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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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是工程招投标领域最为顽固的毒瘤之一。它以’竞争’的外衣掩盖’合谋’的实质,表面上遵守了招投标的程序,骨子里却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根基。正因为其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串通投标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颇具争议的案例,也形成了丰富而复杂的辩护空间。
从接触的诸多此类案件来看,串通投标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程度的模糊地带:何种程度的投标人之间的沟通构成’串通’?行业内普遍存在的陪标行为如何定性?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公司同时参与投标是否必然构成串通?这些问题,在不同地区、不同裁判者之间往往存在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反映出本罪认定标准的高度不确定性,也给辩护工作提供了充分的发挥空间。
本文从刑辩实务的角度,系统梳理串通投标罪的认定标准、常见争议以及辩护策略,力求为承办此类案件的律师同仁提供一份兼具理论深度与实战价值的参考指引。
一、罪名定位:市场秩序的刑法守护与限度
串通投标罪规定于刑法第223条,其基本行为模式包括两类: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两类行为的主体不同(前者为投标人之间,后者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危害后果指向也有所差异,但都以损害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为共同特征。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在此基础上受到保护的招标方利益和其他诚信投标人的竞争权益。理解这一法益,对于辩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并非所有看起来像是’串通’的行为,都必然构成对上述法益的实质侵害。这一洞察,构成了串通投标罪辩护工作的哲学基础。
从立法背景看,本罪的设立与我国建筑工程、政府采购领域围标、串标现象的长期泛滥密切相关。2000年前后,随着工程项目建设的大规模推进,串通投标现象极为普遍,部分项目几乎从一开始就是’走程序’,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形同虚设,招标结果在开标之前早已内定。立法者通过刑事手段介入,旨在以刑罚的威慑力扭转这一局面,维护真正意义上的招投标市场竞争秩序。
然而,刑法的介入并不意味着所有串通行为都应当被追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性,才值得动用刑事追诉这一最严厉的国家权力。因此,’情节严重’这一要件的准确适用,是控制本罪适用范围、防止刑事追诉泛化的关键。
二、构成要件的深度解析
(一)’串通’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辩护
串通投标罪的核心行为是’串通’,即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就投标报价或投标结果达成合谋。’串通’的证明,是控方面临的核心举证挑战,也是辩护工作最重要的切入点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控方证明’串通’的常用方法包括:直接证据(如通话录音、微信记录、电子邮件中的明确协商内容);间接证据(如投标文件的雷同性、报价规律的异常性、人员关联的查证);行为推断(以投标结果的高度一致性推断存在事先串通)。
辩护律师在审查串通行为的认定时,应当重点质疑以下问题:
第一,投标文件的相似性是否能够必然推断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业内存在大量专业的代理公司,同一代理公司同时为多个投标人制作投标文件,可能导致文件形式高度相似,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投标人之间存在价格串通。辩护律师应当调查各投标人是否使用了同一代理机构,并通过行业专家的意见说明代理市场的普遍做法。
第二,价格的相近是否必然证明串通?同行业从业者对成本结构的了解程度相近,独立报价结果相差不大是完全可能的市场现象,在竞争激烈的行业领域尤其如此。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邀请行业专家出具意见,或提供同期同类项目的市场报价数据,说明报价相近的合理性解释。
第三,人员关联是否等同于串通?同一法定代表人控制多家公司,或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等于这些公司在招投标中必然进行了实质性的价格串通。在法律层面,虽然同一控制人的关联公司同时参与投标属于《招标投标法》中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但这是行政违法,并非当然构成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第四,’陪标’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陪标’是串通投标的常见形式,指部分投标人受邀仅为提供竞争外观,实际上并无获标意愿,报价故意高于目标中标人。辩护律师在应对陪标案件时,需要区分:提供纯粹形式陪标(明知陪标性质而主动参与)与善意参与(不知是陪标情形下独立投标,恰好报价较高)之间的根本差异。
(二)’损害结果’的认定与辩护
投标人相互串通的行为,须造成’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结果。这里的损害,通常理解为使招标人以高于合理价格成交、或使其他诚信投标人丧失公平竞争机会。
辩护律师在损害结果的认定上,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其一,串通投标的中标价格是否确实高于合理市场价格?如果中标价格与市场行情相符甚至偏低,则对招标人的利益损害存疑;其二,其他投标人是否真的受到了实质性损害?如果其他投标人并非真诚参与竞争(例如,其本身也是围标圈的参与者),则’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损害认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其三,国有单位的招标行为中,国有资产是否确实受到了损失?这需要对项目的实际成本和市场行情进行专业的财务分析。
(三)’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标准
投标人相互串通的行为,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刑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以下几个维度认定情节严重:串通投标中标,标的额较大(通常以百万元以上为参考);多次串通投标,具有惯常性;通过行贿等手段增强串通效果;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
辩护律师可以从情节严重性的认定角度展开积极辩护:如果案件中的串通行为涉及的标的额并不巨大,或者串通行为属于偶发而非惯常,或者串通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实际危害相对有限,则可以论证不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案件应当通过行政手段处理而非刑事追诉。
(四)主观故意的认定与辩护
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串通投标会损害相关方利益,仍积极参与或配合串通行为。在实践中,主观故意的证明通常较为容易----因为串通行为本身需要双方或多方主动协调,消极的不知情难以构成有效辩护。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主观故意的辩护仍有展开空间:其一,公司实际参与招标工作的员工(如商务部门负责人)未经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自行与其他投标方进行了协调,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此时对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故意认定存疑;其二,当事人仅提供了某种形式上的配合(如借用了某份文件模板),但并不知晓这种配合会被利用于串通投标,在这种情形下,主观故意的独立性存疑;其三,当事人受到上级或业主方的压力,在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被动参与了串通安排,期待可能性的减少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三、串通投标罪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
这是辩护工作中最为关键的分析维度之一。《招标投标法》对串通投标行为设置了独立的行政处罚制度,包括中标无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投标资格等。刑法则进一步将’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上升为犯罪。
在实践中,大量的串通投标行为在行政法层面是明确的违法行为,但在刑法层面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存在相当大的争议空间。辩护律师应当深入研究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分界,坚决主张应当以行政手段处理的案件不得上升为刑事追诉。
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来看,以下几类情形容易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引发争议:关联公司共同投标(法律明确禁止,但危害后果的大小需要个案分析);借用他人资质投标后进行分工(涉及挂靠关系的法律定性);在谈判过程中相互交流底价(信息共享与恶意串通的界定)。辩护律师在这类案件中,应当援引《招标投标法》的行政处罚条款,主张案件不应当以刑事方式处理,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法律困境。
四、单位犯罪的认定与辩护价值
串通投标行为往往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刑事追责通常落实到具体自然人。在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上,辩护律师应当深入研究。
单位犯罪的构成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经过单位决策程序或负责人决策);利益归属于单位(违法所得归单位而非个人)。在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相比个人犯罪,单位犯罪中对个人的量刑通常较轻,这是单位犯罪认定对当事人具有辩护价值的根本原因。
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司法机关有时存在将单位犯罪’个人化’的倾向,即仅追诉实施行为的自然人而不追诉单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个人的刑事责任。遇到这种情形,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提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推动案件按照单位犯罪的框架处理,为当事人争取较轻的量刑。
五、无罪辩护的四条核心路径
路径一:否定’串通’的存在
这是最根本的无罪辩护路径。辩护律师需要以扎实的证据和充分的法律分析,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串通’----当事人虽然与其他投标人存在行业往来,甚至共同进行了某些准备工作,但并未形成影响投标报价的实质性合谋,投标行为和报价均独立完成。这一辩护路径的有效性,取决于辩护律师能否提供足够有说服力的替代解释,化解控方的串通推断。
路径二:否定’情节严重’
即便存在某种形式的串通行为,但行为规模、危害后果均未达到刑事追诉的’情节严重’标准,案件应当通过行政渠道处理。这一辩护路径需要辩护律师对损害后果进行精确的量化分析,并援引相关法律解释和指导案例,说明案件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条件。
路径三:否定损害结果
串通投标的指控要求损害了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若能证明实际上并未产生此类损害(如串通后实际报价仍属合理市场价格范围,或其他’投标人’本身也是围标圈参与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对手),则损害结果这一要件的成立存疑。
路径四: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控方提供的证据(如通话记录、文件雷同等间接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当依法宣告无罪。辩护律师在此路径下,重点任务是发现证据的瑕疵、指出证据链的薄弱环节,并提供替代性的事实解释,以动摇控方证据体系的完整性。
六、量刑辩护的全面策略
(一)量刑情节的系统梳理
串通投标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定刑幅度较轻,在认定有罪的前提下,争取缓刑是完全可能的辩护目标。辩护律师应当系统梳理以下量刑情节:
【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最重要的法定从宽情节。在涉及多人的串通投标案件中,往往存在部分人员在他人被查处后主动投案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准确认定当事人是否满足自首的构成要件,特别关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坦白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能认定自首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坦白情节虽然从宽幅度通常低于自首,但在案件证据充分的情形下,是现实可行的量刑辩护着力点。
【积极退赃退赔】对于通过串通投标获取的违法所得,积极退还或上缴,是重要的量刑从宽依据,对于争取缓刑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立功情节】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查处其他犯罪,可以认定立功,在量刑上获得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初犯偶犯】绝大多数串通投标案件的被告人此前均无刑事犯罪记录,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充分展示这一点,同时强调案件的偶发性,说明当事人主观恶性相对较低。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战略运用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的当下,串通投标罪案件中如何运用认罪认罚,是辩护律师必须认真思考的战略问题。在案件证据较为充分、无罪辩护可能性较低的情形下,主动适用认罪认罚,通过与检察机关的实质性协商,争取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适用缓刑,往往是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现实选择。
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注意:量刑建议应当精确到具体幅度,而非模糊的区间;对于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辩护律师应当基于充分的案件研究提出有力的谈判依据;在量刑建议中应当特别注明争取适用缓刑的主张,并提供支持缓刑适用的充分理由;注意具结书的签署应当在当事人充分了解权利和后果的前提下进行,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有效性。
七、证据审查的关键技巧与实战要点
(一)电子证据的全面审查
串通投标案件中,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往往是控方的核心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对这些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提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合法授权、是否制作了规范的提取笔录、是否进行了数据完整性验证);数据是否完整(有无选择性截取,完整的对话背景是否支持控方的指控解读,还是被曲解了);数据的真实性是否经过独立核实,有无被篡改的可能;电子证据中的时间信息是否准确(时区设置、服务器时间与本地时间的差异等)。
(二)投标文件的专业技术审查
对于以投标文件雷同作为串通依据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专业技术人员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分析。文件的相似性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支持’串通’的推断?使用同一代理机构、同一版本模板是否能够合理解释文件的相似性?不同招标项目之间标准化要求的存在,是否导致了文件相似的客观必然性?这类技术性的质证工作,需要借助熟悉招投标行业实务的专业人员的力量来完成,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建立与此类专业人员的合作机制。
(三)财务数据与经济损失的专业分析
对于涉及国有单位招标的案件,控方通常会主张串通投标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辩护律师应当对损失数额的认定进行专业审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否合理;市场参考价格的来源是否权威;合理利润空间是否得到了充分考虑。对于控方认定的损失数额存在明显高估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聘请专业的财务顾问出具独立的评估意见,与控方的损失认定形成有效对抗。
八、程序性辩护要点
(一)追诉时效的审查
串通投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在案发距案件实施时间较远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追诉时效是否已经届满,这是一个容易被忽视但至关重要的程序性辩护点。一旦确认追诉时效已过,应当立即提出,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作出不追诉决定。
(二)管辖权与侦查主体的合法性
串通投标案件可能涉及多个环节、多名主体,案件发生地、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可能分属不同行政区划。辩护律师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具有合法管辖权,侦查行为是否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进行。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在涉及企业主和个人的串通投标案件中,侦查机关通常对当事人进行多次长时间讯问。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会见详细了解讯问情况,关注有无违规的讯问行为,为必要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保留依据。特别对于关键的承认性供述,其自愿性和真实性尤须严格审查。
九、实务综合提示
一、接案初期,务必全面了解招标项目的全貌:招标项目的性质(政府采购、国有企业采购还是民营采购)、项目规模、涉案当事人的具体角色(组织者、参与者还是被动知情者),这些背景信息直接影响辩护方案的制定。
二、关联公司共同投标问题,需要审查关联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分离程度----是否有独立的经营团队、独立的资金账户、独立的决策程序,以此判断是否形成了实质性的串通。
三、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各被告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分歧,特别关注是否有人在受到压力后倾向于’推卸责任’,主动将较大的责任归咎于其他共同被告人,这种情形会影响辩护策略的协调。
四、在涉及政府工程的串通投标案件中,可能同时触发行政追责(取消投标资格、没收中标合同等)和刑事追诉,辩护律师应当统筹考虑两种追责的协调处理。
五、本罪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是企业主或企业高管,他们通常同时面临企业经营的压力和个人刑事追责的风险,辩护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应当协助当事人考虑企业的持续经营安排,防止因个人被追诉而导致企业陷入瘫痪。
六、在认罪认罚协商中,除了量刑建议本身,还应当关注协商结果对企业的间接影响----认罪可能导致中标结果被宣告无效,对企业的经营和声誉造成额外冲击,这些因素需要在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时一并纳入考量。
十、结语:在规则守护与辩护担当之间
串通投标行为的危害是真实存在的。它扭曲了市场竞争,浪费了公共资源,破坏了营商环境。对此,刑法的介入有其充分的正当性基础。然而,刑法的介入并不意味着所有被贴上’串通投标’标签的行为都必然应当被追诉和定罪。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控方指控与被告人权益之间构建专业的法律分析框架,确保每一个被追诉者都能够获得充分的辩护,确保定罪的结论建立在坚实的事实和正确的法律适用之上。这既是对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对招投标法治秩序的更高层次的维护----没有严格的证明标准,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在串通投标罪的辩护工作中,辩护律师既要有精准的构成要件分析能力,也要有宏观的市场竞争法律知识储备,还要有娴熟的证据审查技术。此外,招投标法律体系涉及《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建筑法》等多部专业法律,辩护律师还需要对这些行政法律规范有足够的了解,才能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上作出准确的判断,为当事人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保障。
每一起串通投标案件背后,都是一个企业的命运和一个个体的人生。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用专业和敬业,守护每一个当事人在法律面前应有的尊严和权利。
在中国招投标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刑事手段的运用需要保持必要的克制与精准。过度的刑事干预可能扼杀正常的商业沟通,让企业在招投标中走投无路;而不足的追诉则可能让腐败横行,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根基。在这两端之间寻求平衡,是立法者、司法者和辩护律师共同的责任。作为辩护律师,我们的贡献在于: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专业辩护,不断检验和优化刑事法律的适用边界,推动刑事司法在实践中日趋精准、日趋公正。
从更宏观的视角审视,串通投标问题的根本解决,依赖于招投标制度本身的完善----更透明的信息公开机制、更严格的资质审查制度、更有效的监督评价体系,才能从源头上压缩串通投标的生存空间。刑事手段只是最后一道防线,而非主要依托。这一认识,不仅有助于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向法庭展示制度性因素对当事人行为的客观影响,也有助于社会各界以更理性、更全面的视角理解和应对这一顽固的市场问题。
辩护律师在这一领域的专业积累,从来不仅仅是法律知识的积累,更是对市场规律、商业运作和人性弱点的深刻理解。理解了当事人为何会走上串通之路,才能在辩护中真正触及案件的核心,才能在法庭上以最有说服力的方式呈现当事人的处境,才能在量刑辩护中争取到法庭的理解与从宽。这,才是刑事辩护工作最深层的功力所在。
实践出真知,每一个串通投标罪的案件都是独特的,都有其特殊的事实背景、证据格局和当事人处境。辩护律师应当以高度个性化的视角对待每一个案件,拒绝千篇一律的应付,以全力以赴的专业态度,为每一位委托人争取最好的辩护结果。这是职业的要求,也是良知的呼唤。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