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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信息性质式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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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罪名,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作为一名长期专注于金融犯罪辩护的律师,我办理过多起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深刻体会到这类案件的辩护关键往往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信用卡信息的性质认定。

在我看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辩护核心在于"信息性质"四个字。很多案件中,行为人确实获取或者提供了一些涉及信用卡的信息,但这些信息是否真的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否能够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这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律师辩护的关键切入点。

我曾办理过一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三十余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但在辩护过程中,我通过深入调查发现,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只是一些信用卡卡号和持卡人姓名,并没有密码、CVV码等关键信息,这些信息不足以伪造信用卡,也不足以进行信用卡诈骗。而且,这些信息都是持卡人自愿提供给被告人的,被告人提供这些信息是为了正常的商业往来,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以"信息条数"就定罪,而必须深入到信息性质的实质认定中。只有建立起"信息性质式"的辩护体系,从信息性质的角度层层剖析,才能真正找到辩护的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益。

本文将从信用卡信息的认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行为的认定、数量与情节的认定、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等方面,系统阐述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信息性质式辩护体系,希望能为同行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信用卡信息的认定

信用卡信息的认定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辩护的首要问题。只有准确界定什么是信用卡信息,才能正确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信用卡信息的概念与特征

信用卡信息,是指信用卡的磁条信息、芯片信息等能够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交易的信息资料。

信用卡信息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信息的专用性。 信用卡信息是专门用于信用卡交易的信息,与信用卡的使用密切相关。

第二,信息的保密性。 信用卡信息是持卡人的重要隐私信息,应当保密,不能随意泄露。

第三,信息的财产性。 信用卡信息直接关系到持卡人的财产安全,一旦泄露,可能会给持卡人造成财产损失。

第四,信息的可复制性。 信用卡信息可以被复制,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

(二)信用卡信息的范围

信用卡信息的范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究竟哪些信息属于信用卡信息,哪些不属于,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1. 广义的信用卡信息

从广义上讲,所有与信用卡相关的信息都可以称为信用卡信息,包括:

信用卡卡号

持卡人姓名

信用卡有效期

信用卡密码

CVV码(信用卡安全码)

信用卡磁条信息

信用卡芯片信息

持卡人身份证号

持卡人手机号

等等

2. 狭义的信用卡信息

从狭义上讲,只有那些能够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关键信息,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根据司法实践,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主要包括:

信用卡磁条信息

信用卡芯片信息

信用卡卡号、有效期、CVV码等能够进行网上交易的信息组合

这些信息的共同特点是:能够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

3. 辩护中的把握

在辩护中,对于信用卡信息的范围,应当从严把握。只有那些能够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关键信息,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如果只是一些不完整的、不能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信息,就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三)信用卡信息的真实性

信用卡信息的真实性也是认定的重要方面。只有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信息,才具有实际的危害,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1. 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信息

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信息,是指信息对应的信用卡是真实存在并且有效的,信息本身也是真实准确的。

只有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信息,才能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才具有实际的社会危害性。

2. 虚假的或者无效的信用卡信息

如果信用卡信息是虚假的,或者对应的信用卡已经作废、失效,那么这些信息就不能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也就不具有实际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虚假的或者无效的信用卡信息,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3. 辩护中的把握

在辩护中,应当注意审查信用卡信息的真实性。如果有证据证明信息是虚假的,或者对应的信用卡已经作废、失效,就可以提出这些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的辩护意见。

(四)信用卡信息的完整性

信用卡信息的完整性也是认定的重要方面。只有完整的、能够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信息,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1. 完整的信用卡信息

完整的信用卡信息,是指包含了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交易所必需的全部关键信息。

例如,完整的磁条信息、完整的芯片信息,或者卡号+有效期+CVV码的完整信息组合。

2. 不完整的信用卡信息

如果只是部分信用卡信息,缺少关键的内容,不能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就不属于完整的信用卡信息。

例如,只有信用卡卡号,没有密码、CVV码等其他信息;或者只有持卡人姓名,没有卡号等其他信息。

3. 辩护中的把握

在辩护中,应当注意审查信用卡信息的完整性。如果信息是不完整的,缺少关键内容,不能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就可以提出这些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的辩护意见。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窃取信用卡信息案。被告人许某是一家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维护公司的网络系统。后来,许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入了公司的客户数据库,窃取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其中包括一万多条客户的银行卡号和姓名信息。

后来,许某将这些信息卖给了他人,获利五万余元。公安机关以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许某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以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许某提起公诉,认为许某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一万余条,数量巨大,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许某窃取、出售的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值得商榷。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许某窃取的信息只是银行卡号和持卡人姓名,并没有密码、CVV码、磁条信息、芯片信息等关键信息。这些信息是不完整的,不能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也不能直接用于信用卡诈骗。

第二,这些银行卡号对应的银行卡大部分是借记卡,而不是贷记卡。借记卡不能透支,风险相对较小。而且,只有卡号和姓名,没有密码,是不能进行交易的。

第三,许某出售这些信息的价格很低,一万多条信息只卖了五万余元,平均每条只有几块钱。这也从侧面说明,这些信息的价值不高,不属于能够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关键信息。

第四,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这些信息虽然涉及个人隐私,但并没有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果认定为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量刑会很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许某窃取、出售的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这些信息只是银行卡号和持卡人姓名,是不完整的,不能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第二,许某的行为更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征。 许某窃取、出售的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第三,即使认定为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也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而不是"数量巨大"。 因为这些信息是不完整的,价值不高,不能简单地按条数计算数量。

第四,许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许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许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许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申请了银行专家出庭作证,就信用卡信息的范围和完整性等专业问题发表了意见。专家证实,只有卡号和姓名的信息是不完整的,不能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许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中,信用卡信息的认定是辩护的关键。准确把握信用卡信息的范围、真实性和完整性,深入分析信息的实际价值和社会危害性,往往能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信用卡信息的相关知识,准确把握刑法意义上信用卡信息的认定标准,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行为的认定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准确认定这些行为,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窃取行为的认定

窃取行为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

1. 窃取行为的概念

窃取行为,是指以秘密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2. 窃取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窃取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采用了秘密手段。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持卡人或者信息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信用卡信息的。

第二,行为人获取了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窃取的故意。

3. 常见的窃取行为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的方式包括:

偷窥他人输入密码

偷拍他人信用卡信息

利用黑客技术侵入计算机系统窃取信息

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信息

捡拾他人信用卡后获取信息

等等

4.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窃取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窃取与合法获取。如果是合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就不属于窃取行为。

第二,要区分窃取与骗取。骗取是指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主动提供信息。而窃取是采用秘密手段,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信息。

第三,要注意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行为人已经成功获取了信用卡信息,就是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窃取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获取成功,就是犯罪未遂。

(二)收买行为的认定

收买行为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

1. 收买行为的概念

收买行为,是指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为对价,向他人购买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2. 收买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收买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为对价。也就是说,行为人是通过支付一定的代价来获取信用卡信息的。

第二,行为人从他人那里获取了信用卡信息资料。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收买的故意。

3. 常见的收买行为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收买信用卡信息的方式包括:

向银行工作人员购买信息

向商家工作人员购买信息

向网络黑客购买信息

向其他掌握信息的人员购买信息

等等

4.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收买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收买与合法获取。如果是合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就不属于收买行为。

第二,要注意对价的形式。收买的对价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要注意收买的对象。收买的对象是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三)非法提供行为的认定

非法提供行为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

1. 非法提供行为的概念

非法提供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自己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2. 非法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非法提供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掌握了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第二,行为人将这些信息提供给了他人。

第三,提供行为是非法的。也就是说,提供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提供的故意。

3. 常见的非法提供行为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方式包括:

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向他人提供客户信息

商家工作人员违规向他人提供客户信息

网络平台工作人员违规向他人提供用户信息

个人将自己掌握的他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

等等

4.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非法提供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非法提供与合法提供。如果是合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就不属于非法提供行为。

第二,要注意提供的方式。提供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出售、赠与、交换等。

第三,要注意提供的对象。提供的对象是他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四)明知的认定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

1. 明知的内容

明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知自己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是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第二,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2. 明知的认定标准

明知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推定明知"的方法,即根据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第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信用卡信息数量较大的。

第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

第三,逃避、抗拒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第四,曾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第五,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明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推定明知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推定明知是根据客观事实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随意推定。

第二,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推定明知是可以反驳的,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是信用卡信息,就不能认定为明知。

第三,明知的程度不要求是确切知道。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切地知道是信用卡信息,只要行为人知道可能是信用卡信息,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被告人何某是一家电商公司的客服人员,负责处理客户的订单和咨询。在工作中,何某能够接触到大量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手机号、收货地址、银行卡号等。

后来,何某的朋友吕某找到他,说想要一些客户的银行卡号,用来做"营销",并答应给何某好处费。何某觉得这是一个赚钱的机会,就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的系统里导出了两千多条客户的银行卡号和姓名信息,卖给了吕某,获利两万余元。

吕某拿到这些信息后,又转卖给了他人。后来,这些信息被用于电信诈骗,造成了多名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何某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何某提起公诉,认为何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两千余条,数量巨大,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何某的行为确实存在问题,但"数量巨大"的认定值得商榷,而且罪名的适用也值得商榷。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何某提供的信息只是客户的银行卡号和姓名,并没有密码、CVV码等关键信息。这些信息是不完整的,不能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也不能直接用于信用卡诈骗。因此,这些信息的价值不高,不能简单地按条数计算数量。

第二,何某提供这些信息时,并不知道这些信息会被用于电信诈骗。他以为吕某真的是用来做"营销"的。何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第三,何某的行为更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征。何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四,即使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也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而不是"数量巨大"。因为这些信息是不完整的,价值不高。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何某提供的信息不属于完整的信用卡信息,不能简单按条数计算数量。 这些信息只是银行卡号和姓名,缺少关键内容,不能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价值不高。

第二,何某的行为更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征。 何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三,即使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也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而不是"数量巨大"。 考虑到信息的不完整性和价值不高,应当对数量进行折算,认定为"数量较大"。

第四,何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何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何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何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何某不知道信息会被用于诈骗,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信息的不完整性和价值不高,以及何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但不认定为"数量巨大",考虑到何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中,行为的认定和主观明知的认定是辩护的重要内容。准确把握行为的性质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和主观心理状态,收集相关证据,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三、数量与情节的认定

数量与情节的认定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准确认定数量和情节,对于合理确定刑罚具有重要意义。

(一)"数量较大"的认定标准

"数量较大"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基本定罪量刑标准。

1. 数量较大的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

2. 数量的计算方法

在计算信用卡信息数量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按信用卡张数计算。信用卡信息的数量是按对应的信用卡张数计算的,每条完整的信用卡信息对应1张信用卡。

第二,必须是完整的、能够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交易的信息。不完整的、不能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交易的信息,不应当计算数量。

第三,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信息。虚假的或者无效的信息,不应当计算数量。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数量较大"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注意信息的完整性。只有完整的、能够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交易的信息,才计算数量。

第二,要注意信息的真实性。只有真实有效的信息,才计算数量。

第三,要注意数量的计算方法,确保计算准确。

(二)"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

"数量巨大"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升格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 数量巨大的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

2.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数量巨大"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数量巨大"的标准是5张以上,是"数量较大"标准(1张)的5倍。

第二,要注意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只有完整的、真实有效的信息才计算数量。

第三,达到"数量巨大"标准的,量刑档次会升格,从三年以下升格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除了数量巨大外,"其他严重情节"也是升格量刑的依据。

1. 常见的其他严重情节

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严重情节"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严重情节"包括:

第一,多次实施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的。

第二,曾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第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信用卡信息被用于其他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其他严重情节"必须与"数量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也就是说,"其他严重情节"的严重程度应当与"数量巨大"大致相当,不能相差太大。

第二,不能将一般情节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是升格量刑的情节,必须是比较严重的情节。

第三,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认定"其他严重情节",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不能仅凭某一个因素就认定。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收买信用卡信息案。被告人吕某是一名无业人员,他通过网络从他人那里收买了大量的信用卡信息,准备用于网络套现。吕某一共收买了三百多条信用卡信息,每条信息包括卡号、有效期和CVV码。

后来,吕某在使用这些信息进行套现时,被银行的风险控制系统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对吕某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对吕某提起公诉,认为吕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三百余条,涉及信用卡三百余张,数量巨大,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信用卡信息的数量认定存在问题。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吕某收买的三百多条信息中,有很多是重复的,即同一张信用卡的信息被多次买卖。对于重复的信息,不应当重复计算数量。

第二,吕某收买的三百多条信息中,有很多是虚假的或者无效的。经过核实,真正真实有效的信息只有八十多条。对于虚假的或者无效的信息,不应当计算数量。

第三,即使按照八十多条真实有效的信息计算,也已经达到了"数量巨大"的标准(5张以上),但数量比公诉机关认定的三百余张少很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第四,吕某收买这些信息是为了自己套现,并没有转卖给他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中信用卡信息的数量认定存在问题,不应认定为三百余张。 吕某收买的信息中,有很多是重复的,有很多是虚假的或者无效的。真正真实有效的信息只有八十多条,应当按照八十多张来计算数量。

第二,吕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吕某收买这些信息是为了自己套现,并没有转卖给他人,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第三,吕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吕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吕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吕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申请了鉴定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显示,真实有效的信息确实只有八十多条。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按照八十多张信用卡信息来认定数量,考虑到吕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中,数量与情节的认定是辩护的重要内容。准确把握数量的计算方法,仔细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往往能够减少认定的数量,从而为当事人争取到较轻的刑罚。作为辩护律师,必须认真审查每一条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准确计算数量,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容易与其他一些罪名混淆,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准确区分这些罪名,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区分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罪名,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中,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故意犯罪,都涉及信用卡,都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

1. 犯罪对象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即信用卡的磁条信息、芯片信息等信息资料。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本身。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骗领信用卡,出售、购买、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等行为。

简单来说,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针对的是"信息",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针对的是"卡片"。

3. 法定刑不同

两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都是分为两个档次,最高刑都是十年有期徒刑。

4. 牵连犯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同时涉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例如,行为人窃取信用卡信息后,又使用这些信息伪造信用卡,然后持有、运输这些伪造的信用卡。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刑法理论,这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二)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分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对象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金融票证,包括信用卡。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3. 法定刑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显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更重。

4. 牵连犯的处理

如果行为人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后,又使用这些信息伪造信用卡,应当如何处理呢?

根据刑法理论,这属于牵连犯,即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对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更重,因此应当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三)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

信用卡诈骗罪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客体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而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这些行为本身不直接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 构成要件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就构成犯罪。

而信用卡诈骗罪是数额犯,要求诈骗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才构成犯罪。

4. 法定刑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显然,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更重。

5. 牵连犯的处理

如果行为人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后,又使用这些信息进行信用卡诈骗,应当如何处理呢?

根据刑法理论,这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更重,因此应当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罪名,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对象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属于特殊的公民个人信息。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非常广泛。

2. 犯罪客体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3. 构成要件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相关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就构成犯罪。

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4. 法定刑不同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法定刑是:一般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刑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罪的法定刑比较接近,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罚金刑更重,最高可以判处二十万元罚金;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罚金刑没有明确规定,通常相对较轻。

5. 法条竞合的处理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既符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但是,如果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信息不属于完整的信用卡信息,不能认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但情节严重的,可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被告人施某是一名网络黑客,他通过黑客技术侵入了多家网站的数据库,窃取了大量的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名、密码、手机号、邮箱、银行卡号等,共计十万余条。施某将这些信息在网上出售,获利十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施某提起公诉,认为施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五千余条,数量巨大;窃取、非法提供其他公民个人信息九万五千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应当数罪并罚。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的定性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关于信用卡信息的认定。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施某窃取的信息中,虽然有银行卡号,但大部分都没有密码、CVV码等关键信息,是不完整的,不能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因此,这些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不应当认定为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二,这些信息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施某窃取、出售这些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三,即使将其中部分完整的信用卡信息认定为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也应当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因为这些信息是施某一次窃取行为获得的,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是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施某窃取的大部分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这些信息只是银行卡号,没有密码、CVV码等关键信息,是不完整的,不能直接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第二,本案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定罪处罚。 施某的行为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是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第三,施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施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施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施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信用卡信息的认定标准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施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准确区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和相互关系,准确把握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等刑法理论,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有利的结果。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的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的重点和策略有所不同。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各阶段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起始阶段,也是辩护的黄金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当事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1. 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侦查阶段,律师的首要任务是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经过、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角色、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等。

在会见时,律师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第一,当事人的具体行为。这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责任大小的基础。

第二,涉案信息的情况。包括信息的种类、数量、来源、用途等。

第三,当事人对信息性质的认知情况。即当事人是否知道是信用卡信息。

第四,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包括讯问的次数、内容,当事人是如何回答的等。

2. 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律师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沟通,了解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包括信息数量的认定、证据收集的情况等。同时,律师可以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等。

3. 申请取保候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虽然是故意犯罪,但很多当事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而且通常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律师应当重点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涉嫌的罪名虽然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但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第二,当事人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能够保证随传随到。

第三,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第四,当事人愿意积极退赃,争取从轻处理。

4. 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

侦查阶段,律师虽然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但可以通过当事人及其家属了解案件情况,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如信息的合法来源、当事人的主观认知情况等。这些证据线索可以提供给侦查机关,或者在后续阶段进行调查核实。

5.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常见的可以作无罪辩护的情形包括:

第一,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第二,数量没有达到定罪标准。

第三,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信用卡信息。

第四,获取或者提供信息有合法依据,不属于非法。

第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阶段,也是辩护的关键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进行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等,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做好充分准备。

1. 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律师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

律师在查阅案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第一,信息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认定信息性质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当仔细研究鉴定意见的内容,特别是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等。

第二,信息数量的认定依据。包括扣押清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保数量计算准确。

第三,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律师应当仔细分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注意证人之间的证言是否存在矛盾,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等。

第四,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律师应当将当事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找出其中的一致和不一致之处。

第五,其他证据材料。如物证照片、书证、电子数据、搜查笔录等,律师都应当认真查阅,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2. 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律师调查取证的重点包括:

第一,信息性质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聘请专家对信息进行分析,出具专家意见,证明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第二,数量认定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信息数量过高,应当予以扣除。

第三,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是信用卡信息,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第四,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的证据,律师应当积极收集。

3.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如果律师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鉴定方法不科学。

第四,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第五,鉴定意见存在其他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辩护意见的重点包括:

第一,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案件定性不当。如果律师认为案件应当定性为其他较轻的罪名,应当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

第三,数量认定过高。如果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信息数量过高,应当提出相关意见,争取减少认定的数量。

第四,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律师应当提出相关意见,争取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予以考虑。

5. 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争取从宽处理

如果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律师可以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

第二,数量的认定是否合理。

第三,量刑建议是否适当。

第四,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第五,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的决战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发挥辩护职能,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

开庭前,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包括辩护思路、辩护重点、证据运用策略、辩论策略等。

辩护方案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信用卡信息的认定。这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辩护的核心,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

第二,数量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公诉机关认定的信息数量过高,应当予以扣除。

第三,主观明知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信用卡信息,不具有犯罪故意。

第四,行为性质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第五,与其他罪名的区分。如果案件定性存在争议,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本案应当定性为其他较轻的罪名。

第六,量刑情节。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和论证当事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 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涉及很多专业技术问题,律师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质证。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辩护的重要策略。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可以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3. 进行法庭调查,质证和举证

法庭调查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律师应当认真进行质证和举证。

在质证时,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律师应当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指出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

第二,对数量证据的质证。律师应当对扣押清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质证,指出这些证据存在的问题,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信息数量过高。

第三,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律师应当通过询问证人,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找出证言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四,对其他证据的质证。如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律师都应当认真进行质证。

在举证时,律师应当重点出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如专家意见、合法获取信息的证据、退赃凭证、初犯偶犯证明等。

4. 进行法庭辩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

法庭辩论是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重要环节,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个机会,全面、系统地阐述辩护观点。

法庭辩论的重点包括:

第一,案件事实方面。律师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阐述对案件事实的看法,特别是信息性质和数量方面的事实。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律师应当阐述对法律适用的看法,包括罪名的认定、信用卡信息的判断标准、数量的计算方法等。

第三,量刑方面。律师应当全面阐述当事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5. 做好二审和申诉的准备

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提起上诉,做好二审的准备工作。如果二审判决仍然有问题,律师还可以协助当事人进行申诉。

结语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一种常见的金融犯罪,直接关系到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但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仍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信用卡信息的性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我深刻体会到,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以信息条数论英雄",不能因为获取或者提供了多少条信息就当然定罪。必须深入到信息性质的实质判断中,准确把握信息的范围、真实性和完整性。

信息性质式辩护体系的核心在于"实质判断"四个字。我们不能仅凭信息的名称就认定为信用卡信息,而要审查信息的实质内容,看是否真的能够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不能仅凭信息的条数就认定为数量巨大,而要审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去重去假。只有进行实质判断,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的辩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金融、技术等多个方面。本文只是从信息性质认定的角度对辩护体系进行了初步的探讨,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同行们对这类案件辩护的重视,共同推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辩护水平的提高。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们的职责不仅是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更是通过个案的辩护,推动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个人信息保护和金融管理秩序的规范。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件中,我们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提高,保护金融安全。这是我们作为法律人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使命。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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