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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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典型案例深度复盘与辩护策略分析
二、罪名概述与立法沿革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隶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立法沿革看,本罪经历了数次重要修订。1979年刑法中仅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未作单独规定,实践中一般以投机倒把罪或销赃罪处理。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首次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独立入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这一规定,形成了现行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入罪标准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提高了入罪门槛的同时也更加精准地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所有大量销售的行为都必然产生较大的违法所得,有些销售者可能由于进货价格高、售价低等原因,销售额虽然大但获利微薄。这一修订体现了刑法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精细化发展,也为辩护实务开辟了新的空间。
三、犯罪构成的四维解析
(一)犯罪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市场秩序的双重保护
本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这是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核心法益。商标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和市场信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质上是对商标权利人长期积累的品牌价值的非法窃取和不当利用。更深一层看,本罪还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基于对品牌的信任购买商品,却获得了与品牌品质不符的假冒产品。此外,大规模、持续性的假冒商品销售行为还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得诚信经营的企业在价格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本罪的客体具有复合性:以商标权保护为核心,同时辐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市场竞争秩序维护。
(二)客观方面----"销售""明知""违法所得"三个关键词
"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经销、网络销售等各种形式。无偿赠与、内部调配、样品展示等不涉及有偿转让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范畴。在电子商务时代,"销售"的表现形式日趋多样化----直播带货、社交电商、社区团购等新型销售模式给行为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需要注意的是,"销售"不仅包括已经完成的交易,也包括为销售而实施的进货、仓储、陈列、宣传等准备行为,这些行为可以构成犯罪预备或未遂。
关于"明知"的认定,将在下文专题展开。
"违法所得数额"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确立的入罪标准替代了原有的"销售金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实务共识,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实际获得的利润,即销售收入扣除合理进货成本后的余额。但哪些成本应当允许扣除、扣除的证明标准如何,目前尚无统一的司法解释。这为辩护律师提供了论证空间。
(三)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涵盖自然人与单位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行为人群体呈现出明显的分层特征:处于上游的是假冒商品的生产者和批发商,处于中游的是各级批发商和经销商,处于下游的是零售商和网络店铺经营者。不同层次的行为人,在主观明知的程度、违法所得的规模、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这应当成为辩护律师在量刑阶段着力论证的方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仅为赚取少量工资报酬而受雇从事销售辅助工作的人员(如仓库管理员、打包工、客服人员等),除非其明知销售的是假冒商品且积极实施了核心销售行为,否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四)主观方面----"明知"的证明困境与辩护路径
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明知"的认定是本罪辩护中最常见也最具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明知":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在辩护实务中,对"明知"的质疑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
进货渠道的合理性。如果行为人是从正规批发市场、合法注册的企业或具有正常经营资质的供应商处进货,且进货价格与市场价相当或仅有合理差价,则可以论证行为人缺乏"明知"的客观基础。辩护律师应当注意收集和整理进货凭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副本、行业通行价格信息等证据材料。
商品外观的判断可能性。某些高仿假冒商品在外观、包装、防伪标识等方面与正品几乎无法区分,需要专业技术鉴定才能辨别真伪。对于经营规模较小、缺乏专业鉴别能力的个体工商户或网络小卖家,不应苛求其具备超出普通经营者注意能力范围的鉴别水平。辩护律师可以委托价格认证中心或行业协会对涉案商品的仿冒程度进行技术鉴定。
行为人获取信息的客观限制。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许多网络店铺经营者通过一件代发模式经营,从未实际接触过商品实物,对商品的真实情况缺乏直接感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已经从平台正规渠道采购、支付了正常的平台费用,且商品价格没有明显异常,则对其苛以"明知"的认定应当更加审慎。
事后行为与主观状态的关联。行为人在知悉所售商品可能为假冒商品后的反应,是判断其主观状态的重要参考。如果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主动联系买家退货退款、积极配合调查,则可以反向推论其在销售时的主观心态----至少不属于"明知而故犯"的积极追求状态。
四、实战案例深度解析
案例一:某电商平台服装网店销售假冒名牌运动鞋案
2019年至2021年间,王某在某知名电商平台开设服装网店,主要销售多个国际知名品牌运动鞋,两年累计销售额达到380万元。2021年8月,品牌方发现该店铺销售的某款限量版篮球鞋价格明显低于官方渠道,经过购买取样并委托鉴定,确认该店铺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王某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仓库中未售出的假冒运动鞋2,000余双,货值约60万元。
辩护律师在接手后迅速发现了案件中的几个关键疑点:第一,王某的进货渠道是当地一家大型鞋类批发市场的实体档口,该档口办理了合法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对外展示了正规的货品陈列和厂家授权----尽管这些授权文件事后被证实系伪造,但以王某的经营规模和鉴别能力而论,他在进货时并不具备识别该等伪造文件的能力。第二,王某的经营毛利约为销售额的30%,这一毛利率在鞋类零售行业中属于正常水平,远低于市场上典型的"知假卖假"暴利经营模式。第三,王某在被品牌方告知其销售的商品可能存在侵权后,立即下架了全部相关商品链接,主动配合品牌方核实商品来源,并向公安机关作了如实陈述。第四,品牌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非国家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而是品牌方自身的知识产权部门出具的内部鉴定意见,其客观性本身存在疑问。
辩护律师据此构建了"缺乏明知"的核心辩护策略,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法律意见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在主观上"明知"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充分说明了"明知"要件在辩护中的核心地位----控方如果不能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明知",则案件的基础就不成立。
案例二:某数码商城档口销售假冒品牌手机配件案
2020年初,李某在某大型数码商城租赁档口,主要经营手机配件批发业务。2020年10月,市场监管部门在专项执法检查中从其档口和仓库查获大量带有某知名手机品牌商标的充电器、数据线和耳机,经品牌方鉴定均系假冒产品。公安机关介入后查明,李某在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共销售上述假冒手机配件给下游零售商,销售额合计约120万元。李某到案后供述,其进货时供货商告知商品为"高仿品"但"质量保证",李某以正品价格的约五分之一进货,以正品价格的六至七折向下游销售。
本案的辩护策略与案例一明显不同----李某对商品系假冒的主观认知较为清晰,"明知"要件的抗辩空间有限。辩护律师将重点转向了以下两个方向:
第一,违法所得数额的精确核算。辩护律师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对李某的全部经营账目进行了详细审计。审计结果显示:李某在涉案期间的总进货成本约85万元,档口租金、人工工资、水电物业费、物流运费等经营成本合计约18万元,账面利润约17万元。辩护方据此主张,李某的违法所得应仅计算其实际获取的利润,而非全部销售额。如果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一般认定标准(目前实务中通常参照5万元),李某的违法所得虽然超过了入罪标准,但并未达到"数额巨大"的加重情节标准。此外,辩护方还提出,部分被查扣的库存商品尚未实际销售,相应资金尚未转化为违法所得,不应计入违法所得数额。
第二,罪责与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估。辩护方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李某所售假冒配件虽侵犯了品牌商标权,但产品质量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在电气安全指标上符合国家标准,未对消费者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与假冒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有本质区别);李某的经营规模在数码商城中属于中等水平,下游零售商多为小微型经营者;李某系首次涉罪,此前没有行政处罚或民事侵权记录。这些情节在量刑时均具有参考价值。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方在违法所得数额核算方面的意见,认定违法所得约17万元,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但鉴于李某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涉案商品未造成人身危害后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案揭示了违法所得数额核算在定罪量刑中的关键作用----辩护律师不应对控方认定的事实照单全收,而应通过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等手段,为当事人的责任划定合理的边界。
五、与相关罪名的精确界分
(一)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关系。两罪是上下游关系:假冒注册商标罪惩治的是"制造假冒"的行为,本罪惩治的是"销售假冒"的行为。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该假冒商品的行为,属于牵连犯,一般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辩护律师需要注意两点:其一,如果当事人仅参与了销售环节而并未参与生产制造,则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如果控方认定当事人参与了生产制造,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的充分性----仅仅知道上家的进货渠道或被上家告知"自己有厂",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参与了假冒产品的生产制造行为。
(二)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区分。如果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同时属于伪劣产品(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辩护律师应当关注:涉案商品是否确实属于"伪劣产品"----商品侵犯商标权与商品质量不合格是两个独立的判断。如果假冒商品在质量上可以达到或接近正品标准,则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从商品质量维度保护当事人不被以更重的罪名追诉。
(三)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销售的假冒商品属于专营、专卖物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许可才能经营的商品(如烟草、药品等),可能同时涉及非法经营罪。两罪竞合时同样择一重罪处罚。辩护律师应比对两罪的法定刑和入罪数额标准,为客户争取较轻罪名的适用空间。
六、程序性辩护要点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程序上具有一些值得辩护律师重点关注的特殊问题:
商标权属的确认。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之前,涉案商标是否已经合法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是否为适格的控告人?如果商标注册存在争议(如处于无效宣告程序、撤销复审程序等行政确权程序中),或者商标注册人并非实际的商标权利人(如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这些程序性事实可能对案件的走向产生实质性影响。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涉案商标的确权状态。
鉴定意见的审查。在侵犯商标权犯罪中,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或"鉴别"意见往往成为定罪的关键证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商标权利人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在证据法上属于被害人陈述或书证,而非鉴定意见,其证据效力和审查标准应当区别对待。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商标权利人鉴定报告的出具程序、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比对样本来源、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等。如果存在瑕疵,应当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排除该项证据。
七、量刑辩护的系统化策略
本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提升了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从七年以下调整为十年以下),体现了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持续加大。在这一背景下,量刑辩护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量刑辩护的系统化策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违法所得数额的精细核算。申请司法会计鉴定是应对这一问题的最有效手段。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具体核算方法尚未完全统一。有些地方采用"毛利法"(销售额减进货成本),有些地方采用"净利法"(销售额减全部成本费用)。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的司法实践倾向,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核算方法进行论证。此外,对于混合经营的情况(即同一经营主体既销售正品也销售假冒商品),还应当注意将正品经营与假冒经营的账目进行分拆,避免将合法经营的利润混入违法所得的计算中。
行政处罚前置情节的运用。如果当事人在被刑事追诉前已经因同一行为接受了行政处罚(如被市场监管部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辩护律师应当在量刑时主张将行政处罚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一事不二罚"和比例原则的精神,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当统筹考量,避免出现重复评价的不公正结果。
权利人谅解的争取。商标权人作为本案的直接受害方,其态度对量刑具有重要影响。辩护律师应当主动联系商标权人或其代理人,协助当事人表达歉意、协商赔偿方案、争取达成和解。在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并出具谅解书的情况下,法院的量刑通常会明显从轻。需要注意的是,与商标权人的沟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避免因不当接触而被质疑干扰诉讼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运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点案件类型之一。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应当关注两点:一是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中加入罚金刑的具体建议,避免法院判处超出当事人承受能力的罚金;二是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建议适用缓刑。
八、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特殊辩护课题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越来越多地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这给辩护实务带来了一些全新的课题。网络销售中的电子数据----如平台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物流信息、支付流水等----往往体量巨大且高度分散。辩护律师不应满足于控方提供的电子数据摘录,而应当申请调取完整的后台数据进行独立分析。例如,控方可能从海量交易记录中筛选出涉及假冒商品的部分,但被排除在外的数据中可能包含了当事人销售正品的记录、退货退款的记录、平台补贴和优惠的金额等对当事人有利的信息。如果没有完整数据,辩护方就无法进行有效的反驳和验证。
此外,网络平台规则的引入也给辩护增加了新的维度。许多电商平台对售假行为设有内部处罚规则(如扣分、降权、封店等),当事人可能已经为此付出了沉重的商业代价。辩护律师可以将平台处罚的情况整理为证据,作为量刑从轻的情节向法庭提出----当事人已经在商业层面承受了实质性的制裁,其再犯的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降低。
九、实务操作路线图
在接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案件的委托后,辩护律师的工作流程建议按以下步骤展开:
第一步(接案后24小时内):核实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涉案商品的具体种类和品牌、经营持续时间和规模、到案方式、目前采取的强制措施类型、是否有同案犯等基本情况。如果当事人处于羁押状态,立即准备会见手续。
第二步(首次会见):向当事人详细核实进货渠道、进货价格与市场价格的比较、当事人对商品是否系假冒的认知程度、经营账册和记录的存在情况、是否还经营正品及其比例、之前是否因同类问题受到投诉或处罚、案发后的处置措施等。这些信息是后续制定辩护策略的基础。
第三步(阅卷和分析):重点关注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期、品牌方鉴定报告的内容和出具程序、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与现场勘验笔录的一致性、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商品价格的认定意见、电子数据的提取程序和哈希校验记录。发现程序违法或证据瑕疵的,应当及时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或程序异议。
第四步(策略制定):根据阅卷情况确定核心辩护方向----如果"明知"要件存在争议,应将其作为主攻方向;如果"明知"较为清晰,则应当将重心转向违法所得数额的精准核算和量刑情节的充分呈现。策略确定后,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五步(庭前准备和庭审):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争议、非法证据排除、鉴定人出庭等程序性问题与控方和法庭进行充分沟通。庭审中,重点围绕主观明知、违法所得数额、商品质量鉴定、量刑情节等核心争点展开举证和质证,发表系统性的辩护意见。
十、结语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知识产权领域最常见、最典型的刑事犯罪之一,其辩护工作横跨刑法、商标法、电子商务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兼具理论深度和实践广度。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办好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深刻理解"明知"要件在整个犯罪构成中的枢纽地位,熟练掌握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审查和核算方法,善于发现和运用程序性辩护武器,并能将当事人的商业实践置于刑法评价的适当框架中----既不拔高、也不低估,做到罚当其罪、罪责相当。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强化的时代背景下,辩护律师既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守护者,也是知识产权法治化保护进程的参与者。平衡二者,既考验技术,更考验智慧。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