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每日一辩 >> 文章正文
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

一、从一起考研替考案说起----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实务审视

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了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组织替考案件。章某通过QQ群和微信朋友圈发布"考研包过"的广告信息,招募了多名考生,同时联系了一批在校研究生充当"枪手"。章某为每名考生收取三万元至八万元不等的费用,为枪手支付五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报酬。考试当天,多名枪手持伪造的身份证和准考证进入不同考场,但其中一名枪手因照片与本人差异较大被监考老师发现,最终案发。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对章某等六人提起公诉。辩护人在深入阅卷后发现了一系列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第一,涉案的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毫无疑问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章某是否构成组织作弊的"组织者"?第二,部分枪手在进入考场前即被查获,该部分行为如何定性?第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精准区分?第四,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经过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激烈交锋,法院对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其中两名仅提供一次性帮助的被告人不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以代替考试罪论处;对章某的量刑也在公诉机关建议的基础上有所降低。

这个案件揭示了组织考试作弊罪辩护的几个核心维度:罪名构成的精准把握、证据体系的严苛审查、程序合规的深度挖掘、以及量刑情节的全面考量。自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以来,组织考试作弊罪作为一个新增罪名,其司法实践在十余年间积累了丰富的裁判经验,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适用争议。这些经验和争议,正是辩护人施展专业能力的广阔舞台。

二、罪名构成的解构与辩护切入点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条文逻辑来看,本罪的辩护应当围绕三个层次展开:第一,前提条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第二,行为要件----是否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第三,情节要素----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升档标准。

(一)"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之界定

这是本罪辩护的第一道防线。并非所有考试中的作弊行为都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第一条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作出了有限列举式的解释。依据该解释,以下四类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一类,国家教育考试,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第二类,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第三类,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等由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第四类,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特别强调了一个关键限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于"依照法律规定"举行的考试。换言之,仅依据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设立的考试,不属于本罪的适用对象。

这一限定对辩护实践意义重大。笔者曾经手一起案件:某省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中,培训机构负责人刘某组织多人替考。公安机关以组织考试作弊罪立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法律依据为《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该条款仅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并未明确授权组织全国统一考试,该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为原国家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经研究后,认可了这一意见,对刘某变更了罪名认定。

同时,辩护人还需要注意"考试"与"测试""考核""评估"的界限。实践中,一些不具有正式考试性质的测试、考核活动(如企业内部晋升考核、培训机构的结业测试)中的作弊行为,不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辩护人应当审查涉案活动的性质、组织主体、法律依据等要素,精准判断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二)"组织作弊"的行为认定

"组织"一词在刑法分则中多次出现,如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其内涵和外延因不同罪名而有所差异。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组织"的核心含义是:策划、指挥、安排、协调他人实施作弊活动。这一行为具有组织性、计划性和规模性的特征。

辩护中需要重点审查以下方面:第一,是否存在明确的组织架构和分工体系?第二,是否有事先的策划和安排?第三,涉案人数和规模是否达到了"组织"的程度?第四,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

2018年江苏省某中级法院审理的王某案对"组织"行为的内涵作出了清晰的阐释。该案中,王某在某次全国教师资格考试前,应朋友张某的请求,将自己从网上购买的隐形耳机和接收器借给张某使用,并教张某如何使用。张某携带器材进入考场后被查获。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提供帮助,构成共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王某上诉后,二审辩护人提出了以下核心观点:首先,涉案行为仅涉及一人一次,不存在"组织"所要求的多人性和规模性特征;其次,王某的行为是偶然的、个别的帮助,而非有计划的、系统的组织行为;再次,将个别帮助解释为"组织",超出了刑法文义的合理射程,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撤销一审判决,宣告王某无罪。

这个案例对辩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确立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必须以存在一定规模和组织性为前提。个别、偶然的帮助行为,即使客观上促进了作弊的实施,也不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与辩护

"情节严重"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被告人面临的量刑档次的差异----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此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无论人数和金额多少。这一规定的立法考量在于保护三类最重要的国家考试的公平性和公信力。

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此处的"人次"应理解为作弊的人数和次数的乘积。辩护人需要仔细核实:同一人多次作弊是否重复计算?未遂的作弊行为是否计入?是否存在人数被夸大或重复计算的情形?

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器材的件数认定标准需要精确化。以功能单元计算还是以物理单元计算?例如,一套完整的作弊设备包含发射器、接收器、耳机、电池等多个组件,是计为一件还是多件?辩护人应当提出合理的认定标准。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的认定需要注意:是否为被告人实际获取的金额?是否扣除了成本支出?是否包含未实际收到的款项?是否存在与其他被告人的重复计算?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其适用必须严格审慎。辩护人可以援引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论证兜底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广东省某市法院审理的陈某等五人组织考试作弊案,对上述量化标准的适用提供了一面镜子。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等人组织了三十名以上考生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作弊,违法所得达四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通过细致的证据核实发现:实际查证属实的作弊考生为二十六人次(有四人仅出现在聊天记录中,缺乏身份确认和实际参与证据);涉案器材按"功能单元"标准认定为三十七件(控方按"物理单元"认定为六十五件);违法所得经逐笔核实确认为二十四万余元(控方将未实际到账的承诺金额一并计算)。三项关键指标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精细化核算方式,对全案被告人适用基本档量刑,分别判处二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三、证据审查的要点与策略

组织考试作弊案件的证据结构通常具有"电子证据为主导、物证和言词证据为辅助"的特点。案发机制通常为:考场查获作弊器材----顺藤摸瓜锁定组织者----电子数据还原组织网络。这一案件形成机制决定了证据审查的特殊路径。

(一)作弊器材物证的实质性审查

作弊器材的审查不能流于形式。辩护人应当逐一核对以下问题:扣押清单是否详细记载了器材的品牌、型号、序列号、外观特征?扣押过程是否有见证人在场?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器材在保管、移送过程中是否存在被替换、污染的可能?

更重要的是对器材"作弊功能"的实质性判断。在2020年湖南省某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五台对讲机,出具了某鉴定机构关于"该对讲机可用于考试作弊"的鉴定意见。辩护人敏锐地发现,鉴定意见并未对器材的技术原理进行分析,仅以"具备无线通讯功能"即得出"可用于作弊"的结论。辩护人申请了通讯技术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当庭证明:涉案对讲机为市售民用产品,发射功率、频率范围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具备隐蔽传输、定向发送等作弊器材的核心技术特征。如果将任何具备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都认定为"作弊器材",无异于将全部智能手机纳入该范畴。法院采信了专家意见,庭后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补充侦查。

(二)电子数据的系统性审查

微信聊天记录、QQ消息、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电子邮箱、云存储文件等电子数据,在组织考试作弊案中往往扮演着"证据之王"的角色。同时,电子数据的易篡改、易灭失特征也使审查工作充满挑战。

辩护人应当遵循"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确立的审查框架。具体而言:第一,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主体是否适格----提取工作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质?第二,审查提取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制作提取笔录?笔录是否载明了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是否有适格见证人?第三,审查完整性校验----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计算了哈希值等完整性校验值?校验值在后续环节是否保持一致?第四,审查数据呈现----打印件、截图是否与原始数据一致?是否存在选择性提取或人为剪辑的情况?

一个值得特别关注的实务问题是:电子数据中混合了言词性内容和行为性内容的处理。例如,微信聊天记录中既有被告人之间的预谋对话(言词性),又有发送文件、转账等操作记录(行为性)。不同性质的内容对其证据能力的要求不同。言词性内容在被作为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使用时,应当同时满足言词证据的审查标准,包括供述的自愿性、证言的感知和记忆能力等。辩护人在质证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性质,分别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

(三)言词证据的比对与质证

组织考试作弊案件通常涉及多名同案被告人和大量考生证人。同案被告人之间存在天然的利害冲突----每个人都有可能为了减轻自身责任而夸大其他被告人的作用。考生证人则可能出于逃避自身责任、争取宽大处理等动机而作出不完全客观的陈述。

辩护人的核心工作方法是对比和质证。将各被告人的供述进行横向对比,找出关于同一事实的不同描述;将被告人的供述与客观证据进行纵向对比,找出供证不一致之处;将不同考生的证言进行交叉对比,检验其可信度。

在一起涉及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组织作弊案中,同案被告人A供称"全部作弊方案均由B策划",而B则称"自己仅负责收费,作弊方案是A设计的"。辩护人通过调取电子证据中的时间线发现,涉案微信群最初的作弊方案讨论发生在A尚未加入群聊的阶段,从而证实了B的供述真实性,为B争取了相对较轻的量刑。

四、程序维度----常常被忽视的辩护富矿

程序辩护在组织考试作弊案中的价值往往被低估。由于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涉案人数众多、电子数据量大、跨区域甚至跨省作案、技术侦查措施使用频繁,程序违法的发生概率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

管辖问题是程序辩护的首要关注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结果发生地"应当如何界定?如果作弊的策划在A省完成,作弊器材在B省制造,考生在C省参加考试,究竟哪个省份具有管辖权?

2021年,某起案件中,被告人在A省通过网络招募了散布在全国多省的考生,组织他们在B省的考点实施作弊。A省公安机关以"招募行为发生在A省"为由立案侦查。辩护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核心实行行为是"组织作弊",该行为的完结点在考试举行的考点,即B省。单纯的网络招募行为如果尚未进入实质的组织实施阶段,不宜作为确立管辖权的唯一依据。"犯罪结果发生地"在本罪中的理解应当与法益保护相关联----考试制度的公平性受到侵害的地点在考试举行地,而非招募信息的发布地。虽然该管辖异议最终未被采纳,但这一辩护实践推动了实务界对网络犯罪管辖规则的深入反思。

此外,辩护人还应关注:跨区域抓捕是否履行了协作手续?电子数据的远程提取是否取得了法定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是否严格遵守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范围、审批程序和期限的规定?前期的行政调查(如教育考试机构的内部调查)获取的材料是否可以合法进入刑事证据体系?

五、量刑辩护的纵深挖掘

量刑辩护是一门精细化的技术活。在组织考试作弊案件中,以下量刑因素值得逐一深耕:

(一)犯罪地位和作用的精细区分

组织考试作弊案件通常呈现共同犯罪形态。辩护人的首要任务是为当事人找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坐标。组织者、策划者、积极参与者、一般参加者、帮助者的界限需要在事实层面逐层剥离:

被告人是犯罪模式的设计者还是执行者?是否参与了利益分配?分配比例如何?在共同犯罪中投入的资金、精力、时间如何比较?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人的加入是主动还是被动?

在一起涉及高考替考的大型团伙案中,被告人李某是某高校在读研究生,被同学以"帮忙"的名义拉入团伙,仅负责在某一个周末提供了两小时的"代考培训"(告知枪手考场注意事项)。辩护人通过证明李某未参与任何前期策划、未接触任何考生、未参与任何利益分配、加入时间在犯罪链条的末端等事实,成功将李某认定为从犯,并在此基础上争取了缓刑的量刑结果。

(二)认罪认罚的策略性运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组织考试作弊案件中具有广阔的应用空间。此类案件的事实通常较为清晰、电子证据相对完整,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的现实基础和功利考量均较为充分。

但认罪认罚的时机把握至关重要。过早的认罪认罚,在案件事实尚未完全展开、证据问题尚未充分暴露的情况下,可能导致量刑建议不够优惠。过晚的认罪认罚,可能被检法机关视为"态度不端正",从而影响从宽幅度。辩护人应当综合评估案情、预判证据体系的牢固程度、了解检方量刑建议的一般水平,在此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最佳时机建议。

(三)退赃退赔的实际效果

组织考试作弊案的一个特点在于违法所得相对明确。辩护人应当积极推动当事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以此作为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筹码。同时,如果考生支付的"作弊费用"尚未被追缴,当事人主动退还考生的款项,也可能成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未遂、中止与部分未遂的精准区分

虽然组织考试作弊罪通常被认为是行为犯,实行行为完成即为既遂,但在具体案件中,"部分未遂"仍有辩护空间。如果作弊行为在考试开始前被查获、作弊器材尚未启用、考生尚未进入考场,辩护人可以主张该部分行为的实际危害明显较小,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量。

此外,如果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继续组织作弊、并采取措施有效阻止作弊结果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即使不完全符合中止的条件,主动放弃的行为也能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

六、罪名竞合与罪数问题的辩护策略

组织考试作弊过程中,常常伴随着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何界定罪名之间的边界、如何处理一罪与数罪的关系,是辩护的又一重要维度。

(一)与代替考试罪的界分

代替考试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法定刑为拘役或者管制,明显轻于组织考试作弊罪。辩护人需要仔细审查: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组织"还是"代替"?是否具备"组织"行为的策划性、规模性和持续性特征?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仅体现为个人代替他人考试,或仅帮助个别枪手联系考生,而未体现出组织和策划的特征,辩护人应当主张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或至少争取在罪名认定上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二)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界分

如果被告人既组织作弊,又在考前或考中向考生提供试题答案,可能涉及两个罪名的竞合。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辩护人应当综合评估两种罪名的法定刑配置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判断"从一重处"对当事人的利弊,进而确定辩护方向。

(三)牵连关系的处理

组织作弊行为常常伴随伪造身份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行贿等行为。如果这些行为与组织作弊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辩护人可以主张从一重罪处断。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伪造证件的行为具有独立的犯意和独立的危害性,或者涉及多人多证,法院可能认为牵连关系不成立而数罪并罚。辩护人应当基于全案事实进行审慎的专业判断。

七、辩护人的自我修养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辩护工作,对律师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不仅需要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和对最新司法解释的追踪学习,还需要对信息技术、网络通讯等非法律领域的知识有一定的了解(至少能够读懂技术鉴定报告),更需要良好的沟通能力以处理好与多名同案被告人、考生证人之间的关系。

更重要的是,辩护人需要有法律人的温度。这类案件中的许多被告人并非社会认知中的"犯罪分子",他们中有在校大学生、研究生,有年轻的职场人士。案发对他们人生的影响是毁灭性的----学业中断、职业资格丧失、社会声誉尽毁。在法律框架内为他们争取最恰当的程序处理和量刑结果,帮助他们审视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为他们保留重返社会的可能和希望----这既是对当事人个人命运的真切关怀,也是对法律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践行。

八、关于考试类型认定的补充分析

在实务中,以下几类考试的属性认定常常引发争议,值得辩护人格外关注:

一是英语四六级考试。《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大纲》由教育部颁布,考试由教育部教育考试院组织实施,其设立依据为《高等教育法》关于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的授权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四六级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也有辩护人从法律依据层级的角度提出过不同意见。

二是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考试(驾考科目一至科目四)。《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制度,因此驾考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实务中争议较小。但需要注意的是,驾校内部组织的模拟考试或阶段性测试不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

三是各类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试。这类考试的法律依据参差不齐,有的依据法律,有的依据行政法规,有的仅依据部门规章或地方规范性文件。辩护人需要逐案审查涉案考试的具体法律渊源。例如,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依据为《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原人事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来说,其法律依据层级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定"。

四是校企合作、委托培养项目中设置的考试。如果考试由企业主导、学校配合,且考试结果仅用于企业内部的人才选拔和岗位定级,而非国家教育体系或职业资格体系中的正式考试,辩护人应主张此类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对考试类型的精准定性,往往是辩护成效的第一块基石。这项工作看似枯燥,实则是整个辩护逻辑链条的起点,不容忽视。

九、结语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辩护,不能止步于法条和司法解释的机械适用。一个真正优秀的辩护人,应当以刑法教义学为根基,以证据分析为核心武器,以程序正义为制度杠杆,以量刑辩护为最终落脚点,在每一个案件中穷尽可能的辩护空间。当我们回顾过去十余年的司法实践时会发现,正是在辩护人的坚持和推动之下,这一罪名的司法适用标准才日益清晰、日趋精细。辩护不仅是个案的较量,更是法治进步的微观载体。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2009年山东省律师事务所..
·2009年度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在..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
·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双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
·彭某诉孙某离婚后房屋确..
·江苏省高院关于民事申请..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