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下的一个重要罪名。该罪因涉及公共安全,量刑幅度较大,且常与盗窃罪等财产犯罪发生竞合,辩护空间与难度并存。笔者结合二十余年刑辩经验,就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作系统梳理,以飨同行。
一、罪名概述与法律依据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其加重情节则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虽主要针对窃电行为的行政处罚,但亦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窃电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划分提供了规范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第四条明确了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为认定"电力设备"提供了行政法规层面的支撑。
二、构成要件深度解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的关键所在。若破坏行为仅造成个别用户的停电损失,而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则不构成本罪。辩护中应重点审查行为是否真正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常见方式有拆卸、切割、损毁、移动电力设备以及故意使电力设备丧失功能等。值得注意的是,破坏行为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这是本罪客观要件的实质内核,也是辩护中最具操作空间的审查要点。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可被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1)剪断输电线路;(2)拆卸变压器铜芯;(3)破坏发电厂的关键设备;(4)损毁电力调度通信设施;(5)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备安全的行为。但需注意,上述行为的危害程度各异,并非所有破坏行为均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构成本罪,但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电力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破坏电力设备的,还涉及职务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拆卸电力设备零部件时,对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具有认知?这涉及概括故意与具体故意的区分,也是辩护中论证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盗窃故意、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的重要切入点。
三、"电力设备"的认定标准
"电力设备"的认定是本罪适用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电力设备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力设备的范围
电力设备包括发电设备、输电设备、变电设备、配电设备和用电设备等。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发电厂(站)的发电机组及附属设施;输电线路(架空线路、电缆线路)及杆塔、拉线;变电站的变压器、断路器、隔离开关等;配电台区的配电变压器、配电线路;电力调度通信设备等。
(二)正在使用中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实施破坏行为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对尚未安装完毕或已经报废停用的电力设备实施破坏行为的,则不以本罪论处。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处于运行或者待运行状态。对于已建成但尚未正式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若已经通过验收并具备运行条件,亦应认定为"正在使用中"。这一认定直接关系到罪名是否成立,是辩护中必须重点审查的问题。
(三)公共电力设备与用户自有设备的区分
公共电网中的设备属于本罪保护对象自无疑问。但对于用户自有变压器、自有线路等设备,若其与公共电网相连,破坏行为可能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亦应认定为本罪中的"电力设备"。若用户自有设备与公共电网完全隔离,破坏行为不会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危害公共安全"的审查要点
"危害公共安全"是本罪的成立条件,也是辩护的核心战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审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危险判断的客观标准
危害公共安全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造成的现实危险。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被破坏电力设备的电压等级和输送能力;(2)破坏行为可能影响的供电范围和用户数量;(3)破坏行为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如火灾、触电等);(4)破坏行为发生的时段(用电高峰期与非高峰期的危险性差异);(5)电力系统的冗余设计和自动保护装置能否及时切断危险。
(二)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的区分
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即要求破坏行为必须实际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如果破坏行为仅具有抽象的危险性,而实际上并未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则不应以本罪论处。例如,在电力系统已设置完善的自动保护装置的情况下,剪断某条备用线路可能仅造成局部停电,而不会引发触电、火灾等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此时应审慎认定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三)危害结果的认定
本罪基本犯(刑法第118条)为危险犯,不要求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加重犯(刑法第115条)则要求实际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辩护中应特别注意:若破坏行为虽已实施,但由于自动保护装置及时动作或其他原因,并未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则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可考虑成立犯罪未遂或不构成犯罪。
五、与盗窃罪的竞合问题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是实务中最常见、也最具争议的问题。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拆卸、切割电力设备的零部件(如变压器铜芯、输电导线等),其行为同时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形成想象竞合。
(一)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
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在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中择一重罪论处。具体而言:若破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两相比较,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刑更重,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但若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法定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此时则可能以盗窃罪论处。
(二)竞合的排除情形
以下情形不构成想象竞合,应分别处理:(1)行为人盗窃已经报废停用的电力设备零部件,因该设备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仅构成盗窃罪;(2)行为人盗窃电力设备的附属设施(如围墙、护栏),该设施不属于电力设备本身,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3)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如盗窃偏远地区无人使用的配电箱内铜排,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三)辩护策略
在竞合案件中,辩护人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辩护:第一,论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仅为盗窃故意,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从而否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成立;第二,论证破坏行为并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将案件定性为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第三,即便构成想象竞合,也应充分论证两罪的量刑差异,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法律适用。
六、与"盗窃电力"行政违法的区分
盗窃电力与破坏电力设备是性质不同的行为,但在实践中容易混淆,需要严格区分。
(一)行为方式的区别
盗窃电力(窃电)是指在电力用户端擅自接线、绕越计量装置、改装计量装置等方式无偿使用电力的行为,其本质是对电能这一无形财产的非法占有。而破坏电力设备则是对电力设备物理形态的破坏,影响的是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功能。前者不改变电力设备的物理状态,后者则直接改变或损毁电力设备。
(二)法律后果的区别
窃电行为一般由《电力法》第七十一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行政法规予以调整,以行政处罚为主;而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则由《刑法》调整,以刑事处罚为主。但需注意的是,若窃电过程中同时破坏了电力设备并危害公共安全,则可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三)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实践中存在一些行为介于窃电与破坏电力设备之间,需要仔细甄别。例如,行为人在电表前私接电线,虽未破坏电表本身,但可能影响电力系统的安全运行。对此,应判断该行为是否改变了电力设备的安全性能,是否对公共安全产生了现实危险。若仅为绕越计量装置窃电,未影响电力设备安全运行的,应以窃电违法行为处理。
七、举证责任与专业鉴定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罪,控方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被破坏的对象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3)破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明是重中之重,也是辩护人可以着力攻破的环节。
(二)专业鉴定的必要性
由于电力设备具有高度专业性,对"电力设备"的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等往往需要借助专业鉴定。实践中常见的鉴定事项包括:(1)被破坏设备的性质认定----是否属于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2)破坏程度的评估----设备受损程度、修复难度与费用;(3)危害程度的评估----破坏行为对供电安全的影响范围、是否危及人身安全。
(三)辩护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辩护人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严格审查,重点包括:(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2)鉴定程序是否合法;(3)鉴定方法是否科学;(4)鉴定结论是否明确、是否超出鉴定范围(如鉴定人对"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属于越权鉴定);(5)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完整、可靠。必要时,辩护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专家意见。
八、量刑辩护关键因素
(一)基本犯的量刑区间
根据刑法第118条,破坏电力设备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区间内,辩护人可以从以下方面争取较轻的量刑:(1)破坏行为的危险程度----是否实际造成了停电、触电、火灾等后果;(2)被破坏设备的重要性----主干线路与分支线路的量刑应有所区别;(3)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有预谋;(4)是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赔偿。
(二)加重犯的认定与辩护
根据刑法第115条,破坏电力设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加重犯的认定标准较高,辩护人应重点审查:(1)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否确由破坏行为直接造成,还是存在其他介入因素;(2)"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何种程度的财产损失构成"重大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辩护人应据理力争,避免控方任意扩大"重大损失"的范围;(3)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缓刑适用的可能性
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基本犯,若具备以下条件,可以争取缓刑适用:(1)犯罪情节较轻,破坏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2)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3)没有再犯罪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实践中,若行为人系初犯、偶犯,且破坏行为危险性较低、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争取缓刑的可能性较大。
九、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为便于查阅,现将本罪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索引如下: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基本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破坏电力设备罪加重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窃电行为的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二条(破坏电力设施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法规
5.《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二条(适用范围)
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7.《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区)
8.《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一条(窃电行为认定)
(三)司法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十一条(盗窃电力设备竞合处理)
(四)部门规章
1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
十、实务注意事项
(一)现场勘查的重要性
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发生后,现场勘查是固定证据的关键环节。辩护人应在第一时间了解现场情况,重点关注:(1)被破坏设备的实际状态----是否确为"正在使用中";(2)破坏行为的实际影响范围----停电区域、持续时间、受影响用户数量;(3)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如自然灾害、设备老化等。必要时,辩护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专家对现场进行复勘。
(二)被害人谅解的争取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被害方通常为电力企业,积极赔偿损失、争取电力企业的谅解,对于量刑辩护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电力企业因设备修复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赔偿的重点,辩护人可以协助当事人与电力企业协商赔偿方案,以取得谅解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若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争取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上予以从宽。但需注意,认罪认罚不等于放弃辩护,辩护人仍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罪名认定、量刑幅度等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与检察机关的沟通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主动与检察机关沟通,重点就以下问题交换意见:(1)案件定性----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其他罪名;(2)鉴定意见的采信----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3)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基础上,争取检察机关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
(五)类案检索与参考
辩护人应充分利用类案检索,寻找与本案相似的已决案例,特别是判决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类案检索制度的背景下,提交类案参考有助于说服法官采纳辩护意见。检索重点应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与盗窃罪竞合的处理方式、量刑幅度的把握等方面。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审查。辩护人应当紧扣这一要件,从被破坏对象的性质、破坏行为的危险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系统展开辩护。同时,注意区分本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关系、与窃电违法行为的界限,善用专业鉴定和类案检索,方能在辩护中取得理想效果。刑辩之道,贵在精细,愿与同仁共勉。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