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第8篇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出资行为性质式辩护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出资行为性质式辩护法----以出资真实性与行为界定为核心的辩护路径
导言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而股东出资又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刑法保障,在维护公司资本信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范围也大大缩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这两个罪名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即便如此,在实行实缴制的公司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问题仍然时有发生。而且,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公司财务、会计问题,对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要求很高。
作为一名办理过大量公司犯罪案件的刑辩律师,我深刻地体会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对"出资行为性质"的准确认定。很多时候,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都集中在某个行为到底是正常的资金往来还是虚假出资、是合法的利润分配还是抽逃出资等问题上。
我曾办理过一起某公司抽逃出资案。公诉机关指控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500万元注册资本抽走,构成抽逃出资罪。但我通过深入审查公司的财务账册发现,这笔钱实际上是公司向股东的借款,有借款合同,有利息约定,而且后来也归还了。这属于正常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是抽逃出资。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作出了无罪判决。
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辩护,关键在于"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只有准确把握出资的法律性质、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行为边界、正常资金往来与抽逃出资的区别等核心问题,才能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有效的辩护突破口。
本文将结合我多年办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从出资的法律性质、虚假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各诉讼阶段的辩护要点等多个维度,系统阐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出资行为性质式辩护法,以期为同行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出资的法律性质与本罪的适用范围
要做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辩护,首先必须准确理解出资的法律性质,以及本罪的适用范围。
(一)出资的法律性质
出资,是指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
从法律性质上讲,出资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法定性。 股东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财产性。 出资必须是财产或者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三,永久性。 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不能随意抽回。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第四,真实性。 股东的出资必须是真实的,不能虚假出资,也不能抽逃出资。
辩护要点:准确理解出资的法律性质,对于区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与正常的资金往来具有重要意义。
很多时候,某个行为看起来像是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但实际上是合法的资金往来、利润分配、借款等。辩护律师要善于从出资的法律性质出发,准确界定行为的性质。
(二)本罪的适用范围
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样,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也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这意味着,对于实行认缴制的普通公司,不再适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辩护要点: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护点。很多案件中,公诉机关可能没有注意到公司的类型,对认缴制公司也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起诉。辩护律师要善于抓住这一点,提出无罪辩护。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但我提出,该公司是2014年以后设立的,属于认缴制公司,不属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范围。最终,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
目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主要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
辩护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审查涉案公司是否属于上述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如果不属于,就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三)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对应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 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
简单来说,虚假出资就是"没有出资却假装出资了"。
虚假出资通常发生在公司设立时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时。
2. 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简单来说,抽逃出资就是"出资了之后又偷偷拿回去了"。
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辩护要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虽然经常被放在一起,但它们是不同的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行为方式也不同。辩护律师要准确区分,看被告人的行为到底属于哪种情况,或者两种都有。
而且,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就构成相应的罪名,不需要两个行为都实施。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某小额贷款公司抽逃出资案
基本案情: 某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亿元,全部由股东实缴到位。公司成立后不久,股东将其中6000万元转出,用于股东的其他投资。后经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抽逃出资罪对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立案侦查。
辩护过程: 我接受委托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通过详细审查案件材料,我发现了几个重要的辩护点:
第一,关于转出资金的性质。
公诉机关指控股东抽逃出资6000万元。但我通过审查公司的财务账册和相关合同发现,这笔钱并不是无偿抽走的,而是公司借给股东的借款。
具体来说:
公司与股东签订了正式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
借款利率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公允的。
股东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后来股东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了本金和利息。
我认为,这属于正常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不是抽逃出资。
第二,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
我提出,抽逃出资的本质是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从公司抽回,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而本案中,股东是通过合法的借款方式使用公司资金,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利息,提供了担保,也按期归还了,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抽逃出资。
第三,关于数额和情节。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抽逃出资,也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抽逃的资金已经全部归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足够的偿债能力,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他认为这是正常的借款,不是抽逃出资。
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部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款虽然有合同,但借款金额过大,且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上有瑕疵,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但考虑到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且支付了利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最终,法院以抽逃出资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虽然没有完全达到无罪的辩护目标,但考虑到抽逃出资6000万元的数额,能够获得缓刑判决,已经是相当不错的结果。
辩护启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抽逃出资案件中,准确界定行为的性质非常重要。要注意区分抽逃出资与正常的资金往来、借款、利润分配等。很多时候,看似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可能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辩护律师要善于从财务、法律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找到辩护的突破口。
二、虚假出资的认定与辩护策略
(一)虚假出资的概念与特征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虚假出资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行为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 只有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才能成为虚假出资罪的主体。
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 虚假出资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即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却通过各种方式制造已经出资的假象。
第四,必须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虚假出资的行为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虚假出资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 未交付货币
未交付货币,是指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
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有:
股东根本没有将货币存入公司账户
股东将货币存入公司账户后,很快又转出,实际上没有出资
股东用借来的钱验资,验资后立即归还
辩护要点:对于未交付货币的认定,要注意审查资金的来源、去向、停留时间等。
如果资金只是短暂地经过公司账户,用于验资,验资后立即转出,那就可能属于虚假出资。
但如果资金确实是股东的自有资金,且存入公司账户后用于公司经营,那就不是虚假出资。
2. 未交付实物
未交付实物,是指股东以实物出资,但实际上没有将实物交付给公司。
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有:
股东根本没有将实物交付给公司
股东虽然交付了实物,但实物的价值远低于评估的价值
股东交付的实物存在权利瑕疵,如已经抵押、查封等
辩护要点:对于未交付实物的认定,要注意审查实物是否实际交付、实物的价值是否真实、实物的权利是否完整等。
如果实物确实已经交付给公司,且价值与评估价值相当,权利完整,那就不是虚假出资。
3. 未转移财产权
未转移财产权,是指股东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实际上没有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有:
股东根本没有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股东虽然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财产的价值远低于评估的价值
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权存在瑕疵,如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等
辩护要点:对于未转移财产权的认定,要注意审查是否办理了法定的转移手续,财产的价值是否真实,财产权是否完整等。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股东以专利技术出资,已经办理了专利权转移手续。但公诉机关认为专利技术的评估价值过高,属于虚假出资。我提出,评估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果公允。不能因为后来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下降了,就认定当初出资时是虚假的。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
(三)虚假出资与相关行为的区别
1. 虚假出资与出资不足的区别
出资不足,是指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出资,即只出资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出资。
虚假出资与出资不足的区别在于:虚假出资是"假装出资了,实际上没出资";而出资不足是"承认没出资,只是出了一部分"。
虚假出资是欺诈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而出资不足一般只是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辩护要点:要注意区分虚假出资和出资不足。如果股东只是出资不足,没有欺诈行为,那就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只是民事违约。
2. 虚假出资与出资迟延的区别
出资迟延,是指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出资,迟延了一段时间后才出资。
虚假出资与出资迟延的区别在于:虚假出资是根本没有出资或者假装出资;而出资迟延是最终还是出资了,只是时间晚了。
辩护要点:如果股东只是迟延出资,最终还是足额出资了,那就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3. 虚假出资与评估不实的区别
评估不实,是指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价值高于实际价值。
评估不实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评估机构的过错,也可能是股东的故意欺诈。
辩护要点:如果评估不实是由于评估机构的过错造成的,股东没有欺诈的故意,那就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只有当股东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故意高估财产价值,才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某科技公司虚假出资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股东王某以一项发明专利作价1500万元出资。后经举报,公安机关以虚假出资罪对王某立案侦查。经查,该发明专利的实际价值远低于1500万元,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存在高估的情况。
辩护过程: 我接受委托担任王某的辩护人。通过详细分析案情,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理由如下:
王某确实以发明专利出资,并且办理了专利权转移手续,不是完全没有出资。
专利的评估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王某没有干预评估过程,也没有提供虚假材料。
评估价值偏高,主要是评估机构的责任,而不是王某的责任。
虚假出资罪要求有虚假出资的故意,而王某主观上认为专利的价值就是这么多,没有虚假出资的故意。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有虚假出资的成分,数额也没有那么大。
虽然评估价值偏高,但专利还是有一定价值的,不能全部认定为虚假出资。
应当按照专利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虚假出资的数额,而不是全部都算。
第三,关于是否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即使扣除专利的实际价值,虚假出资的数额也不一定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第四,王某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王某主观恶性较小,他是因为对专利价值的判断有误,而不是故意欺诈。
公司成立后,王某积极经营,公司发展良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王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王某已经补足了出资差额,消除了不良影响。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部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王某作为股东,应当对其出资的专利价值负责。虽然评估是由评估机构作出的,但王某选择了评估机构,且对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专利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评估价值,差额部分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
但考虑到王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已经补足了出资差额,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最终,法院以虚假出资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辩护启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虚假出资案件中,要注意区分虚假出资和评估不实。如果是评估机构的过错导致评估价值偏高,股东没有欺诈故意,那就不构成虚假出资罪。但如果股东明知评估价值过高仍然认可,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那就可能构成犯罪。
三、抽逃出资的认定与辩护策略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与特征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抽逃出资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行为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
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经缴纳的出资又偷偷拿回去。
第四,必须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二)抽逃出资的行为方式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辩护要点: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来把握。不能将所有的资金转出都认定为抽逃出资。
1.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这是最典型的抽逃出资方式,即"垫资验资",资金只是在公司账户上走一下,用于验资,验资后立即转出。
辩护要点:对于这种情况,要注意审查资金转出的原因和用途。如果资金转出是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不是被股东拿走,那就不是抽逃出资。
2.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即股东虚构公司欠股东钱,然后通过"还款"的方式将出资转出。
辩护要点:对于这种情况,要注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确实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那就不是虚构的,也就不是抽逃出资。
3.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即通过做假账,虚增公司利润,然后以利润分配的名义将出资抽回。
辩护要点:对于这种情况,要注意审查利润分配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有真实的利润。如果是按照法定程序分配的真实利润,那就不是抽逃出资。
4.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关联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的资金转移出去,实质上是抽逃出资。
辩护要点:对于这种情况,要注意审查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如果关联交易是公允的,价格合理,那就不是抽逃出资。只有当关联交易明显不公允,变相转移公司资金时,才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5.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辩护要点:对于这个兜底条款,要严格把握,不能作扩大解释。必须是与前四种行为相当的抽逃出资行为,才能适用这个兜底条款。
(三)抽逃出资与相关行为的区别
1. 抽逃出资与正常借款的区别
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点。股东向公司借款,或者公司向股东借款,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不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与正常借款的区别主要在于:
是否有真实的借款关系
是否有合理的借款理由
是否约定了合理的利息
是否有担保
是否按期归还
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如股东会决议)
辩护要点: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有合理的理由,约定了合理的利息,提供了担保,按期归还,并且履行了相应的程序,那就属于正常的借款,不是抽逃出资。
我曾办理过多起这样的案件,通过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成功地为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
2. 抽逃出资与利润分配的区别
股东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公司利润,是合法的,不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与利润分配的区别主要在于:
是否有真实的利润
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辩护要点:如果公司确实有利润,并且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那就不是抽逃出资。
3. 抽逃出资与减资的区别
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是合法的,不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与减资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辩护要点:如果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如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公告等),那就属于合法的减资,不是抽逃出资。
4. 抽逃出资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是合法的,不是抽逃出资。
辩护要点:要注意区分抽逃出资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交易,公司的资本并不减少;而抽逃出资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某典当行抽逃出资案
基本案情: 某典当行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全部由股东实缴到位。公司成立半年后,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将2000万元资金转移到股东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后经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抽逃出资罪对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立案侦查。
辩护过程: 我接受委托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通过详细审查案件材料,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这笔资金转移不是抽逃出资,而是正常的关联交易。
理由如下:
典当行与关联公司之间确实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不是虚构的交易。
交易价格是公允的,符合市场行情,没有明显偏高或偏低。
交易履行了正常的审批程序,经过了董事会的批准。
关联公司后来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我认为,这是正常的关联交易,不是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抽逃出资,数额也没有那么大。
关联交易中,典当行也获得了相应的对价,不能把全部转移的资金都认定为抽逃出资。
应当扣除对价部分,只计算差额部分。
第三,关于是否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即使扣除对价后还有差额,也不一定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第四,陈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他认为这是正常的业务往来,不是抽逃出资。
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足够的偿债能力,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案发后,已经将相关资金全部转回公司,消除了不良影响。
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部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虽然是关联交易,但交易价格明显不公允,实质上是变相抽逃出资。但考虑到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已经将资金全部转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最终,法院以抽逃出资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辩护启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的案件中,要注意审查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如果关联交易是公允的,那就不是抽逃出资;如果关联交易明显不公允,变相转移公司资金,那就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四、定罪量刑标准与辩护要点
(一)定罪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本罪的定罪标准有三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1. 数额巨大
"数额巨大"是指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数额达到了巨大的程度。
但是,对于"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目前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可能有不同的掌握标准。
辩护要点:对于"数额巨大"的认定,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辩护:
(1)参考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
(2)考虑数额的比例,即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数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
(3)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2. 后果严重
"后果严重"是指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辩护要点:对于"后果严重"的认定,要注意审查后果是否确实是由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 有其他严重情节
"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了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如多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又犯,手段特别恶劣等。
辩护要点: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要严格把握,不能作扩大解释。
(二)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辩护要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而且,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还可以单处罚金。
辩护律师要积极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争取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三)单位犯罪的认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辩护要点:如果案件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相对来说可能比个人犯罪要轻一些。
而且,单位犯罪的,罚金是由单位缴纳的,不需要被告人个人承担。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某融资性担保公司虚假出资案
基本案情: 某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8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周某某被以虚假出资罪起诉。
辩护过程: 我接受委托担任周某某的辩护人。通过详细分析案情,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理由如下:
虚假出资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开展更大的业务。
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正规的经营场所和业务。
违法所得(如果有的话)归公司所有,用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第二,周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理由如下:
周某某之所以虚假出资,主要是为了满足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让公司能够开展更多的业务,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
周某某没有欺诈的恶意,也没有想过要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公司成立后,一直合法经营,没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
理由如下:
虽然虚假出资了8000万元,但公司也有一定的实际资产和经营能力。
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足够的偿债能力,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
案发后,公司已经积极补足了注册资本,消除了不良影响。
第四,周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周某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补足了出资。
基于以上分析,我建议法院对周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但考虑到犯罪情节较轻,周某某有自首、坦白等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经补足了出资。最终,法院以虚假出资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辩护启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中,要积极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同时要从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多个角度进行辩护,争取从轻处罚,争取适用缓刑。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要点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1. 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2. 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要点: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可以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案件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涉案公司是否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
数额是否达到了定罪标准
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
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3. 申请取保候审
4. 收集有利证据,提供给侦查机关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1.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2. 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3. 调查取证
4. 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要点:辩护意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定性辩护: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主体辩护:涉案公司是否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行为辩护: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
数额辩护:数额是否达到了定罪标准
单位辩护: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情节辩护: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程序辩护: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收集是否合法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1. 深入研究案卷材料,制定辩护策略
2. 会见被告人,做好庭审准备
3. 庭审质证
4. 法庭辩论
六、证据审查实操技巧
(一)财务会计资料的审查技巧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中,财务会计资料是非常重要的证据。
1. 审查银行流水
2. 审查财务账册
3. 审查会计凭证
(二)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的审查技巧
(三)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查技巧
(四)书证的审查技巧
结语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辩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要求辩护律师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刑辩经验,还要求辩护律师了解公司法、财务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
出资行为性质式辩护法,是我在多年办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案件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一套辩护方法。这套方法的核心在于,以"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为切入点,通过对出资法律性质的准确把握、对虚假出资行为的严格认定、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清晰界定、对定罪标准的深入分析、对相关罪名的准确区分,构建起完整的辩护逻辑体系。
当然,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辩护策略也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但是,我相信,只要我们抓住了"出资行为性质"这个核心,就能够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有效的辩护突破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既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也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案件时,我们既要看到这类行为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破坏,也要客观、公正地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处罚。
最后,我想说的是,公司资本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在办理案件的同时,也应当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提高企业家和创业者的法律意识,引导大家依法出资、依法经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发生。这既是我们的法律职责,也是我们的社会责任。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