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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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的社会危害性解构与系统化辩护策略矩阵
----从规范适用到实质辩护的完整路径
一、刑法第303条的规范架构与历史演进
赌博罪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传统罪名,规定于刑法第303条。该条文经历了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重大修改,当前的法律文本既保留了传统赌博罪的规范内核,又积极回应了新型赌博行为的规制需求。从规范结构来看,第303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的是开设赌场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规定的是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行为。这三款犯罪虽然同处于一个条文之中,但各自具有相对独立的构成要件体系和法定刑配置,辩护律师在实务中需要对案件进行精确的条文定位和罪名甄别。
从历史渊源来看,赌博罪在中国刑法史上有着悠久的立法传统。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旗帜鲜明地将赌博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立法者对赌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贯判断。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重大变化在于,将开设赌场行为从原聚众赌博条款中独立出来,单独增设一款并配置了更重的法定刑,这反映了立法者针对赌博产业化、组织化趋势的严厉回应。而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则进一步增设了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专门规制跨境赌博组织行为,填补了此前的立法空白。这种立法演变表明,赌博罪的刑事规制网络正在随着赌博形态的演变而不断扩张和细化,辩护律师必须密切关注立法动态对辩护策略的影响。
在司法解释层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解释")是赌博罪适用中最基础、最常用的司法规范性文件。该解释明确了聚众赌博的入罪标准(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或者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或者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的等),界定了"以赌博为业"的认定要素,澄清了赌博罪与一般赌博违法行为的界限,为辩护律师的定量分析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尺。此后,2010年两高与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新版),2020年两高与公安部发布《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赌博罪适用的完整司法规范体系。
二、社会危害性的多维度解构:从个体到社会的链式分析
赌博罪的社会危害性从来不是一个空洞的政策宣示,而是具有实证基础和逻辑支撑的多维度概念。辩护律师虽然在个案中为被告人争取合法权益,但理解赌博行为真实的社会危害性,有助于在罪责评价和量刑协商中采取理性和务实的态度。
从个体层面看,赌博行为对参赌者本人的人格和财产造成直接侵害。赌博成瘾被世界卫生组织(WHO)列入《国际疾病分类》第十一次修订版(ICD-11)中的"赌博障碍",归类为成瘾行为所致的精神障碍。临床研究数据表明,长期赌博会改变大脑的奖赏系统神经回路,其成瘾机制与物质依赖具有高度的神经生物学同源性。赌博成瘾者往往伴随冲动控制障碍、认知扭曲(如赌徒谬误、控制幻觉等),最终导致财产耗尽、家庭破裂、个人破产。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刑事案件中,大量赌博罪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已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部分甚至因赌博而实施了其他财产犯罪以弥补赌债,形成了"赌博-经济恶化-实施犯罪-继续赌博"的恶性循环。
从家庭层面看,赌博行为具有显著的外部负效应。赌博引发的财产损失往往并不局限于参赌者本人,而是辐射到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一项专题分析显示,在涉赌博罪案件中,超过百分之六十的被告人存在家庭关系紧张或破裂的情形,近百分之三十的被告人配偶曾提出离婚诉讼。赌博还可能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投入被挤占、家庭基本生活保障受到威胁,其代际影响不容忽视。辩护律师在了解被告人个人和家庭情况时,应当充分关注这些社会性因素,因为它们在量刑阶段可以作为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重要参考指标。
从经济秩序层面看,大规模赌博活动(特别是开设赌场和组织赌博)对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具有显著的扰乱效应。赌博活动中产生的大量资金流动通常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无法纳入有效的金融监管,可能被利用为洗钱、转移非法所得的渠道。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数据表明,跨境赌博每年造成巨额资金外流,对我国国际收支平衡和外汇储备安全构成实质性威胁。这也是立法机关于2020年专门增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政策动因之一。
从社会治理层面看,赌博活动的蔓延会导致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状况恶化,增加公安机关的执法成本和基层社会治理的难度。大量实证研究表明,赌博活动与暴力犯罪、财产犯罪、职务犯罪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赌博引发的债务纠纷常常演变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部分公职人员因参与赌博而陷入腐败泥潭,通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手段获取赌资。这些次生危害虽然不是赌博罪的直接构成要素,但在评价赌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进行量刑考量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强调赌博社会危害性的同时,辩护律师也应当抵制将社会危害性泛化和情绪化的倾向。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对于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事追诉门槛的一般赌博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等非刑事手段进行处理。辩护律师在这一问题上的专业立场应当是:承认赌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坚持刑事追诉的谦抑性原则,主张对于处于罪与非罪边界的行为适用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条款。
三、赌资数额认定的精细化辩护方法论
在赌博罪案件的辩护实务中,赌资数额的认定往往是最核心、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之一。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赌博罪中多项入罪标准和量刑情节均以赌资数额为基准,因此赌资数额认定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轻刑与重刑的判断。辩护律师必须掌握赌资数额认定的精细化辩护方法。
"2005年解释"第八条将"赌资"界定为"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这一定义看似明确,在实践中却充满争议。以下从几个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点展开详细分析。
第一,现金赌资与筹码赌资的认定。在传统线下赌场中,赌客通常使用筹码而非现金进行投注。筹码与现金之间存在兑换关系,但具体兑换比率可能因时间、场次、赌客身份等因素存在差异。部分案件中,侦查机关直接将现场查获的全部筹码面额简单累加后认定为赌资数额,这种做法忽视了筹码与现金之间的兑换差异以及筹码在赌客之间流转过程中的重复计算问题。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筹码与现金的实际兑换比率,查证筹码流转记录是否存在同一笔筹码被多次计入的情形,并在必要时申请调取赌场的账册记录或电子数据来核实实际现金流水与筹码面额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二,网络赌博中赌资数额的计算。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网络赌博犯罪中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但是,网络赌博平台中的"点数"常常包含平台赠送的虚拟点数、推广奖励点数等非真实投注点数,将其不加区分地计入赌资数额会人为抬高数额认定。辩护律师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和鉴定机构严格区分真实投注点数与虚拟赠点数,仅将对应真实货币投注的点数计入赌资数额。同时,网络赌博中的"洗码量"(流水总额)不等于实际赌资数额,辩护律师应当主张以实际投注金额而非流水总额作为赌资数额的认定基础。
第三,赌资数额的去重问题。在多人参赌、多场次赌博的案件中,同一笔资金可能在参赌人员之间反复流转,每次流转都可能被记录为一笔独立的赌资。如果侦查机关仅将各场次、各参赌人员的投注金额简单累加,极有可能导致赌资数额被虚增数倍甚至数十倍。辩护律师应当深入分析案件中的资金流向,构建资金流转关系图,向法庭清晰展示资金去重前后的数额差异,主张以去重后的实际赌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这一辩护方法在参赌人数众多、赌博场次繁多的大型赌博案件中尤为关键,有时甚至是区分轻刑与重刑的决定性因素。
第四,电子数据在赌资认定中的证据效力审查。在信息化、网络化的赌博案件中,赌资数额的认定高度依赖电子数据,包括服务器日志、数据库记录、电子账册、即时通讯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流水等。辩护律师需要对这些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在合法性方面,应当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呈现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等规定的要求,是否存在无证搜查、超越授权范围提取等程序违法情形。在真实性方面,应当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经过篡改、是否存在系统错误导致的数据失真、数据的形成时间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吻合。在完整性方面,应当审查所提取的数据是否反映了全时段、全口径的交易情况,是否存在选择性提取导致数据偏差的情形。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和证明力发表专业意见,协助法庭准确判断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
第五,财务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在复杂赌博案件中,侦查机关通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或鉴定意见,对赌资数额进行专业性认定。辩护律师不应将这些专业性文书视为不可挑战的定论,而应当进行严格的专业性质证。质证的重点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和相应的专业能力;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充分、真实、完整;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符合行业技术规范;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是否存在其他合理可能的解释;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质证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申请重新鉴定,以动摇控方证据的证明基础。
四、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与开设赌场的规范边界
我国刑法对赌博行为采取了分类规制的立法模式,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入罪标准和法定刑配置存在显著差异。辩护律师在案件受理之初的首要任务是进行精确的罪名定位和构成要件分析,判断指控罪名是否准确,是否存在罪名变更或降格处理的辩护空间。
聚众赌博的核心特征是"聚众"和"营利目的"。"聚众"要求组织、召集、纠集多人参与赌博活动,根据司法解释,组织三人以上参赌即满足"聚众"的人数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聚众"并不要求行为人亲自参与赌博,也不要求行为人对参赌人员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只要行为人发挥了组织、召集作用即可能满足该构成要件。但司法解释对于入罪数额和人数设置了明确的量化标准(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等),这意味着在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情况下,单纯的聚众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辩护律师进行量化辩护的重要依据。
"以赌博为业"是一个在实务中认定难度较大的概念。其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将赌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或主要经济来源,具有职业化、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2005年解释"对以赌博为业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指导性规定,包括赌博行为的时间持续性、频率反复性、收入依赖性等综合判断因素。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正当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来否定"以赌博为业"的认定;赌博收入在其总收入中的占比是否达到"主要来源"的程度;赌博行为是否仅发生在特定时期(如节假日、农闲时期等)而非长期持续;被告人是否具有其他可以解释其经济来源的合法途径。对于退休人员、无业人员等特殊身份的被告人,不能简单地以其无其他收入来源即认定为"以赌博为业",辩护律师应当深入调查其实际生活来源构成,防止简单的归罪化认定。
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区分是辩护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问题之一。开设赌场罪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被分离出来独立成罪后,其法定刑远高于聚众赌博,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因此,将指控罪名从开设赌场罪降格为聚众赌博罪,是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的重要辩护目标。两者的区分关键不在于赌博活动的规模大小或参赌人数多寡,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赌博活动具有控制力、支配力和经营属性。开设赌场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具有固定的赌博场所(实体场所或网络平台);提供相对稳定的赌博工具和条件;具有较为明确的组织结构和分工;对参赌人员进出和赌博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控制;赌场的经营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而聚众赌博通常具有临时性、偶发性,行为人虽然组织召集了赌博活动,但并未形成具有经营性质的赌博组织。辩护律师应当从支配性、经营性和持续性三个维度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更接近聚众赌博而非开设赌场,争取更为有利的罪名认定。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网络赌博中的罪名认定问题。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网络开设赌场的认定标准作出了专门规定,将"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等行为纳入开设赌场的范畴。这一规定相当宽泛,辩护律师在办理网络赌博案件时需要特别审慎地审查:被告人建立网站的行为是否真正具有接受投注的功能和实质;被告人担任"代理"的行为是否仅属于一般的推广引流,是否实际参与了投注接受和资金结算;被告人获得的"利润分成"是否实质上是按投注额或输赢额计算的分成,还是仅仅是固定的推广服务费或技术服务费。这些细微的定性差异,可能导致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甚至开设赌场与无罪之间的重大差别。
五、跨境赌博的立法新动向与辩护应对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是赌博罪体系的最新发展,专门针对日益猖獗的跨境赌博活动。该罪名规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规范表述来看,该罪名的保护法益不仅是社会管理秩序,还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外汇管理秩序等更为宏观的公共利益,体现了刑法在全球化背景下对跨境犯罪的回应。
在辩护实务中,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适用面临着若干有待明确的问题。首先,"组织"一词的内涵在跨境场景中的界定具有特殊性。组织行为可能表现为:在境内组织人员前往境外实体赌场参与赌博,通过互联网平台组织和引导境内人员参与境外赌博网站的在线赌博活动,为境内人员提供境外赌博网站的代理注册、资金结算、筹码兑换等服务。辩护律师应当区分"组织"与"介绍""协助"之间的界限,对于仅提供信息中介、翻译服务、签证代办等辅助性服务而未直接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应当主张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该罪与开设赌场罪之间的关系需要进行精确认定。如果行为人在组织境内人员参与境外赌博的过程中,其行为本身已经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如在境内建立网站代理境外赌博业务并接受投注),则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非本罪。辩护律师需要仔细分析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模式,判断是否成立罪名竞合或应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形,防止以本罪之名行开设赌场之实而对被告人造成不利。
此外,跨境赌博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具有独特的跨国性特征。涉及境外赌博网站的服务器数据、境外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境外赌博场所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效力存在较大的审查空间。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般原则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跨境证据的调取应当遵循对方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要求。辩护律师应当对境外证据的来源合法性进行独立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获取的境外证据,应当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者质疑其证明力。
六、赌博罪辩护策略矩阵:系统化的应对框架
在前述各部分分析的基础上,本部分构建一个系统性的赌博罪辩护策略矩阵,为辩护律师提供从程序到实体、从定性到定量的完整辩护路径。
(一)犯罪构成要件层面的辩护策略
第一,营利目的的否定。对于聚众赌博罪,营利目的是法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行为人组织聚集人员从事棋牌麻将等休闲娱乐活动,且不从中抽头渔利或收取费用,则不构成该罪。辩护律师应当收集和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人是否向参赌人员收取费用或从中抽头;场地的提供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与参赌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营利性约定。特别是对于具有亲友聚会性质的休闲棋牌活动、社区老年活动中心的娱乐麻将活动、单位组织的棋牌比赛活动等,其娱乐性质与赌博之间的界限应当得到严格把握。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司法解释中的但书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赌博论处。"
第二,数额门槛的量化辩护。依据司法解释设定的入罪量化标准,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的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关键数据进行逐一核实,对于未达到入罪标准的情形,坚决主张不构成犯罪。数额的核实不仅包括结果的准确性,还包括计算过程的合理性。例如,对于抽头渔利数额,应当扣除正常的场地费、茶水费、设备折旧费等合理的经营成本;对于赌资数额,应当排除非用于赌博的合法资金,以及同一笔资金多次流转造成的重复计算。
第三,犯罪情节的显著性分析。赌博罪的入罪以"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定量要素为基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数额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主张不构成犯罪。辩护律师可以从赌博的规模、持续时间、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维度进行综合评估,构建行为情节尚未达到刑事追诉门槛的论证。
(二)证据层面的辩护策略
第一,言词证据的审查质证。赌博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和同案人供述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来源,但这些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往往存在不足。参赌人员可能出于减轻自身责任、配合司法机关等动机提供不实证言;同案被告人之间可能存在相互推诿、夸大他人作用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通过详细的交叉比对和逻辑分析,揭示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疑点和不可靠之处。
第二,资金流水的精细分析。赌博案件中的银行转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资金流水是认定赌资数额的核心客观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对资金流水进行逐笔核对和分类分析,区分涉赌资金与合法资金,区分投注本金与赢取返还的款项,区分不同赌博场次的独立资金流动。在资金流水繁杂复杂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委托具有数据分析和财务专业背景的专家辅助人,协助进行资金流水的精细化分类和可视化呈现。
第三,电子证据的独立审查。对于赌博网站后台数据、服务器日志、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辩护律师应当保持高度的审查警惕性。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删除、部分提取,其完整性难以保障。辩护律师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电子证据的提取全过程记录和完整的原始数据镜像,并与公开数据(如网站服务器时间戳与北京时间之间的差异)进行交叉验证。
(三)量刑层面的辩护策略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赌博案件中的适用比例较高。辩护律师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通过主动认罪认罚换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优惠。但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不应当是无原则的全面妥协,辩护律师应当在充分评估案件证据和可能的定罪风险后,在适当的时机和适当的范围内启动认罪认罚协商,确保在争取从宽处理的同时不损害被告人对核心指控事实的辩护权。
第二,退赃退赔和罚金预缴。赌博罪配置了必并科罚金刑,被告人退赃退赔和主动预缴罚金是体现悔罪态度和降低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方式。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协助被告人及其家属做好退赃退赔工作,争取在判决前完成罚金预缴,以此作为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重要情节支撑。
第三,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于可能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主动协调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充分展示被告人具有适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和有利于回归社会的积极因素,如稳定的家庭关系、合法的居住条件、正当的就业或谋生途径、社区关系良好等。
(四)程序性辩护策略
第一,管辖异议。跨境赌博和网络赌博案件常常涉及跨地域管辖问题,不同地区的办案机关对案件的管辖可能产生争议。辩护律师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具有合法的管辖权,对于管辖瑕疵明显的案件,可以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赌博罪的性质决定了多数被告人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辩护律师应当积极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被告人,争取变更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涉案财物的区分和返还。赌博案件中常常涉及大量资金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其中既包括赌资也包括与赌博无关的合法财产。辩护律师应当主动申请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进行区分,确保与赌博无关的合法财产不被错误认定和没收,依法返还给被告人或其家属。
七、典型网络赌博案例的系统分析
为使上述辩护策略具有更为具体的实践参照,以下选取若干典型的网络赌博案例进行系统分析。
案例一:陈某等开设赌场案(广东深圳,2017年)。陈某伙同他人开发并运营一款名为"XX游戏"的网络棋牌平台,平台内设"斗地主""炸金花""麻将"等游戏模块,玩家可以使用虚拟币进行游戏,虚拟币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购买并通过银商兑换提现。该平台运营两年间,累计接受投注金额超过三亿元人民币,平台抽头获利超过两千万元。法院认定陈某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该案的辩护启示:(1)网络游戏平台与网络赌博平台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允许虚拟币反向兑换为法定货币。辩护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重点审查平台是否设置了明确的虚拟币提现机制,还是提现功能系由第三方"银商"独立提供;(2)平台运营者对于"银商"行为的认知和控制程度是判断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如果平台运营者采取了禁止银商交易的技术措施和规则声明并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则可以主张不具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
案例二:王某等聚众赌博案(浙江杭州,2018年)。王某在其经营的茶室内组织牌友进行麻将活动,每次收取每位参与者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茶水服务费。公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并认定抽头渔利数额达到三十余万元。辩护律师通过详细的场地经营成本核算,证明王某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支付茶室租金、水电费、人工费和茶点成本,实际营利数额极低,不符合开设赌场的营利性特征。并且参与麻将活动的人员均为通过社交圈结识的固定牌友,不具有对社会公众开放经营的特征。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将罪名变更为聚众赌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该案的辩护启示在于经营成本核算是区分"开设赌场"与"一般娱乐经营活动"的关键辩护方法,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财务数据来还原经营活动的真实性质。
案例三:李某等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案(云南西双版纳,2021年)。李某利用其在边境地带的便利条件,组织境内人员通过边境口岸赴境外赌场参与赌博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代购筹码、代办出入境手续等服务,按参赌人员投注额的一定比例从赌场获取佣金。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该案是新罪名实施后的早期案例之一,其辩护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究竟是"组织"还是"介绍"?其从赌场获取的佣金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营利"?辩护律师的论证逻辑是,李某提供的服务本质上是旅游和中介服务,其收取的费用属于商业服务佣金性质,不应当被解释为组织赌博的营利。但法院综合考量了李某行为的整体性质和对参赌人员的组织化程度,最终未采纳该辩护意见。该案的参考价值在于,为后续类似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有益的论证路径探索和教训借鉴。
八、综合治理视角下的辩护延伸
从更为宏观的视角来看,赌博罪的辩护不能仅在刑事程序的框架内进行。辩护律师应当具有综合治理的视野,将个案辩护与社会治理、行业规范和公共政策进行有机连接。
当前我国对赌博活动采取的是"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政策方针。除了刑事打击之外,还包括:金融监管部门对涉赌资金流的监控和阻断;网信部门对网络赌博信息的清理和屏蔽;文化和旅游部门对出境赌博旅游活动的监管;教育宣传部门对社会公众的反赌宣传教育等。在这一综合治理体系中,刑事打击是最后手段而非唯一手段,大量的赌博违法行为实际上是通过行政处罚、行业监管和宣传教育等非刑事手段予以处理的。
辩护律师在个案中应当充分利用这种综合治理的政策背景进行辩护论证。对于处于刑事追诉边界地带的案件,可以论证通过非刑事手段已经可以实现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充分惩戒和有效预防,适用刑事追究的必要性不足,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追诉的比例原则。这一论证路径虽然不能直接导致无罪判决,但在量刑协商和争取非监禁刑方面具有重要的策略价值。
九、最新司法政策动态与前瞻性思考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赌博罪的司法政策层面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动向。
在量刑规范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推进量刑指导意见的完善,赌博类犯罪的量刑标准趋于细化和统一。辩护律师应当密切关注所在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在量刑协商和庭审辩论中运用精细化量刑方法,为被告人争取公正合理的量刑结果。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化适用方面,赌博罪作为一种非暴力犯罪,在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上具有天然的适配性。检察机关在办理赌博案件时,通常会给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较为明显的量刑优惠。辩护律师应当充分把握这一制度性优势,将认罪认罚作为整体辩护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涉案财产处置的规范化方面,两高不断强化对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规范和监督,强调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被告人财产与家属财产。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些政策导向,切实保障被告人和家属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在跨境赌博的刑事规制方面,随着国际司法协作的不断深化和跨境取证程序的日益规范化,辩护律师需要不断提升处理国际刑事法律事务的专业能力,密切关注我国与主要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签订和实施情况,在国际法律合作中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保障。
十、结语:在惩戒与挽救之间寻求理性平衡
赌博罪的刑事治理始终面临着惩戒与挽救之间的张力。一方面,赌博行为确实对社会秩序、家庭伦理和经济安全构成了不可忽视的威胁,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需要对此作出有力的回应。另一方面,赌博犯罪中的多数被告人并非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暴力犯罪分子,其行为往往与个人嗜好、生活习惯、社交圈子、经济压力等多重因素交织在一起,简单地通过重刑惩戒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辩护律师的使命不仅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更在于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努力,推动刑事司法在惩戒与挽救之间寻求更为理性的平衡点。这既是对当事人权益的负责,也是对刑事法治进步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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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