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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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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雾中的会见

那天早上有大雾。我开车去城郊的看守所,能见度不到五十米,前方的路在一片灰白中若隐若现。这种天气不知为何让我想起了这个案子----所有的关键事实都笼罩在迷雾中,你隐约能看到一些轮廓,但要分辨其中的真假,却需要格外的耐心与敏锐。

我的当事人姓刘,五十多岁,在看守所工作了将近三十年,从普通民警做到副所长。他被指控的罪名是私放在押人员罪----控方认为他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放走了一名等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指控成立,他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更重的刑罚。

在看守所的会见室里,我第一次见到了刘副所长。他穿着看守所的蓝色棉服(已被停职但尚未脱掉制服),坐在铁栅栏的另一侧,双手放在膝盖上,脊背挺得笔直。他说话的声音很低,但每个字都说得非常清楚:"胡律师,我在这个看守所干了三十年,从来没有做过对不起这身衣服的事。那个人不是我放走的,是交接班的时候出的问题。你可以去查,所有记录都在。"

我点了点头,在笔记本上写下几个字:"交接班"----这将是我开展调查的第一条线索。

二、罪名的规范构造:法条的精确解读

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有三个量刑档次:基本档五年以下;情节严重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档十年以上。这种递进式的量刑结构意味着,辩护律师在具体案件中至少有三次"拦截"机会----第一次是在定罪上拦截,第二次是在"情节严重"上拦截,第三次是在"情节特别严重"上拦截。

要准确理解本罪,需要厘清以下几个核心要素。

首先是主体要件----"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看守所的监管民警无疑属于这一范畴。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在看守所工作的人员都符合这一主体要件。比如工勤人员、聘用制的文职人员等,如果没有被正式授予监管职责,可能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

其次是行为对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这三个概念有着严格的法律区分:犯罪嫌疑人是指被立案侦查但尚未被起诉的人;被告人是指被提起公诉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人;罪犯是指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的人。本罪涵盖了这三种身份,这意味着辩护律师不能以"对象不是罪犯"为由否定罪名的适用。

第三是行为方式----"私放"。这是本罪的核心行为。"私放"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在押人员释放的行为。"私"意味着未经合法批准或违反法定程序;"放"意味着使在押人员脱离监管场所的控制。

第四是主观要件----故意。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在押人员脱离监管,并且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过失导致在押人员脱逃的,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

三、刘副所长的故事:交接班时刻的十七分钟

通过查阅卷宗、走访看守所、询问相关证人,我逐渐还原了案发当天的情况。

案发时间是去年十一月的一个傍晚。当天下午五点,看守所进行例行交接班。按照制度规定,交接班时值班民警需要对在押人员进行清点,并在交接记录上签字确认。

刘副所长当天值白班。下午四点半左右,他接到上级通知,要求立即整理一份在押人员情况汇总表,供第二天的工作会议使用。他把这项工作交给了值班室内的一名内勤民警,自己则留在值班室协调其他事务。

大约四点五十分,负责押解任务的两位民警带着一名姓张的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张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捕,刚从外地的办案单位押解回来。按理说,新入所的在押人员需要经过体检、信息录入、物品登记等一系列程序后才能关入监室。但由于当天人手不足(有两位民警请病假),这一程序的执行不够严格。

混乱发生在交接班的间隙。五点整,白班民警开始与夜班民警进行交接。由于汇总表的工作还在进行,内勤民警频繁进出值班室,值班区域人员流动较大。张某被暂时安置在值班室旁边的一间接待室中,由一名协警看管。

五点十七分,协警发现张某不在接待室中。他立即报告。看守所随即启动应急预案,但张某已经翻越了院落西侧的一段围墙逃离。至今下落不明。

控方的指控逻辑是:刘副所长作为当天值班的最高负责人,明知张某尚在接待室中等待办理入所手续,却在交接班时没有安排足够的人员进行看管,且在明知张某可能脱逃的情况下(控方认为张某在押解途中曾有逃跑倾向),将自己的注意力集中在整理汇总表上,放任了脱逃结果的发生。控方据此认为刘副所长的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但我对这个指控逻辑抱有深刻的怀疑。控方将"管理过失"等同于"间接故意",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四、核心辩点之一:主观故意的严格证明

这个案子的核心争点在于:刘副所长的主观心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

控方指控的是"间接故意"----刘副所长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张某脱逃,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控方的证据主要有两点:一是刘副所长知道当天人手不足,仍将注意力集中在汇总表上,没有亲自关注张某的看管情况;二是张某在押解途中曾有逃跑倾向,刘副所长对此知情但没有采取加强看管的措施。

我在辩护中重点攻击了这一指控。

第一,"明知"不能等同于"推测"。刘副所长知道人手不足是一个客观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他能够预见到张某必定脱逃。看守所虽然人手紧张,但仍有协警在看管,而且接待室距离值班室仅一门之隔。在正常的认知中,这种安排虽然不够理想,但并不必然导致脱逃结果。法律上的"明知"要求对结果发生具有高度的预见性,而不是一种模糊的不安感。控方将"知道有风险"等同于"明知结果会发生",混淆了概率的认知层次。

第二,"放任"需要积极的证据支撑。间接故意中的"放任",是一种对结果发生的漠不关心或无所谓的态度。但证据显示,刘副所长在得知张某脱逃后,第一时间组织了追捕,并且主动向上级报告,没有任何掩盖或逃避的行为。如果他对张某的脱逃持放任态度,那么他应当对这一结果泰然处之,而不是积极补救。他的事后行为恰恰证明了他在事前并不希望、也没有放任脱逃结果的发生。

第三,注意力的分配不等于故意的放任。刘副所长当天同时承担了两项任务----看守所的值班管理和准备第二天工作会议的汇总材料。两项任务之间存在冲突,导致他的注意力被分流。这是一个管理层面的问题,而非刑法层面的故意问题。在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中,每一个人都经历过注意力被多项任务分流的情况,但这不意味着我们对可能发生的负面结果持故意态度。

我向法庭提出了一个"行为情境还原"的论证:假设将刘副所长换成任何一个同等职位的看守所民警,在同等条件下,他们中的大多数人会做出类似的行为选择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就说明刘副所长的行为不是出于个人的故意,而是受到制度条件约束下的"典型反应"。而这种"典型反应"在法律评价上应当更接近过失而非故意。

五、核心辩点之二: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严格区分

刑法第四百条有两款。第一款是私放在押人员罪(故意),第二款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过失)。第二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两款罪名在主体、对象、结果上高度重叠,唯一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心态----故意还是过失。正是这一点决定了罪质的根本不同和量刑的巨大差异(基本档从五年降为三年)。

我的核心辩护策略之一,就是论证刘副所长的行为在主观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

我构建了以下几个论证层次:

第一,过失犯罪的特征在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刘副所长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特征。他应当预见到人手不足可能导致脱逃风险(应当预见),但他基于多年的工作经验,认为协警看管加上近距离监控已经足够(轻信能够避免)。这恰恰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典型表现。

第二,故意与过失的根本区别在于对结果的态度。故意是对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过失是对结果持否定态度。刘副所长在得知脱逃后立即组织追捕的行为,强烈地证明了他对脱逃结果持否定态度。一个对结果持放任态度的人,不会在结果发生后竭尽全力去逆转它。

第三,"严重不负责任"的标准应当从客观行为表现来认定。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使用了"严重不负责任"来表达过失的程度要求。这一定性是否成立,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职责要求、客观条件限制、制度执行情况等因素。刘副所长在当天承担了超出正常工作量的任务,在人员不足的情况下维持了基本的看管秩序,他的行为虽然存在疏忽,但尚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

我向法庭提出了一个关键论证:"如果在法律上,每一个因人手不足、任务过重而导致的监管疏忽都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的私放’,那么看守所系统将没有人敢于承担超负荷的工作任务。这将不是刑法的胜利,而是监管体系的灾难。"

六、核心辩点之三:"私放"行为的证据审查

在对主观故意进行质疑的同时,我从另一个维度对控方的证据体系进行了攻击----"私放"行为本身的证明问题。

"私放"在本罪中有特定的含义,它不仅是"放走"的结果,更强调的是"利用职务便利擅自释放"的手段和过程。控方需要证明刘副所长有积极的作为行为或者有充分根据的作为义务之违反。

我仔细审查了以下几个关键环节的证据:

关于交接班记录。控方认为刘副所长在交接班记录中没有注明张某的存在,导致夜班民警对张某的情况不知情,是私放行为的一部分。但我调取的原始交接记录显示,刘副所长本来计划在汇总表完成后补充登记张某的信息,但汇总表的工作尚未完成,脱逃已经发生。这属于工作的过程中断,而非故意隐瞒。

关于监控录像。看守所的监控录像显示,刘副所长在整个下午的活动轨迹都在值班室及周边区域,没有与张某有过任何私下接触。如果刘副所长有意私放张某,两人之间应当存在某种形式的沟通或配合,但监控视频中没有发现任何可疑的接触行为。

关于协警的证言。负责看管张某的协警在证言中说:"刘所长没有跟我说过’不用管他’或者’放松看管’之类的话。他只是让我在接待室等记录员过来登记。"这个证言直接否定了刘副所长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授意放松看管的可能性。

关于"利用职务便利"。控方认为刘副所长利用了自己作为值班领导的职权,在安排看管任务时故意制造了看管漏洞。但这一指控完全是推测性的----控方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刘副所长有意识地利用了职务便利来促成脱逃。

在这一系列证据质证的基础上,我当庭提出:控方的证据最多能够证明刘副所长在管理上存在疏忽,但完全不能证明他实施了"私放"行为。在刑事证据规则下,证明"私放"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七、量刑辩护的多层策略:从"情节严重"到"情节一般"

即便法庭不采纳我在定罪层面的辩护意见,我仍然准备了充分的量刑辩护策略。

控方在起诉书中没有明确指控"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但在庭审中暗示:因为脱逃的张某是重大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其脱逃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我必须阻止这种量刑升级的倾向。

首先,我论证了"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根据司法实践,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情节严重"通常指:私放重刑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私放多名在押人员、多次私放、私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在押人员脱逃后继续实施严重犯罪)等。而本案中,张某仅涉嫌诈骗罪,不属于重刑犯;脱逃人数仅一人;脱逃后尚未发现实施了新的犯罪。因此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

其次,我提交了有利于刘副所长的量刑证据:他在看守所工作三十年,此前无任何违纪记录,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在本案发生后,他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在庭审中表现出真诚的悔意;他的家属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进行追逃工作。

第三,我提出了"制度诱因"的量刑减让论证。我在阅卷和调查中发现,看守所长期存在警力不足、设备老化、工作流程不规范等问题。刘副所长多次向上级书面反映过这些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这种制度条件下发生的监管事故,不能将全部责任归咎于个人。这一点虽然不构成出罪事由,但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法院最终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刘副所长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采纳了我的"过失论",但在量刑上将基本档五年以下降为了三年(这是该罪名法定最低刑),并且在适用缓刑时明显考虑了我在量刑辩护中提出的各种因素。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个判决实质上是在"故意"罪名下给予了一个接近"过失"罪名的量刑结果。

八、看守所监管的制度困境:一个系统性反思

在办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我多次进入看守所进行调查和会见。这些经历让我深刻感受到了基层监管场所面临的现实困境。

首先是警力配置的严重不足。按照相关规定,看守所的警力配置应当满足日常监管、押解勤务、应急处突等多项任务的需要。但在实践中,很多基层看守所的警力缺口达百分之三十甚至更高。一名民警常常需要同时承担多项职责,在人员紧张的特殊情况下,工作流程的被压缩几乎不可避免。以刘副所长所在的看守所为例,编制应为二十八人,实际在岗仅有十九人,且其中有四人年龄超过五十五岁,身体状况不适合承担高强度的看管任务。这不是个别单位的个别问题,而是一个系统性的体制问题。

其次是基础设施的老化。我调查的这家看守所建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围墙高度、监控设备、门禁系统等硬件设施已经远远落后于现行的安全标准。虽然多次申请改造经费,但由于地方财政紧张,一直未能落实。刘副所长曾经在书面报告中指出"围墙西段存在攀爬隐患",但这一隐患直到案发都未被排除。

第三是制度设计中的权责失衡。看守所的领导在名义上对所内的一切事务负责,但实际上他们对人事调配、经费使用等核心资源缺乏话语权。人员请病假导致缺编时,值班领导没有权力临时调配或补员,只能向上一级管理部门报告等待指示。他们被要求"确保万无一失",但不具备实现这一目标的条件。这是一种典型的"有责无权"的困境----你被赋予了最高等级的安全责任,却不被赋予实现安全所需的基本权力。这种权责失衡的局面,实际上是在用个人的刑事责任来承担制度的固有缺陷,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在判决后的司法建议环节,我以辩护律师的身份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了一份详细的建议书,系统阐述了完善看守所警力保障、升级基础设施、改革管理制度等多项建议。这些建议虽然超出了刑事个案的范畴,但我坚持认为,办理刑事案件不能仅满足于为当事人争取一个好的结果,还应该力所能及地推动制度层面的改善。因为每一个"私放"或"脱逃"案件背后,都可能隐藏着一个需要被修复的制度漏洞。

九、证据辩护的实务技巧:从案卷中寻找合理怀疑

在私放在押人员罪案件中,证据问题往往是最关键的突破口。这类案件通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私放"的故意----被告人不会承认自己故意放人,也很少有书面记录或录音录像能直接证明其主观心态。控方的指控高度依赖间接证据和经验推断。而正是这种证据的特点,给辩护律师留下了广阔的质证空间。

在刘副所长的案件中,我在证据辩护方面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对时间线的精确重建。我以分钟为单位,重建了案发当天的所有重要时间节点:张某何时到达看守所、何时被带入接待室、交接班的具体流程、刘副所长在每一个时间节点的具体位置和行为。这项工作的难度在于,看守所的监控录像只覆盖了公共区域,值班室和接待室内部没有摄像头。我只能通过多名证人的证言进行交叉比对来还原时间线。最终,我构建出了一张完整的时间表,证明从张某被带入接待室到发现脱逃的时间段内,刘副所长始终处于多人可见的公共区域中,没有单独与张某接触的机会。这直接削弱了控方关于刘副所长"利用职务便利私放"的指控----如果连私下接触都没有发生,私放的"机会"从何而来?

第二,对证人证言一致性进行检验。控方的主要证人包括当天值班的多名民警和协警。我仔细比对他们的证言后发现,不同证人对同一事件的描述存在明显差异。有人记得张某被带入后"情绪比较稳定",有人却记得他"一直在试图跟人搭话";有人说交接班时"一切正常",有人却说"场面比较乱"。这些不一致虽然不是根本性的矛盾,但足以说明当天情况的混乱程度----这是"管理无序"的证据,而非"故意私放"的证据。

第三,对控方的"经验推断"进行反向推理。控方提出:作为一个有三十年工作经验的老民警,刘副所长不可能不知道人手不足的情况下看管新入所在押人员的风险。这一推断的逻辑是:工作年限越长→经验越丰富→预见风险的能力越强→没有采取措施说明主观上是放任。我对此进行了反驳:正是因为刘副所长有三十年工作经验,他比任何人都清楚看守所日常运作中的风险点和薄弱环节。如果他有私放的故意,他可以选择一个更隐蔽、更难以追查的方式,而不是在一个众目睽睽的交接班时刻,"放任"一个在押人员脱逃----这对他个人而言是风险最大、后果最严重的做法,完全不符合理性人的行为逻辑。

十、尾声

判决后的一个下午,我在律所楼下遇到了刘副所长和他的女儿。他穿着一件深色的夹克,头发比会见时白了许多,但精神看起来不错。他的女儿年纪不大,二十多岁的样子,眼眶有些红,显然是哭过。她说这几天一直在帮父亲整理家里的东西----看守所的工作室已经清理归还了,三十年积攒下来的各种笔记、证书和照片装了满满三个纸箱。

刘副所长握着我的手说了很多感谢的话,谈到了他对看守所工作的不舍,谈到了那些他曾经看管过的在押人员----有些被他教育后重新做人,有些被释放后还特意回来看望过他。他说这些话的时候,语气平静得像在讲述别人的故事。他的女儿在旁边静静地站着,最后临走时突然转过身来,对我鞠了一躬,说:"胡律师,谢谢你让我爸不用进去坐牢。"她说完这句话,眼泪又掉了下来。刘副所长轻轻拍了拍她的肩膀,没有说话。

我看着她年轻的脸庞,一时不知道该说什么。我只是点了点头,最后只说了句:"好好照顾你爸爸。"她用力地点了点头,扶着父亲慢慢走向了停车场。

回去的路上,我一直在想这个案子。刑法第四百条设立"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目的,在于惩治和预防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这一立法目的无疑是正当的。但问题在于,当我们将这一法条适用到具体个案中时,我们需要非常审慎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区分"恶意私放"与"管理过失",区分"利用职权"与"条件所限"。

刘副所长的案子之所以能够取得较好的结果,不是因为他的行为没有过错,而是因为法庭在适用法律时区分了故意与过失的界限。而这条界限----故意与过失之间那条细微到常人几乎难以辨别的线----正是刑法公正性的基石之一。

在刑事辩护中,每当遇到一个充满争议的案件,我总会提醒自己:真正好的辩护,不是不惜一切代价为当事人开脱,而是帮助法庭看清事实的本来面目----包括那些对当事人有利的和不利的事实----然后确保法律被准确地适用。这个过程有时会感到孤独,因为它要求你在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中保持一种独立的判断力。你既要全力为当事人争取权益,又不能被当事人的主观陈述所蒙蔽;你既要尊重控方的取证努力,又要在证据链中寻找每一个可能的断裂点。但正是这种独立性,赋予了刑事辩护超越个案的价值和尊严。

看守所的高墙内,每天都在上演着秩序与混乱的拉锯。而我们的工作,就是确保在这场拉锯中,没有人在法律的名义下被错误地评判。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即便在雾最浓的早晨,我们仍然要驱车前往。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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