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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窝藏、包庇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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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李良律师 江苏南京

一、罪状的法理基础与刑事政策的双重逻辑

窝藏、包庇罪居于《刑法》第362条所规定的妨害司法罪一节,其立法逻辑是将妨害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的行为纳入刑事规制,从而保障国家追诉权能的顺利实现。本罪的刑事可罚性根基在于:当某一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并被纳入刑事追诉视野后,任何对其提供物理空间、财物、信息或者其他形式的帮助,都直接损害了国家司法权能的有效性,使得既有的刑事追诉努力落空,甚至可能导致整个案件无法侦破。因此,窝藏、包庇罪的设立实际上是将司法秩序作为独立法益加以保护,而非仅仅将保护对象限定于特定的被害人或者社会关系。

本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具有过渡性特征。它既不同于直接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妨害公务类犯罪,也不同于针对证据本身的毁灭、伪造类犯罪,而是将帮助对象直接指向犯罪的人。这种立法安排与本罪所保护的"刑事追诉有效性"法益相契合。司法实践中,本罪常常与上游犯罪相伴而生,呈现出"连环案"的特征,即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下游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同时把握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的法律性质,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实现精细化把握。

本罪的法益结构呈现出复合性。从积极方面看,本罪保护的是刑事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可能性;从消极方面看,本罪所禁止的是为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便利。这种复合性决定了本罪在司法认定中既要关注行为人提供帮助的具体方式,也要关注其所帮助的对象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的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本罪的设置体现了"切断犯罪链条"的刑事政策思想,通过追究窝藏、包庇者的刑事责任,削弱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能力,从而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效果。

二、构成要件的逐步拆解与司法适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或者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窝藏与包庇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两种基本形式,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窝藏的本质是为犯罪的人提供物理空间或者财物支持,使其不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难以被司法机关发现,具体包括提供住所、藏匿在特定场所、给予现金资助、提供身份证件、介绍藏匿地点等多种方式。包庇的本质则是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意图掩盖犯罪事实或者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具体包括伪造不在场证明、虚假身份证明、虚假证人证言、虚假书证物证等多种形式。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或者包庇。明知是本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素,既包括确知(确切知道被帮助者实施了犯罪),也包括明知(根据被帮助者的言行举止、相关证据等能够合理判断其可能实施了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被帮助者是犯罪的人,而是基于其他目的提供帮助,则不构成本罪。明知的具体认定,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与被帮助者的关系、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方式、行为人是否询问过被帮助者的情况、被帮助者是否向行为人表明过自己的犯罪行为等多个因素。

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犯罪嫌疑人是指已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被告人是指已经被提起公诉,但尚未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的人;罪犯是指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正在执行刑罚或者尚未开始执行刑罚的人。从时间维度看,本罪对象的范围涵盖了从立案侦查到刑罚执行完毕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任何在这个过程中为犯罪的人提供帮助,都可能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对象不包括违法行为人和违纪人员。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从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主体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朋友、同事、邻居等。需要特别讨论的是,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单位负责人基于单位利益决定为犯罪的人提供帮助的,可以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此外,本罪不能由被窝藏包庇的本人构成,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窝藏包庇者。

三、与相关罪名的精细化界分

界分之一: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与本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可能涉及对证据的隐匿、销毁、伪造等。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其一,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对象是证据;其二,行为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目的是使证据被毁灭或者伪造;其三,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包括窝藏和包庇两种行为方式,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则仅限于毁灭、伪造证据本身。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既为犯罪人提供藏匿处所,又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应当根据其主要行为和主观目的进行定罪。

界分之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伪证罪是《刑法》第305条规定的犯罪,与本罪在包庇行为上具有相似之处,均可能涉及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陈述。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其一,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其二,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阶段;其三,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包括窝藏和包庇两种行为方式,伪证罪仅限于作虚假陈述、虚假鉴定、虚假记录、虚假翻译等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证人和窝藏包庇者的身份,应当根据其主要行为和主观目的进行定罪。

界分之三: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刑法》第349条规定的犯罪,与本罪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均涉及对特定物品的窝藏行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其一,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是毒品或者毒赃;其二,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目的是使毒品或者毒赃不被司法机关发现;其三,法定刑不同,本罪的基本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基本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界分之四:本罪与妨害公务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等妨害职务类犯罪的界限。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等妨害职务类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可能涉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其一,行为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妨害公务罪等妨害职务类犯罪的目的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二,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包括窝藏和包庇两种行为方式,妨害公务罪等妨害职务类犯罪则通常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其三,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妨害公务罪等妨害职务类犯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典型案例的实证考察

案例一:某市一起亲属窝藏故意杀人案。2017年8月,某市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杀死后潜逃。王某的妻子张某明知丈夫是杀人犯,仍然将其藏匿于自家老宅中长达三个月,并向其提供生活费用。期间,公安机关多次到张某家中调查,张某均否认丈夫在家。案发后,张某以窝藏罪被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明知丈夫是犯罪分子而予以窝藏,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其一,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具有基于婚姻关系的救助义务,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二,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三,张某在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适用缓刑更有利于社会稳定。法院最终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二:某市一起包庇盗窃案。2019年4月,某市某公司员工陈某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潜逃。陈某的朋友、某公司保安队长刘某明知陈某是盗窃犯罪嫌疑人,仍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虚假陈述说陈某案发当天一直和自己在一起,试图为陈某制造不在场证明。案发后,刘某以包庇罪被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明知陈某是盗窃犯罪嫌疑人而作虚假陈述,构成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其一,刘某的虚假陈述虽然构成包庇,但其本意是想帮助朋友,主观恶性较小;其二,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三,刘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法院最终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对刘某从轻处罚。

案例三:某市一起窝藏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案。2020年6月,某市公安局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抓获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马某。马某的亲属、某企业老板周某明知马某被公安机关追捕,仍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长达半年,并向其提供资金支持。案发后,周某以窝藏罪被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明知马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而予以窝藏,情节严重,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其一,周某虽然知道马某被公安机关追捕,但并不清楚其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犯罪性质认识不清;其二,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三,周某对马某的窝藏是出于亲属情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法院最终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在量刑上对周某从轻处罚。

案例四:某市一起窝藏在逃罪犯案。2021年3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涉嫌诈骗罪的被告人赵某作出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赵某未到监狱服刑,而是潜逃至外省。赵某的前同事、某饭店老板孙某明知赵某是已经判决的罪犯,仍然将其藏匿于饭店的仓库中长达一年,并向其提供生活费用。案发后,孙某以窝藏罪被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明知赵某是已经判决的罪犯而予以窝藏,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其一,孙某与赵某虽然曾经是同事,但关系并不十分密切,窝藏的动机并非出于深厚情谊,而是受到赵某的请求和威胁;其二,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三,孙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法院最终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在量刑上对孙某从轻处罚。

五、辩护空间的纵深挖掘

第一层次:对犯罪的人这一构成要件的质疑。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但何谓犯罪的人,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看,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实际。在具体案件中,律师可以质疑被窝藏包庇者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的人。例如,如果被窝藏包庇者虽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缺乏充分的犯罪证据,被窝藏包庇者本身可能不构成犯罪,那么为其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是否仍然构成本罪,就值得深入研究。

第二层次:对明知这一主观构成要件的质疑。明知是本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素,既包括确知,也包括明知。在具体案件中,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明知进行质疑:其一,行为人是否确实知道被帮助者实施了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这种明知,则不构成本罪。其二,行为人是否清楚地知道被帮助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只知道被帮助者可能涉嫌某种轻微犯罪,但不知道其涉嫌严重犯罪,则主观故意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三,行为人是否在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仍然具有明知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已经被告知被帮助者并非犯罪分子,则缺乏明知。

第三层次:对窝藏包庇行为方式的实质性审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或者包庇行为,但何为窝藏、何为包庇,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在具体案件中,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为方式进行实质性审查:其一,行为人提供的是否属于窝藏?例如,行为人为犯罪分子提供短暂停留的场所是否属于窝藏?为犯罪分子提供一次性的财物资助是否属于窝藏?为犯罪分子介绍其他藏匿地点是否属于窝藏?这些行为是否达到本罪所要求的"窝藏"程度,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其二,行为人实施的是否属于包庇?例如,行为人为犯罪分子提供的虚假陈述是否构成包庇?行为人为犯罪分子伪造的证据是否构成包庇?这些行为是否达到本罪所要求的"包庇"程度,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第四层次:对情节严重这一加重构成要件的质疑。本罪的基本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何谓情节严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在具体案件中,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情节严重进行质疑:其一,被窝藏包庇者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如果被窝藏包庇者所犯罪行本身不严重,则难以认定窝藏包庇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其二,窝藏包庇行为的时间长短、次数多少、人数多少?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一次短暂的窝藏包庇行为,人数也较少,则难以认定情节严重。其三,窝藏包庇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窝藏包庇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例如没有使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没有严重阻碍司法机关的追捕活动,则难以认定情节严重。

六、量刑情节的精细化适用

本罪的量刑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如果被窝藏包庇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则窝藏包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应当从重。如果被窝藏包庇的是一般刑事犯罪的犯罪分子,则量刑可以相对较轻。其二,窝藏包庇行为的具体方式、持续时间、次数、人数等。如果窝藏包庇的方式恶劣、持续时间长、次数多、人数多,则量刑应当从重。如果窝藏包庇的方式简单、持续时间短、次数少、人数少,则量刑可以相对较轻。其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果行为人系出于亲情、伦理等正当动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则量刑可以相对较轻。如果行为人系出于贪图私利、徇私枉法等不正当动机,主观恶性较大,则量刑应当从重。

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司法实践,以下情形通常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一,窝藏包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其二,窝藏包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所犯罪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其三,窝藏包庇的时间较长,例如一年以上;其四,窝藏包庇的次数较多,例如三次以上;其五,窝藏包庇的人数较多,例如三人以上;其六,窝藏包庇的方式恶劣,例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司法机关追捕;其七,因窝藏包庇造成严重后果,例如使犯罪分子得以继续实施犯罪、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罪中的适用空间较大,具体表现包括:其一,自愿认罪,可以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其二,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法院在多数情况下也会采纳;其三,认罪认罚可以体现在强制措施的变更上,如果行为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适用缓刑。律师在办理本罪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意味着放弃辩护,律师仍然应当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包括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争取缓刑、减少罚金、降低有期徒刑等具体利益。

特别需要讨论的是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在量刑上的特殊考量。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窝藏包庇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作为重要的酌定从轻情节。法律之所以对此类行为给予从轻考量,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亲属关系是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具有强烈的伦理属性,法律不强人所难。其二,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与出于贪图私利等其他动机的窝藏包庇行为有所区别。其三,对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给予从轻考量,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但是,从轻考量并非免除责任,法律仍然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只是在量刑时给予一定的宽容。

七、结语:妨害司法罪辩护的执业感悟

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我办理了大量妨害司法类案件,其中以窝藏、包庇罪最为常见。每一起案件背后,都折射出人性在亲情、友情、利益之间的复杂抉择。有的当事人出于对亲人的不忍,有的出于对朋友的义气,有的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作为刑辩律师,我们既要理解当事人的人性弱点,也要依法维护司法秩序。这种"情理法"的平衡把握,正是刑辩律师执业能力的体现。

妨害司法类犯罪案件的辩护,需要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敏锐的证据意识、丰富的实务经验。本罪作为妨害司法罪中的常见罪名,虽然法定刑相对不高,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包括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证罪等多个罪名的界限问题,以及明知、情节严重等多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均需要律师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唯有如此,才能在每一个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最有利的结果。

刑事辩护是一项崇高的事业,值得每一位法律人用心去经营、用情去守护、用专业去践行。我将继续以笔为剑、以法为盾,在刑事辩护的道路上不断精进,与每一位当事人同行,为他们撑起一片法治的蓝天。希望本文所分享的辩护要点与实务经验,能够对正在办理或将要办理本类案件的同仁们有所启发,为刑事司法实践贡献一份微薄的力量。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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