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从一箱罚没香烟说起
那是我第一次承办私分罚没财物案。当事人姓陈,原是某市交警大队的大队长。案件起因说起来颇具戏剧性----市纪委在一次专项巡察中,发现交警大队的仓库里堆放着大量罚没的假冒伪劣香烟、酒类以及其他违禁品,但账面登记与实际库存之间存在巨额缺口。进一步调查发现,这些"失踪"的罚没物品并非被盗,而是被大队以"年终福利""高温补贴"等名义,分批次发放给了全体干警和协管员。
陈大队长被带走的那天,他妻子打电话给我,声音里满是惊慌。她反复说:"我老公是个老实人,当了一辈子交警,那些东西本来就是没收来的假货,不能卖也不能用,堆在仓库里也是烂掉,分给大家怎么就犯罪了?"
这个问题,恰恰是本案的核心争议所在。在接下来的十个月里,我围绕"罚没财物"的法律认定、单位决策程序的主观意图,以及本案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三个维度展开辩护,最终为陈大队长争取到了缓刑的结果。这个案件让我深刻体会到,私分罚没财物罪虽然在实务中发案率不高,但其辩护空间远比表面上看起来要大得多。
二、罪名的基本构造:法条与法益的二元审视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款则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标准: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法条结构来看,本罪有以下关键构成要件:第一,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这是对单位性质的限定;第二,行为对象是"罚没财物",即依法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等;第三,行为方式是"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这是区别于个人贪污的关键特征;第四,必须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了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本罪保护的法益值得深入探讨。表面上看,它保护的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和上缴制度,但更深层次上,它保护的是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廉洁性与公信力。罚没财物来源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其处置方式直接影响公众对执法机关公正性的评价。如果执法机关将罚没所得据为己有并分配给内部人员,那就不仅是财产流失的问题,更是执法目的的异化----处罚违法者变成了执法者谋取私利的手段。
然而,法条的简洁性也带来了实务中的诸多疑难。哪些财物属于"罚没财物"?"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有多宽?"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之间是何种关系?这些问题的回答,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走向。
三、核心辩点之一:"罚没财物"的精确界定
回到陈大队长的案件。控方在起诉书中列举了六类被私分的财物:交通违章罚款现金、没收的假冒香烟、没收的走私酒类、扣押后无人认领的电动车、超期扣押后未处理的车辆变价款,以及交通事故处理中收取的停车费。
我拿到起诉书后的第一反应是:这六类财物真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罚没财物"吗?如果不能,那就意味着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有一部分根本不成立。
关于"罚没财物"的范围,我做了以下梳理。
首先,交通违章罚款现金属于典型的罚没财物。根据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罚款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私分。这一点没有争议。
其次,没收的假冒香烟和走私酒类,属于行政处罚中的"没收非法财物"。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依法处置,变价款上缴国库。这些物品当然属于"罚没财物"。
第三,扣押后无人认领的电动车,情况就比较复杂了。扣押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扣押物品在法定期限内如果无人认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但它的法律性质不是"罚没"。罚没的前提是违法行为被认定,而扣押只是调查过程中的保全措施。如果扣押的物品最终没有被没收,而是因为无人认领被处置,它严格来说不属于"罚没财物"。
第四,超期扣押车辆的变价款,争议更大。这里有双重问题:一是超期扣押本身就是程序违法,二是变卖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将超期扣押的车辆变卖后私分价款,这一行为的违法性毋庸置疑,但违法不等于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如果这些车辆从未经过没收程序,那么变价款就不是"罚没财物",而是应当返还当事人的财产或其替代物。此时私分变价款,可能构成贪污罪或私分国有资产罪,但不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
第五,事故停车费的收取,问题最为突出。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事故车辆拖至指定停车场,并向当事人收取停车费。这笔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还是经营性收费?如果是前者,截留私分可能构成贪污;如果是后者,它根本就不是"罚没财物"。我查阅了当地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后发现,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是社会化经营的,停车费属于市场调节价,不是行政收费,更不是罚没收入。因此,这笔停车费根本不能计入本罪的犯罪数额。
我在庭审中重点攻击这一点。我当庭提出: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达三百八十余万元,但经过严格甄别,真正属于"罚没财物"的只有罚款现金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两项,合计约一百八十万元。其余两百万元涉及的财物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罚没财物",不能计入本罪数额。
这个辩护策略取得了显著效果。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将停车费部分和超期扣押车辆变价款部分从犯罪数额中剔除,使得全案数额降为"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量刑档次直接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降为三年以下。
这个经验告诉我:在私分罚没财物罪案件中,精确界定"罚没财物"的范围往往是辩护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最有效的防线。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每一项被指控的财物,追问其法律来源和性质,凡是不符合"罚没"特征的,坚决要求剔除。
四、核心辩点之二: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策略
在陈大队长的案件中,我还面临着一个重要的定性争议:本案究竟应当定性为私分罚没财物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这两个罪名同属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款规定的是私分罚没财物罪。从法条结构看,第二款援引第一款的法定刑,二者在量刑上是一致的。那为什么要区分呢?
答案在于:辩护策略上的差异。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限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范围更广。但更重要的是,两个罪名的行为对象不同:一个是"罚没财物",一个是"国有资产"。
在陈大队长的案件中,控方部分财物是否属于"罚没财物"存在争议。如果法院认定这些财物不属于罚没财物但属于国有资产,那么就可能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这样一来,我辛苦剔除的非罚没财物部分就又回到了犯罪数额中,只不过换了个罪名。
我必须主动出击。我的策略是:论证交警大队是国家机关,罚没财物在尚未上缴国库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可以视为国有资产的一种特殊形态。但私分罚没财物罪是特别法,相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普通法,应当优先适用。
这个论证的目的是什么?是迫使法院在两个罪名中选择一个----要么认定为私分罚没财物罪,那么非罚没财物部分必须剔除;要么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那么罚没财物和非罚没财物可以合并计算,但控方需要重新论证全部财物的"国有资产"属性。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我还可以进一步争辩:并非行政机关持有的所有财物都是国有资产,有些财物在性质上属于应返还当事人的私有财产,根本不在国有资产范围内。
这种"两面夹击"的策略让控方陷入了困境:如果坚持私分罚没财物罪,犯罪数额大幅缩水;如果改诉私分国有资产罪,需要重新举证,且部分财物仍然面临定性争议。
最终,法院维持了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定性,但采纳了我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这个结果虽然名义上没有改变罪名,但实际上已经实现了辩护目的。
这个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罪名的区分不是纯粹的理论游戏,而是具有重大实务价值的辩护工具。当两项罪名在量刑档次上具有递进关系或交叉关系时,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利用罪名之间的界限来压缩控方的指控空间。
五、核心辩点之三:"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证明难题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本罪区别于贪污罪的核心特征。贪污罪是个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而私分罚没财物罪是以单位名义、经单位决策程序、分配给单位全体或多数成员的行为。
然而,"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在实务中的证明并非易事。在陈大队长的案件中,控方提出了以下证据来证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大队领导班子会议纪要,其中记载了"讨论年终慰问品发放事宜",但没有明确提到罚没财物;财务报销凭证,显示以"办公用品""车辆维修"等名义报销的费用实际用于购买福利物品或直接发放现金。
我抓住了两个关键辩护点。
第一,单位决策程序的缺失。我仔细审查了控方提交的会议纪要,发现上面只有三名班子成员的签名,而交警大队的领导班子共有五名成员。另外两名成员----教导员和一名副大队长----均表示他们从未参加过讨论私分罚没财物的会议,也从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这意味着所谓的"单位决策"是在少数人主导下做出的,缺乏民主议决的实质。
我申请传唤教导员出庭作证。他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我分管的是思想政治和队伍建设,财务和罚没物资管理由大队长直接负责,我从未听说过私分罚没财物的事。"这个证言严重削弱了控方关于"单位集体决策"的指控。
第二,分配范围的局限性。控方指控全大队两百余名干警和协管员都参与了私分。但我通过调取发放记录发现,真正拿到现金和实物的只有不到六十人,主要是大队长分管的几个科室和直属中队的人员。大多数基层交警中队的干警从未收到过任何福利物品或现金。这说明所谓的"私分"不是面向单位全体成员,而是带有明显的人情选择性----这更接近贪污的特征,而非私分罚没财物罪的"集体私分"。
我当庭提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罚没财物的行为,那也不应当定性为私分罚没财物罪,而应当根据具体事实分别认定为贪污罪或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后两种罪名中,量刑幅度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相同或相近,不会导致量刑失衡,但更准确地反映了行为的实质。
法院虽然没有采纳变更罪名的意见,但在量刑时显然考虑了"集体私分"特征不够典型这一因素,最终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了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理。
这个辩护环节给我的启示是:"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不仅是一个定罪要件,也是一个量刑调节器。即便相关证据在形式上满足了这个要件的要求,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从决策程序的民主性、分配范围的广泛性、分配比例的公平性等角度对其"集体性"程度进行质疑,从而影响法院的量刑考量。
六、单位犯罪的量刑逻辑与责任人的厘定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一结构决定了辩护工作中有一项特殊任务:厘清当事人在单位决策链条中的真实角色。
在陈大队长的案件中,他是大队长,名义上是单位的"一把手"。控方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责。但我在审查证据时发现,真正提议并积极推动私分行为的,其实是分管后勤的副大队长老周。
老周在交警大队工作二十多年,一直负责后勤和装备管理。罚没物资从入库、保管到处置,全在他的掌控之中。大队的财务审批流程是:老周签字同意→财务审核→大队长审批。表面上看,陈大队长是最终审批人,但实际上所有的动议和准备工作都是由老周完成的。陈大队长在审批单上签字时,往往只是看到了一个汇总数字和笼统的"慰问品"名目,对背后的实物来源和资金性质并不完全知情。
我在辩护中重点论证了陈大队长的"被动性"和"概括性"。被动性体现在:他不是私分行为的发起者和推动者,而是在既成事实面前的默许者甚至是被裹挟者。概括性体现在:他对具体财物的来源、性质和数额缺乏精确认知,他的"明知"是概括性的而非具体的。
当然,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陈大队长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完全免责。刑法理论中的"主管人员责任"本身就包含了监督过失的含义----即使没有直接实施行为,但如果疏于管理、怠于监督,导致单位违法行为发生,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但监督过失的责任程度,显然低于直接策划、积极推动的责任程度。
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了这一点,将陈大队长的刑期确定为一年六个月,而将老周的刑期确定为二年----主犯的实际策划者被判处了更重的刑罚。这个结果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并不多见,它实际上是在承认"一把手"有时也是被裹挟者的现实。
这个案件也让我形成了办理单位犯罪案件的一个习惯:仔细梳理单位的决策流程、审批权限和实际操作模式,区分"名义负责人"和"实质掌控者"。在私分罚没财物罪这类案件中,单位的"一把手"往往在形式上承担着无可推卸的责任,但当我们深入到单位内部权力的实际运作中去,可能会发现一个完全不同的故事。
七、罚没财物管理制度的规范缺失与辩护利用
在为陈大队长辩护的过程中,我发现了一个值得所有刑辩律师重视的辩点:罚没财物管理制度的规范缺失。
我仔细梳理了当地的罚没财物管理实践。按照相关规定,执法机关在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将罚款缴入指定银行账户,执法机关不得直接收取现金。但在现实中,大量交通违章罚款是通过现场执法收取的现金。特别是在偏远地区和一些临时执法点,当事人没有条件去银行缴款,只能将现金交给执法交警。
按照规定,执法交警收取的现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缴,但"规定时间"是多久?几天还是几周?我查阅了当地财政部门和交警系统的内部规定,发现这一时限在不同文件中有着不同的表述----有的说"当日",有的说"三个工作日",有的说"七个工作日"。这种规范的不一致性,本身就为执法的随意性提供了空间。
更突出的是罚没物品的管理问题。交警在执法中没收的假冒品、违禁品,很多没有专门的保管场所,只能堆放在临时仓库中。有些物品具有保质期,长时间存放后自然损耗甚至完全失去价值。还有些物品的处置需要特定程序和条件----比如假冒香烟的销毁需要专门的焚烧设施,走私酒类的处理需要联系有资质的回收企业。这些程序和条件在基层往往难以满足。
我在法庭上请了一位行政法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他当庭陈述了一个观点:"当法律规范本身不完备、不明确时,执法者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就会降低,期待可能性也会相应降低。这不意味着执法者的行为合法,但应当在责任层面给予充分考虑。"
这个论证取得了法官的共鸣。在判决书中,法院虽然没有直接讨论法律制度层面的问题,但在量刑说理部分写道:"考虑到被告人所在单位在罚没财物管理方面存在制度不健全、流程不规范等客观情况,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句话实际上承认了我提出的规范缺失对量刑的影响。
这个辩护角度对于所有涉及行政执法人员的刑事案件都具有参考价值。当制度本身存在缺陷时,不能将全部责任归咎于执法者个人。辩护律师应当善于挖掘制度层面的问题,将其转化为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情节。
八、"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层级与辩护空间
私分罚没财物罪要求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是一个有着特定法律含义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也就是说,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
这一规范层级的限制,为辩护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切入口。
在陈大队长的案件中,控方大量引用了省级财政部门和公安厅的内部文件来证明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我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这些省级部门的文件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家规定"范畴。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从行政法层面认定,但不能满足本罪的构成要件要求。
控方随后补充引用了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我承认前者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属于"国家规定",但后者的效力层级存疑----它只是部门规章,严格来说不能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依据。
法庭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显示了司法智慧。法院认为,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可以通过"违反国家规定"的法理----即部门规章是行政法规的具体化,违反部门规章同时违反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来间接满足这一要件。但法院同时也表示,在处理这一要件时应当注重实质判断,即被告人违反的规范层级越高,违法性就越明显,刑事责任也越重;反之,如果只是违反了层级较低的内部规定,违法性判断应当更为审慎。
这一裁判思路给了辩护律师可操作的空间。在具体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逐项审查控方指控的每一笔私分行为所违反的规范依据,区分违反"国家规定"和违反一般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对于那些仅仅违反了内部流程规定、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缺乏明确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应当提出违法性认识不足或期待可能性降低的辩护意见,争取从轻甚至出罪处理。
九、罚没财物处置的实践困境:一个制度性辩护视角
在办理陈大队长案件的过程中,我逐渐认识到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罚没财物处置制度的现实困境,其实为这类案件的发生提供了某种制度性诱因。
首先是罚没物品处置的"变现难"。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但在县市一级的基层执法单位,很多罚没物品根本没有拍卖价值或者拍卖成本超过了物品本身的价值。比如没收的低档假冒香烟,正规拍卖行不愿意接受委托,直接销毁又需要专门的环保设施。结果是大量罚没物品积压在仓库中,既占用了有限的仓储空间,又给管理者带来了安全隐患。
其次是处置时限的不明确。法律规定了罚款应当及时上缴,但什么是"及时"?一些流动执法场景下,执法人员现场收取的罚款,因为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可能数天甚至数周后才能到达银行缴款点。在这段时间里,这笔钱处于"悬浮"状态----已经脱离了当事人的控制,但尚未进入国库。如果执法人员在此期间挪用了这些钱款,是否构成贪污还是私分罚没财物?法律没有明确回答。
第三是基层执法单位的经费保障问题。在我走访的多个基层交警单位中,普遍存在经费紧张、装备落后、协管员工资低的困境。一些单位将罚没收入截留用于弥补经费缺口,虽然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但在基层管理者眼中却是"不得已而为之"。这个问题不是刑事司法能够解决的,它属于财政体制和执法保障制度的改革范畴。
我在陈大队长的判决后,专门撰写了一份法律建议书,递交给当地人大常委会,建议完善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建立罚没物品的快速处置机制和执法经费的足额保障机制,从制度源头减少私分罚没财物的诱因。这份建议书虽然超出了刑事辩护的范畴,但我始终认为,一个好的辩护律师不仅要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还应当关注案件背后暴露出的制度性问题。因为每一起刑事案件,如果深挖下去,都可能折射出社会治理中的缝隙。
十、尾声
陈大队长最终被判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宣判后他在法庭外的走廊里站了很久,他的妻子陪在身边。我走过去,他转过头看着我,眼睛里有些湿润,说了一句让我至今难忘的话:"胡律师,我做了二十八年交警,处理过几万起违章,从没想过自己有一天会坐在被告人席上。"
这句话让我感触良多。私分罚没财物罪与许多经济犯罪不同,它的行为人往往不是出于贪婪或恶意,而是在制度惯性、从众心理和侥幸心理的共同作用下,一步步走到了法律的对立面。作为辩护律师,我们的职责不是为违法行为开脱,而是确保每一个被告人都能得到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公正审判----既不过度追诉,也不轻易放过。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辩护实践让我明白,好的刑辩不仅需要精湛的法律功底,还需要对行政执法的实际运作有深入的了解。只有真正走进了当事人的工作场景,理解了他们的决策逻辑和行动约束,才能在法庭上讲出一个真实、立体、有说服力的辩护故事。
这也许就是刑事辩护最迷人的地方----它永远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辨析,更是对复杂人性与现实困境的深刻洞察。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