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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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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引言

恐怖主义是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威胁,各国均将其列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我国自1997年刑法首次设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以来,历经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及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颁布施行,反恐法律体系日趋完善。2018年,《反恐怖主义法》又作了进一步修正,对涉恐犯罪的预防、侦查、认定和处理均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

在这一立法背景下,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如何在严厉打击恐怖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刑事辩护律师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本文拟从罪名概述、核心概念辨析、构成要件解析、无罪辩护突破口、量刑辩护要点、证据审查要点等方面进行系统阐述,以期为刑事辩护实践提供参考。

一、罪名概述与法律依据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该罪名针对的是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构成犯罪,不要求造成实际的恐怖危害后果。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该条还规定,"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此外,《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九条对涉恐犯罪的法律适用作了衔接性规定:"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则规定了对参与恐怖活动组织、接受训练等行为的处罚,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提供了依据。这些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惩治涉恐犯罪的法律基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一百二十条进行了重要修改,增设了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等条文,将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等行为单独入罪,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涉恐犯罪体系。这对于辩护律师准确界定行为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核心概念辨析

(一)"恐怖组织"的认定标准

恐怖组织的认定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若行为人组织、领导或参加的组织不属于恐怖组织,则不构成本罪。因此,恐怖组织的认定标准是辩护中首要关注的问题。

《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对"恐怖活动"作出了明确界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其他恐怖活动。"

根据该定义,恐怖组织应具备以下核心特征:第一,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第二,具有组织性,即存在相对稳定的组织结构、成员关系和行为规则;第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即其活动造成或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在辩护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涉案组织是否符合上述特征,避免将普通犯罪组织或一般性非法组织认定为恐怖组织。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并行的双轨制。公安部可以依法认定并公布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可以根据证据对涉案组织是否属于恐怖组织作出独立判断。在辩护中,律师应当关注行政认定是否经过了法定程序,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并可以就司法认定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异议。

(二)"组织""领导""参加"的行为区分与辩护意义

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组织、领导和参加三种,不同行为方式对应的法定刑差异悬殊,准确区分对于量刑辩护至关重要。

所谓"组织",是指发起、创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纠集多人建立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组织行为通常表现为:制定组织章程、纲领,确定组织名称、结构,发展组织成员,建立组织运作机制等。组织行为是恐怖组织得以成立的源头性行为,也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行为,因此刑法配置了最高的法定刑。

所谓"领导",是指对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决策、协调的行为。领导行为的核心特征在于对组织活动的实际控制力和影响力。需要区分的是,领导行为与组织行为可能存在重合,但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并非恐怖组织的创建者,而是在组织成立后实际承担了领导职能,此时应认定为领导行为而非组织行为。

所谓"参加",是指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而加入其中,成为其成员的行为。参加行为又分为"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两种情形。"积极参加"通常是指主动、热情地参与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或者在组织中发挥较为重要的作用;"其他参加"则是指一般性地加入恐怖活动组织,未发挥重要作用。两者的法定刑差距明显,辩护中应当严格区分。

在辩护实践中,应着重审查以下问题:一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还是仅具有名义上的身份;二是参加者的参与程度和实际作用如何,是否存在从"积极参加"降格认定为"其他参加"的空间;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还是仅有一时性的参与。

(三)预备犯与既遂犯的认定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或参加行为即构成既遂,不要求恐怖组织实际实施了恐怖活动。但问题在于,在组织创建的早期阶段,行为人仅实施了筹备、联络等前期工作,尚未正式建立恐怖组织,此时是否构成犯罪既遂?

根据刑法理论,行为犯也存在预备与既遂的区分。组织恐怖组织的预备行为,如为建立恐怖组织进行策划、联络、筹集资金等,属于犯罪预备。若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即被查获,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中应当关注行为人实际行为的进展程度,争取认定为预备犯以获得从宽处理。

同时,《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专门规定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对"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等行为独立入罪。这意味着,部分原本属于组织恐怖组织罪预备行为的行为,已被单独规定为犯罪。辩护中应注意区分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应适用组织恐怖组织罪(预备)还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选择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法律适用。

三、构成要件深度解析

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深入分析本罪,有助于辩护律师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实践中,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本罪的,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等特定犯罪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这与恐怖组织罪本身无直接关联。

辩护中需要注意的是,涉恐案件中是否存在未成年人被胁迫、诱骗参加恐怖组织的情形。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精神,对于被胁迫、诱骗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应当区别对待,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而组织、领导或参加。这是本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素,也是辩护中最常涉及的争议焦点。

关于"明知"的认定,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行为人是否明知其组织、领导或参加的组织是恐怖组织;二是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行为会促进恐怖组织的建立或运作。在司法实践中,"明知"包括确实知道和应当知道。但"应当知道"的认定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不能仅凭行为人与涉案组织有某种联系就推定其应当知道。

辩护中应当关注的重点包括:行为人是否实际知晓组织的恐怖性质,还是仅认为其参加的是一般的政治组织或宗教团体;行为人的文化水平、知识背景是否足以使其认识到组织的恐怖性质;是否存在因受到欺骗、蒙蔽而不知组织真实性质的情形。若行为人缺乏对组织恐怖性质的明知,则不构成本罪。

(三)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如前所述,三种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法定刑也各不相同。

在认定客观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组织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如果行为人仅有组织恐怖组织的意图,尚未实施任何实质性的组织行为,则属于犯意表示,不构成犯罪。第二,领导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偶尔的指导或建议不等于领导行为,领导行为应具有经常性、决定性和控制性。第三,参加行为是否具有自愿性。被胁迫参加和自愿参加在法律评价上存在本质差异,前者可能不构成犯罪或构成较轻的犯罪。

四、无罪辩护的突破口

在涉恐案件中,无罪辩护面临较大难度,但并非毫无空间。以下从三个维度分析无罪辩护的可能突破口。

(一)恐怖组织的认定异议

如前所述,恐怖组织的认定是本罪成立的前提。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面对恐怖组织的认定提出异议:

第一,涉案组织是否具有"恐怖活动"的目的特征。如果组织的宗旨和活动内容不具有恐怖性质,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恐怖组织。例如,某些维权组织虽然采用了过激手段,但其目的并非制造社会恐慌,不应将其与恐怖组织等同。

第二,涉案组织是否具有组织性特征。恐怖组织应当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层级关系和行为规则。如果所谓的"组织"仅是松散的社交网络或临时纠集的群体,缺乏组织性和稳定性,则不符合恐怖组织的认定标准。

第三,行政认定的程序合法性。公安部对恐怖组织的认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如果行政认定程序存在瑕疵,如认定依据不充分、未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等,辩护律师可以据此质疑认定的合法性。

(二)参加行为的自愿性审查

参加恐怖组织罪以自愿参加为构成要件,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的不构成本罪。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参加行为的自愿性。

在实践中,以下情形可能影响参加行为自愿性的认定:一是被暴力威胁参加。如果行为人是在生命、健康遭受现实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加入恐怖组织,其行为缺乏自愿性,不应认定为犯罪。二是被诱骗参加。如果行为人是在被隐瞒组织真实性质的情况下加入,其对组织的恐怖性质缺乏明知,不具有犯罪故意。三是未成年人被利用参加。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判断能力有限,其"自愿"参加的认定标准应更为严格。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涉恐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系被胁迫参加恐怖组织,且未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可以主张不构成犯罪或者免除处罚。

(三)知情程度的认定

知情程度即行为人对组织恐怖性质的认知程度,直接关系到犯罪故意的认定。在辩护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切入:

第一,行为人接触的信息是否足以使其认识到组织的恐怖性质。如果行为人仅参与了组织的部分活动,接触的信息有限,无法了解组织的全貌和真实目的,则不能认定其具有本罪的犯罪故意。第二,组织的公开形象与实际性质是否存在差异。某些恐怖组织可能以合法组织的外衣进行伪装,一般成员难以知悉其真实性质。第三,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受教育程度较低、社会经验有限的行为人,对组织性质的判断能力相应较弱,不应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来衡量其认知水平。

五、量刑辩护要点

量刑辩护是涉恐案件中最为常见和最具实效性的辩护方向。以下从三个维度进行分析。

(一)组织者vs积极参加者vs一般参加者的量刑差异

如前所述,本罪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设定了三个量刑档次:组织、领导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三个量刑档次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准确界定行为人的行为类型对量刑辩护至关重要。

在辩护中,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组织者与领导者的区分。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参与了组织的创建过程,但并非发起人或核心创建者,而是受他人指派从事了某些辅助性工作,此时不应将其认定为组织者。二是积极参加与一般参加的区分。判断参加行为是否属于"积极参加",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参与次数、参与程度、在组织中发挥的作用、参与的具体活动内容等因素,避免仅凭参加时间长短或形式上的身份认定。

此外,还应当关注是否存在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处罚情节的竞合。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组织、领导或参加行为,未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在量刑上应当与实施数罪的行为人有所区别。

(二)自首、立功的从宽适用

自首和立功是涉恐案件中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涉恐案件中,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组织情况、成员信息等,对于打击恐怖犯罪、防止恐怖活动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应当依法给予从宽处理。

立功同样是从宽处罚的重要依据。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属于立功。在涉恐案件中,行为人提供恐怖组织的活动计划、人员信息、资金来源等重要线索,对于预防恐怖活动、瓦解恐怖组织具有重大价值,应当依法认定为立功并给予从宽处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涉恐案件的自首和立功认定标准应当与其他刑事案件保持一致,不能因为案件性质特殊而降低认定标准或限制从宽幅度。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协助当事人收集、固定自首和立功的证据,依法争取从宽处理。

(三)《反恐怖主义法》第十六条宽大处理条款

《反恐怖主义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从事下列活动的人员,应当给予安置:(一)自动放弃恐怖活动的;(二)受恐怖活动组织欺骗、胁迫从事恐怖活动,主动退出的;(三)配合反恐怖主义工作,有立功表现的。"该条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涉恐案件中的从宽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辩护中,应当充分运用该条规定,对符合宽大处理条件的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理。具体而言:一是对于主动退出恐怖组织、放弃恐怖活动的行为人,应当建议司法机关依法从宽处理,包括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甚至不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受欺骗、胁迫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人,应当重点证明其受欺骗、胁迫的事实,争取适用宽大处理条款。三是对于配合反恐工作的行为人,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反映其立功表现,争取在量刑上给予体现。

六、证据审查要点

涉恐案件的证据审查具有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涉密证据的开示和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两个方面。

(一)涉密证据的开示问题

涉恐案件中,部分证据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如情报来源、侦查手段、线人身份等。对于这些涉密证据,司法机关在开示时可能采取简化、概括或保密处理等方式,这就给辩护律师的质证工作带来了困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应当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案件信息。在辩护实践中,律师可以采取以下策略应对涉密证据的开示问题:第一,要求司法机关在不泄露国家秘密的前提下尽可能完整地开示证据内容,保障辩护方的知情权和质证权。第二,对于确实无法完整开示的涉密证据,可以申请法院组织不公开质证,由法官在保障辩护方质证权的前提下对证据进行审查。第三,对涉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提出质疑,要求控方提供更多佐证。

(二)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

涉恐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监控、网络追踪等)的使用较为普遍,由此获取的证据在案件中往往占据重要地位。然而,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辩护中的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且只能在立案后采取。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以下问题:第一,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经过了法定审批程序,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形。第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超范围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形。第三,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转化,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如果技术侦查证据的获取或使用违反了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此外,还应当关注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全程序是否合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人以上进行,应当制作笔录并附有电子数据的清单和说明,必要时应当对电子数据进行哈希值校验。如果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全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辩护律师可以据此质疑证据的证明力。

七、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涉恐案件管辖)、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技术侦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涉恐案件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维护国家安全的相关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关于涉恐融资的相关规定。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

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涉恐案件侦查程序的相关规定。

八、实务注意事项

在办理涉恐案件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实务问题:

第一,注意保密义务。涉恐案件通常涉及国家秘密和敏感信息,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案件信息,不得在公开场合讨论案件细节,不得通过社交媒体等渠道传播案件相关信息。违反保密义务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诉。

第二,注意执业风险。涉恐案件的辩护可能面临舆论压力和执业风险,辩护律师应当注意言行分寸,在依法辩护的同时避免被误解为支持或同情恐怖主义。辩护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当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而非为恐怖主义行为开脱。

第三,注意程序权利的保障。涉恐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如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等。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对于侵害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和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应当依法申请会见许可,保障会见权的实现。

第四,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涉恐犯罪体系包括多个罪名,各罪名之间存在交叉和竞合关系。辩护律师应当准确把握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区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罪等罪名的界限,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护方向。

第五,注重宽严相济政策的运用。涉恐案件虽然属于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但并非所有涉恐行为人都应受到同等的严厉惩罚。辩护律师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组织中的地位、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提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六,重视专业协作。涉恐案件的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刑法、反恐怖主义法、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等多个法律领域,辩护律师应当注重专业协作,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提高辩护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第七,关注国际法视角。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威胁,我国已加入多项反恐国际公约。在辩护中,可以参考相关国际公约中关于恐怖主义定义、人权保障、难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为辩护提供国际法视角的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国际公约的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国内法院裁判的依据,只能作为解释和适用国内法的参考。

第八,注重案件的特殊性。涉恐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在侦查手段、证据类型、审理程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辩护律师应当充分了解涉恐案件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制定辩护策略,避免将普通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简单套用于涉恐案件。同时,要密切关注反恐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不断更新知识储备,提高辩护能力。

综上所述,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辩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要辩护律师在深刻理解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恐怖组织认定、行为性质界定、主观明知审查、量刑情节适用、证据合法性审查等多个维度展开辩护。在严厉打击恐怖犯罪的宏观背景下,辩护律师更应当坚守法律底线,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审判,这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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