便于接近,尤其是架空输电线路的导线(铜线或铝线)和配电变压器,是偷盗者的主要目标。

关于"电力设备"的认定,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什么样的设备才属于本罪的"电力设备"?

1. 正在使用中的设备。 这是认定本罪对象的前提条件。只有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已经报废、停用、拆除的电力设备,不属于本罪的对象----因为对这些设备的破坏不会危害公共安全。

但"正在使用中"的认定并非总是清晰的。以下几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

----季节性使用的设备。有些电力设备只在特定季节使用(如排灌站的变压器在非灌溉季节可能停用),停用期间是否属于"正在使用中"?我认为,如果停用是暂时的、有明确恢复使用计划的,应当认定为"正在使用中";如果已经明确不再使用且列入报废计划的,则不属于"正在使用中"。

----备用设备。有些电力设备作为备用,平时不带电运行,但在主设备故障时自动投入运行。备用设备是否属于"正在使用中"?我认为,备用设备虽然平时不带电,但处于热备用或冷备用状态,随时可以投入运行,属于电力系统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正在使用中"。

----建设中的设备。正在建设但尚未正式投入运营的电力设备,是否属于"正在使用中"?我认为,尚未交付运营的设备不属于"正在使用中"----因为设备尚未承担供电功能,对其破坏不会影响电力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用户的用电安全。

2. 在运设备与闲置设备的区分。 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很多偷盗案件发生在已经停用的变电站或线路上,偷盗者剪走的是停用线路上的导线或闲置变压器的铜线圈。这些设备虽然仍然安装在原位,但已经不再运行,对其偷盗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有所涉及。该解释第3条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第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备用等状态中的电力设备。"这一规定明确了"运行、备用"的状态要求,但未对"停用""报废"等状态作出明确规定。

我认为,对于已经明确停用且无恢复使用计划的电力设备,不应当认定为本罪的"电力设备"。理由是: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而公共安全的核心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对停用设备的破坏不会影响电力系统的运行安全,不会危及用户的用电安全,不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对这类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在王某案中,被剪断的10千伏架空线路是一条正在运行中的农村配电线路,显然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这一点没有争议。但我在查阅案卷时发现,王某团伙此前还曾在另一处剪断过一条已停用的6千伏线路导线,对此也一并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起诉。我主张:该6千伏线路已经于2016年停运,此后再未送电,线路上的导线已经不具备电力设备的功能,对该段导线的偷盗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二)行为方式:"破坏"

"破坏"在本罪的语境下,是指对电力设备的结构、功能进行损坏、拆卸,使其丧失或降低供电或输电功能的行为。偷盗电力设备部件是最常见的破坏方式----偷走导线、变压器、电容器等,既获取了金属材料的财产价值,又破坏了电力设备的完整性和功能性。

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偷盗行为是否必然构成"破坏"?如果偷走的是不影响电力设备运行功能的附属部件(如护栏、标识牌),是否构成本罪?

我认为,"破坏"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影响电力设备的运行功能为标准。偷走导线、变压器线圈等关键部件,直接影响供电功能,属于"破坏";偷走护栏、标识牌等附属设施,虽然也是对电力设备的损坏,但不影响运行功能,不构成本罪中的"破坏",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但这里有一个灰色地带:某些附属设施虽然不直接影响运行功能,但对设备的安全运行具有保障作用。比如变压器的外壳----偷走变压器外壳虽然不影响变压器的电气功能,但裸露的变压器对周边人员构成触电危险,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本罪的"破坏"?我认为,如果附属设施的缺失间接影响了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创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则可以认定为"破坏"。

(三)入罪门槛:"危害公共安全"

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样,"危害公共安全"是本罪的核心要件。偷盗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仅凭设备性质就推定危害了公共安全。

1. 停电范围和影响。 偷盗行为造成的停电范围和持续时间,是判断公共安全危害程度的重要指标。如果仅造成几户居民短暂停电,影响有限;如果造成大面积长时间停电,影响医院、学校、交通信号等重要设施的运行,则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显著增大。

在王某案中,剪断10千伏导线导致两个村庄约800户居民停电6小时。停电期间,一家村卫生室的呼吸机无法使用,一名老年患者被迫转院;村口的交通信号灯熄灭,发生了一起轻微交通事故。这些后果虽然不严重,但足以说明停电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影响。

2. 触电风险。 剪断带电导线时,导线可能掉落在地面或建筑物上,造成触电危险。如果偷盗发生在人员密集的区域,掉落的导线可能危及行人和居民的安全。这种触电风险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3. 火灾风险。 偷盗变压器时如果操作不当,可能导致变压器油泄漏并引发火灾。变压器油是可燃液体,一旦着火可能蔓延到周边建筑物,造成严重的火灾事故。

三、与盗窃罪的区分与竞合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和竞合,是本罪实务中最复杂的问题。偷盗电力设备部件的行为,既破坏了电力设备又窃取了财物,应当如何定性?

(一)区分的核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两罪保护法益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保护公共安全,盗窃罪保护财产权。如果偷盗行为同时危害了公共安全,则可能构成想象竞合;如果仅侵害了财产权,则仅构成盗窃罪。

区分的关键在于偷盗的对象是否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果偷盗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关键部件,行为既破坏了设备又危害了公共安全,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如果偷盗的是已经停用或报废的设备,行为仅侵害了财产权,不危害公共安全,仅构成盗窃罪。

(二)2007年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3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4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备用等状态中的电力设备;已经废弃或者尚未投入使用、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

这一规定明确了三个要点:一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属于本罪的对象;二是已经废弃或尚未使用的设备不属于本罪的对象;三是偷盗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两罪的,从一重罪处罚。

(三)量刑比较与策略选择

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两罪的量刑比较如下:

----破坏电力设备罪(基本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窃罪:数额较大的,三年以下;数额巨大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数额特别巨大的,十年以上。

当偷盗电力设备的价值达到"数额巨大"(通常为3万-10万元以上)时,盗窃罪的量刑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基本相当。但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适用第119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可达十年以上至死刑,远重于盗窃罪。

在王某案中,偷盗的铜导线价值约2万元,属于盗窃罪"数额较大",量刑在三年以下。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基本量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从一重罪处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量刑。

我们的辩护策略是:对6千伏停用线路的偷盗行为,主张仅构成盗窃罪(因为设备已停用,不危害公共安全);对10千伏运行线路的偷盗行为,承认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主张破坏程度较轻、停电影响有限,请求从轻量刑。

(四)已废弃设备的认定标准

"已经废弃"的认定是实务中的难点。什么样的设备才算"已经废弃"?以下标准可以参考:

1. 主管部门的报废审批。 如果电力设备已经经过了主管部门的报废审批手续,明确列入报废清单,则属于"已经废弃"。

2. 物理状态的判断。 如果设备已经从原位拆除、线路已经断开、变压器已经放油,则即使未完成报废审批手续,从物理状态上看也属于"已经废弃"。

3. 运行记录的审查。 如果设备长期未运行(如连续停运超过两年)、无恢复使用的计划,则可以推定为"已经废弃"。

在王某案中,被偷盗的6千伏线路自2016年停运后,再未有过送电记录,线路两端的连接已经拆除,供电部门也无恢复该线路的计划。我们提交了供电部门的书面证明和运行记录,证明该线路属于"已经废弃"的设备。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对该节事实改判盗窃罪。

四、辩护路径的体系化构建

(一)对象之辩:是否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这是第一道防线,也是最重要的防线。如果被偷盗的设备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则不构成本罪。

1. 废弃设备之辩。 通过调查设备的运行记录、报废审批文件、供电部门的证明等,证明设备已经废弃或停用,不属于本罪的对象。

2. 未投入使用之辩。 如果设备正在建设中、尚未正式投入运营,则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设备。

3. 备用设备之辩。 如果设备属于冷备用状态(需要人工操作才能投入运行),其是否属于"正在使用中"存在争议。辩护人可以主张冷备用设备不属于"正在使用中",但这一主张被采纳的可能性较低。

(二)行为之辩:是否构成"破坏"

这是第二道防线。重点审查偷盗行为是否影响了电力设备的运行功能。

1. 附属设施之辩。 如果偷盗的是不影响运行功能的附属设施(护栏、标识牌等),则不构成本罪的"破坏"。

2. 冗余部件之辩。 如果偷盗的是冗余设计的部件(如双回路供电系统中的一回线路),在另一回线路仍能正常供电的情况下,偷盗行为对供电功能的影响有限,可以主张破坏程度较轻。

3. 轻微影响之辩。 如果偷盗行为对电力设备运行功能的影响是轻微的、暂时的,可以通过简单的修复恢复,则虽然构成"破坏",但破坏程度较轻,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危险之辩: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这是第三道防线。需要论证偷盗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1. 停电影响有限之辩。 如果停电范围小、时间短,仅影响少数居民的生活用电,未影响医院、学校、交通等重要设施,则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较低。

2. 无触电和火灾风险之辩。 如果偷盗行为未造成导线掉落、变压器油泄漏等次生危险,则触电和火灾风险不存在,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降低。

3. 及时修复之辩。 如果偷盗后电力部门迅速进行了修复,恢复了供电,则停电的实际影响有限,可以作为量刑的从宽情节。

(四)主观之辩: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这是第四道防线。偷盗者通常只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缺乏明确认识。

1. 认识错误之辩。 如果偷盗者误以为设备是废弃的,实际上设备仍在使用中,则其对"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缺乏认识,不构成本罪的故意。但这种认识错误必须是合理的----如果设备的运行状态是显而易见的(如线路带电、变压器嗡嗡作响),则偷盗者的"误以为"不可信。

2. 间接故意与过失之辩。 如果偷盗者知道设备正在使用中,但认为自己的偷盗行为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如认为只是剪走一小段导线,不会影响供电),则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可能仅有过失而非故意。

(五)量刑之辩:从宽情节的争取

1. 破坏程度的评估。 偷盗行为对电力设备运行功能的影响程度,直接影响量刑。

2. 实际后果的认定。 停电的范围和持续时间、是否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是否影响了重要设施的运行等。

3. 赔偿和修复。 行为人是否赔偿了电力部门的损失、是否承担了修复费用。

4. 自首和立功。 偷盗电力设备的案件往往涉及团伙作案,如果某个行为人主动投案或提供同案犯的信息,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依法认定自首或立功。

5. 从犯的认定。 在团伙作案中,应当区分主犯和从犯。望风者、搬运者等从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低于直接实施偷盗的主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实务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一)偷盗光伏电站设备的定性

随着光伏发电的快速发展,偷盗光伏电站设备(光伏板、逆变器、电缆等)的案件逐渐增多。光伏电站设备是否属于本罪的"电力设备"?

我认为,已经并网运行的光伏电站设备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偷盗行为可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尚未并网运行的光伏电站设备,由于尚未承担发电和供电功能,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设备,偷盗行为仅构成盗窃罪。

(二)农村电网改造中的特殊问题

农村电网改造过程中,旧的电力设备逐步被新设备替代。在改造过渡期内,有些旧设备已经停用但尚未拆除,有些新设备已经安装但尚未投运。偷盗这些"过渡期"设备的行为如何定性?

我认为,应当以设备的实际运行状态为判断标准。已经停用的旧设备,即使尚未拆除,也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设备;已经安装但尚未投运的新设备,由于尚未承担供电功能,也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设备。在过渡期内偷盗这些设备,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但要注意:如果旧设备停用后新设备尚未投运,此时该区域的供电由临时线路承担,偷盗临时线路上的设备仍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

有些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不是出于偷盗,而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施工造成的----吊车碰断架空导线、挖掘机挖断地下电缆等。这种情况下,施工人员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我认为,违规施工导致电力设备损坏的行为,如果施工人员明知电力设备的存在而未采取保护措施,放任损坏结果的发生,可能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如果施工人员不知道电力设备的存在,属于过失损毁,不构成本罪。但施工方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第119条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量刑为十年以上至死刑。何为"严重后果"?

根据2007年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在王某案中,停电影响约800户用户、持续6小时,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约5万元。这些后果远未达到"严重后果"的标准,因此适用第118条的基本犯,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六、王某案的结局

经过庭审,法院对10千伏线路的偷盗行为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6千伏停用线路的偷盗行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比检方建议的八年少了三年,这主要得益于我们对6千伏停用线路的定性辩护----如果该节也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量刑可能会更重。

王某在宣判后对我说:"早知道偷铜线这么严重,打死我也不干。"我苦笑----很多人都是在事后才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而法律不会因为"不知道"就免除惩罚。但法律也应当确保惩罚与行为的实际危害相匹配----偷一卷废弃线路上的铜线和偷一卷运行线路上的铜线,在客观行为上可能完全相同,但在法律评价上应当有所区分。

七、对"正在使用中"的再审视

"正在使用中"这四个字,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之间最关键的界限。它决定了同样的偷盗行为----偷走一段铜线----是面临三年以上十年的刑期,还是三年以下的刑期;是被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还是侵害财产权的犯罪。

但"正在使用中"的判断并非总是清晰的。电力设备的运行状态是动态的----今天是运行中的,明天可能停运检修;今天是停用的,明天可能恢复送电。偷盗行为发生的那一刻,设备究竟处于什么状态?这需要通过客观证据来证明----运行记录、调度日志、供电部门的证明等。

在实务中,我注意到一种倾向:只要设备安装在原位且未明确报废,就被推定为"正在使用中"。这种推定有利于控方但不利于辩方,因为它将证明设备"不在使用中"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了辩方。我认为,控方有义务证明被破坏的设备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状态,这是本罪对象要件的构成要素,不能通过推定来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

此外,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电网结构的优化,很多老旧电力设备正在被逐步淘汰。这些设备的停用和报废往往缺乏规范的审批程序----有些设备已经多年未运行,但从未办理过正式的报废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以"未报废"来推定"正在使用中",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八、结语:暗夜中的灯与法律中的秤

电力是现代社会的血液。当导线被剪断、变压器被偷走,暗夜中的灯光熄灭的那一刻,公共安全的确受到了威胁----医院里的呼吸机停转、路口的红绿灯熄灭、家中的老人摸黑摔倒。法律用严厉的刑罚惩罚这些危害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这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但法律的严厉也应当有度。当一段已经废弃的导线被偷走时,没有灯光会因此熄灭,没有人会因此陷入黑暗。法律不应当用保护灯光的手段去惩罚偷走废铜的行为----不是因为没有损失,而是因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罪之间的界限,不应当因行为人的"恶"而模糊,也不应当因社会的"怒"而移动。

那根被剪断的10千伏铜导线,让两个村庄经历了六个小时的黑暗,也让王某付出了五年的自由。那根被剪断的6千伏废弃导线,没有让任何人失去光明,只让王某多付了八个月的代价。法律在两者之间作出了区分----这正是正义最细微也最真实的刻度。

当暗夜中的灯光因犯罪而熄灭时,法律的灯应当亮起;但当灯光本就不存在时,法律也不应当假装看到了黑暗。这,大概就是刑法的谦抑与精确之间,最需要守护的那个平衡点。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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