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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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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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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 辩护逻辑重塑----公司治理视角的展开

【内容摘要】2013年公司法修订确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边界发生了深刻变化。本文以公司治理为分析视角,从资本制度改革的宏观背景出发,系统梳理两罪的构成要件演变、司法适用争议与辩护路径重构。通过剖析典型案件,论证辩护实践中应当坚持的实质判断标准和程序性防御策略,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类案件的刑事辩护提供系统化的方法论指引。

【关键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资本制度;认缴制;公司治理;刑事辩护

引言: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对刑事规制的深刻影响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取消了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期限的限制。这一被学界称为"公司法史上最激进改革"的制度变革,深刻影响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司法适用。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虽然公司法层面的资本管制大幅放松,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并未同步修改。这种"行政法松绑、刑法未跟进"的制度错位,导致了两罪在适用中出现了大量的法律适用争议和辩护空间。如何在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准确界定两罪的适用边界,如何在鼓励投资创业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求刑事规制的合理平衡,构成了本文的核心关切。

第一部分 资本制度改革的脉络与刑事规制的演变

一、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公司法理念的根本转变

中国传统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建立在"资本信用"理念之上。立法者相信,注册资本是公司偿债能力和信用的基础保障,因此需要通过最低资本限额、实缴要求、验资程序等制度确保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充实性。在这一理念指导下,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作为保障资本充实的刑法后盾,具有充分的制度正当性和适用空间。

然而,"资本信用"理念在实践中的缺陷逐渐暴露。注册资本仅反映公司设立时的静态财务状况,无法真实反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偿债能力。经验研究表明,公司的信用基础和偿债能力更多地取决于其实际资产状况、经营现金流和盈利能力,而非设立时记载的注册资本数额。以高额注册资本掩盖实际资产不足的"空心公司"大量存在,而认缴资本远高于实际出资能力的"天价公司"也屡见不鲜。

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标志着立法理念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根本转变。改革的核心逻辑是:与其在设立阶段设置繁琐的资本门槛,不如加强经营阶段的信息披露和诚信监管;与其依赖静态的资本担保,不如构建动态的资产监控和债权人保护机制。这一理念转变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影响是根本性的。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对公司法修改后两罪适用的限制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意味着,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普通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在原则上不再适用。

这一立法解释是辩护律师必须熟悉并熟练运用的核心法律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公司是否属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如果不属于,则应当据此提出无罪或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类型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公司。

三、认缴制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新形态

虽然资本制度改革大幅限缩了两罪的适用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完全退出刑事规制领域。在司法实践中,以下类型的行为仍然可能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对于依法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传统类型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对于认缴制的普通公司,如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实际缴纳出资且存在"明知没有实际缴纳能力而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形的,可能涉及虚报注册资本罪;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应当以相应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制度变革对辩护策略选择的影响。在认缴制背景下,对涉案行为的法律定性需要更加精细化的分析,不能简单套用传统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框架。

第二部分 虚假出资罪的构成要件解构与辩护要点

四、虚假出资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从客观构成要件来看,虚假出资罪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主体是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行为内容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行为结果需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辩护律师在办理虚假出资案件时,应当围绕上述三个条件逐项展开审查和论证。

关于行为内容的审查,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的争议焦点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如何判断是否"虚假"?以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作价是否合理?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之间存在差异,是否必然构成虚假出资?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的合法性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虚假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五、"名为出资、实为借贷"的虚假出资形态及其辩护逻辑

在司法实践中,以"过桥资金"方式进行虚假出资是较为常见的行为形态。行为人通过短期借款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程序,验资完成后即将资金转出归还出借人,公司的实际资本并未增加。这种行为在资本充实原则下构成典型的虚假出资。

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审查资金转出的真实原因和去向----资金转出是否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资金转出是否具有合法的交易基础(如采购原材料、支付工程款等)?是否存在出借人欺诈或胁迫等影响当事人主观故意的因素?

以2018年江苏某公司虚假出资案为例,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通过第三方借款完成验资,验资后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将部分资金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辩护律师通过提供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货物入库单等证据,证明资金转出具有真实的经营用途基础,主观上不具有虚假出资的故意。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对张某以虚假出资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处以较轻的行政处罚。

六、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与虚假出资的界限

公司法认可多种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及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辩护律师应当注意,不同的出资方式对"虚假出资"的认定标准和证据要求有所不同。

以知识产权出资为例,需要审查的核心问题包括: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真实存在且权属清晰?知识产权的评估作价是否遵循了法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假设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高估作价以虚增资本的情形?出资完成后,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是否已经依法转移至公司名下?

在2019年深圳某科技公司虚假出资案中,公司股东王某以一项软件著作权作价出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虚增了软件著作权的评估价值,构成虚假出资。辩护律师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证明该软件著作权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与评估价格基本相当,且王某已依法办理了著作权转移登记手续,出资义务已经完整履行。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无罪。

第三部分 抽逃出资罪的实质判断与辩护策略

七、抽逃出资罪的法律构造与实质判断标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与虚假出资罪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或增资过程中不同,抽逃出资罪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侵犯的法益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和债权人利益。

在辩护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的实质判断应当坚持"资金流出是否具有合法的交易基础"的核心标准。具体而言,以下情形的资金流出一般不构成抽逃出资:公司向股东支付合法的股利;公司向股东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公司为股东正常经营活动提供有担保的借款;公司与股东之间正常的关联交易(价格公允、程序合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明确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时,应当逐项排除上述情形,或者论证相关行为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和交易基础。

八、关联交易型抽逃出资的辩护难点与突破

关联交易型抽逃出资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案件类型之一。此类案件中,资金通常以关联交易的形式(如采购合同、服务合同、资产转让合同等)从公司流出,表面上存在合法的交易外观,实质上却缺乏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公允的交易对价。

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从以下角度展开论证:关联交易是否经过了公司内部合法的审批程序(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交易对价是否公允、是否经过了独立第三方的评估?交易是否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和合理的经济逻辑?交易对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交易行为是否实际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

例如,在2020年北京某公司抽逃出资案中,被告人李某以公司名义与其控制的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大额咨询服务合同,将出资款项以服务费名义转出。辩护律师通过提供双方的往来邮件、会议纪要、咨询服务成果等证据,论证了该咨询服务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服务费金额符合市场惯例。法院虽然最终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但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辩护意见中关于交易存在一定真实性的因素,给予了较轻的处罚。

九、"正常经营亏损"与"抽逃出资"的界限辨析

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减少不一定构成抽逃出资。正常经营亏损、投资失败、市场价格波动等商业风险导致的资金减少,应当与股东故意抽逃出资的行为严格区分。辩护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当注意收集和提交以下证据:公司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证明资金减少系经营亏损所致而非股东抽逃;董事会和股东会的经营决策文件,证明相关投资决策经过了合规的内部审批程序;行业市场数据,证明相关亏损具有市场合理性和商业逻辑。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集团公司或母子公司架构下,资金在不同法律实体之间的调配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公司治理和法人独立性的角度进行精细化分析。资金调配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或服务合同?调配资金是否经过了双方公司的内部审批程序?调配资金的用途是否与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调配资金是否存在明确的还款安排和资金成本约定?上述问题的答案将直接影响抽逃出资罪的认定。

第四部分 公司治理视角下的深度辩护策略

十、公司治理机制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内在关联

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深层根源,往往不在于个别股东的诚信缺失,而在于公司治理机制的失灵。在股权结构高度集中、内部控制机制缺失、中小股东保护不足的公司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更有可能利用其控制地位实施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

辩护律师应当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深入分析案件背景,将公司治理机制失灵作为论证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或责任分散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辩护律师可以论证:当事人在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中的实际地位和影响力;当事人实施相关行为是否受制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指令或压力;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当事人无法独立行使决策权;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股东知情但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是否构成某种程度的"默认"或"容忍"。

十一、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弱势地位与刑事责任减免

在公司治理实践中,中小股东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和决策权缺失的弱势地位。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导实施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时,中小股东可能因缺乏知情权或无法有效行使表决权而被动参与其中。在此情况下,对中小股东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更加审慎。

辩护律师在代理中小股东涉案案件时,应当重点论证以下减责或免责因素:当事人是否具备发现和阻止违法行为的实际能力?当事人是否在知悉违法行为后采取了积极的制止或举报措施?当事人在公司决策过程中的投票行为是否表明其反对相关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否从违法行为中实际获利?

2017年成都某公司抽逃出资案中,持股仅百分之五的小股东陈某被列为共同被告人。辩护律师通过提供陈某在董事会会议纪要中的反对意见记录、陈某向公司监事会提交的书面异议函、陈某向工商部门举报的回执等证据,证明了陈某对抽逃出资行为持反对态度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了制止措施。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二、公司治理合规建设作为出罪或减责事由

辩护律师在代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时,可以将当事人推动公司治理合规建设的努力作为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具体包括:当事人在案发前是否主动推动公司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当事人是否聘请了外部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独立审计?当事人是否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了公司存在的资本不实问题?当事人是否积极采取措施补足出资或归还抽逃资金?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下,当事人推动公司治理合规建设的积极行为,可以作为"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有力证据,为争取从轻处罚乃至缓刑适用提供支撑。

第五部分 资本制度改革深层影响下的刑罚适用调整

十三、从"严刑峻法"到"精准规制":刑罚理念的转变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体现的是一种"放松准入管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治理理念,这一理念也应当反映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刑罚适用中。在认缴制背景下,对两罪的刑事处罚应当从"严刑峻法"向"精准规制"转变,将刑事制裁的重点从普遍性的资本违法行为转向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资本犯罪行为。

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应当充分论证资本制度改革对刑罚适用的影响:认缴制下社会对资本真实性预期的降低,是否意味着相关行为的"后果严重"程度应当重新评估?在资本制度整体"松绑"的背景下,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否应当相应趋于轻缓?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非刑事手段是否足以实现规制目的,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是否降低?

十四、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程序衔接与辩护策略

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通常首先由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并启动行政调查程序。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之间的程序衔接,对辩护工作具有重要影响。

辩护律师应当关注以下程序性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当然地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如何?当事人在行政调查阶段作出的承诺或签署的文书,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作为有罪证据使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程序性违法是否可以延伸影响刑事追诉的合法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于言词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重新收集或经法庭质证后确认。辩护律师应当灵活运用这一程序性规则,对于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防止不当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第六部分 典型案例体系化梳理与辩护方法总结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虚假出资案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属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类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其仍具有完全的适用效力。近年来,数起地方商业银行股东虚假出资案引发了广泛关注。

以2019年某地方商业银行股东虚假出资案为例,多名股东通过"过桥资金"方式完成名义出资,验资完成后即将资金抽回。该案涉及出资金额巨大,严重影响了该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在案件审理中,辩护律师的核心策略之一是区分各股东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实际参与程度----主导虚假出资方案设计并积极推动实施的主要股东,与被动参与或受他人指使的次要股东,在刑事责任上应当有所区别。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辩护意见,对主要股东处以较重刑罚,对次要股东适用了缓刑。

十六、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出资案件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属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类型。此类案件通常涉及较大的出资金额和较多的投资者,辩护律师需要处理更为复杂的证据体系和利益关系。

在2021年某拟上市公司虚假出资案中,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虚假出资,涉案金额高达数亿元。辩护律师的核心策略之一是证明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虚假出资的犯罪故意----当事人系基于对专业顾问(律师、会计师)的依赖而实施了相关行为,对行为违法性缺乏明确认知。虽然"不知法不免责"是基本法理,但在量刑阶段,主观违法性认知的缺失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法院最终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认知状况,给予了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

十七、辩护律师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中的证据运用策略

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案件具有高度的书证依赖特征,银行流水、验资报告、财务会计凭证、公司决议文件等书证往往构成证据体系的主体。辩护律师应当掌握专业的书证审查和运用方法,从纷繁复杂的财务资料中挖掘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线索。

关于银行流水的审查,辩护律师应当制作完整的时间轴,将公司账户和股东个人账户的资金流动按时间顺序排列,清晰展示资金流入流出的全过程。特别需要关注的是,银行流水中的"摘要"栏和"用途"栏的标注内容,往往能够反映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资金的实际用途。如果银行流水标注为"货款""工程款""工资"等正常经营用途,对于反驳"抽逃出资"的指控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财务凭证的审查,辩护律师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对涉案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独立审查和分析。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公司是否建立了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涉案资金的流动是否在财务账册中有完整记载、是否存在能够证明资金流出具有合法交易基础的原始凭证(合同、发票、入库单、运输单据等)。

在证据策略方面,辩护律师还可以运用"反证法"----通过证明公司账户在涉案资金流出后仍然保持正常运转、按时支付供应商货款和员工工资、持续开展经营活动等事实,反推涉案资金流出未实质性损害公司的资本维持和偿债能力,从而削弱"后果严重"这一要件的证明力。

十八、涉外因素与跨境资本流动中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问题

在全球化背景下,涉及外商投资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案件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兼具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和刑法的多重维度,对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问题首先受到《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制。《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取代了原有的"外资三法",建立了内外资一致的公司资本制度。在刑事辩护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在中国境内发生或对中国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中国刑法。但辩护律师需要注意跨境因素对案件事实认定带来的特殊困难:境外股东的出资资金来源和资产状况如何查证?境外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标准如何确定?跨境资金流动的追踪和核实面临哪些证据收集障碍?

在2022年某中外合资企业抽逃出资案中,外方股东被指控通过虚构的跨境服务合同将出资款项转移至境外关联公司。辩护律师的核心难题在于证明跨境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辩护律师通过委托境外律师事务所协助收集证据,获取了服务提供的交付成果和验收记录,并聘请国际知名的评估机构对服务价值进行了独立评估。最终,虽然部分指控事实被法院认定成立,但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证据收集的客观困难和服务合同存在部分真实性的因素,给予了较轻的处罚。

十九、资本制度改革的未来走向与刑事辩护的适应性调整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进程仍在继续。2019年启动的《公司法》第六次修订工作,在2023年12月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认缴资本制度,确立了股东出资的五年最长认缴期限,加强了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约束。

新公司法的修订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辩护具有重要的影响。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的规定,为出资期限届满后的出资义务履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定标准,也为虚假出资罪的认定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时间节点。同时,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会核查和催缴出资的职责,这意味着在公司治理层面,董事会成员在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方面负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责任。这一制度变化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新的辩护维度----在股东虚假出资案件中,董事会成员是否履行了核查和催缴义务,可以成为论证责任分散和过错程度的重要事实基础。

展望未来,随着认缴资本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持续优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适用空间将进一步收窄,但精准打击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资本犯罪行为,仍将是刑事司法的重要任务。辩护律师应当紧跟立法和司法的最新动态,不断更新知识结构和辩护方法论,在资本法治的演进中为当事人提供更为精准、更为有效的辩护服务。

结语:构建面向资本制度改革的辩护方法论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辩护,不宜停留在传统的"构成要件--量刑情节"的线性分析模式中,而应当构建与资本制度改革相呼应的、面向公司治理的系统化辩护方法论。

在实体辩护层面,辩护律师应当深刻把握资本制度改革的核心精神,充分运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对认缴制公司排除适用的规定,同时关注实缴制公司的特殊适用情形。在程序辩护层面,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运用证据规则和程序性防御策略,对行政证据到刑事证据的程序转换进行严格审查。在量刑辩护层面,辩护律师应当将公司治理机制的健全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参与程度作为重要的量刑参数,推动差异化、精细化的量刑处理。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不仅改变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边界,更为辩护工作提供了全新的思维框架和分析工具。辩护律师应当以更宏观的公司治理视野和更深刻的法律变革意识,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服务,在维护个案正义的同时推动资本法治的进步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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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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