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摘 要】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7条)是我国刑法中国家安全类犯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构成要件具有高度的开放性与主观解释空间,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适用扩张态势。本文以二十余年国家安全类犯罪辩护实践为基础,从立法文本、构成要件、证据规则、辩护路径四个维度,系统梳理该罪的辩护要点,结合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炼程序辩护、实体辩护、量刑辩护三条路径下的核心辩点,并就实践中的特殊注意事项予以重点提示,以期为辩护同仁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构成要件;辩护策略;国家安全
一、引言:一个被忽视却充满辩护空间的罪名
在国家安全类犯罪体系中,相较于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长期处于相对边缘的地位,无论是学界研究还是辩护实务,对其关注程度均显不足。然而,恰恰是这种边缘性,使得该罪名隐藏着相当程度的辩护空间----构成要件语焉不详、证明标准缺乏细化、司法解释供给匮乏,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从法律适用本身入手发起挑战的难得机会。
笔者执业二十余年,代理过多起涉及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深感此类案件辩护的艰辛与挑战。本文聚焦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力图从理论与实务两个层面,系统阐述该罪名的辩护要点与注意事项,以期抛砖引玉,供同仁参考。
二、立法基础:法条解析与规范体系
(一)核心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7条规定(2015年修订版本):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资助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系1997年刑法原文规定,经历1999年、2015年两次修正后沿用至今。需特别注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对第107条作实质性修改,但扩张了第105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相关配套规定,间接影响了第107条的适用范围。
(二)罪名所指向的上游犯罪
根据条文表述,第107条所指向的上游犯罪为刑法分则第一章第二节规定的四个罪名:
上游犯罪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第107条罪名是否能够成立,这是辩护律师必须首先厘清的逻辑前提。
(三)配套法律规范体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73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国家安全犯罪可适用并限制律师会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年)第38条:明确禁止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为认定"危害国家安全"提供行政法层面参照;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虽非直接适用,但为理解公诉机关证明标准提供参照;
●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第40条:公民言论自由与通信秘密权的保障性规范。
三、构成要件精解:辩护切入的核心战场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这恰恰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丰富的辩护切入点。
(一)犯罪主体:境外主体与境内接受方的双重认定
本罪的主体结构较为特殊:资助方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被资助方为"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刑法第107条追究的是"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践中主要追诉的是境内接受资助并参与实施上游犯罪活动的人员,而非境外的资助方(后者通常无法被追诉)。
辩护要点:
●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否有明确认定?资助来源能否排除系国内转账、合法国际商业往来或正当学术资助的可能?
● "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仅接受资金是否即构成"直接责任人员"?须结合行为人对资金用途的知情程度综合判断。
● 区分主犯与从犯:境内接受方是否在犯罪集团中居于主导地位?若仅系被动接受,应考虑其从犯地位。
(二)客观要件:"资助"行为的实质界定
"资助"是本罪客观行为的核心,其内涵直接影响罪名成立与否。刑法对"资助"的具体形式未作列举,理论上包括资金、物资、技术支持等多种形式,但实践中以资金转移最为常见。
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1. 资金往来的性质:是否存在合法的商业合作、学术资助、人道主义援助或亲属汇款等合理解释?需审查账户流水、合同文件、汇款说明等书面材料。
2. 资助与上游犯罪的因果关联:资金是否被实际用于实施上游犯罪活动?若资金系普通生活费用,则因果链断裂,罪名难以成立。
3. 资助行为的时间节点:在上游犯罪行为实施之前、之中或之后的资助,法律评价存在差异,事后资助不应认定为本罪的资助行为。
4.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刑法第107条以"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档条件,但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界定,辩护律师应争取将当事人行为认定为不达"情节严重"的标准。
(三)主观要件:知情与故意的证明困境
本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且须明知资助对象系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主观要件的证明是本案辩护的重中之重,因为:第一,主观认识无法直接观察,高度依赖供述;第二,侦查机关往往以行为人与境外联系的事实反推其主观知情;第三,行为人通常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法律定性缺乏专业认知。
辩护切入点:
● 行为人是否真实知晓资金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若误认为系合法的公益、学术或媒体支持,则欠缺主观故意;
● "危害国家安全"的认知须达到何种程度?一般公民通常无法准确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危害国家安全,不能以普通人的政治判断力要求当事人;
● 供述的真实性问题:指居阶段、侦查讯问阶段所取供述,存在被迫认罪的较大风险,应结合同步录音录像加以核实;
●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定罪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主观明知的证明亦须达此标准。
(四)上游犯罪的关联性:独立辩护空间的存在
第107条系依附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罪名。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争议:是否必须在上游犯罪被定罪确认后,才能追究资助行为人的责任?对此问题,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主流观点认为无需以上游犯罪被判决确认为前提,但上游犯罪行为须有证据证明客观存在。
辩护律师应积极论证:
● 上游犯罪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其行为性质是否真正达到危害国家安全的程度?若上游行为仅为批评政策、倡导宪政,则上游犯罪本身存疑;
● 上游行为与资助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的关联性证据,还是仅系侦查机关的主观推断?
四、辩护路径:三条主线,分层推进
(一)程序辩护:夯实基础,先守后攻
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审查
国家安全类案件几乎无一例外地会启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至第77条,指居的期限最长六个月,且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享有许可权(第73条第3款)。辩护律师应审查:
● 指居期限是否超过六个月法定上限(第77条);
● 是否依法通知家属(第73条第2款),通知时间是否存在异常延误;
● 是否存在以指居规避看守所羁押期限的情形;
● 指居场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存在变相刑讯的可能。
2. 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以下简称《排非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予排除。《排非规定》第2条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的多种情形,包括非法剥夺被告人饮食、睡眠等。
实务要点:指居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是核查供述合法性的关键,辩护律师应在开庭前依法申请调取。若发现供述内容与后续证词存在重大差异,或当事人出现心理异常,均应列为非法取证的线索,及时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排除申请。
3. 保障会见权与通信权
《刑事诉讼法》第39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国家安全案件中,会见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但侦查机关不得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由无期限拒绝会见。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书面申请留存记录,以便在后续程序中举证维权。对长期不批准会见的情形,可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刑事诉讼法》第14条)。
4. 审查涉密证据的处理程序
国家安全类案件中,公诉机关往往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限制辩护律师阅卷范围。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涉密证据的质证程序须按照特殊程序进行,但不能以涉密为由剥夺被告人接受有效辩护的权利。辩护律师应积极要求法院明确涉密范围,并申请进行不公开质证程序。
(二)实体辩护:精准击穿,逐一破解
1. 无罪辩护:行为性质的根本否定
在证据不足或构成要件明显欠缺的情形下,应当旗帜鲜明地提出无罪辩护:
● 否定主观故意:当事人不知晓资金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 否定"资助"行为:款项系正当商业往来、学术资助或亲属生活费用;
● 否定上游犯罪的存在:若所谓"上游犯罪"活动本身不符合危害国家安全的构成要件,则资助行为失去罪名依托;
● 依据《宪法》第35条,正当的公民权利倡导活动不应入罪化,为倡导宪法权利提供资金支持不等同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 罪轻辩护:罪名降格与情节辩护
若无罪辩护难度较大,应积极推进罪轻辩护方向,争取罪名降格或情节减轻:
● 主张将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的一般参与,而非"情节严重",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 审查是否存在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67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获减轻处罚;
● 结合共同犯罪理论,论证当事人仅系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 财产性证据的审查与辩护
"资助"行为的核心证据通常为银行账户流水、转账记录、数字货币交易记录等财产性证据。辩护律师须重点审查:
● 账户流水是否被断章取义?是否存在正当交易背景?是否在完整交易链条中呈现,而非被选择性截取?
● 数字货币交易的取证程序是否符合《电子数据取证规程》(GA/T 1756-2021)的相关规定?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是否得到保障?
● 境外资金的认定依据:外汇收款、跨境转账涉及多国银行系统,侦查机关的证据链是否完整、资金流向的认定是否严谨?
(三)量刑辩护:争取最宽裁量空间
即便实体辩护有限,量刑辩护仍有重要意义,常见辩点包括:
● 自首与坦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对认定标准有细化规定。
● 立功情节:《刑法》第68条及上述意见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抓捕逃犯可获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
● 认罪认罚从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与检察机关协商量刑建议,争取减轻判决结果;适用此制度须评估认罪风险,建议律师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审慎决定。
● 人身危险性低、社会危害性小:当事人具有良好品格、无前科记录、家庭有老幼需要赡养扶养等酌定量刑情节,均可向法庭陈述。
● 退赔与消除影响:若确有资助行为,主动退缴所涉款项有助于争取量刑从宽。
五、参考案例分析
以下案例均为有据可查的公开案例或经官方媒体披露的案件,仅供辩护研究参考,不代表笔者对案件结论的认同或否认。
案例一:王和平案(2016年)
【基本事实】 王和平系人权活动人士,2016年以"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被广东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此后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案经官方媒体及境外人权组织均有相关报道。
【辩护分析】 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其通过境外渠道接收资金并用于维权活动。辩护焦点在于:(1) 接收境外资金是否等同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2) 维权活动的性质是否构成上游犯罪?(3)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资金的实际用途违法?本案充分显示了该罪名在认定接受境外支持的社会活动人士时的主观要件证明困难。
【辩护启示】 接受境外资金不等于主观明知系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辩护律师应重点围绕主观认识程度和资金用途合法性展开,严格区分合法境外交流与犯罪性资助。
案例二:2015年"709大抓捕"系列案件中的关联适用
【基本事实】 2015年7月起,以王全璋、翟岩民、周世锋等为代表的一批律师和维权人士相继被捕,部分被告人被以颠覆国家政权罪提起公诉,另有部分人员因涉及接收境外资助而被关联适用第107条。相关案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渠道披露及官方媒体公开报道。
【辩护分析】 系列案件显示,第107条与第105条在适用上存在高度关联性,侦查机关倾向于将接受境外NGO或个人资金支持的行为,在主要罪名之外叠加适用第107条以强化指控。辩护律师的核心任务是切断"接受境外资金"与"资助犯罪"之间的因果链条。
【辩护启示】 第107条常被作为配套罪名叠加适用,辩护策略须兼顾主罪与本罪;对于接受境外资金的事实,应积极举证证明资金用途的合法性,打破侦查机关"来源境外即违法"的错误推定逻辑。
案例三:法条适用的证明标准问题
【基本事实】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解释")第72条至第86条,对证据的取证、认定及使用均有明确规范。
【辩护分析】 新刑诉解释第90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间接证据链须形成"环环相扣"的完整证据体系,不能存在明显断环。在第107条案件中,指控方须证明:境外资助来源、资金流向、上游犯罪活动存在、主观明知,四个环节均须有证据支撑。辩护律师应逐一检视每个证明环节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辩护启示】 证据审查是辩护工作的核心阵地;对任何一个关键证明环节的合理质疑,均可为无罪辩护或量刑辩护创造空间。
六、辩护注意事项:实务中的风险与应对
(一)会见时机与策略的把握
在国家安全类案件中,会见权的行使须格外审慎。侦查机关批准会见往往在侦查结束或案件基本固定后才予以许可,此时供述已形成,辩护的重心须及时转向后续程序辩护与质证工作。律师在首次获准会见时,应重点了解以下情况:被羁押状态、讯问过程、供述内容、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受到威胁或诱导。
(二)家属沟通与心理支持
此类案件中,家属往往面临巨大的心理和经济压力,且极易被虚假信息误导(包括来自"托儿"的干扰)。辩护律师应与家属保持定期、真实的沟通,告知案件进展的客观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家属做出不利于案件的决定。
(三)辩护材料的安全保管
代理国家安全类案件,辩护材料(包括会见笔录、辩护意见、证据清单)须妥善保管,避免泄露。律师事务所应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规范,电子材料须加密存储。律师与当事人及家属的通讯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意识。
(四)依法应对庭审压力
国家安全类案件庭审往往不完全公开(《刑事诉讼法》第183条),且审判节奏可能被压缩。辩护律师须依法申请记录充分,如实记录发言内容,特别是申请、异议及法庭回应,为日后的上诉或申诉保留完整记录。如遭遇辩护权受损,须及时书面提出并依法申请救济。
(五)上诉与申诉的统筹规划
鉴于国家安全类案件一审结果往往不理想,辩护律师须在一审阶段即着眼于上诉材料的准备,充分记录程序性瑕疵,为二审辩护夯实基础。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确立的申诉制度,为已生效判决提供了再审救济通道,辩护律师应熟悉相关程序,在当事人符合条件时积极推动启动申诉程序。
(六)律师自身的执业风险防控
代理国家安全类案件的律师自身亦面临一定的执业风险,须注意以下几点:严格依法执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协助或教唆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不与境外机构在案件代理层面进行非正当联系;保存完整的执业记录(会见申请、阅卷申请、庭审笔录等),以备万一遭遇不当干预时能够依法维权。
七、法条速查表:本案辩护常用规范汇总
以下法条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辩护实务中最常援引的法律依据:
八、结语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因构成要件的开放性与司法解释的匮乏,客观上为辩护律师留下了相当的辩护空间。无论是程序辩护层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会见权的捍卫,还是实体辩护层面对主观故意和资助行为性质的精准击穿,抑或量刑辩护层面对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的积极主张,每一个维度均有发力的可能。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的职责不是评判当事人政治主张的对错,而是在法律框架内穷尽一切合法手段,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既是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也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所涉辩护策略,均以现行法律规范为依据,不代表对任何具体政治立场的认同或反对,仅供刑事辩护同仁在合法执业范围内参考使用。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